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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際人權公約對卷入武裝沖突的兒童的保護
從人權產生以來,兒童作為一種特殊的群體,人權作為他們的基本權利,無論是和平時期還是武裝沖突時期,國內法還是國際法角度,都將兒童的人權保護視為重點問題來看待?!妒澜缛藱喙s》明確指出,兒童由于身心都未發育成熟,因此有權享受特別照料和協助,這一權利是與生俱來的。國際人權公約項下針對武裝沖突發生時對兒童的保護,其主要內容包括:
1.1《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其議定書
1990年生效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主張,兒童的成長和幸福的自然環境應獲得必要的保護和協助,確認為了充分而和諧地發展其個性,應讓兒童在家庭環境里,在幸福、親愛和諒解的氣氛中成長,應充分培養兒童可在社會上獨立生活,并在《聯合國憲章》宣布的理想的精神下,特別是在和平、尊嚴、寬容、自由、平等和團結的精神下,撫養他們成長。在考慮到武裝沖突的情形下,公約規定各締約國“應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確保未滿15歲的人不直接參加敵對行動并避免招募任何未滿15歲的人加入武裝部隊;在招募滿15歲但未滿18歲的人時應首先考慮年齡最大者;并應采取一切可行措施保護和照料受武裝沖突影響的兒童?!?002年,為了進一步加強行使《兒童權利公約》所確認的權利,在國際社會充分認識到武裝沖突對兒童造成有害和廣泛的影響之后,本著需要加強保護兒童,使其不卷入武裝沖突的目的,聯合國大會通過了《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關于兒童卷入武裝沖突問題的議定書》。議定書明確指出:“締約國應確保不滿18周歲的人不被強制招募加入其武裝部隊;不滿18周歲的人自愿應征加入本國武裝部隊,必須在自愿及父母或監護人知情并同意的情形下,能夠認知所應當承擔的責任義務的情形下才被允許;非國家武裝部隊的武裝團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招募或在敵對行動中使用不滿18周歲的人。”
1.2《禁止和立即行動消除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公約》
1999年《禁止和立即行動消除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公約》是由國際勞工組織的國際人權公約,此公約意在禁止剝削童工,禁止“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保護兒童的受教育權利和基本的人身權利。公約在第三條對“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的認定上明確指出強迫或強制招募兒童用于武裝沖突屬于該種行為,且公約中兒童的年齡界定為18周歲以下的所有人員。綜上所述,在國際人權公約中對兒童卷入武裝沖突的保護主要在于招募兒童兵問題上。首先,公約認為存在15周歲至18周歲可以自愿應征加入武裝部隊的情況;其次,對于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得被強制招募加入武裝部隊。這一規定在結合國際人道法的基礎上,取得了重大進展,將強制招募加入武裝部隊的年齡提高到了18周歲。
2國際人道法中對武裝沖突中兒童的保護
國際人道法是適用于國際性與非國際性武裝沖突中,基于國際人道主義原則,專門規定給予戰爭受難者以必要保護的國際法規范。國際人道法強調,武裝沖突是兩方武裝部隊的利益之爭,與不直接或間接屬于武裝部隊的平民無關,由于平民在武力中沒有能力進攻或保護自己,因此不可將平民居民作為攻擊目標,而平民在武裝沖突的過程中在法律上處受保護的狀態。軍事行動應限于針對武裝部隊和戰斗人員,不得攻擊和屠殺平民,應當保護平民和民用物體。因此,國際人道法的核心是保護戰爭受難者,包括但不限于武裝部隊的傷病員、戰俘和平民,其中包括了對婦女和兒童的特殊保護。
2.1日內瓦條約體系中對兒童卷入武裝沖突的保護
“日內瓦條約體系”是國際人道法重要法律淵源,現行的公約體系主要包括1949年日內瓦四公約、1977年日內瓦四公約的2個附加議定書及2005年的日內瓦公約第三附加議定書。公約生效以來,目前已有約194個國家成為公約的締約國,其中包括中國。公約不僅作為條約對締約國有拘束力,目前已被公認為是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國際習慣法。1993年聯合國秘書長向安理會所提交的關于設立起訴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國際刑事法庭的報告中就曾指出,1949年保護戰爭受難者的各項日內瓦公約已毫無爭議地成為國際習慣法的一部分。根據1977年日內瓦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第50條,平民是除卻日內瓦第三公約中的戰俘及第一附加議定書對武裝部隊戰斗員的規定之外,任何不屬于武裝沖突部隊的人員都應該被認定為平民,即使在當時情況下確定其身份有困難時,在最后確定其身份前也應當認定為平民。在日內瓦公約第一附加議定書中,在對兒童卷入武裝沖突成為受難者的具體內容中,予以了特別規定:“對婦女和兒童予以特殊保護應防止強奸、強迫和對婦女任何其他形式的非法侵犯,并應在最大可能范圍內努力避免使孕婦或撫育兒童的母親因犯有與武裝沖突有關的罪行而被宣判死刑;應向兒童提供其所需要的照顧和援助,應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15歲以下的兒童不直接參加敵對行動;在分配救濟物資時,應給予兒童、孕婦、產婦和嬰兒的母親優先地位。”
2.21975年《在非常狀態和武裝沖突中保護婦女和兒童宣言》
國際人道法體念到對兒童有提供特別保護的必要,除了重申在日內瓦公約及議定書中對于平民保護中兒童也屬于平民的一部分。針對兒童的特殊保護,在1975年12月就于聯合國大會上通過了《在非常狀態和武裝沖突中保護婦女和兒童宣言》。內容主要包括:“對于襲擊和轟炸平民中最容易受到傷害的兒童這類行為加以譴責;嚴厲譴責在軍事行動中使用化學和細菌武器傷害手無寸鐵的兒童;應盡最大努力使兒童不受戰爭蹂躪;并應采取一切必要步驟,確保禁止對兒童采取如迫害、拷打、懲罰性措施、屈辱待遇和施行強暴等;交戰雙方在從事軍事行動期間或在被占領領土中兒童實行的一切方式的壓制以及殘忍和慘無人道的待遇,包括監禁、拷打、射殺、集體拘捕、集體懲罰、毀壞住房和強迫遷出,均應視為犯罪行為。必須嚴格遵守在國際人權公約中對兒童權利的基本保護,根據國際人道法及國際人權公約相關規定對保護兒童提供重要保證。”綜上所述,從國際人道法的角度,兒童作為武裝沖突中的平民,首先在不參與武裝沖突的情況下,作為戰爭受難者被卷入武裝沖突時應當被認為是平民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被作為戰爭受難者來保護這點是毋庸置疑的,且在國際人道法項下確認了兒童作為戰爭受難者當中較為脆弱的群體,應當給予的特殊保護。而在參與武裝沖突的認定上,國際人道法明令禁止招募15周歲以下的兒童作為兒童兵參與武裝沖突的行為。
3國際刑法上對侵犯被卷入武裝沖突的兒童權利的罪行認定
在兒童卷入武裝沖突的問題中,我們不難看出,國際人道法在提供兒童卷入武裝沖突中的基本保護之外,也明令禁止了招募兒童兵入伍的行為。在日內瓦公約的第一議定書中明文規定應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15歲以下的兒童不直接參加敵對行動。而從國際刑法的角度,在1998年《國際刑事法庭羅馬規約》中對于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的罪行描述當中都提到了對兒童權利的侵犯,其中主要內容包括了:在攻擊中,在明知這一攻擊的情況下,作為攻擊的一部分而實施的對兒童的奴役行為可構成危害人類罪;在國際性與非國際性武裝沖突中征募不滿十五歲的兒童加入國家武裝部隊,或利用他們積極參與敵對行動可構成戰爭罪。首先,明確了在武裝沖突中對兒童權利的侵犯可能構成國際罪行;其次,在國際人道法明令禁止招募兒童兵入伍的規定項下,從國際刑法上明確了招募兒童入伍可以構成國際刑法上的個人犯罪。2002年成立的塞拉利昂特別法庭公布的《塞拉利昂特別法庭規約》中,重申了對招募兒童兵入伍構成國際罪行的內容。由此可見,招募兒童兵入伍是一種邪惡的不法行為,違背了國際人道法的基本要求之外,在國際刑法上也認定招募兒童兵入伍是國際罪行的一種。
2012年7月10日,荷蘭海牙國際刑事法院在庭審中宣布,剛果(金)前武裝組織領導人托馬斯•盧班加因招募和使用兒童兵等罪行被控犯有戰爭罪,最終被判處14年有期徒刑。根據國際刑事法院的調查,在2002年9月至2003年8月期間,盧班加指揮“爭取剛果自由愛國力量”招募了約3000名15歲以下的兒童兵。這一案例無疑是鼓舞人心的,證明了國際組織和國際法在對兒童卷入武裝沖突這一問題上的堅定決心,以及一直在不遺余力地致力于對卷入武裝沖突的兒童的保護,堅決制裁招募兒童兵入伍的行為,并于近期在實施與制裁措施的實踐中取得了一定的可喜進展。
4存在的問題及結論
目前,在武裝沖突中,兒童權利得不到救濟的形勢不容樂觀,在實踐中針對國際人道法、國際人權公約、國際刑法上對于兒童兵年齡的規制,許多學者都提出了不同意見。大部分學者的觀點一致認,為目前為止對于15歲以下的兒童兵招募問題情況是可以依據以上規定予以制裁,對于15周歲到18周歲的未成年人是否屬于兒童兵的范圍,盡管根據1999年國際勞工組織《禁止和立即行動消除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公約》強制招募18周歲以下的兒童都屬于《國際刑法羅馬規約》的罪行構成,這一觀點已經得到了實踐的普遍認可,然而從自愿應募的角度,仍然沒有明確18周歲以下的年齡區間。個人認為,從自愿應募成為兒童兵的角度出發,在之前的公約中由于有些國家存在著自愿應募的未成年人成為士兵的歷史習慣,因此在這一問題上各公約普遍沒有涉及該內容,對這一問題的認定是否能夠構成習慣國際法仍是有待商榷。根據聯合國秘書長潘基文向安理會提交的烏干達反政府武裝—“圣靈抵抗軍”對兒童造成的影響的報告,上帝軍在長達十八年反對政府的叛亂活動中,除了迫使約80萬烏干達兒童為了免遭肆意攻擊和濫殺而離鄉背井逃往骯臟擁擠的營地之外,在大量的沖突中存在兒童對兒童的戰爭,近9成的上帝軍士兵是未成年人,他們大都是在武裝沖突中被綁架而來,甚至有的兒童兵才8歲。這一年齡,在大部分國家的行為能力認定中都是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但是烏干達的兒童們卻不僅受到了上帝軍的殘暴對待,而且還要對同齡人甚至自己的手足同胞實施沖突暴行。企圖逃跑的孩子們被殺死,僥幸生存的孩子們終日生活在恐懼中,暴力竟然成為一種生活方式,大量的兒童兵在離開武裝沖突后受到的心理創傷是難以估量的,且他們往往無法恢復到正常兒童的心智和生活當中去。因此,目前對于兒童卷入武裝沖突的問題中,較為嚴峻的問題存在于武裝沖突結束后,從法律角度缺乏明確的復原措施。以兒童兵們舉例,他們在武裝沖突中如何才能回到家鄉,享受繼續受教育的權利,如何保障他們今后的生活,如何避免再受征募?在長期的武裝沖突中生活,這些兒童回到家鄉,面對的可能是流離失所、其他人異樣的眼光,因此有許多兒童兵被重新招募,甚至在遭遇性暴力的女童中間,懷孕生子使得她們無法面對家人而選擇跟從武裝沖突的參與者繼續生活。根據目前的形勢,大多專家學者都認為,國際人道法及國際組織可以考慮建立健全對兒童兵在離開武裝沖突后的保護。
個人認為,根據《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促使遭受下述情況之害的兒童身心得以康復并重返社會;……此種康復和重返社會應在一種能促進兒童的健康、自尊和尊嚴的環境中進行?!被謴蜕硇慕】岛突貧w社會的權利是作為武裝沖突下的兒童應當享有的。個人認為,根據聯合國的現行做法及實踐出發,主要可以考慮締結相關保護武裝沖突后兒童兵的公約;鼓勵相關國際組織建立相關的資料檔案,開展心理治療活動幫助他們脫離武裝沖突的陰影;敦促在武裝沖突地區恢復和平后,政府能夠考慮重新讓這部分兒童接受教育、學習技能,并促使他們能夠與家人團聚從而保障他們身心的健康恢復,避免他們重操舊業,成為社會的不穩定因素。
有道是知易行難,目前國際法對卷入武裝沖突中兒童的保護存在的主要障礙是在武裝沖突中無法得到沖突各方的充分尊重和遵守,但在過去的50年中我們發現法律在此方面的適用是相對靈活的,對戰爭受難者的保護拯救了相當一部分人的生命完整、健康和尊嚴。不是只通過生搬硬套來解決問題,而是很好地結合了因地制宜的情況。我們仍然應當呼吁作為身在武裝沖突的各方各國,在戰爭和沖突中尊重國際法,并遵守國際法的各項義務。
作者:翁臻單位:福州大學陽光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