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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單邊行動概述
在國際法學者看來,單邊主義是經常被視為相當于臟話的用語。如果將一個行為定性為“單邊的”,就如同在譴責該行為。“單邊主義”這個詞語背后所隱含的意思,包括傲慢自大、漠視他人、支配或控制甚至是非法的等。⑦例如,美國2003年繞開聯合國安理會攻擊伊拉克,以及選擇不參與《國際刑事法院規約》和《京都議定書》的事例。“單邊主義”一詞通常和其他一些詞如“多邊主義”(multilateralism)、“雙邊主義”(bilateralism)和“國際合作”(internationalcooperation)等概念相對立,而后者一般被認為是解決國際問題的較好方式。雖然“單邊主義”被用來象征性地批評不同的實踐活動,但是它本身并沒有法律意義。“單邊主義”的概念寬泛且沒有什么固定的形式,這使得其被作為萬能鑰匙(passpartou)用以概括各種具有國際后果的行動、措施和行為。
但是,有一些單邊主義只是政治意義上的,有一些則具有法律內容并產生法律后果。大多數單邊行為具有一個共同特征,即由一個或者幾個國家聯合采取、主張或者實施某種行為,并對其他國家產生重要影響。⑧在國內層面上,主權和領土管轄的范圍一般沒有什么爭議,單邊行動一般不會成為什么問題。問題往往發生在國際層面上。⑨國家每天都在采取單邊措施,完全依據國內法律或政策單方所采取的某種措施,一般不存在國際法層面的適法性問題。只有一個國家試圖將其價值觀施加于他國,而他國不同意所施加的價值觀時,該單邊行動才會引起爭議。
當一國施加強制性的單邊措施以規制具有廣泛影響的問題,而否定其他受影響國家在決策過程中的話語權時,該措施的合法性就很容易受到質疑。尤其當一種文化自認為優越于其他文化時,隨之而來的就是單向輸出(unilateralexport)而非最有利于追求全球進步的多邊對話。但是,從正面的角度看,由于多邊談判可能因各種原因而失敗,單邊主義有時是保護更重要價值的唯一可行途徑。如果有效的多邊行動顯得不可能,選擇就不在于單邊主義與多邊主義,而是在單邊主義和“不行為”(inaction)之間。
因此,從利益重要性的視角而言(如保護環境,或保護個人防備暴行),單邊行動不應當必然地受到負面的評價。例如,在外層空間長期缺乏以條約為基礎的劃界,最終可能導致為空間管理目的而通過建立劃界管轄領域的單邊國家立法。再如,國家主張對國際犯罪行使普遍管轄權,因其包含大量國家自由裁量的成分而具有單邊性質,但由于其旨在實施國際公認的規則而為國際法所允許。在環境領域,港口國對于違反國際規則與標準的海洋環境污染管轄權,這種做法也得到《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認可。有時,合法性頗具疑問的國家單邊行動會鼓舞其他國家采取類似做法,甚至導致一項新的習慣國際法規則的產生。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制度的發展,就是這個造法過程中作為對國家管轄權單邊擴張的反應。一般說來,國家出于保護環境等需要所采取的貿易措施很有可能波及其主權管轄范圍之外,特別是當強國采取的單邊貿易措施威脅或未經他國同意強加義務于對方時,該行為的合法性就可能受到其他國家的質疑。由于多邊主義是對于WTO而言具有根本重要性的概念,單邊貿易措施不僅會損害到這個理念,還可能催生保護主義和抵消關稅談判的成果。
二、單邊貿易措施的適法性分析
判斷單邊貿易措施在國際法中的合法性,主要是區分在某一特定法律體系框架內該行為是屬于自身授權(或至少允許)的單邊行為,還是屬于漠視、曲解或違反完全可行規則的行為。習慣國際法和條約都是檢驗單邊貿易措施是否合法的重要標準。從某種意義上說,習慣國際法反映國際社會的普遍價值和人類的整體利益,因而成為具有普遍性的國際法規范,對各國皆課以普遍的義務;國際條約乃國家之間合意的產物,根據“條約必須信守”原則也不容許任意違反。在國際貿易領域,時常發生國家從多邊協定中撤銷先前的承諾,或基于環境保護、勞動標準等理由采取制裁等手段向不遵守相關標準的國家施加壓力的事例。這些單邊貿易措施是否具有WTO合規性呢?
(一)國家是否擁有從習慣國際法中單邊退出的權利
國家通常不會公然宣稱違反習慣國際法,如果它們想以該規則相反的方式行動,要么必須違反該規則并希望其他國家默許該違反,要么它們必須說服其他國家加入推翻包含該項習慣國際法規則的條約。Bradley和Gulati教授將其稱為習慣國際法的“必須遵循的觀點”(Man-datoryview),他們對這種支持習慣國際法拘束所有國家而不考慮個體同意的觀點予以辯駁,認為現代“必須遵循的觀點”使得習慣國際法過于黏稠(sticky)會造成釘子戶問題(holdoutproblem)和適應性不足(in-sufficientlyadaptable),并為國家至少可以從部分習慣國際法規則中退出的“不履行的觀點”(defaultview)進行辯護。瑏瑦支持“不履行的觀點”者認為,由于法律的限制以及無數制度、政治和聲譽方面的成本阻止國家退出條約,如果國家從習慣國際法中退出必然會付出極大成本,但有更重要的理由來拒絕對“從習慣國際法中退出”的絕對禁止。例如,一項退出選擇可能為國家提供談判更廣泛的國際承諾或鼓勵更多國家批準條約的安全需要,這有利于促進國家之間的合作從而更好地解決全球問題。
反對者認為,基于習慣國際法的本質和目的,“不履行的觀點”在理論上缺乏說服力,就實踐而言也具有局限性。例如《防止和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第14條明確賦予締約方退出的權利,但從條約中退出的國家仍受到實質性禁止滅絕種族的約束,因為這是國際習慣及其強行法的地位。當然,此時國家再也不受非習慣國際法義務的約束,如對國際法院管轄的同意。還有學者指出,設想如果在習慣國際法中“不履行的觀點”得到接受而代替“必須遵循的觀點”,或者當美國面對恐怖主義威脅而決定從“比例原則”(proportionalityrules)中退出,由于美國不是《第一附加議定書》的當事國,其一旦退出“比例原則”就不能給條約規則留下一張安全網。“Bradley和Gulati教授呼吁國際法規則中應當有更大的靈活性,但忽視禮讓原則(comitydoctrines)在歷史上已允許他們所尋求的這種靈活性。”瑐瑡國際法主流觀點認為,一項習慣國際法規則一經得以確立,國家就不再擁有單邊退出的權利。如果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53條的規定可比照適用于單方面行為,凡違反國際法強制規范的單方面行為均無效,基于相同理由,可得出國家不能從國際習慣法規則中單邊退出的結論。
(二)締約國對于國際條約是否擁有采取單邊行動的余地
不同于習慣國際法,國家在某種條件下可單邊決定偏離其承擔的國際條約義務。有效的條約是由締約方自愿確定權利與義務,締約方必須按照條約的規定,善意地解釋條約并忠實地履行條約義務。為應對國際事務中遍布各種不確定性,包括對未來事件不充分的信息、其他國家的偏好以及國內政治的變化等,國際條約中往往存在某些靈活性機制(flexibilitymechanisms)。瑐瑤正式的靈活性工具包括單邊保留、退出條款(withdrawalprovisions)、廢止條款(denunciationclause)和例外條款(escapeclauses)等,非正式的實踐包括自動解釋(auto-interpreta-tion)、不參加(nonparticipation)和不履行(noncompliance)等。國際條約中不同的靈活性工具服務于不同的功能。當國家明確地協商創造條約義務,它們通常會在條約中包含退出的權利,有時以一段時間的通知為條件。即便當它們沒有明確簽訂這樣的協定,某種主題的條約有時也會自身表明有一項具體的退出權利。即便當條約中不存在一般意義上的退出權,國家往往在情勢發生根本性變化時擁有某種退出權。國家還有能力通過使用保留或借助“損抑條款”(derogationclauses)避免適用條約的特定條款。例如,國際人權條約賦予成員方的“損抑權”使得政府有能力面對國內危機時爭取時間和法律的呼吸空間,同時向有關國內民眾傳遞中止權利是暫時性和合法的信息。國際環境條約也需要權衡適應不能預見的緊急情勢之靈活性和避免因為條約過于容易被修正而減損其效力與成員的承諾水平。在國際貿易條約中,同樣包含為國家提供一定程度靈活性的機制,例如允許國家在不超過約束關稅水平的前提下可單邊調整關稅,再如保障措施和反傾銷都是允許國家在滿足某種條件時即可提高超過約束水平關稅的緊急保護措施。
一般而言,單邊機制通常只在國家為減少國內經濟或政治不確定性時才援引,締約國的單邊行動是否具有合法性主要根據國際條約的實體規定來具體判斷。瑐瑨根據習慣國際法或條約法規則的授權所采取的單邊行動,無論是國家單獨采取自衛行為,還是根據條約規定所采取的單邊執行或遵守措施等,都屬于國際法允許之列。強權國家為推行本國政策和法律目標,而采取的違反國際習慣法或條約法規則的單邊措施,或根據違反現有的國際法規則的國內法所采取的單邊措施,則不存在討論其適法性與否的余地。當出現國際條約與國際習慣相互重疊的情況時,國家是否擁有單邊退出的權利呢?有關這類條約如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1963年《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和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對退出只字不提;有些條約如1948年《防止和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明確允許退出但并未提及國際習慣;有些條約允許退出但明確指出國家仍然受其習慣國際法義務的約束。但是,無論何種情形,其背景假設都是國家仍然受到國際習慣的約束。這既尊重有關國家加入條約的意愿,也是要求該國遵守其加入條約的前提條件。可見,不能簡單地以特定領域的國際條約允許退出為根據,就得出國家可以從相同的習慣國際法規范中退出的結論,因為該推導沒有考慮到習慣國際法具有被推定為整個國際社會的安全網作用。正如國際法院在“北海大陸架”案中所言,“因其性質,必然對國際社會的所有成員具同等效力,而不能允許任何成員根據自己的意志單方排除其效力”。
(三)單邊貿易措施在WTO體制下是否具有合規性
國際法法律制度確實存在,但很少有中立裁斷者宣布規則的內容或宣告一國政府已經違反法律。恰恰相反,如若可以的話,是由爭端當事方決定違約是否發生以及采取什么救濟。如果這不難做到,即使國際法院存在,政府也習慣于抗拒法院的管轄權或忽視其裁決。國際法的懷疑者會問,鑒于這樣單邊的而非中央執行的體系,國際法究竟是否能夠合適地被稱為法律。國際法的支持者通常會向懷疑論者指出一項明顯的例外,即準司法體系的WTO。在該貿易協定中,各成員方政府建立起一套程序,具有強制性管轄權的中立司法小組對成員方政府提起的訴訟擁有決定違約是否發生和專屬權力,并能制定出違約的救濟方式。在WTO成立之前,雖然政府可通過GATT體制尋求多邊解決貿易爭端的方法,但一些政府(特別是美國)常常根據自身決定選擇出和執行另一國家是否已經違反一項貿易協定。相比之下,由于WTO具有“準司法”特征,貿易強國可在WTO框架內來處理與貿易弱國的貿易關系,而無須尋求單邊的貿易措施。WTO的制度和規則亦可為弱方提供更多討價還價機會,因為小國在通過多邊條約的國際會議上通常占據大多數的席位,因此這類條約嚴重地否定其根本利益的可能性極小。例如,1995年日本聲稱美國貿易法301條款的適用違反WTO程序,并將該案起訴到剛剛建立的WTO。雖然日本不能在談判中獲得全面的勝利,但其成功地利用國際法規則使得美國不得不作出撤回其單邊措施的重要決定。美國政府很清楚如果該案件經過WTO評審其將會敗訴。如果日本繼續進行雙邊談判,而不是利用國際法的規則,就不可能得到這樣有利的結果。
WTO體制的主要革新是讓各成員方同意將《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DSU)作為執行貿易法律的專屬方法。政府決定停止對WTO規則的單邊執行。與此同時,WTO出于靈活性的需要也允許承諾的單邊修改。由于WTO協議乃國家之間的不完全合同,它們不能為未來所有的意外事件有所預見或制定條件反射。情況改變和政治現實都要求適時調整,國內政策出于各種原因要求對某些承諾進行修改。“單邊修改”(unilateralmodification)條款允許成員方在不違反義務的情況下可修改或撤銷其承諾。雖然修改一般是基于再談判,但這些條款的主要方面是即便不能獲得受影響成員的同意,希望偏離其承諾的成員也可能單邊修改或撤銷WTO減讓與承諾。允許單邊修改承諾的最主要和影響深遠的條款是GATT第28條和《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第21條。根據這些條款的修改并不以“因任何原因有限時間內可能被修改的任何承諾”的實質條件為先決條件。GATT第18條還規定,“特定的處于發展經濟但不符合低生活水平的國家,可以申請許可偏離GATT規則以保護特定的產業”。該條款允許發展中國家采取單邊行動,且最終不需要得到受影響國家的授權。GATT第27條的規定表明,如任何締約方確定一政府未成為或不再為締約方,則該締約方有權隨時單邊停止或撤銷對其所承擔的關稅減讓等義務。GATT第19條和第20條同樣有單邊修改承諾的規定。此外,GATS第21條第5款授權服務貿易理事會為修改減讓表制定程序。事實上,修正錯誤是伴隨著任何條約的一個程序,其中存在著某些習慣國際法。通常實踐是修改方單邊調整承諾,并通知所有受其影響的當事方,如果未受到任何反對,該調整承諾的行為即生效。可見,WTO協定中有許多靈活性機制,可有效地協調多邊體制的法律約束力與成員方單邊貿易措施之間的沖突。但是,除非相關國家存在特殊的法律關系,一般國際法并不包含一項與其他國家維持經濟關系的權利,作為主權的必然結果國家在原則上也因此有權制定單邊貿易措施。
由于WTO制度設計本身不能杜絕單邊貿易措施,有時還需要通過爭端解決機構結合個案進行澄清與判斷其合規性。例如,美國1974年貿易法基于單邊主義的301條款即使僅僅作為“威脅”手段,也會給成員方之間造成沖突和不妥;如果這些國家迫于美國壓力而先期調整產業措施,則由此造成的損失屬于“自愿調整”,無法向WTO尋求救濟。1999年,歐盟就美國301條款至310條款進行磋商未果后提出設立專家組的申請。專家組報告認為,一部法律若保留采取與DSU規則和程序相悖之單邊措施權利,正如本案一樣,可能構成一項持續的威脅,并產生導致各方面嚴重損害的寒蟬效應(ChillingEffect)。這在實質上是限制美國使用這種典型的單邊貿易制裁的國內法工具,同時表明任何潛在使用單邊貿易制裁措施的國內法律必須服從WTO協定。
再如,根據上訴機構對“蝦和海龜案”裁決,其措辭表明保護環境的單邊貿易措施在關貿總協定下具有一定的合法性。該案可視為一個主要司法權威對國家單邊地尋求對發生在其管轄范圍之外的行為適用自身環境標準潛在能力的全新表達。然而,該權利的邊界應受到限制,即必須滿足某些條件。其一,采取措施的國家對其意圖保護的資源必須具有合法的利益(例如,其可能是遷移的或共享的資源);其二,有關措施必須旨在保護迫近瀕危的資源;其三,采取措施的國家首先必須窮盡外交手段與有關國家達成協議。在通過談判仍不能解決糾紛的前提下,締約方可采取相應的單邊措施,從而為WTO的規則體系同其他國際環境公約的銜接提供法律依據。可見,DSU必須平衡該體制在限制單邊行動方面的成就,與此同時若不是鼓勵也是允許單邊行動。
正如上訴機構在“美國汽油標準案”中所強調,只要能履行其在WTO協議下的義務和尊重其他成員的權利,WTO成員即可自由決定其以保護環境為目標的政策(包括其與貿易的關系)。單邊貿易措施在WTO框架下的適法性問題不能一概而論。一方面,世界貿易體制的精髓就在于它能在國際貿易關系中克服單邊行動。WTO爭端解決機制引進“規則導向”的新方法解決成員之間爭端,DSU的目標就是限制成員之間的單邊行動。DSU第23條標題為“多邊體制的加強”,其整體設計旨在通過強制成員遵循DSU的多邊規則與程序以阻止WTO成員單方面解決它們之間涉及WTO權利與義務的爭端。另一方面,某些單邊行動在WTO體制中具有合法性,因其已為成員所共同接受并包含在WTO協定中。例如,DSU第22.2條允許成員方單邊地中止有關協議的減讓或其他義務。鑒于DSU沒有提供任何集體執行WTO的方法,個體成員可單邊地執行其權利。但是否實施樣的制裁由爭端解決機構授權決定,而不完全是WTO成員的自主行為。GATT第20條和GATS第14條一般例外條款也允許限制性貿易措施。再如,在違反條約或其他國際不法行為的情形下,國家可求助于傳統的反措施。就這一點而言,如果滿足各自的前提條件,單邊貿易措施具有正當性。無論如何,根據多邊主義和談判原則,成員方在采取單邊貿易措施之前,應當首先進行談判以便獲得相互同意的解決方案。這體現出WTO適應國家行使主權的靈活性,同時也力圖敦促各成員方遵守貿易規則的基本特點。
三、單邊貿易措施的國際法救濟
從政治經濟學的角度講,各國政府在制定決策的過程中,可能會受到國內利益群體的影響。當政府決策主要是基于本國選民利益,往往會忽略其對貿易伙伴的影響,最終可能導致他國的利益受到損害。在主要大國違反國際法的情形時,它們很少真正受到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施加的制裁或者報復,致使其在國際法上享有例外的奢侈(excep-tionalluxury)。瑒瑦WTO的成立和爭端解決機制的運行,在很大程度上有效地抑制可能破壞多邊貿易體制穩定性的單邊貿易制裁,但國家出于各種需要采取單邊貿易措施并損害到他國利益的事例仍然層出不窮。誠如歐美法諺所云,“有權利,必有救濟”。此時,國際法應當能就加害國為其單邊主義行動對受害國造成的損失提供及時有效的法律救濟。
(一)國際法救濟制度的歷史性缺失
就歷史而言,救濟是國際法最不發達的領域之一。標準的條約和文本對此話題著墨極少。在貿易和投資法律之外,很少有國際司法或仲裁意見涉及救濟問題,其他權威的淵源同樣很欠缺。國際法委員會曾起草大量文章討論救濟問題,但國家不可能對其正式地接受。對救濟的關注不足反映出國際法在很大程度上是自我實施的(self-enfor-cing),因此典型的救濟在歷史一直都是不受到法律監督的單邊報復行動。
可以肯定的是,無論是以相互不遵守法律的形式抑或其他懲罰,單邊報復都不是鼓勵遵守國際法的完美機制。報復本身可能成本過高和消耗資源。一個有單邊報復的體系可能要冒著報復過度的風險。由于國際法缺乏補償性賠償的體系,對違法國家的制裁在國際體系中是負和(negativesum),即這對于當事方而言是增加凈損失。國際法救濟制度的歷史性缺失,其主要原因在于國際法領域普遍缺失為和平解決國際爭端而提供的具有程序意義的次級規則(second-aryrules,又稱二級規則)。在國際法層面,國家之間通過條約或習慣國際法承擔國際義務,而違反這些義務就會引起國際責任,這些對國家施加義務的規則即為“初級規則”(primaryrules,又稱第一性規則或者原初規則)。與之相對,“那些對行使權力的方式施加義務的規則和標準,以及對違反基礎規則給予補償和懲罰的規則都是二級規則”。換成國際法的語言,“次級規則”包括國家責任、反措施、制裁和爭端解決機制等概念。
“一般國際法不同于國內法。與前者不同,國內法設置了具有強制管轄權的法院,從而在任何非法造成損害的情況下,一個確定的賠償可以由一個公正的機關來加以決定。建立一個國際法庭,由有關各國自愿締結國際條約,是必要的;而締結一個仲裁條約,授權法庭決定賠償的意志卻往往是缺乏的。”瑓瑣如果沒有當事方在條約的明示條款,國際法院一般也不會要求實際履行或賠償。而國際司法機構諸如WTO法庭和國際法院,這些裁斷者都沒有超過比其裁決更大的能力,無法對不順從的當事方扣押財產或使用武力。如果一方違反國際法應受到有意圖的制裁,該制裁必須由他國以反措施的形式來施加。瑓瑤由于國際社會缺乏立法機關、具有強制司法權的法庭和組織性的制裁,使其更像是僅僅由科以義務的初級規則所構成的形式簡單的社會結構。一般國際法是否真正規定賠償義務值得懷疑,因為對于義務的內容、如何履行義務等問題都是難以確定的。對于國際法而言,“引入次級規則以補充初級規則的缺陷,這是前法律世界邁入法律世界的一步”。
(二)國際法救濟制度的新發展
國際法領域次級規則的完善正在促進國際法救濟制度的發展。國際法相對于國內法的原始與分散狀態,依賴受制于國際法的當事方自我實施而非由第三方來執行的事實,并不能否定其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本質特征,否則國際社會不會保持如此有序的狀態。“一個尚未進步到超出自助原則的社會秩序可能會產生很多不能使人滿意的狀態。然而人們仍可能認為這一狀態是一種法律狀態,這種分權秩序是法律秩序。”國際社會的基本特征是無政府狀態,但國家在國際社會中的行為表現常常并不是赤裸裸地遵從權力利益邏輯,而是受到國際法規范和規則的調節。更重要的是,國際法由于缺乏“次級規則”造成的“原始狀態”正逐步得到改變。
第一,隨著國際社會的日益組織化與國際法法典化程度的提高,國際法關于促進國家遵守方面的責任規則正在不斷完善之中。從17世紀到20世紀上半葉,國際社會正處于自然法的時代。人們對于自然法的內容持有不同主張,但很少去懷疑國際法源自普遍適用于國際社會的國際道德。在兩次世界大戰之后,對于違反戰爭與人道法的追訴與處罰更是體現出自然法的色彩。然而,如果國際法規范基本上都是習慣規范,就會遇到難以克服的困難,即對于需要精確、具體、系統加以規范的國際法領域顯得無能為力。從19世紀下半葉開始,創設具體權利義務的造法性條約開始出現,學者紛紛表達出透過法典化使權利義務更加明確的觀點。根據《聯合國憲章》第13條第1項,聯合國大會的重要職責之一就是“提倡國際法之逐漸發展與編纂”,而國際法編纂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將不成文的習慣國際法規范轉換為成文的條約法典。條約特別是編纂性條約,已成為現代國際法的首要淵源。根據該條款,聯合國大會于1947年成立國際法委員會,旨在促進國際法的逐漸發展和編纂。半個多世紀以來,國際法委員會審議包括國家的單方面行動、外交保護、對條約保留、國際組織的責任和國家間共有自然資源等議題。尤其是國際法委員會草擬《關于國際責任的條文草案》,從而打破傳統國家法律責任內容的局限性。同其他有能力準備編纂法律的機構一樣,國際法委員會希望其起草的條約能為國家所接受,并得到善意的解釋與執行。
第二,國際法的價值取向正在從國家本位向國際社會本位轉變,國際法正從“初級規則”(即強調國家承擔義務的內容)到“次級規則”(即如何確保國家實現這些義務)轉變。“初級規則”要求國際法主體必須履行的義務,包括國家的單邊行為須符合其承擔的義務;“次級規則”旨在規定違背“初級規則”所設定義務而產生的法律后果。例如,2001年聯合國大會第56屆會議通過的《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的條款草案》(簡稱《國家責任條款草案》)對國際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規定單獨或合并地采取恢復原狀、補償和抵償的方式。《國家責任條款草案》不能被認為是有約束力的法律,但卻是該領域規則和標準發展演變的指南。關于國家責任的國際法表明國際法正在朝著多邊主義的方面發展。
一般國際法并未禁止使用單邊貿易措施,但如果國家因使用而導致違反國際法義務,就可能引發國家責任。根據《國家責任條款草案》第56條,對于沒有明文規定的國家責任問題仍應遵守可適用的國際法規則的規定,沒有理由不將該原則適用范圍擴及WTO法領域。瑔瑡如果國家在WTO等國際貿易條約體制下承諾通過多邊或雙邊的方式解決爭端,就有義務善意履行其在條約下所承擔的各項具體義務。如果擅自采取單邊貿易措施,就可能構成對國際法的違反而產生國家責任。
(三)單邊貿易措施與WTO法律救濟
WTO救濟的真實本質反映著該體制自身存在的理由(raisond''''etre)。瑔瑢WTO體制對違反其規則的任何貿易措施提供相對完善的法律救濟機制。眾所周知,國際法一直被批評過于虛弱而無法提供有效的執行機制,因此國際條約在保留、執行等事項上的剛性規定是增強各國承諾可靠性的重要保障。在WTO體制內,任何成員方都無法運用一般條約中的“保留條款”來排除可能有損國家主權的條款適用,除非該成員方選擇不加入或退出。因此,與加入其他條約或國際組織相比,加入WTO并接受爭端解決機制的約束將意味著各主權國家將自主讓渡更多的“主權”由WTO及其爭端解決機構來行使。對于傳統國際法缺乏執行力的困境,WTO爭端解決機制具有以規則導向為主的司法模式、強制管轄權和強制執行力等獨特性都是國際法重大的突破和發展。WTO爭端解決機制本身是違反與賠償的制度,其規定一套較為完善報復機制之目的就是督促成員國遵守執行WTO協議。WTO通過《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DSU)強調爭端解決程序的解釋與適用的“規則導向”而非“權力導向”,對違約的救濟不再是相互“不遵守”,而是根據WTO規則的授權進行懲罰。相比于一般國際法,WTO既為成員方設定明確的義務,同時為判定成員是否違反初級規則提供程序,這就極大地彌補了傳統國際法在救濟方面效率不足的缺陷。但是,WTO所提供的賠償和報復等救濟方式也并非盡如人意。
其一,根據DSU的措辭,直到WTO認定違約之后,成員方政府才能合法地對違約方進行制裁。因此,WTO只認可“預期制裁”(prospectivesanctions),即制裁是從認定違法從未來前溯。由違約導致的任何經濟損失在WTO認定之前無法得到賠償。如果成員方政府在DSU程序結束后消除違法措施,則無論已經造成多少損失他方政府也不能得到賠償。該法律語境不是具體認可政府能在DSU裁定期間的違約得到豁免,而是設計一個只要在訴訟結束前能撤銷措施即可在事實上免責(defactofreepass)的制度。例如,在2002年3月,布什總統提高鋼鐵進口關稅。盡管布什聲稱該做法在WTO協議下合法,但這被廣泛認為違反國際貿易規則。但在DSU規則下,直到WTO爭端解決機構宣告該措施違法,其他國家才能被允許采取報復措施。當WTO在2003年12月份確實正式宣布該高關稅違法時,布什總統只需簡單地撤銷該措施。布什總統公然地利用“拖延和撤銷”(stallandwithdraw)的漏洞違反WTO協定,而其他國家并不被允許對美國所造成的損失進行報復。正因為“拖延和撤銷”的法律漏洞,造成DSU框架之外貿易報復行為的需求。
其二,“通過私人化的制裁從而將報復的權力留在勝訴方手里,WTO剝奪自身的法治取而代之的是招致國際政治中的叢林法則。”當一個國家違反一項義務,如果授權受害國通過違反自身的義務來報復,該權利能夠減少受害方的損失,并允許受害方對違法者給以制裁。確實,該報復性違約的權利甚至比其在國內合同法中更加重要,因為這可能是唯一現實的救濟和國家遵守承諾的唯一動機。不可否認,通過震懾未來類似的違反行為,制裁可在促進WTO規則的遵守方面發揮一定的作用。但是,貿易制裁的雙邊主義屬性意味著弱國無法有效地對強國進行制裁,而強國一般來說將擁有比弱國更大的行動自由。美國、歐盟和日本可以通過對GATT/WTO體制置之不顧來破壞它,而其他國家不能。因此,即便窮國獲得授權對富國進行報復,鑒于兩方經濟規模的巨大差異,該報復的有效性將大打折扣,甚至得不償失。在2001年,盡管厄瓜多爾和歐盟在香蕉問題上有激烈的爭吵,但因其認識到完全采取法律手段通過WTO起訴歐盟將付出的代價,最終選擇以談判方式解決爭端,力爭避免歐盟對其香蕉出口征收高額關稅。與之相反,強國僅僅是采取單邊貿易措施威脅弱國,對后者而言都是一次致命的打擊。
由于嚴格遵守WTO義務可能會干預到國家主權,而包括反措施在內的現有救濟手段通常涉及對來自敗訴方貨物的貿易限制而不利于貿易自由化,最終還有可能對采取報復措施的國家產生經濟上的不利影響。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確立,標志著國際經濟事務從權力導向型外交向著規則導向型外交轉變,但如果申訴方的經濟實力欠佳,就可能導致其無法順利對不執行爭端解決機構(DSB)裁決的敗訴方進行制裁和報復。從1995年1月1日到2012年3月底,WTO共收到434件指控,上訴機構90份報告。但是,只有美國、歐盟、加拿大、巴西、厄瓜多爾、智利、印度、韓國、日本、墨西哥、安提瓜和巴布達等為數不多的國家提出過請求授權“中止減讓”(WTO用語的“報復”)。由于不履行而導致事實上實施報復的只有美國在香蕉案中對歐盟采取報復措施、美國和加拿大在荷爾蒙牛肉案中對歐盟實施報復措施、歐盟在外國銷售公司案中對美國實施報復措施以及歐盟、加拿大、日本和墨西哥在伯德修正案中對美國實施報復性措施等屈指可數的案例。“雖然可靠的國際懲罰機制對于維持在標準‘囚徒困境’描述下貿易政策的合作很有必要,但在實踐中國家似乎并未違反其貿易承諾而受到懲罰。”
尤其在發展中國家勝訴時,貿易報復就更難發揮其作用。例如,鑒于政治和經濟方面的實力懸殊,不難設想安提瓜和巴布達對美國的貿易報復,不大可能會對美國構成實實在在的影響。再如,DSB于2000年5月18日授權厄瓜多爾對歐盟進行報復,這是發展中國家第一次在多邊貿易體制中獲得授權對發達國家進行報復,但厄瓜多爾迄今為止仍未對歐盟實施報復。在發展中國家中,只有墨西哥2006年9月在伯德修正案中對美國真正地實施過報復性措施。2008年2月美國法院判決因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該法案不適用墨西哥。有觀點認為,WTO規定違約賠償的機制意味著鼓勵“有效違約”(efficientbreach),無須禁止所有違反國際協定的行為,只要對其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即可。該理論還預先假設違約所遭受的損失與金錢賠償或其他形式賠償之間的公度性(commensurability),即假設人與人之間(或國家之間)效用比較和所產生問題不僅存在于合同,而且也存在于軍備控制、人權、國家安全、環境保護以及其他條約的假設。
由于條約如同合同一樣,并不解決未來所有的緊急情況。當緊急情況增加履行的成本超過相對方對履行的估價時違約便是有效率的。從本質上說,有意違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協定,本身具有機會主義和單邊主義的性質。據此學說,無論單邊貿易措施是否符合多邊貿易體制的要求,只要國家認為對自身有利即可實施。但是,如果每個人都相信富國和大國可簡單地通過賠償或支持暫停義務的方式“購買”(buyingout)其應承擔的義務,而這些所逃避的義務又是交易者對可預見性和安全性所依賴的規則,那么該體制相當程度的可信性和公允性將會被削弱或消失。長此以往,必將從根本上損害到WTO體制的“安全性和可預見性”。
四、結論與啟示
單邊貿易措施的正當性源于反措施捍衛“對國際社會整體的義務”(obligationsergaomnes)的理論。單邊貿易措施的概念隨著國家經濟和非經濟偏好的路線演化。只要國際制度系統仍然被單獨功能和微弱權力的各種國際組織所分割,國家一直都會依賴單邊經濟措施。這也為在經濟戰略和非經濟價值方面不存在普遍共識的事實所證明。甚至在日益致密的國際義務構架里,主權國家仍是單邊貿易措施的法律依據,而國際法規則也只是在某些場合下對其有所約束。主要風險在于國際機構的碎片化(fragmentationofinternationalinstitutions)以及其法律會導致有關單邊貿易措施合法性的不一致結論。毋庸置疑,國家有權單邊決定其國內事務,但不能未經他國同意而將其意志強加于他國。國家的單邊貿易措施不得違反其以公約或單方行為的方式承擔的義務,更不得與習慣國際法規則相違背。雖然WTO具有限制單邊措施的潛在能力,但許多發展中國家仍擔心單邊經濟制裁成為“政治和經濟脅迫”的手段。為此,聯合國大會決議“促請國際社會采取緊急和有效的措施,消除對發展中國家采用既未經聯合國相關機關授權、又不符合《聯合國憲章》所闡述的國際法原則并且違反多邊貿易體制基本原則的單方面經濟脅迫措施”。正因為歐盟單方面收取航空碳稅,有違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TheInternationalCivilA-viationCovenant,即“芝加哥公約”)第1條的領空主權原則之嫌,且該措施可能會導致與歐盟有航空服務貿易往來的大多數國家利益受損,從而遭到這些國家的聯合抵制。如果歐盟在這一問題上繼續一意孤行,多國可能對其實施反制措施,并可能引發嚴重的貿易戰。因此,歐盟方面建議“有條件暫停”航空碳稅新法規部分內容,這是對航空碳稅一貫表示強硬態度的歐盟第一次“松口”。這表明,即便是大國也不能輕易肆意去破壞規則,采取單邊行動以削弱或規避國際法的束縛。在某些情況下,即便美國和有限數量的主要大國無視國際法規則,其作為國際法之違法者的負面聲譽仍然存在,并經常危及其與他國在未來關系中的領導者地位。大國的決策者還顧慮到來自國內反對黨、媒體機構和非政府組織對其違反國際法的政府決策的消極反應。
綜上所述,包括WTO在內的多邊貿易協定仍是國家處理對外貿易事務不可或缺的工具。當國家之間針對某項貿易議題進行談判時,通常也是通過締結條約的方式表達其承諾。國際秩序必須具有靈活性,但國家首先應當考慮是否可通過協商方式解決,而非貿然地采取單邊措施。從“蝦和海龜案”可知,在首先窮盡國際談判之前,沒有國家可采取單邊措施。瑖瑧由于國際法對于單邊行動尚未形成明確統一的規則,如何在國家合法運用主權以追求人權、環境等價值目標與不適當地單邊偏離國際法規則的貿易措施之間劃定一條清楚的界限,仍有待國際法的繼續發展才能見分曉。
作者:韓逸疇單位:華東政法大學國際法專業2010級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