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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出現的隱名出資、冒名出資、瑕疵出資或未出資及股權轉讓后尚未變更登記等情形,都可能會涉及到股東資格確認。這些情形下的股東資格確認,皆有其特殊規則所在,皆難以歸納為一種股東資格確認的法律模式。
(一)隱名出資與冒名出資
1、隱名出資,是指隱名出資者與他人達成協議或征得他人同意,由隱名出資者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而由他人作為公司的名義出資者。隱名出資是名義股東與實質股東相互分離的情況。在一般狀態下,投資者既是實質股東,又是名義股東。但是,投資者為了保護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回避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上限等等原因,實質股東與名義股東的身份分離現象也時有發生。如在企業公司改制過程中,須成立全員持股的有限責任公司。但由于新《公司法》第24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50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所以,很多公司的職工持股計劃采用股權信托方式。隱名出資情形的存在可能帶來諸多法律問題,包括隱名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隱名出資人和名義出資人與公司以及第三人(in公司的債權人)的法律關系等。
2、冒名出資,是指冒名者以被冒名者的名義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一種情況是被冒名者客觀上根本不存在;另外一種情況是缺少被冒名者和冒名者的合意。冒名出資產生的法律問題主要表現為冒名者和被冒名者與公司以及第三人的法律關系。
(二)瑕疵出資或未出資
新《公司法》規定的公司出資制度為分期繳納制,股東應在公司注冊時認繳出資并于公司成立后兩年內(投資公司為五年)繳足全部認繳出資。但是在現實中,瑕疵出資或根本未出資的情形廣泛存在。那么,對公司成立后所發現的瑕疵出資行為,或者是逾期完全未繳納出資的行為,是否必然要否定股東資格,這一問題還直接關系到股東會決議的效力以及第三人的利益。瑕疵出資或逾期未出資股東,即空股股東,是指雖經認購股權,但在應當繳付股權之時卻仍未繳付出資的股東,亦可將此稱為出資瑕疵之股東。人們對空股股東可否繼續擁有并行使股權存在懷疑,認為空股股東不應被視為法律上股東。
(三)無需出資即獲得股權
此種情形下獲得股權者,就是于股股東。即具備股東的形式特征并實際享有股東權利,但自身并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干股股東多是基于公司及其他股東的獎勵或者贈予形成的。I1]干股股東不同于空股股東,因為干股股權是以實際出資為基礎的,只不過該出資是由公司或者他人代為交付的。干股股權的股東資格時常發生糾紛,這或是因為干股股東并非能作出當初所期望的貢獻,因而贈股人希望收回所贈股權;或是公司效益虧損須承擔干股股權的出資責任,而干股持有者卻否認其出資的義務;或是公司盈利而干股股權的價值扶搖直上,各方共爭干股股權的歸屬。
(四)股權轉讓后尚未變更登記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后,涉及三個變更事宜:一是公司股東名冊的變更;二是公司章程的變更;三是工商登記的變更。但實踐中,股權出讓方與受讓方簽署了股權轉讓協議。在受讓方支付對價后,公司往往沒有作相應的股東名冊的變更,也沒有申請工商變更登記,造成股東登記與股權轉讓事實不一致。
二、股東資格確認的原則、要件、證據效力
對于上述梳理的四類能夠引發股東資格確認問題的情形,在司法領域又會表現出五花AI''''-J的形態。為了能夠統一解決問題,筆者認為,理清股東資格確認的原則、要件及證據效力十分必要。
(一)股東資格確認的原則
1、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在股東資格認定的問題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要求當事人只要實際享有股東的權利,就不能拒絕承擔股東的義務和責任,不能以某項要件的缺失作為借EI而逃脫責任。同樣,如果某人只具有股東的名義而沒有實際享有股東的權利,按照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其就不應承擔股東應
當承擔的義務和責任。
2、公示與外觀原則。公司法特別強調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的貫徹。所謂公示主義,是指公司應將與交易相關的重要事實、營業及財產狀況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開,使交易相對人周知并免受不測之損害。所謂外觀主義,是指以行為的外觀為準,確定行為所生之效果。外觀主義的目的在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維護交易秩序的穩定。相對人在與公司交易時,通常是通過公司的外觀特征來了解公司的資信狀況,并作出相應的判斷決策,因公司外觀特征不真實而產生的交易成本和風險不應由相對人承擔。根據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公司應當將其股東、注冊資本等情況以法定的形式予以公開,使交易相對人知曉。因此,在確認股東資格時,既要考慮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更要考慮公司對外的形式性和外觀性。
3、保護善意第三人原則。股東資格確認涉及公司、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等多方主體的利益,其中債權人與公司之間的關系屬于交易制度范疇,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系屬于公司制度范疇。認定股東資格既要充分維護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維護公司制度。當各種利益發生沖突時,應優先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二)股東資格確認的要件
1、實質要件說。所謂實質要件說,是指以是否履行出資義務作為確定股東資格的標準。但是,對于繳納出資與公司股東資格取得之關系,各國立法大多未作明確規定。一般而言,采用法定資本制的國家對此有較為嚴格的規定,而采用授權資本制的國家對此要求則較為寬松。可見,不在股東出資和股東資格之間建立一一對應的關系,是多數國家的立法通例。這是因為,投資者盡管有出資的事實,但可能因公司未能成立而不能獲得股東資格,也可能因其轉讓其股份而喪失股東資格。對于出資與股東資格之間的關系,一韓國學者認為,股份公司的股東“與其說是因出資而成為社員股東,還不如說是因取得資本構成單位的股份而成為社員。股份的取得是成為股東資格的前提。對此不得有例外,與此不同的其他約定都是無效的99。C2]出資可能取得股份,但出資只是取得股份的一種形式,如果存在其它方式,當事人也可以不出資而取得股權。如因贈與取得股權方式。
2、形式要件說。所謂形式條件說,是指股東資格為公眾所認知的形式,包括是否記載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登記機關、股東出資證明書或股票等形式要件作為確定股東資格的標準。在有限責任公司股份轉讓的情況下,股份受讓人還須取得其他股東過半數的同意。在股東名冊記載這一形式要件的人,首先被確認為公司股東,英美法系國家多以此為標準。但是在我國,股東資格所依附的形式除股東名冊外,還有出資證明書、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記等。當然,在一般情況下,這些形式上所記載的股東是同一的,可根據任一形式確定該被記載的人為公司股東。
采用不同的股東資格確認的要件理論,會導致不同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也使股東資格確認的相關證據效力序位不同。筆者認為,完全采信一種理論,有可能導致立法與司法實踐有失公允。兼而采之,主次有別,應當是一種比較理性的選擇。公司法是商法,保障交易的安全與快捷是其非常重要的價值取向。加之公司之一的有限責任公司,既包含有個人法性質的法律關系,又包含有團體法性質的法律關系,在處理公司所涉及法律關系時,要兼顧個人法追求行為人真實意思原則和團體法強調行為的外觀原則。因此,在股東資格確認的要件上,應當以形式要件為主、實質要件為輔的理論。
(三)股東資格確認的證據效力
按照商法的一般原理,股東資格的取得可以分為兩種情形:一是原始取得;二是繼受取得。原始取得,即依法基于其股權投資直接取得公司股東資格的形式。原始取得既可基于公司的設立而取得股東資格,包括發起人股東和認股人股東,又可在營運中的公司增資或者發行新股時,出資人或者新股認購人因履行出資義務或者繳納股款并同意接受公司章程約束而取得股東地位。我國新《公司法》對成立后取得股東資格沒有直接規定,而日本的《商法典》第280條之九則規定:“已實行股款繳納及現物出資給付的新股認購人,于繳納期日的次日起,成為股東。”繼受取得,又稱傳來取得、派生取得,是指基于其它合法原因而取得股東資格地位。這兩種股東資格在取得的過程中,將產生各種不同的證明股東資格的證據,包括出資證明書、股權轉讓合同、股權贈與合同、遺囑、夫妻財產分割協議、公司章程、工商注冊登記、股東名冊等。面對如此之多種類的證據,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不能夠一概等量齊觀,而應有不同的效力層次劃分。從法理上講,應當將上述證據分為三個不同的層次:源泉證據、效力證據與對抗證據。
1、源泉證據,即基礎證據,是指證明股東取得股權的基礎法律關系的法律文件,包括股權轉讓合同、贈與合同、遺囑、夫妻財產分割協議、共有財產分割協議等。此類證據是證明股東資格的基礎證據,但本身不足以證明股東資格。一旦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源泉證據,權利人就可以要求公司依據新《公司法》第74條(依照本法
第72條、第73條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的規定,向自己簽發出資證明書、變更股東名冊,確認自己的股東資格。在股東名冊變更之后,權利人有權要求公司協助股東變更登記手續。倘若公司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以后,未及時將自己載入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訴請法院強制公司將自己載人股東名冊。
2、效力證據,即由公司法規定的確認股東資格的證據。新《公司法》第33條第2款的規定明確了股東資格確認的標準。根據該條款規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據是股東名冊。顯然,股東名冊具有權利的推定效力。對上市公司而言,此類證據是證券登記結算公司的股權登記資料;對非上市公司而言,此類證據是公司置備的股東名冊。股權的實質是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股權具有請求權、相對權的色彩。因此,股東名冊對股東資格的確認具有推定的證明力。在冊股東可據此向公司主張股權,依法取得股權的未在冊股東有權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冊、修改公司章程,登錄自己的姓名或名稱。股東名冊的上述推定效力,應當是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具有推定的證明力。換句話說,在有相反的源泉證據時,股東名冊可以被推翻。源泉證據決定效力證據的變更。公司置備股東名冊,并應股東之請求變更股東名冊,是公司的法定協助義務(見新《公司法》第33、74、97、98、140條)。
3、對抗證據。新《公司法》第33條第3款的規定,明確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在案的公司章程等登記文件,是股東資格確認的對抗證據。對抗證據能夠對抗的“第三人”,不包括善意第三人,只包括主觀上存在惡意或者重大過失的第三人。
三、解決股東資格確認實踐中出現問題的對策
筆者在對上述股東資格確認的原則、要件、證據效力理論梳理的基礎上,就解決股東資格確認問題的對策展開討論,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根據股東資格爭議發生在公司內外的不同,平衡各方的利益,從當事人有無成為公司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有無履行股東義務、有無享有股東權利等方面綜合判斷。
(一)隱名出資與冒名出資涉及股東資格的確認
1、處理隱名出資中存在的相關法律問題,要具體問題分析。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屬于私法調整范疇,應當依據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認定二者之間的法律關系。例如,債權債務關系、贈與關系,或者行紀、信托關系等。如果雙方在出資時約定明確,只要其約定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則按照雙方約定確定二者的權利義務關系;沒有約定的,視舉證情況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舉證不能的,承擔舉證不能的民事責任。隱名股東如因舉證不能,權利得不到有效保護是其自己意志選擇的結果,應當符合私法的精神。
2、冒名股東。冒名的原因多種多樣,但實質上都是造成股東主體的虛位。被虛構而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主體,顯然不可能構成有效的股權所有人。而未經同意被盜用名義的自然人與法人,由于從未作出過持有股權的意思表示,也不能成為股權所有人。因此,被虛構以及被盜用姓名或名稱的主體,皆不應被視為法律上的股東并不賦予股東的權利,更不應令其承擔股東的義務。
(二)瑕疵出資或未出資涉及股東資格的確認
我國公司法律尚未建立規范的空股股東除名制度,也未建立空股股東股權、瑕疵出資股權限制的相應措施。依照空股股東的一般原理,只要公司未將其除名,空股股東依然應被視為法律上的股東,原則上享有空股份額下的股權,履行空股股權對應的法律義務。在司法實踐中,空股股東對公司的責任主要在于補足出資,后者在一定期限內若未填補出資,應當被除名而最終失去股東資格。在補足出資之前,他們行使股權的范圍應當受到限制。例如在盈利分配問題上,瑕疵出資股東只能以其實有的出資額為準主張分配,而空股股東則無權主張分配盈利。同時,為避免損害公司及第三人的利益,他們的股權應被禁止轉讓。但是,有瑕疵出資或未出資者參與決策的股東會決議的效力應不受影響,尤其是在涉及第三人的場合。因為,工商登記對外具有公信力,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上登記的股東都具有完全的股東資格。另外,若瑕疵出資股東或空股股東所在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則債權人可要求瑕疵出資股東或空股股東在未出資的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二者不得以其股權受限為由予以對抗。再者,法律沒有建立規范的股東除名制度及股權限制措施,法律也沒有禁止公司自己建立這樣的制度。從私法自治而言,公司章程可以設立股東除名制度及股權限制措施。當然,這種公司內部的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
(三)無需出資即獲得股權涉及股東資格的確認
在處理干股股權及相應的干股股東資格時,應尊重并承認干股持有者的股東資格,同時應盡可能維護贈予干股股權時的初始協議。就干股股權贈與人或受贈人的內部關系而言,完全可憑雙方之問的口頭或書面協議來處理所發生的爭執。但就對外關系而言,若是發生干股股權應盡的法律義務時,贈與方以及
股股東皆應連帶地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干股股東顯然不能以受贈為由當然主張免除其對干股股權應盡的法律責任。畢竟對外而言,干股股東是注冊股東,其不能以他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而主張免除身為股東應履行的責任。當然,承擔責任的干股股東有權依法依約進行追償。
(四)股權轉讓后尚未變更登記涉及股東資格的確認
由于股東身份及其持股比例的變更屬公司公示事項,因此只有在公司前往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手續后,股權變更才能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如果股權轉讓合同約定以辦理完畢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為股權轉讓生效條件,未辦理完畢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之前,股權的轉讓對公司內外部都不發生法律效力,仍應認定轉讓人為公司股東。所以,股東資格的確認對第三人并無絕對的意義。由于在工商登記文件中列明的股東仍未變更,而工商登記對外具有公信力,因此善意第三人此時仍可信賴股權轉讓方為公司股東,并且不應因此種信賴而蒙受損失。比如,若股權轉讓方的債權人在此階段要求變賣該股權來抵債,雖然此時真正的股東已經變更,但股權受讓方仍不得以此來對抗該債權人,而只能以轉讓方履行不能或瑕疵履行為由追究其違約責任。故股權受讓方在受讓股權后,應及時要求公司變更登記,以避免意外的法律風險。
論文關鍵詞:股東資格要件原則證據
論文摘要:本文針對新《公司法》第33條確立的股東資格確認標準,就實踐中出現的股東資格確認問題,對股東資格確認應當遵循的原則、要件及可能證據的效力進行了闡述,并進一步提出解決股東資格確認問題的對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