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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社會經(jīng)濟在不斷發(fā)展的同時,保險產(chǎn)業(yè)也取得了相當大的成果與進展,發(fā)展的同時,少不了出現(xiàn)很多的問題,其實,因保險合同無效問題從而導致的糾紛在這些問題中所占的比重正在日益增長,與此同時,我國現(xiàn)在的保險法,對于因為保險合同的無效本身以及其處理產(chǎn)生的問題并沒有做出完善的法律法規(guī)以解決這些問題,這直接導致了保險法并不能充分保護作為善意締約方的當事人。保險制度以分散風險的方式,大大降低了社會生活中我們遇到的人身,財產(chǎn)各方面的風險,保險合同在保險制度中不可或缺,也是諸多案件的主要爭議點,關于保險合同效力問題的研究與分析,應當成為我們完善保險制度的重點,本文主要討論保險合同的無效而不是無效的保險合同,二者的主要區(qū)別當然在于可撤銷以及效力待定的合同等,本文主要采取比較分析的方法,對于保險合同無效的效力狀態(tài)以及其與無效保險合同區(qū)別,當前保險合同無效制度的優(yōu)缺點做出論證并提出建議。
【關鍵詞】保險合同;合同效力;一般合同;現(xiàn)實價值;制度完善
一、保險合同無效的認定
隨著社會主義在改革開放之后的新時代新發(fā)展,社會經(jīng)濟得到了空前發(fā)展,社會也趨于穩(wěn)定繁榮。保險作為一種分散風險的方式迎合了人們的需求,隨著保險業(yè)的發(fā)展,保險合同無效的相關問題對于當事人造成了嚴重的影響。現(xiàn)實生活中,眾多保險糾紛案件中,對于保險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以及責任承擔問題存在著很多爭議。例如下面這則案例,甲將自己的汽車與乙保險公司締結了一份保險合同,第三人丙借走了甲的汽車并發(fā)生了交通事故產(chǎn)生了損失,于是甲提出訴訟,請求乙支付車輛保險金。對此,乙公司以甲在此次事故發(fā)生時延遲了三個月的保險費所以合同無效為由拒絕支付保險金。而甲則主張自己一次性交清了。乙公司的收據(jù)上并沒有日期,所以合同應是有效的,乙不能拒付保險金(雙方對于沒有記載日期的收據(jù)沒有異議)。在上述案件中,我們可以輕易看出,原被告雙方的爭議焦點,就在于對于保險合同效力的認定問題以及對于延遲交付保險金這一行為是否會終止當事人之間的保險合同的效力。那么,研究保險合同的效力認定就變得尤為重要。
(一)什么是保險合同無效
要了解什么是保險合同無效,首先就要對它的內(nèi)涵有一個充分的理解。結合現(xiàn)有理論與保險法特殊性,保險合同無效可以作如下分析。1.保險合同無效在合同訂立階段確定根據(jù)合同制度,訂立、履行、變更、救濟等都可以成為一個合同的階段,同時一個合同必須經(jīng)由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后再由法律依法賦予才具有效力,因此法律確認與當事人合意對于合同訂立都必不可少。例如在合同成立時,就自始確定了很多合同內(nèi)容如保險金額等,而只有在其已經(jīng)成立的基礎上,法律再去對其內(nèi)容進行規(guī)范性評價,才能確定其生效或是無效。假設法律以肯定為評價,則保險合同生效;反之則無效。而對于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后的變更,法律則會再一次進行評價后確認其效力。2.保險合同無效是固定效力狀態(tài)保險合同除了直接無效,還有間接導致其無效的情況,如可撤銷的保險合同被撤銷而無效。然而,可撤銷、效力未定等合同效力形態(tài)都是一個動態(tài)的過程,可能轉變?yōu)橛行Щ蚴菬o效。相比較而言,合同無效的狀態(tài)則要穩(wěn)定的多。還有一種效力未定的保險合同長期無人追認或未被撤銷的情況,這種較為特殊,可能以效力未定的狀態(tài)為終局。但這種狀態(tài)是不合理的:一方面,效力未定合同制度是讓當事人具有可選擇性,根據(jù)不同的現(xiàn)實因素從而具體去確定合同效力,保證合乎情理與法律規(guī)定,因此以此種狀態(tài)為終局不合理;另一方面,其最終效力狀態(tài)也因為該類合同可能會最終被撤銷而不確定。綜上所述,保險合同無效是一種保險合同的效力狀態(tài)最終確定為無效的情況,該情況可能由無效保險合同、可撤銷或者效力待定的保險合同等情況所導致。
(二)保險合同無效的原因及認定標準
保險合同無效的認定標準,應當遵循的首要原則是依法認定,即有明確法律規(guī)定無效的,則認定為無效,沒有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則不應認定為無效。無法確定時,可以按照以下標準進行推敲:1.訂約能力標準其最基本的要求即是基于民法總則而來:對于保險合同的訂約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符合法律規(guī)定。同時應有特殊限制以針對當事人自由意志來匹配保險法的特殊性。2.公共利益標準保險合同存在的根本原因是為當事人轉移風險,本質上應是合法的,并且具有保護合法的目的。根據(jù)民法、合同法的相關原則,如果保險合同的訂立會損害到公共利益并且是不合法的,那么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在實踐中也有相關的案例:某事業(yè)單位作為投標人向保險公司為部分員工購買了養(yǎng)老保險,并支付了費用。此后,該公司出具了人身險滿期給付申請書,并一次性領取了所有保險金,而后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這就是一種將部分單位財產(chǎn)轉化為個人所有,以合法的形式掩蓋了其非法目的,對于國家利益以及社會穩(wěn)定具有非常不利的影響,應當認定為合同無效。3.社會秩序標準在實踐中,往往會出現(xiàn)保險合同效力無法確定的情況,這種情況最主要的原因是立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社會秩序無疑成了兜底性的選擇。例如股權能不能作為保險利益,各國都沒有具體規(guī)定,但是在英國Macaurav.NorthernAssuranceCompany(1925)一案中,Macaura先生對堆在其院里的木材投保了火災險。他將木材賣給了只有一個股東的單人公司。一場火燒毀了大量木材,保險公司拒賠,理由公司是與其股東獨立的法人,Macaura先生對其所擁有的公司財產(chǎn)沒有可保險利益。法院認為合同因無保險利益而無效,是難于計算補償金而非道德風險,筆者認為這偏離了保險利益原則的本質意義,而應該因為其基本沒有道德風險,不影響社會秩序認定為合同有效。根據(jù)這些標準,合同法以及保險法分別規(guī)定了保險合同無效的一般原因以及特殊原因,一般原因主要包括:主題不適合;意思表示不真實;內(nèi)容違法或者違反公共利益。特殊原因包括:危險不存在;保險利益不存在;重復保險及超額保險;人身保險合同未經(jīng)被保險人同意;格式條款與免責條款違反法律規(guī)定。綜上可以看出,只要不是提高了道德風險,危害了社會秩序,都應認定為合同有效。
二、保險合同無效的性質
(一)違法性
無論是實踐還是理論中都有各種原因會導致保險合同無效,它也有各種形式的不表現(xiàn),但是違法性都是其中不可或缺的要素。因為保險合同無效是由法律進行的評價,與當事人的認定判斷關聯(lián)不大,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才會致其無效,即違法性。“違法”不能僅僅從字面去理解,這其中關乎是只有違反實質性規(guī)定還是也包括了形式違法等諸多問題,要明確這一問題,我們要從對違法性展開多方面的探究:1.“違法”的含義合同違法字面解釋就是合同不符合法律。即合同缺少法定生效要件,從實踐中看,重大誤解、顯失公平在實踐中普遍存在于合同訂立之時,這些情況因為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不會直接無效,但這些合同不符合生效要件,存在廣義違法性。法律在廣義層面規(guī)定保險合同違法范圍,目的在于加強對合同的干預,從而以國家管控的方式保障社會公平,促使合同合法合理,保證交易公平,保護善意締約方利益。2.保險合同的內(nèi)容及形式違法不管是在內(nèi)容上還是形式上,只要保險合同不符合法定生效的要件,就都與國家意志與社會利益不相符。合同欠缺形式生效要件即是形式違法,例如訂立要式合同時以口頭形式約定。法律通過對形式的規(guī)定來達到對形式正義的要求,更進一步的保障實質正義。民法學界有人認為形式違法不一定保險合同無效,因為當事人可以通過實際履行,完成審批、登記程序等手段來進行合同的補全。但是,這些措施僅僅只能對保險合同進行效力救濟。合同訂立的時候形式違法并不能通過這種補救形式得已更改。綜上所述,保險合同違法性中應當也包括形式違法。
(二)國家干預性
國家通過各級法院以及仲裁機構對于保險合同效力可以進行認定來達到通過法律對于私人交易進行干預的目的。這種干預體現(xiàn)在:(1)法院可以不用當事人訴請而主動審查保險合同的效力。(2)對于可撤銷的保險合同,因為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受害方需要依法行使自己的撤銷權。
三、保險合同無效制度的現(xiàn)實價值
(一)有利于當事人實現(xiàn)合同利益
“合同作為私法自治的工具,系實現(xiàn)合同當事人目的的手段。”保險合同訂立之后,保險作為一種分散風險的方式作用于投保人,保險人則可以獲取利潤,但雙方都需要保險合同的有效作為前提。假設保險合同被認定無效,相當于雙方當事人在自說自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也就對雙方?jīng)]有任何約束力更得不到法律的保障,雙方簽訂合同時也就沒有利益可言,同時,投保人在不清楚該合同效力的情況下就無法再與其他保險公司簽訂合同,也就不存在對風險的預防與對自身的保障。可以說,這樣的情況對于雙方均是不利的。因此,保險合同效力的確認是對于保險合同簽訂雙方都很重要的一環(huán),保險合同無效制度的優(yōu)化具有相當現(xiàn)實的價值,對其具體的原因及后果的規(guī)定也是相當重要的一部分,對于當事人雙方利益的實現(xiàn)都有很大的價值。
(二)有利于法律對保險合同的干預
私人交易有利也有弊,它在追求個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時因為每個人人性等方面的局限性或多或少會對國家利益及社會利益造成一定的損害。因此,法律對于保險合同的干預就顯得必不可少,主要方式即是對于保險合同無效的認定,通過這種方式,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險合同無效制度的確立能有效迫使當事人避免簽訂違法合同造成自身損失。此外,法律對于違法性的保險合同也有相當大的忍性,對于當事人主觀惡意不大或者法律允許意思自治的合同,應當認定為效力待定或者可撤銷,對于是否讓其歸于無效由當事人根據(jù)各方因素自行考慮、決定。
(三)有利于司法機關公正裁判案件
司法機關仲裁機構作為法律效力認定的權威性國家機關,對于保險合同是否生效的認定充分體現(xiàn)了保險合同效力制度的國家干預。不同案件的特殊性,導致司法機關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因此對于保險合同無效制度的優(yōu)化就顯得尤為重要,可以確認其標準及認定,可以有效減少案件糾紛與裁量難度。而司法裁量的巨大差距會對我國司法權威性產(chǎn)生相當不良的后果,還會影響到交易秩序。所以為了司法機關有法可依,保險合同制度的補充迫在眉睫。
四、保險合同無效制度的現(xiàn)狀
(一)保險合同無效的原因
作為當前保險法上需要補充的問題,這兩種效力狀態(tài)的合同都可能導致保險合同無效,但卻并未被具體規(guī)定,而是僅僅將欠缺生效要件的保險合同直接歸于無效。因為沒有具體的規(guī)定,導致了意思自治原則不能得到具體落實與體現(xiàn),也沒有充分發(fā)揮保險法作用,更容易導致司法裁判不公,所以針對這些情況,我們應該重點進行剖析。1.效力待定保險合同對于效力未定合同,保險立法司法解釋一直在補全與優(yōu)化,例如對于締約時保險合同被代簽名的現(xiàn)象,2013年出臺的《﹤保險法﹥司法解釋(二)》就有規(guī)定,其第3條就是想將這種保險合同認定為效力未定,認定繳納保險費乃是權利人的追認行為。但還有很多地方?jīng)]有補充完全。其中最典型的莫過于未經(jīng)被保險人同意的以死亡為支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在實踐中,有很多以死亡為支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保險人因為各種原因沒有同意。這與中國國情密不可分,人們重情輕法,普通民眾基本都是法盲,人身保險合同中一般都會以自己的親屬作為被保險人,在他們眼中有這層血緣關系就已經(jīng)足夠了,并不需要法律確定,所以很多被保險人沒同意的,不是主觀不愿意,而是存在著疏忽大意的情況。這樣的合同不應認定為直接無效,而應給當事人一個確認其效力的機會。在以死亡為支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相對人一般對法律認識不夠充分,就給了保險人一定的逃避責任的空間,保險人可以大拿被保險人并未同意而大做文章從而避免支付保險金。因此保險法的規(guī)定相當片面,對保險相對人存在著很大的弊端。2.可撤銷保險合同在現(xiàn)實情況中保險行業(yè)具有復雜的人際關系和巨大利益存在,不可避免的會出現(xiàn)欺詐行為,也就有道德風險存在。此外,其他欺詐、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情況也因為保險這個特殊的行業(yè)而屢見不鮮。因此,可撤銷的保險合同在司法實踐中是普遍存在的。其中的典型應當屬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合同,這會導致什么樣的不利法律后果呢?“解除和撤銷雖然都是合同消滅的制度,但兩者之間,既有明顯區(qū)別,也有重合的現(xiàn)象。”保險法通過不可抗辯條款對合同解除權進行兩年的時間限制而保護保險相對人這一相對弱勢方的利益。但保險法規(guī)定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且沒有做出任何關于可撤銷合同形態(tài)的規(guī)定。這就導致保險人如果要撤銷合同,因為無法可依,必然要適用合同法相關規(guī)定。但是撤銷合同與解除合同雖然較為相似,但撤銷權的行使期限僅僅是自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nèi)。這就意味著,一旦保險人提出撤銷合同,不可抗辯條款中對于保險相對人的保護就等于不存在,這違反了其本意,但目前并沒有更好的處理方式進行解決。
(二)重復保險當事人主觀形態(tài)規(guī)定
善意重復保險中,投保人主觀上屬于過失而非故意。造成重復保險也有很多原因。投保人缺乏專業(yè)性,很容易導致一些錯誤的發(fā)生,善意重復保險中投保人的過錯較輕,影響也不是非常惡劣。但它客觀上確實違反了保險行業(yè)的損失補償原則,不應認定為全部有效,否則會激發(fā)社會道德風險。惡意重復保險的投保人在主觀上屬于故意,以獲利為目的訂立合同。投保人的惡意在實際情況中主要反映為訂約時就知道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但仍然簽訂保險合同,并隱瞞保險人。惡意重復保險的主觀惡性較大,造成的社會影響也較為惡劣,投保人直接無視了保險本來的目的是一種分散風險的制度,而將其當作一種獲利手段,直接損害了保險存在的意義,其行為本身就是一種違背社會道德?lián)p害他人利益的行為。我國現(xiàn)行《保險法》第56條規(guī)定重復保險合同,只有超額部分才無效,這種規(guī)定明顯對于惡意中復保險不足以產(chǎn)生打擊制裁的效果,有待于進一步優(yōu)化。
五、保險合同無效制度的優(yōu)化
針對目前我國《保險法》并沒有相關的法律法條對于上述問題進行一個詳細的規(guī)定,筆者僅有幾點淺薄己見。綜合之前所進行的論述,大致如下:
(一)規(guī)定保險合同無效誘因
對于可撤銷保險合同制度,認定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2年保險法司法解釋的意見稿中做出了有關規(guī)定,但最終卻刪掉了這一條款,導致其并未出臺。這說明,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時,保險合同的解除權和撤銷權存在矛盾。最初的方案是通過把撤銷權扶正從而達到凈化市場環(huán)境,保障秩序的目的。但這一方案明顯與不可抗辯條款不符,且不符合保險法的根本主旨與核心思想,無法保護保險相對人的利益,因此該方案最終未能正式通過。而合同撤銷權的適用從此次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中被刪除,也就說明了立法者也對這一方案持否定態(tài)度,筆者則建議在《保險法》第16條中增加一項規(guī)定:“投保人投保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依據(jù)《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行使撤銷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規(guī)定重復保險當事人主觀形態(tài)
對于一些特殊保險類別進行特殊規(guī)定,例如對于重復保險的投保人,就要由具體的規(guī)定來區(qū)分他們的主觀惡意或者善意,對于那些主觀上想要以重復保險從而取得不正當利益的人,法律應該不讓其有一點漏洞可鉆并且對其進行嚴厲的懲罰,所以,更應當對于善意與惡意的重復保險做一個不同效力的對待,建議是對于惡意重復保險,針對其主觀方面,應處以較重的法律懲罰,以認定保險合同無效并且承擔全部損害賠償?shù)姆绞剑鴮τ谏埔獾闹貜捅kU,則可以從輕處理,例如可以讓其僅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那一部分無效,并且也不用其承擔再多的賠償責任。
(三)合理控制道德風險
通過優(yōu)化人身保險合同的相關規(guī)定來達到合理控制道德風險的目的,考慮到現(xiàn)有對人身保險利益的適用主體和時間的規(guī)定都不能很好地發(fā)揮保險法杜絕賭博和杜絕道德風險的作用,未來的保險法立法可以進行如下補充:一方面,可以對適用主體進行規(guī)定,如讓受益人來擔當這一角色。這樣對受益人的限制則可以真正降低道德風險,實現(xiàn)保險法的立法初衷。另一方面,對于適用時間的規(guī)定,不應僅僅局限于合同訂立之時,還應追加危險發(fā)生時。人身保險因為關乎一個人的生命而具有其特殊性。生命的價值是任何其他利益無法相提并論的,所以人身保險利益的規(guī)定應該以防止道德風險、保障被保險人的生命為最根本的要求。綜上,筆者建議將《保險法》第12條第1款修改為:人身保險的受益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以及被保險人出現(xiàn)合同約定的傷殘、疾病等情況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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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家立 單位:江蘇師范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