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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便于合議庭客觀公正審理案件,茲歸納本案基本事實如下:
2002年10月30日原告與中國第一冶金建設公司訂立“汽車運輸協議”約定:在運輸途中設備如有損壞,由承運人全權負責;接受貨方委托,代辦貨物保險(原告證據2);
200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綜合險,保險標的為:“吊車200噸”。被保險人為原告(原告證據1)。11月2日原告將中國第一冶金建設公司的7200型履帶吊車運送至濟南鋼廠。
11月3日貨運抵目的地后,經貨,運雙方派員查看,發現吊車臂桿磨損,并簽發一份“貨物運輸簽收單”。(原告舉證附件三會簽紀錄第6行提及此簽收單)確認因運輸綁扎等原因貨物有以下部件磨損(被告證據1)。
11月7日,貨主,承運人,日本供方及進口商四方經現場勘驗,確認有21處磨損。其中副臂頭桿和臂桿主弦管嚴重磨損報廢。另七根腹桿嚴重磨損需修復。其余部分需油柒修補。同時確認:在運輸中出現磨損(原告證據3)。
2003年6月托運人收到原告賠償款人民幣130,722元(原告證據8)。
一本案保險合同因原告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而無效。
本案投保人是承運人,承運人對運輸中的貨物并不具有法律上承認的保險利益,不能投保貨運險;貨運險性質上屬財產保險,其保險標的為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或滅失引起的財產及其相關利益。承運人對該運輸中的財產及其相關利益,并無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但承運人對其承運的貨物負有保管,照料之責,對由于貨損造成的損失對貨方負有賠償之責,而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保險法第50條)。因而可以投保貨運責任險。
原告作為承運人本應投保貨運責任險,卻向保險人投保一般貨運險,并以自已作為被保險人。其事先明知只能代貨主投保。在其與貨主訂立的汽車運輸協議第8條約定接受貨方委托,代辦貨物保險。且事先已向貨主收取了保險費24000元。由于承運人對運輸中的貨物的財產及其相關利益不具有保險利益,因此原告對本案保險標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依保險法第12條相關規定,本案保險合同無效。
<保險法>第12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就貨運險而言,貨主(買賣雙方)作為貨物所有權人,當然對貨物的財產及與財產權有關的其他權益具有保險利益。而承運人僅對貨運中對第三者的責任具有保險利益,對貨物本身的財產權并不具有保險利益。因此承運人對貨運險不具有保險利益而本案保險合同屬貨運險而非貨運責任險。因此。保險合同依法無效。
假設承運人是為貨主代辦保險,那么被保險人是貨主而非承運人,承運人仍無權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人主張賠償。只能由貨主自已依保險合同向保險人主張保險理賠。由于貨損原因是承運人的過失所致,而運輸合同約定:在運輸途中,設備如有損壞,由承運人全權負責(原告證據2)。此外,相關的法規亦明確規定,雖然貨主可依保險合同向保險人主張賠償,但保險人理賠后可依法向承運人行使代位追償權。承運人最終仍應承擔損失賠償責任。而若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經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法>第45條)。因此,無論原告是否為貨主代辦保險,也無論保險合同是否有效,承運人均不能通過貨運險保障自已的風險責任。承運人應當代辦保險,同時自已應向保險人投保貨運責任險,才能為自已依法依約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提供相應的保險保障。
二本案貨損原因是因為承運人綁扎不當及因為包裝不當。
綁扎不當及包裝不當兩者均系保險除外責任,保險人依法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此節事實有下述相關證據證實。(1)2002年11月3日承運人與貨主簽定的:貨物運輸簽收單確認:因綁扎等原因(被告證據1);(2)11月7日之會簽紀錄承認會簽了:貨物運輸簽收單。確認:發現7200吊車臂桿在運輸中出現磨損;發現7200吊車全車臂桿中有13節臂桿共存在21處運輸過程中造成的磨損(原告證據3);(3)12月30日貨主致函原告稱:因你公司之故,造成運輸貨物破損。(原告證據5);(4)2003年11月12日原告致函被告承認:在運輸過程中造成貨物損壞。(原告證據6);(5)2004年2月4日原告致進口商函承認:發現7200履帶式起重機臂桿在運輸過程中出現了多處磨損。(原告證據8);上述五方面的證據相互印證證實,運輸過程中發生了貨損,貨損發生于運輸期間;貨損的原因是因為綁扎不當及包裝不當。該貨損原因不是保單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而是屬于保險除外責任。
綁扎不當顯然屬承運人責任。查<公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11條:承運人責任:貨物要捆扎牢固,苫蓋嚴密。<汽車貨物運輸規則>第五十九條搬運裝卸作業完成后,貨物需綁扎苫蓋篷布的,搬運裝卸人員必須將篷布苫蓋嚴密并綁扎牢固;而保單約定的保險條款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的過失所致貨損屬保險除外責任。本案原告既是承運人又是被保險人。
包裝不當則屬于托運人責任。<合同法>第156條和第306條明確規定:托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方式包裝貨物。應當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應當采取足以保護標的物的包裝方式。對此<公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11條及<汽車運輸規則>第35條亦有相似規定。而包裝不當屬于保險條款第4條3款明確列明的保險除外責任。
三本案貨損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保單約定的保險條款為:1994年<國內水路,陸(鐵)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規定:承保因受保險責任范圍內的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損失。質言之,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條件有二:一是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二是因該范圍內的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并非任何損失均屬保險責任范圍。
本案保險條款之綜合險與國際貨運險中的一切險不同,后者被保險人僅需證明貨物因外來原因導致損壞即可,前者舉證責任屬索賠方,亦即,原告首先負有證明貨損原因是因保險責任范圍內的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所致之舉證責任。僅證明貨物受損并不足夠。迄今原告并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貨損系由于列明風險所致。反之,有充分的證據證實貨損系由于承運人的原因,亦即因綁扎不當所致。
該保險之基本險中包括列明的五種情形,并不包括本案之在運輸過程中受損的情況。只有當貨損是由于此種列明風險之一所致時,保險人才應依約承擔保險責任;而綜合險列明的四種情形亦不在其列。同理只有在貨損是由于此種列明的四種情況之一者,保險人才應承擔保險責任。反之,除外條款明確規定:由于包裝不善,由于被保險人的過失所致的貨損,屬保險除外責任。
本案貨損不是因自然災害所致,此點屬不爭之論。貨損也非屬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意外事故所致,。反之,充分的證據證實貨損的原因是由于承運人綁扎不當及包裝不當。而包裝不當及綁扎不當無論是托運人過錯還是承運人過失均是保單條款明確約定的保險除外責任。而除外責任除非另有相反約定,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綜上所述: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因原告對保險標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認的保險利益而無效。即便原告是代托運人辦理保險,因貨損原因是由于承運人的過失及包裝不當所致,既不是基本險也非綜合險承保范圍,且屬保險除外責任,當然不屬保險責任范圍。托運人已經從貨損責任人處取得賠償,依法保險人不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基于上述事實和理由,敬請合議庭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保證”作為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的體現,是保險合同的重要內容。但在實踐中,僅在我國的《海商法》第235條中有所體現,《保險法》并未對其作出明確規定。可以說“保證”制度并未嚴格適用到我國關于一般保險合同的規定中,這與英國法中成熟的“保證”理論有著一定差距。由于“保證”在保險法理論中的重要地位,以及在海上保險合同中的廣泛應用,對之加以總結和分析不乏理論及現實意義。
一、保險合同法中的保證理論
保證,又稱特約,美國稱之為擔保,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的特定擔保事項,如擔保某種事項的真實性,或擔保某種事項的作為或不作為等。這里的“保證”不同于我國《擔保法》中的“保證”,后者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行為”;亦不同于英國《合同法》中所指的合同中的任何帶有承諾性的條款。依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被保險人違反合同中約定的保證義務,保險人享有使保險合同終止的權利,但并不能因此而向被保險人索償。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33條明確規定:保證,意指一種承諾性保證,即被保險人憑此承擔做或不做某些特定的事情,或履行某項條件的義務;或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實情況的存在。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將之稱為“特約條款”,規定:“特約條款,為當事人與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
根據不同標準,對保證可以作如下分類:
(一)確認性保證與承諾性保證
確認性保證是指投保人對過去或現在某一特定事項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證,違背這一類條款將導致保險合同自始無效;承諾性保證是指投保人對將來某一特定事項的作為或不作為的保證,它要求被保險人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始終保持某一狀態的存在,否則自違背時起保險合同歸于無效。由于被保險人依據確認性保證條款所承擔的責任小于承諾性保證,美國法院在實踐中規定:除非當事人明確規定是承諾性保證,否則應推定為確認性保證,以有利于投保人。
(二)明示的保證與默示的保證
明示保證是當事人雙方在保險單及其附件中明確載明的保證條款;默示保證則是非由雙方當事人約定的,而是由法律規定或在習慣中被人們所承認的保證。明示保證并不以“保證”字樣的存在而有效,而是可以記載于保險合同被認為合理的任何地方的任何條款,并由法官在具體案件中根據合同的目的加以解釋。如在Mammone一案中,某人保險其車輛,保證“至今沒有并且將來也不會對車輛進行特殊的更改,使其與生產者的原始規格不同”,后來他安裝了更寬的車輪和更好的輪胎。維多利亞省最高法院在裁決中通過對其目的的推斷,認為“是確保風險不會發生不利于承保人的重大有損變化”,因而不認為被保險人的這一行為違反了保證。默示保證則主要體現于海上保險,一般包括如下三項:一是船舶適航保證;二是不得繞航保證,但因躲避暴風雨或救助他人等原因而改變航道除外;三是航程合法性保證。這三項保證條款雖一般不在保險合同中明確列出,但根據海上保險慣例,雙方應絕對遵守。
(三)真正的保證與合同上的保證
這是基于保證的實質與形式所作的分類。真正的保證體現了保證條款控制保險風險發生的作用。保證條款追求的目的就在于將日后存在的保險風險限定于簽訂合同當時可以預見的范圍內,甚至可以由于被保險人嚴格遵守保證條款而使風險產生的可能性變小,這是保證的真實含義。但作為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保證條款”來說,其究竟與所要承保的風險有多大關系,并不妨礙視其為保證而被嚴格遵守。也就是說,只要采用了被保險人承諾的形式規定于合同中,無論內容為何,一旦遭違反,則合同自動終止,或是賦予保險人終止保險合同的權利,也不論這種違反與風險的產生或加重是否有關。
二、保證的特征及其理論意義
(一)保證的特征保證條款的獨有特征構成了保證制度存在的根據:
1.保證是保險合同存在的基礎。依據上文對確認性保證及承諾性保證的分析,前者構成合同成立的先決條件,不滿足確認性保證的要求,保險合同不會成立;而后者是保險人承擔風險的前提,違反該類保證保險人可不再繼續承擔相應風險。
2.被保險人對“保證”的遵守具有絕對性。根據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及其它保險法律和判例,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保證,不論其所涉及的內容對于承保的風險是否重要,保險人均可以此為由解除保險合同,對自違反保證之時起發生的任何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這被稱為保證的嚴格履行原則。如保險合同中規定“將于7月1日起航”,而實際上是7月2日才起航,則被視為違反了保證。另外,做出保證的事實可以與保險人承保的風險毫無關系。對此,Blackburn勛爵說到:“如果合同當事人雙方同意并且充分表明他們有關這種同意的意圖,合同當事人有權以任何事件的成立作為合同開始的先決條件;……這一事件的成立是否具有實質的重要性并不重要。”即使違反保證與隨后損失的出現并無關系,保險人也可免除保險責任。
3.保證的目的在于控制風險。通過對保證條款的嚴格履行,保險人可以使保險風險降到最低限度,并盡可能減少因保險事故出現所帶來的損失,從而達到防災減損的目的。“保證”一方面確保被保險人良好的管理措施得以貫徹執行,如在火災保險中垃圾應每晚清除;另一方面確保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不得進行某些風險較大的活動,如在火災保險中不應在本不是儲存燃油的庫房放置燃油,從而使保險合同項下的風險可以控制在訂立合同之初保險人能夠合理預測的范圍之內。
(二)保證條款是最大誠信原則的體現
誠實信用原則起源于羅馬法,后為各國合同法所援用并加以發展,進而成為民法上最為重要的原則之一。這一原則要求人們在社會活動中善意、全面地履行自己的義務,講究信用、誠實不欺,追求自己的利益不能以犧牲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為代價。誠信原則是現代市場秩序正常運行的保障。
保證條款的設置正是誠信原則在保險合同中的體現之一。由于保險所具有的特殊性,保險合同對當事雙方講求誠實信用的要求程度大大超過其他合同,被稱為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原則。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的嚴格保證義務就是這一原則的具體表現。保險合同成立后,由于保險人無法直接掌握保險標的的實際狀況、控制其運動,為將風險盡可能限制在合同訂立時可預期的風險范圍內,要求被保險人嚴格遵守保證,不得有絲毫違反。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描述的真實性及能否誠實、善意履行有關義務,直接關系到保險人的利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由此可見,保證條款存在的意義也就在于,以當事人的約定以及法律規定,保證最大誠信原則在保險合同中得以實現,避免信賴危機、道德風險的發生,使當事人雙方的活動范圍更為確定。因此各國保險法界公認:對保證的違反,使保險合同失去了存在的基礎,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不負賠償責任。
三、我國《保險法》中關于保證的應用及建議
(一)我國《海商法》及一般保險條款關于保證的規定與疏漏
在我國保險法律制度中,關于保證的內容并不多,規定得最為明確的莫過于《海商法》第235條:“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時,應當立即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這一條明確指出,在被保險人違反保證的情況下,保險人享有解除合同或者改變承保條件、使保險合同繼續存續的選擇權。但弊端也顯而易見:規定不僅過于原則,而且無法明確保證的性質及地位,實際運用中不容易樹立當事人雙方對保證條款的信心;另一方面,最為引人非議的地方就是關于被保險人通知義務的設定,規定“保險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或改變承保條件”,事實上“通知”應為被保險人的權利而非義務,保險人責任的解除并不以被保險人的書面通知為必要。在國際交流日益發達的今天,海上保險中的保證制度有待進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