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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最早起源于14世紀人類社會用來對付和處理海上風險而自發產生的一種互助共濟行為。在18世紀保險業得到快速成長,逐漸演變成現代社會的商業保險。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保險逐漸被人們所接受,并在人們的社會生產、生活中發揮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增強,保險合同的糾紛,也日漸增多,這除了一些客觀原因外,對保險合同特性的認識也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因。在保險糾紛訴訟中,許多同種類型、同樣性質的訴訟案件,只是由于司法管轄在地域上的差別,而使訴訟結果大相徑庭。這種訴訟結果的不確定性,進一步導致了保險合同糾紛的增多,引起了保險業者和保險消費者的困惑,還嚴重影響了司法的統一,這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司法上的問題,歸結起來,重要原因是忽視了保險合同的法律特性,如保險合同的保障性、經濟補償性(或給付性)、附合性、射悻性、最大誠信原則等,因此正確認識保險合同的法律特性,對于我們合理解決保險糾紛具有重要的作用。保險合同是一種有償合同,但它不同于一般的有償合同。因此我們對保險合同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合同法》中一般的有償合同,還應根據保險的產生、原理以及保險的目的,保險法的立法精神等方面來理解保險合同的法律特征。
二、保險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保險合同的概念
在日常生活中我們最常見到的保險合同就是各種各樣的保險單,其中以機動車輛保單和人身保險單較為常見。這些保險單一般都是由保險公司事先制訂好的格式合同。按照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對保險合同的解釋,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保險合同按照保險標的的不同分為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保險合同是法律直接賦予名稱的合同,屬于有名合同。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相互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因此保險合同又是雙務合同。
(二)、保險合同的保障性特征
保險合同是一種有償合同,作為有償合同,即付了對價之后就必須從接受對價的一方當事人那里取得某種利益。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給保險費支付人提供保險保障,這種保險保障既不是某種有形等價物,也不是某種使用價值,而是一種在約定事件發生時立即生效的債權憑證。保障性特征是保險合同的最基本特征,也是其最本質的特征。
從表面上來看,作為個體分攤危險組織者的保險人,在收取保險費之后,似乎并未給被保險人帶來實際利益。其實不然,因為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后所獲得的經濟保障的確是絕對存在的,被保險人所持有的由保險人簽發的保險單,在約定的事件發生后,就立即成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賠的債權憑證,而這既是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的最根本權利,也是保險人提供給被保險人的經濟保障。很明顯,被保險人保障權利的取得,是以被保險人按照約定時間及方式交付了保險費為前提的。保險不是一般的雙務活動,是眾多個體參與的誠信性的互助式活動,將“依約定的時間和方式交付保險費”作為被保險人保障權利取得的必要條件,是保險活動得以在一個較長的時期、較大的范圍里進行的連續的、經濟上的“互助共濟”、公平健康發展的基本條件。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在“保險合同生效”和“保險責任生效”方面的規定不詳,也是導致合同糾紛日益增多的一個原因。盡管該法規定交納保險費是被保險人的義務,但實際上,是否“依約定的時間和方式交付保險費”僅僅是保險人評價被保險人信用的一個依據,沒有一個保險人會因為應收保費對被保險人提起訴訟,這幾乎是全世界保險人的規則。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明確規定:“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當國內保險公司帳面上應收保費增多且呈壞帳趨勢加劇的時候,人們有理由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有關規定的不夠詳盡感到憂慮,當保障權利的或然取得幾乎是零成本時,就有人愿意面對訴訟。而這樣一種情形對已經交付保險費的多數被保險人來說就存在了不公平和風險,如果風險累積到一定程度,保險人的分攤風險的組織者的角色也就難以為繼。當然,在實際的保險活動中,保險人也存在從經營需要出發而同意被保險人緩交、免交保險費的情況,或約定保障生效的保險合同,則不在此例。
(三)、保險合同的補償性與給付性特征
從理論上說,保險活動本身應該是非盈利性的。保險費的厘訂取決于在一定期間、一定范圍、一定個體的風險概率加上經營性費用;保險公司的盈利,應該來源于保險資金的運用。現代保險這種人類的互助共濟活動形式是通過商業模式運行的,保險人作為一種類型的商業公司在市場上銷售各類商品化的保險產品。保險活動的非盈利性,決定了保險的經營活動必須遵循保險的補償性與給付性特征。
保險合同的補償性特征,是專對財產類保險而言的;它在財產類保險活動的投保、核賠以及發生追償時具有下列實踐含義:
1.在投保階段,保險合同當事人必須按照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或某種經濟責任來確認保險金額(即保險合同載明的最大保障限度);對無法確定價值或計算方法的標的,保險合同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約定保險金額和損失的確認方法,對于風險不能量化、不能確定保險金額和損失的確認方法的事物,不能作為保險對象;對超過標的物實際價值投保的,其超過實際價值部分無效;投保不足標的物實際價值的,視為不足額保險;傳統上保險運作的這些慣常做法,有效地避免了投保中的投機行為或道德風險的發生。
2.在理賠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經濟損失只負責用貨幣進行補償,不負責對受損的標的物返還原物或恢復原狀;對被保險人的損失低于保險金額的,按實際發生的損失補償;高于保險金額的,按實際損失補償并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保險金額高于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按實際價值補償。此外,對投保不足標的物實際價值的保險單,按照投保金額和標的物實際價值的比例,在保險金額限額內按比例進行補償。
3.因第三人致害造成保險財產損失時,被保險人可以要求保險人先行補償,同時將對致害人的追償權轉讓給保險人;保險人同時獲得追償權;保險人行使的代位追償權是充分的、完整的,不受被保險人已獲賠償額度限制。但是,保險人追償所獲超過已賠償額度時,其超過部分應歸被保險人所有;同樣,被保險人在得到保險賠償后又從致害人處得到補償的,則應將超過損失部分的補償退還保險人。
保險合同的補償性特征在實踐中往往受到挑戰,一些法律工作者在處理保險糾紛時更愿意用自由締約原則來對抗保險合同的補償性原則,認為,既然合同載明了保險金額那就不論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無論是否超值、是否不足都按合同明載的保險金額給付,在實際生活中也有不少這樣的案例。這不僅使得保險活動中的投機行為或道德風險難以避免,也違背了保險互助共濟的內在要求。
保險合同的給付性特征是專對人身保險合同而言的。人體及生命健康是無價的,無法用貨幣價值的形態進行確定,生命或健康的損害從本質上也無法用金錢補償。這種情況,決定了人身保險合同的非補償性。因此,在人身保險活動中,通常的做法是,由投保人根據保險對象的具體經濟狀況,受益人的保障需求來選擇檔次適當的保險金額,在一旦發生保險事件時,保險人則按約定的金額和方式給付。在各類保險合同中,只有人身保險合同在發生危險事件時,可出現有人受益(獲利)的情況,當然,這種受益是相對人身損害的非財務性質而言的。
(四)、保險合同的附合性特征
附合締約,是指合同條款由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對方只有符合該條款表示出來的意思,方能成立合同的締約方式。保險合同的附合性體現在每一種保險單僅對附合條款要求的標的承擔保險責任內的保障。
附合性合同是與議商性合同相對應的。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但在保險活動中保險合同的條款都是由保險人單方事先制定的,且一般具有確定的格式(因此,保險合同又屬要式合同),附合性是保險合同的形式特征。
作為附合性合同,并不是說保險合同的簽訂不要議商過程。保險合同的簽訂,同樣要經過要約、承諾,但一般地說,保險合同要約人都為被保險人一方,被保險人按需對保險人提供的不同類型、不同費率、責任、賠償給付方式的險種進行選擇,填寫投保單,并提出要求投保請求,保險人則根據標的、危險等情況決定是否承保(即承諾提供保障)。保險合同一經成立,同一種保險合同的差異只在標的名稱、座落地點、保險期限及保險金額等方面有所反映。
保險合同的附合性特征有兩個方面的含義:其一,保險合同的條款是由保險人按標的、危險種類及經營習慣制定的基本型或標準型條款,即使被保險人對合同條款有附加要求的,不同的附加內容也是事先制定好的,屆時只須在主合同上加貼或注明即可,每一種保單僅對符合條款要求的標的,承擔保險責任內的保障,這是保險合同的附合性特征的最重要含義;其二,對于保險合同條款發生爭議時,對有爭議的條款除按規范的文義進行解釋外,必須尊重雙方簽約時的意圖,其中保險人先于糾紛之前就制定好的、和條款同時經國家保險監督管理機關批準的條款解釋,可為了解雙方本來意圖作一定參考;但對由于語詞不清而產生的條款歧義理解,在爭議發生時,則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
保險合同的附合性特征在實際生活中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由于保險經紀和保險活動的存在,保險人大量的攬保活動是由經紀人和人承擔的,一些人為業績而超越權限,用經授權許可的保險單來超越授權去承保不屬于保險單指向的保險標的,列如用家財險保單來承保經營性生產資料,用一般財產險保單來承保特殊財產,如船舶等。每當這樣的情形發生時,我們就會發現保險合同的附合性特征的重要性。因為保險合同的附合性特征決定了“每一種保單僅對符合條款要求的標的,承擔責任內的保障”,并非這種錯用的保險單無效,它對符合條款要求的標的,在指定的地點、期間可以承擔責任內的保障,但它對不符合條款要求的標的,就不能提供保障,這樣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由于人故意和過失可能給保險人造成的直接損失;又比如船舶保險,一艘保了險的船舶上岸修理,由于修理過程用火不慎發生火災,由于沒有投保建工險,保險人可以作出拒賠決定,因為船舶險的保險對象是船舶,而船舶是“水上漂浮的建筑”裝置,船舶一旦上岸,就自動逸出船舶險(因其已不是“水上漂浮的建筑”)保障范圍,符合“每一種保單僅對符合條款要求的標的,承擔責任內的保障”的保險合同附和性特征的要求。
(五)、保險合同的射悻性特征
射悻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訂立合同時尚未確定的合同。保險合同在訂立時,僅投保人一方交付保險費,對于未來保險事故是否發生無法確定,保險人是否履行賠償或給付的義務,取決于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因此,保險合同又稱之為射幸合同。
在保險活動中,對于單個保險合同來說,發生什么樣的保險事件、什么時間發生、損失大小等都是不確定的,帶有純偶然的性質,或者發生、或者不發生,或者今天或者明天發生等等。正因為如此,盡管許多投保人多年投保,卻因沒有保險事件發生而從未得到過保險人的補償;但對保險人則不然,大數法則使得保險事件的發生呈現出某種必然的規律性,保險人每日每時都在受理大量的保險案件,并通過對投保人損失的補償、給付來履行自身的義務。
典型的射悻性現象還在賭博的輸贏中表現,因而有人將保險與賭博進行類比。認為保險是一種投機行為,就自然風險而言,保險人的虧盈是射悻的;就社會風險而言,因多數事故均有致害人,因此從理論上講,保險人的多數賠款可以從對致害人的追償中得到補償,所以包盈不虧。但是保險與賭博的區別在于,賭博行為人是希望出現輸贏,更希望發意外之財;而保險行為人則不希望出險以期安全;不賭博便無輸贏風險,不保險則可能出現危險,而且即便是被保險人獲得賠款,也只是對其損失的彌補,不會出現盈利情況。
可見,射悻性對于保險,正是其重要的經營條件,保險人正是因此,才得以保證對每一保險單持有人提供切實可靠、平等的經濟保障,否則,保險人便無法經營,保險活動也無從產生。保險合同的射悻性在實踐中的意義在于,保險人承保的保險標的,必然存在風險;而被保險人投保的風險則必須是或然的、不確定的。如果保險人承保的保險標的是沒有風險的或被保險人投保的風險是必然的,那么,這樣的保險合同必然存在欺詐。通常,保險人承保的沒有風險的保險標的時,往往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舞弊行為或是一種洗錢活動;但通常比較多見的是被保險人的欺詐。比如,某被保險人投保橋梁建工險,橋梁所在河段1—3月常年平均水位為24米高程,歷史最高水位為27米高程,按國家建筑規程,水下施工應在高于歷史最高水位的圍堰中進行,但在該河段常年水位下,該工程發生了沒頂之災,該被保險人據此向保險人提出巨額索償,保險人以“設計錯誤”據以拒賠,因為設計錯誤使風險發生具有必然性,所以,保險人的拒賠理由是正當的。
(六)、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性特征
誠實信用原則的含義是指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中應誠實可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法中是一項極為重要的原則。
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誠信,是對簽訂任何協議行為人的基本要求,采取欺詐手段簽訂的協議無效。但相對一般合同,保險合同對誠信具有更特殊的要求。在經濟活動中,所謂“道德”的一個集中體現就是“誠信”。在相同情況下,社會對保險業誠信的要求要大大高于一般制造業,其理由在于,保險是一種以交易的承諾性為特點的商品。在保險產品“交易”的場合,投保人繳付了保險費之后,他并沒有得到相應的“產品”,而是只能等到保險公司所承保的保險事故(事件)發生以后,才能得到保險賠償或者給付。由此可見,投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的關系在投保一方付費以后不僅沒有結束,而且可以說是剛剛開始。如果投保人不相信保險公司會履行承諾,保險交易就不可能發生,保險交易的發生必須基于投保人對保險公司的信任。換句話說,在時間順序上,投保人對于保險公司的信任在先,而保險公司履行承諾在后,有的甚至長達幾十年、上百年,這是社會對保險業的誠信要求高的原因。
保險合同的誠信含義包括以下幾方面:
1、告知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即被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人的要求,“將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及確定費率所需了解的危險情況告知保險人;被保險人故意不予說明,或因過失遺漏、或作出錯誤說明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或不負賠償責任。
2、危險增加通知義務。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就標的的狀態、用途重新處置以致足使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時,需事先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不屬投保人行為所致者,被保險人應及時通知保險人,否則,保險人有權中止合同或拒絕賠償。
3、安全防護及事故發生通知義務。對保險標的的安全,被保險人有責任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發生災害時,應積極采取措施救護,減少標的損失,并及時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失,或因不積極施救而擴大的損失部分,保險人有權拒賠。
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體現在整個合同有效期間的不同時段,在不同時段的不同情況下內容各有不同。從理論上說,當事人行為的誠信與否,直接影響合同的效力,就是到了索賠階段,當事人的虛假陳述、虛假證明都可能導致相應權利的喪失;但是,現實卻不是這樣,《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28條第3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這種規定不僅使保險人原本就很難進行的核賠工作難度加大、價值降低,還使得被保險人舞弊行為的機會成本為零。
三、目前保險業的誠信狀況
目前保險業確實存在著誠信缺失的現象,這里既有保險業與其他行業共有的原因,也有保險業特有的原因。
從共性原因看,主要包括歷史、產權制度、社會規范等方面的因素。第一,歷史原因。在長期的計劃經濟體制下,由于沒有市場競爭,信譽沒有成為決定企業成敗的關鍵因素,企業普遍缺乏誠信意識。第二,產權制度原因。國有企業股權結構單
一、所有者缺位,無法建立有效的激勵和約束機制;股份制企業多數股東是國有企業,難以發揮投資者對企業的監督制約作用,激勵和約束機制也十分有限。沒有良好的激勵機制,沒有有效的約束機制,他們則可能放任甚至損害企業信譽。第三,社會規范方面的原因。社會規范對失信的企業和個人缺乏嚴厲的懲罰措施,使得失信成本很低,守信反而得不到什么好處,這也助長了市場誠信的缺失。
還有一些保險業自身特有的原因加大了保險領域的誠信問題。第一是保險營銷的中介性。保險產品大多承保的是人們不愿意談及的與損失、災害、死、傷、殘等相聯系的風險,這種產品避諱性的特點使得人們通常不愿主動購買保險。因此,大部分保險產品的銷售必須通過中介人。有了中介人,自然就會產生委托問題,如果激勵相容機制設計不好,就會使保險人的目標函數與保險公司的目標函數發生偏差,造成即使保險公司重視誠信也難以保證人一定誠信的現象。第二是保險產品的復雜性。現代商業保險產品相對復雜(而且呈現越來越復雜的趨勢),紛繁復雜的條款使得一般消費者對保險產品往往難以透徹理解,這樣就會給某些不誠信的保險公司及其人留下可乘之機。第三是保險業務(特別是壽險業務)的長期性。保險業務的長期性意味著保險買賣雙方重復博弈的周期間隔較長、頻率較低,在這種情況下,即使保險公司及其人發生了不誠信的行為,其后果在短期內可能也不易顯現,這使得保險公司可能放松誠信自律,放松對人的誠信教育,甚至有可能為了短期的指標和一時的風光而不惜犧牲公司誠信為代價。
此外,中國保險市場的遠未飽和性很容易造成誠信的缺失。如果市場基本飽和,任何子市場的競爭都非常激烈,那么這種激烈的競爭必然會淘汰那些信譽不佳的公司,但是目前我國保險市場遠未飽和,仍處于拓荒期,大量待開發的潛在的市場需求給信譽不佳的保險公司提供了生存土壤,跑馬圈地現象嚴重,優勝劣汰機制沒有形成。
四、正確認識保險合同的法律特征的意義
2003年1月1日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實施,對于我國履行加入世貿組織承諾;中國的保險市場與國際接軌;使我國保險業的向著健康、長遠發展有了一個更為規范的法律環境。我國的保險業目前正處于一個快速發展期,但由于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對保險合同方面的規定還不夠詳盡,使得保險業在快速發展的同時,保險合同的糾紛也日益增多。這既有法律方面的原因,也有對保險合同的法律特性認識的問題。在保險合同中的保障性、補償性與給付性、附合性、射悻性和最大誠信性等這些特性,不同于在一般經貿合同的含義,而是揚棄后的新產物。因此準確揭示保險合同的法律特征,不僅有助于人們對保險合同的正確理解,引導人們自覺按照保險的本質屬性及內在規律去進行保險活動,對于今后進一步健全完善保險法律制度,促進保險業積極健康地發展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