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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虧損是依據稅法計算的一個會計期間的虧損額。當稅法規定的可抵扣的費用超過應納稅收入時企業就會發生納稅虧損。納稅虧損是對所得稅進行確認和計量過程中的一個特殊問題。本文旨在對納稅虧損的會計處理方法進行分析的基礎上,對我國的納稅虧損會計處理政策的選擇進行探討。
當企業發生納稅虧損時,通常稅法會給予企業一定的所得稅抵免利益。目前各國對納稅虧損的所得稅抵免主要有以下三種方式:
1、虧損抵前,即根據企業發生虧損的金額抵銷以前年度的應稅收益,返還虧損年度以前一定期限所交納的所得稅。
2、虧損轉后,即根據企業發生虧損的金額抵銷虧損年度以后一定期限的應納稅收益。
3、虧損抵前與虧損轉后的結合運用。先抵前,不足的金額轉后;或先轉后,不足的再抵前。
以下對虧損抵前和轉后的會計處理分別進行說明。
(一)虧損抵前的會計處理
例1:A企業1997年發生納稅虧損20萬元,根據稅法允許該企業虧損抵前,抵前期為三年。A企業94-96年納稅情況如下:
年份應稅所得稅率交納所得稅額
199450,00030%15,000
1995120,00040%48,000
1996150,00040%60,000
抵前退稅額的計算適用抵前期實際納稅使用的稅率。企業發生的納稅虧損首先抵銷94年的應稅所得5萬元,應收退稅款15,000元(50000×30%);再抵銷95年的應稅所得12萬元,應收退稅款48,000元(120000×40%);96年抵銷應稅所得3萬元,應收退稅款12,000元(30000×40%)。這樣,A企業共應收退稅款75,000元(50000×30%+120,000×40%+30,000×40%)。97年末,A企業帳務處理如下:
借:應收所得稅返還款75,000
貸:虧損抵前所得稅收益75,000
應收所得稅返還款在資產負債表中列示為一項資產,虧損抵前所得稅收益則應列示于97年A企業的損益表中。
(二)虧損轉后的會計處理
相對于虧損抵前,虧損轉后的會計處理議題要復雜得多。虧損轉后導致的所得稅收益只是一種潛在的所得稅利益,這種所得稅利益是否能夠實現依賴于未來期間能否產生足夠的應稅所得。由于虧損企業以后年度能否扭虧為盈,并產生足夠的應稅所得是不確定的,于是轉后所帶來的所得稅利益在何時確認,成為一個爭論的議題。主要觀點有二: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在虧損年度確認;另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在虧損企業產生了能夠進行轉后的應稅所得,轉后的所得稅利益實現時予以確認。
由于這兩種觀點對于轉后所得稅利益的確認時間不同,因而會計處理也存在差異。現舉例說明。
例2:B企業1995年納稅虧損額為50000元。稅法規定該企業可以進行虧損轉后,轉后期限為2年。96年、97年B企業的應稅所得分別為30000元和100000元。企業適用所得稅稅率為30%。
1、轉后所得稅利益于虧損年度確認的會計處理
95年確認轉后的所得稅利益15000元(50000×30%),帳務處理如下:
借:遞延稅款-所得稅虧損轉后15000
貸:轉后的所得稅利益15000
96年度應稅所得30000元為95年納稅虧損額全部抵銷,實現轉后的所得稅利益9000元(30000×30%),應納所得稅為0,帳務處理如下:
借:所得稅費用9000
貸:遞延稅款-所得稅虧損轉后9000
97年度所得稅費用為30000元(100000×30%),實現轉后的所得稅利益為6000元(20000×30%),應交所得稅為24000元,帳務處理如下:
借:所得稅費用30000
貸:遞延稅款-所得稅虧損轉后6000
應交稅金-所得稅24000
2、轉后所得稅利益于實現時確認的會計處理
95年不確認轉后所得稅利益,因而不作任何帳務處理。96年應稅收益30000元被全部抵銷,確認轉后的所得稅利益為9000元(30000×30%),帳務處理如下:
借:所得稅費用9000
貸:轉后的所得稅利益9000
97年轉后的納稅虧損為20000元(50000-30000),確認轉后的所得稅利益為6000元(20000×30%),帳務處理如下:
借:所得稅費用30000
貸:轉后的所得稅利益6000
應交稅金-所得稅24000
納稅虧損的會計處理與各國稅法對納稅虧損處理的規定是密切相關的。至于納稅虧損是抵前還是轉后,這屬于稅法應作出的規定。會計應根據稅法的規定進行帳務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十一條對納稅虧損規定如下:“納稅人發生年度虧損的,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彌補,但是彌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這表明我國稅法只允許虧損轉后,并且規定了轉后期為5年,不允許虧損抵前。因此,我國納稅虧損的會計處理實際上是對虧損轉后的帳務處理。
那么,轉后的所得稅利益應于何時確認呢?從世界各國的情況看,有些國家允許在虧損年度對轉后的所得稅利益進行確認,但是規定了較為嚴格的條件,如IASC、美國等;有些則禁止于虧損年度對轉后的所得稅利益確認,如德國、日本等。我國《具體會計準則-所得稅會計》(征求意見稿)采取的是前一種做法,即允許于虧損年度確認轉后的所得稅利益,規定的限制條件是“有合理的把握,在虧損轉后的期間內有足夠的納稅所得”。
筆者認為這種選擇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理由如下:第一,制訂對轉后所得稅利益確認的限制條件是困難的,僅僅是“有合理的把握在以后期間有足夠的納稅所得”顯然是不夠的。限制條件的制訂應從虧損的性質、以前年度盈虧狀況、虧損以后年度的盈利預測等幾個方面考慮。但是既要考慮理論上的合理性,又要考慮可操作性,難度很大。第二,限制條件在實際操作中有困難,對限制條件的理解、運用摻雜著很強的主觀性因素。轉后的所得稅利益是于虧損年度確認,還是于實現時確認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會計人員的主觀判斷,容易人為地高估資產和收益。第三,將有可能無法實現的轉后所得稅利益確認有悖于謹慎性原則。特別是從我國目前的情況看,一些企業虧損并不是暫時的,企業本期的納稅虧損并不一定在未來五年內有足夠的納稅收入來沖減。第四,可以通過報表附注的方式披露企業潛在的轉后所得稅利益。
綜上所述,筆者建議虧損轉后的所得稅利益應于實現時確認,未實現的轉后的所得稅利益通過報表附注的方式披露。在報表附注中應披露以下內容:(1)轉后的所得稅利益的期限及金額;(2)轉后的所得稅利益對企業虧損以后年度的影響;(3)對企業虧損以后年度盈虧狀況的預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