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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子研究雜志》2015年第四期
以往學者對儒家法律思想的研究,多依據傳世儒家文獻,筆者在研讀戰國竹書中,發現上博竹書及郭店楚簡中有幾條涉及法律的簡文,為深入認識儒家的倫理法思想提供了新資料,具有重要意義。本文擬在對這些簡文進行疏解的基礎上,重點對其所反映的儒家法思想作一論析,希冀對古代法律思想史研究有所裨益。
一、斷刑以哀與仁愛司法
上博簡(五)《三德》云:“□(若?)欲殺人,不飲不食。秉之不固,施之不威。至(致)型(刑)以哀,增去以謀。”①簡文“殺人”②,當指刑殺,古書中例證較多,如《呂氏春秋•仲秋紀》:“斬殺必當。”高誘注:“軍刑斬,獄刑殺。”斬指軍刑,殺指刑獄之殺。《周禮•秋官•司刑》:“殺罪五百。”鄭玄注:“殺,死刑也。”《尚書•大禹謨》:“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此殺指刑殺。“至型”讀作“致刑”①。傳世文獻亦有“致刑”之詞,如《周易•豐卦》:“君子以折獄致刑。”孔疏云:“致用刑罰。”《尚書•多士》:“將天明威,致王罰。”屈萬里注:“致,猶言推行。”②可見“致”有施加、施行、推行之意。“致刑以哀”,指在施用刑罰時要具有哀矜憐憫之心。上博簡《天子建州》云:“斷刑則以哀。”③即要求司法人員以哀憐之心來斷刑,與“至刑以哀”意思相近。《尚書•呂刑》:“哀敬折獄。”曾運乾《尚書正讀》云:“哀敬,敬當為矜,憐也。言以哀矜之心折獄。”④《尚書大傳》引孔子曰:“聽獄者雖得其情,必哀矜之。”由此可見,哀戚斷刑觀念至少在《呂刑》時代即已產生。“秉”有“秉持”、“執”等義。“秉之”指秉持刑法條文(荀子謂之“法數”,即司法條文等法律規定)。“施”指“施法”,即具體的司法實踐。“威”為威嚴之義,不威即無威嚴,不能讓百姓畏刑。意即若秉持法律條文不嚴,施行刑罰時則不具有威嚴。“謀”,謀略、計謀。儒家主張折獄決訟要公平,但并不能僅依法律條文來折獄,而是要求司法者具有“增去以謀”的能力。這種看似矛盾的思想,其理論支撐乃是儒家的“經權”之道⑤。就司法實踐而言,所謂“經”便是嚴格執法,即“秉之不固,施之不威”;所謂“權”則是兼顧人情等法律外的因素,或增刑,或減刑,即“增去以謀”。據上考證,上引《三德》簡文內容具有整體連貫性,即均是論折獄致刑之事。關于“不飲不食”,范常喜認為它與文獻中的“不飲酒”、“不食肉”相近似,當指君王或從政者因嗜好殺人而內心罪己的懺悔方式⑥。林文華則認為“不飲不食”并非罪己,而是為了保持嚴肅莊重心態的緣故,在執行刑罰殺人之前,宜保持嚴肅莊重的態度,不可從事飲酒食肉等作樂之事,以免影響用刑時的心情⑦。我們認為,范、常二說均未切中肯綮,簡文的關鍵是刑殺為何不飲酒不食肉,這須從先秦時期與刑殺相關古禮的角度來分析,方能深入理解簡文的內涵。刑殺在先秦時期屬于“大故”,《周禮•天官•膳夫》云:“邦有大故則不舉。”鄭玄注云:“大故,刑殺也。”刑殺在先秦即視作不祥兇事⑧。例如上博簡(五)《季庚子問于孔子》云:“好刑則不祥,好殺則作亂。”⑨明代邱浚稱“刑乃不祥之器”,無疑代表了古代儒家知識分子的普遍看法瑏瑠。由于殺人之極刑屬于不祥兇事,加之死者不可復生,刑殺給死者及其家族帶來莫大恥辱,因此從西周到春秋,一直存在這樣一種司法傳統,即國中出現刑殺時,統治者應在日常飲食方面加以節制①,以體現其“視民如傷”的仁愛之心與恤民之情。此禮在傳世文獻中多有記載,如《左傳•襄公二十六年》記載:“古之治民者,勸賞而畏刑,恤民不倦。……將刑為之不舉,不舉則徹樂,此以知其畏刑也。夙興夜寐,朝夕臨政,此以知其恤民也。”所謂“不舉”,據《周禮•天官•膳夫》“王日一舉”鄭玄注“殺牲盛饌曰舉”,可知不舉即不殺牲,亦即不食肉。《國語•周語上》、《左傳•莊公二十年》均有“司寇行戮,君為之不舉”的記載,行戮指刑殺,即司寇執行刑殺時,則國君不食肉。《禮記•文王世子》記載國君公族中有被執行死刑的,則“公素服不舉”,亦遵守“不舉”之禮。后世文獻也有刑殺時統治者不食肉之說,如《后漢書•蔡邕傳》云:“君子斷刑,尚或為之不舉。”晉代傅玄《傅子•法刑》:“司寇行刑,君為之不舉樂,哀矜之心至也。”需要進一步探討的是簡文“致刑以哀”與刑殺“不飲不食”主張背后的思想觀念。我們認為,這與儒家對禮與刑兩種治國手段的深入認識密切相關,它體現出儒家以仁愛精神指導斷刑致刑的法律思想。
儒家主張治國應將刑法與禮制相結合,如《禮記•樂記》云:“禮、樂、刑、政,其極一也,所以同民心而出治道也。”將禮與刑均視作治國之道,是使民心向善的工具。郭店簡《六德》篇亦提出“作禮樂,制刑法,教此民爾,使之有向也”②,認為禮樂、刑法具有教化民眾、引導百姓具有正確的道德價值觀的功能。以“禮樂”、“刑法”為教民向善的治國之道,這是先秦儒家的一貫主張,問題是如何處理禮、刑這兩種治國手段在治國中的先后主次關系。儒家繼承了西周以來的德政傳統,倡導仁政,提出了“仁者愛人”、“泛愛眾”、“為政以德”等主張,要求統治者愛民、富民、教民。在治國方略上,他們主張在富民基礎上,通過禮樂對百姓實行溫和的教化,使百姓“絕惡于未萌,而起敬于微眇”,“日徙善遠罪而不知”(《大戴禮記•禮察》),從而實現國家的長治久安。孔子說:“道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無恥;道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論語•為政》)。相較而言,禮樂教化使人知羞恥而無奸邪之心,使人真心向善,加強道德自律,不僅有預防犯罪的作用,而且可以得到百姓的擁護,從而達到“無訟”和“勝殘去殺”的目的。而刑罰只是消極地禁止人為惡,以法制的威嚴使人不敢為惡,卻不能引人向善③。因此,儒家主張治國為政應以禮樂教化、導民興德為先務。如郭店簡《尊德義》云:“是以為政者教導之取先。教以禮,則民果以勁;教以樂,則民淑德清壯。……先之以德,則民進善焉。”④孟子主張治國之道首先在于富民,百姓有恒產才會有恒心,然后再推行教化;如果排斥富民、教民之道而純粹以刑罰懲治百姓,就是“殃民”之舉(《孟子•告子下》)。基于這種認識,儒家強烈批評不教而誅無異于設坎陷坑害百姓,是典型的虐政。如《大戴禮記•盛德》說:“刑罰之所從生有源,不務塞其源而務刑殺之,是為民設陷以賊之也。”《論語•堯曰》記載孔子說:“不教而殺謂之虐。”只有在禮樂教化達不到目的的情況下,對那些不聽教化的冥頑之人方可施加刑罰,刑乃德治失效的情況下不得已而采用的補救措施。
儒家主張推行教化,關鍵在于為政者能夠以身作則。執政者做好表率作用,則天下之人靡然向善歸德,國家大定。如《孟子•離婁上》云:“君仁莫不仁,君義莫不義,君正莫不正。一正君而國定矣。”郭店簡《成之聞之》云:“古之用民者,求之于己為恒。行不信則命不從,信不著則言不樂。民不從上之命,不信其言,而能含德者,未之有也。故君子之立民也,身服善以先之,敬慎以寸(守)之,其所在者內矣。”①執政者能否取信于民,百姓是否聽從上命,關鍵在于執政者能否“身服善以先之”。因此,儒家主張教化之道,治民者必須“求己”、“反本”,“以身服善”。由于禮樂教化之本在于治民者能否以身作則,做好表率作用,儒家認為若百姓觸犯刑律,統治者應負主要責任。《荀子•宥坐》所載孔子的一段話很有代表性:“嗚呼!上失之,下殺之,其可乎?不教其民而聽其獄,殺不辜也。三軍大敗,不可斬也;獄犴不治,不可刑也,罪不在民故也。”郭店簡《成之聞之》亦將刑殺之訟歸于人君德行之失:“戰與刑人,君子之墜德也”,認為“君子之于教也,其導民也不浸,則其淳也弗深矣。是故亡乎其身而存乎其詞,雖厚其命,民弗從之矣。是故威服刑罰之屢行也,由上之弗身也”②。總之,在先秦儒家思想中,對百姓犯罪的原因給予了較大的同情與理解,并將之歸結于上層執政者的政教之失。由于百姓遭致刑罰的根源乃在于社會上層,而非百姓之過,故儒家將仁德精神注入了司法實踐,提倡仁者司法,“惟良折獄”(《尚書•呂刑》),并積極倡導恤刑,要求司法者應有惻隱之心,矜憐觸犯法律的百姓③。《論語•子張》記載孟氏使陽膚為士師,請教于曾子。曾子說:“上失其道,民散久矣。如得其情,則哀矜而勿喜!”對于犯法百姓,司法者要體諒其犯罪的原因而哀矜之,不要因得案情之真而自喜其能。基于仁道思想,孟子主張治民者要“以不忍人之心,行不忍人之政”(《孟子•公孫丑上》),應以“常求其生”之心謹慎斷刑,并提出“以生道殺民”(《孟子•盡心上》)的主張,即司法者應內懷憐憫之心來聽獄斷訟,以“求其生”之道來審慎審理,能不殺的盡量不殺。這也是儒家“恕道”的換位思考,反映了儒家對犯罪根本原因的認識,體現了儒家的忠恕之仁。“哀矜勿喜”、“斷刑以哀”也是提醒司法者要慎刑,“義刑義殺”(《尚書•康誥》),確保折獄持平、不枉不縱、無所偏頗,它與孟子“生道殺民”的主張在精神上是相通的。
二、融情于法、情法相濟
儒家法律思想是一種倫理法。倫理法的重要特征是要求司法者在司法實踐中兼顧情理,以符合刑罰的“中刑”原則。楚簡亦有類似論述,并從治國的高度主張情法協調,從而達到國家大治。上博簡《天子建州》論述斷刑原則云:“刑,屯(純)用青(情),邦喪;屯(純)用勿(物),邦喪;必中青(情)以羅于勿(物),幾(僟)殺而邦正。”④其中之“中青羅于物”,簡文整理者認為:“中青讀作中情,中訓為正,不偏不倚,無過不及。”劉洪濤認為“羅”讀為“麗”,訓為“附”①。兩說解釋合理,可從。先秦文獻中,“情”有情實、誠實盡心、感情、情欲等多種含義,學者已有很多論述可參②,茲不具論。簡文之“情”,具體到儒家的法律思想層面,其核心應是包括“親親也,尊尊也,長長也,男女有別”、父慈子孝、君仁臣忠、長惠幼順等親親、尊尊人倫道德意義上的情理,以及上文所論述的斷刑中司法者的惻隱不忍之心、仁愛之情等內容③。“中”是中國古代哲學中的一個重要范疇,有適當、適度、公平、不輕不重、不枉不縱、不偏不倚、無過無不及等內涵。簡文“中情”,指要切中人情,乃是對情的適度運用,反對極端的“純用情”。“物”,孫詒讓《周禮正義》:“物,猶法也,不物謂不如常法。”王引之《經義述聞•通說上•物》也將“物”訓作法:“物訓為類,故又有法則之義。《大雅•烝民》篇:天生烝民,有物有則。《周語》:昭明物則以訓之。又曰:比之地物,則非義也;類之民則,則非仁也。物也,則也,皆法也。”④據孫、王之說,何有祖先生認為簡文“物”或可訓作法,在簡文中指具體的法律條文⑤。此說合理可從。綜上考證及學者研究,簡文大意是指,斷刑時必須兼顧“情”和“法”(物),既不可純粹根據人情以斷,也不可僅僅拘泥法律條文,偏任任何一方則會導致國家滅亡;而應當在斷獄時“中情”且依據法律條文,要明察案情之實,這樣國家才會安定。
司法公正是儒家法律思想的重要價值追求,但是如何實現司法的公正,儒家認為應堅持情、法結合的原則,謹慎地斷刑。從刑罰的實踐看,先秦有墨、劓、刖、宮、大辟等“五刑”,重則砍首,輕則傷人身體毀人容貌。而刑罰一旦施用,則對人的身體產生傷害難以更改。儒家對此有清醒的認識,《禮記•王制》說:“刑者,侀也;侀者,成也,一成而不可變,故君子盡心焉。”郭店簡《尊德義》云:“賞與刑,禍福之基也,或前之者矣。爵位,所以信其然也。征侵,所以攻□[也]。刑[罰],所以□與也。殺戮,所以除怨也。不由其道,不行。”⑥刑罰不遵守其道,則會產生嚴重的惡果,故而在司法實踐中要慎刑,尤其是對刑殺案件更要慎之又慎,要求斷刑者“悉聽聰明,致其忠愛,以盡之”(《禮記•王制》)。慎刑的司法實踐原則,也要求在折獄時不要僅依據法律條文,而且應全面考慮案情所涉的“情”、“理”,以求中正合宜。《禮記•王制》對慎刑規則與程式有詳細的論述:“凡聽五刑之訟,必原父子之親,立君臣之義,以權之;意論輕重之序,慎測淺深之量以別之。”即凡斷刑,要權衡父子之親、君臣之義等人倫道德情理,以及犯罪者罪行的嚴重程度,謹慎測度罪人的動機善惡,以區別量刑的輕重。這些措施,其目的即為了保證刑罰實施的精詳審慎,要求斷刑必須兼顧人情與法,只有情法兩盡,才能做到斷刑明察端平,達到司法的公平。這種斷刑原則,對于防止出現濫刑、重刑具有積極意義。儒家追求中庸之道,體現在司法實踐上即追求“中刑”的境界,要求刑罰適中。簡文提出將法律條文與情理結合起來定罪量刑的要求,即體現出儒家這一“刑罰尚中”的中刑思想,也是對西周以來“中刑”原則的繼承與發展①。從《天子建州》簡文看,儒家將“情”置于司法實踐中的重要位置,認為如果司法中純據法數,則國家就會滅亡。因此,斷刑必須兼顧人情,“原情斷案”、“以情斷獄”,要做到“情法兩平”,將情限制在適中的程度,從而達到情法之間的平衡。但為了防止因私情而有害于公法,儒家又作了適度的調整,要求斷刑需“中情”而又據法,其原則是通情而不曲法,以維持法律的普遍有效性及權威性,否則,如《三德》簡文所說:“秉之不固,施之不威”,則必然導致司法的不公平,削弱法律的威嚴。從這一角度分析,簡文之“情”并非私情。另從文獻來看,儒家非常重視維護司法的威嚴,提倡“治國制刑,不隱于親”(《左傳•昭公十四年》)。《禮記•文王世子》云:“公族之罪,雖親,不以犯有司正術也,所以體百姓也。”孫希旦《禮記集解》釋曰:“術,法也。體百姓者,言與百姓為一體,而不可以有所私也。”②即公族犯法當與百姓一視同仁,不能徇私情而縱放之。刑罰作為“禁邪”之具,若施行不當,則危害嚴重,因此必須嚴格執法。故《禮記•王制》強調要“嚴斷刑”,“申嚴百刑,斬殺必當,毋或枉橈”。《禮記•緇衣》提出“政之不行也,教之不成也,爵祿不足勸也,刑罰不足恥也,故上不可以褻刑而輕爵”,意即治民者不能以偏私的心態與行為來褻瀆刑罰、輕賞爵位。據上引述,可見秉公執法是儒家的一貫主張。因此,儒家主張司法實踐中“執權而守中”,斷刑以情,這絕不是主張以私情害公義或屈法伸情。簡文要求“中情而麗于法”,目的亦在于消除情、法之間的沖突對立,除了防止出現人情對司法實踐的負面消極作用之外,更重要的是弱化刑法的剛性與機械性、冷酷性。儒家認為,法治之下的為政者純粹以刑罰威逼百姓,缺乏心靈的溝通與情感的交流,如此造成上下之間離心離德,毫無親和力可言,往往會使百姓積怨③,以致于威脅到統治者的政權。在儒家法律思想中,純粹依賴刑罰本身并不能達到以刑止刑的目的,而刑罰的最終目的也并不在于懲戒,而是“以仁輔化”,即輔助教化(“弼教”),提高百姓的道德水平。《尚書•大禹謨》云:“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刑期于無刑,民協于中。”呂思勉先生解釋說:“古代的用法,其觀念有與后世大異的,那便是古代的‘明刑’,乃所以‘弼教’。”④儒家主張刑罰與禮樂教化的目的是一致的,要充分發揮刑罰本身的教化功能,并藉此達到以刑去刑、以殺去殺的目的。而如果僅拘泥于法律條文,司法實踐中不顧及倫理人情,無疑會對社會價值觀、道德觀以及社會教化造成傷害。在司法實踐中融情于法,可使冷酷的機械性的刑罰呈現出些許溫情色彩,沖淡法的僵硬與冷酷的外貌⑤,在一定程度上可緩解刑罰造成的社會緊張,彌補法律的不足,維護社會的親和力,更有益于社會教化。總之,《天子建州》簡文表明,儒家追求司法實踐中的“中刑”,要求司法者應根據法律條文并兼顧情理,權衡處之,達到一種“中”的境界,從而確保司法公正。
三、儒法兩家法律思想之分歧
以上對簡文思想內涵的解讀,為思考儒法兩家法律思想的異同提供了一個有效的視角。從簡文提供的時代背景分析,儒家斷刑“中情而麗于法”、“致刑以哀,增去以謀”等主張的提出,無疑乃是對法家法律思想的批判,體現出儒法兩家法律思想上的差異所在。儒法兩家法律思想的爭論,首先是關于仁義道德在司法實踐中的地位和作用問題。如上所論,儒家主張以仁義之道司法,司法者“斷刑以哀”,在司法實踐中滲透仁愛之情,這是儒家法律思想的重要特征。而法家根本否認仁義道德的價值,認為儒家的“仁政”根本不可能建立一個秩序井然的社會,忠孝仁愛等倫理觀念并不能止亂,無益于治道。《商君書•畫策》提出:“仁者能仁于人,而不能使人仁;義者能愛于人,而不能使人愛。是以知仁義之不足以治天下也。”韓非從人性角度指出仁義之道根本無益于社會治理,他篤信人性本惡,無向善之可能,父子之間的關系也不過是利益關系,譬如父母“產男則相賀,產女則殺之”(《韓非子•六反》),因為兒子比女兒更有利可圖。由此,作為儒家政治思想出發點的家庭親情被徹底否定。儒家從親親之情推導出的以仁愛治理天下的主張,韓非更視之為荒謬透頂,極盡揶揄嘲諷、批判之能事,《韓非子•顯學》說:“母不能以愛持家,君安能以愛持國?”他明確宣稱:“故有道之主,遠仁義,去智能,服之以法,是以譽廣而名威,民治而國安,知用民之法也”(《韓非子•說疑》)。因此,法家堅決反對司法實踐中羼入仁義道德,對儒家“斷刑以哀”、“不飲不食”體現出的司法矜恤主義,法家更是強烈反對,《韓非子•五蠹》有言:“今儒、墨皆稱先王兼愛天下,則視民如父母。何以明其然也?曰:‘司寇行刑,君為之不舉樂;聞死刑之報,君為流涕。’此所舉先王也。……且夫以法行刑,而君為之流涕,此以效仁,非以為治也。夫垂泣不欲形者,仁也;然而不可不行者,法也。先王勝其法,不聽其泣,則仁之不可以為治亦明矣。”韓非認為,君主為受刑者不舉不作樂,泫然流淚,這不過是用來表現仁愛罷了,但并非治國之道。儒家將仁愛融入司法的另一個表現,是其赦免小罪的矜恤主義司法主張,這也體現了儒家為政以寬、惠政仁政的政治思想。這種思想在儒家文獻中多有體現,如《論語•子路》記載仲弓問政,孔子曰:“先有司,赦小過,舉賢才。”《周易•解卦》:“君子以赦過宥罪。”《大戴禮記•子張問入官》:“民有小罪,必以其善,以赦其過,如死使之生,是以上下親而不離。民有大罪,必原其故,以仁輔化;如有死罪,其使之生,則善也。”儒家認為赦免小過,則刑罰不會被濫用,君民上下之間會親和而不相互背離。郭店簡《五行》又將赦免小罪視作合于天道與人道,簡文云:“不簡,不行。不匿,不察于道。有大罪而大誅之,簡也。有小罪而赦之,匿也。有大罪而弗大誅也,不行也。有小罪而弗赦也,不察于道也。……簡,義之方也。匿,仁之方也。剛,義之方。柔,仁之方也。”①簡是從實情出發,遵循義的原則;匿是“有小罪而赦之”,是小的具體原則。前者是義,后者是仁;前者是剛,后者是柔。能簡能匿,意指既能掌握大問題上的剛性原則,又具有在小問題上的權變能力。簡文主旨是說,斷獄需剛柔相濟,經權兼顧,如此則符合仁義之道,方能中刑。
相反,法家認為輕刑赦罪不僅無益,反而會導致奸邪叢生與國力削弱的后果,因此強烈反對儒家的赦刑、輕刑主張。《商子•賞刑》說:“圣人不宥過,不赦刑,故奸無起。”主張以刑治罪則奸邪不生,其原因在于“行罰:重其輕者,輕者不至,重者不來,此謂以刑去刑,刑去事成”(《商君書•靳令》),意即對輕罪處以重刑,則人不敢犯輕罪,更不敢犯重罪,如此可達到“以刑去刑”之目的。韓非尤其反對君主為推行仁義、哀憐百姓而減輕刑罰,認為此乃亡國之道。他說:“哀憐百姓、輕刑罰者,民之所喜而國之所以危也。”(《韓非子•奸劫弒臣》)《韓非子•六反》進一步批評儒家赦罪輕刑的主張主觀上是哀憐百姓,客觀上反而害了他們:“是故輕罪者,民之垤也。是以輕罪之為道也,非亂國也,則設民陷也,此則可謂傷民矣。”輕刑無異于為民設坎陷,結果民反受其害,故嚴刑重罰非常有必要。圍繞仁義與法律實踐的關系,戰國時期儒法兩家對人情在司法實踐中的地位展開了激烈的交鋒。法家主張治國必須依據一種客觀的絕對標準,要求必須有同一的法律。《商君書•賞刑》提出“一刑”:“所謂一刑者,刑無等級,自卿相、將軍以至大夫、庶人,有不從王令犯國禁亂上制者,罪死不赦。”《韓非子•有度》也非常贊成法之客觀性,認為“法不阿貴,繩不撓曲,……刑過不避大臣,賞善不遺匹夫,……一民之軌,莫如法”。因此,法家堅決反對宗法倫理與人倫之情滲透進司法中,認為這會對國家政治秩序造成極大破壞,故極力主張“官不私親,法不遺愛”(《慎子•君臣》)。商鞅明確反對儒家的親親相隱,主張“夫妻、交友不能相為棄惡蓋非,而不害于親,民人不能相為隱”(《商君書•禁使》)。根據法家的連坐制度,如果“父為子隱,子為父隱”,就要受到刑法的處罰。他們提出,斷獄中“忠臣孝子有過,必以其數斷,守法守職之吏有不行王法者,罪死不赦,刑及三族”(《商君書•賞刑》),“骨肉可刑,親戚可滅,至法不可闕也”(《慎子•佚文》)。總之,在法家眼中,人情是阻礙司法公正的障礙,必欲除之而后快。這種不講人倫親情、“一任于法”即完全以法為斷的精神,使人與人之間的情感蕩然無存,父子夫妻之間毫無恩情可言,上下、君臣之間的關系唯有以利益相維系,如此則動搖宗法社會的人情倫理根基,撕裂社會,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的傷害,這自然與儒家法思想大相違背。因此,上博簡《天子建州》對法家“專任刑法”的主張甚為不滿,認為斷刑如果純以法律條文,像法家“事斷于法”、“專任刑法而欲以致治”,不顧家庭親情與孝悌倫理,則國家就會滅亡。簡文所載無疑是儒法之爭的表現。
作者:曹建墩 單位:河南大學歷史文化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