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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經濟已經進人全球化的時代。隨著經濟全球化進程的不斷推進,國際統一大市場正逐步形成,并在全球資源的配置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各國市場逐漸演化為國際市場的一個組成部分。如同國內市場一樣,全球市場中的激烈競爭也正在不斷地制造出世界級的經濟巨人。人們理所當然地會問:全球市場的激烈競爭是否也會走向對競爭的否定?是否最終也會導致全球市場的高度壟斷?面對經濟全球化浪潮,在反壟斷立法方面各國已經作出了什么回應?國際法方面已經作出了哪些嘗試和努力?在全球化背景下中國應當如何合理地安排本國的競爭立法?等等。對這些問題的思考,將有利于中國根據自己的國情確定合理的國際競爭政策,也將有利于中國制定符合時代要求的國內反壟斷法。
一、經濟全球化及其對傳統反壟斷立法的挑戰
20世紀70年代以后,世界各國之間的經濟交往日益增加,國際間的經濟貿易合作更趨頻繁,各國之間的經濟依賴進一步加強,統一的國際大市場正加速形成。針對這一現象,一些學者認為,世界經濟的發展已經出現了一種明顯的全球化傾向,“經濟全球化”(Economicgloblization)這一概念應運而生。
“經濟全球化”是一種趨勢或一種進程,這種進程的主要外部表現是:(l)跨越國界的經濟交流日益增加,商品、服務、資本、技術交流等日益頻繁。(2)統一的全球市場正在逐步形成。一國的市場逐漸成為全球市場的一部分,其他國家發生的供求關系變化可能對本國市場產生直接的影響。(3)各國經濟依賴性進一步增強。經濟活動主體行為的影響范圍逐步的擴大,一個國家、甚至一個企業的行為將可能對全球經濟產生巨大的影響;同樣,一國國內的經濟增長也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到國際市場的影響。(4)跨國企業成為經濟生活的主角。根據聯合國一項統計報告,目前,跨國公司年銷售額為世界出口貿易額的一倍多,其產值占世界生產總值的十分之一,出口量占世界出口總量的三分之一〔1〕。(5)新的國際分工體系加速形成。“經濟全球化”形成了新的國際社會分工體系,通過在全球范圍內市場化配置資源,迫使各國只能根據自己的資源優勢從事某些商品和服務的生產和提供。國內經濟的完整性將遭到破壞,自給能力將受到嚴重影響。
“經濟全球化”不等于經濟一體化。“經濟全球化”與全球經濟一體化是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兩個概念。全球化是一體化的基礎;只有在全球化的客觀基礎上,才能有經濟的一體化。但全球化是一個客觀的發展過程,一種現實的狀態。而一體化則是一種經濟的體制,是一定的經濟組織形態。它是指全球不同區域在經濟體制上的趨同或逐步趨于一致的趨勢。因此,“經濟全球化”,有的學者將其稱為“非制度性的”一體化;而經濟一體化則是制度的一體化。
自1889年美國《謝爾曼反托拉斯法》頒布以來,各國反壟斷法都主要是基于純粹的國內因素的考慮而制定的。立法者制定這些法律,考慮的基本因素是本國市場、本國企業、國內發生的壟斷現象和壟斷行為,對壟斷的規制主要關心本國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按照立法者的預期,這些反壟斷法也主要在本國內執行。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這種基于國內因素的考慮而制定的反壟斷法不可避免的會,遇到各種問題,主要表現在:
(一)國際市場的競爭關系難以得到有效調整。國際市場的競爭性不能通過任何一個國家的反壟斷法得到有效的維持。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統一的國際大市場正逐步形成,跨國公司的經濟實力日益增強,其對國際市場競爭產生的影響也越來越大。一些跨國公司漸漸成長為國際市場的經濟巨人,它們的一舉一動,不僅影響到一個國家的相關市場,而且可能同時影響到多個國家的市場,甚至可以憑借強大的經濟實力,操縱全球經濟。20世紀80年代以來,風靡全球的跨國兼并風潮愈演愈烈,跨國企業對國際市場的控制能力進一步加強,①國際市場的壟斷或壟斷趨向也隨之凸顯。國際市場中影響競爭性市場結構的經濟勢力集中,巨型跨國企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以及跨國企業聯合、共謀限制競爭的現象層出不窮。由于國際市場反壟斷涉及到不同國家的利益,因而,基于國內因素考慮制定的各國反壟斷法在維護國際市場競爭方面能夠發揮的作用必然是非常有限的。
(二)壟斷的認定標準脫離實際。由于市場范圍的變化,國內的反壟斷立法開始顯得脫離現實、落后于時代。“經濟全球化”使市場范圍進一步擴大,一些產品和服務的國內市場與國際市場邊界已經變得模糊。競爭不僅在國內的企業間發生,而且,更多地在不同國家的企業間發生。例如,剃須企業吉列(Gillette)與維爾金森(Wilkinson)兩者的合并曾受到7國的反壟斷機構的審查。而IBM與lotus軟件公司受到了更多國家反壟斷機構的審查(2)。基于國內因素考慮而制定的反壟斷法,在市場界定,相關產品的界定,市場分額的確定,以及對于某一企業是否形成支配地位這些實質問題的判斷標準等方面,往往不能適應現實經濟生活中的這種變化,。其實施往往會造成明顯不公的結果。
(三)對國際經濟的不良影響。由于缺乏國際的考慮,本國反壟斷立法的執行可能對世界經濟發生不良的影響。一個國家反壟斷法的制定往往基于本國國情和本國的經濟、社會利益考慮。然而,對一個國家有利的,未必對其他國家都有利。在反壟斷法適用于以本國市場作為活動空間范圍的市場主體的情況下,一般不會產生對其他
國家不利的結果。但是,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國企業的觸角往往遍布世界各地,一國基于本國利益考慮執行反壟斷政策和法律,便極有可能使其他國家的利益遭受影響。例如,1997年美國波音與麥道公司合并案,歐盟便提出了強烈的反對,甚至要作出禁止這兩家美國公司合并的決定。②盡管在歐盟的強烈反對下這兩家公司的合并最終以美國的讓步而告終,但這一結果表明:一方面,國際市場上經濟巨頭的行為不僅會對一個國家的經濟產生重大的影響而引起某一國家的關注,而且也會引起其他國家的關注;另一方面,一國反壟斷法律和政策的執行,不僅要考慮本國的利益,也要考慮其他國家的利益。這也是基于國內市場、國內企業、國內利益和國內執行等國內取向而制定的反壟斷法在“經濟全球化”背景下可能出現的重要問題之一。
(四)反壟斷法的執行受阻。“經濟全球化”不僅引起反壟斷法與現實經濟社會的脫節;而且,各國在國內反壟斷法的執行上,特別是在涉及跨國企業或其他國家利益時,也是困難重重。一方面,一些壟斷或限制競爭的行為對本國或本國企業的利益造成了重大影響;另一方面,這些行為又是在國外發生的,主權國家雖難以容忍這些行為,出于國際關系的考慮或能力限制,往往對這些行為無能為力。這種狀況會進一步助長某些跨國公司共謀或濫用壟斷地位限制國際市場競爭,牟取高額壟斷利潤的行為。為此,一些國家賦予本國反壟斷法以域外效力,但由于處理國際關系的基本原則的限制,這些法律受到了國際社會普遍的反對,其作用空間也是非常有限的。例如,美國在國外頻頻適用其反壟斷法,澳大利亞、荷蘭、加拿大、法國等也都相繼立法,一方面阻礙美國司法機關的調查;另一方面否認美國法院判決的效力,或拒絕執行(3)。如果缺乏統一的國際規范協調,域外效力的立法不僅可能造成對正常國際關系的破壞;而且,其本身也不會被順利地實施。
(五)管轄權危機。“經濟全球化”導致跨國公司的大量涌現。一些巨型的跨國公司的活動遍布世界各地,它們的一些限制競爭行為往往同時影響眾多國家的利益,主要基于在本國國內適用的基本預期而制定的傳統反壟斷法面對這些問題往往無能為力。在某些情況下,一件限制競爭案件可能受到多個國家的同時制裁,使當事人受到過重的處理;在另一方面,一些經濟強國也會為了維護本國公司的利益,針對他國對本國公司提出的反壟斷程序作出對抗性的管轄權主張,使本應受到制裁的壟斷行為逃脫制裁。此外,由于缺乏明確而統一的管轄權認定標準,對特定的壟斷事件往往會發生管轄權的爭議,而管轄權的爭議又往往使本來純經濟性的問題轉化為外交問題或政治的沖突,使相關的爭議演化為國家或政府間的爭議,不僅壟斷問題不能得到有效的制止和制裁;而且,也使反壟斷問題更加復雜化。
二、“經濟全球化”與各國反壟斷立法的調適:以美國法為中心
“經濟全球化”對反壟斷法提出了許多新問題,這些問題的存在使適用傳統反壟斷法解決國際性壟斷問題陷人前所未有的困境。針對這種狀況,不少國家開始對傳統反壟斷法進行調整,以避免反壟斷法的實施對于本國經濟可能帶來的不利影響,使本國的反壟斷法能夠在“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發揮有效的作用。
美國是一個十分崇尚經濟自由的國家,長期以來,美國都堅持嚴厲的反壟斷立場。自19世紀末《謝爾曼反托拉斯法》制定到20世紀60年代,嚴厲的反壟斷立法使得美國的許多大企業,如貝爾電話電報公司、標準石油公司、美國鋁公司等,都受到過美國反壟斷法的嚴厲制裁,甚至被勒令解散或被解割。在這種嚴厲的反壟斷立法下,一旦某一企業在國內市場所占份額超過一定的比例,便極有可能遭受強行拆分處理。這種反壟斷立法的執行結果是:占有過高市場分額的大企業在美國不可能長期生存。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相對寬松的競爭政策使一些國家原本不起眼的企業迅速的成長起來,成為舉世矚目的經濟巨人。70年代以后,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當美國的企業與同這些其他國家的企業一同步人國際市場的時候,美國人才深深地感到今非昔比,他們已經沒有了明顯的優勢。這種狀況對于處處占強的美國人來說是不能容忍的。人們開始重新審視傳統的嚴厲的反壟斷政策和反壟斷立法,并逐步形成了一種對壟斷更為寬容的態度。
美國政府對待壟斷的基本立場曾經發生過多次重大的變化。《謝爾曼法》制定后,為了給美國經濟的發展創造自由的競爭條件,美國政府和法院在對待壟斷的態度上是非常嚴厲的。這從《謝爾曼法》第1條就可以看出。該條規定,“任何妨礙州際或對外貿易的商業合同、托拉斯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聯合、共謀,均為非法,任何訂立上述合同、參與上述任何形式的聯合或共謀者,都應視為嚴重的犯罪……”。1914年的《克萊頓法》確立了反壟斷的“早期原則”,實質上是一部預防壟斷的法律,其目的是為了預防壟斷的形成,或將壟斷消滅在萌芽狀態(4)。其基本的出發點也是盡可能地消除美國經濟生活中的壟斷成分,實現市場的充分競爭。在兩次世界大戰期間,由于戰爭需要和經濟自由主義的影響,美國的反壟斷政策和反壟斷執法則出現了一定程度的緩和。戰爭產生的強大需求以及這種寬松的競爭政策為美國經濟的發展提供了千載難逢的機會,美國的企業也在戰爭中迅速的壯大起來;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后,美國國內市場中經濟力量過度集中的現象極為嚴重,競爭性的市場結構遭到了嚴重的威脅。打擊壟斷勢力,重新構建充分競爭性的市場,對于美國來說就顯得尤為必要。因此,在對待壟斷的態度上,美國政府和司法部門又發生了重大的轉變,最典型的表現是1950年頒布的《賽勒—克福維爾反合并法》(Celler一KefauverAntimergerAct),該法對《克萊頓法》進行了重要的補充,將取得競爭者的股份和財產這兩種方式都納人《克萊頓法》第7條所禁止的合并范圍,從而使各種形式的合并都受到反壟斷法的嚴格控制。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壟斷的立場也變得更為嚴厲。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案件便是1945年“美國鋁公司案”。在該案中,法院認為,盡管市場支配地位本身不應當受到制裁,但是,積極地追求市場支配地位或頑固地維持市場支配地位,便表明企業具有壟斷市場的意圖,因而,應當受到制裁。這一判例使認定試圖壟斷市場的行為變得更加容易。實際上,“積極地追求市場支配地位”的標準盡管表面上沒有否定合理原則的運用,但是,實際上,這種標準幾乎很接近將市場支配地位本身視為違反反壟斷法,以至一些學者認為,“美國鋁公司案”中法院認定美國鋁公司違反《謝爾曼法》實質上僅僅因為該公司控制了鋁塊市場90%的市場份額(5)。美國鋁公司案以后,在市場支配地位或壟斷狀態本身是否違法的問題上,美國法院實際上回到了適用“本身違法規則”。這種嚴厲的反壟斷實踐最極端的表現便是美國密執安州參議院菲利普?哈特提出的“壟斷無行為”(no一Conduct)理論或“無過錯壟斷”理論(no一faultmonopoly)。根據該理論,企業只要持久性的擁有市場支配地位,就可以認定其違法,無需證明它從事了濫用支配地位的行為(6)。
然而,進入70年代以后,美國對于壟斷的立場又發生了從嚴厲轉向寬容的戲劇性的變化,這種變化在1966年的“格林奈爾公司案”(GrinnellCorprationCase)中就已經表現出來。格林奈爾公司是一家生產防火系統的公司,它占有了該產品市場87%的股份,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盡管最終判決解散了這家公司,但是,法院認為,對該公司實施這種制裁并不是因為它占有過高的市場份額,而是因為其濫用了市場支配地位(7)。如果說,在“格林奈爾公司案”中,法院的立場還不夠明確的話,那么,在1974年“通用電力公司案”中,這種轉變就再明顯不過了。該案涉及兩家本來就已經占有較高市場份額的公司的合并,這兩家企業合并后,市場占有比例將達到近38%,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卻駁回了司法部要求禁止這兩家企業合并的申請。進人20世紀80年代以后,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美國的國內反壟斷,特別是在壟斷狀態和企業合并的問題上,又變得更加溫和。這可以從1982年美國司法部的《企業合并指南》中窺見一斑。該《指南》明確指出:企業合并雖然有時會損害競爭者,但總的來說,它們對自由市場經濟發揮著重要作用,企業合并是對經營管理不善的企業的懲罰,它能有效的推動企業資金的合理流動,重新調整現有的市場條件。因此,司法部將根據合并對競爭的實際影響狀況,決定對合并進行干預或不干預(8)。由此可以看出,美國政府在對待壟斷的問題上,20世紀70年代以后,隨著“經濟全球化”的推進,已經發生了根本性的轉變。
美國反壟斷法從嚴厲走向寬容的另一個重要表現是合理規則(ruleofreason)在反壟斷法中的適用以及其適用范圍的逐步擴大。在合理規則的適用范圍內,法院或立法者實際上預設了這樣的前提:壟斷本身并不是違法的,甚至并不是一種惡的存在;是否違法,是否應當反對,或是否應當給予法律上的制裁,要根據各種情況,特別是壟斷產生的后果來決定。
合理規則是美國司法實踐中產生的一項原則。合理規則在反壟斷法領域中的運用開始于1911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的“新澤西標準石油公司案”。在該案中,美國最高法院認為,《謝爾曼反托拉斯法》第一條僅針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那些交易實踐”。首法官愛德華?D?懷特(EdwardD.white)在其代表法院起草的判文中指出:“在該項規定中所包含的契約或行為沒有明確的定義時……,其結果必然是,該規定必需求助于判決……”。他認為,在制定《謝爾曼法》時,國會的意圖是:在確定該法是否適用時由法院使用合理的標準。即,經法院審理,并由其判定合理的限制為合法,不合理的限制為非法。因此,合理規則就是指在判定是否違反反壟斷法時,根據具體案情和對市場的影響程度來分析是否具有違法性。“標準石油公司案”涉及的標準石油公司占有在原油運輸、煉油和石油產品市場中極高的市場份額。但法院認為,通過合法的途徑取得市場支配地位,其本身并不違法,只有在壟斷企業濫用了市場支配地位時,才會構成違法。這種立場與美國法院在早期反壟斷案件中的立場形成了鮮明的對比。
合理規則產生后,在后續的一系列案件中得到充分的運用,美國的反壟斷立場也隨之出現較為寬容的趨勢,至少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這樣一種跡象。合理規則被普遍運用于壟斷狀態的違法性認定、企業合并以及諸如獨家銷售等某些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案件和其他限制競爭的案件,并有逐步擴展的跡象。但是,這種狀況并沒有維持多久。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受經濟自由主義和產業組織理論的影響,更受美國市場中過度集中現象愈演愈烈的觸動,隨著美國政府對待壟斷立場轉向嚴厲,合理規則的適用范圍又出現縮小的跡象。對捆綁銷售等一些行為,又轉為按本身違法規則處理。
但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合理規則的范圍又出現擴大的趨勢。如在涉及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中,美國司法部曾于1975年列舉了九類專利許可附加限制的情形屬于本身違法,其中包括搭售非專利材料,回授專利改技術,限制轉賣價格、對象和數量,同意不與專利權人競爭,強制一攬子許可,根據產品總銷售或總生產額確定專利費,制造方法專利權人堅持對被許可人用專利方法生產的產品的銷售加以限制,被許可人同意不在作進一步的專利許可,對制造許可證受讓人的價格限制等;但現在,對于這些行為已經不再適用本身違法規則,而是根據合理原則來確定其命運(9)。從1998年起訴的“微軟公司案”的審判程序以及終審判決來看,長期屬于本身違法原則適用范圍的捆綁銷售行為在這次審理中也是按照合理規則來審理的。由此可見,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合理規則的適用范圍正逐步擴大。
“經濟全球化”的發展,還促使美國不得不考慮如何利用本國立法來處理美國領域外發生的對美國利益可能產生影響的壟斷行為。反壟斷法域外效力的賦予,便表明了美國當局的這種企圖。
根據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一國的法律或依據一國法律而作出的判決,只有在存在國際條約規定的情況下,才能在另一國內發生效力。在沒有國際條約的情況下,通常則按照禮讓原則來處理。盡管國際法院在1927年審理的“蓮花號(Lotus)案”中就明確指出,一國行使屬地管轄權時,并不要求該國管轄的犯罪行為的所有作為和不作為都是在這個國家領域內發生的〔10〕。一些學者認為,該案確立了一項國際法上的法律適用原則,即效果原則。但是,該案僅僅只是就刑事犯罪行為確定了這一原則;從國際法的實踐來看,這一原則并沒有擴展到所有的領域。然而,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越來越多的涉及美國利益的案件,不僅當事人不在美國境內,不具有美國國籍;而且,涉案行為也不是在美國發生的。而對于這類行為,美國法院卻按照國內法的規定對其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決。盡管《謝爾曼法》第1條將對外貿易中的壟斷行為也納人了該法規制的范圍,但是,在該法頒布后很多年,實際上很少適用于發生在外國的壟斷案件,特別是涉案當事人和相關行為均發生在外國的案件。對于壟斷案件,美國法院也在很長時間內將壟斷作為侵權事件適用行為地法,只有在國際私法規范指向適用美國法時,才適用美國法。1909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美國香蕉公司訴聯合水果公司案”中便明確指出,“一個行為是合法還是非法,只能根據行為地國家的法律來判斷。”然而,在1945年的“美國鋁公司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則認為,“任何國家均可以就發生在境外但又在其境內產生影響的人和行為,甚至不對其承擔忠實義務的人行使管轄權。”從而將效果原則引入反壟斷領域。據此,發生于美國境外與美國反壟斷法精神相抵觸的任何行為,不管行為人的國籍和行為的實施場所如何,只要其對美國的市場競爭產生了不良的影響,美國法院對之就有管轄權〔11〕。此后,美國法院多次根據這一原則對發生于外國的案件進行干涉。如1980年據此對一些國家因美國關閉本國鈾市場而完全在美國境外成立的鈾卡特爾進行干涉;1997年美國聯邦第一巡回法院據此指責日本傳真紙制造商NipPon公司在加拿大涉嫌實施了企圖固定價格的行為;等等。
“經濟全球化”不僅影響了美國的國內立法,對歐盟以及日本等市場經濟發達國家以及發展中國家的反壟斷法也產生了重要的影響。歐洲經濟共同體的競爭法從一開始就沒有對竟爭性市場結構問題給予像美國那樣的高度重視,沒有采用美國傳統反壟斷法拆分大公司的做法來使壟斷的市場重新恢復到競爭性的市場的做法(12〕。但是,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歐共體以及其成員國的競爭立法也出現了重大的變化:對壟斷的基本立場發生了不同程度的更加寬容的態度,合理規則在反壟斷法中的運用范圍逐步擴大,加強了壟斷積極預防和前期的監督,不同程度的承認了反壟斷法的域外效力等。由于篇幅所限,不再一一論述。
總之,隨著“經濟全球化”的推進,各國傳統的反壟斷立法在新的經濟環境中出現了嚴重的不適應癥。面對全球化提出的挑戰,各國均對原來基于國內因素考慮而制定的反壟斷法進行了不同程度的調整,以適應“經濟全球化”的要求,并試圖使本國的立法能夠在反國際壟斷方面有一定作為。然而,國內法在維持國際市場的競爭性及維護競爭秩序方面能夠發揮的作用畢竟是極為有限的。由于國家主權的限制,任何一個國家都不可能單憑自身的法律來解決國際市場的所有壟斷問題;同時,由于各國在干預國際市場競爭時,不可避免的要考慮自身的利害得失;因此,任憑某一國家按照自己的反壟斷法處理國際壟斷問題,也不可能保證其處理的公正性,更不能保證其對國際市場的干預符合世界各國的共同利益。此外,通過國內立法處理國際反壟斷問題因其所依據的標準未必能夠被相關國家的政府所接受,因而會引發國家間相互制裁和貿易戰,甚至會使經濟問題政治化,導致國際爭端頻繁發生。因此,要從根本上解決國際市場的壟斷或限制競爭問題,必然要依賴各國間的真誠合作,在統一認識前提下,建立統一的國際反壟斷規范體系。只有這樣,國際市場的壟斷或限制競爭行為才能得到有效的規制。
三、“經濟全球化”與反壟斷國際規范
“經濟全球化”促進了全球市場的形成,人們會自然地想到,既然國內市場需要競爭法維持市場的競爭性,規范競爭秩序;那么,國際市場要正常有序的運行,也必然需要通過國際性規范保持國際市場的競爭性結構,建立國際市場的競爭秩序。
國家之間在競爭法領域的最早合作可以追溯到20世紀初。其重要標志就是1900年《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的布魯塞爾文本的產生。《巴黎公約》布魯塞爾文本增加了對各成員國知識產權領域中的反不正當競爭義務。在以后華盛頓、海牙等地修訂的公約文本中,又不斷增加了反不正當競爭方面的內容,使知識產權領域中的國際反不正當競爭規范逐步完善。但巴黎公約涉及的競爭問題主要限于工業產權領域中的不正當競爭問題,公約并沒有就國際市場的反壟斷問題提供系統的制度體系。
隨著國際經濟貿易的發展,在20世紀40年代,一些國家就開始考慮通過國家間的合作,建立統一的國際規范,對國際市場上的壟斷進行規制。作為《關稅及貿易總協定》母體的1948年《哈瓦那憲章》③就指出,國際壟斷行為會對擴大生產、貿易以及維持國民的實際所得產生不良影響,而該影響僅憑單個國家的努力難以消除,為此各國應通力合作,采取適當措施防止壟斷,促進競爭。《哈瓦那憲章》還用大量的條文,對壟斷行為、防止壟斷的義務、壟斷調查的程序等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可以說,基本勾勒了國際反壟斷規范的框架。但遺憾的是,該《憲章》并沒有生效。1960年,《關貿總協定》締約國大會通過決議,對限制性商業行為進行了譴責,并要求各國政府通過協商防止和制裁限制性商業行為,但也沒有形成統一的國際法規范。
聯合國在國際反壟斷方面也進行了一些嘗試。1951年,聯合國經社理事會起草了《國際反壟斷協議草案》,并成立了臨時性專門委員會,負責進行國際反壟斷調查。1968年聯合國貿發會議開始就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實行限制性商業行為問題展開調查和討論,并于1979年完成了規制限制性商業行為的法律范本。1980年,聯合國貿發會議又通過了《關于規制限制性商業行為的多邊協議公平原則和規則》,1984年又在此基礎上完成了《消除或控制限制性商業慣例法律范本》。此外,成立于1961年的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經合組織)也在國際反壟斷立法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為規范國際市場的競爭,經合組織專門成立了競爭法及競爭政策委員會,負責收集、整理各國反壟斷立法和政策信息,并進行研究。1967年,經合組織在各成員國之間建立了實施競爭法的通報程序,1973年又建立了協議調停程序,1976年,該組織正式通過了《國際投資以及跨國公司共同宣言》和《跨國公司行動指南》,要求各成員國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禁止參加卡特爾組織。此外,該組織還于1978年發表了《對跨國企業在國際貿易中的限制性商業行為所產生的不良影響的措施的理事會建議》,1978年了《競爭政策與政府規制報告》,1984年了《競爭政策與貿易政策報告》等〔13〕。由此可見,國際領域的反壟斷問題已經得到了各國政府和國際組織的高度重視。
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國際領域的反壟斷問題也受到了各國專家學者的關注。1993年一個主要由德國和美國學者組成的國際反壟斷法典起草小組向關貿總協定總干事提交了一份《國際反壟斷法典》草案。該草案共有21條,包括基本原則、實體法規范、執行機構和程序。
其中基本原則列舉了國內法原則、最低標準原則和國民待遇原則;實體規范涉及橫向和縱向限制競爭,經濟力量集中的限制,以及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規定;在執行機構方面,草案建議除了國內反壟斷機構外,還應建立國際反壟斷局,并成立國際反壟斷專家小組。該草案雖然沒有在世貿組織內進行討論,但它為國際反壟斷統一法提供了一個雛形,在國際上產生了重大的影響〔14〕。
總之,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不少國家政府和國際組織都開始對通過國際立法規制國際領域的壟斷或限制競爭問題給予了充分的重視,并積極探索和嘗試進行反壟斷統一國際規范的立法嘗試。但是,也應當看到,統一的反壟斷國際規范體系還遠沒有形成;在國際領域的反壟斷方面,要做的事情還很多,要走的路也很遠。
四、“經濟全球化”與中國反壟斷立法
改革開放政策的推行,已逐步使中國走向世界。不管我們是否愿意承認,從某種意義上說,中國市場已經成為世界統一大市場的一個組成部分。在“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中國應當如何看待國際市場的競爭問題?如何對待國際市場的壟斷規制和反壟斷立法問題?如何對國內相關立法進行調整?等等。這些問題已經擺到了我們面前,需要我們進行冷靜的思考并作出理性的回答。‘中國作為發展中國家,中國企業從總體上看,在國際市場上還普遍缺乏競爭力。國際市場的壟斷對于中國企業進人國際市場,在公平的基礎上參與國際市場的競爭,都會造成嚴重的障礙。因此,中國應當通過各種途徑(包括WTO和聯合國),積極推進國際反壟斷統一規范的形成。在另一方面,中國應當加速國內反壟斷法建設,并在反壟斷法中對“經濟全球化”作出積極的回應。我們認為,在“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中國制定反壟斷法,應當充分地體現全球化對反壟斷法提出的時代要求;充分反映“經濟全球化”背景下反壟斷的一般規律;充分考慮在“經濟全球化”的影響下各國和國際反壟斷立法的發展趨勢。在“經濟全球化”背景下制定中國反壟斷法,除了其他方面的考慮外,尤其應注意體現以下幾個方面的基本精神。
1.堅持壟斷(經濟力量集中)中性的基本認識。“經濟全球化”導致全球市場的逐步形成,隨著全球化的不斷推進,越來越多的國內市場領域將成為全球市場的一個組成部分。在國內市場對各國開放的前提下,即便國內市場上存在的高度集中(甚至是絕對支配)實際上也不可能形成長期的壟斷。在不存在進人障礙的情況下,絕對的支配地位只能是一種短暫的情況,并不會對市場的競爭性結構造成破壞。而且,如果從全球市場的角度來看待市場的結構問題,某一企業在一國國內市場的絕對支配更不會影響國際市場的競爭性結構。換句話說,在“經濟全球化”背景下,市場的競爭性結構問題應當從全球市場的角度來理解,而不應僅僅從一個國家國內市場的狀況來理解(當然,在國內市場封閉的情況下例外);因而,全球性市場的結構問題應當主要通過國際反壟斷統一規范去解決。從理論上說,如果國際市場發生高度的經濟力量集中,就應當消除這種集中,恢復市場的競爭性結構。因此,我們認為,在開放的國內市場中,特定市場(特定商品、技術、服務等)的競爭性結構問題應當由市場本身去解決。法律要做的是消除該特定市場的進入障礙,而不需要通過拆分處于支配地位的企業的方式恢復市場的競爭性結構。因此,在全球化背景下,對于經濟力量集中意義上的壟斷,立法者應當將其視為一種道德或法律性質上的中性的存在,一個企業處于支配地位,其本身并不違法,也不應當對其進行法律制裁。
2.充分體現合理規則。合理規則從某種意義上說是壟斷中性認識的邏輯結果。如果一個行為在法律上是中性的,那么,它可能違法,也可能不違法;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也可能不會受到法律的制裁。因而,在法律操作上,特別是在進行行為的違法性判斷和責任的追究時,就要求分析與案件有關的各種情況,綜合考慮發生該行為的原因、條件、社會背景,特別是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影響等因素。如前所述,在全球化背景下,各國反壟斷法已經變得更加寬容和靈活。我國制定反壟斷法,也應當充分體現合理原則,并考慮各國發展趨勢,合理界定適用合理原則的范圍。有人擔心,合理規則對法官的素質有很高的要求,而我國法官隊伍從總體上看并不具備這樣的素質,推行合理原則,使法官的裁量權更大,會使司法腐敗的現象更為嚴重。我們認為,這種擔心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某些問題是可以通過不同的制度設計來避免或消除其負面影響的。例如,我們可以對合理原則的適用在程序上進行合理的安排,如通過專家委員會對壟斷行為進行成本效益和市場結構影響等方面的分析,以彌補法官專業知識的不足;通過有關管轄權的不同制度安排,使適用合理規則的案件由具有審案能力的法院或審判組織審理。當然,合理規則的運作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投人,而且,在合理原則適用的范圍內,法律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如果法律中大量存在這種規定,那么,法律對商業實踐的指引作用便很難發揮,甚至會造成市場主體無所適從的現象。因此,盡管我們應當充分體現合理規則,但并不是說,要將所有的行為都納入合理規則適用的范圍。我國反壟斷法應當根據各國的共同經驗,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對合理原則的適用范圍作科學的界定。
3.堅持以規制通過不法手段謀取市場支配地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以及通過聯合、共謀手段限制競爭行為為中心。如前所述,在“經濟全球化”背景下,中國制定反壟斷立法不應當將壟斷狀態本身視為違法,而應當將規制的重點放在人為造成經濟力量集中、濫用支配地位和聯合共謀限制競爭的行為上。取得市場支配地位本身雖不違法,但是這種支配地位的取得必須通過合法的途徑(包括在競爭中自然成長起來,以及特殊情形下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合法的程序取得)。支配地位取得后,由于其行為對經濟影響程度加大,因而支配地位取得者也必須受到更多的限制,就如同高級領導干部由于其特殊的社會地位,在個人行為的道德要求,甚至個人隱私方面,要接受更多的社會約束一樣。因此,對濫用支配地位的規制應當成為反壟斷法的中心內容。此外,以聯合、共謀的方式壟斷市場或限制競爭一直是各國立法規定的重要內容之一,我國反壟斷立法也不應例外。在對不同壟斷行為的規制方式上,也應區別對待。對于謀取市場支配力的行為,應當特別重視預先防范制度的完善,通過預先防范,可以有效地限制經濟力量以非正常的方式迅速集中,造成對市場競爭性結構的突發性破壞。在濫用支配地位方面,應合理界定濫用行為的類型,對于大部分具有濫用支配地位行為表征的行為,都應當進行合理性分析。對于以聯合、共謀方式實施壟斷的行為,如聯合固定價格協議、限制生產協議、地區分割協議等,應當從嚴控制。各國立法都普遍使用本身違法規則來處理的共謀性限制競爭行為,我國也應當按照本身違法原則來處理。一旦確定了當事人實施了這類行為,就可以認定其違法,并追究行為人的責任。
4.充分考慮國際市場因素。在“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制定的中國反壟斷法,應在各個方面充分考慮國際市場的相關因素。例如,在市場支配地位的確定方面,就應考慮國際市場的因素界定相關產品市場和地域市場的范圍;在對市場競爭性結構影響評價方面,也應充分考慮市場的開放性程度等問題。在對待兼并的問題上,要充分考慮國際市場結構狀況和同類型外國企業的規模水平。充分考慮國際市場的因素,是各國競爭法在全球化背景下發展的共同趨勢。它對于合理改善中國的經濟結構,避免反壟斷法適用造成對中國企業競爭力不必要的影響,都可以發揮重要的作用。
5.合理安排反壟斷措施和違法壟斷行為的法律責任制度。在反壟斷方式方面,應高度重視壟斷的預防機制,特別是在對待謀求經濟力量集中的問題上,應主要通過預防性措施來規范。在其他方面,也應當盡可能的考慮預防措施的采用。此外,在法律責任方面,應當通過正常的法律責任形式來對壟斷行為進行制裁。即便在市場高度壟斷的情況下,也只能考慮采用其他替代性的方法,如營業的部分轉讓等,而不應采取企業拆分的方法。
6.有克制地賦予反壟斷法域外效力。任何一個國家都不會容忍任何人在其本國之外實施嚴重侵害本國利益的行為。在缺乏國際統一反壟斷法律規范的前提下,確定反壟斷法的域外效力,從某種意義上說具有一定的必然性。目前,包括美國、歐盟在內的許多國家和地區都在本國的反壟斷法中確立了反壟斷法的域外效力。在中國經濟逐步融人國際大市場的今天,國外壟斷勢力通過全球市場很容易實施嚴重影響中國利益的行為。如果我國的國內立法中對此不作規定,由于缺乏國內法的依據,又沒有可以依據的國際法規范,我國在處理這些問題時將會處于很被動的境地。因此,盡管美國等賦予反壟斷法域外效力的做法遭到了各國的強烈譴責,但一旦美國這樣做了,其他國家如果不采取相應的對策,就只會給自己帶來不利后果;因此,我們認為,如果說為維護本國利益而擴展本國的法律效力范圍,其本身并不具有充分的正當性的話,那么,在其他國家已經采取了某種措施后,為了對抗這種措施而做出相應的回應,就不能說不具正當性了。當然,我國在反壟斷法域外效力的確定上,也應當采用合理的效果原則。在制度安排上,對于構成傳統意義上侵權行為的,可以按照國際私法的有關規則,主張我國的管轄權。對不能納人傳統侵權范圍的,我們應當在反壟斷法中按照合理效果原則、國際禮讓原則,對反壟斷法的域外效力做出規定,以維護我國的國家主權和公共利益。反壟斷法域外效力的規定應當具有高度的靈活性,域外實施中國反壟斷法應當主要針對各種可能對中國經濟或其他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行為,而不應針對某些細枝末節問題,以免將一些細小的經濟問題擴大化,對中國與其他國家友好關系的維持產生不良的影響。此外,中國也應當積極地加強與其他國家和地區在反壟斷領域的雙邊合作,在相互尊重的前提下,通過雙邊協定,合理安排反壟斷領域中相互通報、信息交流等方面的問題,以便在反壟斷措施的采取上能夠獲得相關國家的理解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