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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提高我市大氣環境質量,為強化大氣環境管理。維護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計劃。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排煙裝置(鍋爐、窯爐、焚化爐、燃煤灶、機動車船、營業性飲食大灶等)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市環保局對全市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對機動車船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實施大氣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制度和年檢制度。凡擁有排煙裝置的單位和個人均應在指定的時間內。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規范的排煙裝置,可投入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排煙裝置,不得投入使用。
每年對全市范圍內的所有排煙裝置進行一次年檢。年檢時排煙裝置使用單位和個人持監測演講于規定時間到環保部門操持。
機動船的尾氣監測由市環境監測站進行。
第五條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必需將汽車排氣污染檢驗納入初次檢驗、年度檢驗的內容。經同級政府治理公路“三亂”主管單位同意后。不得繼續行駛;對抽檢的車輛,其排氣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排放規范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分。
第六條各種排煙裝置的污染物排放監測工作。
第七條各種排煙裝置的污染物排放濃度必需達到國家公布的排放規范。未達標排放的除按國家規定交納超標準排污費外。誰治理”原則,環保部門的規劃下,限期由使用單位或個人治理。
第八條鄉村中居民住宅區內不準新安裝沸騰爐、煤粉爐、振動爐等鍋爐。并逐步淘汰各種型號的手燒爐。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新安裝(包括更新、位移)鍋爐、窯爐和營業性飲食大灶。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需嚴格執行消煙除塵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規定。
第十條本市企業制造或大修的所有排煙裝置。方可交付使用。銷售的各種排煙裝置,必需經環保部門鑒定合格后方可進行;外地企業在本市銷售上述排煙裝置,須持產地環保部門認可的證明,向市環保局登記后方能銷售。
第十一條不準購置和使用未經環保部門鑒定合格的各類鍋爐和消煙除塵設施。不得轉讓和自行安裝,已安裝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
第十二條鄉村規劃區內的飲食行業、企事業單位的炊事爐灶。禁止原煤散燒。
第十三條在人口集中地區嚴禁焚燒各類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動物尸體及各種垃圾等發生惡臭和有毒有害氣體的物品。
并應使用密閉和帶有煙塵廢氣處置裝置的加熱設備。建筑用瀝青、防水涂料的加熱確需在人口集中地區進行的須事先報請環保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逐步實行區域集中供熱和聯片供熱。不得建立分散供熱點。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鼓勵綜合利用各類可燃性廢氣或尾氣。并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懲辦或獎勵:
㈠積極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氣污染并取得顯著效果者;
㈡積極進行防治大氣污染科學研究、技術革新或在綜合利用工作中取得重大效果者;
㈢在大氣污染監督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效果者;
㈣敢于舉報、制止違反本計劃的行為。
第十六條對違反本計劃的單位和個人。
㈠拒報或謊報《排煙裝置申報登記表》內容的環保部門除限令其補辦或如實重新履行申報登記手續外。
㈡未經環境維護部門同意。污染物排放逾越規定規范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㈢拒絕環境維護部門或者其它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㈣未經批準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發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㈤新建排煙裝置的消煙除塵設施沒有建成即投入使用的由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環保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或使用。
㈥新建排煙裝置的消煙除塵設施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的環境維護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生產或使用。
㈦雖有消煙除塵設施但排放的污染物仍不能達到國家規范的排煙裝置。責令限期進行治理。愈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㈧對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排煙裝置的使用者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造成重大損失的依照直接經濟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
除執行上述獎勵外,對因排放污染物而造成嚴重污染、危害大、群眾反映強烈的排煙裝置的使用者。還可依法由環保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其停業、關閉。
第十七條被處罰的排煙裝置的使用者。并難免除其治理污染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