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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執法的含義與特點
2、法律適用的含義與特點
3、法律解釋的含義與特點
4、行政執法與法律適用、法律解釋的關系
二、法律適用中的“規范沖突”與“沖突規范”
1、“規范沖突”的含義與種類
2、“規范沖突”的成因
3、“規范沖突”的危害
4、“沖突規范”的含義與特點
5、“沖突規范”的種類
6、“沖突規范”的適用
三、行政法律解釋體制、原則和方法
1、法律為什么需要解釋
2、我國法律解釋體制
3、行政法律解釋原則
4、行政法律解釋方法
5、完善法律解釋的幾點思考
行政執法是一項最經常性的公共事務治理活動,是維護社會秩序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的最主要形式。據有關統計,在我國,80%以上的法律,90%以上的法規和規章是由行政機關負責執行的。 一方面,行政執法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聯系最經常、最廣泛、最直接、最緊密,稍有不當,極易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因此,必須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嚴格的規范??梢哉f,行政法中的大量規范都是羈束性規范,行政行為中的大量行為都是羈束性行為,這是保證行政執法不被異化的重要手段。同時,為了保證行政機關能夠對繁重、復雜有時甚至非常緊急多變的各種事務、事態及時作出應對和有效處置,又必須賦予行政機關(包括獲得授權或者委托的組織)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以提高行政執法效率。因此,如何做到羈束得當,裁量有度,是行政法治建設中的一個重要課題。羈束性過嚴或過寬,裁量性過小或過大,都有悖于行政目的的實現。
規范行政執法活動有多種途徑和形式,包括可以通過制定周密的實體法、完善的程序法和健全的監督機制等來加以規范,其中通過建立健全法律適用和法律解釋制度,也是規范行政執法活動的重要途徑和形式。同時,在行政執法活動中,通過法律適用和法律解釋又往往是行政機關獲取自由裁量空間的重要途徑和形式。因為法律對自由裁量權往往沒有作出明示性的規定,而是隱含在法律規定之間,只有在具體法律適用和法律解釋時才能顯現出來。因此,健全完善的法律適用和法律解釋制度,既可以強化行政執法的約束機制,克服和避免行政濫權,又可以增強行政執法的靈活性和應對能力,提高行政執法效率,達到實現行政執法的羈束性與裁量性的統一。
一、行政執法、法律適用和法律解釋
行政執法、法律適用與法律解釋,是既緊密聯系又有所不同的三個概念。下面分別就這三個概念的含義和特點作一簡要探討,然后對三者之間的關系作一簡要分析。
1、行政執法的含義和特點
“行政執法”這一概念在理論界有多種不同定義,大致可以分廣義、較廣義、狹義、較狹義四種。 本文所講的“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貫徹執行法律的活動。這里的“執行”,主要是指將抽象的法律規定具體地適用于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活動,即主要指具體行政行為,同時也包括行政機關為保證法律的貫徹落實而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活動,即也指抽象行政行為。這里的“法律”,主要指法律、法規、規章,同時也包括上級和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和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其他規范性文件。
行政執法的主要特點是:
(1)經常性。行政執法不僅是行政機關最頻繁、最主要的公務活動,也是整個國家機關最頻繁、最主要的公務活動??梢哉f,國家機關的絕大部分公務活動,都屬于行政執法活動,立法、司法和軍事活動在整個國家機關公務活動中只占很少部分。
(2)廣泛性。不僅行政執法的主體非常廣泛,既包括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也包括根據授權或者委托進行行政執法的組織和個人;而且行政執法涉及的對象和內容也非常廣泛,既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等各種主體,也涉及政治、經濟、文化等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
(3)多樣性。行政機關執行法律的形式多種多樣,既有不針對特定相對人的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抽象行為,又有將法律具體運用于特定相對人的具體行為;既有單方命令實施的強制性行為,又有雙方協商實施的合同行為;既有根據職權主動實施的行為,又有根據申請被動實施的行為;既有賦予相對人權利和利益的行為,又有對相對人施加不利影響的行為;既有無償實施的行為,又有有償實施的行為,等等。
(4)效率性。行政執法任務繁重,面對的情況復雜甚至緊急,迅速、簡便、快捷是行政執法的生命力之所在。當今世界,行政已經滲透到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因此,行政是否有效率,直接關系整個社會是否有效率。社會上流行有這樣一個說法:“如果立法機關不講民主,這個社會就沒有民主;如果行政機關不講效率,這個社會就沒有效率;如果醫院不講道德,這個社會就沒有道德?!彪m然這個說法不一定十分確當,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們對立法、行政、醫院的不同要求。試想,在社會發展變化越來越快的今天,如果行政機關沒有效率,如何能夠使整個社會具有效率和充滿活力!因此,效率性是行政執法的重要屬性和特點。
有的認為行政執法還具有“單方面性”和“主動性”特點。 筆者認為,隨著新公共事務治理觀和新行政觀的興起,行政合同、行政指導等新行政行為的出現和推廣,行政執法已經不都是單方面性和主動性,在相當多時候已經表現為雙方面性和被動性。因此,不宜再把“單方面性”和“主動性”作為行政執法的特點。
2、法律適用的含義和特點
“法律適用”,也稱“法的適用”,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吨袊蟀倏迫珪?。法學》認為,廣義的法律適用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社會團體和公民實現法律規范的活動。這種意義上的法律適用一般被稱為法的實施。”狹義上的法律適用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照其職權范圍把法律規范應用于具體事項的活動,特指擁有司法權的機關及司法人員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規范應用于具體案件的活動?!?nbsp;孫國華、朱景文主編的《法理學》持廣義觀點,認為“法的適用也稱法律規范的適用,是指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授權單位按照法律的規定運用國家權力,將法律規范運用于具體人或組織,用來解決具體問題的專門活動,它使具體的當事人之間發生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或對其適用法律制裁?!?nbsp;李步云主編的《法理學》持狹義觀點,認為“法的適用,一般指擁有司法權的國家機關及其司法人員,依據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把法律規范應用于具體案件的專門活動?!辈⒄J為“在我國,司法權主要由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行使。公安機關、安全機關和監獄管理機關在一定范圍內行使司法權?!?nbsp;梁慧星認為“所謂法律的適用,指將法律規范適用于具體案件以獲得判決的全過程。” 董皓認為“在我國,法律適用通常即指司法適用”。
本書是專門研究行政執法的,因此本文的“法律適用”既不是廣義上的“法律適用”,也不是狹義上的“法律適用”,而是特指行政執法中的法律適用,即指行政執法機關將抽象的法律規定同具體的行為和事實聯系起來并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關系作出判斷和決定的活動。這里的“行政執法機關”,既包括有行政執法權的國家行政機關(不包括沒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也包括依法獲得授權或者委托的組織。
法律適用的主要特點是:
(1)特定性。一方面,法律適用的主體是特定的,只有法律規定的機關或者獲得授權或者委托的組織,才是法律適用的主體,其他任何機關或者組織都不享有法律適用權。另一方面,法律適用的對象是特定的,總是同特定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為或者事實相聯系的。離開了特定的人、行為或者事實,法律適用就無從談起。法律的適用過程,實質是將法律規定從抽象到具體、從文本到現實的過程。
(2)平等性?!霸诜擅媲耙宦善降取笔俏覈鴳椃ù_立的一項重要法律原則。一律平等,既包括立法的平等,也包括法律適用的平等。過去有人認為法律是統治階級意志的反映,因此,立法不能講平等,這是錯誤的。如果立法不平等,法律適用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平等。但在現實中,更容易發生問題、更需要特別強調的是法律適用的平等。在行政執法中,平等原則要求行政執法機關對相同的行為和事實,不論行政相對人職位高低、名望大小、財富多寡,都必須同等地適用法律,不得歧視對待。
(3)確定性。一方面,抽象的法律規定一旦適用于具體的人和事,即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關系產生確定性的影響,除非依法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或者其他途徑予以改變,不僅其他任何機關和組織不得隨意改變,而且作出法律適用的機關自身也不得隨意改變。另一方面,抽象的法律規定一經適用,具體含義即加以確定,今后遇到相同情況即必須作出相同的適用,不能隨意改變。
(4)強制性。抽象的法律規定一旦被運用于具體的行為和事實,即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關系產生強制性的影響,一方面,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侵犯該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由此而獲得的權利和利益,另一方面,如果該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履行其應當履行的義務,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法采取措施強制其履行。
3、法律解釋的含義和特點
法律解釋不僅在行政執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而且在所有執法乃至整個法治建設中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美國Talcott Parsons說:“解釋功能可以說是法律制度的核心功能。” 可以說,沒有法律解釋,就沒有法律的正確遵守和執行。
關于“法律解釋”的含義,理論界眾說紛紜,理解很不一致。據張志銘教授在《法律解釋操作分析》(1999年1月)一書的歸納,我國理論界對法律解釋的界定至少有九種之多 ,再加他本人的界定和該書出版后的一些新書和文章的界定,至少有十多種。但概括起來,主要可分為四類:
第一類,認為法律解釋是所有對法律含義進行闡釋的活動,既包括各個國家機關對法律含義所進行的闡釋活動,也包括學者、社會團體、訴訟當事人或者辯護人等對法律含義所進行的闡釋活動。比如,孫國華主編的《法學基礎理論》一書的界定:“法律的解釋是科學地闡明法律規范的內容與涵義,確切地理解法律規范中所體現的統治階級的意志,從而保證法律規范的準確適用?!辈捶山忉尩闹黧w與效力的不同,將法律解釋分為正式解釋與非正式解釋。“正式解釋也稱有權解釋,這是基于憲法或法律所賦予的職權而作的解釋。包括立法解釋、司法解釋與行政解釋。它們分別具有不同的效力?!薄胺钦浇忉層址Q無權解釋,它是沒有約束力的解釋,包括學理解釋與任意解釋。” 又如,孫國華、朱景文主編的《法理學》一書認為法律解釋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其中認為“廣義的法律解釋,是指有關國家機關、組織或公民個人,為遵守或適用法律規范,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法學理論或自己的理解,對現行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的內容、含義以及所使用的概念、術語等的理解和所作的各種說明?!?nbsp;再如,張志銘認為“法律解釋是對法律文本的意思的理解和說明?!薄昂唵蔚卣f,法律解釋就是解釋者將自己對法律文本的理解通過某種方式展示出來?!?nbsp;還有,《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也持這一觀點,認為法律解釋是“對法律規范的含義以及所使用概念、術語、定義等所作的說明。”
第二類,認為法律解釋是有權國家機關對法律含義所進行的闡釋活動。比如,孫國華、朱景文主編的《法理學》中對狹義的法律解釋含義的界定即屬此類。認為“狹義的法律解釋特指有權的國家機關依照一定的標準和原則,根據法定權限和程序,對法律的字義和目的所進行的闡釋。” 張文顯主編的《法理學》認為“法律解釋是指對法律的內容和含義所做的說明?!薄胺山忉尩闹黧w在本書指享有法定法律解釋權的人或組織?!?nbsp;陳金釗認為“應從法律解釋概念中剔除非正式解釋部分,法律解釋就是有權的機關對法律意義的闡明?!?/p>
第三類,認為法律解釋是司法機關(主要是法院)對法律含義所進行的闡釋活動。比如,梁慧星認為“為了解決具體案件,必須獲得作為裁判大前提的法律規范。這種獲得作為裁判大前提的法律規范的作業,法解釋學上稱為廣義法律解釋?!?nbsp;又如,蘇力認為“司法上所說的法律解釋往往僅出現在疑難案件中,這時法官或學者往往將整個適用法律的過程或法律推理過程概括為‘法律解釋’,其中包括類比推理、‘空隙立法’、剪裁事實、重新界定概念術語乃至‘造法’?!?nbsp;再如,鄭戈認為“我們認為發現有兩種基本的法律解釋模式:一種可以稱為‘法律開示模式(discovery of law)’,即把法律視為既存的、不容違背的客觀規則,解釋者只能盡力去發現其真實含義,并將之揭示出來,適用于具體案件;另一種是‘法律闡釋’(interpretation of law),在這種模式中,法律條文只提供了一種解釋者在其中進行解釋行動的結構,法律的含義最終取決于解釋行動者與結構之間的互動以及解釋者之間的交流與共識?!?nbsp;近年來國內理論界興起的法律解釋學研究,大多是在這一類含義上使用“法律解釋”一詞的。
第四類,認為法律解釋不僅僅指解釋活動,還應包括解釋技術、解釋制度和解釋理論。如郭華成認為“法律解釋其實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首先它是指確定法律規范的內容,探求立法意圖,說明法律規范含義的行為和活動過程,這個過程又包括二個階段,一是解釋主體對解釋對象的理解,二是解釋主體將所理解的解釋對象通過一定形式表現出來,加以闡明。同時,它又包括該過程中運用的一系列原則、技術、規則和方式,即法律解釋技術。這是法律解釋的動態方面。其次,指一個國家在法律解釋主體、權限、程序、方式、效力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即法律解釋制度。這是法律解釋的靜態方面;最后,它是指研究上述靜態、動態兩方面內容的學問或科學,即專門的法律解釋理論。”
以上四類,是學者們根據自己的知識背景和研究需要對法律解釋含義所作的界定,有各自的道理和意義。筆者認為,如何對法律解釋一詞的含義進行界定,必須考慮三個因素:一是國家的實際法律解釋制度是如何的,二是多數群眾的理解是如何的,三是研究對象和目的是什么。居于以上考慮,筆者認為,在我國,法律解釋是指依法有權國家機關以積極行為對法律含義所作的闡釋活動。這里的“依法有權”,是指依憲法、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享有解釋權的國家機關,包括有解釋權的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沒有解釋權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所進行的解釋活動,是一種法律宣傳和研究活動,不是法定的解釋,也不是多數群眾所理解的法律解釋。這里的“積極行為”,是指有解釋權國家機關為了使法律含義更加明確而有意識、有目的地進行法律解釋的活動,不是以積極行為,沒有進行法律解釋的意識和目的所進行的法律含義的說明活動,不屬于法律解釋活動。也就是說,有解釋權的國家機關對法律含義所進行的說明活動,并不都屬于法律解釋活動,比如在進行法律宣傳、研究討論問題等場合時,對法律含義所作的闡釋活動,都不屬于法律解釋活動。只有專門作出的法律解釋或者在處理有關問題或者案件遇到對法律含義的理解存在爭議或者認為存在不清楚時對法律含義所作的闡釋活動,才是法律解釋活動。
法律解釋的主要特點是:
(1)明確性。任何法律解釋都在一定程度上對現行法律規定的含義作出了進一步明確,沒有對法律含義作出任何進一步明確的說明,都不是我們所說的法律解釋。所有法律解釋,不論是對法律規定作出進一步具體化,還是對法律規定進行補充、擴張、矯正等,其實質都是使法律規定的含義更加明了、清晰,更加易于將法律規定與當前遇到的實際問題聯系起來,更加便于問題的解決。只是簡單地重申法律規定,沒有對法律規定的含義作任何進一步明確的活動,都不是法律解釋活動。比如,依法有解釋權的國家機關在一般日常工作中(如司法機關在平時案件審判中),也要對法律規定的含義進行說明,但只是重申眾所周知的含義,不是法律解釋,只有在遇到特殊問題,對如何適用法律發生疑難時,通過一系列尋找法律適用依據的活動確定了一種新的法律適用原則,才是法律解釋。所以,有解釋權的國家機關說明法律含義的活動并不都具有法律解釋意義,只有少數進一步明確了法律含義的活動,才具有法律解釋的意義。比如,并不是法院判決的每一個案件都具有法律解釋意義,只有少數進一步明確了法律規定含義的案件才具有法律解釋的意義。
(2)有效性。一方面,法律解釋是依法有解釋權的國家機關作出的,具有一定的約束力。沒有約束力的法律含義的說明,不是法律解釋。另一方面,依法有解釋權的國家機關對法律含義所作的闡釋,必須對今后的法律適用產生一定的約束力,才是法律解釋,對今后的法律適用沒有產生一定的約束力,不是法律解釋。 說法律解釋是“具有一定的約束力”,是因為我國法律解釋主體具有多元性,不同國家機關由于職權不同,其所作的法律解釋的效力也有所不同,不是所有的法律解釋都與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比如,行政機關的解釋,只能對自身和其下級機關具有約束力,對權力機關和司法機關沒有約束力。司法機關的解釋也一樣。只有權力機關的解釋才對自身和本級及其下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都具有約束力,只有國家最高權力機關的解釋才對全國具有普遍的約束力。
(3)穩定性。法律解釋同法律一樣,具有穩定性。不具有穩定性不是法律解釋,或者沒有成為法律解釋。有些解釋雖然是依法有解釋權的國家機關作出的對法律含義的進一步明確,但不具有穩定性,隨意變更,不具有對法律含義作出進一步明確的意義,不屬于法律解釋。當然,穩定性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一方面,隨著社會的發展,法律也要不斷發展,法律解釋當然也要相應發展,需要根據發展變化的形勢對法律含義作出新的解釋,這是可以的也是必要的;另一方面,在我國多元解釋體制下,一個機關的解釋很可能被另一個機關的解釋所代替,也增加了解釋的不穩定因素。但只要解釋機關在一段時間內,對自己的解釋保持相對穩定,連續不斷地加以重申和適用,即屬于法律解釋。
4、行政執法與法律適用、法律解釋的關系
(1)行政執法與法律適用
行政執法離不開法律適用。狹義上使用行政執法時,實際上等同于法律適用。本文是在廣義上使用行政執法概念的,因此,法律適用只是行政執法的一項重要內容和環節,還有許多行政執法活動并不涉及法律適用問題。比如,行政機關依法制定抽象規范性文件的活動,并不涉及法律適用。還有,一般的行政執法檢查、評估等活動,也不涉及法律適用問題。只有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將抽象的法律規定具體運用于人、行為和事實并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作出判斷和決定時,才屬于法律適用??梢?,行政執法包含著法律適用,法律適用是行政執法的一部分。
而法律適用也不僅只存在于行政執法中,在司法中也有法律適用,而且是最終、最權威的法律適用,以至于被有的學者認為只有司法活動才是法律適用活動。在這個意義上講,法律適用又廣于行政執法,行政執法中的法律適用只是法律適用的一部分內容。
(2)行政執法與法律解釋
行政執法離不開法律解釋,不僅行政執法中的法律適用需要法律解釋,在其他行政執法中也需要法律解釋。比如,行政機關制定抽象規范性文件,除國務院可以依法創制新規范外,其他行政機關都只能根據上位法進行具體化。這種具體化大多都具有法律解釋的性質。但行政執法并不總是與法律解釋聯系在一起,大量的行政執法活動并不需要法律解釋,沒有法律解釋的內容,具有法律解釋內容的行政執法只占很少部分。在這個意義上講,行政執法的范圍和含義比法律解釋更寬,法律解釋只是行政執法中的一小部分內容。
但法律解釋并只存在于行政執法中,而且主要不是在行政執法中,而是在立法、司法中。根據我國的法律解釋體制,立法機關對自己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享有最終解釋權,司法機關由于享有案件的最終裁決權,理所當然依法享有法律解釋權,并且比行政機關的解釋更具權威??梢?,行政執法中的法律解釋,只是法律解釋中一部分,而且不是最主要的部分。
行政執法中的法律解釋,相當一部分是行政執法機關自己解釋或者提請上級行政機關解釋,同時,也有相當部分法律解釋不能由行政機關特別是不能由行政執法機關自己進行,必須提請立法機關解釋或者必須遵循司法機關的已有解釋。因此,研究行政執法中的法律解釋問題,并只是研究行政機關的法律解釋,而是包括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解釋。
(3)法律適用與法律解釋
法律適用與法律解釋緊密相聯,可以說形影相隨。以至于有學者從廣義上認為,法律適用的過程即是法律解釋的過程。認為法律只有經過解釋才能被適用。沒有解釋就沒有適用。如梁慧星認為“法律解釋乃是法適用之不可欠缺的前提,要得到妥當的法適用,必須有妥當的法律解釋。” “法律之解釋乃成為法律適用之基本問題。法律必須經由解釋,始能適用?!?nbsp;本文是從狹義上使用法律解釋這一概念的,并不認為所有的法律適用都涉及法律解釋。明確性、可操作性是法律的重要屬性。在一般情況下,法律的規定是很容易同具體的人、行為和事實建立起聯系的,并不需要進行法律解釋才能確定如何適用法律。只有在遇到某種特殊的疑難情況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法律時,才需要進行法律解釋。比如,符合法定結婚年齡、健康、沒有婚姻法規定的禁止結婚的血緣關系的兩個男女要求結婚,并不需要進行法律解釋才能給予辦理結婚手續。但如果是一對表兄妹但一方或雙方作了絕育手續后要求結婚,是否應當予以辦理,涉及到對婚姻法規定的原意如何理解,則需要進行法律解釋。
一、行政審判中的法律解釋方法
行政法律規范的解釋,與其他領域的解釋一并,其功能在于,法律適用者為將法律條文適用于所認定的案件事實,對于法律條文所欲規范的內容發生疑問時,通過法律解釋,使法律適用者理解、確定法律條文的意義。法律解釋的目標,在于發現、確定法律規范的真正意旨。法律解釋不能完全拘泥于法條文字的字面含義,而應探求法律規范實際上的規范意旨,確定立法者利用法律文字所要達到的目的。
單就解釋方法而言,行政審判法律解釋的方法與一般的法律解釋方法大致相同,主要包括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與合憲性解釋等。
(一)文義解釋
文義解釋是指以法律用語的文字意義為出發點,在一般語言習慣所了解的意義上對法律條文進行的解釋。
在文義解釋中,比較容易產生分歧的是對例示性規定的解釋。法律規范中對于其規范的事項,一般采取三種方式予以調整;列舉式、列舉式加概括式、概括式。例示性規定是列舉加概括的法條規定的簡稱,即法律規范在列舉其適用的典型事項后,又以“等”、“其他”等概括用語加以規定。
1、“等”外而無“等”內
單純從文義而言,“等”字確實是一個多義詞,按照《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其與列舉規定和例示規定的解釋相關的是兩種解釋:一是“表示列舉未盡”;二是表示“列舉后煞尾”。前一種解釋就是所謂的“等外”,后一種解釋就是所謂的“等內”,實質上就是列舉式規定。因此,除非法條有特指,涉及到“等”字的規定原則上都應該解釋為例示規定,而不解釋為列舉規定。列舉的四種只是最常見的,其他的如出租車、地鐵、磁懸浮列車,也屬于公共交通工具。
2、概括事項只能與例示事項相一致
在例示性規定中,例示用語所廟宇的行為或者其他法定事項的類型已經非常明確,而概括用語則往往是抽象的、模糊的、不確定的或者一靚性的,如何理解例示事項與概括事項的關系以及如何確定概括事項的范圍?在法理上,以一則拉丁法律諺語解釋例示規定極為恰當,即“例示事項之未所廟宇的概括用語,不包括與例示事項明示的性質相異的事項”。也就是說,對概括事項的解釋不應與例示事項所規定的事項的性質不一致,只應包括與例示事項相一致的事項。當然,例示事項的性質,有的法條口已經列明,但大部法條中沒有列明,需要適用法律者自己去理解。
(二)目的解釋
目的解釋是指以法律規范目的為根據,闡釋法律疑義的一種解釋方法。目的解釋則在于解決規范之間的價值沖突。
在進行目的解釋時,可能會將法條的文義限縮,也可能將法條的文義擴張。
(三)體系解釋
體系解釋是指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的地位,或其與相關法條之間的關系來闡明規范意旨的解釋方法。法律規范的條款并不是獨立存在的,法律條款之間存在著有機的聯系,因此,對法律條款的理解,需將其置入法律的整體之中。
需要指出的是,在進行法律解釋時需注意,有些法律條款中有例外規定,根據法條的內在邏輯把握住例外規定的核心內容,是正確理解適用該條款的基礎。例外規定往往以“但書規定”或者“另有規定”的形式表述,可能在同一法律條款中,也可能在不同的法律條文中。
(四)其他解釋方法
比較常見的其他解釋方法主要有歷史解釋與合憲性解釋。歷史解釋,是指通過對立法資料的探求以獲知立法者當時的立法本意的一種解釋方法。這里的立法資料,包括立法過程中的一切記錄、文件,如預備資料、預備草案、草案、立法理由書等。合憲性解釋,是指一項法律條文的解釋,如果有多種結論只要其中一項結果可以避免宣告該法條違憲,就應選擇該種解釋結論。
(五)不同解釋方法之間的關系
采用不同的解釋方法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結論,如何在種種解釋方法之間作出選擇呢?也就是說,種種解釋方法之間存在著什么樣的關系。這個問題比較復雜,從理論和實踐的研究來看,不同的解釋方法之間具有一定的位隊關系,但既濁固定不變的,也不能任意選擇,而且還常常存在著互補關系,需要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在個案中選擇具體的解釋方法一般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慮:
1、文義解釋具有優先性。
2、目的解釋是解釋活動的價值指引,具有獨立的價值。
3、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等解釋方法往往不具有獨立性,均是確認法律目的的手段。
二、行政法律適用中的漏洞補充
(一)漏洞補充與法外究竟
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即使通過法律解釋,現有的規定也許仍然不能滿足我們的規范需求。現行法律還存在著應予規范卻未予規范的情形,這時使會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漏洞的存在,是由人類理性的有限性、立法者的思慮不周以及社會情勢的變遷等原因客觀造成的。這時,為實現法律的目的與價值,在法律適用中就需要進行法律漏洞補充。
當然,并不是所有法律未予規范的事項均屬法律漏洞,只有為達成立法目的應予規范但卻未予規范的事項才屬于法律漏洞。對于某些事項法律可能基于自己的價值判斷認為不應由其調整因而有意地保持沉默,該種未予規定并不違反立法目的,因此不屬法律漏洞,而屬于法外空間的范疇。
(二)漏洞補充與依法行政
漏洞補充與法律解釋的區別在于是否在法條可能的文義范圍內,法律解釋是在法條“可能的文義”之內使法律規定明確、具體,因此,其并未逾越法條涵蓋的范圍,而法律補充的內容則已經超現了法條“可能的文”因而在某種意義上具有“立法”的性質。當然,“可能的文義”的界限并不總是十分明確的。
法律漏洞的補充,例如類推適用、目的性限縮,乃是貫徹平等原則的要求,不僅可以防止恣意,而且可以促進公平正義的實現,故在行政法領域,除行政處罰受處罰法定主義的限制不允許漏洞補充外,一般均承認漏洞補充的合法性。只是行政法上的漏洞補充,與民法領域上被廣泛的承認相比較,應受法律保留原則的限制。
法律保留原則是指行政機關只有在取得法律授權的情況下才能從事行為,如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行政機關不能根據自己對立法目的的理解,自行創設法律規范包括進行法律補充。但法律保留原則并不適用于所有的行政領域。行政訴訟是對于行政行為的審查,如果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不能進行法律補充,法院在行政訴訟中也就沒有進行法律補充的可能。因此,在行政處罰領域,非國有財產的征收以及財政、稅收等的基本制度這些領域的行政訴訟中,應該不得進行法律補充。
二、漏洞補充的方法
行政訴訟中法律補充的方法由于受“依法行政”原則的制約,與民法相比有細微差異。行政訴訟中法律補充的方法應當包括類推適用、目的性擴張和目的性限縮。
類推適用,是指將法律明文規定,適用到非該法律規定所直接加以規定,但其法律之重要特征與該規定所明文規定者相同的案型。類推適用的法理在于平等原則,及基于正義的要求,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
目的性限縮,是指法律條文的文義應涵蓋某一案型,但依立法目的不應包涵此案型,系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未將其排除在外,于是為貫徹立法目的,而將該案型排除在外的一種法律補充方法。
目的性擴張則正好相反,是指為貫徹法律規范意旨,將本不為法條文義涵蓋的案型,包括于該法條適用范圍之內的法律補充方法。
三、行政法律適用中利益衡量
行政法與民法的重要區別在于,行政法是調整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關系。行政訴訟中總要面對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機關和私人利益的行政相對人之間的利益糾紛,法官能否很好的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往往不僅關系到個案的公正,更關系到社會的價值趨向。再者,法律的適用往往不只有一個惟一的結果,需要在多種可能中作出選擇。
利益衡量方法強調個案的具體情形,因此,不可能有一種標準的,統一的模式,但利益衡量作為一種司法方法,總有其共性的東西可循。
單就解釋方法而言,行政審判法律解釋的方法與一般的法律解釋方法大致相同,主要包括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與合憲性解釋等。
(一)文義解釋
文義解釋是指以法律用語的文字意義為出發點,在一般語言習慣所了解的意義上對法律條文進行的解釋。
在文義解釋中,比較容易產生分歧的是對例示性規定的解釋。法律規范中對于其規范的事項,一般采取三種方式予以調整;列舉式、列舉式加概括式、概括式。例示性規定是列舉加概括的法條規定的簡稱,即法律規范在列舉其適用的典型事項后,又以“等”、“其他”等概括用語加以規定。
1、“等”外而無“等”內
單純從文義而言,“等”字確實是一個多義詞,按照《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其與列舉規定和例示規定的解釋相關的是兩種解釋:一是“表示列舉未盡”;二是表示“列舉后煞尾”。前一種解釋就是所謂的“等外”,后一種解釋就是所謂的“等內”,實質上就是列舉式規定。因此,除非法條有特指,涉及到“等”字的規定原則上都應該解釋為例示規定,而不解釋為列舉規定。列舉的四種只是最常見的,其他的如出租車、地鐵、磁懸浮列車,也屬于公共交通工具。
2、概括事項只能與例示事項相一致
在例示性規定中,例示用語所廟宇的行為或者其他法定事項的類型已經非常明確,而概括用語則往往是抽象的、模糊的、不確定的或者一靚性的,如何理解例示事項與概括事項的關系以及如何確定概括事項的范圍?在法理上,以一則拉丁法律諺語解釋例示規定極為恰當,即“例示事項之未所廟宇的概括用語,不包括與例示事項明示的性質相異的事項”。也就是說,對概括事項的解釋不應與例示事項所規定的事項的性質不一致,只應包括與例示事項相一致的事項。當然,例示事項的性質,有的法條口已經列明,但大部法條中沒有列明,需要適用法律者自己去理解。
(二)目的解釋
目的解釋是指以法律規范目的為根據,闡釋法律疑義的一種解釋方法。目的解釋則在于解決規范之間的價值沖突。
在進行目的解釋時,可能會將法條的文義限縮,也可能將法條的文義擴張。
(三)體系解釋
體系解釋是指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的地位,或其與相關法條之間的關系來闡明規范意旨的解釋方法。法律規范的條款并不是獨立存在的,法律條款之間存在著有機的聯系,因此,對法律條款的理解,需將其置入法律的整體之中。
需要指出的是,在進行法律解釋時需注意,有些法律條款中有例外規定,根據法條的內在邏輯把握住例外規定的核心內容,是正確理解適用該條款的基礎。例外規定往往以“但書規定”或者“另有規定”的形式表述,可能在同一法律條款中,也可能在不同的法律條文中。
(四)其他解釋方法
比較常見的其他解釋方法主要有歷史解釋與合憲性解釋。歷史解釋,是指通過對立法資料的探求以獲知立法者當時的立法本意的一種解釋方法。這里的立法資料,包括立法過程中的一切記錄、文件,如預備資料、預備草案、草案、立法理由書等。合憲性解釋,是指一項法律條文的解釋,如果有多種結論只要其中一項結果可以避免宣告該法條違憲,就應選擇該種解釋結論。
(五)不同解釋方法之間的關系
采用不同的解釋方法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結論,如何在種種解釋方法之間作出選擇呢?也就是說,種種解釋方法之間存在著什么樣的關系。這個問題比較復雜,從理論和實踐的研究來看,不同的解釋方法之間具有一定的位隊關系,但既濁固定不變的,也不能任意選擇,而且還常常存在著互補關系,需要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在個案中選擇具體的解釋方法一般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慮:
1、文義解釋具有優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