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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確定性
在我國的法律領域當中,法律一直都是出于一種相對穩定的狀態,隨著社會環境的變化、法律條款自身存在的有限性出現顯露出一定的矛盾,在這種情況之下為了適應社會的變化就需要通過一定的手段將法律保持在與自身條件一致的狀態下。這種不確定性又稱為彈性條款,就是在這種環境下出現的,其通過具體的實際情況進行變化,目的就是為了能夠調整各種社會關系,保證法律能夠適應環境變化。而誠實信用原則其明顯的彈性特征,保證了民商法的有效性。
2.衡平性
在我國法律當中,衡平性是通過誠實信用原則體現出來的。法律是正義、公平的象征,而公平的實現就依賴于衡平,法官在進行案件的審理時就需要根據不同案件的不同情況保證其適用性,避免因為法律的局限性導致不公平的現象發生。所以衡平性體現出的是法官對某一個案件的公平處理。因此,可以說誠實信用原則賦予了法官對某個司法活動衡平的權力。主要是當法律已經顯示出了一定的過時性而正好立法機關又還未做出修正處理時,法官都應該按照衡平原則站在立法者的角度進行判定,而這一點正好又能夠給立法帶來一定的反饋。
3.補充性
誠實信用原則的補充性與一般的補充規定有一定的區別。誠實信用原則是一個抽象的補充規定,這是因為在實際的民事案件中存在著太多的細節問題而這些細節問題很難預測以及補充規定,因此抽象規定便產生。具體表現為,誠實信用原則不管案件當事人是否存在特別約定,都會成為合同中補充條款的一部分。而這種強制性體現出來的不僅是誠實信用原則本身的特征,更多的是體現出了國家的一種干預,其要求當事人必須公平地行使自身的權利與履行一定的義務。
二、民商法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問題
1.司法工作存在缺失
由于在司法工作中各種原因導致的誠實信用缺失,直接后果就是出現法人主體資格確認紊亂或者是執行難問題。另外在訴訟過程當中,也會出現誠實信用缺失的情況,例如部分律師為了自身個人利益做假證偽證等,這些都是誠實信用缺失的表現。
2.經濟領域存在漏洞
觀察整個社會環境,各種金融詐騙、集資詐騙等違法現象較為嚴重,市場環境中商品質量出現問題更是頻繁發生,這種逃稅、漏稅等各個經濟債務對我國經濟的影響十分明顯,因產品質量問題導致的我國社會不穩定、經濟發展變緩也較為突出,還有更多這種誠實信用缺失的問題都制約了我國經濟的發展、社會的發展,對維護社會的穩定也存在一定的影響。
3.法律保障缺失嚴重
目前我國的民商法當中,雖然已經對誠實信用原則做出了十分明確的規定,但是深入觀察可以發現對于其的下位原則缺乏比較明顯,目前我國仍然處于社會的轉型期,市場經濟的發展還存在一定的不穩定性,特別是信用市場,由于信用市場還處于建立的初期階段,信用體系與相關工作目前還處于摸索階段,導致市場中各種產品質量問題等不斷出現曝光,而這些問題都反應出法律保障上的缺失。
三、完善民商法誠實信用原則的措施
1.加強道德體系的建立
道德體系的建立是一個長期的過程,其中需要我國國民道德水平的提高、從事司法與行政工作的工作人員的職業道德的提高。民事主體在進行民事行為時,應該嚴格要求自己,遵守承諾、講信用,不應該將自身的個人利益建立在破壞自然、損害國家、社會、他人利益的基礎上。針對從事司法工作的工作人員,例如律師,其應該通過高度的自我約束建立一個自治組織,該組織可以對律師是否具有職業資格做出決定,其中還包括準入與除名,當然其中還需要通過具體的法律來規范自治的規則,通過實際的懲罰機制來約束律師出現背離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同時也約束出現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個體,發現個體一旦出現違反行為,整個行業內部就會采取一定的措施對其進行抵制等,這種通過市場的調整方式使得每個人都能夠自覺地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約束自身的行為。
2.加強立法工作的完善
我國需要在不斷的摸索與前進中建立與完善市場經濟體制,大力發展與推動市場經濟,而這需要建立一個完善的市場經濟法律體系。而想要建立一個完善的市場經濟法律體系其中就需要民法典,其作為保證社會信用的民事基本法,在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建設中也能夠發揮出一定的作用。民法典的完善,對規范各種交易行為以及保證法院能夠公平公正地處理民商案件提供明確的規則,從基本制度上保證了我國市場經濟的綠色發展。另外從司法方面,我國也需要逐漸向判例方向進行過渡。而這方面的工作更加需要一個長期的過程,法院在判例的過程中應該不斷加強規范調整,可以借鑒國外對誠實信用原則的應用。
3.逐步提高政府的信用
想要建立一個誠實信用的環境,我國政府應該起到帶頭作用,政府應該維護好市場秩序,為市場提供更多信息與方便服務。例如,部分政府部門在進行相關工作當中應該適當地簡政放權,針對部分繁瑣的辦事程序可以適當簡化,大大方便市民的辦理。
4.逐漸提高失信的成本
觀察國外信用體系完善的國家,可以發現一旦有人信用檔案出現不良記錄,就會受到來自各個方面的不公平待遇,而這也是約束國人守信用的有效方式。但是觀察目前我國的對失信違約行為的懲罰,都存在一定的缺失,而這也正是導致我國出現各種信用問題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針對這種現象建立一個失信約束機制就顯得十分重要。在我國的部分地區已經出現了一些強制手段提高民事執行的執行力。部分地方政府還出臺“限制令”,針對部分人員限制其消費等。另外,一旦發現被執行人出現了違反限制令的行為,司法機關可以按照相關程序對其進行罰款或者居留等。雖然這種舉措能夠解決一定的問題,但是從實質上看想要從根本上解決問題最重要的還是完善民事程序法律制度,進行強制執行。針對需要強制執行的,可以建立一套完善的強制執行法,具體為實行債權憑證制度。建立懸賞公告制度,既人民法院通過公告的形式征集到社會各界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情況,一旦發現情況屬實則給予舉報人一定的物質獎勵。在物質獎勵的基礎上能夠大大調動社會各界的積極性,有效減輕執法人員收集資料的工作量與時間,保證了執行工作的順利進行。建立個人財產申報制度,當被執行人為個人時,應該與家庭成員一起一起向法院進行申報。如果被執行人是企業,其申報的內容就包含了固定資產等各類資產。
5.推行公司人格否認制
在市場經濟當中,公司法人作為民事活動主體,在此基礎上就應該建立一個現代企業制度,采用有限責任的方式,這種方式能夠有效推動社會經濟的發展,唯一存在的較大的缺陷就是對債權人的保護不夠。因此,針對這個局面就需要建立一個人格否認制。一旦公司法人出現了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其應該跳過公司直接追究股東的個人責任。
四、結語
關鍵詞:信用;技術性;形式化;物化;信用利益
信用一般有兩種含義,一是以誠信任用人,信用使用。二是遵守諾言,實踐成約,從而取得別人對他人的信任。即誠實不欺1.信用是市場經濟的內蘊要求,是人類社會的理想在商事領域的體現,是商事組織和行為的道德基礎,是對當事人利益的公平較量,在商法中應該具有基本原則的地位。“基本原則是規制規則的規則,它控制著法律規范的適用情況,使其每一次適用都能達到正義的效果。”2民商法的基本原則體現了市場經濟關系的自然屬性,是立法者設置有關市場關系的權利義務、創設法律制度的指導思想。商法本質上是調整資本謀求價值增值的活動,這一活動具有營利性、經營性,營利調節機制是它特有的機制。商法將營利視為自己的宗旨,創造了自身的價值體系和新的原則。3民法具有倫理性,關系人們的日常生活,調整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要求人們之間進行交往必須遵守誠實信用原則。誠實側重于主觀方面的要求,是人們的內心對于誠實不欺的道德信守;信用側重于外在的行為方面,要求人們處理相互之間的關系必須講信用。商法具有技術性,調整的是人們的營利性的財產關系,基本不涉及人身關系。在商法中,為了適應迅捷、快速的交易方式,保證動態的交易安全,體現效率的優先價值,更為重視外在的信用,難于直接地深入到誠實的層次。商法中的信用原則乃市場運行的直接要求,超脫于普通生活中的誠實。
一、確立商法的信用原則的依據
確立商法的信用原則的依據有三個:商法的調整對象是信用原則的客觀依據,商法的價值取向是信用原則的主觀依據。商法的技術性特性決定了商法中的信用原則的性質。
1.商法的調整對象是信用原則的客觀依據。
商法的調整對象是商事關系,這種獨立的調整對象決定了商法成為一個獨立的部門法,這種客觀社會關系及其內在要求是我們認識商法原則的出發點。社會的物質經濟條件培植了人們的法律需要,又決定了法律的本質和內容,在立法中應該尊重和反映客觀規律。“立法者應該把自己看成一個自然科學家,他不是制造法律,不是發明法律,而僅僅是表述法律。4”商事法主要規范發生在商事活動中的個人之間的關系,這一關系是圍繞企業經營發生的法律關系,商法確認的權利是企業從事商事活動的權利。“在近代經濟發展中,人們已將營利視為商的本質。這種行為不僅表現在買賣行為之中,也發展到批發商、貨物運送、倉庫業、銀行業、損害保險業等,并且發展到與商業沒有直接關系的人身保險、旅客運送、制造加工業、印刷業、出版業等。”5商事法還具有獨特的調整機制——營利機制。維護自然人和企業的營利是商法的宗旨。如組織企業,確立自由經營原則,充分利用票據、股票、債券、保險等手段,達到營利目的。
商法與民法調整商品經濟的不同方面,民法反映商品經濟的一般性條件,體現了商品經濟存在的基本前提要求。即:主體地位平等、意思自治、行為自主自由。在民法關系中,人們交流物質直接是為了日常生活的需要,與生存發展具有更直接的相關性。傳統民法中,民事主體假設為均質的人,地位平等,行為自主,意思自治,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商法反映的是商品經濟的技術性條件,是一種專業化的條件。對應的是資本追求剩余價值的屬性,商人追逐利潤的品質、市場經濟擴張的性質,社會持續發展的要求。在商事關系中,人們所參與的是市場營利活動,這部分財產所運用的目的直接為營利,為個人發展和自我實現需要,對市場風險的承受能力要求更高,這是商法中確立有限責任和交易形式化、技術化的依據所在。在商事關系中效益比公平更重要,或者說商法中的公平賴以實現和發展的基礎是效益,在此,這兩種貌似沖突的價值取向在資本增值、市場擴張和社會發展的基礎上取得了一致性,信用原則正是這種營利性關系的內在要求。
商事關系基本不涉及人身關系,以財產關系為基本內容,財產的用途以營利為目的。商法的繁榮以商品經濟充分發展為基礎,商事法律關系主體以組織化企業為基礎,規模有大小之分,市場能力有高下之別,商法關注組織化、專業化、具有規模優勢的企業在市場經濟中的適應性與功能的優越性。商事法律關系的內容以商事組織和行為中圍繞營利活動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商法中權利義務的設置是以精明的商人、快捷的流轉、巨大的風險為考慮的前提。馬克思·韋伯認為:現代市場經濟的參與者特別重視對于長期利潤的精細和有系統的計算,而不是通過簡單的投機行為和短期行為獲取暴利。由于現代經濟是大規模經濟,需要集中大資金,利潤回收需要多年,生產和銷售常常是跨地域的,而在這種廣闊的時間和空間中有可能發生許多不測事件,投資風險很大。6商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行為和價值化的財產。在這種商事關系中,充分尊重人性中內在的積極進取、趨利避害的本能,不應該深入動機層次要求善意,過分施于道德禁錮;只能以外在的制度化、形式化的信用原則予以規制。
2.商法的價值取向是信用原則的主觀依據。
法律對于客觀社會關系的調整,是以立法者的主觀意志為中介的,立法者的利益和取向影響法律制度的設置。在制定法律的時候,立法者自己的意志、愿望、要求和認識必須符合法律的調整對象、法律的形式所固有的性質、特點和規律以及法律所應具有的道德準則和價值取向。7但法律不僅是對于社會生活的反映,而且還是按照一定的理想的模式來對于社會生活進行塑造,包含著立法者的價值取向,法律必須具有一定的內在的道德性,即法律必須符合一定的社會特定歷史時期普遍的價值準則,并與人類社會最低限度的價值觀念保持一致。8商法的理念是營利,效率和安全是商法所追求的基本價值目標。哈倫·斯通指出“法律是適應人們需要的一種人文制度,法律并不是目的,而是達到目的的一種手段,以便適當地管理和保護政府所特別關心的那些社會和經濟利益而予制定成法律,只有通過法律的合理調整以改變經濟和社會需要,才能達到上述目的。”9現代商法的營利理念必須在市場活動中實現,信用是市場關系內蘊的要求。作為商事主體的企業是市場經濟的微觀基礎,是市場關系中的存在物,企業必須適應市場的四種機制:利益機制、供求機制、價格機制、競爭機制,并與市場機制具有呼應和互動能力,每一種市場機制都以信用為保障,信用是企業與市場的契合點。從法的社會功能上考察,商事法是發展法、動態法。商事活動謀求的是超過資本的價值并進行分配,商法設置并保證的營利機制,具有直接促進社會財富積聚和增長的社會功能;商事法律關系是處于組織狀態和營運狀態下的財產關系,商法所確定的組織制度和交易制度與市場發展的水平和狀態有著直接的對應性,對于信用提出更高要求。一旦信用的缺失,在微觀上導致企業經營效益低下,最后被淘汰出局;在宏觀上導致市場運行的阻礙和無效,經濟效率低下,社會發展停滯。商法所追求的效率和安全基本價值目標要求信用原則予以保證。
3.商法的技術性特性決定了商法中的信用原則的性質。
商法具有突出的技術性特性,商事交易具有集團交易的的特征,商事契約常常是由不特定多數人的公眾為一方締結的。商法中的法律事實是通過以技術特性所表示的商色彩表現出來的,這種商色彩是從營利的投機買賣中演繹出來的特性,是以“集團性”和“個性喪失”為內容。“資本主義生產方式的前提是為貿易而生產,是大規模的銷售,而不是面向個別顧客的銷售,因而需要有這樣的商人,他不是為了滿足個人的需要而購買,而是把許多人的購買行為集中到他的購買行為上。”10在市場經濟中作為基本的市場主體的企業是人們依法組織起來的營利組織,公法因素作為一種技術手段引進商法,在商事組織和商事行為中廣泛存在。企業法既是組織法也是行為法,性質上是公法與私法的結合,其中私法因素所反映的性質要求是公法因素發揮作用的基礎,體現為強行規范的公法因素存在的目的是為商事關系服務。技術性貫穿于商事關系的各個方面,一方面,技術本身是無色彩的中性物,但是,技術性的制度和規則設置必須接受信用作為價值指導;另一方面,技術性的制度和規則具有非倫理性的特點,只能從外在關系方面從表層意義上遵守信用原則。
二、商法中信用的特征
1.商法中的信用注重信用外觀。
注重外觀的作用在于保護交易安全,妥善的交易安全保護方式是商事交易快速、便捷的基礎。商事關系中的權利外觀是為了權利行使和制度運行的技術設置。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首先對于各種出資的具體形態進行抽象化,舍棄具體的表現形態,以貨幣表現為價值形態;然后,量化為等額股份,將股權與證券相結合,以股票的外觀出現。商事交易奉行外觀主義,以交易當事人行為的外觀為準,而認定其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在法律現象中,本質和外觀不一致的場合是經常出現的,依外觀主義,法律行為完成之后,出于對于交易安全保護的考慮,原則上不得撤消已經完成的交易行為,對于當事人之間的信用關系,必須予以尊重和保護。在商事法中許多方面貫徹了這一精神,并用具體制度加以落實。例如,公司債券是公司債的法定形式,公司不以公司債的形式形成的債務就不是公司法上的公司債。11由于商事交易注重快捷、便利,在快捷的交易中維護安全,注重形式理性的市場經濟和法律制度將從整體上帶來更大的社會利益和秩序。商法的交易迅捷是瞬息萬變的市場所要求的,具體表現為交易簡便性原則、短時效原則、定型化交易原則。商法上對于交易安全維護集中表現在商事交易條件的強制主義、公示主義、外觀主義及嚴格責任主義。
2.商法中的信用是一種物化的信用。
商事信用的基礎是財產,信用的保障最后要通過法律責任來實現,商法中的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商品交換是將價值作為標準,不考慮交換者的地位和品行,在發達的商品交易環境中更注重物化的信用。我國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全部資產不僅包括流動資金、商品,還包括廠房、設備、生產工具等固定資產,也包括知識產權、債權、股權等無形資產權,還包括土地使用權等其它物權。公司的成立、存在和運行均以資本為物質基礎,傳統公司法中強調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和資本不變原則。資本確定原則是指發起人在設立公司時,必須在公司章程中對公司資本總額作出明確地規定,并且,由公司章程規定的資本總額必須由發起人和認股人全部認足并募足,否則,公司不能成立。其功能在于保證公司資本的真實可靠,防止公司設立中的欺詐和投機行為。資本維持原則是指公司在存續過程中,應該經常保持與其注冊資本額相當的財產。其實質是要公司以具體的財產來充實抽象資本,目的之一是為了保證公司有足夠的償債能力,以達到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維護公司信用基礎。資本不變原則是指公司資本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變更章程,不得改變。其本意之一是為了防止公司隨意減少公司資本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12減資會在事實上減弱公司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力度,并有可能危及社會交易的安全,故必須衣法定的條件及程序進行。在我國,任何情況下減資都不能減到法定注冊資本以下。13利潤分配方面確定非有盈余不得分配的原則,目的是為了維護公司的財產基礎和信用能力。
3.商法中的信用是一種制度化的信用。
商法中的信用需要通過一系列的信用制度來實現,商事信用是在獲得獨立的制度結構和價值結構之后得以生成的。商法中的權利是抽象性的、技術性的,商法借助公法因素來實現制度化的信用。企業以注冊登記為合法性認定之程序,其成立須以取得營業執照為標志。信息披露制度是商事關系中信用保證的核心制度,上市公司負有將有關信息公開的法定義務,中介機構以社會公信人身份出現,提供資產評估報告與驗資報告。信托制度的設計使人們可以將財產所有權通過交給受托人行使,克服自己運用財產能力的局限,獲得更高的使用效率。商事交易的公示制度要求企業依照商法的規定,公開交易中公眾應該知道的重要事項。在商法活動中當事人無不具有了解對方當事人的能力、資金、權限的動機。但是,如果依據當事人一方進行調查,則會遇到許多障礙,將公示企業交易事項制度化適應了商事信用制度化的需要,這些制度可以預防一般公眾在交易中受到不測的損害。商事交易的要式主義要求商事交易形式必須嚴格依據法律的規定,任何交易的當事人不得加以變更,通過商事交易的要式主義來維護市場信用和交易安全。為了促進當事人建立鞏固的交易基礎,確定交易安全,實行某些合同的定型化和商事文書規定事項的法定化。
4.商法中的信用是對社會公眾的信用。
現代市場經濟以跨越時空的非人情交易為典型特征,契約給人們選擇交易對象的自由,但是受制于專業分工、信息不對稱決定了雙方在議價能力上的不平等。商法中的信用形成并存在于“經營者——顧客”雙向交流與整合過程中,信用的形成和維護建立在市場基礎上,商事權利的存續狀態要取決于競爭的自發調節。單純的私法自治無法平衡巨大的商業和市場風險。私法自治指私法主體有權自主實施私法行為,他人不得非法干預;私法主體僅對基于自由表達的真實意思而實施的私法行為負責;在不違反強行法的前提下,私法主體自愿達成的協議優先于私法的適用。但是,商法中的信用是一種對公眾和社會的信用,通過許多強行規范予以保證,從而使商法滲透了公法因素。公司法是公司形式變更的決議體現了全體股東意思自治的表示,然而,為保護市場經濟安全,法律要求公司形式變更具備一定條件并按照嚴格的法定程序進行。證券市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其對象就是社會公眾,因為公眾是潛在和實在的利害關系人,公司財務會計信息雖屬公司內部事務,但涉及股東、債權人乃至社會公眾的利益。
三、信用原則的表現
作為原則,貫穿在商事活動和商事立法、執法、守法的全過程,對于商法規范、制度具有指導作用。具有多種表現形式。
1.作為商事制度和商事關系基礎和內在的信念存在于市場主體和市場行為之中。
市場經濟是信用經濟,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生產過程服從于資本的運動過程,生產的直接目的是為了獲得交換價值。信用構成商事法律制度設計和運行的基礎,當事人打交道需要維持一種最低限度的互信與尊重。這種信任構成交易得以成立的起點和據以展開的基石交易的順利進行必要要求引進信任機制,形成一套處理風險和信息的制度。14在原始的商品交易中為了使用價值的生產和交換,因為受制于自然人具體生理需要和物的功能發揮的范圍和過程,流轉低速,注重產品的個性,信用存在于熟悉人之間的面對面的交易之中,信用要求較低。在陌生人之間展開的、跨地域、大規模、高效率交易的現代市場經濟中,信用作為內在的信念存在于市場主體和市場行為之中。“即使公司在文化上和心理上傾向于采取投機主義的行動的時侯,他們對聲望可能怎樣影響未來利潤的關注也可以防止其采取這樣的行動。”15.商事企業本身包含有信用要素。公司的存在和運行均離不開信用,依據公司的信用基礎為標準,可以劃分為人合公司和資合公司。人合公司中,股東個人的信用狀況和社會影響是主要的,資本則處于次要的地位。交易者與公司打交道,主要是對于股東個人的信賴。資合公司中,資本信用程度、規模大小是主要的,股東個人的信用狀況可以忽略不計。有限責任公司兼具有人合性和資合性,是人資兩合公司。不出資的人不可能成為公司的股東。如果一個人僅有資金可出,而與其它出資人不存在任何信任關系,也是不能成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金的聯合和股東間的信任是有限責任公司兩個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礎。16發行公司債,是公司負債經營的最常用的一種方式,由于公司債的特點及其發行方式的公開化,為了保護社會公眾的利益,防止不具備償債能力的公司向社會濫發公司債,各國法律對于公司債的發行條件都有些具體規定。同時,市場信用水平成為衡量市場品質的標尺。
2.信用在市場中表現為一種信用利益。
信用在市場中表現為一種信用利益。西方少數國家允許以勞務和信用向有限責任公司出資。在民事權利體系中,信用權是受到法律保護的資信利益,是一種無形財產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信用利益從精神價值向財產價值不斷擴充,成為一種與創造性成果權、識別性標記權相聯系而又有區別的新型無形財產權。17商譽是商事主體對于信用追求的成果,商業信用積淀形成“商譽”,商譽本身是一種極具資產價值的“關系”。企業一旦擁有商譽,也就贏得了長期交易,等于獲得了一個有組織的市場,從而擁有穩定而廣泛的市場份額,也就具有了獲得未來利潤的能力。商譽一種現實的、能獲取未來經濟利益的“資產”,是一種具有私人財產權屬性。18
3.信用的作用在于賦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權。
信用原則在司法中的作用在于賦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權。在商事關系出現異常狀態情況下,必須通過訴訟程序予以救濟,法官及仲裁員處理商事案件時貫徹信用原則,主要體現在公平保護各方當事人的權利,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在我國的民事訴訟中,確立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其中“法律”既包含法律規范,也包括法律原則,法律原則是法。在立法上,需要明確規定信用為商法的基本原則,而且還應根據需要制定若干體現信用原則的具體條款。便于司法部門對整個司法過程運用,對商事關系進行監督和指導,以維護公眾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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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誠實信用適用稅法「正文
一、誠實信用原則在民法上的本來意義
《合同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此條規定,確立了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君臨整個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地位。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法上成為普遍性原則,主要見于私法規定之中,如《民法通則》第4條、《擔保法》第3條、《票據法》第10條、《個人獨資企業法》第4條、《合伙企業法》第4條等。
就誠實信用的定義,一般認為是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平衡的立法者的意志。①也即立法者為實現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會的穩定與和諧的發展。誠信原則,論其性質,一含有“誠”的因素,誠已、誠人、誠物,不僅是當事人之間的信用利益,也包括第三人或公眾的信用利益。二含有“信”的因素,即相對人于其所信,應不受欺,其正當期望不應失望。
作為概括條款的誠信原則,其初適用于一般的惡意抗辯,其后漸次發達,適用范圍由債之關系而不斷拓展,各國在民法典中均有表述。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48條)則將誠信原則上升成為民法的基本原則。
(一)私法上誠實信用原則勃興的緣由
19世紀的法律學常把道德與法律孤立開來,所謂概念法學由此得以發達。概念法學的貢獻,在于使法律學成為科學之一種。但概念法學無視法律社會的、倫理的價值,由此也抑制了法律學的進一步發展。此時,便需要誠實信用原則來作為調和法律與道德的媒劑。
今日,私法學已由意思趨向于信賴,已由權利濫用自由思想趨向于權利濫用禁止思想,已由個人本位趨向于社會本位或團體本位。誠實信用原則在私法上便大有用武之地。
(二)誠實信用原則的制度機能
誠信原則是公平正義的象征,不僅可廣泛適用于權利的行使與義務的履行,而且對于法律的倫理性與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均衡性,具有促進與調節的作用,誠信原則的適用就是正義觀念的具體化。一般而言,誠信原則具有如下功能:
一是為解釋補充或評價法律行為的準則。大陸法系的誠信原則與英美法的衡平法頗為相近。
二是為解釋或補充法律的準則。法律條文通常為抽象的規定,適用于具體的案件時,通常需要運用“法律的解釋”加以明確。解釋法律有諸多的方法,但必須以誠信原則作為最高的準則。當法律規定有欠缺或不完備時,則需用“法律的補充”來加以填補法律漏洞,補充法律則更應以誠信原則為最高準則。
三是為制定或修訂法律的準則。法律是公平正義與誠實信用原則的表現,立法機關在制定或修訂法律時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在制定法律時,應將誠信原則的精神融入到具體的法條中,實現“誠信原則的具體化”。當法律變得不合時宜,適用的結果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時,則產生了修訂法律的需要,修訂的目標是使缺陷的法律得到修復而成為“良法”。如何制訂“良法”,則仍應以誠信原則為指針。
(三)誠實信用原則的價值補充
法律概念或條款,不僅有其規范目的,且應賦予其規范使命,使其帶有價值。然而有些概念或條款,需要法官的參與努力,予以價值判斷,才能具體化而得以操作使用。這類概念或條款稱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或稱一般條款)。
誠實信用原則為概括條款,其內容極為抽象,其具體化的過程離不開法官價值補充的努力。也正因此,誠信原則賦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權,使得法官有了一定程度上的造法功能,在機械法治主義下顯出一些生機。
(四)誠實信用原則與權利濫用和公平等價有償原則
由于我國民法已另立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和公平等價有償原則與誠信原則并立,由此發生三個原則的分工問題,從理論上講,誠信原則包容著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和公平等價有償原則,但立法上已將他們分開,需對他們的界限進行劃分。筆者認為:權利不能濫用原則主要調整涉及絕對權方面的權利義務關系;公平等價有償原則和誠信原則主要調整相對權方面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且誠信原則主要是對當事人提出具備善意誠實的內心狀態的要求,以此實現當事人外部利益關系的平衡,誠信原則的種種表現,莫不與當事人內心狀態的要求有關,因此誠信原則可視為比其他兩原則均上位的概念。
二、誠實信用原則在稅法上能否適用
誠實信用原則由私法領域發展形成,可否適用于公法領域?如何適用?早期學說多持保留態度,認為私法上的誠信原則僅在交易中適用,公法關系中缺乏交易性質;且公法關系中國家享有種種的優越性,與對等的私法關系不同;公法關系中欠缺內部的親密性,也與私法關系有異。
(一)否定說
該說認為私法多為任意性規定,公法多為強行性規定,私法上意思自由原則,為公法上不許。公法具有嚴格性,法規所規定的必須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的主要作用在于補充法規的不足,如果適用于公法上勢將破壞法規的嚴格性。
(二)肯定說
肯定說認為,誠實信用原則可以適用于公法領域,但又有不同見解:
1、由私法類推適用的理論。
類推適用,即關于某種事項,現行法上尚缺乏規定,法院在處理此種事項時,得援引其性質相似之法規,以資解決。法的類推,可區分為法的內部類推與法的外部類推。內部類推,即于特定法之中,例如行政法、民法本身內部規定間相互類推適用的情形;外部類推,即如將私法領域中的規定類推于公法領域的情形。誠實信用原則能否適用于稅法,屬于外部類推,一般并不承認法的外部類推,因此民法與稅法等公法部門之間并不允許互相類推適用。
但有基于類推承認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于行政法的判例,例如1926年6月14日德國行政法院判決中指出:“國家作為立法者以及法的監督者,若課予國民特別義務,于國民私法關系,相互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亦是妥當的。”即宣示了誠實信用原則不僅于國民之間,對于與國民相對立的國家(國家機關)也是妥當的。
2、一般的法律思想理論
基于一般的法律思想認為誠實信用原則于公法領域上是妥當的。往往與類推相混,須加以區分。類推,指其相關的法律原則不存在的情形,由其他所拿來的原則,將其適用而成立;而一般法律思想理論,與類推的情形不同,其相關原則并非不存在,由于該原則自始地存在,并非由其他原則借用而來,而是創新的公法領域中發現其中已經
存在的原則使用而已。
一直以來,大陸法系主張公法與私法的基本性質是相異的,排除類推適用的方式,采用一般法律思想理論,承認公法上有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即在私法與公法特別是行政法之間,以具有密切關系的一般性質的法律思想為前提,認為凡于私法規定的一般原則,雖并未規定于公法,不能當然說不存在于公法中。因此于私法規定之一般的法原則,也適用于公法,其并非基于私法規定的類推,而是既成潛在于公法的相同原則,只是私法對于上述原則較早發現。德國首次運用一般法律思想理論,主張德國民法第618條含有社會的保護思想,適用于公務員法;并且主張依民法第618條規定的法律上的規則,存在著一般的法律思想并且是必然的存在。法官并非依類推的方法,而是由創新的公法中取出,來補充行政上的缺陷,誠實信用原則也依此方法產生于公法中。
3、由法的本質來觀察。
“法乃是由國民法意識所成立的價值判斷”,法意識乃是肯認正當的行為以及不肯認不正當的行為,由該法意識所判斷的事實構成將來行來的標準的規范。此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乃基于國民法的意識所成立根本法的要求,而于法之所有體系中均妥當,即無論公法或私法均妥當的——其本不認為公法與私法之區別——但由于所結合具體法要求不同,而產生誠實信用原則的限制。前述類推適用于與一般的法律思想理論,均以公法、私法的區別為前提而立論,法本質說否認該區別而立論,并認為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共同的原則方屬妥當,此乃二者間重大的差異。
上述三種觀點,筆者贊同一般法律思想理論。誠信原則外延不十分確定,但確是具備強制性效力的一般條款,對誠信原則的研究,只有深入到其產生變化的經濟、政治意識形態條件中去,才能達到深刻,誠信原則作為大陸法系中獨特的一條法律機制,在大陸法系范圍內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其確立是對大陸法系追求法律絕對確定的補救。誠信原則以“善意及衡平”為內容。對于私法,可給予以道德的要素,使法律漸次近于倫理的觀念。何況“善意及衡平”不僅為私法規范之目的,亦為公法規范之目的。在法律基礎發生動搖之時,成為法律所視為最后的堡壘。誠信原則雖以社會倫理觀念為基礎,但其并非“道德”,而是將道德法律技術化,因為道德的本質為“自律”,而誠信原則具有“他律”的性質,基于法律與道德的相互關系,而成為法律的最高指導原則,對其他法律原則,具有上位原則的意義。其雖為客觀的強行規范,但內容卻可因社會變遷而賦予新的意義。誠信原則不限于民事活動,在公法領域、在稅法領域同樣適用。實際上,私法中發展成立的誠實信用原則,在稅法領域已獲致承認,各種學說、判例來看并無爭論,爭論的只是承認的法理。稅收法律關系的建立,并非源自契約,而是依據法律規定,于有課稅權的國家與國民之間成立。他們相互之間,在稅收法律關系成立以前,已經建立了相互信賴關系。因此,不論稅務機關或納稅義務人,出現相互破壞對方的正當信賴關系并給予對方經濟性不利的背信行為時,應認為有擾亂稅法秩序之嫌。
三、誠實信用原則對稅務機關的適用
(一)適用的要件
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于稅務機關,需具備以下要件:
1、稅務機關必須有成為納稅義務人信賴對象的行政行為,該行政行為可以是作為或者是不作為,只要納稅義務人能據此作合理的推論。當行政行為為言行時,不以文書形態出現,該場合比較難加以證明。言行的形式,包含正式場合涉稅問題回答,申報指導,處理的說明,所得調查時的保證,稅法的統一解釋,申報確認以及更正處分等。但對于并無代表權限的稅務職員或稅務部門的言行,因欠缺其他要件,不成為信賴之對象。
2、納稅義務人信賴稅務機關的行政行為,并且納稅義務人主觀上為善意。但當稅務職員未獲局長授權,若信賴該職員保證,不成立正當信賴。當明白地違反稅法的優惠處置,若不存在特殊原因,不成立正當信賴。信賴欠缺正當性時,稅務機關有舉證義務。
3、納稅義務人因信賴稅務機關行政行為,并據此信賴基礎為相關經濟性處理。僅僅因納稅義務人信賴稅務機關的行政行為,尚不足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在信賴關系下必須為某些經濟性處置。
4、信賴與處置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若否定適用本原則,稅務機關必須證明信賴與處置之間無因果關系存在。
5、在稅務行政行為下,納稅義務人必須蒙受經濟上損失。納稅義務人未遭受損失,不適用此原則。
6、稅務機關行政行為必須為違法行為或不當行為。若稅務行政處分為一違法處分,即使不援用適用該原則,也應當被取消。違法處分下,即使為一違反自己言行之處分,即背離納稅義務人之信賴而予以不利益者,仍可適用此一原則。實際訴訟上,因其他理由判斷是否違法處分尚不明確時,在第二次主張下,可援用適用該原則。
(二)適用效果
本原則若適用于稅務機關,其稅務行政行為將屬違法行為或不當行為。若對是否違反該原則有爭議時,一般應通過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解決。由于涉及國家稅收,一般應行政復議前置,否則將打亂稅收秩序。
但即便是上述場合,稅務機關并沒有喪失包含課稅處分權在內的其他稅務行政處分權。只是禁止以違反誠實信用的方法行使處分權。除前述場合外,各種場合下,稅務行政處分權的行使都必須依循誠信原則。并且一旦出現違反誠實信用的稅務行政行為時,由于納稅義務人早已知悉不應信賴稅務機關的言行,卻仍以該言行基礎而作經濟性處置,并再出現同樣的稅務行政行為時,則不得適用誠實信用原則。
四、誠實信用原則對納稅義務人的適用
(一)適用要件
對于稅務機關,納稅義務人若有違反自己言行的行為時,除沒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的必要外,還需接受制裁。如通告處分、重加算稅以及取消減免稅資格等。而且,因納稅義務人也能適用該原則,但適用場合大受限制。適用要件如下:
1、納稅義務人有使稅務機關信賴的行為。
2、納稅義務人的使稅務機關信賴的行為主觀上不排除故意。如咨詢之際,故意隱蔽真實事實部分,或誘使稅務機關回答等。
3、稅務機關基于信賴為相應行政行為
4、在稅務行政行為下,國家必須蒙受經濟上損失。
5、信賴與處置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若否定適用本原則,納稅義務人必須證明信賴與處置之間無因果關系存在。
(二)適用效果
納稅義務人的不當得益或行為歸于無效。并且由于納稅義務人本身有背信行為,不得主張稅務機關基于背信行為而為的“背信行為”。但納稅義務人也不因此而接受超過上述程度的不利利益。
五、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稅法上的適用類型
(一)信賴保護
在民法上
,有信賴利益的保護規定,如締約過失責任。問題是,在稅法上,若納稅義務人因信賴稅務機關的特定行為,而據以實施無法回復的財產上處置,事后稅務機關又不認同,進而主張稅收債權,此時納稅義務人能否以信賴保護為由提出抗辯呢?
我國稅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認信賴利益的保護,典型規定如《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2條第1款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上述法條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義務人未繳或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3年內要求補繳,但不得加收滯納金。即由于稅務機關的行為,納稅人基于信賴而做出少繳或未繳稅款的行為,稅務機關不得加收滯納金,納稅人的信賴應該尊重。但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3年內仍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可見,我國稅法在稅收本金上未給予信賴保護,卻在滯納金方面給予了信賴保護,因而我國稅法的信賴保護是有保留的。
(二)稅法上權利失效
誠實信用原則表現在權利失效制度上,稅法上的權利失效制度系從法治國家思想所導出的信賴保護的特殊形態,由于權利失效是誠實信用原則的特別適用情形,所以與誠信原則情形相同,其適用對象是具體的稅收法律關系的當事人。
1、稅收權利人的權利失效(這里的稅收權利人指國家)。
我國稅法對稅收權利人權利失效的規定,主要見于《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2條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機關在3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3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5年。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前述規定顯示,稅務機關行使稅收債權,有個期限限制,超過該限制期限,稅收債權即喪失,即稱為稅收權利人的權利失效。
2、稅收義務人的權利失效。
我國稅法對稅收義務人權利失效的規定,主要見于納稅人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規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1條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進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即納稅人必須3年內主張權利,否則其權利行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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