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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聯交易管理辦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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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條  為加強大連市產權交易管理,實現資源優化配置,提高資產運營效益,規范產權交易活動,維護產權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大連市從事產權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產權,是指財產所有權以及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

    本辦法所稱產權交易,是指出讓方通過實現其出資人所有權及相關財產權利有償轉讓的交易行為。包括:企業產權整體或部分轉讓(包括有形資產產權、無形資產產權和財產使用權等);公司制企業的股權轉讓(上市公司流通股除外);與企業出資權相關的財產權的轉讓等。

    第四條  大連產權交易管理委員會是大連市產權交易活動的管理、監督、指導和協調機構,其下設的辦公室具體負責國家有關產權交易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貫徹實施;規范產權交易行為;批準產權交易經紀機構;組織和管理企業非國有資產產權的登記、變更和注銷;調解產權交易糾紛等日常行政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政府財政、國有資產、工商、審計、稅務、集體經濟、規劃土地等有關部門應在產權交易管理委員會指導協調下,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作好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大連產權交易所是市政府批準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國家規定為產權交易提供合法場所;

    (二)審查產權交易的合法性、規范性和真實性;

    (三)辦理產權交易登記,產權交易信息,出具產權交易證明;

    (四)主持交易雙方簽訂合同,辦理資產交割手續;

    (五)完善會員制度,做好產權交易配套服務;

    (六)維護產權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保證產權交易活動的依法有序進行。

    第六條  產權交易經紀機構是為產權交易當事人提供各種中介和的服務機構。設立產權交易經紀機構,經產權交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審查批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設立,并實行年檢制度。

    第七條  產權交易應堅持自愿互利,平等協商和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

    產權交易,須依法進行,其各方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產權交易機構及產權交易當事人有義務保護產權交易中所涉及到的商業秘密。

    第二章  產權交易的范圍及形式

    第八條  產權交易當事人應是境內外具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經濟組織。

    企業國有產權的出讓方必須是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國家授權的部門,以及對該企業直接擁有出資權的單位,被出讓企業本身不能成為國有產權出讓主體。

    企業集體產權出讓方是集體產權所有者。

    其他資產產權所有者應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憑證。

    第九條  產權交易范圍:

    (一)企業整體產權轉讓;

    (二)企業部分產權分割式轉讓;

    (三)企業融資租賃、托管等產權分期式轉讓;

    (四)土地使用權、企業租賃、企業托管等財產使用權、經營權轉讓;

    (五)閑置資產調劑;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轉讓的產權。

    第十條  下列產權交易必須集中在產權交易機構進行:

    (一)整體及部分企業產權轉讓;

    (二)企業股權轉讓(非上市公司);

    (三)轉讓與企業出資權相關的財產權;

    (四)國有、集體企業出售企業內部獨立核算的分廠、車間及其它整體性資產的出售、租賃、托管經營;

    (五)破產企業的產權拍賣;

    (六)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沒收、追繳的財產。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公司制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開展對外招商、融資、嫁接式改造等,可通過產權交易機構進行。

    第十二條  下列產權不得交易:

    (一)出讓方無所有權或未依法取得處分權的;

    (二)產權歸屬有爭議的;

    (三)已設置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四)已被訴訟保全或被強制執行,未經受理法院同意的;

    (五)法律、法規及政府禁止交易的。

    第十三條  產權交易可以采取協議、競價、拍賣、招標等形式轉讓,實現的方式可以是現金出資購買、承擔債務、以貨易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合法形式。其中協議轉讓可以事先委托產權交易機構促其成交;也可由出讓方、受讓方事先協議,經產權交易機構審核、簽發產權交易成交確認書后生效。

    第三章  產權交易程序

    第十四條  產權交易雙方進行產權交易,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需經有關部門批準的,經批準后方可交易。 國有企業產權轉讓按有關規定報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或經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后,報請市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產權交易的出讓方、受讓方應按規定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交易申請,經登記受理后,按規定提交有關材料。

    (一)產權交易出讓方應提交下列材料:

    1.產權交易申請書;

    2.資格證明或其他有關證明;

    3.產權界定、產權登記和其他產權歸屬證明;

    4.轉讓的批準文件和有關材料;

    5.轉讓產權的翔實材料;

    6.拍賣破產企業產權的,應提交宣告破產裁決書;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產權交易受讓方應提交下列材料:

    1.產權交易申請書;

    2.資格證明或其他有效證明;

    3.資信能力證明;

    4.其他需提交的的文件。

    第十六條  產權交易機構依據有關規定查驗產權交易出讓方和受讓方提供的書面材料及有關證明。

    第十七條  產權交易出讓方、受讓方委托產權交易機構會員或產權交易經紀機構辦理產權交易業務,應當與該機構訂立書面委托協議,被委托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和委托協議辦理產權交易業務。

    第十八條  產權交易事先應委托有資格的評估機構對產權價值進行評估,也可在交易雙方對交易達成意向后進行評估。評估價作為被出讓產權的底價。國有資產評估價值須經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確認;集體資產評估價值須經集體經濟行政管理部門確認;土地資產評估價值須經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確認。

    成交價可在底價基礎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動。下浮超過10%的,國有資產,須報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同意;集體資產,須經集體產權所有人確認,集體經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土地資產,須經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  產權交易機構組織產權交易當事人洽商,經信息配對后,根據最佳的綜合效益確定成交。

    第二十條  產權交易成交需出讓方和受讓方在產權交易機構主持下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制的合同文本簽訂產權交易合同。產權交易合同經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蓋章并經產權交易機構簽發“產權交易確認書”后生效,并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備案。

    第二十一條  產權交易成交的,出讓方和受讓方或其人應按規定到產權交易機構辦理結算手續。

    產權交易以現金出資方式成交的,受讓方應一次性付清全部價款。但交易額較大的,可在提供擔保的前提下,分期付款,第一次付款額不得低于成交額的百分之三十,其余部分可由雙方協商確定。

    產權交易使用產權交易專用發票。

    第二十二條  自產權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內,產權交易當事人應憑交易合同、“產權交易確認書”、結算手續及有關證明辦理有關變更、注銷手續。

    第二十三條  產權交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中止或終結產權交易:

    (一)對出讓方的產權有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人民法院、 仲裁機構或行政機關確認出讓方對其申請出讓的產權無所有權或處分權的;

    (三)產權交易未成交之前,出讓方有正當理由撤回申請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產權實物滅失或使交易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

    (五)其它依法中止或終結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四條  下列產權交易為無效產權交易:

    (一)交易雙方之一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二)交易雙方串通并故意壓低底價成交的;

    (三)交易一方當事人提供虛假文件,給對方當事人造成重大誤解或損失而不能及時給予解決的;

    (四)其它違反本辦法的交易。

    第四章  產權交易中的有關政策

    第二十五條  企業進行產權交易后,原企業(包括產權交易雙方)所享受的優惠政策不變。

    第二十六條  原企業職工集體購買企業國有產權并一次性付清價款的,有關部門可適當減免與產權交易有關的登記管理等費用,免收企業有關變更登記手續費。

    第二十七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收入應納入國有資產經營預算,轉讓收入原則用于資本再投入。 出讓方是國家授權的部門的轉讓收入,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收取;出讓方是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 國有資產運營機構或直接擁有該企業出資權的國有企事業單位的,產權轉讓收入由該機構或該企事業單位收取,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權對其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企業集體產權轉讓收入,在妥善安置好本企業職工和償還債務后,應用于資本金投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產權交易當事人及與產權交易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方,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爭議,可通過協商、調解等方式予以解決。爭議方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依據產權交易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產權交易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發生爭議后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  產權交易當事人故意出具虛假、有重大遺漏或有嚴重誤導性內容的證明文件、材料給其他當事人和第三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擅自在產權交易機構以外進行產權交易的,經委、外經貿委、財政、國有資產、集體經濟、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公安、規劃土地、房地產、鄉鎮企業等部門不予辦理與變更、注銷等有關的相關手續,財政部門不予審批其年終決算報告。

    第三十一條  違法本辦法規定,超收各項產權交易費用的,不按規定轉讓企業國有、集體產權的,不按規定進行資產評估的,不按規定進行產權變更、注銷登記的,由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產權交易機構會員和產權交易經紀機構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產權交易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聯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以及企業化經營管理的事業單位產權的轉讓,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2篇

關鍵詞 商業銀行 關聯交易 規范管理

關聯交易是指商業銀行及其附屬公司與其關聯方之間發生的相互轉移資源、服務或義務等事項的交易。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管理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工程,涉及商業銀行經營管理的各個環節,關系到商業銀行、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存款人等多方利益。近年來,隨著商業銀行股份改制上市及綜合化經營步伐加快,關聯交易風險引發的問題日益突出,國內外金融機構不斷暴露了重大關聯交易違規事件,導致機構財務損失數量驚人,聲譽嚴重受損,甚至銀行業金融機構倒閉乃至發生金融危機。針對日趨嚴峻的形勢,銀監會、證監會等監管機構加大了對商業銀行關聯交易風險監管力度,特別是對商業銀行關聯交易進行監管事關國家的金融安全。因此,商業銀行按照監管要求,控制關聯交易風險,必須進一步加強和規范關聯交易管理,切實維護商業銀行利益,保障金融安全。

一、商業銀行規范關聯交易管理的重要意義

1.管理關聯交易風險的重要性。隨著商業銀行股改上市、引進戰略投資者,接納民營資本,商業銀行股權呈現多元化狀態,關聯交易行為逐漸增多,影響商業銀行利益乃至金融安全的風險客觀上有所加劇。由于商業銀行綜合化經營步伐加快,為關聯方實施關聯交易行為、轉移風險、進行套利提供了空間。因為,商業銀行開展跨行業經營,除了蘊含銀行業自身的信用風險、操作風險、市場風險外,還可能滋生一些新的風險,如關聯交易風險、信息披露風險和利益沖突等。因此,商業銀行要高度重視關聯交易風險,認識到做好關聯交易工作的重要性,通過規范和加強關聯交易管理,防范各類關聯交易業務中可能存在的風險,減少風險和損失。

2.維護關聯交易權益的重要性。由于商業銀行與關聯方之間存在著控制與被控制的關系,致使商業銀行可能喪失商業判斷能力,交易條件不公允,關聯交易成為相互利益輸送的工具,容易形成大股東和內部人控制,比如有些股東貸款金額遠遠超過出資額,大量套取銀行信用,等于變相抽逃資本金;有些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其職位所帶來的便利,與商業銀行的關聯方進行關聯交易,從中謀取個人利益,形成了巨大的信用風險,嚴重影響了銀行的安全穩健經營,損害了商業銀行、股東和存款人利益,并有可能造成風險傳導,危害金融安全。因此,商業銀行應規范關聯交易行為,發揮獨立董事和監事會獨立監督的作用,遏制關聯交易的負面作用,維護商業銀行和股東整體權益,保障金融安全。

3.體現關聯交易價值的重要性。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和市場的日益成熟,商業銀行關聯交易規制成為行業監管和市場監管的重要方面,并具有重要的價值與意義。商業銀行關聯交易規制的核心價值在于維持商業銀行在市場交易中的“獨立判斷能力”,防止商業銀行因被關聯方施加控制或者影響,做出損害銀行利益的決策,從而維護銀行體系的安全與穩健。

二、商業銀行規范關聯交易管理面臨的問題

1.關聯交易風險意識有待加強。關聯交易管理是隨著商業銀行的經營發展提出的新要求,但在實踐中存在著對關聯交易管理不了解,風險意識淡薄的問題。一是掌握關聯方不及時、不全面,相關法規對關聯方的定義較為寬泛,操作性不強,關聯方信息的收集難度較大,特別是關聯法人的關聯子公司狀況和關聯自然人的情況等,難以做到及時、完整、真實,從而給全面反映關聯度狀況帶來難度。二是相關法規對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的審批流程沒有統一規定,往往造成關聯交易管理流于形式,依賴人為的主觀判斷,管理流程不規范,缺乏相應的問責機制,對關聯交易風險的控制力薄弱。三是容易形成大股東和內部人控制,有些股東貸款金額遠遠超過出資額,大量套取銀行信用,變相抽逃資本金;有些商業銀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其職位所帶來的便利,與商業銀行的關聯方進行違規關聯交易,從中謀取個人利益,形成了巨大的信用風險,嚴重影響了銀行的安全穩健經營。

2.關聯交易界定范圍有待完善。由于銀監會《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中對商業銀行“高級管理人員”、“有權決定或參與授信和資產轉移的其他人員”的界定不明確,商業銀行對此的界定差異較大。雖然監管機構對關聯交易特別是關聯方范圍的界定應當以既滿足監管要求又與商業銀行實際相結合為原則。但從關聯交易管理成本和風險匹配性角度來看,商業銀行應當界定關聯方的范圍,將工作重點放到風險較大的關聯法人形成的關聯交易上。又由于監管機構的相關法規對關聯方定義較為寬泛,操作性不強,商業銀行關聯方信息的收集難度較大,特別是關聯法人的關聯子公司狀況和關聯自然人的情況,難以做到及時、完整、真實,從而給全面反映關聯度狀況帶來難度。

3.關聯交易管理手段有待優化。商業銀行根據監管要求,已經健全董事會決策機制,成立了關聯交易控制委員會,負責對關聯交易業務的控制和管理。各商業銀行均制定了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基本能夠滿足銀監會、證監會等監管部門的要求。但在實際工作中,由于對關聯交易管理的具體工作往往依賴經營層,對關聯關系、關聯信息的掌握,對關聯交易業務審查標準缺乏,往往局限于對關聯客戶的信用風險評估,與經營層審查角度重疊,沒有突出對關聯交易風險的審視和判斷,缺乏對關聯交易管理的科學性。商業銀行對關聯交易管理信息披露的自覺性、全面性還有待進一步提高。在關聯方范圍、關聯交易類型界定、信息統計、信息披露等方面有待進一步細化,相關配套制度需要進一步補充完善。

三、商業銀行規范關聯交易管理的主要對策

1.重視關聯交易管理控制。商業銀行應高度重視關聯交易風險意識,充分認識到關聯交易管理關乎重大,關聯交易違規無小事,通過采取多種管理舉措,使商業銀行各級經營管理人員意識到關聯交易管理不當可能帶來的危害,認識到在關聯交易管理上如果出現錯誤如錯報、漏報、未按上市規則和監管要求備案、公告、通函、批準、披露等,市場不會給你改正的機會,則會遭到監管部門嚴厲譴責或更嚴重的處罰后果,將給商業銀行的聲譽造成負面影響。因此,關聯交易作為一項全新的工作,商業銀行應提高對關聯交易重要性的認識,進一步強化關聯交易風險意識,嚴格按照監管要求開展關聯交易管理工作。

2.完善關聯交易管理制度。商業銀行應進一步完善關聯交易管理制度,明確分類管理原則,將關聯交易管理貫穿到日常的經營管理活動中,強化相關制度的實施力度,注重風險控制的效果。在認真執行外部監管規章制度的基礎上,商業銀行應結合實際,從關聯方識別、關聯交易、實施情況檢查和關聯交易業務申報違規情況問責等一系列方面狠抓制度建設,從組織架構、部門職責、工作流程、技術保障等方面,建立了完善的關聯交易管理制度體系。明確關聯交易分類管理原則,將關聯交易管理要求納入相關業務管理辦法,將關聯交易管理落到實處。完善商業銀行關聯交易信息披露機制,對發生的重大關聯交易要完整、真實地向公眾披露,接受社會監督。加強內部控制和監督機制,健全關聯交易業務向監管機構報備制度,加強對關聯交易業務的監管檢查,實現關聯交易規制目的,防范關聯交易風險。

3.提升關聯交易管理技術。商業銀行應通過在現有關聯交易管理系統的基礎上,進一步提升關聯交易工作科技水平,采用技術手段提升關聯交易管理能力,保障關聯法人和關聯交易申報質量,監控異地交易,杜絕錯報、漏報問題的發生,實現關聯方與關聯交易管理的自動化、系統化和智能化管理。在關聯方管理方面,實現關聯方信息填報、自動篩查、實時動態糾錯以及對關聯方按不同監管規定進行分類、審核、查詢等功能。在關聯交易管理方面,實現系統動態跟蹤發生的各項業務,通過采集業務系統數據,甄別關聯交易,對關聯交易進行分類統計,實現對關聯交易風險的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控制,確保關商業銀行聯交易管理符合監管要求,有效防控關聯交易風險。

第3篇

關鍵詞:關聯交易;合同效力;內部交易;監管豁免

JEL分類號:K22 中圖分類號:F830.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1428(2012)02-0045-06

關聯交易利弊兼具的二重性導致對其立法和監管相對復雜,簡單化的禁止雖一度存在過,但很快即被取消。從法律效力上講,現有合同法效力規則能否恰當地適用于關聯交易合同,在理論上已經有所爭論。從對金融領域關聯交易的監管來看,銀行業、證券業和保險業均存在關聯交易方面的監管要求。目前,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頻繁發生,從理論和制度層面深入探討關聯交易的法律和監管問題,具有現實意義。

一、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的合同效力規則

我國直接對關聯交易進行規范的主要法律是《公司法》,但規范內容限于界定關聯關系、規范關聯人行為和確定表決機制,并未提及關聯交易效力問題。有學者提出,我國《合同法》關于合同效力的規則“無法有效適用關聯交易合同”,而《公司法》關于關聯交易合同效力規則的缺失亦是其“最大缺陷之一”,因此應當建立新的規則以明確關聯交易合同的效力狀態。本文認為,關聯交易作為合同的一種情形雖有其自身特征,但仍應認可《合同法》現有效力規則對關聯交易合同的適用性。下文就此略作展開。

按照《合同法》第二條,“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概括而言,關聯交易既然是以合同形式實現的,其適用《合同法》也就是題中之義。而從另一方面看,對關聯交易實施監管的一個重要目的就是強化交易雙方的自主性,以便使其在形式和實質兩方面符合一般合同的要件,現有監管規則中常見的“市場價格原則”(要求關聯交易依照市場價格進行)便反映了這一導向。前美聯儲主席保羅?A?沃爾克曾指出,商業銀行關聯交易規則“最大的意義在于保護銀行作為獨立市場主體出于自身利益在對外交易時進行‘獨立判斷的能力’”。很明顯,這種努力旨在保障關聯交易不偏離作為普通合同的軌道,其客觀效果是維護了《合同法》對于關聯交易的適用性。因此,如果在《合同法》之外尋求關聯交易的特殊效力規則,與對關聯交易監督管理的目標并不相符。

通常,不承認關聯交易適用合同效力規則的觀點是從對關聯交易的片面理解出發的,例如,其分析往往自我限定為“典型的關聯交易”、“不公平關聯交易”這一范圍,而非全部關聯交易。事實上,根據現有法律法規及規章,關聯交易即指交易雙方構成關聯方并且進行了交易(交易范圍一般極少有限制)。不同制度口徑下的關聯方范圍不同,在一些情況下,一方控制其關聯方進行不正當關聯交易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而反過來看,《合同法》所列各項合同無效、可撤銷(或可變更)的情形在關聯交易中亦可能出現。例如,持有上市商業銀行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如果出于欺詐(而非控制)從該商業銀行騙貸或者向其出售不良資產等。則依據上交所現行規則,這種交易顯然構成關聯交易,但沒有理由制止法院依據該上市銀行的申請而撤銷上述合同。再如,《合同法》第52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而《證券法》第130條明確規定:證券公司不得為其股東或者股東的關聯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假使證券公司為作為其關聯方的股東提供了融資或者擔保,則相應合同也當屬于無效。現有金融監管機構關于關聯交易的強制性規定若無法律、行政法規層面的依據,則按照《合同法》,自不應影響到合同的效力。此外,其他的合同效力規則同樣可在符合有關規定時適用。因此從整體上看,針對關聯交易合同效力問題,似無必要重新建立規則。

二、對我國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立法及監管制度的檢視

在我國,專門規范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的立法分三個層次:一是普遍適用于各類公司關聯交易的法律規則,如《公司法》、《證券法》相關規定;二是商業銀行專門立法中關于關聯交易的規則,如《商業銀行法》相關規定;三是銀行業監管機構關于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的規則。此外,證監會及交易所針對上市公司關聯交易的規則,對上市商業銀行同樣適用。

(一)商業銀行關聯方(或關聯關系)的范圍

我國《證券法》雖提及“關聯人”概念,但未作出界定。《公司法》和銀監會《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對關聯方或關聯關系所作規定的詳盡程度也有所不同。根據《公司法》,“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管理辦法》則直接將商業銀行的關聯方分為關聯自然人和關聯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下簡稱關聯法人)兩大類,前者包括(1)內部人(包括商業銀行的董事、總行和分行的高級管理人員、有權決定或者參與商業銀行授信和資產轉移的其他人員);(2)主要自然人股東(指持有或控制商業銀行5%以上股份或表決權的自然人股東);(3)前兩項主體的近親屬(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4)關聯法人的控股自然人股東、董事、關鍵管理人員;(5)對商業銀行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自然人。后者則包括主要非自然人股東;與商業銀行同受某一企業直接、間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內部人與主要自然人股東及其近親屬直接、間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其他可直接、間接、共同控制商業銀行或可對商業銀行施加重大影響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管理辦法》對《公司法》關于關聯關系的規定有所改進,但相關規定仍待進一步完善。第一,關聯關系與內部關系不應是非此即彼的關系。與對上市公司關聯交易的規定類似,《管理辦法》所謂的關聯關系并不包括商業銀行與其控股(或控制)的子機構之間的關系,根據2008年《銀行并表監管指引(試行)》(下稱《并表指引》),此種關系下的交易屬于“內部交易”。本文認為,是否將商業銀行的內部交易剔除出關聯交易范圍,在國內和國際層面均未形成統一規則。一方面,《公司法》中的“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關聯交易的規定,并未排除集團內交易關系。另一方面,其他一些國家及地區也多有將內部關系納入關聯關系的成例。美國《聯邦儲備法》第23條就明確將“銀行的子公司”視為關聯機構。我

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369條之一明確將“相互間”“有控制與從屬關系之公司”界定為關系企業。根據歐盟2001年的《對金融企業集團中的信用機構、保險業及證券公司之補充性監管指令及修訂其他相關指令之建議案》,其對所謂集團內部交易(intra-grouptransaction)的關注點也主要是交易對被監管機構或集團整體利益的不利影響、交易導致的傳染性風險以及利益沖突問題,,除傳染性風險一項外,其余與商業銀行關聯交易規范管理的理念沒有明顯差別。從國內看,《并表指引》中一些針對“內部交易”的規則――如授信、擔保條件不得優于獨立第三方、資產轉讓應當以市場交易價格為基礎等――與關聯交易規則也大致相當。鑒于并表監管的直接目的并非保障交易主體的獨立性或交易公允性問題,而在于金融風險識別與防范,因此,將內部關系排除出關聯關系之外并全部納入并表管理體系,似缺乏足夠的理論支撐。第二,對某些關聯關系涉及的概念界定不清。例如,“內部人”包括“分行的高級管理人員”;關聯自然人包括商業銀行關聯法人的“關鍵管理人員”。其中,“高級管理人員”概念在《公司法》中是針對法人本身的法定概念,至于“分行的”高級管理人員并沒有直接依據,而關聯法人的“關鍵管理人員”,亦缺乏明確的界定。

(二)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管理

立法及監管規定針對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的規則有兩種:普遍適用的規則和分類適用的規則。前者(如表決回避制度)適用于商業銀行所有的關聯交易,而后者在對關聯交易分類的基礎上個別適用。關聯交易有多種分類方法,如分為:授信關聯交易和非授信關聯交易;一般關聯交易和重大關聯交易;禁止類、限制類和豁免類關聯交易等。

1、授信關聯交易和非授信關聯交易。

根據《管理辦法》,授信從業務類別上看涵蓋貸款、貸款承諾、承兌、貼現、證券回購、貿易融資、保理、信用證、保函、透支、拆借、擔保等表內外業務。非授信業務則包括資產轉移、提供服務以及銀監會規定的其他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的管理集中于授信關聯交易,對非授信關聯交易則未作特別規定。就授信關聯交易而言,現有規則集中在兩個方面:(1)貸款、擔保管理。根據規定,商業銀行不得向關聯方發放無擔保貸款,也不得接受自身股權作為質押提供授信。此外,商業銀行亦不得為關聯方的融資行為提供擔保,以銀行存單、國債提供足額反擔保的除外。(2)授信余額管理。《管理辦法》規定,商業銀行對單個關聯方授信余額不得超過自身資本凈額的10%,對全部關聯方授信余額不超過50%。此外,商業銀行對單個關聯法人所在集團客戶的授信總額不超過自身資本凈額的15%。

對關聯交易作授信和非授信的區分是國際上被較多采用的管理方式。美國《聯邦儲備法》第23條A款將關聯交易分為銀行對關聯企業的授信行為和銀行向關聯機構購買資產的行為。我國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4條、第45條也分別規定了授信或非授信關聯交易。《管理辦法》區分授信與非授信交易、并將授信作為管理重點,體現了對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監管開始精細化,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首先,授信余額管理規定有待改進。例如,《管理辦法》要求,商業銀行對一個關聯方的授信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10%。該規定適用于關聯法人固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對于關聯自然人的適用性尚嫌不足。臺灣地區“立法”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對同一自然人之擔保授信總余額不得超過其資本凈額的2%。鑒于自然人承擔責任能力有限,將來若進一步進行相關立法似宜借鑒該規定,對關聯自然人的授信限額作較小比例限定。其次,授信關聯交易的范圍尚有拓寬余地。美國立法將銀行向非關聯方提供貸款時接受關聯公司的股票作為擔保列入授信關聯交易,比《管理辦法》的規定更進一步。就股票擔保權利的實現而言,從自身的資金流動性及風險敞口角度看,接受關聯公司的股票與直接向關聯方提供授信效果相似,因此將其比照授信關聯交易的做法值得借鑒。第三,非授信關聯交易管理有待加強。《管理辦法》對非授信關聯交易除列舉其類型外,無特別監管要求。從立法角度看,這種規定忽視了非授信關聯交易所可能產生的利益或責任的轉移。美國《聯邦儲備法》明確禁止一些類別的非授信關聯交易,而臺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法”更是對此種關聯交易設定特別表決制度,并同樣進行余額管理。雖然《管理辦法》有對重大關聯交易的特別表決制度,但僅對金額較大的關聯交易風險予以特別關注,不足以覆蓋某些交易類型的特殊風險。例如,現有監管規則對商業銀行購買其關聯方所承銷證券的行為未作有效規制,這就可能因關聯方的承銷壓力或出于短期利益考慮,由商業銀行承擔相關證券的風險。而從法律上講,此種交易雖由關聯方所促成,但承銷方并不屬于交易關系之主體,即不受關聯交易相關要求的限制,因此可能蘊藏著極大的風險。總之。作為監管上的改進,特定非授信關聯交易類型將面臨新的管理要求。

2、一般關聯交易和重大關聯交易。

區分一般和重大關聯交易并對后者施以更為嚴格的管理,體現了一種有重點地監管的意識。《管理辦法》規定,重大關聯交易是指商業銀行與單一關聯方單筆交易金額超過商業銀行資本凈額1%,或者該筆交易發生后商業銀行與該關聯方的交易余額超過商業銀行資本凈額5%。未滿足該條件即為一般關聯交易。《管理辦法》對重大關聯交易的特殊管理有三點:一是交易批準要求,重大關聯交易一概須提交董事會批準(未設立董事會的,提交經營決策機構批準):二是及時報告要求,重大關聯交易須在批準后十日內報告監事會和銀監會;三是獨立董事發表意見要求,商業銀行的獨立董事應當對重大關聯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內部審批程序履行情況發表書面意見。

上述特別管理要求對保證重大關聯交易的公允性有積極意義,但也須看到現有制度的局限。從宏觀上看,一般和重大關聯交易的區分僅以交易金額為依據,所體現的管理思路比較粗放,一方面劃定界限的隨意性過大,對風險的估計容易出現偏差,另一方面亦不能從交易性質上辨別交易的“重大”程度。從具體層面看,如果商業銀行被全資或絕對控股。則當交易發生在該銀行與其控股股東之間并偏向于后者利益時,董事會批準制度料將流于形式。此外,判斷重大關聯交易的“累計交易余額標準”值得進一步商榷。原因在于,如果“交易余額”包括已經完成的交易金額,則理論上交易余額可以無限累積,但從規定的文義來看,只有導致突破相關界限的那一筆關聯交易屬于重大關聯交易;而如果“交易余額”不包括已經完成的交易金額,則商業銀行可以通過完成多次小額交易的方式規避對重大關聯交易的特別監管要求。從而導致監管目的落空。因此,對重大關聯交易的管理尚須進一步明確和完善。

三、對國內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監管權力架構的檢視

從監管權力架構角度看,國內目前有三套各成體系的監管制度分別從三個角度規范關聯交易:商業銀

行關聯交易、上市公司關聯交易和保險公司關聯交易。對于一家已經上市的、控股或者參股保險公司的商業銀行來講,這三種關聯交易監管制度將可能同時適用。整體上看,三項關聯交易制度以及相應的監管權力架構尚有進一步協調及完善的必要。

(一)上市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的監管規則

審議程序上的要求是關聯關系管理的一個重點,其著眼點主要在于保障交易的公允性。對于上市商業銀行來講,同一筆關聯交易須同時滿足商業銀行和上市公司兩種關聯交易所適用的審議程序要求。現有立法及相關規定對于上市公司關聯交易的審議程序要求主要有三點:第一,《公司法》第125條規定:如果董事會決議事項涉及的企業與上市公司有關聯關系。則當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將該事項提交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第二,根據《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關聯交易實施指引》(下稱《指引》),上市公司與關聯人發生的交易金額3000萬元以上(與同一關聯人或不同關聯人交易標的類別相關且十二個月內連續累計計算),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審計凈資產絕對值5%以上的關聯交易(《指引》稱之為“重大關聯交易”),應當提交董事會和股東大會審議。第三,《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下稱《上市規則》)規定:上市公司為關聯人提供擔保的,不論數額大小,均應當在董事會審議通過后及時披露,并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管理辦法》對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的要求則是,重大關聯交易須提交董事會審批,且須在批準后十日內報告監事會和銀監會。對于上市商業銀行來講。上述規則的同時適用,可能會產生一些問題。首先,兩套規則中都有“重大關聯交易”的概念,但具體內容卻并不相同,容易造成混淆。其次,對于某些關聯交易,如果董事會批準而股東大會未批準,則僅向監事會和銀監會報告董事會表決結果的必要性值得質疑。再次,《指引》第28條規定“上市公司監事會應當對關聯交易的審議、表決、披露、履行等情況進行監督并在年度報告中發表意見”,但是《管理辦法》則要求重大關聯交易由董事會審批后方報告監事會。兩項規則并不一致,需要作進一步協調。

此外,《管理辦法》和《上市規則》都針對關聯人擔保作了特別規定。《管理辦法》主要從業務上規范關聯人擔保,而《上市規則》的著眼點在于審議程序,具體要求上市公司為關聯人提供擔保一律須經董事會、股東大會批準。對于上市商業銀行來講,后一規定的適用將大大增加運營成本。原因在于擔保類業務是商業銀行的日常業務領域,在關聯方眾多的情況下,這一要求將嚴重影響商業銀行的正常業務開展。事實上,商業銀行對關聯方的擔保業務很大一部分僅僅是關聯方出于一種交易規則需求。并且提供足額的反擔保。《上市規則》要求其必須經過嚴格的審議程序缺乏足夠的理由。《管理辦法》也僅僅是原則禁止商業銀行為關聯方的融資行為提供擔保,因此,《上市規則》應當適當處理關聯交易監管和上市商業銀行成本之間的平衡關系。妥善處理與銀行業監管機構監管權之間的分工,使商業銀行豁免于上述擔保規則。

(二)商業銀行集團關聯交易(內部交易)的監管規則

目前,商業銀行全資持有或控股保險公司已經較為普遍,商業銀行亦開始銷售旗下保險公司產品,這一現象導致銀監會對商業銀行內部交易管理、保監會對保險公司的關聯交易管理可能同時適用于商業銀行集團。并產生一些問題。

保監會對關聯人的界定、對關聯交易的管理與銀監會的規定有很大不同。首先,關聯方的范圍界定不同。保監會2005年《關于“關聯交易”范圍界定的復函》明確指出,“母、子公司間的交易屬于關聯交易”,從而將保險公司與其子公司的關聯交易納入管理,2007年的《保險公司關聯交易管理暫行辦法》(下稱《暫行辦法》)亦將“保險公司直接、間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及其董事長、總經理”納入保險公司的關聯方;銀監會《管理辦法》對商業銀行關聯方的規定則并不包括其全資或控股子公司。其次,關聯交易的管理方式有所不同。《管理辦法》規定,商業銀行重大關聯交易須經內部審議,并不需要監管部門批準;但依據《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外資保險公司(含合資保險公司)從事關聯交易須經保監會批準。

在商業銀行與外國保險公司合資經營且由商業銀行“控制”保險公司的情形,商業銀行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交易既受到銀監會“內部交易”規則管理,也受到保監會對“關聯交易”進行審批的管理。應當說,在商業銀行全資或控股情況下,保險公司董事會的審議很容易流于形式,而保監會的審批要求客觀上克服了這一弊端。但是,由此產生的兩個問題值得注意:一是重復監管可能造成的監管沖突。《管理條例》要求外資保險公司與其關聯企業進行交易須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其中便包括其與控股母銀行之間的交易;而根據《并表指引》,銀行業監管機構對母銀行與附屬機構之間的內部交易進行監管,包括分析銀行集團內部應收賬款往來、評估對資產負債、收益等的影響以及評價內部收費業務價格等。這樣一來,理論上經過保監會批準的“關聯交易”有可能遭到銀行業監管機構的質疑。二是重復監管將增加商業銀行集團的合規成本。在雙重監管之下,商業銀行集團需要按照不同監管機構分別由相關主體報送材料,并實行兩套不完全一致的信息披露制度,這將不合理地增加商業銀行集團的整體運營成本。這也是分業監管體制弊端的一個體現。

四、對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監管豁免制度的展望

為保證對關聯交易實施適度監管,除了設定禁止、限制性規定外,賦予某些關聯交易監管豁免權亦屬必要。《指引》設專章所規定的上市公司關聯交易豁免制度,可以分為絕對豁免和相對豁免兩種。絕對豁免是指上市公司可以不經申請直接使用的豁免制度,如一方以現金認購另一方公開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或企業債券、可轉換公司債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種,可以免于按照關聯交易的方式進行審議和披露。相對豁免是指上市公司某些關聯交易可以不按照關聯交易的方式進行審議和披露,但須獲得證券交易所的批準。例如,因一方參與面向不特定對象進行的公開招標、公開拍賣等活動所導致的關聯交易,或者一方與另一方之間發生的日常關聯交易的定價為國家規定的,可以向交易所申請豁免按照關聯交易的方式進行審議和披露。但從對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的專門性規定看,我國尚未設立商業銀行關聯交易豁免制度。《管理辦法》規定,商業銀行不得為關聯方的融資行為提供擔保,但關聯方以銀行存單、國債提供足額反擔保的除外。這一規定屬于禁止規定的例外條款。不屬于關聯交易監管豁免的范疇。

美國《聯邦儲備法》第23條規定了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的豁免制度。根據規定,以下關聯交易屬于監管豁免之列:(1)關聯銀行之間的交易(購買不良資產除外),其中“關聯銀行”僅指交易所涉及兩個銀行80%以上有投票權股票被同一公司掌握;(2)關聯企業按法定程序向銀行存款;(3)銀行向得到國家信用擔保

的關聯企業“授信”;(4)通過公開投標購買關聯企業已經由市場確定了價值的資產;(5)銀行購回其過去通過回購協議賣給關聯機構的資產,但該資產已變成不良資產的除外;(6)在銀行收購中,聯邦主管機關可以根據銀行收購法律批準存款機構之間的資產交易。此外,根據立法,美聯儲有權批準某個銀行的特定關聯交易構成第23條規定的監管豁免情形。從上述規定來看,設定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的監管豁免范圍,主要依據是當事人濫用關聯關系進行交易的可能性較小。例如,關聯銀行之間除購買不良資產外,很難在業務上形成利益輸送,也難以進行監管套利,因此不必將其納入關聯交易管理。此外,關聯企業向銀行存款、向得到國家信用擔保關聯企業的授信等也屬同一情況。

結合國內商業銀行關聯交易實際情況來看,建立監管豁免制度也有一定的必要性。例如,下述相關業務導致濫用關聯關系的可能性極小:第一,關聯企業存款。目前,國內商業銀行吸收境內外關聯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存款經常發生,該業務基本不存在發生不當關聯交易的可能。第二,如果國家信用介入擔保關聯交易,則此種擔保能夠有效阻斷不當關聯交易發生的可能性。第三,以投標等公開競價方式進行的關聯交易,其價格確定方式亦可以有效阻斷不當關聯交易發生的可能性。第四,商業銀行回購交易項下的購回。回購交易的特殊之處在于形式上存在以特定標的(如債券、信貸資產等)為媒介的兩次交易,一是通過回購項下賣出(或質押)相應資產以融資的交易,二是在回購項下購回(或解除質押)相應資產并償還融資的交易。由于后一項交易的性質只是整個回購交易的一個履行環節,因此只須將第一環節的交易納入關聯交易管理即可。就此而言,美國立法將銀行購回其過去通過回購協議賣給關聯機構的資產列入監管豁免,具有合理性。此外,銀行業監管機構可以借鑒《指引》規定,允許商業銀行就特定關聯交易申請豁免監管要求,以合理減輕商業銀行的合規負擔。例如,在統一授信額度下的同業拆借、拆放業務、以公開市場價格進行的常規型交易等。隨著商業銀行綜合化進程的推進。金融交易的類別可能逐漸增多,因此需對關聯交易豁免制度保持一種開放性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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