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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專利法制定于1984年,1992年曾作過修改。但,目前,對專利保護不力的問題在我國相當突出,在我國已授權的專利中被侵犯的比例相當高,加之實踐中很多專利權人囿于對行政處理或司法保護信心不足,聽任侵權者侵權,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長了侵權氣焰。因此,加強專利保護力度,方便專利實施,是再次修改專利法的重要原則。我認為,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在以下三個方面需要進一步修改、完善。
一、專利侵權與法律制裁
1、明確專利侵權的定義
加強專利保護,首先要明確專利侵權的定義。根據專利法第60條,專利侵權行為是指“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行為,再結合專利法第11條,大致可以得知專利侵權的含義,但仍不夠明確和完整。本文認為,專利侵權是指在專利保護期或有效期內,行為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也沒有取得法律特別授權,以盈利為目的實施專利的行為。
2、專利侵權損失賠償額的界定
專利侵權損害賠償是專利侵權人應當承擔的重要民事責任。我國現行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缺乏對專利侵權損害賠償界定的規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了三種計算方法。但從專利審判實踐看,無論是以專利權人因侵權行為受到的實際經濟損失作為損失賠償額,還是以侵權人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全部利潤作為損失賠償額,或者以不低于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合理數額作為損失賠償額,都存在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端。在人民法院對專利侵權損失賠償額難以確定時,往往很難下判。本文認為,在認定專利侵權成立但難以確定專利損失賠償額時,可規定侵權人應承擔的“法定賠償金”。
3、確認專利間接侵權行為的存在
間接侵權是指教唆、幫助、誘導他人實施專利侵權的行為。國際上已有不少國家的專利立法或司法實踐對間接侵權作了規定,如美國專利法規定,誘導他人侵權以及為他人侵權作準備的,承擔侵權連帶責任。我國現行專利法沒有規定專利間接侵權行為,但隨著我國專利侵權案件的增多,間接侵權也逐漸出現,人民法院已受理了多起間接侵權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8條中規定,“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連帶責任。”為加大對專利侵權行為的打擊力度,更有效地保護專利權,在再次修訂專利法時,建議明確規定專利間接侵權行為及其法律責任。
二、專利犯罪的規定與修改后刑法的銜接
我國專利法對專利侵權處罰的基本原則是民事處罰原則,即追究侵權者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適用刑事處罰的只有假冒他人專利且情節嚴重的行為。現行專利法第63條規定比照刑法第127條實施假冒他人專利罪的刑事處罰。但是,1997年10月1日我國修改后的刑法已經施行,該法第216條規定,“假冒他人專利,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顯然,專利法的規定與修改后的刑法已不協調。為此專利法在再次修正時應解決這一問題。
三、專利侵權訴訟
完善專利侵權訴訟制度也是修改專利法需要考慮的內容。
1、專利侵權訴訟中原告人資格的確定
多數國家專利法對專利侵權訴訟的起訴人資格、范圍都作了明確的規定。我國專利法第60條規定,對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專利管理機關進行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據此,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享有原告資格的,有專利權人和利害關系人兩類。
專利法的上述規定沒有明確“利害關系人”究竟包括哪些人,專利法實施細則也未作出規定。本文認為,參照多數國家專利立法的通例,并考慮我國專利司法實踐,“利害關系人”應界定為專利獨占實施許可合同與獨家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因為在獨占實施許可的情況下,專利侵權會直接侵害專利被許可人的獨占實施權,損害其獨占性利益,被許可人是利害關系人,享有獨立的起訴權;在獨家許可實施的情況下,專利權人與被許可人共享專利實施權,一旦發生專利侵權,被許可人的共同實施權即遭侵害,被許可人也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提起訴訟。2、專利侵權訴訟中“先予執行”的問題
與財產保全一樣,先予執行程序的運用在專利侵權訴訟中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專利侵權行為通常是一種持續的、動態發生的行為,往往在被侵權人起訴以后仍在進行,為了有效地制止侵權行為,防止給專利權人造成更大的損失,應當允許專利權人在提起訴訟后請求法院裁定先予執行其禁止請求權。但是,由于專利侵權案件大多數情況比較復雜,侵權判斷頗為不易,而且審理周期較長,如果申請人不提供擔保,一旦法院最終判定被告未侵權,被申請人因先予執行遭受的損失就難以獲得合理的賠償。因此,專利法修改時,可明確規定在專利侵權訴訟中適用先予執行程序時,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否則駁回申請。
3、方法專利侵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
1992年修改專利法時,對這一問題作了一定程度的修訂。但與trips第34條的規定相比,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具體地說,現行專利法第60條第2款缺少以下兩項內容:
(1)司法部門應當有權責令被告證明其制造相同產品的方法不同于該專利方法;如果不能舉出相反的證據,則將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的任何相同產品視為是用該專利方法所制造的。
(2)在援引反證時,應考慮到被告保護其技術秘密及其商業秘密的合法權益。
專利法進一步修改時,應考慮將上述兩項規定增加進去,以完善這方面的舉證責任制度,并與國際接軌。
4、時效問題
現行專利法未規定專利管理機關調處專利糾紛案件的時效限制,也未規定專利權屬糾紛的訴訟時效。這次修改專利法時,應予彌補。即可以規定為:請求專利管理機關處理專利糾紛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時效為兩年,自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得知或者應知之日起計算。
四、專利管理機關的行政執法地位
我國現行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賦予了專利管理機關調處專利糾紛(包括專利侵權糾紛、專利權屬糾紛等)和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職權。從實際情況看,專利管理機關調處專利糾紛的執法地位一直是專利實踐中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專利管理機關的行政執法地位不明確,無疑是制約其發展的一個障礙。
本文認為,專利法的再次修改應明確規定專利管理機關的行政執法地位。過去,有一種代表性的觀點認為,專利糾紛調處活動完全是由專利管理機關針對兩個平等主體之間就專利爭議居間進行調解和裁決的行為,專利管理機關調處專利侵權糾紛等行為,不具有行政執法的性質。本文認為,專利管理機關調處決定的性質只能由專利管理機關的地位、職能、調處決定書所體現的行為人的意志及調處方與被調處方所形成的社會關系來決定。由這些方面看,專利管理部門調處專利侵權等糾紛,應具有行政執法性質。為此,筆者的具體修改建議是:
1、賦予專利管理機關對假冒他人專利等侵權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行政處罰是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法對違反行政法規的相對人實施法律制裁的行為。專利行政處罰可以通過對專利違法行為人的制裁,使其蒙受一定的痛苦或者損失,并使其行為受到否定性的法律評價,從而教育其本人,儆戒一般人。
2、關于專利法第63條的修改
專利法第63條第2款規定,“將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或者將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由專利管理機關責令停止冒充行為,公開更正,并處以罰款。”上述規定,沒有考慮到那些情節確實輕微、沒有對消費者及社會造成多大損害的冒充專利行為不宜處以罰款的情況。相比之下,現行商標法對冒充注冊商標行為處罰的規定就顯得靈活一些,值得借鑒。修改專利法時可以將第63條第2款、專利法實施細則第78條的“并處以1000元到5萬元”中的“并處以罰款”之前加上“或者”二字,以便據情靈活處理。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明確專利侵權規范,完善專利侵權訴訟程序,加強專利行政執法措施,是我國專利法再次修改時加強對專利權的保護不可或缺的三個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