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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縣城規劃區內民房建設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有序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中所稱民房是指獨立擁有土地使用權屬證件的居(村)民個人(家庭)投資,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僅供本人(家庭)居住生活的低層建筑,包括新建、擴建、改建、翻建現有住房的圍墻、大門、樓梯等附屬構筑物或設施。
第三條縣城規劃區內民房建設活動適用于本規定。一切民房建設活動應符合縣城總體規劃。
第四條縣城規劃區域劃分
規劃區:東至規劃東環路、西至河、南至河、北至規劃北環路。(規劃面積約53.8平方公里)
中心城區:東至路,西至高速公路,南至省道,(規劃面積約10.8平方公里)
第五條民房建設控制范圍
(一)中心城區區域,原則上只限建設一層平房。
1、經專業機構鑒定屬危房的建設劃分:
(1)對位于近兩年內沒有拆遷改造計劃地塊的民房,經核實批準后同意原址翻建。
(2)對已確定開發主體或已列入建設開發計劃地塊的民房,不準建設,由拆遷主體先期拆遷或者由屬地政府租用同等條件的房屋供其居住,所發生的費用待該地塊開發時一并計入拆遷成本,由該地塊開發主體承擔。
2、對近兩年沒有拆遷改造計劃,位于成片居住區內,且周邊民房基本建成的地塊,經審核批準后,同意按與周邊建筑整體環境相協調建設。
3、二層及二層以下的片住宅區內不符合日照、消防、施工安全要求的,不準新建二層(含二層)以上的住宅。
(二)規劃區內、中心城區外的區域,符合相關規定,經批準后可建低層住宅建筑。
1、縣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縣城總體規劃和村莊發展需要,確定建設控制范圍,在該范圍內經批準后允許建設民房(重要節點除外)。在確定建設范圍外,原則上不準新建民房。
2、經專業機構鑒定屬危房的,且該地段近兩年內沒有拆遷改造計劃的民房,經核實批準后同意原址翻建。
第六條民房建設建筑面積控制規模
民房建筑面積原則上每戶小于300m2,若一戶超過300m2,按其它相關建設程序另行審批;個人所建建筑超過居住使用范圍的,僅限于沿城市主次干道兩側、有利于城市景觀且符合縣城總體規劃。
第七條民房《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報內容
(一)居(村)民向縣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頒發民房《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并提交以下資料:
1、申請書;
2、土地使用來源或權屬證明復印件(涉及其它管理部門的,應當附有管理部門的意見);
3、選址位置圖(1/5000—1/10000),用地平面圖(1/500—1/2000);
4、戶主身份證復印件及家庭常住人口證件復印件;
5、海外華僑,港、澳、臺同胞須持回大陸定居證件復印件及相關部門的意見;
6、居委會(村委會)、建管所、國土所、鄉鎮人民政府的初審意見;
(二)居(村)民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以及土地批準證件后,申請縣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民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八條民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報內容
(一)居(村)民向縣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1、申請書;
2、戶主身份證復印件及家庭常住人口證件復印件;
3、《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復印件;
4、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5、原有房屋產權證明;
6、房屋位置示意圖;
7、房屋建筑施工圖;
8、居委會(村委會)、建管所、國土所、鄉鎮人民政府的初審意見;
9、根據《行政許可法》規定,須提交建房相關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二)居(村)民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未開工,或雖開工又長期停工,且停工時間超過6個月,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縣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期。逾期未申請延期、申請延期未獲批準或延期又到期的,該《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延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三)居(村)民建房開工前,向縣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放線(復線),工程竣工后,須向縣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驗收,驗收合格后,縣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放規劃工程驗收合格證。
第九條村民宅基地選址
(一)村民宅基地應選擇在不影響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建設用地,每戶宅基地面積不超出200㎡。
(二)按照規劃要求,需要搬遷的村莊不得新批村民宅基地。
(三)位于中心城區、工業區及城市規劃需要控制的區域,禁止新批宅基地。
(四)列入農地掛鉤拆舊區規劃范圍內的村莊禁止新批宅基地。
(五)新批宅基地由國土管理部門以及所在鄉鎮進行資格審查。
(六)村民宅基地不得私下轉讓、買賣,否則國土管理部門不予對其辦理相關證件。
第十條《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遺失補辦需提供資料:
(一)書面申請;
(二)縣城建檔案館原規劃證件存檔復印件;
(三)在有效媒體上刊登的遺失聲明(需報刊原件)。
第十一條《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變更程序
(一)審批內容變更:符合規劃及公示無異議后予以變更,并提供如下資料:
1、書面申請;
2、變更圖紙。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后,不得因土地權屬改變而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
第十二條民房建設高度控制標準
成片居住區內,一層層高控制在3.6米以內,二層層高控制在3.4米以內,沿主次干道兩側,底層層高控制在4.2—4.5米,標準層控制在3.5米以內,隔熱層控制在60厘米以內,室內地坪高度不得高出最近處城市主次干道45厘米。
第十三條未按規定程序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居民建住宅用地批準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違法收入;以不正當手段騙取的,吊銷違法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視情節嚴重程度,由縣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工程造價5%至10%的罰款直至拆除。
未按規劃要求退讓道路紅線的;擅自改變建筑結構的;擅自改變建筑主要立面的;擅自改變建筑色彩的;擅自增加或減少建筑面積的;擅自改變建筑性質的;擅自改變建筑高度、室內平面的;其他違反規劃審批內容的。
第十五條民房建設規劃審批程序
(一)居(村)民持相關必備資料提出建房申請;
(二)建房相關利害關系人意見;
(三)居委會(村委會)意見;
(四)鄉鎮建管所、國土所意見;
(五)鄉鎮人民政府初審意見;
(六)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意見;
(七)縣政府審批意見。
第十六條本規定由縣建設(規劃)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