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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城市飲用水二次供水衛生管理。保障城市居民身體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和《二次供水設施衛生規范》等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市城區范圍內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驗收、維修、清洗消毒和使用。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單位或個人使用儲存、加壓等設施。
包括高低位水箱、貯水池、水塔、泵站、閥門、氣壓罐、電控裝置、水處理設備、消毒設備、供水管道、管網等。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設施系指在城市市政供水設施外連接的自建供水設施。
第四條市住房與城鄉建設委員會(簡稱市住建委。市衛生局負責城區二次供水的衛生監督監測工作,其他有關單位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住建委應對二次供水實行統一規劃管理。水壓及水量不足時,應當設置二次供水設施。
第六條凡新建、擴建、改建二次供水設施的單位。經批準后方可施工安裝。
二次供水工程項目的設計和施工必須符合《二次供水設施衛生規范》和相應的設計規范。
必須經市住建委會同衛生部門驗收合格,二次供水設施竣工后。取得《二次供水衛生許可證》后,方可投入使用。
應在之日起30日內,本條例前已建成和使用的二次供水設施單位。分別向市住建委和市衛生局申請登記,并辦理《二次供水衛生許可證》方可繼續使用。
第七條二次供水設施選址、設計、施工及所用材料。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二次供水設施與城市供水管網直接連通。因特殊情況確需直接連通的必須經市住建委同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安裝管道泵從城市管網內直接抽水。
第九條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或管理單位應當建立衛生管理制度。
第十條二次供水設施的產權或管理單位對二次供水設施應當進行經常性檢查、監測。確保二次供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保證安全供水。
二次供水設施沒有管理單位的業主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單位或者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負責設施的日常運轉、保養、清洗、消毒。
第十一條直接從事二次供水管理和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員。取得健康證明后方可上崗。
第十二條二次供水設施產權或管理單位必須建立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檔案。并對水質進行檢驗,及時發現和消除污染隱患,保證居民飲用水的衛生安全。
第十三條二次供水設施應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二次供水儲水設施周圍10米范圍內不得設置廁所、滲水坑、堆放垃圾及污水排放口。
(二)二次供水儲水設施的溢流口、檢修孔、透氣孔等必須采取足夠防污染措施。
(三)二次供水過程中。必須具備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批準文件。
第十四條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后。水質檢驗由清洗消毒單位或其委托的具有資質的單位進行,水質檢驗結果及時報送市住建委和市衛生局。
第十五條水箱(池)清洗、消毒和水質檢測費。
第十六條衛生部門對二次供水的水質應定期進行監督監測。并責令限期清洗、消毒,水質達標后方可繼續使用。
第十七條飲用水二次供水設施產權或管理單位發現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的應立即通知供水企業和衛生部門共同查清原因。防止污染擴大。造成事故的應妥善處理,并在24小時內報告市衛生局。
第十八條住建、衛生等部門應加強信息溝通。
第十九條住建、衛生、供水企業等部門和單位應加強水質檢測信息共享。
第二十條實行二次供水衛生安全信息制度。市衛生局定期在本市新聞媒體公布二次供水水質監測檢測結果。重大緊急情況要立即向市政府報告。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住建委、市衛生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