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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建設項目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區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省城區房屋拆遷管理實施方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城區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
第三條城區房屋拆遷必需符合城區規劃。維護文物古跡,保證國家和省、市重點工程以及社會公益事業建設的需要。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城區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應當互相配合,縣級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區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負責與城區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負責與城區房屋拆遷有關的規劃管理和房屋使用用途及違章建筑認定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六條實施房屋拆遷應當遵循下列順序:
并制定拆遷計劃和方案;
(一)進行拆遷項目概算。
(二)拆遷人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公告;
(四)拆遷人組織拆遷動員和政策法規的宣傳;
(五)拆遷人在拆遷范圍內公示拆遷紅線圖、拆遷政策法規、彌補安排方案、拆遷彌補基準價等;
(六)拆遷人組織對拆遷范圍內的有關拆遷事項進行調查摸底;
(七)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及房屋承租人訂立書面拆遷彌補安排協議;
(八)拆遷當事人履行拆遷彌補安排協議;
(九)實施房屋撤除。
第七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必需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
第八條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附拆遷紅線圖)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料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彌補安排資金證明;
(六)拆遷演講及拆遷申請登記表;
(七)拆遷彌補概算明細表;
(八)拆遷其他相關手續。
拆遷人提交的拆遷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拆遷方式;
(二)拆遷期限、過渡方式及期限;
(三)拆遷人擬提供的拆遷彌補規范;
(四)預計所需要拆遷彌補安排資金和產權調換的有關房屋情況;
(五)對拆遷范圍內依法應予維護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樹木等采取的維護措施。
第九條政府實施凈地出讓或土地貯藏需要拆遷房屋的申請人應提交市、縣人民政府有關同意出讓或者儲藏的批準文件、拆遷紅線圖及本方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中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項資料。
第十條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符合條件,并按規定繳納拆遷管理費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一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起5日內房屋拆遷公告。拆遷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㈠拆遷人;
㈡拆遷實施單位;
㈢拆遷范圍;
㈣拆遷期限;
㈤過渡方式及規定的過渡期限;
㈥建設項目文件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號、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號或政府凈地出讓、儲藏的批準文號。
拆遷人應當將拆遷方案予以公布;拆遷人不公布拆遷方案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絕搬遷。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房屋拆遷公告的同時。
第十二條拆遷范圍確定后。
㈠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㈡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㈢租賃房屋和房屋產權交易。
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料理相關手續。暫停操持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需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越1年。
拆遷范圍內的建工程必需停止施工。拆拆遷公告后。
對該在建工程的彌補范圍,遷人應當就該在建工程向公證機關料理證據保全。以證據保全的范圍為準。
第十三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實施拆遷。
向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準予延期的只在原房屋拆遷許可證上注明,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批準的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不得重新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四條拆遷人實施拆遷前。足額存入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監控資金賬戶,動用拆遷彌補安排資金,須由拆遷人和拆遷管理部門商定后,方可使用;按拆遷許可證實行分期拆遷的每期拆遷前,拆遷人存入監控賬戶的資金應當不少于該期拆遷所需要的彌補安排資金;拆遷彌補安排資金缺乏的不予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
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彌補安排資金使用的監督,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彌補安排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彌補安頓。切實保證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簽訂拆遷彌補安排書面協議。
實行貨幣彌補的拆遷彌補安排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㈠被拆遷房屋的結構、面積、地點、層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等基本情況;
㈡拆遷彌補方式;
㈢搬遷及過渡期限;
㈣彌補金額及支付方法和期限;
㈤搬遷補助費、其他拆遷彌補費用及支付方法和期限;
㈥違約責任。
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彌補安排協議除應載明前款規定的㈠、㈡、㈢、㈤、㈥項外。
㈠產權調換房屋的建筑面積、地點、層次、戶型、成新、結構、朝向等;
㈡搬遷過渡方式;
㈢周轉用房地點、面積(自找周轉房的除外)
㈣產權調換差價結算方法;
㈤臨時安排補助費及支付方法和期限。
第十六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出具委托書,訂立拆遷委托合同,并在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被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拆遷人自行拆遷的應當有與拆遷項目相適應的熟悉有關房屋拆遷、工程建設、房屋面積丈量的專業技術人員。
不得接受拆遷委托。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臨時性機構不得作為拆遷人。
第十七條承擔房屋撤除工程的施工企業必需具備相應的建筑企業資質。施工企業應當編制撤除方案。并對施工平安負責。
并同時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拆遷人或被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應當與房屋撤除施工企業訂立房屋撤除委托合同。
第十八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彌補安排協議后。被拆遷人憑領款憑證到拆遷人料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支取彌補款。
拆遷人應當及時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監控賬戶追加資金;拆遷人完成全部拆遷彌補安排任務后,當拆遷彌補安排實際所需資金超出預計所需資金時。存入的拆遷彌補安排資金尚有余額,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時將余額退回給拆遷人。
第十九條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操持。
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遷建,拆遷公益事業用房及其附屬物的應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或者給予貨幣彌補。
不作產權調換,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由拆遷人給予貨幣彌補。
第二十條尚未完成拆遷彌補安頓的建設項目依法批準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憑拆遷彌補安排協議向公安、郵政、電信、廣電、民政、勞動社會保證、教育等部門或者單位申請料理戶口遷移、郵件傳送、電話(含網絡)有線電視、低保、勞動和社會平安轉移以及轉學、轉托等手續。
因房屋拆遷發生變卦的原居住地、新安置地或臨時安排地的學校均可就學,被拆遷人和被拆遷公有住房承租人子女在義務教育階段的就學地。學校應當予以布置,不得收取擇校費。
第三章拆遷彌補與安置
第二十三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
不予彌補;撤除未逾越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撤除違章建筑和逾越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拆遷時該臨時建筑建筑裝置利息評估彌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臨時建筑已注明因城區建設需要無償撤除的不予彌補。
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市政府有關規定予以認定。違章建筑的認定。
第二十四條拆遷彌補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彌補。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彌補方式,提倡被拆遷人選擇貨幣彌補方式。
第二十五條拆遷彌補安排資金由被拆遷房屋貨幣彌補金額、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折抵的貨幣金額、搬遷補助費、臨時安排補助費及其他拆遷彌補費用組成。
第二十六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本辦法的規定支付搬遷補助費、臨時安排補助費及其他補助費。
實行貨幣彌補的拆遷人應付給被拆遷人一次搬家補助費、一次性付給被拆遷人六個月的臨時安排補助費。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付給被拆遷人搬家補助費(現房安頓的付給一次搬家補助費、期房安頓的付給二次搬家補助費)被拆遷人自行安排周轉房的拆遷人還應當向其支付臨時安排補助費。
由拆遷人承擔。被拆遷人因房屋拆遷發生供水、供電(含空調)供氣、通訊(含固定電話、有線網絡)有線電視和其他重要設施遷移實際發生的費用。
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按當地實際情況調整擬定,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排補助費的規范。并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七條拆遷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確定貨幣彌補金額和產權調換的差價。
應當綜合反映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環境、容積率、結構、成新、層次、建筑面積等情況以及裝飾裝修等因素。協商或者評估確定貨幣彌補金額時。
廚房、衛生間的重要設施應當列入裝修裝飾評估彌補范疇。
第二十八條房屋拆遷貨幣彌補基準價。并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適時公布。
房屋拆遷貨幣彌補基準價格應當真實地反映市場行情。
第二十九條房屋拆遷彌補估價由具備相應資格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當。
房屋評估實行“誰委托,房屋拆遷估價應堅持獨立、客觀、公開、公平、公正和房地合一的原則。誰付費”原則,并依法接受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條對被拆遷的房屋。有條件選用市場比較法進行估價的應當以市場比較法為主要的估價方法;收益性房屋的估價,應當選用收益法作為其中的一種估價方法。
第三十一條對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進行估價時。
運用相同的估價方法,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為估價時點。對被拆遷的房屋和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分別進行估價確定差價;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屬期房的該期房按同類地段、環境相同或相近的新建商品房價格的95%進行估價。
第三十二條被拆遷的房屋需要拆遷彌補估價的先由拆遷人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
公示時間不得少于7日。被拆遷人要求不予公示的可以不公示。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人的姓名(名稱)被拆遷房屋的門牌號、拆遷彌補估價結果等在被拆遷地段公示。
第三十三條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評估演講送達之日起5日內。原評估機構應當自接到請求之日起3日內出具復估報告;被拆遷人對復估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另行委托其他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接受委托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內出具評估演講。
仍達不成彌補安排協議的依照本方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申請判決。經復估、另行委托評估。
第三十四條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設計規范和質量平安規范的房屋。
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為商住樓的與商業用房同層進入住宅局部的樓梯通道不參與公共面積分攤。
被拆遷人可持房屋拆遷彌補安排協議、購房合同和拆遷實施單位的證明到房產等部門料理房屋所有權證,對實行產權調換或者被拆遷人以貨幣彌補購買的房屋。與被拆遷房屋等值部分,有關部門應當免征契稅,減半收取測繪、交易、發證登記費。
第三十五條因國家、省、市重點工程建設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政府貯藏建設用地需要拆遷房屋的原則上采取貨幣彌補或異地產權調換安排方式。
第三十六條房屋拆遷實行貨幣彌補的被拆遷人應按拆遷彌補安排協議約定的時間搬遷完畢。
第三十七條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費用由申請人承當。
按同類結構被拆遷房屋評估價規范的50%彌補,對被拆遷房屋層高在1米(含1米)至2.2米(含2.2米)局部。不作產權調換;1米(不含1米)以下的按裝飾估價彌補。
第三十八條被拆遷房屋的用途。所有權證未載明用途的以產權檔案中記錄的用途為準。產權檔案也未記錄用途的根據實際用途和料理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的情況予以認定。
并依法辦理了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的拆遷時按非住宅房屋予以彌補安頓。原作住宅的房屋(房改利息價公房除外)本方法實施前連續2年已改為非住宅房屋。
第三十九條被拆遷人屬于連續2年享受最低生活保證待遇的城區居民。被拆遷人要求貨幣彌補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的貨幣彌補額應當足以保證被拆遷人在低一級別的地段購買建筑面積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成套房。
第四十條拆遷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繼續由承租人承租。
第四十一條對產權人下落不明、暫時無法確認產權或者產權不清的房屋實施拆遷的拆遷人應當提出彌補安排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
第四十二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并將貨幣彌補款向公證機關料理提存公證。
第四十三條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
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給2倍的臨時安排補助費;超越6個月的從逾越之日起每月付給3倍的臨時安排補助費;對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給2倍的臨時安排補助費。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含底層店面及非住宅房)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過渡期限從被拆遷人搬遷完畢并封門之日起至符合回遷條件后下達回遷通知規定回遷之日止。過渡期限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㈠待建安排房屋為6層以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0個月;
㈡待建安排房屋為7至12層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4個月;
㈢待建安排房屋為13層以上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32個月。
第四十四條拆遷底層店面和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拆遷人應當彌補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費用:
㈠按國家和省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設備裝置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費和安裝費;
㈡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構筑物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㈢拆遷企事業單位底層臨街店面及非住宅房的補助。對在職職工給予補助;
㈣拆遷私人產權的底層臨街店面停業、停租按被拆遷店面的建筑面積20元/平方米。按月給予補助(拆遷財政撥款的行政、事業單位的店面及非住宅房參照此項規范補助)補助費規范,可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第四十五條拆遷人應當到供水、供電、供氣、通訊、有線電視(含網絡)部門料理相關手續。方可對被拆遷房屋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等。
第四十六條因拆遷損壞相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由拆遷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四章拆遷判決
第四十七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彌補安排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
應當就拆遷補償的估價聽取房屋拆遷估價專家意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政府在判決時。
但復議機關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拆遷的除外。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拆遷人依照本方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彌補或者提供拆遷安排用房、周轉用房的行政復議或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予受理行政判決申請:
㈠對拆遷許可證合法性提出判決的
㈡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不是拆遷當事人的
㈢拆遷當事人達成彌補安排協議后發生合同糾紛。當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請判決的
㈣房屋已經滅失的
㈤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
㈥拆遷當事人在拆遷范圍以外與他人發生權益糾紛的
㈦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認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判決審理中。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判決機關出具判決終結書;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判決機關應當及時作出書面判決。經調解。
第五十條當事人拒絕參與判決審理的判決機關可以缺席判決。
拆遷期限內不提供合法證明,被拆遷人拒絕拆遷調查工作人員和評估人員進門查勘、評估、洽談。影響拆遷工作正常進行的應當由被拆遷人和評估機構以外的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或國家公證人員見證,評估機構應依據房屋外觀狀況和查閱的房屋產權檔案進行評估,并在評估演講中作出相應說明。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據該評估結果進行判決。
第五十一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判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實施強制拆遷前。向公證機關料理證據保全,并就裁決確定的彌補款中被拆遷人未接受的局部料理提存公證。未料理證據保全和提存公證的不得實施強制拆遷。
第五章獎罰
第五十二條被拆遷人在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簽訂拆遷彌補安排協議并按協議約定的期限內搬遷完畢的由拆遷人按規定給予獎勵。
第五十三條對在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具體獎勵規范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實行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并處拆遷彌補安排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彌補安排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㈠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㈡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㈢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七條接受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拆遷服務費的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方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并對拆遷人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拆遷當事人違反本方法規定委托不符合條件的評估機構進行拆遷評估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故意壓低或者抬高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的評估結果無效,評估機構或估價人員與拆遷當事人相互串通。依據《城區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房地產估價師注冊管理方法》等規定進行處分,或記入其信用檔案。
第六十一條房屋拆遷價格評估機構的房屋拆遷彌補估價結果嚴重背叛市場行情的評估結果無效。并對房屋拆遷評估機構和有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房屋拆遷評估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拆遷評估前應當到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后,外省、地市房屋拆遷評估機構經委托在本市范圍進行房屋拆遷評估。方可實施房屋拆遷評估。
第六十二條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通知暫停料理手續期間。給被拆遷人辦理了手續的所辦手續無效,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四條房屋拆遷一方當事人脅迫、侮辱、毆打另一方當事人。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本方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㈠拆遷人。
㈡被拆遷人。
㈢拆遷期限。
㈣過渡期限。
㈤拆遷方式。
㈥搬遷補助費。
㈦臨時安排補助費。
㈧公有出租居住房屋。
㈨底層臨街店面。
㈩非住宅房。底層臨街店面以外的辦公、營業、生產、加工、倉儲、服務等經營性房屋。
第六十六條城區規劃區內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拆遷。
第六十七條城區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
由縣(市)另行制定。第六十八條縣(市)房屋拆遷貨幣彌補基準價格及其他彌補、補助、獎勵規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