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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范本市市區機動車清洗保潔活動,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建成區內從事機動車清洗保潔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第三條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城管局)是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成區內機動車清洗保潔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規劃、工商、交通、建設、環保、公安、市政、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應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市城管局對本市機動車清洗保潔活動監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城市機動車清洗保潔行業的發展規劃,制定城市機動車清洗保潔的管理規范;
(二)協同市規劃、建設、環保、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審定城市機動車清洗場(站)的新建、改建和擴建方案;
(三)對城市機動車清洗場(站)運營活動和城市機動車輛容貌進行監督管理;
(四)受理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投訴;
(五)負責處理其他相關事項。
第五條在市區內行駛的各類機動車,都應當保持車容整潔。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在進入市區前,應當清洗干凈:
(一)車身底色不清,有明顯污跡或浮土,影響市容觀瞻的;
(二)車號牌沾帶泥土模糊不清的;
(三)擋板、車板、車底、車輪附沾泥土,影響市區環境衛生的。
執行任務的軍車、警車、救護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警衛車以及裝載危險化學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車輛可在執行任務完成后及時清洗。
第六條在市區內行駛的機動車權屬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車輛清洗保潔責任制度。
第七條建筑工地運輸車輛不得帶泥出場,工地出口處地面必須進行硬化處理,并設置車輛沖洗臺及相應的泥漿沉淀和排水設施,配備車輛沖洗設備。
從事公路客運、貨運、汽車出租的單位應配置車輛清洗保潔設備。
其他有車輛的單位,有條件的應當在單位內配置車輛清洗保潔設備。
第八條經清洗保潔后的車輛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身可觸及部位無污跡;
(二)車底、車輪無明顯泥沙;
(三)貨車、特種車輛車廂無泥沙和其他污跡。
第九條城市機動車清洗場(站)是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其選址和建設,應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的要求。
新建車輛清洗場(站)的選址一般應在主城中心區外圍,且不影響道路交通的適當位置。新建入境車輛清洗場(站)應當在城市出入口附近。
機動車清洗場(站)建設應當按基本建設程序辦理。
第十條主城區主次干道兩側、廣場四周、重要窗口地區和居民區不得新建或改、擴建機動車清洗場(站)。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從事機動車清洗活動。
第十一條城市機動車清洗場(站)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清洗場(站)作業面積不少于40平方米,停車場面積不少于30平方米,具有硬化清洗場地,并建有封閉、半封閉圍墻;
(二)清洗場(站)有舉升設備或地溝,汽車外部清洗設備及污水處理設備;
(三)清洗場(站)設置有三格式污水沉淀池;有完善的上下水設施,并設有防外溢的排水溝。上下水均取得給排水管理部門的批準,符合本市節水及環保要求;
(四)至少有兩名經過專業培訓的車身清潔人員;
(五)必須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二條凡屬汽車維修業內設車身清潔維護業務的,交通部門在許可前應告知市城管部門。凡單設或者兼營機動車清洗保潔的,工商部門在核發營業執照前應告知市城管部門。
設立城市機動車清洗場(站)從事機動車清洗保潔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有關規定分別到工商、規劃、建設、交通、環保、公安、安監等部門辦理相關許可手續后,7日內向市城管局備案。備案時,應提供有關許可??況及經培訓合格的人員名單等材料,填寫《市機動車輛清洗場(站)建設備案表》和領取《市機動車輛清洗場(站)建設技術標準》等材料。手續完備后方可開工建設。
建成后,應當按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并向有關部門備案。驗收合格后方可運營。
第十三條從事機動車清洗保潔經營行為應符合以下規范要求:
(一)機動車清洗場(站)應當證照齊全,應具有與經營規模、車流量相適應的作業服務設施,并根據營業執照規定的范圍開展相應服務;
(二)機動車清洗場(站)應當在適當的位置標明名稱,場(站)內各種指示標志要醒目、齊全;
(三)機動車清洗業主應當制定機動車清洗工作制度和操作規程,并嚴格依照執行,保證清洗質量;
(四)不潔車輛的清洗方式應當堅持自愿的原則。不得以各種方式強行攔車清洗。
第十四條鼓勵利用各類停車場、加油站在場(站)內設置機動車清洗場(站)。
鼓勵建設具有一定規模并能運用先進技術作業的機動車清洗場。
鼓勵機動車清洗場(站)采用自動化、高效節能的清洗設備。有條件的應當循環使用清洗水。
第十五條城市機動車清洗保潔服務應當合理收費,由市物價部門確定指導價,并在場(站)內掛牌公布。
第十六條清洗作業要文明、整潔、有序。清洗車輛所產生的油污應按照固體廢棄物的處置要求進行處置,淤泥和其它污物應按有關規定處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傾倒。
禁止未經沉淀等處理的污水直接向下水道排放。
禁止向路面、場地、河道灑潑、傾倒、排放污水。
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擅自占用道路從事機動車清洗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繼續違法作業的,可以暫扣其作業工具,處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決定暫扣的,應當出具暫扣清單,要求違法行為人按照規定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造成損失的,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十八條從事機動車清洗的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污染環境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任意排放、堆放、傾倒淤泥和其它污物的;
(二)向路面、場地、河道灑潑、傾倒、排放污水的。
(三)未經沉淀等處理的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的液態物質直接向下水道排放的。
第十九條擅自設立機動車清洗場(站)或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的,由相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對于不服從機動車清洗管理工作人員的管理,侮辱、毆打管理人員或者阻礙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相關行政執法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但在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證照等相關許可的機動車清洗場(站),應當在原發證或者許可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原發證或者許可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危險化學品槽罐車清洗和清洗場(點)的設置以及經營行為,除遵守本辦法之外,還必須按照市人民政府關于危險化學品槽罐車清洗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各轄市的機動車清洗保潔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