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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國有產權交易行為,保障國有產權依法流轉,優化資源配置,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腐敗,根據《省企業國有產權交易規程》《省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公告管理辦法》《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等有關制度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產權交易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國有產權交易,是指國家出資企業、行政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通稱轉讓方)將合法擁有的國有產權及相關財產權利,通過產權交易市場有償轉讓給境內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通稱受讓方)的行為。
第四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的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國有參股公司、行政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組織的國有產權變動行為,必須通過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不得私下交易。鼓勵其他產權進入產權交易市場交易。
第五條產權交易的內容包括:
(一)國有產權、股權轉讓;
(二)大型戶外商業廣告經營權、路橋和街道冠名權、特種行業經營權、出租車經營權的出讓;
(三)機關事業單位的房屋租賃、資產處置;
(四)公共債權的轉讓,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罰沒財物的拍賣,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破產財產的拍賣。
本辦法涉及土地處置的,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并按土地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條國有產權交易,應當遵循自愿、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維護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七條市國資、財政、國資、監察、工商、審計等部門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國有產權轉讓行為進行監督。
第八條轉讓國有產權權屬應當清晰。權屬關系不明確存在權屬糾紛的國有產權不得轉讓。
設有擔保物權的國有產權轉讓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產權交易機構
第九條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是經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不以盈利為目的,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和信息、咨詢等配套服務,對產權交易行為進行審核、監督、鑒證、確認,并履行相關職能的事業法人。
第十條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承擔產權交易市場的業務范圍包括:
(一)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
(二)提供產權交易信息、咨詢服務;
(三)審核、監督產權交易行為的真實性;
(四)對產權交易行為進行鑒證;
(五)依法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產權交易的有關重大情況;
(六)市政府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三章產權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條國有產權交易可以采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網絡競價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十二條本辦法所稱拍賣,是指由拍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及有關規定拍賣公告,組織實施國有產權的拍賣活動。
第十三條本辦法所稱招投標,是指由招投標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及有關規定招標公告,組織實施國有產權的招標投標活動。
第十四條本辦法所稱網絡競價,是指在公告期滿后,征集產生的意向受讓方有兩個以上的,通過交易中心建立的網絡競價系統,組織意向受讓方競爭產權標的的交易方式。
第十五條產權交易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委托:由產權轉讓方委托交易中心進行掛牌公開交易;
(二)審核:交易中心對出讓方和受讓方的主體資格及提交的相關文件進行審核;
(三)掛牌:交易中心通過網絡或其他媒體公開產權轉讓信息;
(四)交易:在公開掛牌期間,若有兩家以上(含兩家)符合資格的受讓方提出受讓申請,交易中心應采取拍賣、招標或網絡競價的方式組織交易。若僅有一家提出受讓申請,交易中心可組織出讓方與受讓方進行洽談后協議成交;
(五)鑒證:達成交易后,交易中心對交易行為進行審查鑒證。
第十六條國有產權在向交易中心辦理交易委托手續前,應按規定程序向資產監管部門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七條經批準同意出讓的國有產權,出讓方應對擬出讓資產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由資產管理部門進行核準或備案后進行轉讓,涉及企業整體產權轉讓或實際控制權轉讓的應進行清產核資,并委托具有資產審計、評估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資產審計、評估。
第十八條轉讓方申請產權交易,應當向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方資格證明;
(三)轉讓標的權屬證明;
(四)產權所有者或政府有關部門同意轉讓的批文;
(五)轉讓產權的資產評估報告書及備案表;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條意向受讓方申請產權交易,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購買產權的申請書;
(二)受讓方的主體資格證明;
(三)受讓方的資信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及保證條件。
產權交易雙方提供的文件材料,必須真實、完整、有效,不得弄虛作假,并應接受交易中心的審查監督。
第二十條經審核符合進場要求,資料齊全的項目,交易中心應當辦理進場委托手續。
第二十一條產權轉讓信息通過公共資源中心網站和市級以上(日報或國家級金融類)公開發行的報刊,向社會公告產權交易信息,首次公告信息的期限原則上不低于7個工作日(企業國有資產產權轉讓為20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產權轉讓信息一經公告,轉讓方不得隨意提出撤銷或停止掛牌。
因特殊原因,轉讓方要求撤銷或停止掛牌的,應當充分說明理由,由產權轉讓批準機構出具文件,并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經濟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信息公告期間不得擅自變更產權轉讓公告中公布的內容和條件。
因特殊原因確需變更信息公告的,應當由產權轉讓批準機構出具文件,由產權交易機構在原信息渠道進行公告,并重新計算公告期。
第二十四條意向受讓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內,應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產權受讓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經產權交易機構審查合格,予以辦理產權受讓報名登記。
第二十五條在公告期限內,若有兩家或兩家以上符合資格的受讓方提出受讓申請的,對以價格為主要因素的產權轉讓項目,應采取拍賣、網絡競價優先的方式進行;對不以價格為主要因素的產權轉讓項目,應采取招標優先方式進行交易。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若兩次公告仍僅有一家受讓方提出受讓申請,經資產管理部門批準,產權交易機構可組織受讓方與出讓方進行洽淡,協議交易。
第二十六條國有產權轉讓底價或標底應以核準或備案后的評估結果為參考依據。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當交易價格低于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暫停交易,在獲得產權轉讓批準機構同意后方可繼續進行。
第二十七條意向受讓方參加公開競價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填寫《受讓意向登記表》;
(二)繳納競價保證金;
(三)領取《競價須知》和競價文書;
(四)公開、集中競價;
(五)簽訂競價成交確認書;
(六)支付價款或退還保證金。
第二十八條以公開競價方式交易的,意向受讓方最高出價低于轉讓標的保留價的,本次交易無效,由產權交易機構重新組織公開競價。
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公告期限內未征集到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且不變更信息公告內容的,轉讓方可以按照產權轉讓公告的約定延長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長期限應當不少于5個工作日。未在產權轉讓公告中明確延長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終結。
第三十條參與拍賣、招投標、網絡競價及其他競價方式的意向受讓方應在產權交易中心指定的期限內按不超過轉讓標的掛牌價或評估價的5%以內交納保證金(最高不超過1000萬元),將交易保證金匯入產權交易中心指定的賬戶。逾期未繳納保證金的,視為放棄受讓意向。
第三十一條交易中心應當在確定受讓方后的次日起5個工作日內,組織交易雙方簽訂產權交易合同。
第三十二條產權交易合同應包括下列主要條款:
(一)出讓方和受讓方的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標的;
(三)價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關債權、債務的處理事項;
(五)產權交割事項;
(六)有關職工安置的事項;
(七)違約責任;
(八)合同爭議解決方式;
(九)簽約日期;
(十)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交易中心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按照產權轉讓公告的內容以及競價交易結果等,對產權交易合同進行備案或審核,并由交易中心出具產權交易鑒證。
第三十四條產權交易合同簽訂后,出讓方、受讓方應按合同約定完成產權交割和資金交付,并向有關部門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三十五條財政、國資、工商、稅務、國土、房產、公安、勞動等有關部門在為國有產權交易雙方辦理有關手續時,應要求其提供產權交易合同及交易中心出具的產權交易鑒證。
第四章產權交易的行為規范
第三十六條在國有產權交易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應當中止:
(一)交易期間第三方對出讓方的產權提出異議尚未裁決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出讓暫不能進行的;
(三)企業國有產權整體出讓時,企業安置方案未經職代會討論通過的;
(四)出現其他依法應當中止情形的。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產權交易應當終止:
(一)人民法院、資產監管機構、仲裁機構確認出讓方對其委托出讓的產權無處分權而發出終止出讓書面通知的;
(二)產權實物滅失的;
(三)出現其他依法應當終止情形的。
第三十八條在國有產權交易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為無效:
(一)出讓方或受讓方不具備出讓、受讓資格的;
(二)雙方惡意串通故意壓低底價的;
(三)須履行審批手續而未經審批擅自出讓的;
(四)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規定的。
第五章爭議處理
第三十九條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產權交易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產權交易機構或者有關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交易雙方在產權交易活動中,有惡意串通、弄虛作假、操縱交易市場、擾亂交易秩序以及其他有損于公平交易等行為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其法律責任;給國家、集體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員在產權交易活動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相關責任。
第四十二條各級監察部門要加大對行政企事業單位國有產權“進場交易”情況的查處力度,凡未按規定進入產權交易機構、未按規定規范轉讓的國有產權轉讓項目一律視為違規;對于嚴重違法、違規的國有產權交易,各級行政監察機關要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觸犯刑律的要及時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經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四十四條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由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會同有關部分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實施的具體程序,格式文本,由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會同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依照本辦法制定及印發。
第四十七條集體所有制單位的產權交易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鼓勵非國有、非集體產權交易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
本市各級各部門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