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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鑒定意見的審查判斷規則
當前,我國刑事訴訟法改革的方向由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向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轉變,后者強調庭審控辯雙方的對抗,當庭對證據進行質證和辯論,“鑒定意見”彰顯了我國司法鑒定模式的改革基調與刑事訴訟法模式的轉變方向是一致的。
(一)鑒定意見審查標準
鑒定意見的證據資格要經受嚴格的審查過程?!端佬套C據規定》作為首部針對鑒定意見確立排除規則的法律文件,完善了中國司法鑒定性證據審查判斷制度。第23條規定了鑒定意見應當著重審查的十項內容,第24條規定了鑒定意法依法排除的九種情形。因此,對于死刑案件不僅需要重點審查鑒定意見的法定十項標準,而且如果存在法定的九種情形之一的,其證據資格也應被依法排除。死刑案件鑒定意見采用嚴格的審查標準,是基于死刑案件人命關天,在認定事實和采信證據上絕對不容許出任何差錯。但由于目前我國有關證據規則的原則問題上分歧頗多,制定統一的刑事訴訟證據規則,時機尚不成熟,新《刑事訴訟法》也沒有對鑒定意見的審查標準作出詳細的規定。從證據改革的眼光來看,筆者認為《死刑證據規定》中相關證據規則應成為普通刑事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審查鑒定意見的參照標準。
(二)必要時排除其證據資格
當控辯雙方對鑒定意見沒有異議,法庭也對其沒有疑問的情況下,那些書面的鑒定意見經過簡單的宣讀之后,法庭可以直接將其采納為定案的根據,而無須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相反鑒于鑒定意見具有言辭證據屬性,對鑒定意見的審查判斷就不能僅僅通過當庭宣讀書面意見的方式來進行,而應建立針對鑒定人的交叉詢問程序,并借此來審查鑒定意見的證據資格和證明力。因此,明確了法庭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而鑒定人拒不到庭時,即使之前所作的鑒定意見在形式、程序等各方面都合法,也不能作為有效地證據在庭審中使用。因此,鑒定意見最為一種獨立的證據材料在必要時排除其證據資格,即必要時采取了直接言詞原則、嚴格的傳聞證據排除規則。
(三)鑒定人出庭
新《刑事訴訟法》將“未到庭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應當當庭宣讀”改為“未到庭的鑒定人的鑒定意見應當當庭宣讀”,在此基礎上增加了鑒定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第187條第3款規定當公訴人等法定主體對鑒定意見有異議,并且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時,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若經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該規定強調,對于鑒定人,經過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不出庭作證的,其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當存在異議和法院認為必要時,要使鑒定意見轉化為定罪的根據,鑒定人必須出庭,接受詢問,并對相關問題進行對質,鑒定意見作為證據材料必須經歷完整的舉證、質證、辯論和法庭評議等法庭審理過程,法官要依法對其進行質證和認證。未經法庭舉證、質證、辯論、認證過程,鑒定意見不得作為為定案的根據,即排除其證據資格。
二、與鑒定意見相關的配套制度
司法實踐中有效運用鑒定意見這一證據種類則通過相關配套制度來實現,新刑訴法出臺如鑒定人保護、專家輔助人制度及鑒定人權利與義務等制度,填補了原先法律的空白。
(一)鑒定人出庭保護制度
新法第62條規定在四種特殊類型等案件中,鑒定人在訴訟中作證,當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公檢法應當采取及時有效的保護措施。當鑒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公檢法請求予以保護,三機關依法采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在實踐中,刑事訴訟中鑒定人的鑒定意見,或有利于被害人一方或有利于被告人一方。有利益就會有爭奪和風險,即使在現代法治社會,這種趨利避害的原始叢林法則同樣也屢見不鮮。特別是在鑒定人需要出庭質證案件中,可能面臨打擊報復的危險更大,將其列入保護對象更為科學和全面。因此,法律明確規定公檢法應當采取措施保護鑒定人及其近親屬。在保護措施中,一方面要盡可能地降低鑒定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危險性,另一方面盡量保證其在法庭上接受全面的詢問,以保證庭審的有效性。保護措施表現為:應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不公開鑒定人的個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出庭作證措施;禁止可能實施打擊報復的特定人員接觸鑒定人及其近親屬等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2012年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改革落腳在程序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理念上,不僅體現在對當事人的保護,也體現對證人、鑒定人等訴訟參與人的保護。然而,我們在肯定立法上的突破同時,也應該認清新法關于鑒定人保護制度存在的分歧和阻礙。
(二)專家輔助人制度
法官因受專門知識的限制難以辨別鑒定意見的真偽,以往都高度信任和依賴鑒定人,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因缺乏專業知識對鑒定意見進行質疑難免流于形式。在庭審中,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等對鑒定意見的認知和判斷產生盲點,引入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對鑒定意見作出說明,提出意見,判斷其真偽。此次新《刑事訴訟法》設立了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條款,第192條第2款、第3款規定,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法庭對于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該條的出臺,不僅司法機關可以申請專家輔助人出庭詢問鑒定意見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以指控被告人有罪或無罪、罪重或最輕的事實,而且當事人、辯護方也有機會申請專家輔助人庭審,利用其專門知識協助當事人及辯護人對鑒定人進行詢問。該項制度,增強了控辯雙方在庭審中的對抗性,將法庭調查的重點由展示鑒定意見轉移到懷疑鑒定意見的層面,使庭審強化鑒定意見的可靠性、形式合法性、程序規范性。具有專門知識專家輔助人由當事人或辯護人選任、聘請,他們與雇主的立場高度一致,依據其專業知識、經驗或技能,在法庭上作證、提交意見,為當事人對抗專業化的鑒定意見提供了重要的砝碼。如果在鑒定人依法出庭作證的情況下,這種“專家和專家之間的質證和反質證”,法官認真聽取雙方質證、審慎評估雙方提交意見,審查鑒定意見其他方面,并結合其他證據材料,從而最大程度地發現真實;另一方面加強了鑒定人的責任意識,保證了鑒定意見的科學性和可靠性,一定程度上減少重復鑒定的發生。
(三)鑒定人重要權利與義務
首先,鑒定人有回避的義務。如果鑒定意見的真實性被鑒定人所帶有關聯性和偏向性扭曲,定會影響案情的走向,甚至形成冤假錯案。立法者在很早的時候就意識到了這一點,規定了鑒定人與審判、檢察、偵查人員一樣適用回避制度。鑒定人本人事先發現與案件的當事人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鑒定人應當自行回避。如果依法被申請回避且理由充分的,鑒定人有回避的義務。
其次,鑒定人虛假鑒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在此基礎上,新《刑事訴訟法》第42條把承擔法定責任的主體由原來的“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修改為“辯護人和其他任何人”,擴大了干擾司法受追究法律責任的主體,具有很強的涵蓋性,其中包括參與訴訟活動的鑒定人,也包括目前法律沒有明確定性的“專門知識出庭的人”。表明立法者意識到刑事司法的復雜性,干擾司法主體的多樣性。我國現行刑法,對鑒定人虛假鑒定已經有了明確的罪與刑。在刑事訴訟中,如果鑒定人對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鑒定,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按照刑法305條追究其偽證罪的刑事責任。
再次,鑒定人出庭經費。鑒定人出庭必然耗費精力、財力和時間,影響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不可避免地受到一定的經濟損失。因此,對鑒定人出庭給予合理的補償是完全必要的。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接受詢問的合理費用一般包括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生活補助費等合理費用,不應由鑒定人自行支付,應由法院給予保障,這樣不僅有助于解決鑒定人出庭活動的費用,保證其按時出庭作證或接受詢問,以致于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
作者:陳青昉王鵬單位:臨海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