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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新聞稿的著作權問題探討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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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新聞稿的著作權問題探討

摘要:人工智能技術在新聞領域中的應用表現為寫稿機器人的廣泛使用,在便利、高效的同時也帶來新的法律問題。判斷人工智能所生成新聞稿能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首先,需要分析目前人工智能生成新聞稿的模式以及生成新聞稿的主要新聞體裁;其次,需對新聞報道的內容從“獨創性”標準進行分析。人工智能生成新聞稿的權利應當歸屬于新聞媒體機構,這一權利主體的認定不僅貼合著作權法主體制度的意義,還滿足人工智能與新聞保護的現實需求。對于人工智能生成新聞稿的保護則可以從設立新的具體鄰接權制度、明確相關法律規定的角度做出完善。

關鍵詞:人工智能;新聞稿;著作權

1新聞生成智能化現狀

在媒體與技術融合的背景下,新聞經歷了從單一的PGC(媒體人生成內容)到UGC(用戶生成內容)、AGC(算法生成內容)的多角度的新聞生成方式。從2015年11月7日新華社寫稿機器人“快筆小新”正式運行,到2017年12月26日新華社“媒體大腦”生成的中國第一條MGC(機器生產內容)視頻新聞,人工智能技術在我國新聞媒體領域的運用不斷加深。縱觀全球各國新聞機構,美聯社于2014年就已經與AutomatedInsights公司合作,使用自動化寫作機器人WordSmith采寫財經新聞;《華盛頓郵報》擁有近100個寫作機器人,其中,機器人Heliograf在2016年里約奧運會期間生成500條報道;英國《衛報》在2014年推出了只針對媒體機構和廣告機構發行的名為“#Open001”的報紙,該報紙內容幾乎完全由人工智能完成。機器人寫稿不但維持了新聞時效性的要求,更為新聞業節約了時間成本,可見,人工智能技術在新聞寫作方面的運用已成常態。與此同時,人工智能在新聞生成中的運用也帶來了一系列新的問題:首先,由于人工智能屬于新興技術,其自動生成的新聞稿是否具有可版權性、新聞稿權利歸屬問題在我國現行法律中并沒有明確的規定;其次,確定權利歸屬有助于明確機器人新聞寫作侵權危機中的侵權責任人,保障事后責任追究。因此,需就人工智能所寫成的新聞報道是否屬于著作權意義上的“作品”、其權利歸屬問題以及對該內容應以何種方式進行保護等進行探討

2人工智能新聞生成模式探究

人工智能生成新聞的可版權性,需要厘清人工智能新聞寫作的工作模式。完成一篇簡單的新聞報道大致需要3個步驟:信息的采集、信息的篩選、信息的整合。以“媒體大腦”產品之一———2410(智能媒體生產平臺)為例。通過大數據和人工智能技術,2410可以收集足夠的數據、信息,完成過去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的信息采集工作,可以在數據中搜索新聞事件的相關歷史數據、同類信息,進行智能分析。同樣這一數據分析挖掘過程可以稱為機器學習,機器通過對大量新聞內容模式的學習,不斷修正寫作模式、寫作風格,更敏銳地察覺當下受眾歡迎、喜愛的語態、句式,甚至可以達到“越用越聰明”的標準[2]。由于人工智能的優勢在于對大量數據的快速整合分析,因此,有關海量數據分析的數據型經濟財經類新聞報道、體育新聞報道更多地依賴于機器人寫作,人工智能生成的新聞數據更加準確、時效性更高。除此之外,突發類新聞報道(如2014年3月17日《洛杉磯時報》通過機器人Quakebot撰寫了一篇有關洛杉磯遭遇地震沖擊的文章,并在地震發生后3分鐘,成為第一個新聞報道的媒體),以及一些對記者生命健康有威脅的災害現場的新聞報道,人工智能的運用可以促使新聞撰寫工作高效完成。通過分析,人工智能新聞生成模式可以概括為以下三種:第一,如《洛杉磯時報》開發的地震報道機器人Quakebot的撰寫模式,屬于完全的NLG(自然語言生成),是基于算法的新聞內容生產,根據人為輸入標準的程序指令,按照預存模板進行填充,直接完成新聞的撰寫。第二,以美聯社所使用的WordSmith為例,WordSmith的新聞撰寫不再只是完全的自然語言生成,其優勢在于“從大數據到高見”,結合KDD(數據庫知識發現)與NLP(自然語言處理)兩個領域,在獲取數據、分析數據之后能夠從行業、社會乃至國家背景的角度對數據的模式、趨勢進行解讀,并且提出具有可操作的建議[3]。第三,區別于前兩種的最大差異在于,人工智能的作用僅在于數據信息的加工處理,只是扮演初級采編的角色,后期仍然需要記者做出靈活生動、有深度分析、獨特見解的報道,該類報道多為社會觀察通訊或者新聞特寫等。第三種模式下,人工智能只起到工具的作用,因此,將這類新聞報道歸為最普通、一般的記者所撰寫的新聞,對其作品屬性、權利歸屬等問題我國現行法律已經有了明確的規定,下文將不再對此進行贅述。

3人工智能生成新聞稿的作品屬性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作品”需要滿足“獨創性”的實質要件和“可復制性”的形式要件。就人工智能生成的新聞稿而言,其滿足“可復制性”的要求,判斷其是否構成著作權意義上的“作品”,需要判斷其是否滿足“獨創性”的要求。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提出,作品要想獲得保護,首先需要保證作品是初創作品;其次,不要求作品所反映思想為新的,只需要保證其文學藝術表現形式為作者首創;最后,作品源于作者的勞動。判斷人工智能生成的新聞稿是否為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首先需要梳理人工智能撰寫新聞報道的類型、體裁,通過分析不同體裁的新聞報道內容的獨創性,具體判斷其作品屬性。

3.1人工智能生成新聞報道的體裁類型新聞報道的類型主要包括消息、通訊,兩者的差別主要在于報道內容的詳略。通訊強調使用形象、生動的文字,以感性的素材使報道更為詳細、更具有感染力,報道內容多體現作者較強的主體意識和個人風格,因此文體也更具多樣性、更加自由。而人工智能目前的技術并沒有辦法獨立做到這一要求。消息這種體裁一般不提倡報道者的抒情或議論,要求盡可能地減少主觀色彩,只突出新聞事件的要害。例如,2017年8月8日,由中國地震臺網推送了一則由機器人撰寫的地震新聞,全球首發,全文585個字,內容包括速報參數、震中地形、熱力人口、周邊村鎮、周邊縣區、歷史地震、震中簡介、震中天氣等信息。可見,這一類事件性消息可以概括為時事新聞。時事新聞本身為客觀存在,對其進行報道也僅有先后之分,其新聞報道的創作性發揮幾乎沒有,所以,我國《著作權法》《伯爾尼公約》都規定了時事新聞不屬于著作權保護的范圍。非事件性新聞所報道的內容不同于事件性新聞只強調“事件”,其主要報道的是社會問題、社會現象、某些可供參考的信息,非事件性新聞多強調“獨家”和“主體意識”。描寫性消息和分析性消息,顧名思義,新聞寫作的側重分別在于“描寫”與“分析”。“描寫”需要通過文字為讀者描繪畫面,對讀者帶來視覺上、情感上的沖擊,顯然當前人工智能還無法達到這一標準。“分析”則是要提出觀點、見解,好的分析性新聞報道甚至要求提出鮮明、新穎獨到的看法。而人工智能通過大量數據分析、深度學習,在經濟財經領域所做出的預測性報道、服務性報道正符合非事件新聞報道、分析性新聞報道的部分功能性要求。由此可見,人工智能生成新聞稿的體裁主要為消息,包括事件性消息、非事件性消息和分析性消息。其中,時事新聞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3.2人工智能生成新聞報道的獨創性分析從人工智能生成新聞稿的第一、二種模式不難看出記者等人在這一過程中的參與度很低,并且記者并沒有做出所謂的“實質性貢獻”。有學者提出,考察人工智能生成新聞稿的獨創性,不僅要考慮技術性,還需考慮審美性。一些人工智能雖然能夠生成差異性、具有不同風格的財經類報道版本,但其不具備新聞報道所追求的廣義上的審美性,即該類新聞報道的內容不會考慮到政治服務、社會價值取向、國民精神風貌等方面的要素而做到有所側重,不具有靈活多樣的價值判斷[4]。從作品財產屬性來看,一味地將“獨創性”的判斷與人格、精神、思想感情的表達掛鉤,違背了將“獨創性”作為區分公共領域與著作權法保護范圍的設置目的。作品中的思想是主觀的、感性的,甚至是無意識的,對前人創作的經典作品的理解,往往融入了讀者自己的主觀想法。因此,“獨創性”的判斷應該是外在的、客觀的判斷標準。顯然該學者對“獨創性”的判斷已經高于“最低獨創性”要求,人工智能通過“深度學習”所生成的新聞稿其實已經達到了“與眾不同的表達”要求。例如,2011年美國網絡雜志《Slate》在一篇關于人工智能的文章中介紹了自動化寫作技術,“自動化洞察”的機器人在采寫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和美國大學體育總會籃球賽的報道中,除了基礎的賽事數據播報之外,機器人還會根據自己所代表的當地球迷決定文章的基調和語氣,如果當地的隊伍輸球了,它會選擇比較遺憾的表達方式來照顧讀者心理。表明人工智能生成的報道不僅是對新聞事件的事實陳述,報道的內容已經帶有了人的情感色彩。同時,人工智能實時監測新聞事件、發現新聞線索、確定目標受眾、策劃選題等能力都表明其已經主動介入了新聞稿內容的生產。一些具有新聞價值的新聞事實隱藏在數據背后,人工智能在數據信息收集時經過對數據的比較分析,往往可以發現其價值,從而達到“獨家”的效果。如今,人工智能生成的新聞稿內容與記者的創作內容已經無法進行準確的區分,《機器之心》一書中認為機器具有創造力,但其像兒童一樣并沒有現實世界的經驗,因此機器的思維不具有連貫性。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兒童的作品并不在著作權保護范圍之外。同理,人工智能生成的新聞稿并不能因為缺乏思維的連貫性而被排除在著作權保護范圍之外。況且,不可否認,隨著技術的進步,人工智能的“深度學習”會使得其逐步完全地脫離人的預先設置,完全根據所獲得的數據信息進行新聞的創作。

4人工智能生成新聞稿的權利歸屬

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自然人是創作作品的作者,法人和其他組織由于主持、承擔作品責任可被視為作者。根據人工智能新聞稿的生成模式,參與新聞稿從無到有撰寫的主體主要涉及記者、各新聞機構、人工智能本身以及人工智能程序設計者或公司。探究人工智能生成新聞稿的權利歸屬包含兩個問題:第一,人工智能能否直接作為新聞稿的作者;第二,如果不能,那么新聞稿權利人是誰,而判斷人工智能本身能否作為作者,則需要從著作權立法目的的角度以及現實需求的角度進行分析。

4.1人工智能本身能否作為新聞稿的作者1)著作權立法目的視角下人工智能的主體性分析。著作權的立法目的在于既要保護著作人的權利,又追求促進作品的傳播、利用的公共利益。大陸法系國家著作權法以人格價值觀作為其立法的哲學基礎,認為作品是作者生來即享有的人身權利在新法關系中的具體展示,即作品是作者人格權的延伸[5]。確立著作權主體制度的意義在于:一是促進著作權貿易的基礎;二是解決著作權糾紛的重要依據。其中,促進著作權貿易的實質是通過保障著作權人利益而促使著作權人進行不斷創作的激勵機制。解決著作權糾紛的實質則是確立侵權責任人,顯然機器并不具備承擔責任的能力。從著作權法立法意圖考慮,人工智能無法成為著作權主體。2)現實需求視角下人工智能的主體性分析。人工智能生成新聞稿由于涉及人工智能本身的計算機算法、程序的設置,同時具備“機器學習”這一功能,目前已經能夠做到對大數據的分析、預測、解讀。而人工智能的“深度學習”模擬人腦神經網的構造,也使得程序算法與獨立思考的界限進一步模糊[6]。機器寫作不夠自由個性、沒有質感與溫度的機械化問題也會借助機器深度學習、語義分析能力的提高實現突破[7]。在諸如大數據不斷完善、人工智能技術不斷成熟的背景下,機器將會成為新聞生產者,未來新聞生產系統也將會重新構造。根據這一趨勢,人工智能似乎可以成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外的新作者。然而,基于權利與義務的對等性,人工智能在獲得著作權保護的同時,也應當承擔相應的義務,脫離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賦予人工智能以主體地位恰恰忽略了這一點。鑒于當前人工智能生成新聞稿主要依賴于大數據技術、知識庫等,容易出現“版權碎片化”問題,會造成機器人寫稿時不當使用構成侵權。由于機器人的意思表示乃至侵權責任無法確定,從而導致被侵權人的權益無法獲得保障。因此,單純以保護人工智能生成的新聞稿為出發點來認定人工智能的著作權主體地位是不合理的。

4.2人工智能生成新聞稿的權利人有學者認為,對人工智能生成的新聞稿采取匿名制度更合理,認為人工智能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作者。該觀點同樣只考慮對人工智能生成新聞稿的單方保護,忽略了一旦新聞稿涉嫌侵權時對被侵權人權利的保護。因此,亟需確定人工智能生成新聞稿的權利人。對人工智能生成新聞稿的參與者進行分析,潛在權利人包括:新聞撰寫機器人的資金投入者、新聞撰寫機器人的開發者、新聞撰寫機器人的使用者。考慮到新聞稿這一內容的獨特性以及方便后期存在的侵權問題、轉載問題等的順利解決,人工智能生成的新聞稿應歸屬于新聞撰寫機器人的使用者,即各新聞媒體機構。目前,各新聞機構與科技公司合作,引進大量的新聞撰寫機器人在新聞領域從事采編工作,且人工智能所撰寫的新聞由新聞媒體機構承擔相應的責任,滿足了我國《著作權法》中對職務作品的定義: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由法人或其他組織承擔責任。類比職務作品,有學者提出,應該給予機器人以署名權,但這并不意味著承認機器人的主體地位,其權利歸屬仍然為人工智能的實際控制者[8]。也有學者將其稱之為法人作品,人工智能新聞撰寫是新聞機構賦予其的意志,將新聞機構這一法人擬制為具有獨立意志的主體,此時所生成的內容為新聞機構意志的表達,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應被視為作者。除此而外,基于上文提及的人工智能新聞生成的第三種模式,人工智能的作用在于基礎的信息數據采集。因此,其撰寫只是為記者提供基本的事實、數據分析,在此情形下不能否定記者的智力創造,相應的著作權有約定從約定,沒有約定應歸實際創作人記者這一自然人所有。

5人工智能生成新聞稿的著作權保護路徑

如前文所述,人工智能生成的新聞稿如果其內容滿足“獨創性”的要求即構成作品,該新聞報道的權利應歸屬于使用人工智能撰寫新聞稿的新聞媒體機構。在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前提下,為了防止他人對新聞稿的侵權,人工智能技術下所撰寫的新聞稿該采用何種方式進行保護成為首要問題。

5.1鄰接權制度下的保護人工智能所撰寫的新聞內容本身滿足“獨創性”構成了作品,但其是由人工智能生成,而人工智能并不具備主體地位。因此,學界學者提出,采用鄰接權進行保護。作品的創作者的權利稱為著作權,而作品的傳播者的權利稱為鄰接權。使用鄰接權對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進行保護是重在保護傳播者的投資,即各新聞媒體機構,能夠以此促進人工智能技術的進步。新聞機構對人工智能生成新聞稿的具體內容本身并無實質性的貢獻,但其控制內容的生成和傳播,其作用類似于廣播組織者對廣播節目的控制、錄音錄像制作者對錄音錄像制品的控制。同時,鄰接權對作品的獨創性要求也有所降低,也解決了人工智能著作權主體地位的爭論問題。在鄰接權保護模式下,人工智能將處于工具地位,權利歸屬仍然屬于法律所規定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其他組織。有學者認為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本質上是一種數據處理,提出將與數據成果相對應的鄰接權稱為“數據處理者權”,這一權利不同于歐盟國家立法上確立的獨立于著作權的數據庫“特殊權利”,其保護的是對大量數據信息進行處理所生成的結果[9]。綜上,賦予人工智能生成新聞稿鄰接權客體的地位,不失為一個合理解決目前現狀的途徑。

5.2明確相關法律英國在《1988年版權、設計、專利法》中就規定,計算機生成涉及作品時,是指在無人類作者的環境下、由計算機環境下生成的作品。日本也在《知識財產推進計劃2016》中明確提出給予具有一定市場價值的人工智能創作物以知識產權保護。而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只是規定了時事新聞排除保護、時事性文章的合理使用,但在具體司法實踐中甚至出現因為對這兩者認定的不同造成審判標準不一的情況。可見,目前新聞作品本身還面臨著立法規定不明、司法救濟不足的問題,在此情形下,當前又出現人工智能生成新聞稿這一新型模式,健全我國法律還有很長的路要走。有學者提出采取單獨立法的模式。但是,目前國際各國并沒有明確出臺相應的法律法規,在經濟全球化的格局下,知識產權的應用范圍已經發展為全球的交流使用。因此為了方便跨國貿易、維護知識產權權益,有必要將國內法與國際法的相關內容做出相匹配的制定、修改。如果我國貿然地在短期內對人工智能做出單獨的規定,很有可能導致相關制度的不成熟,甚至無法與國際保護標準接軌,不利于我國人工智能的法律保護以及人工智能技術的長遠發展。因此,我國法律在與時俱進的同時,應在全球現行知識產權法的框架下從制度或是法律解釋的角度回應人工智能生成新聞稿的版權保護問題,例如完善相應的版權登記制度、明確保護的主客體以及權利范圍和權利限制、權利責任等內容。

6結束語

隨著人工智能技術的不斷發展,新聞媒體領域中人工智能撰寫新聞的方式給既定的法律帶來了一定的沖擊,突破了既定的法律傳統觀念,對目前知識產權領域提出了新的挑戰。對于人工智能所生成的新聞稿不能一概而論地劃歸為公共領域,應當分情況進行具體的分析。需要參考新聞的特性,結合人工智能生成模式的特點等對其可版權性、權利歸屬進行探討。對于人工智能生成新聞稿的保護,就目前人工智能的技術而言,還可以在現有法律框架下作出適當的調整,比如運用鄰接權制度,但技術瞬息萬變,當人工智能由輔助工作完全轉變為創作主體時,就需要考慮是否需要擬制法律人格等問題。因此,解決目前人工智能生成新聞稿的法律保護問題還需要以目前技術發展現狀為理論研究前提。

作者:周宣辰1;梅國英2 單位:1.南京理工大學知識產權學院,2.常州信息職業技術學院黨委組織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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