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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同解除權的有效行使,作為對于當事人的必要法律救濟手段,愈發凸顯其必要性。本文嘗試從合同解除權的主體、行使期限、法律后果三個方面,來釋明該權利的特點和實踐中可能產生的問題。
關鍵詞:法制;合同;法律
合同的訂立、履行是民事行為中重要的一環,涉及到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尤其是在法制日益完善,法律觀念不斷提高的今天。那么與之相對應的,合同的解除權的有效行使,作為對于當事人的必要法律救濟手段,愈發凸顯其必要性。依照我國的現行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合同的解除權可以分為以下三類,基于合同法第四十五附條件成就的解除權、基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當事人協商一致達成的解除權以及以及合同法九十四條的法定解除權,因為前兩者以遵循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為基礎,實踐中少有爭議,相反,第九十四的法定合同解除權在行使過程中卻屢屢受阻,爭議頗多。
一、法定合同解除權的主體
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原文,對于法定解除權行使的主體表述為“當事人一方”,并沒有區分是否是合同的守約方或違約方。這也帶來了實踐中違約方是否可以作為該權利的行使主體的爭論。追根溯源,按法條原文來推斷,第九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也就是說,這里的當事人一方只可能指代的是違約一方,而相對方即守約方在經催告后享有了解除權。較為合理的解釋是,九十四條所指當事人一方特指合同的違約一方,而解除權的行使主體是合同的相對方即守約方。這一點,在相關司法判例中也得到了印證,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中的孟元訴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糾紛案中,違約一方單方解除解除合同的要求未能得到認可。同樣,對比同為大陸法系的德國等國家在這一點上的規定,只有守約方才獲得了解除權作為其救濟手段,違約行為不會成為解除合同的捷徑,也不應當獲得合同解除權作為其救濟途徑,1。合同成立之后即生效,雙方當事人遵守契約精神,自覺履行合同義務是這一法律制度的基石,故無特殊情況,不得解除合同。只有在達成事先設置的特定條件或法律規定的情形,合同已沒有繼續履行的必要,才有解除合同的可能和必要。相反,在沒有達成上述條件的情況下未能履行合同,不會產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而是違約,需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二、法定解除權行使的行使期限
“合同解除權應屬于形成權的一種,以形成權的行使方式”①,其行使也有著相應的限制,也就是除斥期間。解除權的除斥期間可分為有明確約定或法律相關進行限制、合同雙方沒有約定且法律沒有限制這兩類兩類,有相關約定或限制的,在期限內不行使的,權利歸于消滅;而如果沒有相關約定或限制,則需要當事人事先進行催告,如果對方在合理期間內不履行的,權利消滅的條件才達成。按照現行的法律法規,保險合同及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僅有的法律限制了除斥期間的。保險合同規定的是保險人的相關權利從知道解除合同的情形發生起三十天必須行使,如超過該期限的,權利自動消滅。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則設定當事人催告后三個月行使的合理期限。如果當事人沒有催告,那么就必須在解除權條件達成一年內行使該權利。另一種情形,也就是合同約定且法律沒有的明確限制,除斥期間從對對方催告的行為開始計算。如果在那么就產生了一個問題,如果合同相對方始終不對另一方進行催告,是否意味著該解除權的起算時間可以無限制的進行延長?如果不是,那么該權利的起算時間究竟如何界定?一種學說認為,應當按照合同法九十五條的文義,由合同雙方自行決定該權利行使期限的計算時間,即如果合同相對方始終不就該權利向對方進行催告,那么期限就始終不開始計算。而對于合同相對方的權利保護,也可以通過合同法九十四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方式來實現。且解除權的期限也必然小于合同的實際履行期限,隨著合同的履行完畢該權利也就自然消滅,在履行過程中保留該權利也能更好督促合同雙方切實履行合同義務。另一種學說則指出,“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的規定運用到其他合同類型中去”②,可以在實踐中作為參考。該條文明確規定了對方催告之后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及沒有催告下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在實際操作中有很大的可行性。這一觀點解決了若無催告,解除權期限無從起算的難題,一年的期限規定也符合司法實踐和我國對于形成權期限規定的立法傳統。然而,但是在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的前提下以類推的方式確定解除權的除斥期間,無法合同解決會因個案特殊性而產生的差異,如果簡單粗暴的按一年來計算期間很難保證審理結果的合理性,這無疑是違背了當時的立法本意。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這一問題的處理,還是需要著眼于合同本身來確定合同解釋權的除斥期間,依據個案本身的特點,合理利用法院的自由裁量權。具體的說,綜合考量要考量案件中細節,當事人的意愿,確定出以一個合理的法定解除權的除斥期間。
三、法定解除權產生的法律后果
解除權的行使勢必造成合同雙方債權債務關系額變動,對當事人的權利有著直接而深刻的影響?!昂贤獬珊蠊诶碚撋现饕嬖谥苯有Чf、間接效果說、折中說和債務關系轉換說等四種觀點”③,獲得較為廣泛認可是其中的直接效果說以及清算關系說。所謂直接效果說,即為合同解除的效力具有溯及力,合同尚未履行部分的義務無需再履行,已經履行的部分由相對方以返還請求權的方式主張權益。而清算關系是自2002年德國新債法變革后的產生新學說,其認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對于雙方已經履行的部分,并非溯及既往的歸于消滅,而是重新建立了恢復原狀的返還義務,也就是說用變更為“清算關系”來處理原有的合同,原有債權債務關系繼續存在。兩種學說的主要差別在于,在于合同解除后能否溯及既往,以及對于已經履行完畢債務的處理方式。在負有返還義務的前提之下,原債權債務關系是否成立,直接效果說認為合同解除后原合同自始無效,已經履行的部分,受益方屬于不當得利,應負有相對應的返還義務;而清算關系說則認為已履行部分合同雙方仍是基于債權債務的關系,并不能當然獲得要求返還的權利,而是在雙方對對方互負恢復合同履行前狀態的義務,在這種情況下,雙方都可要求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這兩種學說在實踐中運用,一般認為直接效果說更優于清算關系說。以直接效果說為依據,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權是物權,其效力明顯強于依清算關系說的債權。且行使返還請求權是對與需要返還的數量、金額等都已經確定,不像清算關系中雙方互付債務的情形,可以直接向對方主張權利??偟膩碚f,直接效果說更便于實踐,也更能保護守約方的利益??赡軐嵺`中合同解除制度仍有許多問題有待解決,但不可否認,這一制度能夠使守約方的利益得到更合理的保護,是契約精神和法制理念的重要體現。善用這一制度,也會使得整個合同法體系更為完善。
作者:陸偲杰 單位:宜興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