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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鄉鎮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促進鄉鎮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統計法律法規和省政府有關文件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鄉鎮人民政府應設立專門的統計機構(以下稱“鄉鎮綜合統計機構”),配備專職統計人員,負責本鄉鎮的綜合統計工作,履行統計法律法規所賦予的各項職能。
鄉鎮綜合統計機構業務上受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領導。
第三條鄉鎮人民政府必須明確本鄉(鎮)各級、各部門、各單位的統計負責人,建立健全以鄉鎮綜合統計機構為主體的統計調查組織網絡。
第四條鄉鎮人民政府必須切實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不斷改善統計工作人員的工作條件,提供統計工作所需要的經費,支持統計工作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權、統計報告權和統計監督權,確保鄉鎮統計工作順利進行。
第五條鄉鎮統計人員必須具備一定的政治和業務素質,嚴格執行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恪守統計職業道德,積極工作,為鄉鎮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
第二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六條鄉鎮綜合統計機構應根據鄉鎮規模的大小配備統計人員。重點鎮和8萬人口以上的鄉鎮,專職統計人員不少于4人;5萬至8萬人口的鄉鎮,專職統計人員不少于3人;5萬人口以下的鄉鎮,專職統計人員不少于2人。
鄉鎮統計人員必須由具有中專以上文化程度并持有統計上崗證的人員擔任;新配備的統計人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條鄉鎮各單位應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職或兼職的統計人員,其在統計業務上受鄉鎮人民政府綜合統計機構的指導。
各村的統計工作,由村民委員會指定專人負責,其在統計業務上受鄉鎮綜合統計機構的領導,并按上級統計部門的要求報送統計資料。
第八條鄉鎮統計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不得隨意變動。
鄉鎮綜合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的調整和調動,須征得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
鄉鎮其他各部門和各企業事業單位統計人員的調動,應當征求鄉鎮政府統計機構的意見。其中,具有中級以上統計專業技術職務人員的調動,須征得上級統計機構的同意。
統計人員調整、調動或離職必須由能夠擔當規定職責的人員接管,并需辦清交接手續。
第九條鄉鎮綜合統計機構和統計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完成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執行國家統計標準,執行全國統一的統計報表制度;執行統計法規,監督檢查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的實施;協助上級統計機構開展統計調查,并按規定上報統計資料;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鄉鎮的基本統計資料;
(三)組織指導本鄉鎮各有關單位、人員加強農村統計基礎工作建設,健全本鄉鎮的統計臺賬制度和統計檔案制度,組織鄉鎮以下的統計業務工作。
第十條鄉鎮統計人員必須具備勝任統計工作的能力,并享有接受培訓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要利用各種形式有計劃地對鄉鎮統計人員進行專業培訓,不斷提高其業務素質。
第十一條鄉鎮綜合統計機構要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度、定期例會制度、工作報告制度、業務學習制度、考核評比制度、目標管理制度等。
第三章統計調查項目管理
第十二條鄉鎮綜合統計機構統一管理發往本鄉鎮的統計調查報表,對未經統計部門審批、備案或超過有效期的非法報表,有權拒絕填報,并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檢舉。
第十三條鄉鎮綜合統計機構在完成上級統計部門各項統計調查任務的前提下,可根據實際需要,經鄉鎮人民政府批準,開展補充性統計調查。調查方案須事先向所在縣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備案。調查結果應及時向鄉鎮黨委、政府及縣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報告。
鄉鎮其他各部門除保質保量按時完成上級布置的各項合法的統計調查任務外,原則上不再增設統計調查項目;確需進行統計調查的,須擬定調查方案,經鄉鎮綜合統計機構審核、同意,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備案后方可實施。
鄉鎮自行設立的統計調查項目應以臨時性、一次性調查為主,避免加重基層單位負擔,并且不得與國家統計調復、矛盾。
第四章統計資料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條鄉鎮綜合統計機構要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保密、使用、提供、公布制度,及時整理和提供統計資料,并按照檔案管理的要求做好統計文件、資料的立卷歸檔工作。
第十五條鄉鎮綜合統計機構應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估制度,定期開展數據質量檢查,加強對本鄉鎮重要統計數據的審核、評估工作。
鄉鎮和上報的各種統計報表資料必須經過鄉鎮綜合統計機構審核并加蓋印章。鄉鎮有關宣傳報道、目標考核、政府工作報告等使用的統計數據,均以鄉鎮綜合統計機構提供的統計數據為準。
鄉鎮其他部門的統計資料在報送其上級主管部門的同時,報送鄉鎮綜合統計機構,其中與政府統計相關的重要數據須事先經過鄉鎮綜合統計機構審核。
第十六條鄉鎮綜合統計機構應重視統計資料的開發利用,積極開展統計分析和調查研究工作,為黨政領導提供決策依據,充分發揮統計的咨詢服務和監督職能。
第十七條鄉鎮綜合統計機構要廣泛收集各類統計信息,為企業和農戶的生產經營提供信息服務。
第五章統計法制和統計基礎建設
第十八條鄉鎮綜合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必須認真學習統計法律法規,牢固樹立統計法制觀念,熟練掌握統計法律知識,在上級統計部門的統一部署和指導下組織開展本鄉鎮的統計普法工作。
第十九條鄉鎮統計人員要嚴格遵守統計法規和統計制度,自覺依法辦事,堅決抵制一切統計違法行為。
鄉鎮綜合統計機構要自覺接受上級統計部門的執法檢查,積極配合上級統計部門對本轄區的統計執法檢查工作。
鄉鎮綜合統計機構可根據工作需要配備2名以上統計檢查員,經上級統計部門培訓考試核準后頒發《統計執法檢查證》,在本轄區行使統計檢查權,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統計違法行為。其中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移交給上級人民政府統計行政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鄉鎮綜合統計機構應當按照上級統計部門的要求,配合開展轄區內的統計登記管理工作,摸清統計對象的底數,建立本鄉鎮的基本單位名錄庫,并及時掌握基本單位的增減變動情況。
第二十一條鄉鎮綜合統計機構要按照統計法的有關規定,檢查督促各基層單位完善計量、檢測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記錄、統計臺賬,加強各項統計基礎工作,確保源頭數據資料準確可靠。
第二十二條鄉鎮綜合統計機構必須配備適應統計工作需要的計算機設備,充分運用計算機進行統計信息資料處理。同時加強計算機網絡建設,做到鄉鎮綜合統計機構與縣級統計部門互聯,實現統計報表資料的網上傳輸。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