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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鑒定法的體系結構決定于司法鑒定法的性質,司法鑒定法的性質卻受制于所調整的范圍和對象。這些問題又是以存在需要立法解決的問題為前提,特別是社會關系和糾紛處理對法律規范的訴求,但現實的物質基礎和社會需求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法律的產生以及體系結構的安排。由于人類活動領域的不斷拓寬和科技的飛速發展,司法鑒定在現代社會中的運用越來越普遍,在訴訟中日益發揮著愈來愈重要的作用。①社會的法治化對訴訟活動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時也希冀借助于高科技含量的司法鑒定來保障其目標的實現。因此,科學地規范司法鑒定活動,保障這一科學證據在訴訟中能夠真正被科學地運用并發揮作用已成為必要,制定司法鑒定法亦屬于必然,特別是在我國建立統一司法鑒定體制的形成時期尤顯重要。那么,我國的司法鑒定法如何應對社會的需求和滿足訴訟的需要,其體系結構如何建立及其基本框架如何安排,則是立法者目前必須直面而應當研究、思考的問題。
一、司法鑒定法調整范圍的確立
司法鑒定法的制定應當在我國現有的物質基礎上充分體現社會的需求,以及最大限度地滿足現實的需要,從而解決訴訟法和證據法在此方面所面臨的困難。“事物的法的本質不應該去遷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應該去適應事物的法的本質。”②鑒于此,有必要對社會需求和現實需要的司法鑒定問題進行分析,以便為司法鑒定法確立合理的調整范圍。
在我國的訴訟實踐中,司法鑒定因程序不公尤其是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非中立化引發了“重復鑒定”和“久鑒不決”以及“虛假鑒定”等影響訴訟效率與公正的問題。這些問題因現行法律不能予以消解,以至于嚴重損害了司法的權威性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此,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了《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決定》解決了鑒定機構的設立和鑒定人的資質條件問題,使司法鑒定在制度安排上趨于合理,并明確了司法鑒定的管理主體。然而,《決定》對司法鑒定管理的規定僅限于登記管理的狹小范圍,登記管理仍未能得到統一,再加上司法鑒定需要規范的一些范圍《決定》沒有予以規范,其規范的力度以及規范的環節明顯存在不足,以至于實踐中原來存在的問題依然存在,特別是司法鑒定體制變化后在管理上的乏力,又衍生出了一些新的問題。如在司法鑒定委托、司法鑒定的實施和職權司法鑒定等環節中均程度不同地出現了一些問題。③這些問題的出現均與《決定》沒有較全面地對司法鑒定問題作出規定有關,社會所需求的高質量的鑒定結論并未能獲得程序上的有力保障。
鑒定結論作為法定證據種類之一,盡管在理論上與其他證據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實踐中卻往往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起到關鍵性的作用,在刑事訴訟中決定著被告人罪與非罪的問題,甚至能夠影響到被告人的生死存亡。這種證據與其他證據種類相比有自身獨有的特征:(1)它誕生于訴訟中,不是隨著案件事實的發生而生成,并非是案件事實的“碎片”;(2)它是實物證據的內容借助于鑒定人轉化而來的言詞證據,轉化的每一個環節均存在否定其本身真實的可能;(3)它不表現為一種堅硬的事實,只是一種鑒定人作為專家提出的帶有權威性的主觀性判斷意見。這些特征決定了它與制度、程序、規則的關系最為親近,需要它們對其產生深刻的影響并給予程序上的安全性維護,以確保自身的“純真血緣”,從而提高其在實踐中的可靠性和可信性。
由于鑒定結論作為證據的內容源于實物證據,它在訴訟中特別需要制度、程序與規則來維護其移轉過程的安全性、客觀性。司法鑒定的安全、可靠和有效既是訴訟的基本需求,也是對司法鑒定進行規范所要實現的基本目標。一方面,需要對司法鑒定的主要環節依法加強監督與管理特別是對司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監督管理,從制度上保障司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能夠達到現代訴訟對其的高標準要求,滿足社會對司法鑒定的基本訴求;另一方面,也需要法律對司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權利義務進行合理的規范,通過其正確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來保障司法鑒定在嚴格的程序和科學的環境中得以實施。‘同時,還需要法律確立一些程序來保障鑒定結論適用程序具有過濾不可靠鑒定結論的功能,以保證所適用的鑒定結論具有可信性。
基于此,司法鑒定法應當涵蓋司法鑒定的管理、實施以及適用程序的主要環節,旨在通過規定司法鑒定管理主體、實施主體和適用主體的權利義務或者職責來維護司法鑒定的正常秩序,保障被采用鑒定結論具有可靠性和可信性,從而滿足現代社會對司法鑒定的訴求和主體的需求。
因此,司法鑒定法調整的范圍主要是對司法鑒定結論不同于其他證據的“出身”問題進行規范,即對司法鑒定管理、產生與適用程序等問題進行規范。其主要涉及司琺鑒定管理機關、司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以及鑒定結論適用主體的有關結構、組成、權限(權利)、責任(義務)等方面,保障司法鑒定法在司法鑒定法律規范體系中具有“憲法性”的法律地位和統領整個司法鑒定規范的“組織法”功能。但是,對于這些問題的規定不需要面面俱到,也絕不能僅限于“司法鑒定管理法”或者“司法鑒定實施法”的狹小領域,否則,其后果不是執行不力,就是難以執行,造成司法鑒定改革的僵持。
二、司法鑒定法基本框架的安排
我國的三大訴訟法對司法鑒定均有規定,就司法鑒定作為證據來說,它們對其具有相同的基本要求,將存在的共性問題提煉出來作統一規定可以節約立法的成本,也可以避免多頭立法的重復與沖突。《決定》作為司法鑒定體制改革的法律依據,并非是司法鑒定體制改革的最終成果,況且有必要對《決定》實施以來的經驗教訓進行總結,借助于司法鑒定法的制定來深化司法鑒定體制的改革。可以說,制定司法鑒定法的時機和條件業已具備且基本成熟。那么,如何保障制定的司法鑒定法具有科學性,并在其充分發揮作用的基礎上保障其內容與訴訟法、證據法沒有過多的重復,這些問題的解決取決于司法鑒定法的體系結構是否科學以及框架結構的安排是否合理。
基于上述對司法鑒定立法范圍的分析及其制定的現實可能性探討,筆者認為,司法鑒定法應當以司法鑒定管理主體、實施主體和適用主體的的結構、組成、權限(權利)、責任(義務)作為基本內容,保障這“三大”主體設置科學、布局合理、職責明晰、責任明確。其基本內容主要包括“總則”、“司法鑒定管理”、“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司法鑒定程序”、“司法鑒定法律責任”和“附則”六個部分。其具體內容如下。
一是司法鑒定法應當在“總則”中開宗明義地規定司法鑒定的概念、司法鑒定的任務和基本原則等一些具有準則性質的內容。
二是司法鑒定法應當在“司法鑒定管理”中明確司法鑒定管理的主體、主要的職權和應當履行的職責。司法鑒定法在此方面的規定應以《決定》的內容作為基本依據,明確司法行政部門作為司法鑒定管理主體的分工、具體管理的權限和管理中應當履行的職責。對其管理活動重在外部監管,不再僅限登記管理,同時增加鑒定協會的設立與專業性管理的范圍,建立起全方位、多角度行政管理與專業管理相結合的動態化管理模式,從而保證司法鑒定法律性和科學性的統一,避免在強化司法鑒定行政管理后管理機關將社會鑒定機構作為自己的附庸(內設機構)。
三是司法鑒定法在“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中應以《決定》規定的內容作為基礎,適當提高司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準人條件,界定鑒定機構的性質以及鑒定機構之間的關系,保證鑒定機構能夠為鑒定人的鑒定活動提供科學的條件和環境,同時保障鑒定人確實具有專家的能力。
其應當明確鑒定機構的設置原則,保障其合理布局,使其在具備鑒定能力的基礎上能夠滿足訴訟的需要。此外,還應當明確司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基本權利、義務及其保障措施,確保其能夠依法實施鑒定,促進司法鑒定質量的提升。
四是司法鑒定法在“司法鑒定程序”中確立一些司法鑒定的關鍵性程序,在保障當事人(控辯)雙方訴訟權利均衡的情況下,合理確定司法鑒定的啟動程序、司法鑒定機構的選擇程序、補充鑒定與重新鑒定啟動的基本條件以及鑒定結論選擇適用的基本要求。目前,我國部門規章對涉及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補充鑒定、重新鑒定”作出的規定盡管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在實踐中能夠起到限制重復鑒定的作用,但因不符合《立法法》的要求,未達到法律的層次而致使該規定在執行中因職權機關予以漠視而執行受阻,司法鑒定法對此進行規定可以保持與訴訟法在位階上的平衡,也有利于訴訟法的修改與之相銜接。
五是司法鑒定法應當在“司法鑒定法律責任”中對司法鑒定責任進行集中規定,使司法鑒定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能夠保持有機銜接和得到有效規范,尤其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還可以彌補《決定》規定的不足。
另外,對于無法納入上述內容的有關說明及其他問題,可以采用附則的形式予以規定,以使制定的司法鑒定法具有較強的適用性。
三、司法鑒定法律體系的構成
司法鑒定法律體系的構成除了遵循法的效力等級外,還應當考慮與訴訟法、證據法之間的協調以及獲得與之配套的相關行政法規規章的維護與支持問題。同時,制定的司法鑒定法可為訴訟法的修改提供綱領性指引,為相關行政法規規章的制定提供基本依據。
在司法鑒定法對鑒定管理、鑒定機構和鑒定人、鑒定關鍵性程序等問題作出規定后,司法鑒定存在的有關問題并不必然隨之化為烏有,在實施過程中還會出現一些問題。這些問題主要包括法庭對鑒定結論在選擇適用上的困難、如何借助于程序導正鑒定結論的偏向性以及如何保障當事人司法鑒定救濟權利的有效性等。如果這些問題解決得不好,勢必影響司法鑒定法的有效實施,還有可能致使司法鑒定法已經解決了的問題因相關制度的障礙無法得到徹底解決。因此,構建司法鑒定的法律體系結構也是司法鑒定體制改革的應有之意。
司法鑒定在立法規格上應當采用“三元制”的法律結構層級體系,將司法鑒定法律分為三個不同效力層次。具體設想如下。
一是司法鑒定法以法的形式出現,對司法鑒定的基本性問題進行規范,將其作為其他有關司法鑒定立法的根據或指導思想。司法鑒定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賦予其法律的地位,具有司法鑒定“組織法”的性質;同時,對訴訟法中有關司法鑒定問題進行修改,④從而保障訴訟法與司法鑒定法的相互銜接與配合。
二是制定司法鑒定的程序性規范。國務院依照司法鑒定法的基本原則,制定與之相配套的有關司法鑒定的行政法規。其法規的制定主要以司法鑒定程序法為主軸,通過建立統一的“司法鑒定程序條例”而終結目前存在的三個鑒定程序分別運行的局面。⑤由于司法鑒定作為證據在不同的訴訟階段有著相同的要求,并能夠適用于所有的訴訟領域,制訂統一的程序規范是必然的。對在專業上有特殊要求的司法鑒定問題,有關職權部門可以在遵循統一司法鑒定程序條例的基礎上,制定出更為嚴格的鑒定程序規范,但不得低于統一司法鑒定程序條例的基本要求。統一的司法鑒定程序條例不僅能夠為司法鑒定實施提供一體遵守的嚴格的程序規范,改變地方分別立法的局面,⑥而且還能夠為司法鑒定活動是否違反程序、違反程序的程度如何以及違反程序的法律后果等問題提供統一的判斷標準。由于司法鑒定程序條例涉及違反司法鑒定程序的法律后果,采用行政法規的形式由國務院統一制定較為適宜。
三是制定司法鑒定的技術規范和標準。司法鑒定的技術規范和標準主要從不同鑒定專業的
技術和鑒定中應執行的技術標準的層面進行規定。這些技術規范和標準可由司法鑒定的管理主體以行政規章的形式頒布,賦予其規章的地位,并作為某些鑒定領域的基本要求和標準。司法鑒定的技術規范和標準可由司法鑒定協會及其各專業委員會協助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由司法行政部門統一頒布。
筆者認為,未來的司法鑒定法律體系應是以司法鑒定法為主軸,以司法鑒定程序條例為中心,以司法鑒定各領域技術規范為依托的等級分明、體系嚴密的法律法規規章體系。另外,司法鑒定協會應當制定有關司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等方面的規范性文件,實行司法鑒定行業自律機制,保障司法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在自我約束的前提下,不斷提高鑒定的自主責任意識,以促使鑒定質量的提高。但是,這些規范性文件不屬于司法鑒定法律體系的基本內容,僅作為維系和促進司法鑒定法發揮實效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