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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然資源權利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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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然資源權利研究

一、民族自治地方自然資源權利的實現

(一)立法不足導致自治權難以實現由于《自治法》規定的原則性、配套法律規定不具體以及自治條例立法困難等原因,民族自治地方自然資源自治權更多的還是紙上權利,離實現還很遙遠。第一,關于“依法確定本地草場和森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保護、建設草原和森林”的自治權。《草原法》(2002)并沒有針對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特殊規定。《森林法》(1998)第9條作出了“在森林開發、木材分配和林業基金使用方面,給予比一般地區更多的自主權和經濟利益”的原則性規定,第48條作出了“自治機關可以……,制定變通或者補充規定”的兜底性特殊規定。第二,關于“依法管理和保護本地方自然資源”的自治權。現行法律并未針對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特殊規定。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作出相關規定,但并未突破現有國家統一法律,多表述為“自治機關依照法律的規定,管理和保護轄區內的自然資源”。第三,關于“優先合理開發利用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自然資源”的自治權。目前,對于可以自主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種類以及如何優先合理開發利用,都無具體規定。《礦產資源法》(1996)第10條只是照搬了《自治法》的規定。《森林法》第9條的規定也很原則。一些自治條例也作出了類似的原則性規定,如,《涼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條例》(2007)第27條規定為“自治機關……,對轄區內自然資源進行統一規劃,優先合理開發利用”,《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2005)第30條規定為“……可以由本地方開采的礦產資源,優先開發利用”。在現實中,民族自治地方不僅沒有享受到優先開發權,而且會因“國家規劃開發、發達地區受益、全國人民買單、生態保護本地為主”的模式而利益受損。

(二)立法不足、利益沖突和政策偏差導致獲取國家幫助權的實現存在不足從現實來看,國家在“優先合理安排民族自治地方資源開發項目”、“支持金融機構對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方面給予重點扶持”、“通過投資、金融、稅收等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利用本地資源、發展生產”等方面長期開展了大量工作,如,西部大開發、興邊富民行動、集中連片開發規劃、少數民族事業規劃等戰略措施中均包涵了這些方面。究其原因,除了落實《自治法》、發展民族地區經濟的因素,國家自然資源多半都在民族地區,開發民族地區自然資源也成為一個影響國家經濟的全局性工作。然而,國家在“開發民族自治地方資源時的利益照顧和利益補償”和“民族自治地方生態和環境保護”方面存在諸多問題:首先,國家在開發民族自治地方資源時,更多地是出于國家整體利益的考慮,多采取現代化的發展模式“一刀切”,對《自治法》規定的“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群眾的生產和生活”考慮不足、一些就業和再就業問題沒有得到很好解決,或是有偏離少數民族傳統生活習慣和背離少數民族特有經濟生活方式的傾向,不利于少數民族經濟生活“民族性”的保留和經濟可持續發展。其次,國家在開發民族自治地方資源時,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顧和利益補償”標準不科學、不規范,利益分享不公平,沒有充分估計民族自治地方的生態環境代價。補償的方式應當包括:資源補償費和稅收分享以及財政轉移支付等。目前,《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1997)第10條明確作出了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傾斜標準。稅收法律制度在稅收的標準、繳納和分配上存在不足。財政轉移支付制度自1995年建立,有一些轉移支付項目涉及到民族地區資源開發利用和生態補償。但該制度運行近30年仍未完備,操作標準和項目名稱存在不穩定情況②。

(三)立法體制、利益沖突等因素影響自然資源立法變通權行使不到位現有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變通模式似乎難以突破制度性瓶頸制約和有關利益沖突限制,在自然資源變通立法上也一樣。目前,民族自治地方自然資源立法有兩種:現行有效的147個自治條例中有關于自然資源的條款;有關自然資源的單行條例。存在的問題有:五大自治區自治條例遲遲沒有出臺,已頒行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多為原則性立法,大多自然資源自治立法并未真正體現“自治”的精神。好在近年新修訂的個別自治法規取得了一定突破,如:《涼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條例》③。由于法律并沒有清晰劃定中央與民族自治地方的權力邊界,使得基于立法變通權的自治立法過程帶有明顯的行政化特征,促使中央與民族自治地方分權模式異化為行政化分權模式[2]。實踐中,自治區將自治法規草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審批時,在非法定的必經程序中,也可能由于和國務院法規及其部委規章相抵觸,而被否決[3]。這可能是目前為止五大自治區自治條例遲遲無法出臺、自治立法“虛化”的最大原因。“虛化”的背后,是國務院及其部委權力所代表的國家利益或者是部門利益的強勢、民族自治地方利益表達弱勢的表現。綜上所述,民族自治地方自然資源權利沒有得到有效行使,民族自治地方、少數民族群眾利益被“剝奪”,亟需進一步分析其中的利益沖突與權力博弈格局,完善有關制度設計。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然資源開發和保護中的利益沖突與權力博弈

(一)不同主體的利益表現1、國家利益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自然資源開發和保護中的利益,是國家整體的利益,包括經濟開發利益與生態環境保護利益兩個方面。國家經濟開發利益,表現為國家基于總體經濟提升和戰略發展的需要,對重要自然資源的控制、管理與直接開發。國家生態環境保護利益,表現為對自然資源的適度開發、對生態的保護和對環境的治理。民族自治地方即是國家的自然資源富集地,又整體處于國家的西部生態功能區。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自然資源的整體戰略是開發和保護并重,由國務院、國家部委和中央企業三種責任主體來貫徹。國務院是國家利益的總代表,國家部委代表國務院進行管理,中央企業在國家主導開發模式下直接參與。2、國家部委利益國家部委不僅在法律和國務院授權范圍內代表國家對自然資源進行管理,而且還有自第五卷56的利益,有“部委利益國家化”的傾向。由于國家行政管理體系不完善,行政權力存在不規范的情況,基于政績的驅動等原因,國家部委可能會基于自身利益以國家名義實施一些不利于民族自治地方、地方企業或者是少數民族群眾的自然資源管理行為。3、中央企業利益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大型企業比較多。中央企業作為第三種代表國家利益參與自然資源開發和保護的責任主體,也有自己的利益。除了技術、資金和規模等方面的優勢,在資源產權高度集中的體制下,國務院及有關部委的授權開發,使得央企在民族自治地方自然資源開發中具有天然優勢,享有更多的壟斷性經濟利益。另外,央企的利益也是國家部委利益的延伸。可以說,壟斷利益的維護和國家部委利益的貫徹,是央企自己利益的主要表現。4、地方企業利益和中央企業相比,地方企業在民族自治地方自然資源開發中處于弱勢。地方企業的利益更多地是謀求自身發展。但也不排除地方企業在本地自然資源開發中存在壟斷利益。5、民族自治地方利益民族自治地方利益主要有:實現自然資源自治權和獲取國家幫助權,優先合理開發自然資源,在國家主導的開發中獲得合理的利益分享,在利用資源、發展生產中得到國家的幫扶,在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中得到國家幫扶和補償,以加快本地方經濟的發展,改善地方財政,實現經濟總量的提升、經濟結構的優化、經濟民族性的發展和保留,保護本地生態環境,實現經濟可持續發展。6、少數民族群眾利益少數民族群眾的利益主要表現為直接的物質利益:參與本地資源開發,獲得勞動就業機會,增加收入;享受本地資源開發所帶來的交通、水利、信息化等基礎設施的改善,來發展生產;享受因資源開發帶來的經濟發展成果,提高生活質量。同時,少數民族群眾還有著本地生態和環境不被破壞、原有傳統的特色民族經濟生活得以繼續延續、持續享受在秀美山川中健康生活的利益。總體來說,國務院、國家部委和中央企業在國家整體利益上的一致性,中央企業和地方企業在追求企業利益最大化上的一致性,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數民族群眾在民族整體經濟利益上的一致性。不同主體之間利益存在的沖突值得重視。

(二)不同主體之間的利益沖突和權力博弈表現1、國家整體利益的讓渡不足會擠壓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數民族群眾利益的實現民族區域自治的核心問題是基于對少數民族權利特殊保護法律制度的中央權力和國家整體利益讓渡問題。現行法律的模糊性、具體量化指標運用的困難性和“應當”、“可以”等原則性用語在法律規則中的大量運用使得國家整體利益讓渡存在不確定性,更多地依靠國務院和國家部委“自覺”、“自由”甚至“自愿”地讓渡權力和利益,必然會擠壓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數民族群眾利益的實現。在國家的自然資源管理領域,在過去的“統一所有、分級管理”和當前的“統一所有、分級代表”的國有資源管理總格局下,國家對包括自然資源在內的國有資產分權配置一直持謹慎的態度,在此背景下對民族自治地方自然資源權利進行特殊讓渡,尚缺乏前置條件的完備。其權力博弈表現為:國務院是自然資源產權的主體,擁有資源的所有權和控制權,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在授權和許可下擁有部分使用權和經營權,如,石油天然氣資源的所有權與開發權都集中于中央政府;現有資源補償費、稅收的分享照顧以及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都是依靠國務院來決定標準和組織實施,權力和利益讓渡標準的法律缺失和不完善,使得民族自治地方自然資源法定權利的實現會因國務院和國家部委的政策調整而調整;民族自治地方想通過立法變通權制定自治條例來明確在本地自然資源開發和保護中的權力,構成對國家整體利益代表者(國務院及其部委)權力和利益最大化的一種“地方性否定”,必然會遭到國家整體利益代表者的阻礙。2、國家部委利益的異化會侵犯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數民族群眾的利益除了前文提及的自治條例報批時非必經程序的被國家部委否決外,在具體的有關民族自治地方自然資源開發和保護的審批和照顧事項中,也會存在國家部委利益異化的情況。同時,部委權力的不規范,多部門對自然資源的交叉管理的混亂現象④,直接影響了民族自治地方自然資源權利的行使。國家民委在有關民族自治地方利益問題上協調乏力。其權力博弈表現為:沒有哪一個省級人大或政府敢為了本轄區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而得罪任何一個國家部委,這直接關系到本轄區經濟發展的很多關鍵性環節。面對部門交叉管理的情況,民族自治地方也束手無策。3、央企的強勢壟斷利益與地方企業利益、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數民族群眾的利益發生沖突首先,央企與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發展目標不一致。民族自治地方希望發展附加值更高的資源利用和深加工項目,而央企以資源外輸為主、難以考慮地方產業規劃。央企的壟斷性開發,壓縮了地方企業和民營企業的市場份額,直接影響資源地政府經濟利益。[6]其次,資源開發型央企,與當地經濟相對割裂,并沒有給當地經濟發展帶來繁榮,其經濟形態大多是“孤島型經濟”⑤,當地參與較少、獲利少,因央企所帶來的國家注資、央企人員的高收入等因素使當地經濟出現了房價飆升、物價上漲等現象,而當地人口的收入沒有獲得同比增加,生活成本更高。再次,央企繳納的低水平資源稅難以補償環境污染的損害。民族自治地方反而間接利益受損。另外,央企還利用其強勢地位,抵制民族自治地方的有關規定。其權力博弈表現為:央企在國家管理體制中被賦予“副部級”地位,實際上其影響力遠遠超過“副部級”地位,國務院的一些改革方案都要充分考慮央企的意見⑥。大多數民族自治地方根本沒有和央企平等“對話”的資格,就連五大民族自治區也不愿意直接和央企發生“沖突”。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就會偏向利稅貢獻大的當地企業,以實現吸納就業和增加財政收入等利益。此外,民族自治地方政府與地方企業、少數民族群眾相互之間也存在利益沖突。一方面,存在企業謀利多、地方收益少的情況。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在有關資源開發征地補償和拆遷安置等方面的工作存在很多不足,民族自治地方同樣對少數民族群眾利益維護不夠。

三、民族自治地方自然資源權利實現的制度完善

(一)理論困境:放權地方與統一規制的矛盾調和問題民族自治地方自然資源權利的完善,本質上是一個中央與地方分權的問題:一是中央權力與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邊界劃分問題,二是自然資源利益和權力在中央和地方之間的劃分。兩方面都面臨同一個理論困境,即:放權地方與統一歸制的國家治理理念矛盾。民族自治地方自然資源開發和保護,不僅是國家經濟治理問題,也是國家政治治理問題。改革開放以來,經濟領域的國家治理從高度集權的計劃經濟模式轉向適度分權的政府主導型市場經濟模式,政治領域的國家治理從“領導人一言九鼎”式的權威主導型治理到漸進式的民主治理。適度“放權”,成為國家治理的必然。然而,作為社會主義大國的治理,國家絕對不能放棄對經濟的統一調控和政治的民主集中。放權與統一,同樣重要。重點是理清權力的邊界和權利的內容。對于民族民族自治地方自然資源開發和保護而言,放權地方與統一歸制矛盾的解決,應以《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確立的框架為基礎,以完善自然資源權利為核心,完善自然資源國家立法和自治立法,理順國家機關之間在民族自治權問題上的權力關系,暢通民族利益表達渠道,完善爭議解決機制,完成制度的頂層設計。鑒于立法的滯后性和改革的漸進性,可以構建托管式的有限自治模式,來實現當下的突破。

(二)頂層設計:以自然資源自治權利為核心的完善路徑1、完善國家自然資源立法首先,完善國家自然資源物權立法。由于沒有理清自然資源有關的物權屬性,現行法律沒有把自然資源資產納入國有資產立法調整范圍,而且將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權歸屬于特許物權、準物權列入他物權之用益物權。盡管《憲法》第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1986)第8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2007)(簡稱《物權法》)第48條以及各自然資源單行立法確立了國家為主、集體為輔的自然資源二元所有制結構,但現行立法并沒有拋棄“將自然資源作為行政管理附屬”的計劃經濟思維,導致自然資源行政許可與收費制度法律邏輯思維的混亂,國家應當由管理者切實轉為所有者。針對自然資源開發利用權,應根據性質、功能以及客體的特點,將其分為典型用益物權、典型自物權、準用益物權三種類型],克服《物權法》第118條規定的單一用益物權的局限性,保障資源有效配置。其次,應在理清自然資源物權屬性的基礎上,實現國有資產“分級所有”,完善自然資源國有資產管理立法。十六大以來的國有資產“分級代表”改革,在“分級管理”體制上邁進了一大步,但仍不徹底。學者們提出要以實現“分級所有”為最終模式,主要理由有:“分級代表”賦予了地方政府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置等作為所有者才能完整享有的出資人權利,是一種過渡性制度,只有“分級所有”才真正有利于發揮中央和地方積極性、提高國有資產運行效率、適應當前分稅制財政體制、地方政府享有所轄國企全部收益已是事實、國務院從來沒有能代表國家統一行使對龐大國有資產的所有者職能、我國法律已經承認了“誰投資誰所有”的基本原則、不同代表者追逐利益造成的國有資產流失是難以解決的問題,“分級所有”并不意味著國家宏觀調控的弱化、不會導致“諸侯經濟”和區域經濟差距的擴大、不會動搖公有制主體地位和國有經濟的主導作用,等等。結合學界的觀點和世界發達國家的做法來看,實現“分級所有”是必然選擇。因此,應盡快制定《國有資產法》,克服《物權法》、《企業國有資產法》等法律的不足,明確國有資產分級所有、分類管理等問題,明確自然資源作為國有資產的有關物權屬性以及在中央和地方之間權屬問題,改變過去行政審批為主的制度為監督和宏觀調控為主的經濟委托制度。在此基礎上,再進一步完善民族自治地方自然資源自治立法。2、完善民族自治地方自然資源自治立法完善民族自治地方自然資源自治立法是完善自然資源權利的重點,是民族經濟自治權的核心部分,也可以作為整體民族自治權實現的一個重要突破口。在立法的原則上,以特殊保障少數民族權益為基本原則,堅持資源節約、高效、低耗和經濟可持續發展,因地制宜、充分發揮民族自治地方資源優勢,要實現民族經濟和社會、文化的協調發展,體現代際公平[13]。在立法的內容上,第一,要明確民族自治地方有權開發和管理的自然資源種類和標準,落實《自治法》規定的“優先合理開發利用權”。第二,完善國家主導開發模式下對“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群眾的生產和生活”的具體內容,保障資源型經濟開發有利于少數民族經濟“民族性”的保留、生產的發展和生活的改善。第三,完善利益分配和補償制度。改革資源補償費制度,提高自治地方的分成比例,擴大自治地方征收權力和支配自由[14]。改革資源稅收制度,賦予民族自治地方部分稅收立法權[15],科學劃定征稅范圍,完善稅率和計稅依據,完善增值稅、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制度對自治地方的照顧。完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立法,完善評估因素的權重、計算方法、撥付體系、使用監管和評價機制等方面[16]。第四,完善生態補償制度,科學劃分國家和自治地方的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細化國家在生態方面幫扶和補償責任的落實。在立法的途徑和法律淵源上,一是完善《憲法》和《自治法》有關規定;二是完善現有的《水法》、《草原法》、《森林法》、《礦產資源法》等國家自然資源法律和稅收法律等經濟管理法規中的自治條款;三是制定《國有資產法》、《財政轉移支付法》、《自然資源開發法》、《生態補償法》等法律,充分考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情況;四是完善自治地方尤其是自治區一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立法。目前西藏⑦、新疆⑧和四川涼山的自然資源自治立法取得了一定突破。在立法的技術上,重點是盡量減少在現有原則性立法下的重復性照搬和模糊性立法,要增強可操作性。3、理順相關權力關系徒法不足以自行。民族自治地方自然資源權利的實現,僅靠完善立法是不夠的。需要從以下幾方面來完善國家權力運行體制:首先,理順全國人大與國務院之間的關系。加強全國人大的立法職能,限制國務院立法權。一方面,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不應過分看重國務院及其部委意見,而應當加強人大自身的立法能力和立法魄力。另一方面,全國人大應依法收回授予國務院的部分立法權,弱化國務院的立法職能,加強國務院對國家決策的執行職能和服務型政府職能。其次,理順國務院各部委之間的關系。核心是以建立法治政府為目標,科學劃分部門之間的權限,實現部門權限法定。一是實現部門權限平衡,不應再有“小國務院”之類的超級部門。二是實現部門權限平行,不應再有交叉管理、多頭出政的治理亂象。三是國家民委應當切實擔負起在民族工作方面的各項職責。再次,理順民族自治地方與國家部委的關系。加快服務型政府⑨職能改革,提高經濟調節能力和市場監管水平,規范政府管理事項,防止部門權力異化和膨脹。強化國家部委服務于全國和地方發展的角色,實現服務和管理并重。完善民族自治地方與國家部委之間的溝通協調機制。最后,理順民族自治地方與央企的關系。關鍵是要進一步明確國有企業的市場地位,徹底剝離國有企業的行政權力特征。中央和地方政府不應當再按照行政級別劃分來管理國有企業,而重點在于經營績效的考核管理。不再給與國企所謂“副部級”、“副廳級”之類待遇。改革開放已30多年,延續至今的這種行政式經營管理體制,不僅不利于國有企業真正融入市場經濟、接受市場檢驗、實現權責利的統一,而且助長了特權思維和壟斷地位、加劇了社會不公和收入差距、阻礙了國家的法治進展。央企真正成為市場經濟主體后,與民族自治地方之間的利益沖突才可協調。4、完善民族利益表達渠道和爭議解決機制首先,要充分利用好黨內民主議事、人民代表大會、政治協商、民族區域自治、信訪、媒體、學術研究、民族工作機構和人民團體等[17-18]各種民族利益表達渠道,增強信息對稱性,增強國家整體利益讓渡的確定性,減少利益和權力沖突。其次,完善民族利益協商民主機制,重點發揮好全國人大民宗委和法工委、國務院民委和法制辦的協調作用,加強民族自治地方和國家部委、民族自治地方和央企間利益協商。再次,發揮好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職能,啟動違憲審查工作,完善爭議裁決機制。

(三)實踐突破:基于民族區域自治的托管式有限自治模式設計1、托管式有限自治模式的基本內容和理論基礎在目前自然資源國家立法和自治立法不完善、國家行政管理體制不健全、民族利益表達受阻和爭議解決機制缺乏的情況下,民族自治地方自然資源權利存在權利內容過于原則、權利實現受到諸多權力制約,依靠制度頂層設計的完善可能需要一個漫長的過程。近年來,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嘗試開展一些突破,如,四川甘孜在資源開發方面成功探索了銀多礦“參與式開發模式”突破了“獨占式”和“買斷排擠式”模式的限制[19]。然而,這種地方政府強勢推動的模式,屬于典型的非法治化推動,可復制性不強。在世界范圍來看,包括自然資源在內的國有資產分級所有是主要國家普遍采取的方式,也是我國的發展趨勢。當前,可以借鑒國外分級所有、共同監管的經驗,以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為基本理論支撐,構建中國特色的托管式有限自治模式:除了與國民經濟命脈緊緊相連的自然資源,將民族自治地方其它國有自然資源全部通過經濟委托授權給民族自治地方來管理、開發和保護,改審批為備案,民族自治地方充分利用自然資源、發展本地經濟、改善民生,國家在資源利用效率和效益、生態環境保護、收益支配、民生改善等方面履行監管職責。托管式有限自治模式符合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目的和原則,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的重大突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規避目前存在的利益沖突和權力博弈,最大限度的發揮各少數民族當家作主的積極性,管理本民族內部事務,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發展,實現各民族平等、團結和共同繁榮。是對《自治法》規定的“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數民族管理本民族內部事務”,“必須切實保障民族自治地方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和政策”、“國家努力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經濟發展”等原則的堅持和完善。托管式有限自治模式,對現有關于自然資源的法律是一種突破,但并不違背《自治法》精神和自然資源管理發展趨勢,是一種過渡性的模式,最終“分級所有”是必然。2、托管式有限自治模式的具體設計基本原則:國家放權、宏觀監管;地方自治、統籌兼顧(國家、企業、地方和民族利益);群眾參與、民主協商。操作步驟:第一步,劃定自然資源種類目錄。國務院有關部門在整理自然資源目錄的基礎上,建立自然資源分類管理體系。其中,要根據與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相關程度,對于國有自然資源,建立中央和民族自治地方分類管理總目錄。根據自然資源存量情況,建立每個民族自治地方的具體目錄。第二步,制定委托授權管理辦法。明確委托授權方式,明確授權后民族自治地方自然資源管理、開發和保護的備案制度,明確民族自治地方利用自然資源的目的是發展本地經濟、改善民生和加強生態環境保護,明確國家履行監管職責的內容和方式,等等。第三步,簽署委托授權協議。強調中央和地方之間簽署協議,而不是通過中央政府命令(或公告),旨在建立符合市場經濟規律的委托授權。如若是命令(或公告)方式,理論上中央政府隨時都可能收回,使得政策缺乏穩定性和可預期性,不利于制度目的的實現。具體協議簽署方式,可以由國務院和民族自治地方有關部門分別代表本級政府來簽署協議,也可以由國務院和民族自治地方來簽署。注釋:①數據自中國審判法律應用支持系統。②如《2011年中央對地方稅收返還和轉移支付情況》中的“民族地區轉移支付”項目對應到《2012年中央對地方稅收返還和轉移支付預算安排情況》中為“革命老區、民族和邊境地區轉移支付”項目。詳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于2011年中央和地方預算執行情況與2012年中央和地方預算的決議》。③第27條規定了“堅持在資源開發地注冊開發公司的原則,凡在自治州內投資開發資源的各類經濟組織、個人應當在自治州內進行工商注冊和稅務登記,并在自治州內繳納稅費”、“跨自治州轄區實施的資源開發建設項目,自治州應當享受與該項目輸出資源比例相一致的地方稅收入分成”的內容,第48條規定了“自治州……,對中央每年增值稅增量的直接返還部分,享受省全額返還的照顧”的內容。④有關部委不僅包括土地、礦產、林業、農業、水利等直接管理自然資源的行政主管部門,而且包括對自然資源經濟開發相關的金融、稅務、工商等管理部門,還包括主管國有企業、環境保護、民族宗教事務等方面的部門以及素有“小國務院之稱”的發改革會,等等。⑤“孤島經濟”又稱“飛地式經濟”,是指由于較多地依靠外在投資的支撐而形成的與本地區資源稟賦相對割裂的經濟結構狀態。⑥如,國務院從2004年起草的收入分配改革方案遲遲未出臺,就是受到了壟斷性央企和一些國家部委的阻撓。馮禹丁,張宴慧.深度———收入分配改革協商在高層[EB/OL].原載南方周末,轉引自中人網,2013-01-11。⑦西藏自1994年開始就堅持實施駐區外企業回西藏繳納所得稅的辦法。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新疆原油、天然氣資源稅改革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于2010年6月1日起施行。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二個五年規劃綱要(2011)》第46章。

作者:王杰王允武單位:西南民族大學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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