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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8年3月2日,以司法解釋的方式明確檢察機關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由于僅有一條授權性規定,導致其在是否進行訴前公告、被害人是否應負擔懲罰金等方面存在爭議。在構建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時,檢察機關不必訴前公告,不宜適用懲罰性賠償金制度,將刑事辦案需要的鑒定費轉嫁給被告人負擔的行為應當規制。
[關鍵詞]檢察機關;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公益訴訟
一、問題的提出
2018年3月2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明確了檢察機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制度。雖然2015年的試點方案及修改后的民事訴訟并未涉及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但在2017年6月30日判決的董守偉、董守亞涉嫌污染環境犯罪案中,五河縣人民檢察院對該案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該案是開展公益訴訟試點工作以來全國檢察機關辦理的首例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①《解釋》明確指出檢察機關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范圍限于“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兩個領域,明確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由審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并以成文法的形式賦予了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但《解釋》對于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有關規定過于原則,對于程序性的具體操作并沒有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爭議種種,具體操作也無統一形式,學界對其的研究成果并不樂觀。
二、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理論證成
通常認為,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因被告人的違法行為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責任,由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一并提起并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的附帶之訴。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本質目的是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對于該制度的構建,有觀點主張民事公益訴訟與刑事訴訟在針對抽象公共利益救濟上的制度設計具有重疊、競合關系,且人民檢察院針對具體、特定的國家、集體財產利益受侵害而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已經能夠救濟具體公共利益受到的損害,無必要設置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以免導致制度剩余或不相容的問題出現。②筆者認為,現有刑事訴訟及民事公益訴訟并不能滿足對因犯罪行為損害的社會公共利益的救濟。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有限。檢察機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只針對國家和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情況,并未包含除了財產之外的公共利益,如破壞空氣、水域、森林等公共利益。而涉及銷售偽劣食品藥品、銷售生產不符合安全食品犯罪的公益訴訟并不存在財產損害問題,其損害不表現為有形物質的損毀,也不表現為具有權利屬性的物體毀損,無法以現有的附帶民事訴訟為起訴依據。其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方式單一,無法實現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本質目的。附帶民事訴訟局限于犯罪行為導致的直接物質化的損失,主要承擔責任的方式是賠償損失,無法涵蓋修復被毀壞的自然環境,如補植復綠、恢復原狀、消除危險等。③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方式受到極大的限制,不允許要求被告人承擔一定的行為,如賠禮道歉。從實踐來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責任承擔方式明顯超出附帶民事訴訟的訴求框架,一些沒有具體物質化的侵權行為,比如吃不健康的包子饅頭未生病的公益訴訟難以通過附帶民事訴訟得以救濟。其三,或許有人會說以上問題可以通過民事公益訴訟解決,那么將啟動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刑事訴訟程序與追究被告人民事責任的民事公益訴訟程序,不利于節約司法資源。
三、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實證分析
從安徽五河開始的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模式在全國推廣,《解釋》對于該制度的具體操作未給出明確的指引,導致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程序未來該如何設置成為當前亟待解決的問題之一。針對這一新生制度,筆者從無訟案例網收集了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檢察機關提起的190份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發現在實務操作中存在混亂現象。
(一)檢察機關是否應履行訴前公告程序關于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是否應訴前公告,在理論界存在較大的爭議,有學者主張在不違反保密規定且不影響案件刑事部分偵查、審查起訴等工作的情況下應進行訴前公告,④也有學者主張檢察機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無需履行訴前公告程序,直接提起訴訟即可。⑤從圖1可以看出,在190份裁判文書中,檢察院進行公告的僅占4%,且公告都在檢察日報上刊登,大部分是沒有訴前公告。筆者認為,在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中檢察機關無需履行訴前公告程序。首先,從規范層面來看,《解釋》并未明確規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應履行訴前公告程序,訴前公告缺乏法律依據。雖然《解釋》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擬提起公益訴訟的,應當依法履行三十日的公告期限,但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有其獨特的法律地位,具有傳統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公益訴訟所不具有的獨特性,其要保護的是犯罪行為所侵害的公共利益,不能簡單地套用《解釋》第十三條關于公益訴訟的規定。退一步講,若要求檢察機關履行訴前公告程序,那么這三十日的公告期可能會延誤提起附帶起訴的最佳時間,錯過附帶訴訟的程序啟動時機。⑥其次,從公益訴訟公告的價值層面來看,《解釋》第十三條要求檢察機關在提起民事公益訴訟進行訴前公告是為了解決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取得訴訟主體地位的合法途徑。即訴前公告是為了證實檢察機關是在其他相關機關和社會組織不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情況下提起該民事公益訴訟的。但《解釋》第二十條已明確能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只能是檢察機關,既然如此,在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進行訴前公告就沒有任何實踐操作的意義,也不符合民事公益訴訟訴前公告的訴訟價值。
(二)被告人是否應負擔懲罰性賠償金自2017年3月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檢察院訴吳明安、趙世國、黃太寬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一案首次提出懲罰性賠償的訴訟請求并得到法院支持后,請求被告人承擔懲罰性賠償金的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逐漸出現在大眾視野。如在部分“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案件中,檢察機關要求被告人支付一定的懲罰性賠償金(如支付包子銷售價款的十倍賠償金5000元),法院給予了支持。也有部分同樣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案件并未訴請懲罰性賠償金(2017)晉0303刑初167號)。190份裁判文書中有24份是因被告人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而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從圖2可以看出,在24份“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中,法院判決被告人承擔懲罰性賠償金的占29%。筆者認為,法院判處被告人支付懲罰性賠償金不合理。首先,懲罰性賠償是“私法機制達成公法目的的一種特殊法律責任制度”,⑦應體系化地處理懲罰性賠償與民事責任、刑事責任及行政處罰的關系。筆者發現,在整理的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均對被告人判處了罰金。附帶的民事公益訴訟是依附于刑事案件的,罰金與懲罰性賠償金均是對被告人的經濟制裁,鑒于刑事被告人將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就其違法犯罪行為將受刑罰處罰(罰金),在審判階段,審判法官應適當考慮被告人即將受到的刑事處罰,不宜再判處懲罰性賠償金,否則對于被告人而言,將極大地增加其經濟責任負擔。其次,在筆者整理的案件中,懲罰性賠償金有交至審判法院、檢察院、市財政局等國家單位的情況。從《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看出,懲罰性賠償金是支付給受害人的,但在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并沒有具體的受害人,由國家來收取懲罰性賠償金缺乏法律依據,不具有正當性。
(三)涉案鑒定費是否全部由被告人承擔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集中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等一些專業性、技術性強的領域,檢察機關及相關行政部門不具有鑒定資質,只能委托有關機構和專家進行鑒定,故高昂的涉案鑒定費在附帶民事需要學校持續為其指導,可分成四個年級進行教學,當學生在就業方面遭遇挫折和迷惑時,學??梢约皶r地進行幫助和疏導。因此,整個大學過程中職業規劃與就業指導要連續全過程,除了職業規劃教師外全體教師也應該參與到職業規劃教育中,在幫助學生實現目標的同時,更好地優化過程,提高實現職業目標的成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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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溫麗萍 單位:江西財經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