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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的和解有著非常多的好處,能夠減少當事人的精神和經濟壓力,盡早達成當事人的目的,還能減少法院的訟累,提高法院的辦事效率,因此,民事訴訟中的和解制度是非常值得推廣的。目前,在我國的和解體系下,還不能有效的促進自治和解制度的立法設想,要想讓和解制度發揮出更大的作用,就要明確它所需要的條件、條款以及表現形式,希望我國的和解制度能夠達成自治和解的最終目標,讓它能夠發揮出最大的作用。
一、民事訴訟和解的性質
訴訟問題上的和解,歸根結底還是雙方就矛盾糾紛進行自治的方法。訴訟和解的結果主要有兩種,其一是當事人申請撤訴,訴訟過程終止,但是,和解之后的撤訴會因為一方違約而無法繼續執行,導致另一方出現損失,這種和解的方法也是非常不穩妥的;其二是把和解過程轉化為調解過程,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將雙方的和解協議變為調解協議,這樣和解的結果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對雙方來說都是比較合理的。訴訟上和解是訴訟雙方把訴訟權利變為實體權利,把權利和義務進行重新的劃分,滿足雙方的訴訟要求,綜合來看,第二種結果的訴訟和解是最合理的,能夠有效的實現私法自治。
二、民事訴訟和解的條件
(一)實際操作中的要件第二種結果的訴訟和解在我國的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實際操作中的要件可以為實體法提供一些參考,其中,要件應當包括:當事雙方必須都做出讓步;雙方當事人都要以結束矛盾糾紛為宗旨;雙方做出的讓步不能超過法律允許的范圍,必須要合法。
(二)訴訟法中的要件產生第二種結果的訴訟和解必須要有訴訟要件,但是,由于和解并不是真正的法律判決,也可能會存在一定的不同,即可以具備很少的訴訟要件,與法院判決需要的訴訟要件存在差別。
第一,當事人應當具備的要件。首先,參與訴訟和解的當事人應當具備訴訟行為能力,如果當事人不具備這樣的能力,則應當選擇委托人代為執行,委托人應當取得當事人的特別授權,只有這樣才能進行下一步。還有的情況是參與訴訟的人較多,他們的訴訟標的都是一樣的,此時如果進行訴訟和解,就要征得所有人的同意,否則就不能進行和解,不能做出和解的協議,如果只有一部分人同意和解決定,那么這種和解決定并不具有效力。但是,這種情況也存在特殊情況,如果其中有的人對于和解事項具有單獨處分權,那么,他就能單獨與對方達成該事項的和解。我國法律還沒有明確固定是否允許第三人參與和解,本文認為,如果第三人有獨立請求權,而且也屬于原告人的范疇,那么就不能擁有參與和解的權利,如果第三人沒有獨立請求權,只是幫助當事人進行訴訟,那么也沒有參與和解的權力。但是,在實際操作中,這種第三人參與和解的情況是可以存在的,因為和解并不是判決,不需要那么強的強制性,如果第三人與雙方當事人熟悉,就能對和解過程起到加速作用,進而使和解取得成功。
第二,關于法院的要件,訴訟和解過程應當在訴訟進行過程中展開,如果和解過程沒有處在訴訟階段,那么它就不屬于訴訟法上的和解,屬于雙方之間的協調行為。
第三,關于訴訟標的的要件。訴訟和解的結果應當解決雙方的糾紛問題,使訴訟標的得到處置,這樣才算完整的達成了和解,因為,訴訟和解歸根結底還是為了解決訴訟標的的問題,雙方的爭議也是因此展開。因此,如果訴訟和解的結果沒有涉及訴訟標的,那么和解就不是訴訟和解,屬于雙方的私下行為。
第四,關于合意的要件。訴訟和解,必須要取得雙方當事人的同意,雙方要對和解內容達成一致,只有這樣才能宣布和解成立,和解的內容要通過書面形式表現出來,雙方要簽名、按手印,此時和解就正式生效,如果一方違約,另一方可以拿出書面材料要求強制執行。但是,和解的內容必須是實體法上規定的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否則,和解的效力就會受到影響。而且,在和解時,雙方當事人都要有意識能力,能夠理解和解的內容,并做出確定。此項要件,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有效要件,和解自然必須具備此項要件。
三、總結
民事訴訟和解制度是一項非常有意義的法律制度,對雙方當事人的好處最為明顯,它能減輕雙方的精神和經濟壓力,讓問題及早的解決,同時,最終的效果也能讓雙方滿意,但是,在實際操作中要遵守相應的法律規定,和解必須是雙方的自愿行為,和解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雙方要簽訂書面的協議,這樣才具有真正的法律效力。
作者:梁曉勇 周俊 單位:福建省浦城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