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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意權制度
“同意權”是指,有限公司股東向公司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時,必須獲得公司或一定人數的其他股東的同意才可以轉讓,此時,公司或其他股東擁有“同意”的權利。同意權制度有其深刻的法理基礎。首先,公司的人合性維持需要其他股東自己選擇合作伙伴。轉讓股東轉讓股權后必然有新股東加入公司,那么剩余股東與新股東的關系如何將直接決定公司以后的發展道路是否順暢,對于這樣一個“外來入侵者”,其他股東是否接受應該由其自己決定。其次,其他股東的既得利益維護決定了在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需要經過其他股東的同意。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時,受讓人之所以接受股權一般都是由于此時公司的發展正出于鼎盛時期或者認為購買該股權能夠帶來利潤,而公司是全體股東共同辛勞經營的結果,受讓人沒有參與過公司經營而取得公司的經營成果勢必要經過其他股東的同意。
(二)優先購買權制度
優先購買權是指“當股東對外轉讓全部或部分出資時,其他股東基于其公司股東的資格和地位,在同等條件下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優先購買權制度有其自身優勢,其不同于同意權制度,不需要剩余股東的許可,轉讓股東只要在保障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便可自由轉讓股權,這更好的維護了轉讓股東的利益,同時,也賦予了股東維護公司人合性的手段。在同意權制度下,其他股東如果不同意轉讓股東之請求,則其必須購買該股權,否則視為同意轉讓,這又被成為強制購買義務,目的是為了更好的保護轉讓股東退出公司的合理請求。而這樣的法律規定過分保護了轉讓股東的利益,忽略了公司人合性之維護。
(三)指定購買制度
指定受讓制度是指股東擬將股權轉讓與非股東的計劃遭到公司或其他股東否決時,由公司或其他股東指定他人或公司(不包括本公司)受讓擬轉讓的股權的制度。
二、我國現行公司法對股權外部轉讓規定之評述
我國公司法第72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可以看出我國公司法對股權外部轉讓采取了雙重規定,既規定了同意權制度又明確其他股東在同意股權轉讓后享有優先購買權。第一,減小了順利轉讓的可能。第二,雙重規定費時費力,浪費資源,損害了轉讓股東的時間權益。第三,優先購買權的規定過于寬泛,轉讓股東的利益容易受到威脅。現行公司法關于優先購買權的規定過于籠統,而此項權利又是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必須遵守的“金箍咒”,過多不確定的因素導致轉讓股東的利益極易受到侵害。
三、關于公司法對股權外部轉讓規定之完善
國外的立法中,一般都是在同意權制度和優先購買制度中選擇一項來限制股權外部轉讓對公司人合性造成侵害,只有少數國家采取了雙重標準,我國臺灣地區第1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東全體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并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我國現行公司法也采取這種立法體例。這種規定過分的保護了公司的人合性而損害了轉讓股東利益,同時對于剩余股東而言,強制其購買股權否則便要強忍公司外第三人的加入,這種規定未免過于嚴苛。其實,國外的立法例中指定購買制度應該為我們所重視,并合理的運用到我國公司法實踐中。建議我國公司法在立法模式方面加以調整,去掉過于空洞的優先購買權制度而采取同意權和制定購買相結合的立法模式,將對外轉讓規定為: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應該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過半數不同意,不同意股東應當購買或者指定他人或公司(本公司除外)購買,既不購買又不指定他人購買則視為同意該股權對外轉讓。這樣,不僅保障了股東退出公司的權利,而且剩余股東在無力購買轉讓股權時可以選擇其相信的第三人受讓該股權,以此來維護公司的人合性,穩定公司的發展。
作者:邱克單位:天津商業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