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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實現律師自治是現代法治的要求,也是國際法上對律師職業作用的基本立場。該文通過分析聯合國《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的內容,結合國際法上對律師作用的基本界定,總結我國法律法規對律師作用和律師職業的規定,明確我國在法律層面上契合了國際法中對律師業自治的內涵。但由于歷史和現實體制的原因,導致律師業自治局面出現國家中心主義色彩的自我管理、淡化內部視角的自我監督、缺少組織依托的自我保護等現狀。對此需要淡化國家中心主義色彩,增強自我管理的能力;建立行業內部評價體系,改善自我監督疲軟現狀;依托律師業自治組織,加強自我保護的力度,從而有助于促進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形成。
[關鍵詞]
律師業自治;國家中心主義;《聯合國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
一、律師業自治:概念界定與國際法規則
作為法律職業共同體中的重要一員,實現律師自治既是其發展的需要,也是社會賦予律師行業的特權,體現了作為法律職業者所擁有的基本權利以及社會對律師行業的職業期待[1]。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應當對律師業自治加以明確關注[2]。而界定律師業自治的概念,厘清其內涵與外延,是探索和研究律師業自治的邏輯起點。對此,應當首先關注作為其上位概念的法律職業自治。關于法律職業自治的探討,學界已有不少研究成果。如弗萊德森(EliotFreidson)的關于醫療職業的論述中指出,職業與其他行業的唯一重要標準是職業的自主性,即一種能夠對工作實施合法性控制(legitimatecontrol)的地位;而且,“當一個有組織的行業獲得了決定有誰來確定一系列明確的工作、防止其他人從事此類工作、并且控制評價工作的標準的權力”時,職業主義(Professionalism)就得以存在和維系[3]。又如李學堯教授將“專業性”“公共性”和“自治性”定義為法律職業主義的三大基石,其中自治性是職業與其他行業最根本的區別:“職業自治一旦得到確立,職業內部也就獲得了對其成員有效的管理和控制權力,進而實現對法律服務市場的壟斷”①。換言之,法律職業自治包括兩個方面,即自我管理與自我約束,擁有自治權意味著組織內的成員能夠對其行為進行自我約束,并對其他成員的行為進行監督,對于組織內的懲戒標準,其成員也擁有自主決定權力[4]。具體到律師業自治,其概念的界定也與法律職業自治緊密聯系,學界和實務界也存在不少探討。多數觀點認為,律師業自治是以律師協會為依托,對律師進行的自我約束和自我服務。如張志銘教授曾提出,律師的行業化“使分散的律師業能夠基于共同的使命和屬性,加強內部的聯系和交流,形成整體力量以強化自身對社會的交涉力和影響力而表現出一種自我整合過程”②;如王文遠所著《關于律師業自治的思考》認為,律師業自治是由優秀律師組成律師協會,對律師進行自我服務、自我約束,按照程度不同可分為高度自治、重度自治和低度自治[5]。
因此,律師業自治就是指律師的行業化和自律化,包括形成律師業自治、自律的管理機制、形成切實代表律師業的協會或組織,并在此過程中提升律師專業技能、制定業務準則和行業準則,從而實現律師業的自我管理。由此可見,律師業自治不單純指自我約束和自我克制,也包括律師在日常工作中的自我管理和在職業過程中的自我保護,即組織上的自我管理、紀律方面的自我約束、執行職務過程中的自我保護。進言之,在律師行業化和職業化的當下,除了完善行業內部的管理機制和懲戒制度之外,以行業協會為依托,對律師的權利進行保護,亦是增強律師業社會交涉力和影響力的重要因素。顯然,不論是自我約束,還是自我管理,抑或是自我保護,都需要職業團體———即律師協會的支持。因此,筆者認為,律師業自治是指律師作為法律職業者,依靠職業團體,進行組織上的自我管理、紀律方面的自我約束和在職業過程中的自我保護。這種界定,在國際法規則上有著較為明確的體現。第八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的《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③(以下簡稱“基本原則”)可謂是其中的代表。從內容來看,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一是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原則。第1條:所有的人都有權請求由其選擇的一名律師協助保護和確立其權利并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為其辯護。第5條:各國政府應確保主管當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者被指控有刑事罪的一切個人,他有權得到自行選定的一名律師提供協助。
第7條:各國政府還應確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論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應迅速得到機會與一名律師聯系,不管在何種情況下最遲不得超過自逮捕或拘留之時起的四十八小時。二是法律援助原則。第3條:各國政府應確保撥出向窮人并在必要時向其他處境不利的人提供法律服務所需的資金和其他資源。律師專業組織應在安排和提供服務、便利和其他資源方面進行合作。第4條:各國政府和律師專業組織應促進有關方案,使公眾了解法律賦予他們的權利和義務以及了解律師在保護他們基本自由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應特別注意對窮人和其它處境不利的人給予幫助,使他們得以維護自己的權利并在必要時請求律師協助。三是律師職務秘密原則④。第8條:遭逮捕、拘留或監禁的所有的人應有充分機會、時間和便利條件,毫無遲延地、在不被竊聽、不經檢查和完全保密情況下接受律師來訪和與律師聯系協商。這種協商可在執法人員能看得見但聽不見的范圍內進行。第22條:各國政府應確認和尊重律師及其委托人之間在其專業關系內的所有聯絡和磋商均屬保密。四是保障律師合法權益原則[6]。第16條:各國政府應確保律師。(a)能夠履行其所有職責而不受到恫嚇、妨礙或不適當的干涉;(b)能夠在國內以及國外旅行并自由地同其委托人進行磋商;(c)不會由于其按照公認的專業職責、準則和道德規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動而受到或者被威脅會受到起訴或行政、經濟或其它制裁。第17條:律師如因履行其職責而其安全受到威脅時,應得到當局給予充分的保障。第18條:不得由于律師履行其職責而將其等同于其委托人或委托人的訴訟事由。第19條:凡是律師辯護權在其面前得到確認的任何法院或行政當局不得拒絕承認一名合格律師代表其委托人出庭的權利,除非按照本國法律和慣例以及根據這里所述的基本原則,該律師已被取消資格。第20條:律師對于其書面或口頭辯護時所發表的有關言論或作為職責任務出現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它法律或行政當局之前所發表的有關言論,應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權。第21條:主管當局有義務確保律師能有充分的時間查閱當局所擁有或管理的有關數據、檔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師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協助,應該遲早在適當時機提供這種查閱的機會。第22條:各國政府應確認和尊重律師及其委托人之間在其專業關系內的所有聯絡和磋商均屬保密。此外,《基本原則》還規定了對律師的各類權利保障,包括職業權利保障(第19、20條)、職業繼續教育保障(第9、24條)、生命健康自由保障(第16條)、職業地位保障等內容(第10、24、25條)。由此可見,國際法中對律師業的界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包括有權辯護、執業便利、職業保障等原則,而國家必須充分尊重律師的職業權利,并給予充分的協助和保障,其目的在于確保刑事訴訟中當事人能夠及時獲得辯護,以及確保律師業在社會行業中的基本尊嚴。這對觀察我國律師業的基本情況提供了良好的參照。
二、我國律師業自治現狀檢視
我國迄今為止制定了諸多涉及律師業的法律法規,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之外,還有如《律師法律顧問工作規則》《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律師職業道德基本準則》等法規,以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的《關于律師事務所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保障律師最低工資權益的指導意見》等規定。除此之外,其他機構也出臺了諸如《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司法部關于各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宜履行律師職務的通知》司法部《關于加強和改革律師工作的報告》等規定。具體內容及法律依據如下表所示。由此可見,當下中國律師自治的內容包括以下方面:第一,行業準入,主要關注實習律師的培訓和培養、律師執業的審查和考核,通過實習期的表現和實習終結時的面試,決定其是否能夠進入律師隊伍定期考核、日常管理和應急管理。其中,定期考核除了對律師進行定期考核之外,還包括對律師事務所也要進行年度考核,審查其規模、經營的合法性等;日常管理主要包括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利益沖突審查、收費與財務管理、投訴查處、檔案管理,組織交流律師工作經驗、制定行業規范和懲戒規則、對律師、律師事務所進行考核并實施獎勵和懲戒①;應急管理指律師因故無法履行法律顧問職責時,及時另行指派其他律師,以保證法律顧問工作的連續性②,防止由于自身管理不當而給顧問單位造成損失。第二,自我保護,包括職業權利保障、職業繼續教育保障、生命健康自由保障、職業地位保障、職業聲望保障等內容。其中,執業權利保障指保障律師在職業過程中所擁有的獨立的辯論權、辯護權,庭審中的合法言論豁免權,閱卷權、會見權等律師職業所必需的權利③。職業繼續教育保障指律師有權成立參加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協會舉辦的職業技能培訓,增強自身職業技能。生命健康自由保障是指,律師專業組織有責任保護其成員免受迫害、不公正限制,防止其成員權利被侵犯,各國政府也應確保本國的律師不受到恫嚇、妨礙或不適當的干涉,保障其在國內以及國外旅行并自由地同其委托人進行磋商④。職業地位保障包括兩方面,即經濟地位保障和社會地位保障,經濟地位保障是指保護律師能夠獲得與其勞動相適應的報酬,不可任意剝奪律師獲得收益的權利,社會地位保障是指,律師能夠以法律家的身份,得到社會上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尊重,律師專業組織應對律師進行保護,使其不受歧視和非法干涉,維護律師作為法律家的尊嚴⑤。職業聲望保障指維護律師作為法律家的職業榮譽和名譽,任何對律師職業榮譽的非法傷害都是禁止的,比如,律師對于委托人所提出的非法要求有權拒絕,對于違背事實、違背律師職業道德等的事項有權拒絕提供服務,律師協會在必要時,需要對律師提供支持和幫助,并受理律師的申訴⑥。第三,自我監督,包括個人自律、同行監督和組織監督三部分。其中,個人自律貫穿律師職業過程的始終,如不得進行不正當競爭、不得以權牟利、不得惡意串通、不得同時、不得對委托人進行非法暗示或引導、不得違規會見、不得進行或幫助他人進行虛假陳述、不得制造偽證、不得妨礙作證,堅持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維護律師隊伍形象、履行保密義務等⑦。而組織監督則指作為律師職業自治組織的律師協會,對律師的職業行為和律師事務所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防止、糾正其違法行為,作為律師團隊化的集中體現,律師事務所作為律師工作的組織,也需要履行組織監督的職能,對本所律師的行為進行監督和約束。從我國對律師業自治的基本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對律師業的規定契合國際法上對律師作用和地位的規定。然而,就我國現實的律師業自治現狀而言,仍存在諸多可供進一步考察之處。具體來看,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帶有國家中心主義色彩的自我管理在我國,政治活動的開展、法治國家的建設、社會的經濟保障、文化教育的進步、生態環境的保護,都與國家的積極作為密切相關。這種環境使得國家、社會團體和個人之間的縫隙較小,不論是個人還是社會團體,都習慣于接受來自國家的指導與扶持,中國法治化進程始終伴隨著強勢的國家主導,國家在法律、政策制定,方針指引、司法改革、法律職業共同體建設方面占據絕對領導地位,對于以自由主義法治觀為基礎的律師業自治來說,國家也依然擠占了較大空間,而忽略了自治主體的存在,律師的自主性和自治性也因此而被稀釋[7]。而且,從我國法治建設的歷史來看,律師制度是西方法律制度舶來之物,與傳統中國社會格格不入。傳統中國社會中,承擔律師角色的“訟師”常被稱為是“訟棍”“刀筆吏”,專長于“操兩可說之,設無窮只辯”的道義小人,在法律文化上缺乏道義正當性[8]。此外,西方社會律師制度進入我國后,并未完全被吸收,中西方的法律意識和典章制度不斷碰撞與摩擦[9]。因此,律師行業在融入中國法律文化的過程中,單憑自身力量尚不足順利發展,需要借助國家的力量前行。這就意味著我國的律師職業建設在很大程度上仍需要國家的扶持,如在財政經費、制度構建、人員管理方面依然需要來自國家的指導和幫助,這就使得律師的自我管理帶有濃厚的國家中心主義色彩。而且,在律師及律師事務所的日常管理中,國家司法行政機構起到了極大的作用:不論是律師事務所的設置、年檢,還是律師的準入與考核、檔案管理、黨組織關系管理等,都需要接受國家司法行政機構的監督和管理。因此,盡管不少學者對律師協會和以至律師業的自治走向有著明確的理論認識,但在現實中,國家中心主義仍對律師業的自治造成一定程度的影響[10]。
(二)淡化內部視角的自我監督作為法律職業者,律師進行自我監督是享受自治特權和享受職業聲望的前提。從職業定位而言,律師是架在群眾與司法改革之間的橋梁,肩負著維護社會正義、振興法治中國的使命,因此,堅守職業倫理,堅守自我監督異常重要。進言之,自我監督的重點在于“自我”,它強調自己對自己的行為進行監督、對自己的錯誤進行懲罰、對自己的不足進行改正,基礎在于認清自己的現狀和不足,并在此基礎上,對自身的問題進行改進和更正,對所犯的錯誤進行團體內部的懲罰。而且更為重要的是,自我監督還包括來自行業內部的監督,以及自治組織的監督。而且,這種自我監督是一種內部視角的監督:內在視角強調的是相同的專業知識和相同的角色認知,是任何非律師職業者都無法具備的優越條件,它能夠形成一個評價共同體,以熟人社會的方式,給組織成員形成“無形價值的壓力”和評價標準,保證法律價值和理念在群體內部得到堅守和貫徹。這種突出內部視角的自我監督是由律師行業的專業性和高度的抽象性決定的。具言之,律師的工作是運用國家的法律法規,解決群眾的法律難題,不論是司法考試,還是準入審查,不論是日常管理,還是權利保護,均具有較強的專業性,任何其他法律職業或者非法律職業者都只能以外部視角對律師群體進行評價,因而無法實現對律師行業的管理。反觀律師職業群體內部成員,他們接受相同或相似的教育、處在相同的工作環境中,擁有相似的做事風格和辦案思路,更能夠了解同行的執業狀態和職業習慣,更能夠明確律師的角色定位和職業特色,因此能夠以內在視角對自身及同行的行為進行準確恰當的評價。對此,應當強調律師協會的作用,以及強調對律師協會的內部監督[11]。但從前述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律師職業的定位與規定來看,現行法律法規主要針對律師作為個體的自律,少有組織對成員的監督和律師職業內部各同行之間的監督。而且,從內部與外部視角的角度看,外在視角的監督居多,其他法律職業群體及非法律職業群體只能依照其自身的了解和理解對律師及律師制度進行評價、監督,無法對律師職業環境、職業風險、職業倫理和職業特色進行綜合考量,導致律師職業無法得到客觀的評價和公正的對待,既影響中國律師業的壯大和發展,也拖延了法治中國建設的步伐。
(三)缺少組織依托的自我保護從現實來看,我國律師業的自我保護能力堪憂,最明顯的是缺乏組織依托。目前,雖然我國法律已經明確規定律師享有辯護權、言論豁免權、會見權等權利,但在部分地區,律師在執業的過程中依然會遇到權利無法順利行使的情況,甚至生命、健康安全都曾受到來自不同方面和不同程度的威脅。面對這樣的情況,單純依靠個人的努力無法實現自我保護,較好的方式就是依靠律師職業群體的力量,在群體內部引起共鳴,形成一致的“道德聲音”,使得群體成員能夠在面對壓力和威脅時堅持原則,維護正義,并借助群體的力量向社會請求援助和支持。換言之,能夠通過律師協會來實現上述目的。進言之,律師協會是律師業自治的組織者,也是律師形象的維護者,更是律師利益的保護者,能夠幫助律師個體維護權利,對抗外部傷害、壓力和威脅。因此,律師協會都應該成為律師自我保護的支柱。然而,現實卻是,鮮有律師協會真正實現對律師權益的保護,也鮮有律師在權利受到侵害之時尋求律師協會的幫助,此種現象值得進一步關注。由此可見,我國對律師業自治的基本要求與內容作出了符合國際通行慣例的界定,但在實然層面卻打上了歷史與社會現實深刻的烙印,深受國家體制和社會機制的影響在管理體制上既要求自我約束,又帶有國家中心主義的色彩;既主張自我監督,卻嚴重淡化內部的監督而訴諸外部視角;既要求自我保護,卻缺少組織依托。這些現象都應當引起我們的反思,進而關注我國律師業自治的前景問題。
三、中國律師業自治的前景展望
前文已述,中國律師業在自我管理方面帶有國家中心主義的色彩,而且由于長期在司法行政部門的管理下開展各項工作,當前律師業的評價多為外在視角的評價,而少有遵照律師職業特色的客觀的內在視角的評價和監督。此外,我國律師協會尚未為律師提供保護和支撐,律師自我保護的實現依然主要依靠個體的努力。對此,應當明確,賦予律師業自治的空間和環境,既是律師自身發展壯大的需要,也是法治中國建設的必要條件。因此,面對我國時下律師業自治的困惑和難題,應在司法改革的大環境下盡量淡化律師管理的國家中心主義色彩,改善自我監督的疲軟現狀,加強自我保護的強度和力度。
(一)淡化國家中心主義色彩,增強自我管理的能力自我管理是律師業自治的核心,它關系到律師隊伍的強弱,職業人員素養的高低和職業組織管理的規范程度。只有真正實現自我管理,自主決定律師進出、培養,律師事務所的檢查和獎懲,通過內部民主決策制定管理規則,才能夠實現真正的自治,以更好地對基于內部民主決策和共同的價值觀念實現自我監督[12]。因此,應盡量淡化國家中心主義色彩,對律師業自治進行必要的有限度的監督,將管理的權力和職責賦予律師業自治組織,使其在更自由和寬容的環境中實現自我管理。當前,我國律師行業呈現多樣局面,除了數量增長,專業精化、深化、細化之外,律師培養和律師管理也帶有個性化色彩,例如,在準入考核、律師協會會員費、管理制度、懲戒制度等方面具有不同程度的差異。因此,面對一個隊伍龐大,專業細化,遍布域廣的職業群體來說,律師團體無法單純依靠國家的統一管理,需要尊重地方特色和特殊性引導我國律師業向前發展;而結合地域特色的自我管理,則需要將管理的權力交予當地的律師業自治組織,并結合當地司法環境、法律職業者的整體素質、律師職業環境和特色來實現律師自我管理,使律師協會能夠結合地方的特色進行個性化的管理,使自我管理更具針對性和有效性。
(二)建立行業內部評價體系,改善自我監督疲軟現狀現代法治體系要求律師業施行自治,這就要求建設符合律師職業規律的行業監督制度。一般而言,這種制度必須具備以下屬性:一是可評價性,能夠對律師職業行為進行指引和評價,從而促進制度的自我反思和檢討,從而伴隨著著司法環境的改變和司法改革的進程不斷完善;二是可交流性,能夠對律師職業行為進行及時的正向反饋,從而實現對律師執業行為的指引,并及時修改和完善相應制度;三是針對性,能夠結合律師職業的過程、內容進行規定,實現有針對性的操作。從制度設計來看,建立健全律師行為評價體系和管理制度是律師業自治、自我管理的前提,豐富關于同行監督和組織監督的內容是促進律師自我監督完善的必經之路。以此反觀我國律師業自治的現狀,不難發現,就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和律師行業規范而言,主要是關于自我監督以律師個體自律的規定,對于組織監督和同行監督的規定較少。因此,為了增強針對性和操作性,在制定律師自我監督相關制度時應關注內在視角,將律師行業與其他法律職業群體相區別,結合律師的從業環境、行為權限、職業內容和職業方式,綜合制定符合中國律師特色的監督管理制度①。
(三)依托律師業自治組織,加強自我保護的力度從現代法治與律師職業的規律來看,充分尊重律師的職業地位,保障其職業權利,使律師在司法程序中充分發揮辯護的能力,讓正義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這都離不開律師行業的自我保護以及公權力對律師行業自治的尊重。而律師行業自我保護的最佳載體即律師協會,這對律師經濟地位保障與社會地位保障均有重大現實作用:律師協會與律師個體相比,力量更強大,占有的資源更豐富,掌控局面的能力更強,在面對外來威脅和壓迫時,更能及時、有力的進行處理,因此,在其成員權利受到侵害或威脅之時,律師協會應該以家長身份,對其成員進行保護,承擔“監護者”的職責。但是,觀察我國現狀,不難發現,律師協會對律師工作主要體現在日常管理和監督懲罰方面,鮮有對律師權利的保護和律師申訴的支持,這實際上不利于律師協會發揮保障律師權利的功能,也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律師協會與司法行政機關的角色。對此,應當明確,律師協會是由律師組成,擁有律師的進出、培訓和考核的管理權,作為律師隊伍的管理者,其也應該承擔律師隊伍保護者的職責,維護律師職業權利、展開繼續教育、保障生命健康自由、尊重職業地位和職業聲望,接受律師的請求和申訴,抵抗來自外在的壓力和威脅等職能,其作用在于確保其成員能夠順利展開工作,并在訴訟活動中幫助律師會員維護自身權益,做好律師的保護工作[13]。
總之,作為法律職業共同體的一員,律師是現代法治社會興衰的關鍵,是現代法治社會成熟與否的標志。尊重律師的自我管理能力,給予律師自我監督的空間,增強律師自我保護的能力,是當下中國律師業自治發展的重要內容,是法律職業共同體建設的關鍵部分,亦是法治中國進程推動的主要動力。對此,就要淡化自我管理的國家中心主義色彩,實現內在視角的自我監督,強化律師協會的監護能力,從而促進我國律師業自治取得突破進展,形塑我國律師職業的新面貌,并進而促進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最終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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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鐘欣 單位:北京市冠騰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