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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起源于羅馬的“萬民法”(jusgentium),但是其所調整的是不同國家的國民之間的關系。近代國際法從其誕生時起,就以“國家間的法”(lawofnations)為定位,而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是國際法的基本價值目標。實際上,防止戰爭、減少戰爭損害在國際法史上一直是一貫最重要的問題。國際法的鼻祖格老秀斯將其國際法的奠基之作命名為《戰爭與和平法》,即表明國家之間的戰爭與和平是國際法的主要內容。和平是指國際社會及國家之間的一種穩定、和諧狀態,安全是與和平相聯系的,通常是指沒有危險,免于威脅和恐懼。國際和平與安全是國家和人的發展的前提和基礎。霍布斯認為: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無上的法律。國際法的首要的和基本的價值是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
1、國際法上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和禁止武力使用原則的形成
人類文明史上充斥著規模不等的戰爭,而任何戰爭無不以血腥與殘酷為基本特征。戰爭、死亡和愛情是文學的三大永恒主題,而戰爭與死亡如影隨形。關于戰爭,近代初期的自然法學家一般都主張正義戰爭論,即戰爭后只有在一定的正當原因存在時才被允許。正義戰爭論是為了緩和原始基督教的非暴力主義,而使作為基督教土的君主和士兵從事戰爭正當化而提出的一種神學理論。18世紀中葉后則出現了無差別戰爭觀念,其特點是不將戰爭原因是否子正當作為問題,若主權國家開始戰爭,所有國家都處在平等的地位,這與當時歐美國家殖民擴張的需要是相適應的[1]。
國家為實現其特定目的而發動戰爭,戰爭造成士兵的死傷、平民的流離失所,還導致生產力的衰退,國際社會對戰爭行為進行限制的努力。1899年和1907年國際社會召開了兩次海牙和平會議,在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平會議上首次提出了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1907年制定了《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1919年《國際聯盟盟約》規定了限制國家的戰爭權,其第11條規定:“凡任何戰爭或戰爭之威脅,不論其直接影響聯盟會員國與否,皆為有關聯盟全體之事?!钡?2條則規定:“聯盟會員國約定,倘聯盟會員國之間發生正義,勢將決裂者,當將此事提交仲裁或依司法解決,或交行政院審查。聯盟會員國并約定無論如何,非待仲裁員或法庭解決,或行政院報告三個月屆滿以前,不得從事戰爭?!币虼?,《國際聯盟盟約》只是限制了國家進行戰爭的權利。1928年締結的巴黎非戰公約(又稱《白里安——凱洛格公約》)明確禁止國家以戰爭作為解決國家之間爭端的手段。它明確規定廢棄以戰爭作為國家推行政策的工具。
盡管如此,第二次世界大戰仍然爆發了,而且使用了核武器,第二次世界大戰所造成的死傷及影響的范圍在人類歷史上是空前的,痛定思痛,作為普遍性國際組織的聯合國建立了其集體安全體制。聯合國憲章開篇即申明:“我聯合國人民同茲決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類兩度身歷慘不堪言之戰禍”,各國應“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鄰之道,和睦相處,集中力量,以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接受原則,確立立法,以保證非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因此,禁止以戰爭作為推行國家政策的手段,維持國家和平與安全是國際法的首要的和根本的任務。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國際社會并非一片太平,局部的戰爭和大大小小的國內武裝沖突仍時有發生,但是,迄今為止,沒有爆發大規模的戰爭??植乐髁x等非傳統安全的因素也時刻影響著國際和平與安全,但是禁止戰爭作為解決國際爭端的手段已經作為國際法的一項基本原則確立下來,《聯合國憲章》、《國際法原則宣言》、《關于侵略定義的決議》等進一步否定戰爭權,規定廢止侵略戰爭,確立了國家之間互不侵犯的國際法原則。如《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3項規定:“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俾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第4項規定:“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系上不得使用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毕鄳?,《聯合國憲章》第六章為“爭端之和平解決”,規定了國際社會應以和平方法解決爭端的有關程序及安理會在其中的責任。
近代國際法經過幾個世紀的發展,最后才在現代國際法上確立了禁止在國際關系上使用武力與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這一原則的形成來之不易,它為國際社會和平與安全提供了重要保障,使各國人民免于戰爭的威脅,確保國際社會和平與安全,這是全人類的福祉,這也是國際法之首要價值所在。
2、作為國際法重要組成部分的戰爭法
在國際法上國家只有兩種情況下可以合法使用武力或進行戰爭,即:聯合國安理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的規定合法使用武力,以及在殖民主義和種族主義或其他形態的外國統治下的人民為爭取民族解放而進行的民族獨立戰爭、解放戰爭和反侵略的自衛戰爭。戰爭一旦開始,應適用戰爭法。戰爭法的主要內容是包括關于戰爭或武裝沖突的開始和結束以及在交戰期間交戰國之間、交戰國家、與中立國或非交戰國之間法律關系的原則、規則和規章制度,以及關于戰爭中武器、作戰手段和方法的使用,保護平民、交戰人員和戰爭受難者的原則、規則和制度。戰爭法是國際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它為戰爭或武裝沖突時期國家之間的關系及交戰行為制定了規則,并對交戰期間各的行為進行規范。
3、聯合國集體安全體制
以無政府狀態為基本特征的國際社會是一個平權式社會,即使確立了禁止在國際關系上使用武力的國際法基本原則,也仍然難以確保國際社會免于戰爭的威脅,為此《聯合國憲章》專門規定了聯合國集體安全體制,所謂集體安全體制(collectivesecurity)是指依賴于國際社會多數國家之間而不是靠單個國家或某些國家的聯合,以對各國和國際社會的安全實現的一種集體保障制度。國際聯盟首先建立了集體安全制度,聯合國對其進行了繼承和發展。聯合國的集體安全制度是應對國家對他國發動侵略和其他非法使用武力的行為,以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一種制度,它通過會員國的國際合作或集體措施以維護會員國和國際社會的安全保障。[2]聯合國憲章》確立了在國際關系上禁止使用武力的原則和和平解決爭端的辦法,將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主要責任授予安理會,并在第七章專門規定了有關集體安全體制的基本條款,該章之標題即為“對于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及侵略行為之應付辦法”,第39條規定安理有權利斷定是否存在對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威脅或破壞,并可作成建議及選擇辦法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第40條規定,為防止情勢之惡化,安全理事會在依第39條規定作成建議或決定辦法以前,得促請關系當事國遵行安全理事會所認為必要或合宜之臨時辦法。第41條規定,安全理事會得決定所應采武力以外之辦法,以實施其決議,并得促請聯合國會員國執行此項辦法。此項辦法得包括經濟關系、鐵路、海運、航空、郵、電、無線電、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關系之斷絕。第42條規定,安全理事會如認第41條所規定之辦法為不足或已經證明為不足時,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陸軍行動,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此項行動得包括聯合國會員國之空海陸軍示威、封鎖、及其他軍事舉動。第43至第49條規定了聯合國安理會采取有關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軍事行動等時有關國家得予配合的義務及軍事參謀團的工作任務等。《聯合國憲章》還規定了區域性的安全保障辦法,如第52條規定,將地區性質的爭端提交安理會之前,應優先利用區域組織和平決爭端。
概言之,聯合國集體安全體制主要是根據《聯合國憲章》第其章的規定,采取外交、經濟制裁乃至使用武力的方式,解決足以破壞國際和平的爭端,其主要內容即安理會的執行行動,包括不涉及使用武力的強制措施(41條)和使用武力的強制措施(42條)。在聯合國建立之后的集體安全體制的實踐中,安理會曾經先后對南羅得西亞、南非、伊拉克、利比亞、前南斯拉夫等國采取了《聯合國憲章》第41條規定的部分強制措施。盡管存在這樣和那樣的問題,但聯合國集體安全體制的實踐為二戰后國際和平有安全提供了重要的和行之有效的保障。
二、國際法的國家價值:國家主權原則
在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基礎上,國際法的主要價值是國家價值,而國家價值集中表現為國際法上的國家主權原則。
1、國家主權原則的形成及發展
國際法在本質上是共存的國際法,其重要目的在于確定國家管轄權的范圍,因此,國際法上最為重要的是國家主權原則。國際法上主權的概念自17世紀產生以來,就成為國際法概念體系當中的一個基石。主權作為一個概念是由法國的布丹在其著作《國家六論》中首次提出的,并很快得到了國際社會的確認,在此后的幾個世紀里深入人心,成為國際法的一個基石性概念。其之所以如此,與國際法起源于歐洲這一事實有密切的關系,主權概念將基督教文化中的平等觀移植入主權理論,對此時的國際社會有巨大的吸引力,因為這一時期國家是自給自足的,國際交往與國際交易處于低水平階段,國家面臨的挑戰是非本質、非內在的,國家在這一時期的基本任務是保障獨立、不被征服或支配。而征服與侵略與其說是對主權國家的威脅,不如說是主權觀念的“助長劑”,因為,在20世紀60年代的非殖民化時期,新興的民族國家正是以主權觀念為基礎,反對西方列強的不平等待遇和經濟盤剝,并取得了民族解放事業的偉大勝利[3]。
主權對國內社會而言,主權是政治社會中的最高的政治權威。對國際社會而言,主權則指國家的獨立。在國際法中,國家主權最終表示一個國家的合法性。主權意味著國家依據國際法并受國際法保護的獨立自主地處理自己對內對外事務的最高權力。國家不僅在對外關系方面是獨立的和平等的,而且在對內方面享有對其領土內的一切人、物和行為的排他性的最高管轄權以及作出有關人民和資源的權威決策的能力。然而國家主權通常不被視為絕對的,因為不僅在國內要受憲法的限制,而且在國際上有尊重其他國家的主權的義務和受其他國際法義務的制約。
2、主權是國家間體制的基石和國際法的根本原則
二戰后國際人權法有了長足的發展,主權與人權之間關系的問題一直是的有成為國際法上爭論最多的一個問題。人權已經成為國際法追求的重要的和最終的價值目標,但是,作為以國家間體制為基本特征的國際社會,主權依然是國家間體制的基石。而在一個以權力和資源的絕對不平等為標志的和“叢林規則”常常大行其道的危險世界,對許多國家來說,主權是其好的有時甚至是唯一的防線。對這些國家和其人民來說,主權也是對他們的平等價值和尊嚴的一種承認,是對他們獨一無二的身份和自由的一種保護,以及對他們設計和決定自己命運的權利的一種肯定。主權是至關重要的。有足夠的證據表明,有效而合法的國家,依然是確保平等分享貿易、投資、技術和通信全球化利益的最佳途徑。以強大的地區聯盟、內部和平以及強大和獨立的文明社會作保障的國家,在分享全球化利益中明顯處于最有利的地位。[4]因此,國際法的國家價值即國家主權和國家利益仍將是國際法的基本價值。
三、國際法在價值趨向上日益重視人權并表現出人本化發展的趨勢
近代國際法的發展是一個民族國家崛起而個人消隱的過程。但20世紀以后的國際法演進中出現了一個鮮明的特征,即:在國際法的體系內個人的地位正在上升。這主要體現在國際法賦予個人權利、施加給個人義務和責任,并使其有機會參與爭端解決程序,盡管存在爭議,但是多數國際法學者認為個人應具備國際法的主體資格。[5]而現代國際法在發展取向上不同于傳統國際法的一個重要特征即對人權的關注和對國際社會整體利益與基本價值的確認與重視,二戰后國際人權運動和國際人權法的發展是一個人權國際化和普遍化的過程,《聯合國憲章》在其序言中就明確“重申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以及男女與大小各國平等權利之信念,創造適當環境,俾克維持正義,尊重由條約與國際法其他淵源而起之義務,久而弗懈,促成大自由中之社會進步及較善之民生。”對人權和人格尊嚴的尊重,促進社會進步和較善之民生,成為國際法的新的價值目標,因此,“國際法已經在一些基本方面沿著超越國家自治和不可滲透性的方向發展?!盵6]詹克斯也認為,“國際法的重心日益從國家間關系的形式性結構和管轄權劃分轉向對于國際社會的生長和其成員國公民的個人福利具有重要意義的共同關切事項上的實體規則的發展?!盵7]因此,國際法在發展上出現了人的價值的回歸,這在西方國際法學界被稱為國際法的“人本化趨勢”。
1、國際人道法所體現的人的價值
國際法從古代國際法時期,就有重視人的價值特點。進入近代國際法時期后,主權和國家利益成了國際法的主要目標,但是,盡管如此,人的價值在國際法上仍然是得到了體現和重視,這主要體現在國際人道法領域。國際人道法在傳統國際法上只是戰爭法的一部分,其主要是為了對國際性戰爭的手段進行限制,保護參與戰爭及受戰爭影響的傷病員、戰俘、平
民等免受非人道戰爭手段的影響,正所謂“茍能制侵凌,豈在多殺傷”,顯示出可貴的人道光輝和對人的尊嚴的尊重與重視。
從“海牙公約體系”到“日內瓦公約體系”,國際人道法形成了體系完備的國際人道法規范,并成為國際法的一個相對獨立的法律部門。隨著國際法上確立了禁止以戰爭作為解決國際爭端的手段的原則,國際性戰爭爆發的可能性降低,國際人道法擴展到適用于國內武裝沖突和非國際性戰爭。作為國際法的一個分支,國際人道法對減少戰爭中的人員死傷和保護戰爭和武裝沖突時期的人權發揮了重大作用。
2、戰后國際人權法的發展集中體現了國際法的人本化
二戰后國際法發展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國際法的人本化。所謂國際法的人本化(humanizinginternationallaworhumanizationofinternationallaw),主要是指國際法的理念、價值、原則、規則、規章和制度越來越注重單個人和整個人類的法律地位、各種權利和利益的確立、維護和實現[8]。因為在很長的一個時期內,國家主權像一個“堅硬的外殼”,具有某種“不可透入”的屬性,人的利益和權利被主權這一概念所籠罩,國際法在“主權平等”這一基本原則之下,更多考慮的是國家之間的抗衡、斗爭或者合作、聯盟,除了為數不多的例外,很難看到對于人的關注。基于此,二戰后國際法格外重視人權的保護。國際人權法的興起與發展既是現代國際法最重要的成就之一,也是現代國際法人本化最直接和最系統的體現。
國際人權法之的迅猛發展與兩次世界大戰及其對人權和人的尊嚴的踐踏給人類造成的莫大損害有密切的聯系,隨著戰爭的結束,國際社會普遍認識到,“在國際上承認和保護人權,不但與國際法的目標的進步概念相符合,而且是與國際和平的基本需要。二戰后,《聯合國憲章》的簽署是國際法向人本化發展首要標志,與此同時,國際人權法成為發展最為迅速的國際法新部門。這主要表現在:首先,國際人權法律編纂成果顯著。經過60余年的努力,在全球和區域兩個層面一個由一系列綜合性人權條約和各種專門性人權條約組成的國際人權條約體系已經基本形成,這一國際人權條約體系主要包括:196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以及ICCPR的議定書。這些文件,以及后來旨在廢除死刑的ICCPR第二議定書、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和聯合國憲章中的人權條款,被統稱為“國際人權法案”。在聯合國框架內國際人權條約得到很大的發展,相繼有1948年的《防止和懲罰種族滅絕罪公約》、1979年的《消除各種形式針對婦女的歧視公約》、1984年的《反對酷刑及其他野蠻非人道或侮辱待遇公約》、1989年的《兒童權利公約》等,形成了國際人權保護的條約體系。除此之外,還有許多地區性的人權條約。其次,國際人權組織和國際組織中產生了專門性人權機構,并且其作用也在日益增強。例如,2006年第60屆聯合國大會15日以170票贊成、4票反對、3票棄權的表決結果通過一項決議,決定設立人權理事會,以取代在經濟與社會理事會中設立的人權委員會。國際社會普遍對人權理事會的成立表示肯定,認為其預示著人權保護將在聯合國的活動中占據比過去更為重要的地位。最后,國際人權條約的報告與監督制度在不斷完善。例如經社理事會設立了關于審查有關指控大規模侵犯人權和基本自由的來文審查程序(即“1503號程序”和“1235號程序”),而的多數國際人權條約都設立了自身的實施機構,來受理和審議締約國的人權報告、國家之間的控告和個人或團體的來文,以及開展相關的人權調查活動。區域性的專門的人權法院也已設立,如歐洲人權法院、美洲國家間人權法院、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法院等。而國際社會關于人權保護的國際共識正在形成,即:國際社會已將基本人權與民主和法治并列在一起作為國際法的核心價值,并強調人權與發展、和平與安全的關聯性[9]。例如,在全球范圍內,《聯合國千年宣言》明確宣示,“將不遺余力,促進民主和加強法治,并尊重一切國際公認的人權和基本自由,包括發展權”。聯合國《2005年首腦會議成果》強調“和平與安全、發展與人權是聯合國系統的支柱”,它們“彼此關聯,相互加強”,特別指出“國家和國際的良治與法治”的重要性,并進一步“重申所有人權的普遍性、不可分割性、互相依存性及相互關聯性”。
傳統國際法上,除了外交關系法和其他幾個特別領域外,國際法不承認或不涉及國家與社會(state-society)之間的關系,即一國政府與其公民之間的關系。人權法的發展使得這種關系透明化,并且直接對政府施加保證其公民基本權利的義務?;谌藱嗍菓椃ㄒ幎ǖ娜说幕緳嗬?,有的學者將國際法發展的這一特點表述為國際法發展的“憲法化”[10]。恰如亨金教授所說:“人權運動凸現了在國家間體制的假定上的重大變化,并顯示了在國際法上的激進變革。它反映了對人類價值而不是國家價值信仰,即使在兩者發生沖突時也如此。它刺破了磐石國家,徹底打破了近乎公理性的傳統:發生在一國國內的事情和一國怎樣在其領域內對待自己的國民不關他國的事,不關國家間體制的事,也不關國際法的事。”[11]
4、國際法規則的價值等級化:國際強行法與對國際社會整體的義務
現代國際法發展中的一個重要特征是國際法規則向價值等級化發展,其主要表現是“強行法”概念的出現和“對國際社會整體的義務”的產生。傳統國際法作為國家“間”的法,作為國家間意志協調的產物的規則的體系其重要缺陷是:在維護人類基本道德方面和維護國際社會共同利益方面比較薄弱,“國際強行法”和“對國際社會整體的義務”的發展,使得人類社會基本道德和國際社會共同利益可以得到國際法規則的保障。
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首次提出了國際強行法的概念。強行法(juscongens),也稱絕對法,相對任意法(jusdispostivum)而言,強行法主要是指一些帶有強制性的,任何人都不能以其他的法律形式逃避其效力的法律基本原則和規定。任意法則可以由當事人以契約的形式排除其適用,而自行另訂其他規則。任何法律規則或契約與強行法發生沖突,強行法優先。強行法的概念源自國內法,最早可追溯到羅馬法,如羅馬法這有“私人的契約不能改變公法”的規則?!毒S也納條約法公約》第53條對條約與強行法的關系作了規定:“條約在締結時與一般國際強制規律抵觸者無效。就適用本公約而言,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指國家之國際社會全體接受并公認為不許損抑且僅有以后對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規律始得更改之規律。迄今國際社會已普遍承認和接受國際法中包含強行法規則,依然持反對態度的人只是少數。但是什么是強行法規則,各國和學者之間都存在著分歧。但是,侵略、滅絕種族、種族隔離、種族歧視等行為為違反國際強行法是沒有爭議的。
對國際社會整體的義務(ergaomnesobligations,或obligationsowedtotheinternationalcommunityasawhole),又稱“對一切”義務,是現代國際法上的一個重要概念,其法理基礎可以追溯到17、18世紀的自然法學理論。在國際法的演進中,《聯合國憲章》及其體現的人權與和平思潮體現了對國際社會整體的義務的思想。1945年的紐倫堡審判和1946年的東京審判在國際法上開創了追究個人國際刑事責任的先例,確認了侵略和其他違反人道的罪行的罪犯所要承擔的法律后果。兩大審判時,當時的國際法中找不到關于戰爭罪、反人類罪等國際犯罪的實體法,特別是個人承擔國際刑事責任的具體規則,而罪行法定是法律的基本原則之一,因而不得不轉向自然法規則,從自然法中尋找定罪的法律根據。這反映了國際法向自然法的某種回歸。此后,1949年日內瓦人道主義四公約及國際法院的很多判決及咨詢意見都對“對國際社會整體的義務”的思想做了論述,如1951年國際法院《關于〈防止和制裁滅絕種族罪公約〉保留的法律咨詢意見》、1970年2月5日國際法院在巴塞羅那牽引公司案、1974年澳大利亞和新西蘭分別訴法國的國際法院核實驗案、1986年“尼加拉瓜軍事和準軍事活動案”、1996年“威脅或使用核武器合法性咨詢意見”、1996年“適用滅絕種族罪公約問題案”(波黑/南斯拉夫)等,法院將其視為源自國際強行法的規則和義務。
2001年第53屆國際法委員會終于完成了國家責任條款草案的二讀審議,在草案中,國際法委員會放棄了使用“國家罪行”的概念,而將侵略、大規模侵犯人權、滅絕種族等原來定性為國家罪行的違法行為以“嚴重違反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則義務”進行討論,并明確將對國際社會整體的義務”或“對國際社會整體的義務”(ergaomnisobligationsowedtotheinternationalcommunityasawhole),同時對這些行為所產生的國家責任的內容和后果也做了相應的修改。國際法委員會作為國際法逐漸發展和編纂的主要法律機構,《國際責任條款草案》的上述規定表明了國際法發展的一個重要動向[12]。
對國際社會整體的義務是一個涉及到國際法的價值論的問題。它反映出國際法的價值不應僅體現國家價值,除國家價值外,還應體現國際社會共同利益,保護國際社會共同的和基本的價值,對國際社會整體的義務較好地體現了這一價值。盡管如英國著名國際法學者布朗利所言“對國際社會整體的義務”具有一定的“神秘性”(mysterious)[13],國際法學界對其內涵和外延存在著爭議,但迄今為止,侵略、滅絕種族、種族隔離、種族歧視等行為屬于違反對國際社會整體的義務的行為,已經得到了國際公認,因為其大規模侵害的是國際社會的基本價值:人和人權。這表明,國際法不應僅是國家“間”的法,在國際法上人的尊嚴和人的價值應得到承認與肯定?!皣H強行法”和“對國際社會整體的義務”的發展,表明國際法作為一種法律制度的意義所在。因為博登海默曾指出:“我認為,任何值得被稱為一種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須關注某些超越特定社會結構和經濟結構相對性的基本價值?!盵14]人權和人的價值與利益即應是作為一種制度的國際法所應關注價值。
5、對人權與人的價值的重視和關注將是國際法發展形成突破和超越的所在——以WTO之公共健康宣言為例
國際法上對人權和人的價值的重視將是國際法發展中能夠形成突破和超越之所在,是國際法進一步發展的動因。這方面可以2003年WTO之公共健康宣言為例進行說明。
近代法律革命與制度變遷確定了知識產權法作為一種財產權和私權的本質屬性,同時又明確了知識利益的分享作為一種國內人權的存在。進入20世紀以后,以《聯合國憲章》為開端,制定了一系列國際性、地區性的人權憲章,使人權成為國際法的調整對象之一,知識產權的相關問題自此具有了國際人權的意義。1948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和1976年生效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秉承聯合國建立的人權原則和標準,參照《美洲人類權利和義務宣言》,提出了知識產權意義上的三項人權,即參加社會文化生活的權利、享受科學進步及其產生的利益的權利,對自己的智力成果享有法律保護的權利等。知識產權條款最終為國際人權公約所接受,主要是考慮其有助于實現其他人權,即創造者權利保護的是社會公眾實現文化自由以及獲得科學進步利益的基本前提。WTO之《知識產權協議》即TRIPs也明確知識產權為私權,強化了發達國家對知識財產進私權保護的主張,但同時又兼顧了發展中國家提出的知識產權的公共政策目標。盡管如此,國際知識產權法中并無關于醫藥產品及其生產方法授予的有關規定,在愛滋病等重大疾病蔓延危及人類公共健康的情況下,保護產權所有人的財產權和兼顧知識產權的公共政策目標之間存在很大差距,在廣大發展中國家面臨愛滋病等傳染性疾病的威脅的時候,對藥品的知識產權保護使得人民面對發達國家制藥生產的昂貴藥品只能“望藥興嘆”,為了保護公共健康,國際社會于2003年通過了《TRIPs協定與多哈公共健康宣言》,明確承認WTO成員政府為保護公共健康現有采取特殊措施的主權權利,并具體規定了為保護公共健康而對抗知識產權專有權利的“彈性條款”,規定了WTO各政府成員有不經專利持有人的同意實施強制許可措施的權利[15]。
為使《多哈健康宣言》的“彈性條款”付諸實施,WTO總理事會于2003年8月30日通過了《實施多哈宣言第六段關于TRIPS協定與公共健康的決定》。這一決定從法律上豁免WTO成員依照TRIPS協定第31(f)條的義務。依照該條款,各成員依照強制許可生產的藥品必須主要用于國內市場。這一規定實際上限制了那些不能生產藥品的國家從藥品專利國家進口公共健康所需的更廉價的基礎藥品。該決定還規定,這一豁免將在該條款被修訂以前一直有效。2005年12月6日,總理事會通過了《TRIPS協定修訂決定》,從而使2003年的豁免決定通過有關條文的修訂在法律上取得長久的地位。
多哈宣言及修改TRIPs的協定在知識產權的私權屬性與人權屬性之間,實現了平衡,在傳染性疾病威脅人類健康的時候,以國際法規則的修訂保證公共健康,成為WTO近年來發展中的一個里程碑式的事件,這在國際知識產權法發展史也具有特殊的意義,而其之所以實現根源于對人的價值的肯定和對人權的重視,不論是在國際法發展還是在國際知識產權法的發展中,《多哈公共健康宣言》及《TRIPS修訂協定》都是一個突破,是對以往國際法規則和國際知識產權法規則的超越。
四、結論
國際法的價值多元化已經成為國際法發展的重要特征。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是國際法的首要的和基本的價值,在確保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國際社會里各國的國家主權和人權才能實現。另一方面,國際法的“國家間法”這一本質屬性并未改變。因此,各國制定、遵守和實施國際法,其基本目的主要是為了維護和實現國家的利益。樹權原則仍將是國際法大廈的基石。而在確立國家主權和管轄權的同時,國際法發展的根本目的是人,而不是其他,主權原則下的國家,不管是作為“想象的共同體”也好,作為“利維坦”也罷,其根本目的也是為了實現人民的利益和福利?!堵摵蠂鴳椪隆烽_篇,也是說“我聯合國人民,”而不是“我聯合國家”。國際法發展的最終目的是人。其實,人類社會發展的終極目的不也是人嗎?作為一個哲學命題,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因此,英國國際法學者肖認為“個人是國際政治體系的核心……在其社會、經濟、精神和政治領域的福利必須永遠是國際社會的目標?!盵16]勞特派特也認為:“國際法像國內法一樣,最終它是與個人的行為和幸福相關的”。聯合國在國際會議上多次指出:人是發展的中心。這意味著:人類社會一切制度、一切努力的最終目標既不是抽象的原則,也不是抽象的共同體,而是且僅僅是人自身。因為,沒有人就沒有國家、沒有國際關系,也就沒有國際法。
因此,在主權原則的基礎上,國際法越來越關心個人、關注個人,以個人的生存、發展為主要宗旨,以個人的幸福作為其訂立法律的基礎、執行法律的標準。雖然國家及其主權在相當長的歷史時期之內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其目的應當是實現個人的權益。未來的國際法應當更加具有人本主義的精神,在更多考慮普通個人的前提下發展。人權作為國際法發展的價值目標之一,在國際法中的地位日益提高,也顯示出國際法體系發展的內在張力。我國有學者借鑒瓦薩克關于“三代人權”的劃分,提出將國際法內在體系結構劃分為國際共存法、國際合作法和國際人權法的“三代國際法”,認為國際法的發展表現為“三代”國際法的并存和互動,并特別強調“三代”的提法主要是描述國際法的內在邏輯變動而不是歷史更替[17]。這把握了國際法發展的基本特征和規律,也是對國際法之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主權和人權等不同價值的多元化發展的一種較準確的描述。
國際法向價值多元化發展是現代國際法的重要特征,國際法在保障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前提下,在國家主權原則的基礎上,愈來愈重視人的價值和人權,國際法規則越來越具有人本化的特征。國際法的價值多元化是其保持旺盛生命力的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