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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新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檢察院對民事訴訟行為從審判到執行的全程監控,因此,檢察院對于執行程序的監督是檢察院行使檢察權的重要體現。從實際效果上看,無論是“復合型目的模式”,還是“一元目的模式”檢察院都不能很好的行使很好的監督,為了更好的保護當事人權利,保證民事權利行為的順利實施,必須進一步構建權利保護”目的模式下的民事執行檢察全面監督模式。
關鍵詞:
新民事訴訟法;執行;監察監督;監督范圍《憲法》第12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這是我國民事檢察制度的根本性依據。
新《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第23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則開創了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活動從單一的結果監督到“結果+執行”全面監督的新局面。然而,由于新法對民事訴訟執行檢察監督范圍的規定過于模糊,從而限制了檢察機關執行監督能動性的發揮。筆者認為,明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范圍,是構建科學執行監督制度的基礎。
一、“權利保護”目的模式的建構
耶林認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創造者,每條法律規則的產生都源于一種目的,即一種實際的動機”。因而我們在討論民事執行檢察監督范圍的界定標準之前有必要對其目的進行考察,進而從對其目的的解析明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視野。
(一)理論觀點———復合型目的模式的分析從理論上來看,主流觀點認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目的在于破解“執行難”和“執行亂”現象,因而將其作為終極目的進行設定具有現實意義。然而仔細考量筆者發現,這種復合型的目的設置必然導致“重心不穩”的現象出現,即在制度設計過程中到底該偏向于破解“執行難”還是破解“執行亂”,事實上,這已經成為理論界爭論的一個焦點。部分觀點認為,“執行難”是基于執行法院或執行法官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生效法律文書難以或無法得到執行,其與執行機構的執行行為沒有直接因果關系。也有觀點認為,當前民事執行存在的主要問題是執行權威匱乏、執行正當性受質疑,檢察監督既要解決“執行亂”,更要解決“執行難”。由此可見,目的設置上的“重心不穩”必然導致制度設計上的搖擺不定,最終影響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司法實踐。
(二)實證分析———復合型目的模式的解構在實證法上,《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10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在民事執行活動中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實行法律監督”其將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目的限定為糾正執行中的違法情形。實際上,實證法關于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目的的設置是對“破解‘執行難’和‘執行亂’”目的設置的回應,質言之,其是將“破解‘執行難’和‘執行亂’”復合型目的設置進行了解構,在這二者中做了一個價值選擇,事實表明,基于各種因素,立法者最終回避了對“執行難”的關注,而將破解“執行亂”作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重心。筆者認為實證法上的這種選擇具有非常強烈的功利主義色彩,即主要是從司法工具主義的角度進行考慮,其實際上是為了節省司法資源,方便司法活動的展開以及維持法制的形式統一而強制性的確定一個具有通說性質的“目的設置”,但是這種目的設置無疑是無法實現理論上的“圓滿貫通”的,進而導致理論和實踐的脫節,更進一步,這種沒有實現理論和實踐和諧共進的目的設置必然為將來的制度建設帶來不穩定的因子。具體而言,僅將破解“執行亂”作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目的,無疑是將檢察機關支持人民法院行使執行權這一監督類型排除在了執行監督目的之外。
(三)“一元目的模式”的建構———“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從理論和實證法上的考察我們可以發現,將“破解‘執行難’和‘執行亂’”作為執行監督的目的進行設置就無法避免“二選一”的尷尬,而且無論偏向于哪一方,就理論建設而言都是有失偏頗的。鑒于此,筆者建議建立一個“權利保護”型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即將民事執行檢查監督的終極目的設置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此目的模式下建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理由有三:其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歸根到底是民事訴訟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因而其目的應該與民事訴訟法具有一致性。《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從中我們可以抽象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民事訴訟制度設置的內涵目的之一,因而將“保護合法權益”作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目的設置具有正當性。其二,符合權利本位的法治理念。權利本位指在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關系中,公民權利是決定性的,其概括地表達了以權利為本位的法律制度的特征。在民事執行檢察監督過程中存在著民事執行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對立,民事執行權具有公權力的性質,因而在處理這種沖突時應該樹立權利本位的思想。其三,相較于破解“執行難”和“執行亂”的目的設置而言,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目的設置顯然具有更高的統帥性,可以兼顧破解“執行難”和“執行亂”的雙重任務,而不需要考慮何者為重的問題,因為一切都要回歸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從而在制度構建上具有更高的靈活性和廣泛的關注性。
二、構建民事執行檢察全面監督模式
(一)確立全面監督原則考察現行法律規定,關于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范圍尚屬空白,因而只能在理論上進行相應探討。關于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范圍應當如何劃定主要有“全面監督說”和“有限監督說”兩種觀點。“全面監督說”認為,在程序上,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的監督應當貫穿全程,從法院的民事執行裁決行為,到執行實施行為都應該進行監督。在對象上,既要對執行工作人員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積極行為進行監督,還要對執行工作人員消極不執行進行監督。“有限監督說”則認為,檢察機關進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只需監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否確有錯誤,執行工作人員在執行過程中是否有重大違法行為。筆者認為在“權利保護”目的模式下,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行為應該進行全面監督,其一,“保護權利”目的模式的核心在于更好的保護各方當事人權利,只有堅持全面監督原則才可以避免疏漏,實現權利的有效保護,因而這是“權利保護”目的模式下的必然要求。其二,從“結果”監督到“結果+執行”監督,《民事訴訟法》的發展表明民事檢察監督也是從片面監督向全面監督挺進的,因而確立全面監督原則乃是大勢所趨。
(二)監督內容的實證分析“權利保護”目的模式的建構是建立在破解“執行難”和“執行亂”兩個子目的基礎之上的,因而破解“執行難”和“執行亂”仍然是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主要內容,要確定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范圍就必須清楚的認識“執行難”和“執行亂”為何物。來自基層檢察院的一組調查研究立體的展示了民事執行檢察監督過程中“執行難”和“執行亂”的具體表現。就“執行亂”而言,三年以來共受理執行監督案件39件,其中2012年受理9件,2013年受理13件,2014年受理17件。這些案件中均存在違法行為或者違法情形,其中超期執行18件,占46.2%;違法結案5件,占12.9%;執行文書存在錯誤5件,占12.9%;對案外人異議不及時處理2件,占5.1%;回收執行款未及時支付申請人4件,占10%;違反意思自治原則5件,占12.9%。就“執行難”而言,其主要表現為:1、當事人暴力抗拒導致執行難。法院在執行活動中,時有遭到辱罵、圍攻甚至毆打,執行人員的生命和人身受到嚴重威脅,正常的執法活動常常被迫停止。2、當事人消極對抗導致執行難。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抽逃、變賣被執行財產,或“拖”、“賴”、“躲”、“逃”,既可逃避債務,又可逍遙法外,不失為對付執行的絕招。3、有的假企業、實個體,企業債務高筑,經營者家藏萬貫。4、有的假破產,真逃債,這是近年規法逃債的新招。5、有關單位協助不力導致執行難。有的以各種借口拖延時間,給法院查詢、凍結、扣劃設置障礙;有的甚至給被執行人通風報信,轉移存款,出主意逃避執行。
(三)“概括+否定列舉”方式的采用由于實證法上關于民事執行檢察監督范圍規定的粗糙,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內容又紛繁復雜,檢察機關在執行監督實踐中需要借鑒以往的執法經驗,而沒有一個明確統一的標準。筆者認為,作為執行監督制度的重要一環,其監督范圍應該在實證法上有明確的規定,而不應該是靠監督者“東拼西湊”或者憑經驗自行“組建”,這是法制不健全時代司法行為的標志,不應該出現在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日益完善的今天。因而,接下來,應該采用何種立法方式明確受案范圍值得我們思考。筆者認為在“權利保護”目的模式下進行民事執行檢察全面監督制度構建,立法技術上應該選擇“概括+否定列舉”的方式,理由有三:其一,可以最大程度的將法院執行行為納入到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范圍中來,這與構建“全面監督原則”具有內在的契合性。其二,與立法技術而言是一種創新和嘗試,具有法制建設上的意義。其三,“概括+否定列舉”的立法方式具有動態包容性,可以涵蓋新出現的違法執行行為類型,可以避免列舉式掛一漏萬的風險。具體而言,首先應該在概括規定中明確監督范圍。筆者認為可以在原有條文的基礎上進行如下規定:人民檢察院應該支持人民法院合法的民事執行行為,同時對人民法院在民事執行活動中違反法律規定的的情形實行法律監督。這樣規定的好處就是可以將“糾錯”和“支持”兩種類型的監督形式在實證法上納入到執行監督范圍中來。同時在否定列舉方面將一些情形排除在監督范圍之外,以規范監督行為,筆者認為以下幾種情況不適宜納入到執行監督范圍中來:1.當事人和案外人的行為。執行程序中當事人的行為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妨害執行活動的行為,在性質上不屬于人民法院行使執行權的范疇,因此,人民檢察院不宜對上述人員和行為直接進行監督。2.人民法院的不合理執法行為。民事執行監督的對象是人民法院在執行活動中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不宜對人民法院執行行為的合理性實行監督。3.對于人民法院積極作為的行為可以設置法院內部監察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內部監察機制相較于監察檢察監督而言能更早的發現違法行為,并且可以更有效率的展開糾錯程序,具體而言,如(1)對執行依據虛假、不存在、未生效或者已被撤銷的案件受理執行;(2)調查、搜查明顯違反法律規定;(3)不按照執行裁定的內容采取執行措施;(4)被執行人提出足以保障執行的款物后任然執行原查封、扣押財產的;(5)評估、拍賣程序中有違反法律規定行為的;(6)違反規定變賣執行物的;(7)違反規定保管、使用被執行財產或者無正當理由不及時將被執行財產交付給申請執行人的;(8)強迫、欺騙執行當事人和解的;(9)拒絕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或者同意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參與被執行財產分配。
三、結語
權利是構建民法體系的核心,保護權利則應該是構建民事訴訟法律程序的靈魂,作為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民事執行檢察監督以“保護權利”作為終極目的無可厚非,而在這個目的模式下實現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活動的全面監督更是題中之義。制度的演進是一個漸變的過程,因而,筆者相信,關于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范圍的探討還將繼續,這些討論終將促成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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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劉凱 單位:漢口學院文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