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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法(lntellectualPropertylaw)的制定宗旨是,在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基礎上,鼓勵科技創新、文藝創作,從而促進社會的文明進步,并兼顧權利人利益和社會利益之間的平衡。一個國家如果沒有任何國際往來,實現此宗旨并非難事;但是當它處于一個知識產權國際化法律保護不斷加強和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國際貿易日益頻繁的國際環境中時,便會因為面臨多種利益沖突而不知所措。雖然經過WIPO多年努力,現在已達成了多個保護知識產權的國際協議,但是這些協議實行的原則是,各成員國在遵守協議最低保護要求的前提下互相獨立(地區性國際條約除外),《伯爾尼公約》第5條第2款及《世界版權公約》第2條、第4條第1款都反映了這一原則,加之各國知識產權法制差異較大,因此,在當今國際貿易中,跨國性知識產權糾紛時有發生,其中最為突出的是平行進口問題。為了確定平行進口行為的法律性質,解決平行進口爭議,人們往往傾向于運用權利用盡理論來處理。然而,從法理上來講,權利用盡理論根本無法解決平行進口問題。本文將從闡述權利用盡理論的提出及分析權利用盡理論的空間特性出發,論證權利用盡理論為何不能解決平行進口問題,并進而提出解決這一法律爭議的進口權理論,以期從法學理論上正確地解決平行進口問題。
一、為了解決平行進口的合法性問題,人們提出了權利用盡理論
平行進口(Parallellmport)也稱真品輸入、灰色市場,是指在國際貨物貿易中,一國未被授權的進口商,在某項知識產權已獲進口國法律保護,且知識產權人已在該國自己或授權他人制造和銷售其知識產權產品的情況下,從國外知識產權所有人或其被許可人手中購得該知識產權產品并輸入該國銷售的行為。例如,A國甲因某項創造性智力成果,在A、B兩國均獲得了知識產權,甲在A國自己制造并銷售該項知識產品,同時授權乙作為B國的獨家商銷售該知識產品,如果進口商丙未經甲(或乙)的同意,從乙(或甲)處購得該知識產品后輸入A(或B)國進行銷售,則丙的行為構成平行進口。
一般來說,平行進口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平行進口的商品(也稱水貨)是合法制造的真品,不是假貨、冒牌貨;第二,平行進口行為涉及進口國和批發國兩個國家的法律制度;第三,平行進口所關聯的兩個知識產權同屬一個人;第四,未被授權的進口商與進口國的知識產權人形成競爭關系;第五,平行進口的知識產品的價格低于進口國知識產權人銷售的知識產品的價格。從本質上來講,平行進口問題是一個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國際貿易問題。它涉及到法律制度與經濟政策兩個方面,并重在后者。
長期以來,平行進口問題之所以倍受人們的關注,是因為它與知識產權保護之間發生了沖突。隨著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不斷加強,尤其是幾個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公約的簽訂,某人可以通過便利的途徑,在同一時期內,就同一創造性智力成果成為多個國家的知識產權人。如果當他將在某幾個國家取得的知識產權轉讓給各該國的受讓人后,平行進口商把在某一國合法生產的知識產品進口到其它保護該創造性智力成果的國家低價銷售,平行進口行為將會給進口國知識產權人的利益造成巨大沖擊。沖突的實質是,平行進口將進口國知識產權人利益的一部分有時甚至是全部違背其意愿地分割給了進口商和消費者。進口商和消費者可以從平行進口中獲得一定的利益是平行進口現象長期存在的根本原因。
平行進口的合法性問題是國際法律界長期討論且頗有爭議的問題。支持平行進口者認為:知識產權人在首次售出產品并獲利潤后,沒有理由再次憑借其就同一創造性智力成果在他國所獲得的同一種類的知識產權,阻礙售出后產品在該他國的進一步流通。否則,知識產權人將過分獲利,社會過分不利。這顯然違背了知識產權的宗旨,違背了公平公正原則。反對平行進口者認為:知識產權是按照權利要求地國法律產生的,它具有典型的地域性。某人如果就同一創造性智力成果在多國獲得多個相互獨立的同一種類知識產權,那么不管其對其中哪一個知識產權作何處理,均不影響其它知識產權的存在?,F有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公約等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公約未對此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結論。各國的立法與司法實踐,因受本國經濟、法律傳統、國際貿易等因素的影響,對平行進口問題的立場不盡統一,針對現實中越來越多的平行進口問題,它們采取了不同的對策。因此,有關平行進口的合法性問題,即平行進口行為是否侵犯知識產權,就成了國際貿易領域內長期爭論不休的問題。為了對解決這一問題提供理論依據,人們創立了權利用盡理論,并通過對其空間范圍的不同解釋,分別表示了他們對平行進口的合法性的肯定或否定評價。所謂權利用盡(Exhaustionofrights)理論,有的學者也稱為權利窮竭理論、首次銷售理論、權利一次用盡理論等,它是指在知識產權商品銷售過程中,知識產權人(包括被授權人)對其知識產品的銷售權(版權中的發行權)只能使用一次。按照該理論,如果知識產權人許可某一知識產權產品出售,不管他人再如何轉售該知識產權產品,任何人(包括知識產權人在內)均無權干涉。該理論的主旨是,為了防止知識產權人濫用權利以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對知識產權人的銷售權(或發行權)加以一定限制,以解決知識產權的專有性(壟斷性)與商品自由流通的矛盾。
然而,平行進口是否合法,不可一概而論。各國應根據國內國際情況,針對各種具體問題,作出相應處理。至于處理此類問題應遵循哪些原則,還有待進一步討論研究。
二、權利用盡的空間特性決定了它不能解決平行進口問題
盡管現在人們應用權利用盡理論已經到了信手拈來的地步,但是由于對權利用盡的普遍性或地域性原則本身的理論基礎研究甚少,使得人們一時還難以肯定權利用盡到底是具有普遍性還是具有地域性。知識產權具有地域性,即根據一國法律所取得的知識產權,除了在該國領域內有效外,在其它國家原則上不發生效力,已被譽為公認的原則。然而對于權利用盡是否具有地域性,則仁者見仁,智者見智,莫衷一是。一種觀點認為:權利用盡與知識產權本身一樣,都具有地域性,即權利國內用盡。知識產權人權利在一國用盡,并不導致其在國際市場上的用盡,該權利在其它國家處于未曾行使的狀態。另一種觀點認為:知識產權的權利用盡不具有地域性,主張權利用盡的普遍性,即權利國際用盡。其基本含義是指,經知識產權人的許可將知識產品第一次投放市場后,權利人即喪失了對它的控制權。無論何人、無論在何國轉售該知識產權產品,均無須征得權利人的同意,也不侵犯權利人的知識產權。稍加分析,我們不難發現,上述兩種關于權利用盡是否具有地域性的觀點均存在法理上的誤區。第一種觀點,即權利用盡具有地域性,誤認為某人按一國法律取得的知識產權在該國用盡后,在他國還仍然有效。第二種觀點,即權利用盡具有普遍性,誤認為某人把按一國法律取得的知識產權在該他國用盡后,會導致其按他國法律就同一創造性智力成果取得的知識產權也將失去效力。
筆者認為,權利用盡具有普遍性,但不具有排他性。眾所周知,知識產權是一種法定權利,其產生以法律的存在為前提。沒有法律便無任何法定權利可言。而法律本身是具體的,是國家的法律、主權的體現。根據國家主權平等原則,一國的法律只在本國主權范圍內有效,原則上不具有域外效力,除非得到他國的明確認可。國家之間的法律一般是相互獨立、互不干涉的,某人想要在甲乙兩國(也可以是兩國以上,為了便于說明,暫且定為兩國)就同一創造性智力成果獲得知識產權,他必須向該兩國分別申請,并且只有均獲得批準后他才能在這兩國分別享有知識產權。雖然有時該兩個知識產權的主體、客體和內容可能完全相同,但是由于受不同國家的法律調整,它們仍屬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在甲國獲得甲知識產權的法律依據是甲國法律,在乙國獲得乙知識產權的法律依據是乙國法律。甲知識產權僅在甲國有效,在乙國無效;乙知識產權僅在乙國有效,在甲國無效。如果權利人將甲知識產權在甲國用盡,則意味著甲知識產權在所有國家用盡。此時,乙知識產權在乙國仍然有效,仍受乙國法律保護。在權利人用盡甲知識產權后,如果第三人未經該知識產權人(包括被授權人)許可,將甲知識產權產品輸入乙國,若乙國法律認為該輸入行為侵犯了乙知識產權,則該知識產權人仍有權請求乙國對第三人給予相應的法律制裁。第三人此時不能用甲國的法律到乙國對抗乙知識產權人,同樣,乙知識產權人也不能用乙國的法律到甲國對抗第三人。
為了更進一步理解權利用盡的空間特性,我們不妨簡要地分析一下產生上述兩種錯誤認識的原因。首先這些人沒有注意到在國際私法中被多數國家接受的一條原則:有形財產適用財產取得地法或物之所在地法,知識產權則適用權利登記地法或權利主張地法,從而錯誤地將就同一創造性智力成果在多國取得的多個知識產權當成了一個整體,擴大了各個相互獨立的知識權利的有效空間范圍。其次,他們誤解了國際知識產權公約、協議的內容,誤以為它們對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作了實質性的、具體的規定。最后,他們混淆了國際知識產權公約、協議與地區性國際條約之間的區別,錯誤地認為前者與后者一樣,也具有取代或覆蓋成員國國內法的特點。至此,我們不難得知:權利用盡理論根本無法從法理上調整平行進口行為。這是因為,平行進口是否侵犯知識產權,全在于進口國法律作何規定,它涉及的是由進口國法律調整平行進口行為而形成的法律關系,而權利用盡則是相對于首次銷售(或發行)地國法律而言的,它涉及的是由銷售地國法律對首次銷售行為調整而形成的法律關系。它們分別屬于兩個互相獨立的法律關系,相互之間不存在任何實質性的聯系。
三、進口權理論能夠從法理上正確地解決平行進口問題
地域性是知識產權的基本特性,而平行進口與知識產權的地域性最相關聯,所以知識產權的地域性是調整平行進口行為不可回避的問題。從根本上來講,知識產權的地域性本身足以調整平行進口問題,但是其缺點也是顯而易見的,它比較抽象、針對性差,不好操作。
筆者認為,進口權理論能夠從法理上正確地解決平行進口問題。所謂進口權理論,簡而言之就是指知識產權應否包括進口權的問題。進口權是指知識產權人所享有的阻止第三人未經許可為制造、使用、提供銷售及銷售目的而進口其知識產品的權利。運用進口權理論來解決平行進口問題,其優點不僅在于操作方便簡單,而且在于能夠確保各國法律在知識產權領域內的獨立性,還在于因為它是對當今各國立法、司法實踐的抽象概括,所以能保證其理論上的正確性。
在當今各國的立法、司法實踐中,是否賦予知識產權人進口權,已成為處理平行進口問題的最主要方式。出于維護本國利益的需要,各國對于知識產權人應否享有進口權的態度不一,基本上形成兩種對立的立法取向:賦予或不賦予。一般來說,發達國家在科學技術領域往往處于絕對優勢地位并有大量出口。在國際貿易中,側重保護知識產權人利益比保護消費者利益對其更有利。因此,他們極力主張賦予知識產權人進口權,反對平行進口,并通過各種方式把自己的主張強加給發展中國家。美國的特殊301條款就是典型代表。根據該條款,美國對其認定沒有提供充分有效知識產權保護的國家,可以要求他們與美國進行談判解決,否則,美國將采取單邊報復措施。但是,日本最高法院1997年7月1日對BBS鋁制車輪平行進口侵權訴訟案作出的此案平行進口不構成侵權的三審判決,對發達國家的傳統觀念提出了新的挑戰。因科技落后而大量引進科技產品的發展中國家認為,在國際貿易中,側重保護消費者利益比保護知識產權人利益對本國更有利,所以他們傾向于不賦予知識產權人進口權,支持平行進口。但是,迫于發達國家的壓力和加入WTO的需要,一般已賦予專利權人進口權,而對版權人、商標權人是否應賦予進口權則一般未作明確規定。
從理論上來講,專利權和版權可以包括進口權,已被大多數專家學者所認可。然而,對商標權人能否享有進口權,一般人持否定態度。對此,他們主要是從平行進口不侵犯商標權的角度進行論述的。其主要論據如下:首先,從平行進口方面來看,平行進口的商品是合法制造的貨物,并非假貨、冒牌貨。其次,商標權人在第一次銷售依法貼附其商標的商品時,已行使了對注冊商標的支配權。他們認為,既然平行進口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標不存在假冒和非法使用的問題,那么平行進口顯然就不構成對商標權的侵犯。這即是說,商標權人不能享有進口權。否則,商標權人可以憑此阻止本不侵犯商標權的平行進口行為。此外,他們還從各國立法實踐和商標作為一種區分標志無論用于哪國均不應改變的本質屬性等方面作了補充論述。
但是,從知識產權的地域性來說,賦予商標權人進口權并不違背商標法的立法精神,平行進口同樣可以構成商標法上的侵權。當然,關于平行進口不侵犯商標權的觀點,從消費者的角度來看,并非沒有任何理由,但是該觀點犯了一個常識性的錯誤:忽略了知識產權的地域性。雖然平行進口的商品是合法制造的貨物,其使用的商標是商標權人依法貼附的商標,但是,此處所講的合法制造、依法貼附中的法指的是批發國的法律,而不是進口國的法律。平行進口是否侵犯商標權,完全取決于進口國法律的規定。盡管,我國和世界其他國家的商標法對進口權未作規定,但是,我們不能因此否定各進口國法律的獨立性,否定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否則,我們將會在理論上犯嚴重錯誤,在實踐中遭受嚴重損失。
應當指出的是,在此論述的是平行進口行為可以侵犯商標權,而不是必然侵犯商標權。進口國對平行進口行為是否侵犯商標有權自主決定。
我國專利法雖然在第11條第3款對進口權作了規定,但是由于很不具體,故而缺乏可操作性;加之,現行版權法和商標法對進口未作規定,因此,我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應根據我國國情、國際貿易發展趨勢及我所承擔的協議、條約義務,采取相應有效的措施,處理已經或將會出現的平行進口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