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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適應我縣現代農業發展需要,促進設施農業健康有序發展,完善設施農用地管理,防止以發展設施農業為名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擴大建設用地規模,根據國土資源部、農業部《關于完善設施農用地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155號)精神,結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依據《土地利用現狀分類》(GB/T-),設施農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經營性養殖的畜禽舍、工廠化作物栽培或水產養殖的生產設施用地及其相應附屬設施用地,農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曬場等農業設施用地。設施農用地具體可分為生產設施用地和附屬設施用地。
(一)生產設施用地是指在農業項目區域內,直接用于農產品生產的設施用地。包括:
1、工廠化作物栽培中有鋼架結構的玻璃或PC板連棟溫室用地等;
2、規模化養殖中畜禽舍(含場區內通道)、畜禽有機物處置等生產設施及綠化隔離帶用地;
3、水產養殖池塘、工廠化養殖、進排水渠道等水產養殖的生產設施用地;
4、育種育苗場所、簡易的生產看護房用地等。
(二)附屬設施用地是指農業項目區域內,直接輔助農產品生產的設施用地。包括:
1、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指設施農業生產中必須配套的檢驗檢疫監測、動植物疫病蟲害防控、辦公生活等設施用地;
2、倉庫用地:指存放農產品、農資、飼料、農機農具和農產品分揀包裝等必要的場所用地;
3、硬化晾曬場、生物質肥料生產場地、符“農村道路”規定的道路等用地。
第三條設施農業用地按農用地管理。
(一)興建農業設施的,經營者應擬定設施建設方案,并與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用地協議。涉及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應先行依法簽訂土地流轉同。興建農業設施占用農用地的,不需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其中,生產設施占用耕地的,生產結束后由經營者負責復耕,并與鄉鎮人民政府簽訂復墾協議;
(二)附屬設施占用耕地的,由經營者按照“占一補一”要求負責補充占用的耕地。
第四條嚴格控制附屬設施用地規模,不得超越以下標準:
(一)進行工廠化作物栽培的,附屬設施用地規模原則上控制在項目用地規模5%以內,但最多不超過10畝;
(二)進行規模化種植的附屬設施用地規模原則上控制在項目用地規模3%以內,但最多不超過20畝;
(三)規模化畜禽養殖的附屬設施用地規模原則上控制在項目用地規模7%以內(其中,規模化養牛、養羊的附屬設施用地規模比例控制在10%以內),但最多不超過15畝;
(四)水產養殖的附屬設施用地規模原則上控制在項目用地規模7%以內,但最多不超過10畝。
第五條在以農業為依托的休閑觀光項目以及各類農業園區,涉及建設永久性餐飲、住宿、會議、大型停車場、工廠化農產品加工、中高檔展銷等用地,不屬于設施農用地范圍,按非農建設用地管理。確需建設的,必須符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因設施農業項目發展需要,申請按建設用地使用土地的,可按建設用地管理,并依法辦理建設審批手續。
第六條設施農業建設應根據農業發展規劃、種植養殖等設施農業項目布點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盡量利用荒山荒坡、灘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閑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嚴禁占用基本農田;確需占用耕地的,也應盡量占用劣質耕地,避免濫占優質耕地,同時通過工程、技術等措施,盡量減少對耕作層的破壞。
第七條農業設施的建設與用地由經營者提出申請,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申報,縣政府審核同意。申報與審核用地按以下程序和要求辦理:
(一)經營者申請。設施農業經營者應擬定設施建設方案,方案內容包括項目名稱、建設地點、用地面積,擬建設施類型、數量、標準和用地規模等。并與有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補充耕地、土地復墾、交還和違約責任等有關土地使用條件。協商一致后,雙方簽訂用地協議。經營者持設施建設方案、用地協議向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請。
(二)鄉鎮申報。鄉鎮人民政府依據設施農用地管理的有關規定,對經營者提交的設施建設方案、用地協議等組織國土資源、農業等部門進行審查。符要求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簽署審查意見,及時將有關材料呈報縣政府審核;不符要求的,鄉鎮人民政府應及時通知經營者,并說明理由。
涉及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經營者應依法先行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承包農戶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同,并隨呈報材料一并上報縣政府。
(三)縣政府審核。縣農委、畜牧水產、國土資源等部門應分別對鄉鎮上報設施農業項目進行審核,各負其責,各司其職。縣農業部門重點就設施建設的必要性與可行性,承包土地用途調整的必要性與理性,以及經營者農業經營能力和流轉同進行審核,簽署審核意見;縣國土資源部門依據農業部門審核意見,重點審核設施用地的理性、規性以及用地協議。涉及補充耕地的,要審核經營者落實補充耕地情況,做到先補后占。符規定要求的,由縣政府批復同意。
設施農用地經縣政府批準后,鄉鎮人民政府具體監督設施建設和用地協議的實施,縣國土資源部門做好土地變更調查、登記和臺賬管理等相關工作,縣農業部門做好土地承包同變更和流轉同備案、登記等工作。
第八條經營者要堅持農地農用的原則,按照政策規定和協議約定使用土地。設施用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變相將設施農用地用于其他非農建設;不得超過用地標準,禁止擅自擴大設施用地規模或通過分次申報用地變相擴大設施用地規模;不得改變直接從事或服務于農業生產的設施性質,禁止擅自將設施用于其他經營。
第九條縣農業部門應切實加強經營者農業經營能力、經營行為和土地流轉同履行情況的監管。
第十條縣國土資源部門、農業部門和鄉鎮政府都應將設施農用地納入日常管理,建立制度,分工作,形成聯動工作機制。
縣國土資源部門會同縣農業部門加強設施農用地批準后的跟蹤監管,督促指導設施農用地的土地利用,及時做好土地變更調查登記和臺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監督經營者按照協議約定具體實施農業設施建設,落實土地復墾責任。
第十一條縣國土資源部門和鄉(鎮)國土所在土地巡查中要對設施農用地開展巡查,對不符規定要求使用土地的,做到早發現、早制止、早報告、早查處,及時糾正整改。
第十二條縣國土資源部門對于未經審核同意的設施農用地,要依法依規進行處理。不符設施農業用地規定的,要恢復土地原狀;符規定的,處理到位后確需用地的,按規定完善用地手續。
第十三條對于已經審核同意的設施農用地,擅自改變或變相將設施農用地用于其他非農建設的,擅自擴大設施用地規模的,或擅自改變直接從事或服務于農業生產的設施性質、將設施用于其他經營的,應予及時制止、責令限期糾正和整改。
第十四條對逾期未予糾正和整改的,嚴格按照《縣國土資源違法違規行為整改工作實施方案》的要求,對違法單位(個人)及相關責任人嚴肅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