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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完善,商業競爭日益激烈,因經營管理不善等造成資不抵債而破產的企業越來越多。我院從1993年以來,共受理審結52件破產案件。在破產清算過程中,破產清算組或多或少均有資產出售,多的幾百上千萬元,少的也有幾十萬元。因清算組出售資產應不應該納稅的問題,一直以來,就成了困擾清算組而又無法解決的難題。筆者認為,破產清算組出售資產,清算組不應納稅。理由如下:
一、從清算組的性質看,它不應納稅。
破產清算組是企業宣告破產后依法成立的負責進行破產清算的臨時性組織,不具備經濟實體的性質,僅是企業被宣告破產后破產財產的唯一合法管理者。清算組的成立由人民法院商請同級人民政府從相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對人民法院負責并報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監督。人民法院組成破產合議庭代表國家司法機關,在企業破產活動中,行使國家司法權。清算組行使處理破產財產的職權,是法院工作的延伸,是法院審理破產案件行使審判職能的一部分,具有準司法性質。對國家的司法活動不納稅,是世界各國的慣例,我國也不應例外。
二、清算組納稅,與國家確立破產制度的目的之一保護債權人和企業職工利益相悖。
保護債權人和企業職工的利益,進一步建立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是國家確立破產制度的目的之一。從我院審理的52件案件來看,破產清算組出售資產納稅數額從5萬元到40萬元不等,件均15萬元以上。但破產企業負債率高,達280%以上,資產狀況較差,變現極為不易,本來對債權人,企業職工的利益就很難保障,在微不足道的出售資產費用中,再繳納數額不菲的稅款,無疑對債權人、職工的利益,又造成更嚴重的損害。很明顯,這與國家的立法目的相悖,也與當前國家倡導的執政為民,司法為民的精神背道而馳。
三、清算組不是納稅主體。
納稅主體,是指依照稅法規定,直接對國家承擔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1、必須是從事生產、經營和其他服務的單位和個人;2、必須有財產所有人、使用人及持有人在行使財產的轉讓行為。3、必須獲利是受益人。顯然,在破產案件中,清算組不從事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它對破產的財產也不具有所有權和使用權,它接管的僅是一個不運轉的終止了經營活動的破產企業,它只負責法院在破產案件審理中的清算活動,不營利、不受益。所以,清算組不具備法定的納稅主體資格,因而也就不應是承擔納稅義務的主體。
四、清算組出售資產納稅,法無明文規定。
現在辦理企業破產所適用的法律,主要有二: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試行)》,另一個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的破產還債程序。兩者均無破產清算組出售資產應納稅的相關規定。在破產費用的優先撥付中,也沒有繳納稅款的項目。只是在破產企業財產的分配方案上,把企業所欠的稅款納入債權的分配序列中,但這指的是企業在破產前的經營活動中所欠的稅款,不是處理破產財產應繳的稅款。
五、從審判實踐看,也不宜讓破產清算組出售資產納稅。
審判實踐中,破產企業人員眾多,負債率高,資產較差,職工安置費、勞動補償金籌積相當困難,甚至連破產清算費用都經常無著落,更不要談納稅了。面對此情況,通常做法就只有將納稅數額計算出來,由清算組向相關部門打一個報告,或掛帳、或緩繳,但最終均是分文未著,導致清算組納稅形同虛設,相反還影響了國家稅法的嚴肅性。不如不納。
綜上所述,清算組在破產清算中出售資產時,不應納稅。建議國家立法機關在制定(或修改)新的破產法時,對此加以明確,以便操作,體現法律的公正性,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