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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隨著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頻發,車險糾紛案逐漸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特別是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中“第三者”的認定糾紛一直是行業專家、學者研究的重點?;趯Α暗谌摺钡囊话憬忉尯屯庋咏缍ǎㄟ^實務案例對“第三者”身份界定做進一步分析和評價。將被保險人定義為車輛具體使用人,將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納入第三方范疇,將車上人員能否轉變為“第三者”,要依據特定情形而定。這不僅擴大了“第三者”的適用范圍,而且真正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對車險合同條款及法律條文的修訂和完善提供了理論依據。
關鍵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身份認定
近年來,我國機動車輛急劇增加,截至2019年底,機動車輛駕駛人超過4億,交通事故每年高達20萬起,由此而造成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絕大多數都是通過機動車交強險或商業三責險進行賠付的,那么交強險和商三險中“第三者”的身份是如何被界定的呢?目前,我國司法機構對“第三者”的身份認定仍未形成一致意見,司法亂象頻現,各地法院針對此類案情的處理結果卻是大相徑庭,或是結果相同但依據截然不同[1]。筆者認為,在當前立法環境中,面對諸多復雜多變的車險糾紛案,僅依靠現有的法律條文或合同條款的字面意思解釋是無法妥善處理實務問題的,而應以消費者的需求為出發點及維護客戶的基本權益為前提,結合實際靈活運用。因此,保險公司在理賠時,須以遭受車險事故而發生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人為前提,本著對社會的責任和擔當,堅持最大誠信原則,公正合理地做好售后服務,從而有效促進車險市場的健康、持續發展。
一、“第三者”的一般解釋和外延界定
第一,一般解釋。根據相對合同原則,同時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的人為合同當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險人。在理論上,被保險人能否成為合同當事人雖存在爭議,但在車險實踐中,機動車輛的所有者和管理控制者既是車險合同的投保人也是被保險人。因此,學者們普遍主張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合同中,承保方為第一者,投保方(被保險人)為第二者,除此之外皆為受害的第三人。然而,在車險實務中,并非除當事人之外的人均會成為車險合同保障的對象,只有那些因保險事故而遭受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且向被保險人提出經濟索賠的人,才能獲得第三者責任險賠償[1]。因此,在車輛第三者責任險合同訂立時,“第三方”是不確定的人群,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其身份才可以被具體為特定人群。第二,外延界定。根據保險專業界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明確規定第三方是指因交通意外而遭受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含本車車上人員、投保人、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因此,在一般理論基礎上,通過立法或設置免責條款對“第三者”的范圍進行了限制,正由于這些限制,導致我們對有關“第三者”的身份界定問題糾紛不斷,“第三者”的專業界定能否得到廣大消費者的認可,仍需作進一步的分析和討論。
二、關于“第三者”身份界定的分析與評價
(一)被保險人成為“第三者”的界定分析
1.被保險人作為受害人的案例引入無論是對“第三者”的一般解釋還是專業界定,被保險人均被排除在外,但在車險理賠實務中,其身份可否被視為“第三者”一直是社會爭論的熱點[2]。如果從人道主義出發,出于對社會的責任和擔當,“第三者”的界定是否會有所不同呢?對此,通過實務案例進行分析與評價。陳先生名下有兩輛福特轎車。某日,陳先生組織家人外出郊游,自己和妻子分別開著兩車一前一后行駛至某路段時,后車撞上前車的尾部,造成兩車損失嚴重。經警方認定,后車承擔全部責任。事后,陳先生按后車出險向投保公司申請索賠,投保公司卻只賠償后車的損失,而對陳先生請求的憑后車三責險賠償前車修理費用時,保險公司以事故車輛系同一被保險人所有,且被保險人不屬于合同約定的“第三者”為由拒賠,陳先生不服,遂將其告上法庭。案例解析:本案中事故車輛系同一被保險人所有,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合同明確將被保險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其主要目的是防范投保方為套取保額而故意碰瓷。但筆者認為,由于本案發生的事故比較特殊,被保險人不存在故意騙取保險金的事實,被追尾的車輛應當被視為“第三者”,保險公司應予以理賠,也即是當投保車輛保險意外時,被保險人的身份不是固定的,在特定情況下,其身份可以轉化為“第三者”。2.被保險人成為“第三者”的分析與評價隨著我國機動車和機動車輛駕駛人逐年增加,每輛機動車幾乎不可能僅有一位駕駛人,例如,車輛會存在轉讓、租借和贈予等情況。但是,無論是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還是在《交強險條例》中均指明被保險人不能成為“第三者”,是無法作為受害人而得到三責險賠償的。這雖保障了車輛所有者和管理者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卻無法因其出租(借)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作為受害人得到保障。例如,某人將其所擁有的車輛出借給親戚,不料親戚在使用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造成車損嚴重,這時作為受害的車主若是得不到第三者責任險賠付,則是不合理的[3]。自2010年7月1日《侵權法》施行以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合同對于被保險人的約定得到了改進。《侵權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因租借、轉讓(未辦理轉讓手續)引起車輛所有者和使用者非同一人時,發生意外事故而屬于本保險車輛一方責任的,由保險人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進行賠付,剩余部分由車輛使用者或受讓人進行賠付;《保險法》第49條規定,保險標的發生轉讓時,標的受讓人將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這就意味著被保險人身份將隨著保單轉讓或車輛實際使用者的變化而改變。因此,筆者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中的責任人應是車輛的實際使用者,被保險人應被定義為“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允許的合法使用人,同時也包括所有人或管理人使用車輛的情形”,這就使得“第三者”的界定范圍放寬了。該界定雖與合同相對性原則相悖,但對于第三者責任險中保障對象的確定更加公平、合理,切實保障了車輛所有人的合法權益。
(二)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成為“第三者”的界定分析
1.家庭成員作為受害人的案例引入現實生活中,常出現自家人開車不小心撞傷自家人現象。例如,2014年浙江一女子開車不小心撞死婆婆,2017年珠海市金灣一男子將路邊玩手機的妻子撞成骨折,2018年浙江一男子開車不小心撞死父親,2019年6月某地一男子將在車后方指揮停車的妻子撞傷等。針對以上家人遭受的人身傷亡,保險公司大多做出賠決定,如果站在社會角度考慮,保險拒賠是否合理呢?合同條款是否應為適應客戶的需求而做出改進呢?對此通過實務案例進行分析與評價。2013年6月,浙江奉化茗都小區的一女子開著一輛雷克薩斯的SUV在地下車庫停車時,由于沒控制好車速,將車后側方的老公頂撞在車庫墻上致其當場死亡。事后,家屬方要求保險公司全額賠償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公司認為受害人系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而拒賠,遂雙方走上法庭。案例解析:2012版《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規定,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的人傷及所有或保管的財產損失,不屬于保險人的保障范圍;但保險作為一種保障機制,本著以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為前提,在此類慘案下,保險公司最終采取通融賠付的方式對死者家屬進行了一定的補償。2.家庭成員被視為“第三者”的分析與評價筆者認為,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應是與其具有經濟利害關系的人,而非是血緣關系人或戶籍關系人,其“家庭成員”在界定時要遵循“保險賠款不能落在肇事者手中”的原則。在實務中,交強險并未將家庭成員排除在第三方賠償范疇之外,主要取決于該險種設立的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基本權益[4~5];而機動車商業險條款沒有將家庭成員列入第三者賠付范疇;但繼2103年浙江奉化案之后,2104版《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明確,被保險人及其允許的駕駛人和本車車上人員的人身傷亡被列入除外責任。這就意味著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的人身傷亡并未被列為除外責任,即保險行業已對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的認定范圍有所放寬。因此,面對諸多自家人撞傷自家人事件,為盡可能使所有受害人得到經濟保障,保險合同條款的制定也正逐漸符合廣大消費者的需求。
(三)“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的界定分析
機動車作為一種交通、運輸工具,任何人都不會一直處于車體之上,故車輛第三者責任險條款中列明的“第三者”或“車上人員”皆為在一定時空情形下的臨時身份,即二者存在身份轉化的可能[6]。司法認定中,判別某受害人是屬于“車上人員”還是“第三者”,關鍵在于事故發生瞬間其是否處在車體內或車體上。理論上,無論是交強險還是商三險都將車上人員排除在第三者界定范圍之外,但在實務中,不同情形下關于“第三者”的案例處理結果仍存在較大差異。1.乘客在上下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基于上下車過程的特點思考,筆者認為,乘客上下車過程均屬于一個完整連貫的動作,應以乘客的雙腳登上車輛和雙腳著地為標志。若乘客在上車過程中由于車輛方原因而造成傷亡,可視為事故發生的瞬間其腳未完全脫離地面,未完成上車的整個連貫動作,應被視為處于上車前的狀態(車下人員),適用于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若乘客在下車過程中發生同樣的事故,則事故發生的瞬間其雙腳尚未完全著地,未完成下車的整個動作過程,應被認定為車上人員,適用于座位險賠償。2.乘客因車輛側翻被甩出車后傷亡的情況第一種情形為乘客因意外被甩出車后而未發生二次傷害造成的人身傷亡。筆者認為,根據保險三大要素:風險因素、風險事故和損失之間的關系,乘客被甩出車后發生的傷亡僅是意外事故造成的后果,而事故發生的瞬間是指車輛側翻、乘客被甩出車外的一剎那,此時乘客仍身處車體內。因此,該事故發生時乘客應當被視為車上人員。第二種情形為乘客先被甩出車外再被該車碰撞或碾壓造成傷亡。筆者認為,保險事故是導致損失發生的直接原因,根據近因原則,該情形造成乘客人身傷亡的事故原因是車輛碰撞或碾壓,而乘客在被車輛碰撞或碾壓的瞬間已身處車體之外且完全脫離了車輛,即乘客身份已從“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人”;同時,根據合同格式條款解釋原則,應遵循有利于合同弱勢一方解釋并認定其屬于保險條款中所指的“第三者”范圍[7]。
結語
本文是以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中“第三者”的界定為研究對象,通過實務案例分析,將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定義為車輛實際使用人;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被納入“第三者”責任范疇;“車上人員”轉變為“第三人”應視具體情形而定。這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真正意義上實現了合同條款解釋更加符合群眾的需求,從而有利于減少和化解社會沖突、實現社會公平。因此,筆者希望本文的研究成果可以為《保險法》及保險合同條款的修訂或完善提供理論依據,具有一定的學術研究價值,同時可以為各保險公司解決類似車險糾紛案提供借鑒,部分成果也直接運用于各地各級法院對相關法律法規的制定中,具有推廣、應用價值。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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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韓冰清.論交強險中第三者的認定[J].北極光,2016,(6):172.
[4]沈潔穎.淺議交強險中“第三者”的轉化———基于“第三者”范圍的國際比較[C]//浙江保險科研成果選編(2016年度),2017.
[5]賴瑜平.論交強險中第三者范圍的界定[D].廣州:華南理工大學,2019.
[6]周建濤,康欣祺,陳志宇,等.車上人員死亡,判決三者險賠償欠妥[J].中國保險,2018,(11):54-57.
[7]章小兵.也談“車上人員”與“第三者”身份的轉化[J].保險職業學院學報,2019,(1):85-87.
作者:潘丹丹 桑珍珍 單位:鄭州商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