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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已經塵埃落定,但是一些深層次問題仍然有待解決,比如如何保證我國的國內法制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相協調。本文通過對WTO規則與我國經濟法在對國家定位方面的比較,發現我國經濟法過于強調國家對市場的干預,卻忽視了對國家這一重要的經濟法主體行為的規范。文章最后也就中國經濟法如何作出調整以適應WTO規則的要求提出了意見。
關鍵詞:WTO規則國家定位調整對象
WTO規則作為一部龐大的"法典",是由多邊、諸邊和雙邊條約所組成的,中國作為WTO的一員,這些條約與我國國內法律的關系及這些條約在國內如何適用等問題需要及時研究和解決。本文就主要從調整對象角度談一下中國經濟法如何適應WTO規則的要求進行探討性的嘗試,在討論之前,有必要先對WTO的規則及其特征作一下闡述。
WTO法律文件共包括29個協議、協定,還有20多個部長宣言、決定,其內容涵蓋貨物貿易、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以及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內容相當廣泛。這50多個法律文件確立了WTO一套規則,其目的在于通過確定各成員的權利和義務、活動規范和行業準則,并且通過建立一套機制(主要是貿易政策審議機制和爭端解決機制),監督各成員有關貿易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措施的制定與實施,力求為世界提供一個開放、公平、統一的多邊貿易體制框架。
總體來看,WTO規則有以下幾個特征:
其一,WTO規則作為國際條約的一部分,根據“條約必須遵守”的國際法原則,就成員國而言,具有強制性和權威性。為了保證WTO規則的實施,確保WTO規則能夠有效地調整成員間錯綜復雜的經濟關系,迅速、有效地解決成員間的貿易爭端,WTO規則確立了WTO框架下的貿易政策審議機制和爭端解決機制,這些機制具有準"司法"機制的特點,其目的在于確保WTO規則在成員國范圍的有效實施。
其二,WTO規則在于規范和約束成員的政府行為,旨在消除或者限制各成員政府對跨國(境)貿易的干預。WTO法律文件的主要內容都是圍繞消除和限制成員國對跨國(境)貿易的干預而展開的,確立和體現非歧視、市場開放和公平競爭三大原則,而并不規范國際貨物相對人在交付貨物、支付貨款和所有權及風險的轉移等方面的問題,屬于“公法”的范圍,WTO規則下的義務和責任屬于一國政府而非公民和企業,所以國外有的學者把WTO規則稱之為"國際行政法典"。
其三,WTO規則在要求各成員一體遵守共同規則的前提下,又適應不同成員的不同情況,為其履行WTO框架下的義務留下一定的靈活性,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和區域同盟。為了在實現貿易自由化這一全局、長遠目標的過程中,兼顧不同成員在不同方面的局部利益,使WTO法律文件有關促進貿易自由化的條款在實踐中能夠行得通,它們確定的原則和為成員規定的義務都不是絕對的,而是設立了若干例外,并為發展中成員作了一些過渡性的靈活安排。因此,WTO規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是協調世界貿易自由與各成員正當利益、協調法定規則與各成員貿易政策的杠桿。
一、WTO規則對國家的定位
從以上敘述我們可以看出,WTO規則主要是“管理管理者之法”,其把國家多界定為被管理者,其調整對象具有政府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WTO作為一個政府間的正式組織,成員國家是WTO法律關系的重要主體,因為只有國家才能直接依據WTO規則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為了實現世界貿易組織設立的功能和目標,在世界貿易組織的組織下,各成員國簽訂了一系列協議。這些協議是國際商務的基本法律規則。它們約束各成員國政府為了共同的利益把各自的貿易政策限制在協議范圍之內。由此我們可以看出,WTO規則主要是管理成員政府對國際貿易的管理行為,調整政府對國際貿易管理關系。其針對的關系主體就是成員國政府。
2、WTO的宗旨是“期望通過達成互惠互利的安排,實質性削減關稅和其他貿易壁壘,消除國際貿易關系中的歧視性待遇,從而為實現這些目標作出貢獻”。在國際貿易實踐中,造成這種關稅和其他貿易壁壘的大多是各國政府的貿易管理法律和政策措施,比如,關于WTO規則調整反傾銷關系的基本觀點是,“從經濟理論和實踐的一般規律者,傾銷本身并沒有問題,因為它是一種正常的商業做法。正如權威學者芬格所論述的:解決反傾銷的唯一方法是通過受到影響的各方,努力改變國內立法實施,以便在反傾銷案件中體現他們的利益。因此,WTO反傾銷的重點對象不是企業及其傾銷行為,而是政府及其反傾銷行為。”國家在對國際貿易進行管理時,有可能制定歧視性的政策,從而損害國際投資者的權益。因此,WTO規則把規范國家的國家貿易管理行為而不是國際貿易行為作為調整對象的核心內容。
二、我國經濟法對國家主體的定位
盡管我國學術界對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尚未形成比較統一的說法,但是對國內比較主流的觀點進行分析,我們也不難發現它們大都認為經濟法針對市場缺陷而由國家干預市場的法律,在國家應當發揮對市場的調控方面持相同看法。從而經濟法將市場主體的經營行為作為重點規范的對象。據此,我國經濟法以規范市場主體行為為其核心內容,主要是管理被管理者的法律,很少對國家管理經濟活動的行為施加限制。主要是因為:
從我國經濟法的產生和發展的背景看,國家主體被賦予較大的管理職權是一種必要。“中國經濟法的產生于西方經濟法的產生不一樣,它有其自身一系列的重要特點:其一,我們不是從自由的商品經濟,而是從計劃經濟走向市場經濟,我們缺乏一個建立在自由經濟之上的,依靠市場主體自身的活動和市場自身規律的調節力量推動市場運作和經濟運行的基礎和環境。其二,構成我們的市場經濟主體的主要成分,不是以個人財產為基礎的經濟主體,而是以國家或集體財產為基礎的經濟主體。在這種國家或集體財產占主導地位的經濟主體中,主體的獨立性、主體的自由意志性、主體在法律上的平等性以及構成主體的財產基礎都是相當不完整和不成熟的。其三,我們不是在民商法和行政法高度發達的基礎上發展經濟法,而是在以計劃經濟為基礎的、體現行政壟斷色彩的舊經濟法基礎之上,改造傳統的經濟法;經濟法不是在民商法和行政法充分發達之后,基于社會現實經濟關系的發展要求而逐漸分離出的新法律部門,而是在彼此混同、彼此界定不清的基礎上依靠國家權力的推動而創建的一個法律部門。其四,我們不是依靠市場主體自身的運作來建立市場,而主要是借助于國家的力量來創造市場;國家既要創造市場主體,也要培育市場環境;既要建立市場規則,也要協調市場沖突;既要建立競爭機制,還要維護競爭秩序。”“中國市場經濟的建立,必須借助于國家的干預,這是現實經濟發展規律的需要,是中國經濟體制格局的必然選擇”,“所有這些決定了在當代中國市場經濟秩序建立的過程中,及今后相當一段時間內,經濟法的格局將在很大程度上與西方國家經濟法不一樣,經濟法中的國家主體的作用也將比西方國家國家主體的作用要大得多。正是由于傳統的習慣和現實的需求導致了人們的觀念中對國家經濟權力的盲目崇拜和盲目依賴,而在立法、司法和行政活動中常常忽略一個普遍的事實,即國家權力越大,濫用權力的可能也越大,給經濟發展造成危害的可能性更大。”
三、WTO規則與我國經濟法對國家定位的區別
我國經濟法主要出發點,是通過政府干預市場來克服市場缺陷。結果忽視了因政府干預市場導致的非市場缺陷,以及由此缺陷而進一步擴大了的市場缺陷;而且,由于我國經濟法將法律調整對象的重點,放在了對市場主體的管理關系上,忽視了對市場管理者和調控者即政府行為法律規范。我國經濟法重對市場主體的管理規范,輕對政府管理行為的規范這一法律調整對象的重點,與WTO規則重對政府管理行為的規范,輕對市場主體行為的規范這一法律調整對象的重點,明顯不同。而大量的市場經濟理論和實踐充分證明,由政府干預導致的非市場缺陷對市場的危害,較之市場缺陷對市場的危害更大。因為公權力作為一種支配力量,由于沒有相對方的制衡,因而總是本能地擴張和濫用。“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
四、我國經濟法調整對象對WTO規則的借鑒
我國經濟法要借鑒WTO規則的法律調整思路,將政府的市場調控和管理行為作為規范的重點,從而決定了我國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的重點,就應該是政府管理關系,而不是市場主體的經營關系。進一步分析,我國政府幾乎掌握著全部的政治權力和經濟資源,是社會政治生活與經濟生活的首要組織者。無論是過去的計劃經濟體制的建立,還是目前的市場經濟的轉軌都是在政府的推動下,自上而下進行的,政府被視為“全體人民利益的代表”,政府的經濟權力缺少限制與約束。而現代國家理論向我們昭示:政府對經濟的調節并非盡善盡美,也存在失靈現象。我國政府對于經濟的事無巨細的管制,使市場主體難以擁有獨立地位和形成獨立意志,市場機制也無從產生。因此,在WTO的背景下,我國政府的管理權力觸角應從微觀領域全面撤退。從這個意義上講,我國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應以規范政府經濟行為、克服非由政府經濟管理行為導致的非市場缺陷為起點。如果說我國傳統經濟法是為控制市場缺陷,而賦予政府一定經濟管理權的“管理者管理之法”,那么WTO背景下的我國經濟法則應是為控制政府缺陷,限制政府濫用經濟權力,規范政府干預經濟的行為之“管理管理者之法”。
參考文獻:
[1]程信和等主編:《當代經濟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2]法苑精萃編輯委員會編:《中國經濟法學精萃》(2002年卷),機械工業出版社,2002年版;
[3]徐杰主編:《經濟法論叢》(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周林彬著:《WTO規則與中國經濟法理論創新》,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5]于慶生:《入世后我國經濟法的重新定位》,載《法學論壇》2004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