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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作品和作者人格之間的關系是全部著作人格權理論的邏輯起點,在此基礎上形成的著作人格權制度缺少強有力的支撐理論,存在著嚴重的理論缺陷。在實踐中,著作人格權制度既與民法人格權制度之間存在著難以調和的沖突,破壞了人格權制度的統一性,也不利于保障作者的私益和社會文化發展利益。這就需要將署名權、完整權、發表權等權利從民法人格權制度框架中解放出來,從經驗出發,通過考察這些權利的實際功能,將其界定為專屬于作者的各種輔助性權能,重新建構作者專屬輔助權制度體系。
著作人格權,也被稱為著作人身權或著作精神權利,是目前各國著作權法和知識產權國際公約中普遍承認的一種權利。著作人格權制度主要有三種立法模式:德國模式、法國模式以及英美模式。其中,德國模式的特點在于高度重視著作人格權,著作使用權建基于著作人格權之上并受制于著作人格權;法國模式,其中包括日本、中國等國以及伯爾尼公約立法模式,采用了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并存并重,但相互分離的二元模式,著作人格權往往不可轉讓、不能放棄、永世長存,但著作財產權不再受制于著作人格權,可以單獨轉讓、繼承;英美模式認為著作權主要還是一種“財產權”,猶如動產所有權一樣(注釋1:比如,英國《1956年版權法》第35條第1款與《1988年版權法》第90條第1款均規定:“著作權可像動產一樣通過轉讓、遺囑處分或以執行法律的方式移轉。”),但極為有限地范圍內承認了著作人格權(精神權利),并且著作人格權可以放棄。因此,從各國立法情形上看,有學者認為“對著作人身權的保護已成為多數國家著作權制度發展中不可阻擋的歷史趨勢”。[1](P243)
盡管如此,在實踐中,著作人格權制度一個最明顯的缺陷就在于其與民法人格權理論之間的矛盾。這些矛盾包括著作人格權是否可以轉讓、繼承、放棄,是否存在期限性,法人能否具有著作人格權,等等。[2]上述矛盾導致著作人格權制度經常陷于經驗與邏輯的沖突,卷入生活與理論的矛盾。很多情況下,為了生活的需要,基于經驗的考量,必須突破民法人格權理論邏輯的制約,承認法人也具有著作人格權;承認署名權、完整權等著作人格權能夠超越時空,在作者死后繼續存在;承認著作人格權能夠轉讓、繼承、放棄,等等。但由此導致各國就上述問題在具體制度設計上存在著眾多差異,在理論界也產生了眾多爭議。
這樣,一方面,從立法上看,著作人格權制度方興未艾,正葆其青春之美妙,具有遠大的發展前途;另一方面,著作人格權制度與民法人格權理論又格格不入,經驗與邏輯、生活和理論之間似乎總是處于緊張關系之中。其中的奧妙何在?筆者認為,問題的關鍵在于兩點:首先,署名權、完整權等權利為著作權制度之必需,具有強大的生命力和發展前途,但是這些權利本身不屬于人格權范疇,與民法上的人格權之間并沒有直接的關系;其次,署名權、完整權等權利既為著作權制度之必需,又不屬于人格權范疇,究屬何種權利?主要還是應當從這些權利所具有的功能角度上進行考量,對這些權利進行準確地定位。
一、著作人格權制度的反思
著作人格權理論(以下簡稱人格論)是著作人格權制度的理論基礎。人格論主要包括三個前后一貫的基本觀點:觀點一,作品不是隨便一件商品,從某種程度上講,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反映,構成作者人格的組成部分。[3](P6)觀點二,作品應當成為人格權的對象;觀點三,由此形成的著作人格權是一種特殊的人格權,包括發表權、署名權、完整權等權利,侵犯這些權利等于損害了作者的人格。下文圍繞著人格論的三個觀點反思著作人格權制度的理論缺陷和實踐效果:
觀點一,作品是人格的反映
作品和作者人格之間的關系是人格論的邏輯起點,“作品是人格的反映”這一觀點是整個著作人格權制度最為重要的理論基石。不過,嚴格地說,作品并非完全的人格的反映,而是部分人格要素的集中體現。人格有諸多可以分解的因素,大體上可以分為人格的生理要素、心理要素、社會要素、道德要素、審美要素等,[4](P28)是現代多學科研究的對象。哲學、心理學、醫學、文學、倫理學、法學、社會學等學科對不同的人格要素進行研究。比如心理學就著重研究人的氣質、性格等方面心理要素。[5](P439)倫理學著重研究人的尊嚴、價值、道德品質等道德要素,文化學著重研究才情、氣質、品質、德性、能力等社會要素,美學著重研究人的思想意志、道德情操等方面審美要素(注釋2:上述關于不同學科對人格問題的觀點可參見趙伶俐:《人格與審美》,安徽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164-185頁。)。從表現方式上看,這些人格要素可以分為客觀要素和主觀要素兩種。其中,人格客觀要素可以為他人所感知,既包括肖像、健康、生命、身體等生理性人格要素,也包括姓名、榮譽、名譽、自由、尊嚴等體現社會性特征的人格要素,后者是人進行社會交往的產物,具有一定的客觀性。人格主觀要素包括人的情感、意志、識度、氣質、品格、感覺、審美標準,等等,這些要素內存于人身上,并不能為他人所直接感知。人格主觀要素需要通過人的言行或其他方式表現于外部,才能為他人知曉。
作品是人的創造物,人在創造這些作品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融入自己的人格要素。但一般來講,作者人格的客觀要素,如生命、健康、肖像、身體等,無法體現在作品中。相反,作品往往集中地體現作者人格主觀要素,包括作者的情感、氣質、識度、品格等等。其中,作者情感的符號化形成作品的情趣,如豪放、沉郁、悲壯、率直、明快、含蓄、典雅、溫婉、尖銳,等等。作者的氣質使得作品趨向于一定的審美趣味和藝術追求。品格是作者道德情操、思想作風和生活態度的總和,表現為作品的格調美。識度則是各種作品中共通的要素,為作品中蘊涵的各種思想觀點或潛在的主題思想。[6](P103)
由此可見,人格論最大的缺陷就是過于抽象,沒有對人格進行具體的分析,沒有深入到人格內部探究具體的人格要素與作品之間的關系,而僅僅滿足于作品與人格之間簡單的對應關系上。究其原因主要有兩個:首先,從起源來看,在人格論產生之初的18世紀,人們還只能從抽象的角度上理解人格概念。如作為人格論始祖的康德堅持人格與人的同一性,認為“人格是其行為能夠歸責的主體”。[7](P231)而黑格爾同樣認為人格是一個完全抽象的東西,是真正自由的個體性,它具有自我實體的性質。[8](P46)因而在那個時代,人們尚不能對各種人格要素進行精細地研究。其次,抽象人格論的產生受文學上人格論的影響。在文學中,人們往往將作品視為人格的體現。如德國詩人歌德認為:“在藝術和詩里,人格確實就是一切。”“作家有雄偉的人格,才能寫出雄偉的風格”。[9](P229)郭沫若也認為:“詩——不僅是詩——是人格的體現。人格比較圓滿的人才能成為真正的詩人。”[10](P205)歌德和郭沫若等人所謂的人格僅僅指人格主觀要素,特別指作者的品格,而不是抽象的人格概念,更不包括各種人格客觀要素。應當說,我們今天通過哲學、倫理學、社會學、醫學、心理學等學科已經能夠對人格要素進行詳盡地分解研究,就沒有必要繼續簡單地襲用文學對作品與人格之間關系的描述,在法學研究中仍然把作品簡單地視為人格的體現。
觀點二,作品能夠成為人格權的對象
“人格保護是民法的首要任務。”[11](P124)但人格是個抽象的概念,這就需要“從法律技術上將人格分割成一個個要素,擇其主要者予以維護。”[12]所謂主要者,其實是那些在法律上能夠保護、并且值得保護的人格要素,主要是人格客觀要素,如生命、身體、健康、肖像、名譽、榮譽等。人格就此被分解成各個具體的人格權,[13]比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等。這些具體人格權的對象不再是抽象的人格利益,而是具體的人格要素。[14]人格主觀要素是精神的內在的東西,并不能為法律所支配,也就無法直接成為民事權利的對象。“法律并不保護所有可能由個人提出的、保持生理上和精神上完整的需求”。[15](P46)
盡管人格主觀要素不受法律的保護,但作品是人格主觀要素的外化,具有客觀性。因此,在混淆人格主觀要素和客觀要素,籠統地將作品視為人格反映的基礎上,人格論就此推論,人格(客觀要素)受到法律的保護,作為人格(主觀要素)反映的作品也應當像人格(客觀要素)那樣成為民事權利的對象。可以看出,人格論僅僅是以此類推方式推論出著作權的正當性。而“類推系循環地進行,而且它只獲得有疑問的結論”。[16](P119)關于這個結論的疑問至少有以下幾點:
首先,人格主觀要素外化后形成的作品是一種符號組合,[17]按照黑格爾的說法,是“通過精神的中介把內在的東西降格為直接性和外在物”。[8](P52)也就是說,作品屬于符號世界中的一種客觀知識資源,已經“降格”,同物一樣成為一種外在的東西,與人身脫離,不再屬于人身的組成部分。正如脫離人體的頭發、血液、牙齒成為物,并屬動產,不再是人格權的對象一樣。[18](P108)
其次,人格主觀要素外化方式至少有三種:一是物化,形成具體的制作物,通過具體的制作物展示人格的主觀要素,比如制作人的情感和智慧;二是符號化,形成具體的作品;三是通過行為舉止,體現人的內在的情感、氣質、品格等人格主觀要素。制作物、符號組合以及行為舉止在體現人格主觀要素方面的作用和功能是一致的,其中區別主要在于其反映的人格主觀要素的程度、側重點等方面可能會有差異,但為什么只有作品才能成為人格權的對象(注釋3:歌德認為:“所有權是人格的延伸,是人格的體現,也是人格的折射。被歸為人格,并由人格完全支配。”這就是所有權的人格理論。轉引自:[德]拉德布魯赫:《法哲學》,王樸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頁。由此可見,絕非只有作品才體現人格。)?
最后,人格論同樣無法解釋在知識產權體系內,為什么只有著作權中存在著人格權,而商標權、專利權中則沒有人格權?事實上,在商標和專利中,也體現著人的理性或識度,反映人的審美能力和判斷能力,同樣也是人格(主觀要素)的反映。“早期學者有謂專利權之性質,為發明人精神產物,故不得與人格相分離,亦即不能為移轉之標的。”[19](P318)
觀點三,著作人格權是一種特殊的人格權人格論認為,作品是人格的反映,所以能夠成為人格權的對象,由此形成的著作人格權屬于一種特殊的人格權,包括發表權、署名權、完整權等權利。甚至認為發表權實為隱私權的延伸,署名權為姓名權的延伸,修改權和保持作品完整權則是名譽權的延伸。[20](P497)因此,“著作人身權的確立,賦予了作者保護其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法律武器”。[1](P245)由此形成的著作人格權制度在實踐中存在著兩個重大缺陷:
首先,著作人格權的特殊性破壞了民法人格權制度的統一性。第一,在絕大部分國家的立法中,人格權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一般不能享有人格權(注釋4:據徐國棟教授考察,只有《德意志民主共和國民法典》、《巴西民法典》、1978年《匈牙利民法典》以及我國《民法通則》承認法人的人格權,其他均不承認。參見徐國棟:《民法總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43頁。關于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權,我國學界也分為兩種不同意見:王利明、楊立新、薛軍等學者持肯定說;尹田等學者持否定說。反對者的主要理由在于:人格權是為保護自然人這樣的倫理實體創立的,法人不是倫理實體,而是人格化的資本。以上觀點參見王利明:《人格權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40-42頁;楊立新:《人格權法專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頁;薛軍:《法人人格權的基本理論問題探討》,載《法律科學》2004年第1期;尹田:《論人格權的本質》,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4期;尹田:《論法人人格權》,載《法學研究》2004年第4期;鄭永寬:《人格權的價值與體系研究》,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年版。筆者采否定說,認為企業法人的名稱權其實就是商號權,屬于知識產權的范疇,而名譽權就是商譽權或信用權,是一種無形財產權,二者本質上都是財產權。)。但是,在著作權法上,絕大部分國家的立法中均承認法人能夠成為著作權的原始主體,自然應當享有署名權、發表權、完整權等所謂著作人格權;第二,人格權具有期限,依賴于自然人主體,主體不存在,人格權自然就不存在,而署名權和完整權的保障則往往需要超越時空;第三,人格權是人之所以能夠生存和發展的必要因素,因而不可放棄或授權他人行使,[21](P298)但著作人格權則否。比如,對于完整權而言,作者可以授權編輯予以修改,也可以通過協議方式承諾放棄對作品的修改,如果不違公平原則,也無可非議。可以這樣說,民法人格權理論無法有效地解釋著作人格權的特殊性。為了保持這種特殊性,只有乞靈于生活的需要、經驗的考量。整個著作人格權制度體現的就是這樣一種人格權理論與經驗現實之間的奇怪結合。最終,既損害了民法人格權理論的邏輯性,破壞了人格權制度的統一性,又不能充分滿足現實生活的需要。
其次,著作人格權制度模式既不利于保護作者私益,也不利于維護社會文化發展利益。著作人格權制度既然以人格權為名,必然以保護作者之人格為己任,以是否損害作者的聲譽作為判斷侵權的標準。比如,1988年英國《版權法》第80條規定了反對對作品進行損害性處理權,這項權利之行使須以作者或導演的聲望或名譽之損害為條件;《德國著作權法》第14條規定,設置完整權的目的在于保護著作人的精神及人身合法利益;《伯爾尼公約》第6條第2款第1項中也規定以是否有損作者聲譽作為保護完整權的條件;而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則干脆把完整權稱之為“(作者)受尊重權”。[22](P59)而以是否有損作者聲譽為標準,勢必弱化了署名權、完整權等權利的保護力度。比如,對于署名權而言,剽竊他人學術觀點而未加以必要的引注的,對作者身份錯誤介紹的,對合作作品的作者排列次序顛倒的,以及在作品上多署上不該署的名字,這些行為不能說或很難說侵害了作者的聲譽。有的情況下,一篇思想性、藝術性較差的作品,不署名甚至有助于維持作者的聲譽。同樣,對完整權的侵犯有可能會涉及到作者的名譽,如曲改他人的作品,致使作者社會評價降低。但有的改動并沒有降低原作的審美價值或理論價值,甚至會增加了原作的價值。還有的演繹作品對原作進行了修改,也不會影響原作者的社會評價。著作人格權制度以作者聲譽是否受到損害作為侵權的判斷標準,上述很多行為勢必難以認定為侵權,必然使其保障范圍過于狹窄。更為重要的是,在著作人格權制度之下,勢必要求作者提供聲譽受損的證據。法諺云:“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對作者而言,這無疑也是難以承受之重,必然大大提高了維權的成本,不利于維護作者的私益。另外,上述很多行為沒有損害作者的聲譽,但卻可能妨礙知識文化的準確傳播。從著作人格權角度上看,難以認定為侵權,不能進行規制,因而也不利于維護社會文化發展利益。歸根到底,署名權和完整權等所謂著作人格權應當具有不同于作者人格權的內容和效力,有助于保護作者的私益和知識文化發展傳播方面的社會公益(注釋5:另外,在損害作者復制權、發行權等著作財產權時也可能損害作者的聲譽。比如,擅自將我國某著名民法學家20多年前已經發表的論文重新刊載,而且未注明寫作日期。此文寫作時我國還處于有計劃的商品經濟時期,因而文中的觀點早已過時,該民法學家早已放棄了這些觀點,該文的重新刊載極大地損害了該學者的學術聲譽。由此可見,并非只有侵害所謂著作人格權才導致作者聲譽受到損害,反過來說,以作者聲譽是否受到損害作為侵犯著作人格權的判斷標準是不科學的。)。
總之,在著作人格權制度架構下,經驗與邏輯、生活和理論之間總是處于緊張關系之中:凡是嚴格遵從人格權理論邏輯的,就需要以保護作者人格為己任,就需要否認著作人格權的特殊性,這樣做的后果必然是不利于保護作者私益和社會文化發展利益;凡是基于有效保護作者私益和社會文化發展利益之考量,就需要承認著作人格權的特殊性,不以保護作者人格為己任,就必然破壞民法人格權制度的統一性。最終,著作人格權制度既不能徹底堅持著作人格權的特殊性,擺脫人格權制度的約束;也不能完全服從人格權理論的邏輯,融入到人格權制度之中,總是在經驗與邏輯、生活和理論之間搖擺不定。不僅使其難以發揮應有的功能,滿足經驗生活的要求,而且也破壞了民法人格權制度的體系性,損害了理論的邏輯性。強行將署名權、完整權、發表權等權利塞進民法人格權框架中,猶如將大象放進浴缸,結果大象洗不成澡,浴缸又被擠破了。
二、建構作者專屬輔助權制度
羅馬法有句著名的諺語:“理論的例外構成了新的理論,原則的例外構成了新的原則”,“就說明了一個重要的道理:法學發展的重要途徑,是通過發現例外,提出新的理論”。[23](P21)既然署名權、完整權、發表權等所謂著作人格權本身不是一種民法意義上的人格權,是民法人格權制度的例外,那么它們是一種什么樣的權利?這就需要從經驗出發,考察這些權利的實際功能,在此基礎上,提煉出新的概念,從而建構起新的理論(注釋6:黃宗智先生提出一種從經驗到理論的研究方法,主要目的在于破除對西方各種理論的迷信,從中國歷史與現實的實踐出發,提煉出與中國的經驗數據緊密結合的新的分析概念,建立一個不同于西方現代主義傳統的學術傳統,與之進行平等地對話。參見黃宗智:《連接經驗與理論:建立中國的現代學術》,載氏著《經驗與理論——中國社會、經濟與法律的實踐歷史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520-547頁。)。
不過,在對署名權等權利的功能進行經驗考察之前,首先需要破除的是為人們所普遍接受的著作財產權思維模式。在著作權權能體系中,人們通常把復制權、發行權、改編權等稱作是著作財產權,與之對應的署名權、完整權、發表權等自然就成為著作人格權。這種二分法與民法上人格權財產權二分法高度吻合,因而容易為人們所接受,具有深遠的影響。以致于多數學者無法擺脫著作人格說,總是將署名權等看作是這樣或那樣的人格權(注釋7:參見尹西明:《反思與重構:著作人身權制度探討——以法律本體秩序為視野》,載《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7年第1期;柳勵和:《論著作人身權的功能》,載《學術論壇》2009年第2期;李莉:《論作者精神權利的雙重性》,載《中國法學》2006年第3期;李明發、宋世俊:《著作人身權轉讓質疑》,載《安徽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3年第5期;何煉紅、陽東輝:《著作人身權合理使用制度研究》,載《法學評論》2004年第1期。總體來說,上述各種觀點都沒有脫離人格論的框架,它們的區別就在于如何對民法人格權理論的統一性以及現實生活需要之間進行適當地取舍,并以此來塑造著作人格權制度的特殊性。),而有的反對財產人格二分法的學者仍然是將這些權利看作是一種純粹的財產權,這種觀點實際上依然沒有擺脫著作財產權思維模式(注釋8:參見本文結語部分中李琛博士及楊延超博士的相關觀點。)。其實,在著作權法上,設置了復制、發行、改編、表演、翻譯、展覽、匯編等多種作品利用方式,法律賦予著作權人排他性地實施這些利用方式的資格,從而形成了各種各樣的著作使用權能,比如復制權能、發行權能、表演權能、改編權能等。這些著作使用權能是著作權的內容,本身不是財產權。在這一點上,我們也可以同物權相比較,物權在整體上屬于一種財產權,但我們通常并不將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物權權能視為某種物質財產權。同樣,著作權是一種財產權,但沒有所謂的著作財產權,這是一個偽概念。作者創作了一部作品,只享有一個著作權,而不是同時享有復制權、發行權、表演權、改編權等多個著作財產權,它們只是同一著作權的不同內容(權能)而已。因此,作者不可能將著作復制權(能)轉讓給其他人,只能為他人設定復制權等具體的著作權(注釋9:設定和轉讓在法律效果上存在著差異:如為設定情形,作者的著作權僅僅為暫時受到限制,在他人放棄著作權時,作者的著作權在權能方面的完全性得以復活。而在轉讓情形中,受讓人縱使拋棄或屆滿,作者的著作權也不能回復原狀。惟晚近著作權實務,較傾向于回復原狀。參見施文高:《比較著作權法制》,臺灣三民書局1993年版,第276頁。)。他人獲得相應的著作權,非移轉之繼受取得,而為創設之繼受取得。“如所有者,設定地上權、永小作權、質權等。”[24](P211)當然,經過作者創設之復制權、發行權等權利為獨立的著作權,自然可以再次進行處分。因此,著作財產權思維模式的根本謬誤就在于混淆了權能和權利,把著作權的眾多具體權能當作是一項項獨立的財產權利,在此基礎上建構出與之相對應的著作人格權制度。
在擺脫著作財產權思維模式后,我們可以發現,發表就是將作品公之于眾,也是一種比較典型的作品利用方式,同復制、發行、改編等行為并無不同。作品是否發表與隱私權也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果作品內容涉及到個人隱私,則可能侵害隱私權。反之,則不侵害隱私權。同復制、發行等權能一樣,發表權也是一種著作使用權能。當前,發表權主要是大陸法系國家著作權法承認并予以保護的一種著作人格權,《伯爾尼公約》至今未列入保護“發表權”的條款。在英美法系國家著作權法中,很多不承認“發表權”,主要原因在于發表行為往往跟復制、發行、表演、改編等行為融合在一起,因而不需要設置獨立的發表權。作為一種著作使用權,發表權既可以行使一次,也可以反復行使,比如對自己的作品再版;既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授權他人去行使,還可以轉讓和繼承。在作者死后,其未公開作品的發表由繼承人或者作品手稿的持有人決定。比如,《意大利著作權法》第24條規定:“遺作的發表權屬于作者的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但作者生前明確禁止發表或委托他人發表的除外。”《法國著作權法》則將此權利先授予作者指定的遺囑執行人行使,如無遺囑執行人,則由其繼承人或遺贈人行使。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2條規定:“作者生前未發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確表示不發表,作者死亡后50年內,其發表權可由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行使,沒有繼承人又無人受遺贈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因此,各國關于發表權的規定體現了其著作使用權的特征。
通常所謂的著作人格權,除了發表權以外,包括署名權、完整權以及少數國家著作權法中所規定的接觸權、收回權在內。這些權利或是為著作使用權能的行使創造條件,或為其提供保障,本質上都是一種輔助性的權能(注釋10:考慮到人們已經習慣于使用署名權、發表權等概念,下文中為了敘述的方便,仍然稱之為權利,但實際上這些權利只是權能而已。人們不能侵犯權能,只能是侵犯權利。比如,不能說侵犯物權的占有權能,只能說侵犯物權。同樣,在著作權法上,不能說侵犯他人的署名權(能),只能是由于不當署名問題侵犯他人的著作權。對照上面提及的著作財產權思維模式,可以看出,在知識產權法中,大量存在不合民法基本理論的內容,應當予以全面的清理。)。這種輔助性權能是一種專屬權(注釋11:專屬權指專屬特定主體享有或行使的權利,包括專屬享有權和專屬行使權。前者不得讓與、繼承,但可以由他人代為行使,如終身養老金權;后者不僅專屬享有,而且他人不得代為行使,比如人格權和身份權。參見龍衛球:《民法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頁。另外,史尚寬先生認為,專屬權不能讓與或繼承。包括親屬權、夫權,等等。財產權一般為非專屬權,但是委任及雇傭所生之權利義務,多為專屬者。參見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1頁。),其作用在于實現作者的私益(注釋12:這里的作者指所有能夠按照法律原始取得著作權的人,包括自然人作者和法人作者,等等。)。其中,署名權和完整權還攸關公益,而接觸權和收回權僅僅服務于作者的私益。因此,作者專屬輔助權可以分為兩種:公益輔助權和私益輔助權。
公益輔助權包括署名權和完整權。就署名權而言,在作品沒有發表之前,作品處于作者的私力支配范圍內,作者實際“占有”作品,作者是否署名、署什么名,并沒有法律意義。作品發表后,對于作者來說,署名具有多種功能,包括有助于版稅的征收、作品的管理、作者聲譽的維持以及促進對作品的理解,等等。[25](P236)有的學者認為,署名權在著作權權能體系中的地位相當于物權中的占有權能。[26](P3)或者是認為:“除去作品上作者的署名與將動產從所有人手中掠走并無不同”。[27]這種類比其實是不準確的,有可能導致誤解。在符號世界中,作品本身有形無體,任何人都不可能占有作品。從私益角度上看,署名的意義在于推定作品的歸屬,是作者行使其他著作權利的基礎。但對于作者以外的其他著作權人而言,署名并非其行使著作權的必要條件。此外,署名還直接具有公益性質,關系到文化發展利益。一方面,作品是人格主觀要素的反映,作品中蘊含著作者本人的情感、氣質、品格和識度等方面人格要素。因此,只有了解作者及作者所處的時代背景,才能更好地理解作品,反之,也只有理解了作品,才能更好地了解作者及其所處的時代;另一方面,只有保障作者和作品之間的這種關系,才能理清文化發展過程中各種思想觀點和藝術形象、情節演變的歷程,才能對思想觀點和文化藝術的發展脈絡有著全面的把握。因此,署名權的設置一方面是為了保護作者的私益,另一方面也是為了保護社會文化發展利益的需要。
完整權就其實質而言,是一種保持作品原狀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改動的權能,相當于物權中的消極權能。在著作權法上,保持作品原狀權的主要功能在于保護作品不受他人改動,要求作品使用者在傳播或利用他人作品時應當遵循一定的不作為義務,即不得擅自改動他人的作品,而不管這種改動效果的好壞,以及是否損害作者的聲譽。從私益角度上看,保持作品原狀是作者行使著作使用權的重要前提,直接影響作品復制、發行等著作使用權能的行使。從公益角度上看,如果他人以任何方式改動原作品,就涉及到文化知識的準確傳播問題,直接影響讀者以及我們的后代能不能夠完整地獲得相關的知識資源和信息。這種情況下,保持作品原狀權之保護就不僅關系到作者的私益,而且關系到文化發展利益了。當然,保持作品原狀權的對象僅僅限于原作品,他人在演繹作品中曲改原作品中的內容,致使作者的社會評價降低,這種情況下僅僅為侵犯了作者的人格權。而在原作品遭到曲解損害作者聲譽的情況下,就產生侵犯作者人格權和著作權的競合。在實務中,完整權實際上也是一種保持作品原狀權,并非以作者的聲譽受到損害為侵權判斷標準。試舉歐盟關于電影作品完整權的幾個著名案例說明之。在法國著名的休斯頓案件里,被告給黑白電影《夜闌人未靜》著色。一部法國電影的德語版本被德國發行商縮短了長度,從原來的131分鐘減到119分鐘。在一部1967年制作的越南戰爭紀錄片的片頭字幕中,以解釋記錄片的內容為目的插入了警告語。改變電視連續劇的長度,并且在電視上以切分成兩部分的形式播放劇院放映的電影。上述這些行為均被認為是對精神權利(完整權)的侵害(注釋13:上述歐盟電影案例參見[英]帕斯卡爾·卡米納:《歐盟電影版權》,籍之偉等譯,中國電影出版社2006年版,第266-267頁。)。但從人格論視角上看,上述各種行為沒有損害人格尊嚴,也談不上使得作者的聲譽受到損害。在德國著名的塞壬判例中,某畫家受托為委托人在其樓梯上繪制了一副巖畫。在這幅畫中,塞壬是裸體的。委托人后又請了另一位畫家為塞壬“穿”上了衣物,原來的畫家要求排除妨礙,保持作品的完整性,帝國法院支持了這一請求。[28](P278)實際上,很難說,這種增加衣物的改動就使得原畫家的聲譽受到了損害。其關鍵還在于對作品本身的更改,而不管這種更改的效果是損害還是提高了作者的聲譽。當然,僅僅是對作品進行一定的技術性處理或改正錯別字的,就沒有侵犯著作權,這一點應當無可置疑(注釋14:在李道揆訴李世洞侵犯著作權一案中,法院認為,被告擅自修訂原告翻譯的美國憲法譯文中若干修正案批準日期的行為沒有侵犯其完整權,盡管法院也認為這種技術性處理的做法本身并不妥當,但仍然允許進行技術性處理。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4)年民終字220號。)。
私益性輔助權主要包括接觸權和收回權。主要功能在于保障作者充分地實施其著作使用權,不涉及到整個社會的文化傳播發展利益。其作用僅僅在于實現作者利益的最大化,這一點恰恰與署名權、完整權相反,因而是一種純粹的私益性輔助權。其中,接觸權是德國、西班牙等國著作權法規定的一類比較特殊的權利,實質上是法律賦予作者的一項私權。比如,《德國著作權法》第25條規定了接觸權的行使目的是為制作復制物或改編著作,因而與作者的人格之間沒有直接的、必然的關系,主要還是出于作者使用作品便利方面的考量。這就是說,接觸權的目的主要是為作者有效地利用作品提供保障,幫助作者行使復制、發行等著作使用權能,輔助權的性質特別明顯。
就收回權而言,有時被稱為追悔權。《法國著作權法》第142條明確規定,基于人格上的重大理由,可以收回作品,收回權具有人格性,所以不可移轉。但作品是否符合作者的智力或精神信念屬于作者動機的范疇,而民法對動機一般是無法予以規制的。[29](P2)另外,作者行使收回權的原因除了觀點改變以外,還可能包括著作權使用許可合同中被許可方的行為造成作者利益損失的情形。比如,《德國著作權法》第41規定,獨占許可使用權人如果不行使或不充分行使權利并因此而嚴重損害作者合法權益的,作者可以行使收回權。可見,收回權并不總是與作者的人格聯系在一起。《俄羅斯著作權法》將其視為發表權的一種,《德國著作權法》第41、42條也沒有明確地把它界定為著作人格權,從法條的行文上看更像是賦予作者的合同解除權。筆者認為,從民事權利體系角度上看,收回權是一種形成權,賦予了作者在著作權合同關系中單方面的解除權。但從其與著作使用權的關系上看,收回權的主要意義在于使得作者能夠有效地控制作品的流通,干預作品的復制、發行及傳播活動,直接地服務于作者對作品的使用和處分權能,因而也是一種輔助權。
在作者專屬輔助權能否轉讓、放棄等問題上。就署名權和保持作品原狀權而言,由于它們只是著作權的權能,因此根本無法轉讓。關鍵是作者能否為他人重新設定署名權和保持作品原狀權。筆者認為,由于署名的正確性以及保持作品原狀跟社會文化發展利益直接相關,具有公益性,因此,署名權和保持作品原狀權不能夠設定。而收回權和接觸權則純粹是為了少數作者的私益,專屬于作者,因而也不能由作者為他人設定。盡管輔助權談不上轉讓,也不能由作者為他人設定,但可以由作者授權他人行使,比如授權他人對自己的作品進行修改,授權他人決定自己的署名方式等等。另外,由于輔助權跟作者的人格沒有必然的聯系,因而可以通過協議方式放棄。在協議放棄輔助權的過程中,由于他人沒有獲得署名權、保持作品原狀權等權利,因而不會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而且在協議放棄的過程中,作者也可能獲得一定的補償,因而一般也不會損害作者的私益。
在輔助權的期限及繼承問題上,情況比較復雜。私益輔助權不得轉讓,不能設定,不能繼承。這些權利在作者死后隨之消滅,社會公眾或著作物所有人、購買人不再承擔相應的義務。對于公益輔助權而言,署名權和保持作品原狀權“不惟著作人私益,仰兼社會公益”,[19](P348)主要涉及到社會大眾和后人完整、有效地吸取文化知識問題,關系到文化發展利益。[15](P46)所以,署名權和保持作品原狀權一方面是著作權的具體權能,另一方面與之相對應的是社會公眾必須遵循的對作品的善用義務,它要求社會公眾必須正確地署名和保持作品的原狀。在作者死后,作為權能的署名權和保持作品原狀權自然不復存在,但為了保證文化知識的準確傳播,維護文化發展利益,社會公眾對作品的善用義務則繼續存在(注釋15:《大清著作權律》第35規定:“對于他人著作權期限已滿之著作,不得加以割裂、改竄及變更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其實,就是要求社會公眾永遠遵守對作品的善用義務,此一立法例比規定署名權、完整權等“著作人格權”永世長存要高明得太多。),法律賦予作者的繼承人或國家指定機構一種法律地位,使其有權要求社會公眾遵守對作品的善用義務。這種法律地位類似于輔助權,但不是輔助權,繼承人或國家指定機構不是權利人,不能像作者那樣行使署名權和保持作品原狀權。[25](P234)正如德利婭·利普希克所認為的那樣:“保護作品是為了集體的利益,因為它們是人類共同文化財富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各國的法律采用了各種機制,使某些機構能夠在著作權的保護期限到期后,采取維護作者身份和作品完整性的行動。”[30](P202)因此,從表面看來,署名權和保持作品原狀權可以超越時空,永久存在。實際上,超越時空的只是社會公眾對作品的善用義務,永久存在的只是作者的繼承人或國家指定機構保護作品原狀以及作品正確署名的法律地位,而并非作者的署名權和保持作品原狀權。署名權和保持作品原狀權等公益輔助權并沒有成為一種沒有權利主體的、在人世間永遠游蕩的超級權利(注釋16:至此,我們可以回答為什么署名權、完整權僅僅規定于著作權法中了。主要有兩個原因:其一,從公益角度上看,一項技術是誰發明的,有沒有經過他人改變過,不影響我們對技術的學習和使用。同樣,商標符號是誰設計的,有沒有經過變更,對于社會公眾來說并不重要。在這兩種制度中,保護署名和完整性不牽涉到公益問題;其二,從私益角度上看,商標和專利一般都采取了行政注冊制度,具有法定的公示方式,便于確定權利的歸屬和行使,維護作者私益方面也不需要另行賦予署名權和完整權。因此,完全沒有必要在商標法和專利法中設立類似于署名權、完整權這樣的作者專屬輔助權等相關制度。)。
在法人能否享有輔助權問題上,收回權和接觸權僅僅屬于少數自然人作者,法人不享有私益性輔助權,但法人作者毫無疑問地應當具有署名權和保持作品原狀權,這樣有助于簡化法律關系,便于著作權的行使和保護。我國《著作權法》第15條規定,電影、電視、錄像作品的導演、編劇、作詞、作曲、攝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權,其他權利由制片人享有,這是沒有道理的。既然默認法人能夠享有保持作品原狀權,但為什么不能享有署名權。更何況,視聽作品是整體合作的產物,除了導演、編劇、作詞、作曲、攝影等人以外,主體還是演員,為什么演員沒有署名權?在法理上是講不過去的。其實,導演、編劇、作詞、作曲、攝影等人在視聽作品中署名的意義在于表明他(她)們參與了創作,這種署名體現他(她)們同制片人之間的關系,與演員、化妝人員、道具人員在作品中署名的意義是一樣的。著作權意義上的署名權和保持作品原狀權依然歸屬于制片人。由于法人在理論上可以無限期存續,因此,法人享有的著作使用權能有時而盡,但署名權和保持作品原狀權卻可以長期存在。這并不是壞事,有助于減少保護署名權和保持作品原狀權的社會成本。但如果法人發生分立、合并、解散、撤銷等情形,法人權利義務關系的繼受人應當比照繼承人具有維護作品準確署名和原狀的法律地位,但不再具有署名權和保持作品原狀權。
關于作者專屬輔助權和民法人格權的關系。作者專屬輔助權在不可轉讓、不能繼承等方面與人格權的特征是一樣的,這也是很多人將輔助權視為人格權的重要原因。不過,民法人格權之不可轉讓原因在于:民法人格權對自然人來說特別重要,須臾不可缺少。而輔助權本身是著作權的權能,自然是不可轉讓。有時候,同一行為可能同時侵犯了著作權和人格權,比如破壞他人作品的原狀導致了他人社會評價的降低,就可能同時損害著作權和名譽權。不過,作者專屬輔助權和人格權的主體不同、內容不同、性質不同,是否可以放棄或授權他人行使不同,權利設置的目的也不同,二者涇渭分明,不可以混為一談。
三、結語:相關觀點評析及立法建議
在理論界,對于著作人格權制度的批判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一是“著作人格權制度式微說”。這種觀點從民法人格權理論出發,認為著作權不可能既是財產權又是人格權,同時也從歷史和現實兩個角度上對“作品是人格體現”這一觀念進行分析。認為若堅守“作品體現人格”之前提,著作人格權制度命運式微。因而傾向于版權體系,將各種著作人格權逐出著作權權能體系,恢復知識產權的本性為一種純粹的財產權。[31]應當說,這種觀點在破除“著作人格權理論”方面具有較強的說服力,但僅僅是因為署名權、完整權(保持作品原狀權)等權利披了一件不合時宜的人格權外衣,就要將這些權利一并扔掉,值得考量。二是財產權說。這種觀點將署名權、保持作品原狀權等權利視作一種純粹的財產權,與復制權、發行權等權利完全一樣。認為與物權相比較,署名權相對于對作品的占有權,發表權相當于使用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是對作品的事實處分權,收回權對作品的一種法律處分權和事實上的處分權的結合。[26](P170)這種觀點在否定署名權、保持作品原狀權等權利的人格性方面發揮了效用,但也存在著重大的邏輯矛盾。首先,“著作財產權”本身是個偽概念,前已論及,此處不再贅述;其次,一般來說,“構成財產就必然可以轉讓,不能轉讓的就不是財產”。[21](P299)如果署名權、保持作品原狀權同復制權、發行權等所謂著作財產權一樣,作為一種財產權也應當同樣能夠轉讓;再次,如果署名權、完整權(保持作品原狀權)等權利真的相當于物權中的占有權、處分權等權利,而且,這些權利又不能轉讓,那么,著作權受讓人所能獲得的就是一種殘缺的著作權,沒有占有權和處分權,在法理上也講不過去。實際上,這些權利并非著作權權能體系中必備的內容,而僅僅是專屬于作者的權能,其地位和重要性遠不能和物權中的占有權能、處分權能相提并論;最后,如果署名權、完整權(保持作品原狀權)同其復制權、發行權等所謂著作財產權一樣,這些權利不能叫做“作品精神權利”,也應當是著作財產權。這些缺陷表明,財產權說并非一種很好的解釋框架。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發現,著作人格權是著作權制度與民法人格權制度錯誤聯姻的產物:它們本不是人格權,卻被冠以人格權之名;它們本是有時而盡,卻被認為永世長存;它們本是著作權中的一些具體權能,卻往往被視為一項項獨立的民事權利;它們中的一些本具有公益性質,卻往往被視為作者及其繼承人的私事。但不管如何牽強附會、張冠李戴、名實不符和自相矛盾,著作人格權制度畢竟通過對署名權、保持作品原狀權的特殊保護,具有維護文化發展利益的實際功能;通過對收回權、接觸權等權利的有限保護,具有維護作者私益的實際功能,這也是著作人格權制度盡管破綻百出但依然長盛不衰的主要原因之所在。因此,在民法人格權理論難以有效地解釋署名權、保持作品原狀權、接觸權、發表權等權利時,既不能罔顧現實,將這些權利一舉逐出著作權權能體系,也不能將這些權利簡單地視作一種財產權。而是應當采取一種新的思路,即基于上述各種權利的實際功能,從經驗到理論,重新建構輔助權制度體系。也就是說,在對各種“著作人格權”除魅化,去除圍繞其上的“人格”的光環基礎上,從與著作權的關系上將其界定為各種具體的權能;從與著作使用權能之間關系上將其界定為一種輔助權能;從與作者關系上將其界定為一種專屬于作者的權能;從與文化發展關系上將其中的署名權和保持作品原狀權界定具有公益性質。只有這樣,才能夠結束它與民法人格權制度之間的錯誤聯姻,恢復其輔助權能的本來面目,避免大量不必要的理論紛爭。才能夠充分地發揮署名權、保持作品原狀權等權能的效用,真正地保護著作權,促進社會公眾永遠遵守對作品的善用義務,保障社會文化發展利益(注釋17:否定著作人格權制度并不意味著徹底否定知識產權人格論,作者的人格主觀要素構成作品獨創性的源泉,而作品獨創性則是著作權正當性的根基。這樣,經過“作品獨創性”這個中介,人格論能夠成為著作權正當性的法哲學基礎之一。當然,對這個問題的詳盡研究應當屬于另一篇文章的任務。)。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沒有設置接觸權、收回權等私益性輔助權,本也無可非議。這些權利不僅范圍較窄,行使起來也是困難重重,基本沒有實踐意義。我國著作權法共設置了發表權、署名權、完整權、修改權等四項著作人格權,其中,修改權是我國著作權法特別設立的一種著作人格權,筆者同意這樣一種看法:對于作者而言,是否修改,怎樣修改,是否授權他人修改,完全屬于其私力支配的范圍,根本就不需要設立獨立的修改權。修改權也不存在為他人所侵害的情形。如果他人擅自行使其“修改權”,則涉及到完整權(保持作品原狀權)的保障問題。[32](P108)基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在我國著作權立法中,對于作者專屬輔助權部分可以設立以下幾個條款:
第XX條作者享有署名權、保持作品原狀權等輔助權,社會公眾應當遵守對他人作品的善用義務。
第XX條輔助權不能轉讓、設定、繼承,但可以放棄或授權他人行使。
第XX條輔助權的存續期間為自然人作者有生之年或為法人的存續期間,作者死后或法人發生解散、撤銷、分立、合并等情形之后,其繼承人、繼受人或國家指定機構有權要求社會公眾繼續遵守對作品的善用義務,正確地署名并保持作品的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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