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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功能研究進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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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功能研究進展

社會制度欲實現內蘊的價值和特定的目的都有其預設的功能,法律作為社會制度的重要一環(huán)也概莫能外。法律的基本功能只是法律共性的表征之一,而作為龐大法律體系下的各部門法,其個性的彰顯在很大程度上有賴于其具體功能的實施。部門法功能的差異充分反映和體現了各部門法本質的區(qū)別和內涵的迥異,因此決定了法功能的理論在法律理論體系中的不可或缺性及對認識法的本質的重要性。經濟法作為需要國家干預經濟的基本法律制度,研究其功能的構成、與其他部門法功能的互補與互動等一系列相關問題,無論是對經濟法理論研究的深入還是對現實中國家立法部門制定相關經濟干預與調整的法律法規(guī)都大有裨益。

然而與學者們研究經濟法的價值、原則、理念和本位等表現的熱火朝天相比,對經濟法功能的研究似乎關注不夠,離闡述經濟法基礎理論中其他術語與概念出現的著作汗牛充棟的景象也相去甚遠。由此對經濟法功能的研究似乎成為經濟法基礎理論研究中一塊寂寥的領域。①雖然學術成果數量的多寡與成就的高低不一定存在正相關關系,與實踐可操作性和指導性也未必協調發(fā)展,但畢竟對于經濟法功能這種重要的基礎概念缺乏充分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凸顯了經濟法基礎理論研究中的某些薄弱之處。所以筆者擬通過此文以期拋磚引玉,促使諸位學者對經濟法功能的研究產生更大的興趣和投入更多的精力。本文結構安排如下:首先探尋法律功能的內涵,然后在對學界有關經濟法功能的諸多觀點進行全方位的梳理的基礎上評析經濟法功能研究現狀的特點,最后指出筆者所認為的經濟法功能研究應注意的立足點或切入點。

一、對法律功能研究現狀的預先考察

在對經濟法功能研究現狀進行梳理之前,筆者想占用一些篇幅對學界(主要是法理學的學者)關于法律功能的研究狀況給予關注,這主要是緣于深入了解經濟法的功能將不可避免地涉及對法律功能的探尋。①法的功能中的“功能”之詞意源于社會學中“功能”之意,這不僅表現在對法的功能的研究,是法社會學或社會法學派關注的主要論題及根本方法,而且當代西方著名的功能學派的社會學家中大多亦論及到法的功能。[1](P25)社會學的學者往往從系統(tǒng)論和結構主義的視角出發(fā),認為對功能的理解應當從系統(tǒng)與構成要素或整體與部分的關系中來理解,并強調部分對整體產生的后果。

目前現代西方法學家對法律的功能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幾種代表性觀點:一是龐德提出的法的社會控制功能;[2](P31)二是拉茲提出的法律的規(guī)范功能和社會功能;[3](P101)三是StevenVago認為法律的功能為社會控制、沖突解決和社會工程;[4](P176)五是魏德士提出的法的八個功能:創(chuàng)建和調整功能、形式上的調整功能、保持功能(物質的調整功能)、賦予功能和法律保障功能、裁判糾紛的功能、滿足功能、融合功能、創(chuàng)造與教育功能。[5](P38—43)我國的一些學者也從自己的角度闡釋了法律功能的意蘊。付子堂認為:“法律功能是指法律作為體系或部分,在一定的立法目的指引下,基于其內在結構而與社會單位所發(fā)生的,能夠通過自己的活動(運行)造成一定客觀后果,從而體現自身在社會中的實際特殊地位的關系,其體現一種法———社會關系。”具體來說,法律的功能包括:規(guī)范功能(指引、評價、預測、教育、強制等功能)和社會功能(法律的社會導向功能、法律的社會整合功能和法律的文化傳遞功能)、顯性功能(法律的客觀后果合乎立法者的本來意圖,或者說是由立法者有意安排出來的)與隱性功能(法律對社會的影響后果是看不見的或是在立法者無意中所產生的)、正反功能與非功能。[6](P234—251)張文顯認為,法的作用指法對人的行為以及最終對社會關系和社會生活所產生的影響。法的作用常見分類有:一般作用與具體作用、整體作用與局部作用、預期作用與實際作用、積極作用和消極作用、直接作用和間接作用、規(guī)范作用和社會作用。[7](P126—137)

二、對經濟法功能研究現狀的文獻梳理

從對于經濟法具體功能的研究的現有文獻來看,研究的角度和路徑各有不同,闡釋時的背景和語境差別較大,得出的結論也形形色色,但是通過歸納性的思考,筆者將這些紛繁復雜的研究成果初步分為以下幾類并簡要地進行了總結。

(一)從經濟法應實現的特有價值取向和在特定政治經濟領域、時期的背景中對其功能進行研究

1.依照經濟法的特有價值取向和法益目標研究經濟法功能。岳彩申和袁林從法與利益的關系出發(fā),提出經濟法有兩種最基本的功能即分配利益的功能與維護利益的功能。經濟法利益分配的核心在于對集團利益的分配,利益分配的對象是集團利益而不是社會公共利益與個體利益。如果說經濟法利益分配的傳統(tǒng)目標是公平與效率的話,那么平衡正是經濟利益分配的新價值目標。[8](P85—89)范海玉也同樣認為,經濟法的利益分配功能主要是通過對介于傳統(tǒng)利益和社會利益之間的集團利益的分配來實現的。這種分配是以影響經濟的宏觀運行為目的,而不是具體分配個體間的利益。政府作為強制性分配主體具有干預的有限理性、干預成本高昂和自身的利益追求和偏好的能力局限。[9](P54-59)陳恭建和蔣進認為,經濟法的功能是經濟法對社會經濟生活的機制效能,由經濟法的本質決定。經濟法首先具有平衡協調社會整體利益與社會個體利益的平衡協調功能,其次具有綜合系統(tǒng)調整功能,即以全局觀念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調整,并實現“微觀規(guī)制”與“宏觀調控”兩種手段的有機結合。[10](P31-36)李劍提出經濟法追求起點公平的作用主要體現在確認市場經濟主體的資格、打破市場進入與退出的壁壘和反不正當競爭。[11](P107-111)關于經濟法在可持續(xù)發(fā)展中的作用,金玄武提出主要有四項:培育有利于可持續(xù)發(fā)展的活躍的市場主體、有助于形成可持續(xù)發(fā)展的市場新秩序、保障國家對市場經濟的宏觀調控實現可持續(xù)發(fā)展的順利進行、完善社會保障制度,通過上述作用的綜合協調發(fā)揮以營造可持續(xù)發(fā)展的良好社會環(huán)境。[12](P97-99)

2.研究經濟法在特定政治、經濟領域和時期的功能。焦海濤認為經濟法應定位于“促進型經濟法”,即以促進或鼓勵為目的,并采取相對溫和的運作方式的經濟法規(guī)范的總稱。從形式上看“促進型”經濟法中的促進手段可以分為直接促進與間接促進、個別促進與整體促進等。對于某類個體、行業(yè)、區(qū)域的促進,一般可以視為直接的、個別的促進。而對于宏觀經濟發(fā)展的促進,則往往是在直接的、個別的促進的基礎上實現的。[13](P77-83)馬洪雨以市場經濟下應建立強化市場型政府為目標,從“強化市場型政府”的角度重新定位政府干預的目標、干預的方式和干預的條件,尋求政府干預與市場之間新的均衡。[14](P180-182)侯懷霞和李虎分析經濟法的價值取向和政府權力后,得出在權力經濟向法治經濟轉軌的過程中,控制政府調節(jié)市場的權力是轉型時期我國經濟法的主要作用的結論。[15](P17-19)

(二)從經濟法與其他部門法的關系出發(fā)對經濟法的功能與其他部門法的功能異同進行辨析

1.對經濟法與社會法的功能異同進行辨析。單飛躍認為,經濟法的最大功能為社會整合,但此功能應與社會法積極配合。經濟法承擔著發(fā)展性社會整合功能,社會法承擔著保障性社會整合功能。在實現社會實質公平方面,經濟法的積極公平觀與社會法的消極公平觀相互協調。在社會總體性法益目標中,經濟法的經濟效益目標與社會法的社會效益目標共同并舉。[16](P13-15)劉曉農和葉萍也認為,經濟法和社會法都具有對整體社會調節(jié)的一般功能,并且各有所側重性:經濟法的功能以經濟功能為主,社會功能為輔;社會法的功能以社會功能為主,經濟功能為輔。兩法是兼有經濟功能和社會功能的主要法律部門,對斷裂社會的修復,需要對兩法的經濟功能和社會功能進行有機組合與運用,共同擔負著社會整合的法律功能。綜觀西方主要資本主義國家的經濟發(fā)展史,兩法功能組合呈現出的是一種“交替、逐次的互補”模式,而我國兩法功能組合的模式仍停留在“被動、臨時的補充模式”的初級階段。最后他們提出經濟法與社會法功能組合的實現表現在共生的組合理念、耦合的組合手段和積極適應的組合機制。[17](P92-97)甘強指出,經濟法功能以經濟功能為主,社會功能為輔,是直接的通過市場經濟體制內部發(fā)揮作用的功能。經濟法的主功能是克服市場經濟體制的內在弊端,保證市場體制內部的良性運行,促進經濟的快速、安全、協調發(fā)展,具體而言有六個分功能:綜合調控功能、分化整合功能、分配功能、克服信息失靈功能、降低交易成本功能和激勵功能。就一般意義而言,經濟法與社會法具有共同促進經濟社會發(fā)展的功能;就經濟法和社會法對于經濟、社會系統(tǒng)而言,兩者功能具有互補性。[18](P132-134)

2.對經濟法彌補民商法的功能缺陷進行研究。陳旭鋒認為,隨著人類經濟生活中產生經濟主體的平等性喪失、所有權絕對受到限制、契約從自由到相對自由和組織關系的出現的變化,民法的傳統(tǒng)調節(jié)功能出現缺陷,需要社會本位的經濟法來彌補。[19](P72-74)廖勇將經濟法的功能與民商法比較后指出,經濟法主要是在民商法作用發(fā)揮不到的地方發(fā)揮其功能,為民商法發(fā)揮必要功能而創(chuàng)造相應條件。經濟法的功能是規(guī)范政府組織經濟,民商法的功能是規(guī)范個人組織經濟,二者的價值取向是不一樣的。經濟法功能的發(fā)揮必須結合和利用民商法。[20](P83-86)鄭艷馨也認為,經濟法國家調節(jié)的本質決定了經濟法具有再分配功能,是國家調節(jié)本質在功能上的反映。與民商法對社會經濟利益的初次分配不同,經濟法的再分配主要是指對社會利益資源和權利的調節(jié)和再分配,界定和確認國家在調節(jié)社會經濟過程中權力機關同民眾之間的利益分配關系。其目的主要是維護和促進社會總體效率與社會公平,保障分配的實質正義與公平。

[21](P107-109)

3.對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功能異同進行辨析。陳燕和孫鐵峰從功能角度切入分析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認為經濟法的主要功能是控制市場競爭、保障經濟秩序,而行政法的主要功能是控制行政權力、保障經濟自由,兩者功能不是截然分開,而是相互滲透,有機運行的。所以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是實體(經濟法)與程序(行政法)的分工。[22](P39-45)

(三)以其他學科的視角運用其社會科學術語和概念建構經濟法功能

1.借用經濟學的理論或術語研究經濟法的功能。劉水林和雷興虎認為,經濟法的功能是立法者為了社會經濟高速、可持續(xù)發(fā)展而預設于經濟法規(guī)范中,并期望通過其實施而造成一種積極的客觀經濟后果。他們主要依據制度經濟學和產權經濟學的理論認為,經濟法必須具備以下五種社會功能:分配功能、信息傳遞功能、激勵功能、節(jié)約交易費用功能、整合經濟功能。它們之間的關系表現為同一性、層次性、有序性與主次性。在經濟法的五種功能中,分配功能是價值性、目的性的功能,因而處于主要的、決定性地位,而信息傳遞功能、激勵功能、節(jié)約交易費用功能,是手段性功能,處于輔助性地位。最后整合功能是集大成者,使前四種功能相互補充,真正達到功能互補。[23](P36-42)陳治從福利國供給模式、市場導向型供給模式和促導型利益分配供給模式的變遷路徑中,推導出經濟法應有利益配置和社會整合兩大功能形態(tài),并對福利供給變遷中經濟法功能的限度和實現做出積極的考察。[24]應飛虎從信息的視角以經濟學的范疇與概念對經濟法的功能進行了分析,提出經濟法在戰(zhàn)勝信息失靈方面的基本功能為克服信息不足、信息不對稱和信息錯誤。[25](P58—66)

2.以社會學視角或社會學相關理論闡述經濟法功能。祖章瓊從社會結構的角度來審視經濟法,認為經濟法在社會經濟系統(tǒng)中的作用主要有四個:一是對政府以及其他主體在經濟運行中的角色進行分配與界定;二是社會控制及社會整合;三是對資源、權力、信息和文化價值等社會資源配置;四是實現社會經濟結構的均衡和建構社會經濟秩序。[26](P132-134)王紅霞以實證社會學的視角切入,提出市場分配機制的缺陷應是研究經濟法功能的起點。它催生了經濟法的產生,使經濟法的獨特功能表現為通過規(guī)范和保障國家調節(jié),確保國家調節(jié)依法作用于社會經濟,在市場分配基礎上彌補其缺陷,對國民收入進行必要的再分配,以促進社會經濟的協調穩(wěn)定發(fā)展。[27](P114-116)

3.依據現代哲學和政治學理論闡釋經濟法功能。肖偉志根據哈貝馬斯的公共領域理論和交往行動理論主張的“外在和內在的雙重視角”來解釋經濟法面臨的事實性和有效性之間的緊張,從而認為經濟法是作為政治權威的國家與經濟活動系統(tǒng)之間的交往媒介。與憲法和民商法分別局限于政治權威系統(tǒng)和市場經濟系統(tǒng)的內部整合不同,經濟法的功能是進行政治權威系統(tǒng)和市場經濟系統(tǒng)之間的整合,表現為系統(tǒng)間的語言整合和價值整合功能。他還認為哈貝馬斯在超越了自由主義法律范式和福利國家法律范式的基礎上提出的程序主義法律范式,對于理解經濟法系統(tǒng)間整合功能的實現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論意義。[28](P66-74)

三、對經濟法功能研究現狀的評析

囿于學識和精力所限,筆者整理的觀點沒有反映學者的所有研究現狀,無法避免掛一漏萬。但我們可以管中窺豹,一葉知秋,從中大致可以對當今經濟法功能的研究現狀做出初步和不成熟的總結與分析。

(一)經濟法功能研究的觀點趨同之處日漸浮現

盡管學者的不同知識背景導致分析問題的“前見”及對制度考察的側重點有所不同,但是還是有不少學者在某些觀點上出現了不謀而合之處。

一些學者共通地提出經濟法的功能應至少包括控制或者調控、整合和分配這三大功能。他們的觀點出現一致之處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幾點:第一,根據社會學和法理學的基礎理論,法律主要有規(guī)范功能和社會功能,兩者在微觀抑或宏觀上側重點有所不同。經濟法作為國家干預執(zhí)法,更多地要從較為宏觀的角度對社會進行一定程度的干預,因此沿襲社會作用中的控制性和調控性乃理所當然;第二,經濟法是國家有限度的干預經濟之法,面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劇烈變化、社會階層的急速分化和貧富差距的迅速拉大,為了調和矛盾和保障社會和諧發(fā)展,需要經濟法發(fā)揮整合功能克服市場經濟內生局限和政府謀求私利的行為,調和利益集團間的歧見,拉近各階層之間裂變后的距離,將各類矛盾化解于無形之中;第三,許多學者都將利益分配功能作為經濟法最基本的功能。經濟法是為了彌補民商法和行政法之不足而產生的,其功能定位理應有所不同,體現在經濟法在均衡發(fā)展的理念和追求可持續(xù)發(fā)展、實質公平和經濟安全的價值的驅使下,其主要功能不可避免地要為整個社會的科學發(fā)展而服務。因此通過國家的介入將利益在國家、集團和個人之間做出公平的分配,整合社會各階層的利益沖突,以促使社會和諧、有序地發(fā)展,這將成為經濟法功能發(fā)揮與彰顯的獨特之處。

還有一批學者對經濟法與民商法、社會法功能的異同與互補給予了不懈的研究。他們對經濟法與社會法功能的不同,強調重點是在經濟性上還是社會性上;對于經濟法與民商法功能的不同,提出主要體現在個人本位和社會本位指導下的初次分配和再次分配、維護個體利益和整體利益上。同時,學者們普遍看到了經濟法與民商法、社會法在功能上不僅是異同的關系,更是互補的關系,單靠其中任何一個部門法都無法勝任保障社會發(fā)展和人民富裕的艱巨任務,需要各部門法共同發(fā)揮合力參與到我國法治化建設的進程中來。

(二)經濟法功能研究界限的模糊性

某些觀點對經濟法功能、價值、目的等詞語的真正區(qū)別認識不夠,沒有意識到這些概念之間主觀與客觀、實然與應然、內化與外化的邏輯辯證關系,導致在具體闡述時沒有找準經濟法的科學功能定位,出現了語義的偏差和理論的含混。

1.對經濟法功能與作用區(qū)分不夠精細化引發(fā)經濟法功能詞性的考量不周。在與“法律的功能”相關聯的概念中,“法律的作用”是聯系度最緊密但也是最難以區(qū)分的。關于此二者的關系,學界歷來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方面,大部分法理學者認為,雖然“作用”與“功能”在嚴格的語義上確有某些細微差別———功能比較強調活動本身,作用則強調活動的效用,但由于其基本意義是無差別的,所以在大多數學術著作中二者是通用的,一般也不將“作用”與“功能”嚴格區(qū)別。[7](P45-46)現今的法理學著作中絕大多數都是將“功能”與“作用”混用,且采用“作用”一詞者居多。與之相反,部分學者堅持認為,法律的功能與法律的作用有一定甚至是較大差別,不能完全等同起來。周旺生教授認為,法的功能和法的作用是形式上相似而實質上有別的兩個事物。法的功能主要是描述性的,法的作用主要是規(guī)定性的。法的功能是法的作用的前提和基礎,法的作用則是法的功能的外化和表現。[29](P112-116)國外也有學者認為,“作用”概念僅僅在一事物對他事物影響的一般意義上使用,而“功能”概念則離不開要素與系統(tǒng)、系統(tǒng)與環(huán)境等關鍵范疇。[30](P231)

對于經濟法的功能與作用,經濟法學者也沒有過多糾纏于其語境和詞義上的差別,實際上是將二者混用。在筆者查閱的文獻中,用“功能”和“作用”者都不乏其人,且基本沒有在文中開宗明義地辨析二者之不同。不過依然有學者認為,功能不能等同于作用。功能可以被理解為作用,但功能不是作用的全部,它只是有利的作用(或者稱“積極作用”)。[31](P5)可見,對于經濟法“功能”和“作用”之間有無區(qū)別,絕大多數學者要不持否定態(tài)度,要不也是基本忽略了某些可能存在的差異。

筆者認為,“功能”與“作用”有沒有大的區(qū)別、能否互替不是問題的根本,關鍵是要厘清“功能”一詞究竟是褒義的還是中性的。實際上,即使有學者就認為功能與作用等同,但作用又分積極作用和消極作用,以此推斷法律功能自然也有積極與消極之分。也有學者指出:“嚴格說來,‘功能’一詞體現了某一事物通過其運行而對其他事物發(fā)生影響的客觀能力,是中性的,即其本身無所謂是積極的或消極的。只是在功能發(fā)揮的過程中,即事物影響外在環(huán)境時,才從主體(人)的角度觀察分出積極影響和消極影響。”[6](P267)法的功能既然如此,作為部門法的經濟法其功能自然也概莫能外地應體現出中性。一些經濟法學者們在研究經濟法功能時大多沒有首先準確定義“功能”一詞的明確含義,缺乏對“功能”是否含有消極作用的解釋與說明,往往導致先入為主地將“功能”等同于積極或有利的作用,而忽略了經濟法功能可能具有的無效甚至反向作用。筆者希望今后的相關研究中能夠更精細化和準確化,可以從多個側面和角度對經濟法功能進行評判。

2.經濟法功能與價值、目的之辨異。有些學者將經濟法功能與價值甚至目的沒有截然分開,含混地將幾種概念溶于一文之中或彼此在不同語境下互相代替。誠然,經濟法有其功能價值和目的價值的提法有一定可取之處,但畢竟功能與目的、價值有著較大的差異,它們之間的離散性大于趨同性,因此對三者做出精確的界分仍是有意義的。經濟法價值與功能屬于不同層次的法律范疇,經濟法功能和價值在含義和內容上均有所不同:首先,經濟法的價值是經濟法具有的對人有積極意義的屬性,而經濟法功能是經濟法作用于人而產生的或積極或消極的后果,具有工具性的特點;其次,經濟法價值體現了經濟法的取向,說明經濟法“應該是什么”的問題,而經濟法功能則體現了經濟法的狀態(tài),說明經濟法“是什么”的問題,兩者是應然與實然的辯證關系。此外,按照學者所言:“功能與目的也是兩個不同的范疇,法律目的即立法者的主觀意向,法律功能并非是指這些主觀的意向,而是指可見的客觀后果。”[6](P269)由此可見,經濟法功能與經濟法目的也是客觀后果與主觀意向的關系,其效用函數并不一定一致化。

(三)經濟法功能概括具有一定的封閉性

首先,學界對經濟法的功能研究沒有相對統(tǒng)一的觀點,這也與經濟法基礎理論中的重大問題均沒有共同一致的理論來統(tǒng)領的研究現狀十分契合。進一步說,從較為宏觀的角度高屋建瓴地建構整個經濟法體系的功能的著作和文章較少,絕大多數學者都是從較為微觀的某一個視角出發(fā),結合經濟法的本質、理念或者某一項價值來具體論述經濟法或者經濟法子部門法的功能。誠然,經濟法功能理論的研究進路和理論升華與經濟法的其他相關范疇有著天然和不可分割的有機聯系,探討經濟法功能也必不可少地要與經濟法其他相關范疇的研究建立聯系。但是如果我們不從法理學已有的豐富成果中汲取寶貴的營養(yǎng),沒有從法律的基本功能出發(fā),結合經濟法的邏輯起點、理念、價值、原則對經濟法功能進行有針對性和目的性的研究,而是封閉地引用經濟法理論的其他基本范疇研究的一些成果作為經濟法功能研究的理論支撐,可能導致理論的說服力與解釋力不足。有些學者甚至沒有對經濟法功能做任何界定就迅速進入下一主題,使經濟法功能研究與法功能研究在某種程度上出現了“兩張皮”的現象;其次,與經濟法理念、原則的研究相比,對經濟法功能的研究似乎缺乏對當代中國時代精神的探索和對熱點問題的回應。除了有學者對經濟法在“可持續(xù)發(fā)展”中的功能有所論及外,涉及到“科學發(fā)展觀”、“和諧社會”、“以人為本”、“知識經濟”等具有鮮明特色、體現國家立法和制定政策方向的術語的經濟法功能研究成果可謂寥寥無幾,表明對經濟法功能的研究仍沒有走出學術研究固有的抽象思維的空中樓閣。

(四)經濟法功能研究缺乏科學的自身學術范式

經濟法基礎理論研究過多借用其他學科的知識和術語,缺乏自己的統(tǒng)一范疇和學術名詞,導致諸多學者含辛茹苦做出的很多理論成果被其他學科的學者認為是缺乏自主創(chuàng)新的“嫁接型產品”,對現實的指導力較弱。這個頑疾已是老生常談,它同樣也充分體現在經濟法功能的研究現狀上。“信息失靈”、“社會結構”、“激勵”、“交易費用”、“福利變遷”這些非原生于法學的經濟學、社會學的詞匯往往構成了經濟法學者研究經濟法功能文章的關鍵詞或主題詞。我們可以說,我國經濟法的研究歷史尚短,自身理論積累和邏輯架構尚未成熟,借用和吸收其他學科的素材是一種捷徑,往往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同時,知識的交流是無界限的,多學科的理論交叉研究往往更容易產生火花。但是,過多地借鑒其他學科的基本理論,頻密地使用其他學科的特定術語往往一方面暴露了經濟法基礎理論研究自身的不足與短板,一定程度上驗證了某些非經濟法學科學者“部分經濟法學者在研究市場經濟法律本質及其功能時,只是簡單地借鑒運用經濟學的相關知識和邏輯,而沒有形成自己的概念工具和理論原理”的判斷,[32](P175)另一方面也阻礙了經濟法基礎理論研究的內生性成長,導致不少理論是建立在其他學科的地基之上,缺乏理論的自洽性。

四、經濟法功能研究的立足點

追溯經濟法的邏輯起點,探尋經濟法的價值和理念,比較經濟法和民商法、行政法及社會法孕育和產生背景之異同,展望經濟法功能研究的未來,筆者認為今后可以嘗試將研究的方向立足于以下幾點:

(一)立足于法理學既有理論

部門法的理論研究無法完全脫離法理學的相關研究而自成體系,它需要從法理學大量地借鑒、引用和嫁接有指導意義的理論或者范疇,這樣才能保證自己的研究不會偏離法學研究的正常軌道。如果我們沒有參考法理學對法律功能研究的已有寶貴成果,而是畫地為牢地從事局限于部門法學科內部的研究,對經濟法功能的研究可能會成為無本之木、沙灘上的堡壘,缺乏理論上堅實的根基和實踐中令人服膺的解釋力。因此,經濟法功能研究也不能漠視法理學關于法律功能的基本理論和經典學說,尤其是關于“功能”與“作用”、“價值”、“目的”等相關概念的界分,更需要我們靈活借鑒國內外法理學界的已有理論成果。通過吸收和消化法理學界留下的豐富“養(yǎng)分”,我們應運用法學理論中關于法律功能的基本原理,以其為藍本結合經濟法的特有元素和素材,從法律所固有的規(guī)范功能和社會功能入手,在我國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推行科學發(fā)展觀的前提下、在我國經濟法承載的特殊使命和立法目的下系統(tǒng)地闡釋經濟法的獨特功能。

(二)立足于經濟法文本自身

借用其他社會科學領域的理論與術語研究經濟法功能固然可以開闊視野、起到事半功倍之效,但是畢竟沒有植根于經濟法文本自身,也沒有充分體現出法學的韻味,而是再次體現了“經濟學帝國主義”對法學領域的入侵。誠然,功能理論本源自社會學,經濟法也要體現國家干預經濟的特色,一定程度上使用社會學和經濟學的理論建構自己的學說無可厚非。但是如果我們不能從經濟法的自身規(guī)定性出發(fā),把握經濟法的社會本位,通過考察經濟法的價值、理念、原則、立法目的等重點范疇,運用法學的范式與思維來建構經濟法功能體系,那么即使研究的成果數量再豐富也只是為其他學科的理論與知識在經濟法學科內生根發(fā)芽創(chuàng)造了良好的基礎。當然,筆者強調考察經濟法其他重要范疇,只是希望學界能夠在挖掘經濟法功能之前恰好的領會經濟法的真諦,而不主張被這些范疇本身迷惑和俘虜,將它們不加區(qū)分地混為一談。同時,我們還要將研究的視角下探到反壟斷法、財稅法等最能彰顯經濟法獨特魅力的法律制度中,使用微觀化和制度化的視角來審視它們內蘊的體現經濟法功能的特殊之處,從中提煉與總結出契合經濟法功能研究的片段。

(三)立足于經濟法與其他部門法的互動

經濟法與其他部門法,特別是民商法、行政法的關系是我們探討經濟法功能的一個重要立足點。經濟法作為20世紀勃興之法,既與主要維護私權的民商法相差甚大,也與保障和約束公權力實施的行政法涇渭分明,甚至與同為第三法域的社會法在法益目標等方面也有明顯的不同,因此經濟法功能自然與其他部門法有著不小的區(qū)別。我們要正視經濟法對于保障宏觀經濟的良性發(fā)展與科學調控有著不可替代的功能,這種功能是較為開放的經濟法的自身使命所承載的,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相對封閉的民商法、行政法功能較為微觀的不足。對經濟法功能考察的視角首先一定要凝聚于這種差異與區(qū)別上,否則沒有比較的話就無法清晰地界定經濟法功能的邊界。其次,對經濟法功能的研究不是為區(qū)分部門法而提供理論上的彈藥和互相攻訐的素材,而是尋求經濟法與其他部門法在功能上互補的途徑,冀求使它們能夠在功能發(fā)揮上找到共同的均衡點。因此,如何使經濟法與其他部門法達致功能上的良性互動、和諧共處乃是我們研究的終極目標。可喜的是,已有不少學者從以上的視角出發(fā)對經濟法與其他部門法的功能的互動展開了研究,也取得了不俗的成果。稍感遺憾的是學界往往將注意力投向經濟法與民商法、社會法的功能區(qū)分上,而似乎較少關注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功能平衡問題,希望以后的研究可以補上這塊“短板”。筆者認為今后在研究經濟法功能乃至于經濟法基礎理論的其他重要問題時,我們可以嘗試在一定程度上弱化抽象性思維的固有思考方式而引入類型化的思考方式。類型化的思考方式充分考慮到了不同部門法之間的銜接與過渡、穩(wěn)定與流變、交叉與重疊的情況。它不涉及部門法的優(yōu)劣之分與研究領域之爭,能夠節(jié)省認知成本,提高研究效率。[33](P120)這也許是突破現有經濟法與其他部門法功能研究局限的一條蹊徑。

(四)立足于經濟法的本土性和民族性

經濟法功能研究不僅要借鑒國外經典理論,考察國外經濟法發(fā)展的歷程,更要從我國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大前提下出發(fā),將理論研究與現實國情有機地結合起來,這樣的研究才能收獲甜美的果實。法學界的崇洋之風早已有之,經濟法學界雖然此風不甚但也不能完全免俗。雖然西方的理論或經驗能為我們提供大量豐富的資料和實踐上的指導,但是如果我們沒有考慮到中國經濟法當前應發(fā)揮的功能與傳統(tǒng)西方經濟法可能有所不同,如果我們沒有以中國意識為中心意識,以中國問題為中心問題,在中國歷史、文化和現實的時空語境下進行發(fā)現和闡釋,那么“桔逾淮而北為枳”的現象出現必不可免。借用學者的話:“中國經濟法是我們這個民族的生存經驗與生活知識的積累和總結。重組和創(chuàng)建經濟法規(guī)則和秩序,必須將傳統(tǒng)資源與當下社會的普遍價值理念兩相接引,同時也注重中國文化與他域文化的良性互動和溝通回應。”[34](P9)同理,經濟法學者也應走出書齋,從社會經濟生活中獲取經濟法的“本土資源”,從中華民族傳統(tǒng)文化中挖掘經濟法的“民族精神”,從國家治國理念與方略中尋求經濟法的“時代特色”,這樣經濟法功能研究才會逐漸“嵌入”到現今我國特定的文化、社會與更廣泛的制度之中。可以說當下中國處于轉軌經濟的階段為經濟法功能的發(fā)揮提供了廣闊的舞臺,經濟法學者們如能利用社會調查等多種實證方法,對經濟法功能在此特定時期如何更好地發(fā)揮進行更有針對性的研究,必將為經濟法基礎理論研究抹上濃墨重彩的一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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