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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平行進口的含義
平行進口(ParallelImports)用通俗的含義說,指某一獨立的進口商,以銷售或者盈利為目的,從某境外地區購買在該地區合法出售的產品,并私自將購買產品進口至另一地區的行為。其是國際貿易實務中一種常見現象。隨著我國加入WTO,國際貿易也日益繁榮,平行進口會更多的出現在我們的經濟生活領域。但是平行進口所引發的知識產權保護卻是一個不能輕視的問題。
二、平行進口的適用原則
各國對平行進口的態度有所差異,對其合法性也有各自的判定,但從法律角度上來看,要判定平行進口的法律性質,所要涉及的是以下原則。
(一)權力用盡論
權利用盡論(doctrineofexhaustionofright),又稱為權利窮竭原則,基本含義是經知識產權人或其授權的人許可而生的知識產權產品,在第一次投放市場之后,權利人即喪失了對它的控制權,其權利就被認為用盡。[1]該理論是屬于支持平行進口的。
權利窮竭原則源自德國現代知識產權之父JosefKohler,該原則立基于對知識產權人權利實現的認識上。依據該原則,知識產權產品經權利人以銷售、轉讓、交付等合法方式進行處分后,知識產權人就通過相關的知識產權制度達到了獲取經濟利益的目的,其所享有的知識產權利就認為已經實現。知識產權產品一經首次售出,知識產權人的權利不僅在該知識產權保護區內而且在整個世界范圍內實現和用盡了其知識產權,產品的銷售商可以不受限制的對產品進行銷售,銷售商可以將知識產權產品銷售到該知識產權保護區域之外,也可以從該知識產權保護區域之外進口該知識產權產品。
權利窮竭理論實際上對于在一國國內市場上銷售并流通的貨物上已經得到廣泛接受。該原則是追求利益平衡的產物,試圖求得知識產權的保護與維護貨物在市場上自由流通的平衡。但是使用該原則的前提是產品進入市場必須是知識產權人行使權利的結果,而且“窮竭”的只是對這些具體的商品行使知識產權進一步控制的權利,而不是知識產權本身。[2]
(二)地域性原則
地域性原則的基本含義是在不同區域中,知識產權人所獲得的知識產權是不同的,各知識產權之間是相互獨立的;知識產權在一國領域的實現和用盡并不意味著在他國也實現和用盡。
地域性原則的觀點的核心是權利產生于主權國家的法律基礎上的。知識產權的產生是針對建立在特定國家獲得法律保護的基礎上的。一個發明專利,他依照A國的法律取得了專利權,但這并不意味他就該專利在其他國家也取得了專利權,他只有依照不同國家的法律規定經過相應的程序后才能享有專利權。除了某些知識產權一體化的國家以外,專利、商標和版權等的知識產權均得依賴于各個主權國家的法律產生。
實際上,“法律對平行進口的不同態度,反映了在不同的法律制度或理念中,知識產權地域性原則與知識產權權利用盡原則的對立。”[3]
三、知識產權下各形態的應用及其各國態度
首先在商標領域,平行進口的問題最為突出。因為最能產生經濟利益價格差的產品所涉及的知識產權,涉及商標產品占絕大多數。在平行進口中,商品本身是合法制造并使用合法商標的商品,即正宗商品,商品上的商標的使用不存在商標冒用和非法使用的問題,它標志著商標權的正當實現,無論這種實現是商標權人親自使用還是許可他人使用。并且商標權人也已經通過貨物的銷售、商標標識的功能的發揮實現了其經濟利益。可見,平行進口商品本身針對知識產權的商標權來說不構成侵權。“平行進口并不構成商標侵權應是不爭的事實”。[4]
關于商標權的平行進口合法與否的問題其實就是商標權人利益與消費者利益的沖突。贊成平行進口的人認為平行進口將使消費者擁有更大、更廉價的消費選擇,可以很好地防止市場的壟斷與割據,商標權者也將因產品的大量銷售而獲得更大的利益;反對者認為平行進口會對進口國同一商品的獨家經銷商造成不正當競爭,在平行進口商品與國內獨家經銷商的商品在質量、售后服務不一樣的情況下,平行進口將會引起消費者的混淆,擾亂市場交易秩序,導致無序競爭,進而損害商標權人的良好商譽。
對于專利權領域,從各國的實踐來看,基本上是實施專利權的地域性原則,反對平行進口。和商標權不同,專利的目的是直接賦予發明創造人或其被許可人在一定時期內獨占使用權,以確保發明所獲得經濟收益的權利,確保回報,激勵發明創造活動。鼓勵社會人士從事專利的開發和研究,以促進社會進步。因此,在專利權領域,一般是禁止平行進口的。
針對專利權,在WIPO有關條約中,與專利產品的平行進口問題有關的主要為《巴黎公約》。在《巴黎公約》的第4條之(二)中規定了專利獨立原則,但有人認為這主要是針對專利權的獲得而言,它沒有排除專利權人在另一國行使其專利權的行為會對其本國的專利權的效力產生影響的可能性;在TRIPS協議的第6條規定“依照本協議來解決爭端時,不得采用本協議任何條款來涉及知識產權的權利用盡問題。”;第28條規定“專利應賦予其所有人下列專有權:(a)如果該專利所保護的是產品,則有權制止第三方未經許可的下列行為: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產品。以上條款表明,在制定TRIPS協議時并沒有試圖用其第28款“進口權”的規定來排除“平行進口行為”。可以說TRIPS協議本身對平行進口的態度是不明確的,這是各國對于平行進口問題的態度存在很大分歧的集中體現。
美國對于專利平行進口問題一直持否定態度。專利權人有權阻止平行進口人在美國的銷售行為,遵循權力的地域性理論,專利權人在國外的銷售并未賦予購買者將其產品帶入美國的權利,美國的專利權人可依其美國專利阻止平行進口商的平行進口行為。
日本在1997年之前,日本是禁止平行進口的,但是日本強調的是專利的地域性,采用國內窮竭。但是1997年7月1日之后,根據“BBS鋁制車輪”判例,眾多行業人士稱,日本進入了默認許可理論的時代,即明確允許專利權人在出售其專利產品時保留提出限制性條件的權利,事實上,日本究竟采取哪種措施,其實是很含糊的,他的出發點明顯屬于本國主義,哪種理論符合本國人的利益,就采取哪一種理論。
在版權保護領域,一般也是禁止平行進口的。版權國際保護領域最重要的公約是《伯爾尼公約》和《世界版權公約》,這兩個公約所確立的最重要的原則之一是“版權獨立性原則”,例如,《伯爾尼公約》第5條第2款規定:享有國民待遇的作者在公約任何成員國所得到的版權保護,不依賴于作品在來源國所受到的保護。《世界版權公約》第2條和第4條第一款也體現了這一原則。根據這一原則,在“符合公約最低保護水平下”,各國對版權提供的保護是獨立的,這事實上也是對版權地域性特點的確認,同時也體現了版權保護的權利耗盡地域性的認同,即發行權在一國的耗盡并不當然在另一國耗盡。因此,如果第三人未經權利人的允許,擅自將權利人在甲國發行的作品進口到乙國,會造成侵權,在這種情況下,平行進口是應該禁止的。由于有些國家并不保護精神權利,而且在版權保護對象泛化(如計算機軟件等具有強烈工業何技術色彩的對象也被納入版權保護范圍)、文學作品也日益商業化的趨勢下有無必要強調人身權利對''''''''權利窮竭"的影響值得探討。[5]
四、我國針對平行進口的現狀
中國大陸在2001年12月加入世貿組織。《與貿易有關知識產權協議》已對中國生效。
我國針對平行進口在立法面,《商標法》在2001年修訂中也沒有涉及到平行進口的問題。第52條規定的幾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五種情形中,沒有涉及到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的平行進口問題。
《專利法》在2000年修訂的第七章專利權的保護中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專利權人制造、進口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進口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出售后,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該產品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從該規定的反面來看,未經專利權人的許可而制造、進口專利產品的,應當視為侵犯專利權。這可以視為我國知識產權制度當中,關于平行進口規定的第一次出現。
《著作權法》在2001年修訂后有很大變化,但是仍然沒有涉及到與平行進口的相關規定。第10條規定了著作權人享有的著作權的范圍,其中沒有關于進口權的規定;第46條列舉了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侵權行為的11種形式中也沒有涉及到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進口其作品的問題。
結語
其實平行進口的問題是源于地區科技水平差,地區經濟差,根據國家不同,經濟地位不同,對平行進口的態度也不同。西方主要發達國家對平行進口的態度都是有利于其本國工業界利益的。最近美國、英國、澳大利亞和新西蘭、日本以及瑞士等國家的判決相繼認定平行進口不構成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6]這意味著在一定程度上各國對平行進口的態度有所松動。
關鍵詞:平行進口、知識產權、權利用盡
參考文獻
[1]孫穎.平行進口與知識產權保護之沖突及其法律調控【J】.政法論壇(中國政法大學學報).1999,3,62頁。
[2]魏雙娟.“平行進口”的法律問題
[3]邵景春.均等保護——平行進口詰問法律.【J】.
[4]張今.平行進口法律問題研究.【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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