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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范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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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法是調整國際貿易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其最近幾十年的發展是引人矚目的。尤其是在世界貿易組織成立后,國際貿易法的內涵和外延更是得到了迅猛擴展。然而,國內外學者們對國際貿易法的確切內涵和外延的理解歧異頗多。本文將從以下幾個方面界定在WTO體系下國際貿易法的內涵和外延。

一、國際貿易法調整的

“國際貿易關系”的內涵和外延

(一)“貿易關系”的分析

這里所說的貿易關系是因國際貿易法的主體即國家、國際經濟組織、公司或個人之間進行管理、協調或從事貨物、技術和服務的交換活動中產生的。一般包括:不同國家之間的貿易關系;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公司、企業或個人之間的貿易關系以及國家在其管理對外貿易活動過程中同企業、公司或個人之間發生的各種關系。“貿易”一詞,從本質上講就是“買賣”,其內容從狹義講,指貨物買賣以及與此密切相關的運輸、保險、支付。從廣義講,“貿易”則包括貨物買賣、技術貿易和服務貿易。傳統上國際貿易法調整的“貿易關系”僅限于狹義的貨物貿易,隨著技術的進步與世界經濟一體化的發展,國際貿易不斷擴大深化。20世紀60年代以后,技術開始作為一種獨立的交易主體進入市場,技術貿易由此產生。20世紀80年代以來,國際勞務合作向縱深發展,服務貿易一詞開始引入,并先在《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AFTA)等區域性貿易協定,后在WTO一攬子協議中得以正式確立。[1]p4目前國際貿易法調整的貿易關系涵蓋了國際貨物貿易、國際技術貿易和國際服務貿易。我國多數學者也持這樣的主張。眾所周知,任何法律關系的客體不外乎三大類,即物、行為(結果)、智力成果(非物質財富)。將國際貿易法的調整對象囊括所有的客體,包括貨物(物)、行為(服務)與智力成果(技術),使其形成一個完整的體系,不僅是國際貿易發展的客觀要求,也是國際貿易法發展的必然歸宿。當然,對“貿易關系”也有不同的理解,西方有些學者對物、技術等交易,也調整外國投資、國際金融等經濟關系。[2]我們認為盡管國際投資法、國際金融法和國際貿易法都是國際經濟法的分支,而且投資、金融與國際貿易也有緊密的聯系,有些經濟交往常常是三者的結合,如法國某公司要在中國建設一個工廠,成套設備安裝成為合同的標的,還要涉及到投資金融等問題,但不能就此認為這些都在國際貿易法的調整范圍內。其實國際金融和國際投資與國際貿易有質的區別,“貿易”的含義就是“買賣”,“買賣”(sale)是指通過當事人的合意一致而將某物所有權或某土地權益或某無形財產權益從一方當事人轉移至另一方當事人,以取得金錢價值。[3]p794“投資”(investment)是指為獲得能夠保值或增值或產生收益的物品或權益而做出的貨幣支出。商業和工業投資主要是通過獲得新型建筑、機器和設備而進行的。[3]p465“金融”(finance)是指通過支付現金、發行股票、債券、設定抵押等方式提供資金。[4]p553盡管在國際貿易中也會涉及價款的支付等,但那只是對國際貿易關系順利進行的輔助,并不是國際貿易關系的主要方面。

(二)“國際”二字的理解

如前所述,國際貿易法調整的國際貿易關系,其范圍已遠遠超出了傳統的貨物貿易,呈現出了多元化特征。貨物貿易、技術貿易和服務貿易因其交易對象的不同,都有自己的特征,因此人們對國際貿易關系中“國際”二字,也因其不同的交易對象有不同的理解。

1.貨物貿易。國際貨物貿易通常是指跨越國境的貨物買賣。常以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分處在不同的國家為標準來界定“國際”二字。在國際經濟生活中,從事國際貿易的當事人主要或絕大部分是公司企業,或是經過商業登記的個人,他們通常在其營業所進行經營活動。當事人的營業所客觀而實在,便于國家對當事人的監督和管理。因此,以當事人的營業地位于不同的國家作為國際貨物買賣的判斷標準,比較合理。以當事人的“國籍”作為合同國際性的判斷標準也為許多國家所接受,也是人們常識上易于接受的。“國籍”可以使合同當事人隸屬于一定國家的支配和保護。但像前面所說的,國際合同的當事人絕大多數由法人來充當,法人的“國籍”各國有不同的確定標準,再加上跨國公司的存在,使法人的“國籍”產生了很大的不確定性。一個跨國公司在奉行不同的確定法人國籍標準的不同國家便有不同的國籍,這往往就掩蓋了跨國公司所從事的國際交易同有關國家的真正聯系。鑒于此,在一些有關國際貨物買賣的國際公約中如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1985年《國際貨物銷售合同法律適用公約》等)明確規定,以當事人的營業地在不同的國家為“國際性“的判斷標準。[5]p3

2.技術貿易。技術貿易的國際性并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有些學者認為“國際”至少有三層含義:(1)跨越一國國境的技術貿易;(2)受方和供方不居于同一國之中的技術貿易活動;(3)受方與供方雖居于同一國中,但其中有一方是外國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或受到外國公司其他方式的控制。[6]p10其中第2種情況下,如果受方取得技術的目的,僅僅在于把它交給自己設在供方所在地的分公司使用,則技術本身并未跨越國境。在第3種情況下,技術僅在一國境內轉移,完全沒有跨越國境。在聯合國貿發會議起草《國際技術轉讓行動守則(草案)》時,發達國家組成的B組國家與由77國集團及前蘇聯、東歐國家組成的D組國家對此問題,一直爭執不下,只在《草案》附錄中列舉了兩種不同的意見。作為技術貿易主要供方的B組國家,希望盡量縮小技術貿易的范圍,堅持“跨越國境”的定義,即國家技術交易就是跨越國境的技術交易。而跨國公司子公司在其所在國境內的技術轉讓沒有跨越國境,不屬于技術貿易,以此來回避有關國家的控制和管束。而77國集團和D組國家,代表了廣大發展中國家,在多數情況下作為技術貿易的受方,則希望盡量將技術貿易的范圍擴大,認為跨國公司在海外的子公司在其所在國境內進行的技術交易,也應屬于國際技術貿易,以便更廣泛地將各種涉外技術交易納入本國的法律管轄和控制范圍之內。所以出現這種情況,主要是因為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技術發展水平的差距太大,以至于在技術貿易中雙方當事人實際上處于不平等的地位,技術供方常常濫用其優勢地位,因此受方國家為了保護本國受方的合法權益,對技術貿易的干預常常強于對貨物貿易的干預,而技術供方國家為了保護本國的國家利益和國民的權利,也會對交易進行干預。各國往往對國內技術交易和國際技術交易制定不同的法律制度,對于國際技術交易的干預更強一些。如我國,對于國內技術交易起初由1985年制定的《技術轉讓條例》來調整,后來1999年《合同法》生效后,《技術轉讓條例》失效,由《合同法》調整。而國際技術交易則由2001年批準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調整。根據該《管理條例》的規定,我國對“技術貿易”國際性的理解是,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通過貿易、投資或者經濟技術合作的方式轉移技術的行為。[7]p279由此看來,我國立法采用了狹義的“跨越國境”的解釋,目的是促進先進技術的引進。

3.服務貿易。由于服務本身的特點,其“國際性”并不像國際貨物貿易那樣明確,貨物的國際貿易涉及貨物從一國

到另一國的物理流動,而國際服務貿易并不一定越過不同國家的實際邊境。[8]p147在許多情況下服務不需要流動也完全可在進口國內提供。比如,專業咨詢服務,服務出口國的專業人員可在進口國現場提供。有時,在進口國建立了分支機構、附屬公司等,則提供服務在當地進行,服務不需要跨國界。為此,在烏拉圭回合的談判中,就如何界定服務貿易的—68—

許軍珂WTO體系下國際貿易法范圍的新發展法學研究“國際性”問題,以美國為代表的發達國家與以印度和巴西為代表的發展中國家又展開了激烈的爭論。以美國為代表的發達國家堅持對“國際性”的廣泛解釋,“不同國民”和“不同國土”都屬于“國際性”,而且兩者不必同時符合,只要符合一項就是“國際”的服務貿易。他們的目的是要盡可能多地把服務貿易項目納入國際談判。而以印度和巴西為首的10個發展中國家則堅守對國際服務貿易“國際”的狹義定義,即居民與非居民所進行的跨越國境的服務購售活動。強調必須同時符合“不同國民”和“不同國土”兩項條件。這樣就把發達國家的一些優勢項目,如金融、保險、咨詢、法律事務等不必跨越國境的交易排除在外,而強調了發展中國家的某些優項目,如勞動密集型的建筑工程承包等。[1]p781-782經過艱苦的談判,在最后由128個國家和領土簽署生效的《服務貿易總協定》(GeneralAgreementofTradeinServ-ices)中把國際服務貿易定義為以下范圍:(1)從一成員境內向任何其他成員境內提供的服務;(2)在一成員境內向任何其他成員服務消費者提供的服務;(3)一成員的服務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員境內通過商業存在提供的服務;(4)一成員的服務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員境內通過自然人存在提供的服務。從這一規定看,國際服務貿易似乎采用了“不同國民”和“不同國土”兩個標準來判斷“國際性”。

二、國際貿易法是調整

國際貿易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一)從法律規范的內容來看,法律規范的總稱,是指國際貿易法不僅包括橫向的交易性規范,還包含大量的縱向的管理性規范對此問題,國外有些學者持不同的觀點。有“國際貿易法之父”之稱的英國學者施米托夫(CliveM.Schmitthoff)認為:國際貿易法調整國際商事關系不是在公法方面,而是在私法方面,如國際貨物買賣,陸上、海上和航空運輸、保險等方面,實現對國際商事關系的調整。[9]p32在美國的法學教育和國際商法。[10]也就是說,國際貿易法只包括公法性質的法律規范。加拿大的學者也是這樣的主張。[11]我國大部分學者卻認為:所謂貿易法是指傳統的商法加上國家干預商業貿易活動的全部法律的總稱。[12]p3也就是說國際貿易法既包括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私法性質的商事規范,也包括一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管理貿易關系的公法性質的管理規范。施米托夫的主張堅守貿易的本意,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他卻忽略了國際貿易法不斷發展的事實,也混淆了國際貿易法和國際商法的界線。美國和加拿大的學者的主張,雖劃分了國際貿易法和國際商法的界線,卻同樣忽略了國際經濟貿易交往的事實。不能否認國際貿易法是隨著國際經濟貿易關系的發展而產生發展起來的。國際貿易法與國際商法有著十分密切的關系。從歷史上看,國際商法起源于中世紀的商人習慣法,是指那些往返于商業交易所在的文明世界的各港口、集市之間的國際商業界普遍適用的國際習慣法規則。[9]p4當時國際商法具有三個特征:一是具有國際性,它是各國普遍適用的法律;二是具有職業性,它是專供商人在商業交易中適用的法律,因而被稱為商人習慣法;三是具有自發性,它是在沒有任何計劃的雜亂無章的情況下,從習慣性做法中自發形成為普遍接受的慣例。隨著國家主權觀念被普遍接受,15世紀后,歐洲各國都采用不同的方式將商人習慣法納入國內法范疇,成為國內法的一部分。但商法的國際性并沒有完全消失,因為沒有任何一個國家把商法完全并入國內法。正如曼斯菲爾德在審理皮里訴皇家外匯保險公司(Pellyv.RoyalExchangeAssurance)一案時指出:從這個意義上說,商法在全世界都是相同的。因為從同樣的前提出發,從推理和正義所得出的結論也應是普遍相同的。[9]p11而國際貿易法和國際商法一樣,起源和發展也是建立在中世紀商人習慣法的基礎之上。只是在20世紀30年代資本主義世界發生了經濟危機,資本主義各國政府都加強了對經濟生活的干預,實行了各種管制經濟貿易的政策措施,使一系列有關管制商業和貿易的法律在傳統的商法范圍之外發展起來。第二次世界大戰后,這類的法律數量日漸增多,其中主要包括反壟斷法、稅法、外匯管制法、反傾銷法和進出口許可證制度等。為了適應這種變化,一門新的法律學科就出現了。1962年,在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資助下,由國際法協會召開了一次會議,專門就國際貿易法問題進行了討論,為國際貿易法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奠定了理論基礎。[13]p4后來在聯合國的主持下,制定了一系列有關國際貿易的統一法,如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公約》等。目前國際貿易法已趨成熟,并隨著國際經濟貿易的不斷發展而不斷完善。世界貿易組織的成立及世界貿易組織一攬子協議的達成就是國際貿易法不斷成熟和發展的一個很好例證。應該說,國際貿易的三大領域的國際貿易法律規范,都應包括商事規范和管理規范兩大部分。但因為三大領域各有自己的特點、各自發展的歷史不一,所以國際貨物貿易法發展得最為充分,商事規范和管理規范都相當發達。而在國際技術貿易,尤其是國際服務貿易的法律規范中表現得不那么充分。一方面,貨物貿易中的合同制度可以同樣適用于技術貿易和服務貿易,任何貿易的開展都需要交易雙方在合同基礎上履行義務、享有權利;另一方面,無論是技術貿易還是服務貿易,一般都與貨物貿易相關,如世界貿易組織的技術貿易規范(技術貿易壁壘協議)就規定在貨物貿易規范當中,關于知識產權方面的規定也僅限于與貨物貿易有關的。在服務貿易中,由于服務貿易的范圍較廣,原屬于貨物貿易法領域中的部分內容,按服務貿易的定義,應屬于服務貿易領域,如貨物運輸、貨物保險和貨款支付,但從貿易程序和結構上來看,以統一集中于貨物貿易領域為好。這些情況就造成了技術貿易、服務貿易法律規范中主要是管理規范的現狀。

(二)從法律規范的形式來看,法律規范的總稱,是指國際貿易法既包括國際公約、國內立法,還包括國際貿易慣例。有一種觀點認為,國際貿易法就是“貿易的國際法”,所以其表現形式只限于國際條約和國際貿易慣例兩種。[9]p249我們認為,這種主張過于拘于國際貿易法的字面含義,和國際貿易法發展的現實不符。誠然,國際貿易法起源于中世紀的商人法,其最大的特點就是國際性。但隨著國家主權概念的普遍接受,15世紀后,歐洲各國都采用不同的方式把商人習慣法并入了國內法的范疇,成為了國內法的一部分。法國路易十四時期于1673年編篡了《商事敕令》,1681年編篡了《海商敕令》,1807年頒布了《商法典》。1861年德國頒布了《統一票據法》,1897年通過了《商法典》。在接下來的相當長的時間里,并沒有專門的調整國際貿易的國際統一法。只是到了19世紀末20世紀初,國家間通過外交會議締結了許多有關國際貿易方面的條約。與此同時,某些國際組織或商業團體把國際貿易中長期實踐形成的一些習慣做法或先例編篡成冊,或加以解釋,成為國際上普遍認可的國際貿易統一慣例。國際統一貿易法出現后,即使是發展得相當完善的現在,由于國際貿易的某些領域尚未制定出統一的規則,或者現有的統一法規則未能被所有國家或所有國際貿易當事人所接受,還有相當一部分國際貿易關系或國際貿易糾紛,仍需依照有關國家的相關的國內立法來處理。[14]p7

1.國際條約是國際貿易法的重要淵源國際條約可以是雙邊的或多邊的,也可以是全球的,也可以是區域性的;在

性質上可以是商事規則,也可以是管理規則。作為國際貿易法表現形式的國際條約可以是專門調整國際貿易的條約,也可以是部分內容調整國際貿易的條約。其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主要有以下各類:金協定》、1947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1994年《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及其中的相關協定。

(2)在國際貨物買賣領域,主要有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1974年《國際貨物買賣時效期限公約》及其1980年《修訂國際貨物買賣時效期限公約的議定書》、1985年《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適用公約》等。

(3)在國際貨物運輸方面,主要有1924年《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海牙規則)、1968年《關于修訂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的議定書》(維斯比規則)、

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漢堡規則)、1929年《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華沙公約)、1955年《修改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的議定書》(海牙議定書)、1961年《統一非締約承運人所辦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以補充華沙公約的公約》(瓜達拉哈拉公約)、1951年《國際鐵路貨物運輸協定》(國際貨協)、1961年《關于鐵路貨物運輸的國際公約》(國際貨約)、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等。

(4)在國際貿易支付方面,主要有1930年《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支票統一法公約》、1988年《聯合國國際匯票與國際本票公約》。

(5)在技術貿易領域,主要是一些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公約,包括1883年《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979年第7

次修訂)、1891年《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1979年第7次修訂)、1886年《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1971年

第7次修訂)、WTO體制下《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等。

(6)在服務貿易領域,主要有WTO體制下《服務貿易總協定》及其后通過的各項具體協議等。

(7)在解決國際貿易爭議方面,有WTO體制下《爭端解決規則和程序的諒解》、1958年《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197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仲裁規則》等。上述各項國際貿易的條約或協定要得到適用,各國一般根據公約本身的性質或是公約的要求,采用兩種方式。對于一些具有私法性質,直接規定當事人具體權利和義務的公約,一經締約國批準,直接并入各國的國內法體系,在締約國有直接的效力。對于那些具有公法性質,管理協調國家之間貿易政策的公約,一般都要經過締約國轉化,通過一個國內立法將公約轉化成國內法,才能適用。

2.國際貿易慣例國際貿易慣例是指在長期的國際貿易交往中逐漸形成的為國際貿易交易當事人承認并遵守的原則和規則。[15]p6國際貿易慣例原本是不成文的,尤其是在國際貨物買賣、運輸、保險與支付等領域均有大量的不成文慣例,但由于這些慣例的發展及其作用的增強已為人們所認識,一些民間組織將一些重要的國際貿易慣例加以整理編篡成文,以便人們理解、掌握或選擇適用。目前已被編篡成文的重要慣例有: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1936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后經6次修訂,現適用的2000年版)、

1933年《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后經6次修訂,現適用1994年版)等。國際貿易慣例的最大特征就是,在性質上它不是國際條約或國家立法,一經當事人選用才對當事人有約束力。在表現形式上,除上述成文或不成文的有關國際貿易活動的規定外,還包括一些國際經濟組織、貿易協會等制定的示范法、統一慣例、統一規則、標準合同等。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85年制定的《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統一國際私法協會制定的1994年《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等。國際貿易慣例的適用方式不外乎有三種:當事人選擇適用;強制適用,就是根據國內法或國際條約的規定對當事人的商業合同關系直接許軍珂WTO體系下國際貿易法范圍的新發展法學研究適用國際貿易慣例,如西班牙和伊拉克的法律都規定,一切進出口貿易都必須受《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約束;[16]p323補充適用,就是在相關國內法或國際條約沒有規定時,由國際貿易慣例補充,如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在我國法律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貿易慣例。

3.國內立法國內立法也是國際貿易法的重要表現形式。如前所述,雖然已經有了大量的國際立法,但這種國際法律規則并沒有涵蓋所有的國際貿易關系,更未能約束所有的國家。另外,國際條約和國際貿易慣例的適用、效力皆來自國內法的規定。因此,在許多情況下,國內法仍處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有關國際貿易的國內立法可分為公法和私法。公法是指一個國家對其境內的經貿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的法律。如進出口許可制、關稅、商檢及貨物的監管等法律規則。私法規范調整平等主體間因簽訂對外貨物買賣合同、對外貨物運輸合同、對外運輸保險合同、對外技術轉讓合同、對外服務貿易合同等而產生的關系,它是建立在平等互利基礎上的等價有償的合作關系。關于國際條約、國際貿易慣例和國內法的關系,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規定。在國內法和條約的相互地位關系上,有的國家認為國內法的地位優于條約,如阿根廷1843年《第48號法律》第21條規定:阿根廷法院和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依本條所規定的優先順序,適用憲法作為本條的最高法律,然后適用國會已通過或可能通過的法律、與外國締結的條約、各省的個別法律、本國過去適用的一般法律和國際法原則。有的規定國內法與條約地位相等,如美國,根據美國法院解釋和適用《美國憲法》第6條第2項的判例法,條約和國會制定法都是美國法律,但和憲法相抵觸的條約,和與憲法相抵觸的制定法一樣,在美國法上都無效。有的認為條約的地位優于國內法,如法國1958年《法國憲法》第55條規定,經過合法批準或核準的條約或協定,在公布后,具有高于法律的權威,但以締約它方實施該條約或協定為條件。有的甚至認為條約不但優于一般的國內法,而且也優于國家憲法,如荷蘭1953年的《荷蘭憲法》規定,條約的地位不僅優越于一般國內法,而且也優越于憲法。[17]p330至于國際貿易慣例,多與當事人的選擇有關,它不具有當然的約束力。如果當事人選擇了國際貿易慣例,它就具有優于國內立法的效力,當然這種選擇應在一個國家法律準許的范圍內。在其他的情況下,國際貿易慣例具有替補的效力,也就是說,在國內立法和國際條約都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參照適用。但也有少數國家給予了國際貿易慣例強制性效力,如西班牙和伊拉克。作為國際貿易法的三種表現形式,國際條約、國際貿易慣例和國內法相互配合,相互補充,國際條約如果被締約國納入其國內法體系,可以消除締約國之間的法律沖突;國際貿易慣例不僅是解決各國法律分歧的一種補充方法,而且也是使本國的國際貿易業務不受外國法律管轄的一種辦法。[12]p6而國內法是真正反映國家經濟利益的法律,其存在有其歷史原因和現實的需要。這三種表現形式均有其作用。綜上所述,在WTO體系下,國際貿易法的范圍有了很大的擴展,國際貿易法作為規范國際貿易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不僅涵蓋了國際貨物、技術與服務三大領域,而且既包括國際法規則,又包括國內法;既有公法規范,又有私法規范;既有實證性規范,又有國際貿易慣例這樣的“軟法”。可以說,它是一個內容龐大、發展較成熟完善的綜合性法律規范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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