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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證券市場有關上市公司在證券交易所監管層面的退市制度安排是否具有司法救濟途徑的問題,在現行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本文從我國證券交易所的法律屬性出發,論述了證券交易所與上市公司的法律關系并探討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決定的法律性質,認為證券交易所的終止上市決定是具有行政管理性質的行為從而能夠獲得法院行政訴訟的救濟途徑。
關鍵詞: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決定;司法救濟
我國的上海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上交所”)和深圳交易所(以下簡稱“深交所”)的各自《股票上市規則》(以下簡稱《上市規則》)均規定了上市公司對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暫停上市、終止上市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該所的復核委員會或上訴復核委員會申請復核,而且復核決定為“終局決定”,這是我國資本市場有關上市公司在證券交易所監管層面的退市制度安排。雖然上市公司的退市制度是我國資本市場整體健康發展的必要環節,但是畢竟交易所對上市公司所作出的終止上市決定涉及上市公司股票在交易所的上市交易資格,對上市公司及其股東的利益有根本性的影響。因此,證券交易所依據《上市規則》所作出的終止上市決定是否應該是終局性的處理結果?是否應該賦予上市公司尋求訴訟的司法救濟權利?這兩個問題事關證券交易所和上市公司兩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值得進行理論探討的。
一、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決定的法律性質
(一)我國證券交易所的法律屬性
一般認為我國證券交易所是實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其行使自律監管職能的依據,首先是《證券法》規定了證券交易所上市審核、暫停上市、終止上市以及證券交易實時監控、異常交易限制、上市公司信托披露監督、臨時停市、業務規則制定和紀律處分等職權;其次是《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規定了證券交易所為證券集中交易提供場所和設施、組織和監督證券交易的業務范圍;最后是證券交易所依據證券法律、行政法規所制定的上市規則、交易規則、會員管理規則和其他有關規則。而且《管理辦法》在2017年進行修訂時也進一步明確了證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屬性,該次修訂的主要理念也是強化交易所的自律管理屬性,要求交易所通過制定業務規則等方式對是資本市場進行自律管理。不過也有認為證券交易所的自律性監管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質。首先,《證券法》規定證券交易所的設立和解散是由國務院決定,而且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使用證券交易所或近似的名稱,可見證券交易所是實行特許制度,特許制度下的證券交易所的運作必然受到政府監管部門的全面、嚴格監督。其次,《證券法》也同時規定證券交易所依照證券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上市規則、交易規則、會員管理規則和其他有關規定需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而且《上市規則》也規定證券交易所依據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授權對上市公司及資本市場相關參與主體和人員進行監管,因此,可以說我國證券市場是實行證監會集中統一監管體制下的行政管理和交易所自律監管相結合的監管框架。由此,證券交易所的自律性監管職能并非完全是基于交易所的章程及其會員協議,而是基于國家證券法律的授權以及中國證監會的授權。再次,從我國證券交易所在機構編制上而言,雖然深交所領取的事業單位法人執照,上交所領取的是企業法人執照,但是《管理辦法》卻規定深交所和上交所的主要負責人的任免及監管業務均屬中國證監會垂直管理。由此,無論法律上還是實踐上,證券交易所在很多情況下已經成為中國證監會行使行政監督權力尤其是在貼近市場一線監管的優勢工具。因此,證券交易所是實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的界定并不妨礙其在特定情況下成為國家法律授權的具有行政行為性質的組織。
(二)證券交易所與上市公司的法律關系
由于《證券法》規定公司申請證券上市交易,應當由證券交易所審核同意并由雙方簽訂上市協議。因此一般認為證券交易所與上市公司的關系具有契約性,而且這種契約性是證券交易所實行自律性管理的基礎性關系。因為上市協議包含了上市安排、會費繳納、暫停上市、恢復上市或終止上市以及終止上市后的安排等約定,甚至還有民事合同所通常具有的因為履行上市協議發生糾紛的爭議解決條款。因此,有一種看法認為證券交易所對上市公司之間是民事法律關系,從而證券交易所作出的終止上市決定是依據約定單方解除上市協議的情形。但是這種看法明顯忽略了我國證券交易所是政府主導下的自律監管組織的法律屬性,其行使市場管理職能的基礎是政府監管部門讓渡和授予的權力。更合適的觀點應該是,證券交易所自身有權制定業務規則以及通過簽訂上市協議的方式而增加獲得相對人民法意義上的同意,但并不能改變證券交易所的監管權利是基于法律授權和證監會授權,應該說這是一種既存在行政權力也存在民事權利的復雜法律關系。
(三)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決定的法律性質
一般認為證券交易所根據《上市規則》對上市公司作出的終止上市決定是自律性管理法人依據自身業務規則對會員單位作出的自律管理行為。但是在考察證券交易所的法律屬性以及其與上市公司之間的復雜法律關系基礎上,尤其是《證券法》明確授權證券交易所決定終止股票上市交易的權力,該條款除了列出公司股本變化、連續虧損等終止上市的四種條件,還特別指出“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而且其作出決定的依據——《上市規則》是經證券監管機構批準頒布的,因此更應該認為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的決定是具有行政管理性質的行為。
二、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決定的司法救濟
(一)《上市規則》有關“終局決定”的爭議上交所及深交所的《上市規則》有關對上市公司作出的不予上市、暫停上市以及終止上市的情形,均規定了可以向該所設立的復核機構申請復核,但是復核決定為“終局決定”。這個規定的出發點應該是認為證券交易所是行業自律管理組織,終止上市決定是根據自律組織的業務規則以及上市協議的契約關系而作出的內部紀律處理。既然是自律性管理組織的內部紀律處分就應該阻斷司法權力的介入,即便是被終止上市的公司認為決定錯誤,法院也沒有權利對其進行司法審查。也有一種觀點認為《上市規則》規定的“終局決定”應該理解為是證券交易所的內部終局決定,所以其內設的上訴復核機構所作出的決定是其最終決定。自律性組織內部的復核程序法理上并不能保障市場各參與者的合法權益,因此應該保留被終止上市的公司請求法院司法介入的權利。
(二)自律性監管不能阻斷司法救濟途徑首先,《上市規則》的“終局決定”規定有違反我國《立法法》之嫌。《立法法》規定訴訟和仲裁制度必須由法律予以規定,而提起訴訟就是訴訟制度的核心內容。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部門規章均無權力進行規定,更不提僅經中國證監會批準而作為行業自律性規則的《上市規則》,因此其“終局決定”的規定因為否定了被終止上市的主體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顯然是不妥的。其次,證券交易所的自律監管行為同樣存在被濫用的可能性,《上市規則》也有可能被錯誤的適用而導致上市公司被錯誤的終止上市,僅靠自我約束和內設機構的復核程序是不充分的,外部司法監督是保障資本市場參與各方合法權益的必然要求。最后,鑒于證券交易所作為一線監管機構,具有快速高效行使管理的要求,不必要的司法訴訟必然阻撓交易所對證券市場及時、靈活的自律管理。從國外先進資本市場國家大多支持法院合理介入自律監管行為的經驗看,對我國證券交易所的特定監管行為引入司法審查不會破壞其自律監管體系,尤其是對上市公司有根本性影響的終止上市決定。
(三)被終止上市主體的訴訟依據根據上文的論述,即使證券交易所與上市公司簽訂了上市協議,但是該上市協議并不是證券交易所作出終止上市的依據;證券交易所作出的終止上市決定履行的是《證券法》和《管理辦法》對其有關上市公司的監管授權,此時體現的不是證券交易所與上市公司之間的民事契約關系,而是復合關系中的行政管理關系,證券交易所對上市公司的這一個特定決定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因此,上市公司對證券交易所的終止上市決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至于訴訟的前置行政復議程序,由于《證券法》及相關法規均有沒有規定證券交易所的處理決定的行政復議程序,從行政訴訟的法理和保障相對人權利的角度出發,應該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而且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號司法解釋在指定證券交易所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為與證券交易所監管職能相關的第一審民事和行政訴訟的管轄法院的同時就列舉了四類與證券交易所監管職能相關的訴訟案件類型,其中就包括證券交易所根據其業務規則對證券發行人作出處理決定引發的訴訟。
(四)法院審查的范圍被終止上市的公司一旦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請求必然是基于證券交易所錯誤的作出終止上市的決定而請求法院審查證券交易所履行監管的行為。因此,法院應該對證券交易所行使監管職權依據、對上市公司終止上市情況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行政程序等方面進行合法性審查。
三、結語
由于證券交易所對上市公司的終止上市決定對資本市場參與各方的利益影響深遠,而證券交易所《上市規則》卻規定其為“終局決定”企圖排除司法審查的介入,國家法律規定又語焉不詳。2017年就發生了一起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撤銷深交所終止上市決定的案件,深交所也發表了其終止上市決定不受行政訴訟管轄的聲明,雖然公開信息還沒有法院判決結果,隨著我國資本市場退市制度的推進與進一步成熟,這類案件應該會越來越多。而且從我國資本市場發展的法制保障出發,厘清證券交易所的法律定位及其市場監管行為的性質從而探討其包括終止上市等各類處理決定的可訴性也是有實踐意義的。
作者: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