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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在了國家創新驅動發展的相關文件之后,政府部門以及國家領導人重視國家創新體系的建設。要求公民或社會組織,開展有關專利或創作性的社會活動,相應的國家的專利申請項目與著作權登記內容海量增長,并處于世界領先的地位。由于知識產權的量化發展,就會導致產權濫用的相關問題,所以在有關司法實踐之中,知識產權案件的種類層出不窮,并出現了重復訴訟、交叉訴訟等相關問題。經過近十年來對我國知識產權相關案件的梳理,發現出現重復訴訟的案件多達上千例,其中知識產權所涵蓋的范圍是專利、商標、著作等各個產權范圍之中。重復訴訟給產權人帶來了一定經濟或精神方面的壓力,囿于不同的司法機關裁決結果也存在差異,就會導致我國司法的權威性、可靠性受到很大的影響,抑制了產權人或其它公民的創新活動,相應的就限制了國家創新驅動發展的目標達成,因此本文將著重探究知識產權糾紛中的重復訴訟相關問題,以期給相關部門帶來一定的參考意見。
一、知識產權重復訴訟在司法實踐中的呈現
知識產權中技術性的內容較多,所以就會導致產權保護相關的法律法規與科技發展不為一致,因為法律體系制度相關的問題,導致在制度管理或相關工作期間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協調性不佳。其次就是對于知識產權系統的法典作用來看,很多制度設計中的問題可能會被解決,但是只有少數國家是擁有自己的產權法典,而多數國家都只是一種專業學科的概念,這樣就會導致知識產權法典的內容實踐性不佳,我國的知識產權立法應用情況便是這樣。所以在此背景條件下,知識產權實體的法律法規制度等的不健全,導致在糾紛問題中客體區別也不夠明顯。由于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形式可能有幾種,這樣就會導致有關的商標或成果內容存在一定交叉或重合,這樣也反映了知識產權的權利重疊。在司法實踐之中,由于知識產品很有可能要面臨對多種類型的知識產權進行保護,其處理糾紛問題就會存在一定的復雜性,不同的法律規范就會導致多個訴求的產生。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律中的有關規定,要求民事訴訟中的知識產權重復訴訟,這種訴訟系屬在前訴之中,再進行后訴。這樣的訴訟過程是包括前訴與裁判生效之后這兩種基本形式。知識產權中的重復訴訟在其中是極為常見的。這樣的訴訟形式就足以反應知識產權的交叉或復雜性的問題,需要考慮的是《民事訴訟法解釋》或者是知識產權實體規范的解釋兩個層面,處理這類案件的難度相對來講就比較大。重復訴訟監管與一事不再理從司法的角度來考慮,期間的聯系性是比較強的,這兩種概念在訴訟案件中常常會被混用。從我國刑事訴訟實踐中發現,一事不再理的概念,是在聯合國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也有存在的,并要求各個聯合國成員國公民所遵守。細究我國的大陸法系一事不再理的概念也較為常見,不僅僅在民事訴訟法律中要求國家公民所遵守,刑事案件訴訟也是如此。由于我國對一事不再理的概念沒有具體的原則性要求或規定,知識產權相關法律規定中有所提及,在司法實踐中也僅僅停留在其與重復訴訟存在一定聯系的層面之上,所以在面對有關知識產權法的糾紛問題期間,利用重復訴訟來確立或討論相關問題,其實際價值較強。
二、知識產權重復訴訟的形成原因
如果知識產權實體請求權競合情況產生之后,訴訟人對一個知識成果或產品,基于一個相同的請求權目的提出訴求,那么就可以選擇不同的訴訟方式去提起訴訟,進而就會形成一種重復訴訟的現象產生。我國在競爭相關的法律、商標相關法律中,都對訴訟人的權益保護問題有著明確知識,商標權的糾紛就會因為不正當的競爭而被同時提出訴訟導致重復訴訟問題的形成。國家司法機關對同一案件的法律思考層面、保護對象、規范制度、適用范圍等都不盡相同,這樣就會導致在對商標權益保護前景的交叉或重疊的部分,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之中都有著明確的條文規定。公民的社會分工或產能條件不同,都會存在一定的權利、利益等方面的糾紛問題,這并不表示只要國家的法律制度健全,相關問題就能完全杜絕。我國在大陸法系規范中的傳統訴訟,要求公民在產生糾紛相關問題期間,相關訴訟人遵從國家法律法規的要求,進而將自己的社會關系或經濟利益需求等進行調整,很明顯的國家發展經濟與科技水平明顯提升,法律體系建設相對來講就會存在一定的落后形態,這是無法避免的問題。也容易導致試行的法律法規與實踐行為的存在一定的沖突,即便向西方那種較為發達的成文體系,也常常是會出現多種法律規范將一件糾紛問題的法律關系構成界定。而我國在知識產權完善階段,對社會創新性活動的支持力度比較大,對一些知識產權開展法律保護,就會導致因為競合問題而出現知識產權領域的重復訴訟問題的產生,由于請求權競合的問題甚至可以歸類到“歷史遺留問題”之中,所以不同國家或司法實踐都會采用多樣化的辦法進行處理。
三、我國在知識產權重復訴訟方面的相關規定
不同的國家對知識產權重復訴訟的態度都是不盡相同的。“一個自然的事件,符合不同請求權的法律構成要件,產生不同的請求權,這些請求權的目的只有一個。”這種請求權競合的情況產生,我國的法律體系很明顯是接受這一問題形式的。而“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放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這一條文規定概念之中,請求權競合的產生,當事人(訴訟人)可以選擇權利但也能選擇其中的一項權利。所以請求權的自由競合并不一定是完全自由的,只有對當事人進行一定的限制,之后再賦予其相關的權利,不拆分我國法律法規中的核心主張內容,不能在前訴訟終結之前再起訴主張,這樣就能極大的避免重復訴訟的產生。重復訴訟其實就是屬于訴訟中的問題現象,在國內外都對重復訴訟報有一種抵觸的觀念。我國盡管在民事法中沒有明文規定禁止重復訴訟,但是還是有一些學者提議要將禁止重復訴訟的規定加入到民事法的體系之中,實施證明并未被采納。但是《民事訴訟法解釋》中出現了對重復訴訟作為法律體系中的規則隊形,這樣就會將重復訴訟的判斷標準加強,進而將我國的民事法有關的重復訴訟界定概念的疏漏進行彌補,為處理一些復雜性的知識產權重復訴訟有著一定的參考意見。但是我國的知識產權訴訟并沒有區別于一般的民事訴訟行為,現有的訴訟法規定更適合于知識產權的民事糾紛問題,對于較為特殊的知識產權案件處理前景,將訴訟標準、請求等進行判斷還存在著很大的難度。
四、知識產權糾紛問題中重復訴訟的相關處理辦法
(一)知識產權實體法法律條款規范性我國的知識產權有關法律法規例行,受到國際知識產權條約的影響作用較大,有關于司法的解釋或界定,基本上也是根據國際上的條約所進行的,相對來講,我國的知識產權法建立有很大的妥協或服從性質。這樣就會導致我國的知識產權法實體法的建立未能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進行,導致司法機關在進行案件裁定期間依據不足,個人量裁的空間過大。這樣就會導致一些知識產權法律法規在進行決斷期間的不一致性,相應的案件處理或規范界定都比較混亂,直至今日有關的權利或利益的平衡都存在著一定的問題。知識產權的權利界定只有將其客體的保護有著明確的界定,才能將訴訟的路徑更加清晰準確的判斷出來,將知識產權重復訴訟的相關問題杜絕以提升工作效率。目前我國盡管在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的法律法規修訂次數較多,也能將知識產權的執法與實施工作明確,將各個實體之間的權利進行協調。所以將知識產權實體法律規范對知識產權的界定清晰,就會給訴訟人一個請求權競合的有效路徑,不需要不斷的訴訟,也能將知識產權的實體權利極大的維護。
(二)知識產權糾紛案件管理制度的改善我國的知識產權糾紛重復訴訟問題,需要將訴訟標的與爭議點進行判斷,并且需要法官進行認定,只有依據統一的標準才能保證類似的案件裁決具有統一性。但是很明顯目前我國的法律裁決過程中,由于對法律規定或限制內容較少,就會導致法官在案件裁決的過程中量裁的空間過大,其專業水平或自身素養有所不同,就會影響審判結果的公正性。只有加強對產權糾紛案件管理制度的改進,建立知識產權實體法規,將一般的裁決內容詳細的羅列出來,這樣才能將司法機關的權利限制,并將糾紛案件處理的可靠性增強。其次就是考慮到民事訴訟法的要求,要將知識產權訴訟的識別能力加強,經過對特殊性的知識產權進行判斷,就能極大的避免重復訴訟的情況產生。由于我國目前對知識產權法院的建設力度加強,就會將一些知識產權糾紛訴訟規則與程序明晰,有利于司法機關加強案件處理的效果,明確自己工作的基本職責。
五、結語
我國的知識產權糾紛問題的產生一般會被歸類到民事訴訟之中,所以加強對知識產權重復訴訟的界定,將知識產權實體法的內容或制度及相對應的訴訟規則和程序建立起來,明確有關司法機關的權利與義務,才能將知識產權的重復訴訟問題有效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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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喻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