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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業投入品市場管理,提高農產品質量,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業投入品是指農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獸藥、肥料、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激素和生化制劑等。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全市范圍內生產和經營農業投入品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市工商、農林、質監等部門依照各自分工,負責全市農業投入品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產、經營管理
第五條依法對農業投入品的生產、經營者的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從事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的,應當取得下列許可證:
(一)從事化學危險物品的農藥經營,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
(二)從事主要農作物和林木種子生產的,應當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
(三)從事種子經營的,應當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種子法》有例外規定的除外;
(四)從事獸藥經營的,應當取得獸藥經營許可證;
(五)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應當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六)從事水產種苗生產的,應當取得水產種苗生產許可證。
申請人持前款所列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條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偽造、變造、買賣、租借許可證與營業執照。
第七條農業投入品的生產、經營者如變更名稱(字號)、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注冊資本或者終止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到農林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或者備案。
第八條農業投入品的經營者進貨時必須嚴格核查索取產品登記證(或者推廣許可證)、批準文號、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審定證書、質量合格證等資料。經營者對上述資料要妥善保管,以備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檢查。
禁止經營無產品標準、無產品登記證(或者推廣許可證)、無批準文號、無生產許可證、無經營許可證、無審定證書、無質量合格證的農業投入品。
第九條禁止生產、經營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農業投入品或者未經審定的農業投入品。
禁止經營未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進口農業投入品。
第十條禁止在經營過程中,對所經營的農業投入品進行夸大功效等誤導消費者的虛假宣傳或虛假表示。
第三章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對無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從事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的,由各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十二條對所經營的農業投入品進行虛假宣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依法查處。
第十三條對生產、經營假冒偽劣農業投入品的,由工商、農林、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法律法規進行查處;情節嚴重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許可證,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