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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體育科技》2017年第5期
摘要:當今體育比賽的種類、規模以及運營模式較之以往均有了翻天覆地的變化。這種變化一方面促進了人類體育事業的迅速發展,卻也在另一方面催生了層出不窮的“體育賽事黑幕”。同時,各國對此類犯罪的邊界劃定及制裁力度存在著較大差異,甚至在某些領域仍存在司法空白。因此,對亞洲地區規制體育犯罪,尤其是規制操縱體育比賽處于領先地位的韓國及其相關立法及司法行政模式予以解讀和研究,對于提升我國體育法律的完善度和體育司法的嚴謹性而言無疑是具有重要學術意義和現實意義的。
關鍵詞:韓國;體育法;操縱比賽;立法模式;罪名
韓國對于操縱體育比賽的研究趨向與制裁腳步稍晚于歐美,但在亞洲地區一直處于較為領先的地位。這主要歸因于三個基本原因的支柱性作用,即:首先,韓國國民對于體育比賽的民族性熱愛以及由此而帶來的高關注度。其次,韓國較早出臺了“專門性體育法律”《國民體育振興法》,并于2007年再次頒布《體育產業振興法》[1],進一步完善了其涉及體育領域的法律體系構建。最后,其多重路徑的“交叉式”“互嵌式”立法模式與司法管轄手段,保證了其法律對于體育犯罪全面而高效的監管與震懾。
一、“操縱體育比賽”的韓國化釋義
韓國作為東亞地區的新興經濟體,在保持固有傳統文化的同時,積極而大量的吸收外來文化與技術是其一大特色。因而,在韓國,對許多事物都會存在“本土化”的一種定義,且亦會在同一時間節點上出現專業化或技術化視域下的詮釋。對于體育犯罪中的操縱體育比賽結果而言,自然也是無出其右,在韓國境內分化為“本土化”的認定與“法界”的“邊界性歸納”。雖然在韓國的具體法律條文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中,與民間一樣是以“操作勝負”來指代“操縱體育比賽結果”的特定性犯罪行為。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韓國法律界對于這一“名詞”的解讀與甄別是具有多層維度的。這主要從國民權益、國家榮譽、內幕交易、自身行徑等不同層面說起。首先,韓國在其《國民體育振興法》的首段就以“本法律以國民體育振興國民的體質為要務,增進人民生活的健康、涵養,以大振國威為目的”[2]的文字敘述,表明了希冀通過設立該法以調控體育文明,制裁體育犯罪,從而捍衛國民權益與國家榮譽的基本理念。而奠定韓國體育法制基本框架,規制操縱體育比賽又恰好是該項法律的主體內容構成。故操縱體育比賽的這種不當行為在韓國理論法界是與破壞國民權益,毀損國家榮譽休戚相關的,二者間具有較強的邏輯聯系和司法關聯。
其次,操縱體育比賽在韓國法界亦被認為是一種基于內幕交易而成形的犯罪體例。例如韓國《國民體育振興法》第10條第7款規定:“參與專業體育比賽的競賽運動員、教練、裁判以及比賽團體的職員不得參與或接受有關于體育競賽的任何委托、財物或利益上的承諾。”這從側面反映出了韓國法界對于操縱體育比賽的核心內容認定主要是從各類涉及利益交換的“內幕交易”上起步的。第三,韓國法界普遍認為操縱體育比賽犯罪的誘發動因或直接表象往往是出于體育比賽參與者的自身行徑。即業已發生并實質性影響到國民體育競賽結果公正性的體育競賽參與者或評判者的各種違法行為。這也可被視為是對于該項罪名重要的鑒定標尺之一。當然,韓國司法各界對于“操縱體育比賽”的解讀和理念還有其他諸多形式與理論,但大都是基于其舊有的、本土化的思維升級。并伴隨著現代法學對于人民權利和國家利益的重新考量,以及對于確鑿證據的高度重視,因而具有鮮明的地域特點。
二、韓國體育法立法的模式淺析
若要使一部法律成為真正意義上的“良法”,完善的立法邏輯與模式必不可少。[3]在立法邏輯上,中韓因為同屬于大陸法系,故以完備法典和具體條文為思維邏輯核心的路徑是十分相似的。但在模式構建上,韓國法則更加務實,于實際運用中具有更廣泛的覆蓋面。這種“廣泛”主要出自兩方面原因,一是涉及的部門法較多,不是單一形制,二是罪名設立的“多樣化”與“連帶化”。以韓國著名的體育電子競技選手馬在允(마재윤)操縱比賽結果案為例,該案不是普通意義上的“操縱體育比賽”案件,屬于新興高科技類型的專業體育競技比賽。而且涉及國營彩票的發售。所以在定罪量刑時的困難程度是可想而知的。最終,韓國司法機關裁定電子競技選手馬在允同時觸犯《國民體育振興法》與《刑法》中的共計3個罪名。首先,是業務妨礙罪。根據韓國刑法第314條,任何比賽在賽前進行模擬的情況就可以被認定為業務妨礙罪。鑒于此項,韓國高麗大學法學教授的解釋是:“不收取代價或者沒有出現預期結果也成立犯罪。其本身就是營業犯罪。”[4]其次,違反了國民體育振興法第47條,即對關乎彩票的比賽形成干預與傷害的行為,包括:(1)對關乎彩票比賽的接收、要求、應許資金和物品的情況;(2)對關乎彩票比賽的選手、指導者、裁判、比賽團體、任職員等購買、介紹、接受的情況。最后,亦不能排除賭博罪。根據韓國刑法第246條,和比賽結果存在聯系的不法賭博就是其類。拋開勝敗本身,即便僅僅是操縱比賽也已形成賭博罪。這里也會涉及到一定意義上的敲詐罪。根據韓國刑法第347條,參與到操縱勝負的選手等通過彩票賭博獲得收入就是敲詐罪的類型。[5]從“馬在允案”可以一窺韓國體育法系統立法時的相關“配套路徑”非常嚴謹。以至于在遇到非常復雜或突發性的定罪困境時,可以在最短的時間內通過不同部門法之間相得益彰的配合得到很好的解決。同時,把單個罪名可能產生的連帶罪名甚至“聯席化情形”都予以考慮并生成具體法條,以構成“四通八達”的“罪名網格”,以確保定罪量刑時的參照和考慮做到萬無一失。
三、韓國操縱體育比賽犯罪規制路徑于我國的借鑒意義
我國對于以非法手段操縱體育比賽的犯罪規制體系,有必要從韓國中央、地方各道以及各類體育協會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模式中參考并吸納一定的、有價值的經驗。其中,我國可以完善和值得學習的有以下幾個方面:
1.提高罪名增設闡釋的精準度
在我國目前階段,有眾多法學專家均認為應當增添部分關于體育犯罪的罪名以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例如王利賓等人認為應增設操縱體育比賽罪,[6]而王曉玲則認為應構建操縱比賽罪,[7]但無論是何種提法,于現行機制而言,都有著一定程度上的“缺陷”。這種“缺陷”主要是源于未明確所要定義的體育比賽是哪種性質的比賽。因為同韓國的情況相似,我國當前的體育體制也是“多軌制”并行。既存在著由政府體育部門及其相關機構舉辦的比賽,也允許各級體育協會組織舉辦相應的職業比賽與商業比賽。甚至還有由人民群眾自發組織的民間內部的體育競技賽事。如果被操縱的體育比賽并不具有公開性和營利性時,那么該行為僅具有道德上的可責性,而不具備法律上可罰性。[7]那么,如何才能保證罪名的設立能將非盈利或公益體育競賽中出現的操縱比賽結果的行為納入其中呢?依照韓國的現行方式,在其《國民體育振興法》中,統一在罪名前冠以“비법”(非法)字樣或“職業”“專門競技”等字樣以限定罪名中“比賽”所包括的范疇和領域。這種做法既能夠保證罪名本身涉及范圍的覆蓋面完整,又能夠確保所打擊對象的“篩選”精確度,無疑是一舉兩得。
2.罪名種類上的補充
我國的現行刑法應當仿效韓國《刑法》第314條增設業務妨礙罪。本罪的認定依據主要基于任何比賽在賽前進行模擬的情況,一旦出現,無論成形與否均可被認定為業務妨礙罪。其存在的意義在于,能夠有效地打擊犯罪分子為了實現操縱體育比賽結果的犯意而預先進行的非法模擬或演練行為。特別是對于未能將演練或模擬結果最終實現于體育比賽賽果上的非法行為,亦能夠使其得到相應的制裁,而不因其預設犯意未遂而免于刑事處罰。從而更好地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與體育比賽的良好環境、氛圍。
3.增強《體育法》與《刑法》間的協同互補
我國規制體育犯罪的步伐之所以落后于韓國、歐美,一大主因就在于我國體育法的級別較低。從實際上考慮,由于短時間內無法像韓國一樣使得我國《體育法》成為同刑法地位對等的部門法,因而,增強我國《體育法》與《刑法》之間的互通有無就成為了具有關鍵性意義的創新途徑。在韓國,許多涉及“操縱體育比賽結果”案例的最終定罪、量刑都是依靠《國民體育振興法》與《韓國刑法》之間的相互“配合”所完成的。這種配合不僅僅體現在罪名的關聯上,也突出于對于同類行為或連帶責任的追加認定以及作為他罪的參考依據上。從而有助于整個一系列的司法邏輯與路徑的嚴密性和完整化。我國目前在這二法之間所設立的人為聯系較為松散,甚至缺少共同性的定罪指向。
參考文獻:
[1]陳琳,金仙女.韓國體育產業概況與發展目標[J].體育產業信息,2014,(03):22
[3]李潔.刑法學[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14.
[6]王利賓.操縱體育比賽的刑法規制分析[J].體育文化導刊,2013,(01):10.
[7]王曉玲.構建操縱比賽罪的相關問題研究[D].濟南:山東大學,2012:15.
作者:馬天1;康露月1;趙群玲1;楊恩泰2 單位:1.新疆財經大學法學院,2.四川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