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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合同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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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合同論文

第1篇

其中交付租賃物供對方使用、收益的一方稱為出租人,使用租賃物并支付租金的一方稱為承租人。豍而房屋租賃合同屬于租賃合同的一種,是以房屋為標的物的租賃合同,具體是指出租人將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房屋租賃合同的標的物為房屋。根據《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案件糾紛司法解釋》,把房屋分為城市、鎮規劃區內的房屋,鄉、村莊規劃區內的房屋,以及當事人依照國家福利政策租賃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經濟適用房。根據本司法解釋的精神及實踐操作,對城鎮和鄉村房屋租賃基本做同樣處理,在本文中討論的一般問題中也對此不做區分。而一個例外是依照國家福利政策租賃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經濟適用房租賃不按照城鎮房屋租賃合同來處理,有學者認為限價房也應當在此限制之列。這些房屋都是政府給城鎮住房極端困難戶的優惠,價格低,政策性針對性強,行政干預明顯,有其特殊規定,因此不在本文所探討的房屋范圍內。

房屋租賃合同是合同的一種,其效力問題的處理基本參照《合同法》第三章中關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規定,但作為不動產租賃合同的典型代表,其標的物具有特殊性,在實踐操作中情況復雜,因此關于其效力認定也存在需要探討的特殊問題。

房屋租賃合同的成立、生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銷的情況認定與普通合同基本一致,但是在其無效問題上,則存在特殊的認定情況與處理規則,相關法律法規中也對房屋租賃合同無效認定及其法律后果做了特殊的規定。此外,關于房屋租賃的登記備案對房屋租賃合同效力的影響問題也受到廣泛關注。從立法趨勢上看,登記備案對不動產占有和使用權轉移的公示公信作用得到進一步重視。

下面,我將對房屋租賃合同效力的特殊問題進行探討,而對于其與一般合同的相通適用之處不作贅述。

《合同法》中對合同的無效情形作了概括性的規定?!蛾P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中又進一步規定了關于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的特殊特殊情況。據此,可將在實踐中被認定為房屋租賃合同無效的情形總結為以下幾種:

根據《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建筑物在建造之前,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土地使用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否則為違法建筑物,法律規定以違法建筑物為標的的屋租賃合同無效。

第2篇

關鍵字:無權處分 權利瑕疵擔保 善意取得 合同效力類型化

一、關于無處分權行為的法律規范及引起的問題之爭

無處分權行為在買賣交易關系中極為常見,其法律規范散見于在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物權法》及各類司法解釋中,關涉諸多民法制度及理論,如合同相對性、權利瑕疵擔保、善意取得制度、債權合同與物權變動效力區別、欺詐行為致合同撤銷等,正因為如此,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問題被喻為“法律思維的寶藏”,挖掘其理論經絡并明析之,成為眾多學者及實務者孜孜以求的目標。

我國《合同法》第132條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于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處分權。”第135條規定:“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钡?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的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該合同有效。”可見,立法者明確賣方對標的物有處分權是應然狀態,也能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評價,賣方負有履行交付標的物的合同義務,若無處分權則合同效力待定,權利人拒絕追認且事后無法取得處分權,立法者對合同效力持否定性評價,徹底否定買賣合同效力。

我國《合同法》第150條還規定:“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此可見,出賣人如不能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不能擔保標的物權利瑕疵的,則為違約行為,它以買賣合同有效為前提,若無處分權人處分標的物而處分權人拒絕追認,買賣合同無效,如何追究無處分權的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我國《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這是對無處分權行為中物權變動原則及債權關系認定的規范,它們既保護原權利人的“靜態安全”,又顧全第三人的“動態”交易,這樣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制度之間的價值選擇與貫徹存在一定矛盾。

20__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使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明確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贝藯l文是對無處分權情形下買賣合同效力及違約救濟之規定,旨在解決司法實踐中出賣人以無處分權為由惡意主張合同無效導致買受人權利救濟陷入困境的問題,也是我國對無權處分合同效力最明確的規范,然而,此規范適用范圍之買賣合同是否僅指商事糾紛中動產之買賣,能否囊括不動產之買賣,尚未能明確。

縱觀司法實踐中以上規范之演變,可以看出我國無權處分合同效力的軌跡大致經過以下階段:(1)未經權利人追認或取得處分權買賣合同絕對無效;(2)買賣合同原則無效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3)買賣合同不因無權處分而絕對無效。可見,法律規范變化的軌跡是我國無權處分制度之立法意圖從對權利人物權的絕對保護,發展到對無處分權合同相對人一定程度上交易安全的保護,即債權的保護。隨著我國《合同法》及《物權法》的立法進程,我國法律規范漸漸體現引起物權變動的原因關系——合同從處分關系中分離,我國大多學者也認可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區分,即債權效力的發生與物權變動分別把握,這對于完善合同效力的內在體系和內在邏輯十分重要。

二、無權處分制度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的適用取舍

我國《合同法》第51條是對無權處分合同效力的規范,反映了出賣他人之物后產生的法律后果,第150條又對處分人即賣方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的規范,如賣方保證標的物無抵押權、租賃人的優先購買權等等,其要求之一是出賣人保證所出賣之物非他人之物,從文義上分析兩條文存在沖突,法律既然約束出賣人必須擔保權利無瑕疵,為何又對出賣人出賣權利瑕疵之物的行為作出對買受人不利的法律評價,若依據第150條,出賣人無權處分應承擔權利瑕疵擔保的違約責任,但依據第51條,出賣人主張合同無效僅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在法律適用中我們將如何取舍。

1、“處分”之內涵與權利涵蓋之內容

我國《合同法》第51條中處分的法律內涵應包括買賣、贈予、互易、拋棄、設立抵押質押等他物權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僅僅存在于買賣合同關系中,可見并非所有的無權處分行為都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有關,出賣人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還要求買受人為善意,只有在買賣合同關系中,無權處分與買受人善意情形下的權利瑕疵擔保的適用范圍存在重合,這也是本文探討的范疇。

2、無權買賣合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沖突及適用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作為一種債務不履行導致的法定責任,多數學者認為其成立應當以買賣合同的成立為前提,若出賣人不能向受讓人交付標的物,使受讓人獲得所有權或者出賣之標的物上設定了他物權使標的物完整權利存在瑕疵,則為違約行為,它以買賣合同有效為前提。但依《合同法》第51條分析,未經原權利人追認或轉讓權利至出賣人則無權處分合同無效,這樣產生難以調和的體系沖突。

從責任承擔方式角度來看,一份買賣合同除出賣人無權出賣之外,具備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所有要件,出賣人亦將標的物交付受讓人,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可能存在質量問題、更換貨問題、修理重作問題、價款支付問題、違約定金問題、合同撤銷與解除及糾紛的解決方式(訴訟或仲裁)等問題,若僅僅因為出賣人無權處分而宣布合同無效,依賴合同有效來解決的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 利義務安排將面臨難題,在司法實踐中僅僅簡單裁判返還原物、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無視交易成本及締約履約之誠實信用原則,將不利于維護經濟活動之秩序,不利于實現公平與效率的有機統一。

從立法的指導思想來看,《合同法》的立法指導思想稱:“本法在價值取向上應兼顧經濟效率與社會公平、交易便捷與交易安全”,法律不允許出賣他人之物是為了維護財產的靜態安全,這基本上應依物權法規范,無權處分人將財產出賣他人,所有權人人可依據《物權法》第106條第1款關于“無權處分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之規定追回財產,該權利屬于物權請求權,其效力強于一般債權,僅在善意取得情況下,喪失取回物權的權利,以對無權處分人的債權取代。就動態的交易安全而言,因買受人依據現有法律未能取得有效債權,買賣合同中的出賣人對買受人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指明了買受人權利主張的方向,但對買受人債權的確立及效力卻無力保障。

因此, 筆者認為,應立足于區分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徹底分開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無權處分不影響債權合同的效力,僅物權變動依賴于物權表意人具有處分權,這也與我國《物權法》第15條關于“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的規定相向吻合。無權處分合同無需原權利人的追認或事后取得處分權的要件成立取得法律保護之效力,而僅因受讓人基于信賴之善意,具備合同生效要件就應受到法律保護。物權行為獨立于債權行為而存在,是區分對世權與對人權的邏輯使然,亦與《國際商事合同通則》(PICC)、《歐洲合同法原則》(PECL)及《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等最新國際法律文件趨于一致,代表最新的國際立法潮流。

三、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取舍

由于我國立法規范的不周延,我國無權處分合同效力問題引起了真實權利人與善意受讓人利益之爭,蘊含了我國司法制度的價值基礎之爭。對于真實權利人而言,他可基于謹慎盡可能防止無權處分的情形,如在委托保管中選擇可以信賴的受托人,通過提前約定防止受托人的擅自處分,或通過對身份信息之妥善保護防止他人冒名作出處分。當受讓人為惡意時,與無權處分人惡意溝通,法律理應有限保護真實權利人之物權,此乃屬對世權;在受讓人為善意的情況下,該善良之信賴使其得到本應獲得的法律地位——賦予不真實的權利狀態以真實權利的法律效果,此種效果不僅僅指物權變動,亦包括合同未履行時的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能為約定之違約金,可能為損失計算之金額。我國在較長時間傾向于保護真實權利人靜態安全,而非買受人的動態交易安全,這是我國對羅馬法價值定位解讀的結果,也與我國對《德國民法典》的直接繼承有關。而現代社會商品高速流轉,交易活動對促進經濟繁榮穩定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價值基礎是否應當從保護權利人之“靜的安全”轉向保護買受人之“動的安全”,法律價值導向是否應在權利外觀效力及善意取得制度逐步完善過程中有所更改,本人對此持肯定觀點。

實踐中,無權處分合同的一方常常是善意取得人,無權處分若使合同自始無法律效力,善意的合同一方基于對交易安全的信賴而為訂約、履約行為之損失僅能通過締約過失責任制度來獲得賠償,賠償范圍限于信賴利益,但善意的合同一方依善意取得制度可取得物權,顯然屬于履行利益,可見無權處分合同無效從合同責任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兩方面推理的法律后果是相沖突的。另外,雖然我國債權合同與物權變動區分,但法律行為之物權變動效果與債權合同效力仍同進退、同命運,物權變動通常需要以債權合同合法有效作為前提,債權的發生也以物權變動為理想目標。

1、善意取得實質是權利外觀的效力

德國學者在其論著中所言:“我在溢價店鋪,購買一臺舊打字機,那我怎樣才能清楚,這個出賣人就是真正的所有權人呢?假如不要求我具備偵探般的能力,那我就只能相信這個出賣人所帶給我的印象,即他就是所有權人,因為他占有這臺打印機。”由此可見,交易的順利進行必須賦予權利人以察看之并可信賴的標記,“法律上凡由一定外形之事實,足可推斷有真實權利或事實存在,信賴此項外觀而為一定法律行為之人,法律應給與其所信賴事實產生之法律效果,以為保護” 法律就是以這些生活經驗為其規范基礎,動產物權以占有為公示手段,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手段。

從有關無權處分的立法例來看,我國《物權法》第106條對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權作了規定,可見法律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可以突破某些法律行為體系內的規則,基于權利外觀之公信力,法律阻卻了因無權處分行為導致的物權變動的無效性。權利外觀之公信力也只有在第三人為善意時才發揮作用,保護一種“信以為真的信賴關系”。那么,善意取得在法律性質上是基于法律的強行性規定而原始取得還是基于有效合同而繼受取得。本人認為,善意取得應以合同的有效性為前提,只有賦予無權處分合同的有效性,受讓人才能通過法律行為達到其訂立合同及履行合同的目的,也只有無權處分合同有效才能切斷原權利人的返還請求權,使受讓人取得無瑕疵的物權,受讓人的善意取得應是基于出讓人之意思繼受取得,出讓人作為無權處分人之“處分權”可理解為法律直接干預的結果。無權處分人之“處分權”并不是其真正所有的權利,而是具有可處分的權利外觀,該權利外觀即法定的公示公信原則,對受讓人“信賴”的保護,就是對社會秩序的保護。

2、善意取得情形下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

善意取得作為一項制度,其法律判斷標準包括:1、受讓人取得財產時不知道且不可能知道受讓之財產不屬于出讓人,2、受讓人以公平合理的價格取得財產,3、財產已經交付受讓人,4、轉讓人沒有處分財產的權利。在以上判斷標準均具備的情況下,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決定了出讓人與受讓人應承受之法律后果,如果無權處分的合同無效,善意受讓人主張善意取得或者合同債權,雙方原來買賣合同確立的權利義務安排均無效,那么出讓人與受讓人的權利義務將面臨重大難題。只有認定合同有效,才能尊重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依照雙方簽訂合同時約定的權利義務安排合同履行或違約責任,當然受讓人還可以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為由要求解除合同。

受讓人之善意從一定程度上來說是補正了無權處分人處分權上的瑕疵,無權處分合同從而有效,受讓人只需符合法律行為物權變動之一般生效要件,或交付或登記即取得物權。若受讓人明知出讓人無處分權而訂立合同,即不屬于善意取得范疇,合同則應依法被確立無效,符合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無效要件,至此財產權利人可以要求返還原物。

四、對無權處分合同效力的立法建議

第3篇

一、承諾的有效條件

從公約的定義和有關其它要求來看,一項能夠導致合同訂立的有效承諾必須具備以下幾方面的條件:

(一)承諾必須是被要約人作出的。

這里的被要約人可以是被要約人本人也可以是被要約人授權委托的人,而被要約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的任何意思表示均不構成有效的承諾。例如香港某中間商A,就某商品以電報邀請我方發盤。我方于6月1日向A發實盤并限6月6日復到有效。6月5日我方收到美商B按我方發盤開來的信用證,同時收到A來電稱:“你1日實盤已轉B”。由于該商品國際市場價格猛漲,我方將信用證退回開證行并按新價格向B發盤。B則認為其信用證于發盤有效期內送達,是有效的承諾,故合同已訂立,拒絕接受新價,要求我方按原發盤價交貨。本例中我方是要約人,A是被要約人,B則是第三人。盡管B在有效期內開來信用證表示完全接受我方發盤,但這種接受不構成有效承諾,我方與B之間未產生合同關系,故可據此駁回B的要求。

(二)承諾必須是對要約的明示接受。

這一條件涉及到承諾的表達方式問題。從公約來看,所謂的“明示接受”有兩種方式:一種是指被要約人向要約人發出一個表示同意或接受要約的專門通知或聲明。這種明示的接受可稱之為“通知承諾”,也是實踐中常用的一種承諾表達方式;另一種是指公約第18條第3款規定的方式,即如果根據要約本身或依據當事人之間確立的習慣作法或慣例,被要約人可以作出某種行為。例如某年9月1日買方致電賣方:“需購下列貨物:A101,100箱,100美元/每箱CIF紐約。如接受請立即發貨”。9月2日賣方將上述貨物發運給買方。本案中根據要約(買方9月1日來電)本身的要求,被要約人(賣方)可以用發貨這種行為來表示接受。因此賣方作出的發貨行為本身就已構成了承諾,而無須再向買方發出表示承諾的專門通知。又如買賣雙方是老客戶關系,雙方在長期交易業務中已確立了由買方作出與付款有關的開立信用證行為來表示對賣方要約的同意,而無須逐筆交易發出同意通知的習慣作法。則在本案雙方之間,當買方接到賣方的銷售要約后,一旦按要約內容及時開立了信用證,這種開證行為本身就構成了承諾,買方同樣無須再發—個專門通知去表達承諾。

為了與前一種明示接受(即通知承諾)相區別,我們可以將公約規定的后一種明示接受稱為“行為承諾”。盡管行為承諾較通知承諾來看是一種特殊承諾表達方式,但這種方式的有效性已被公約明確確認。

為了強調“承諾必須是對要約的明示接受”這一承諾有效條件,公約第18條第1款還明確指出:緘默或不行為本身不等于承諾。這就意味著被要約人接到一項要約后如果既未發出承諾通知,也未作出行為承諾方式中所要求的任何行為時,則不能視為他已承諾。

(三)承諾必須是一種對要約完全和無條件的接受。

公約第19條第1款中規定:“對要約表示接受但載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復,即為拒絕了該項要約,并構成反要約”。這里的“添加”是指在被要約人作出的接受中增加了原要約中沒有的內容;“更改”主要是指被要約人作出的接受中改變了原要約中已有的某些內容;而“限制”則是指在被要約人作出的接受中對原要約的某些內容表示了有條件的接受。

從第1款的要求來看,公約認為原則上一項有效的承諾在內容上應與原要約本身的內容保持一致,而不應包含上述的添加、更改或限制。但是,如果被要約人對要約所表示的接受中一旦含有了上述添加、更改或限制時怎么辦?這種在內容上與原要約不一致的接受能否成為有效的承諾呢?對于這一問題,公約第19條第2款又作了較為靈活的規定。第2款規定:“對要約表示接受但載有添加或不同條件的答復,如所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在實質上并不變更該項要約的條件,除要約人在不過分遲延的期間內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反對其間的差異外,仍構成承諾。如果要約人不做出這種反對,合同的條件就以該項要約的條件以及接受通知內所載的更改為準。”可見公約認為,發生了上述不一致的時候,首先判定這種不一致是實質性的還是非實質性的。如果屬于實質性的不一致,則這種接受便自動地成為一項反要約,而不再是有效的承諾;如果是非實質性的不一致,則這種接受的最終效力要取決于要約人的表態,即如果要約人對這種不一致及時地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表示反對,則這種接受便不能成為有效的承諾,否則這種包含了與原要約非實質性不一致內容的接受仍構成有效的承諾,并且在雙方事后訂立的合同中,被要約人所作的各種非實質性的添加、更改或限制將取代原要約中與之不一致的內容而成為雙方合同中的條款或內容。

那么究竟哪些添加、更改或限制屬于實質性的,哪些又是非實質性的呢?公約19條第3款規定:“有關貨物價格、付款、貨物重量和數量、交貨地點和時間、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賠償責任范圍或解決爭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均視為在實質上變更要約的條件。”這一款的規定有兩層含義:其一是該條款明確指出,凡針對原要約在以下六個方面發生的“不一致”則為實質性的不一致:(1)貨物的價格;(2)貨物的品質和數量;(3)付款,主要包括付款時間、地點、支付手段(貨幣或票據)和支付方式(信用證或托收或匯付);(4)交貨的時間和地點;(5)賠償責任的范圍,如違約金或賠償金的計算與支付;(6)爭議的解決。其二是由于公約并未從正面對非實質性的添加或不一致作出明確說明或列舉,因此可以認為除第3款列舉的六個方面以外,發生在其它方面的添加或不一致應屬于非實質性的不一致。例如我某進出口公司于某年2月1日向美商報出某種農產品。中方發盤中除列明各項必備交易條件外還注明“PackinginSoundBags”(采用牢固的袋子包裝)。在發盤有效期內美方電稱:“接受你方1日來盤,PackinginNewBags(采用新的袋子包裝)”。中方收到復電后即著手備貨。數日后,當中方準備發貨時,該種農產品的國際市場價格猛跌。此時美方又來電稱:“我對包裝條件作了變更,你未確認,故貴與我之間并未訂立合同”。中方此時則堅持合同早已訂立,雙方因此發生爭議。本案中美商(被要約人)在表示接受時的確將原要約(中方發盤)中的“SoundBags”更改為“NewBags”,從而發生了不一致。但依照公約這種貨物包裝方面發生的更改或不一致,不屬于公約列舉的六種實質性的更改或不一致,因此美商這種更改造成的不一致應視為非實質性的不一致。本案中,中方收到復電后并未作任何反對,而是積極地備貨和發貨。故雙方之間已成立了合同,美商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但需要進一步指出的是,本案中方發貨時應采用“NewBags”包裝而不能再采用原發盤中的“SoundBags”。又如,我方A公司向美方舊金山的B公司發盤供某種商品100公噸。發盤指出,2400美元/每公噸,CIF舊金山,收到信用證后兩個月內交貨,不可撤銷的信用證付款,限三天內答復。第二天中方便收到B的回電稱:接受發盤,立即裝運。A未作答復。又過了兩天后,B公司從舊金山花旗銀行開來了不可撤銷的即期信用證。信用證中同樣注明“Shipmentimmediately(立即裝運)”。當時該商品市場價格已上漲了20%。A拒絕再交貨并退回了信用證。本案中A的發盤中規定的交貨時間為“收到信用證后兩個月內”,而被要約人B的回電中將交貨時間更改為“立即裝運”。這就意味B的接受在交貨時間上與原要約發生了不一致,而依照公約這種更改和不一致屬實質性的更改和不一致。所以B的回電便自動成為一種反要約,而不屬于有效的承諾。對B的回電A事后未再答復。故雙方之間并未訂立合同,A拒絕交貨是完全合法的、正當的。

(四)承諾必須在要約規定的承諾期限內作出或作出并送達要約人方為有效;如果要約人未規定承諾期限,則承諾必須在一段合理時間內作出或作出并送達要約人方為有效。

這一條件在公約第18條第2款中作了明確規定。此處所說的“一段合理時間”應該是多長呢?公約并未作進一步的具體規定。但依照該款要求來看,這種“合理時間”長短的確定應“適當考慮交易的情況”。所謂“交易的情況”,從國際貿易實踐來看應主要包括交易貨物的性質、貨物的市場價格波動以及要約人在要約時使用的通訊方法。比如,要約人使用較快速的通訊方法要約,貨物又屬于時令性很強的或活鮮商品而且這種商品的國際市場價格波動很大,則此時承諾的“合理時間”就應短一些,反之則可以長一些。

在分析和掌握這一條件時有必要分兩種情況:第一,如果被要約人采用行為承諾時,則這種行為必須在要約人規定的承諾期限內或如果要約末規定此種期限則在一段合理時間內作出方為有效的承諾。第二種情況,如果被要約人采用通知承諾,則這種通知必須在要約規定的承諾期限內或如果要約未規定此種期限則在一段合理時間內作出并送達要約人(著重號為本文所強調)方為有效承諾。另外公約還規定,除非要約本身另有約定,否則針對口頭要約的承諾必須立即作出方為有效。

要約中規定的承諾期限如何計算是掌握這一條件時涉及的又一重要問題,按照公約要求和精神,這種計算需區別兩種情況:第一,如果要約人在要約中既規定了承諾期限,又指明了該期限的計算方法則應按要約本身的方法來計算。例如,要約人在要約中規定“X年X月X日復到有效”或“10天之內復到有效,從你方收到之日起算”便屬這種情況。第二,要約人在要約中雖規定了承諾期限,但來指明該期限計算方法。例如,要約中僅規定“限10日內復到有效”,而未進一步指明這10天從何時起計算。針對第二種情況下的期限具體計算,公約第20條規定了以下的計算規則:(1)凡以電報或信件發出的要約,其規定的承諾期限從發電或信中落款的發信之日起計算,如果信中沒有落款時間則以發信郵戳日期為發信日。(2)凡以電傳、傳真、電話等快速通訊方法發出的要約,其規定的承諾期限從要約傳達到被要約人時起算。

總之,承諾作出時(指行為承諾)或送達要約人(指通知承諾)時超過了上述所要求的承諾期限或一段合理時間的,均視為逾期承諾。從公約第21條規定來看,關于逾期承諾的效力即逾期承諾是否構成有效的承諾,因根據逾期的原因不同而取決于要約人的不同表態:(1)凡承諾作出時(包括行為承諾和通知承諾)已經逾期或作出時未逾期但送達要約人時勢必逾期(指通知承諾),對此類逾期承諾除要約人及時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被要約人表示承認,否則便不構成有效承諾。(2)凡一項承諾(僅指通知承諾)在作出時并未逾期也不會勢必逾期,而是由于載有承諾的信件或其它文件傳遞不正常,使得承諾在送達要約人時逾期了。對這種因傳遞延誤而逾期的承諾,除非要約人及時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被要約人表示反對,否則仍構成有效承諾。

通過對承諾上面幾個方面的有效條件所作的分析,我們已清楚地看到,無論對要約人還是被要約人來說一旦發現某項接受不符合上述有效條件時均應作為反要約對待,而不能作為有效的承諾處理,否則一旦發生誤解,都將給誤解一方造成極為不利的后果或損失。

二、承諾的生效時間

根據各國合同法和公約第23條規定,合同是于承諾生效時訂立。也就是說,承諾一旦生效合同才能訂立,當事人之間才能隨之產生一種法律上的合同關系。由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訂立在大多數情況下是由處在異地的當事人之間通過要約和承諾完成的,所以使得承諾何時生效這一問題顯得尤為特殊和重要。關于承諾生效的時間問題,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各國的國內立法向來存有分歧,即英美法系各國一般采用“投郵主義原則”,而大陸法系各國則采用“到達主義原則”。公約對此問題作了統一規定,根據公約規定,采用通知承諾方式承諾時,該項承諾于載有承諾的通知送達(不是作出或發出)要約人時生效(見公約第18條第2款)。這一規定實際是吸收了大陸法系中的到達主義原則;而采用行為承諾方式承諾時,該項承諾于有關行為作出時生效(見公約第18條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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