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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彌補立法上過于粗簡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頒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釋對簡易程序進行進一步規范,其中部分內容,如賦予雙方當事人程序選擇權、規定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轉換等,還在此次修訂中正式寫入《民事訴訟法》。上述司法解釋對于立法的粗簡起到了一定的彌補作用,在司法審判實踐中發揮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司法解釋囿于效力的限制,與《民事訴訟法》不在一個法律位階,執行起來顯得剛性不足,這就使得簡易程序沒有建立起相應的地位。適用標準抽象和不明確。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用“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三者結合起來界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標準,這種規定存在著很明顯的缺陷和邏輯錯誤。在司法實踐中,何為簡單民事案件,完全取決于法官的主觀理解。程序設計未體現簡便快捷。簡便快捷是簡易程序區別于普通程序的明顯特點,也是其最大價值所在。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在普通程序的基礎上規定了簡易程序,其大部分規定都參照普通程序的做法,只是少了合議庭組成,無合議庭筆錄,對案件審理的部分環節進行了簡化,其他環節與普通程序相比沒有太大差異,并未體現簡易程序應有的規律,遠不能滿足對簡易民事案件審判的要求。
(一)立法模式的選擇
綜觀世界各國各地區的小額訴訟立法,大致存在三種模式。第一種模式是在民事訴訟法典外單獨設置小額訴訟程序,如美國各州都規定了專為小額法庭制定的訴訟程序,韓國為處理大量的小額案件專門制定了《小額審判法》。第二種模式是在民事訴訟法典中設置專門的章節來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如英國在其《民事訴訟規則》里專章規定了小額索賠審理制,日本在其《民事訴訟法》里第六編專編規定了“關于小額訴訟的特則”,我國臺灣地區也在其《民事訴訟法》里對小額訴訟程序做出了特別規定。第三種模式是在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中對小額訴訟程序做出規定,如德國和法國的小額訴訟程序就是通過對簡易程序的簡化來實現的。筆者認為,結合世界小額訴訟的幾種主要立法模式,并從我國國情和立法傳統出發,我國可以在民事訴訟法典中的簡易程序一章后設置專章來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從而使小額訴訟程序獨立于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
(二)適用范圍的確定
對于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我國應當采用世界各國的普遍做法,即以訴訟標的額的最高限額作為小額訴訟的適用標準。小額的標準直接與普通民眾的消費規模和交易習慣相關,我國人均收入偏低且不同地區差別較大,甚至在同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不同地區也有很大的差異,因此各地區不宜統一規定“一刀切”的標準。應根據中國各地的不同情況,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基礎上,各省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各自的經濟發展水平在上述幅度內自行確定轄區內不同地區的標的額上限,最后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同時,小額訴訟程序適用案件類型一方面限于給付之訴,另一方面給付請求不僅限于金錢,也可包括其他小額動產或有價證券,這樣更符合小額訴訟程序的目的。
(三)地域管轄的特殊性
現行《民事訴訟法》對民事案件的管轄采取了“地域管轄”原則,第二十一條確定了“原告就被告”的管轄原則,第三十四條確定了“合意管轄”的原則。在小額經濟糾紛中大量存在著消費者與商家或廠家的消費糾紛,而消費者與商家或廠家的經濟地位懸殊,如果還是要求廣大消費者統一到商家或廠家住所地或格式合同確定的法院,將可能給當事人帶來更大的訴訟成本,進而影響當事人訴諸法院維護自身權利的積極性。因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中,應當確立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這一原則,有助于保護經濟上處于弱勢地位的小額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而當雙方當事人均為法人商人或均為自然人時,就不適用此項原則,而仍應依照通常的“原告就被告”與“合意管轄”原則。
(四)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在民事訴訟領域,程序選擇權主要是指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范圍內,當事人有選擇訴訟程序及其他程序事項的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雙方“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不同,原告時,可以主動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是否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如果原告選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被告享有了程序異議權。即如果被告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有異議,應當在答辯期內向法院提出異議申請,并說明理由,經法院審查,如果異議成立,應將案件轉入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如果被告在答辯期內沒有提出異議,則視為默示同意選擇小額訴訟程序。
(五)限制律師
小額訴訟因其標的額較小,訴訟成本有限,聘請律師必將大大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不符合小額訴訟設立的目的。可以在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中取消有關律師的規定,但針對當事人法律專業知識不足的情況,法官應更主動地介入訴訟、行使職權,而不像在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中那樣消極。
我國小額經濟糾紛案件訴訟程序的具體設置
(一)形式
當事人可以預約到法院。當事人可以口頭,也可使用固定格式化狀,這種狀由法院提供,并且法院應預先印制各種常見狀的樣稿,供當事人參考填寫。當事人口頭的,法院應當記入筆錄,由當事人簽字確定。
(二)庭前準備工作
為了保證庭審的順利進行,開庭前的準備工作是完全必要的,但不能把準備工作復雜化。關于開庭的各種通知和訴訟權利的告知,應以口頭方式,并簡化送達、簽字等手續,避免小額訴訟程序復雜化。
(三)實行獨任審判
通過對小額訴訟程序的域外考察可以看出,世界各國均規定了法官獨任審理的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也規定:“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是較之更為簡單的小額經濟糾紛。因此,我國在構建小額訴訟訴程序時,也應當規定一審審理由審判員一人獨任擔當的制度。
(四)審理時間和審理期限
為了不影響當事人的正常工作,節約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可以將開庭時間安排在節假日或者夜間,由法官根據當事人雙方的具體情況自行決定。在雙方當事人一同到法院要求解決糾紛的情況下,則應當立即安排人員進行審理,爭取當日審結。并且,按照我國簡易程序所規定的3個月的審理期限,對于小額訴訟程序來說還嫌過長,可以規定在立案之日起30日內審結。
(五)調解前置
注重調解一直是我國民事審判的優良傳統,在構建我國的小額訴訟程序時應當規定調解前置主義:即凡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先行調解,鼓勵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及時化解矛盾,調解不成的才進入審判程序;并且,對于調解成功的案件,當事人只須繳納二分之一的訴訟費用,以調動當事人的積極性,提高前置調解的成功率。
(六)簡化證人作證
在小額訴訟程序中,證人未必都要出庭作證。可以允許證人將法官需要詢問的事項提供證言,并在當地公證機關進行公證,或由法官在開庭階段電話詢問證人,而不必一定要求證人出庭作證。
(七)簡化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程序
在小額訴訟程序中,關于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程序,有三種情形可以從簡進行:第一,遇有雙方當事人相互認可或無爭議的事實及情節,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完全可以從簡進行,對事實、情節、證據不進行審理和調查,只將雙方認可的情況記錄在卷就可以了;第二,遇有雙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證據無爭議,只是在舉證責任的承擔和法律的運用上有分歧的情形,法庭調查可以省略,而直接引導雙方進行法庭辯論;第三,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案件,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不必機械地分開,完全可以靈活地交叉進行。
一、債權人不愿打官司的“三怕”心態
一怕“拔出蘿卜帶出泥”。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一些帶有色彩的促銷手段如信息費、好處費、回扣等應運而生,部分企業在業務往來中,有損公肥私、中飽私囊的問題,這往往也是經濟糾紛發生的誘因之一。一旦發生糾紛,他們便極力逃避法律,采取消極的討債方法,不惜損害國家和集體利益,以達到相互掩蓋的本文來源:文秘站 目的。
二怕訴訟費用支出過高。經濟案件所需訴訟費用高于其他類型案件。一方面,債權人要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交納一定比例的案件受理費;另一方面,有的法院因經費緊張,還要債權人承擔訴訟過程中的其他費用,特別是債務人在外地的,還要承擔一些不應承擔的額外費用如路費等,從而加重了債權人經濟負擔。所以,有些債權人打官司前首先考慮的是承擔諸多費用是否“值得”。因此會出現以下幾種心態:一是擔心標的小,贏了官司,輸了錢,得不償失;二是擔心審理后執行不了,為一紙文書,“賠了夫人又折兵”;三是擔心費錢、費時、費力,不如把打官司的支出作為私下和解讓步的條件,既節省人力和財力,又維持了“友好”關系。
三怕外地官司難打贏。經濟糾紛涉及外地的較多,但一些法院在處理外地糾紛時存在有狹隘的地方保護主義觀念,在處理外地債權人與本地債務人的經濟糾紛案件中,千方百計地為本地一方找理由,刁難外地一方,造成執法不公。甚至有些地方的黨政部門領導,為了本地利益,以權壓法,干擾法院辦案,所以形成外地債權人對當地法院不信任,債權人怕到外地訴訟的局面。債權人寧愿自我協商,也不愿到外地打官司受冷落。
二、消除債權人怕打官司心里的對策
(一)進一步加大法律宣傳力度,提高人們的法律意識和維權觀念。要主動上門宣傳法律,注重案前調解和訴訟風險提示,講求調解藝術。
(二)人民法院應盡量減輕債權人不必要的經濟負擔,嚴格收費標準,合理適用訴訟費用的緩、減、免政策,提高辦案效率,杜絕“吃、拿、卡、要”和亂收費現象的發生,以“優質服務”贏得債權人的信賴。
(三)樹立“立案審查時考慮執行,實體審理時著眼執行、案件審結后抓緊執行”的審執結合觀念,力求做到案結事了,以實際行動消除當事人怕贏了官司不贏錢的畏訴心理。
關鍵詞:非訴訟糾紛解決;法經濟學;效率
作者簡介:潘乾(1976- ),女,吉林長春人,長春師范學院講師,法學碩士,研究方向:憲法學與行政法學。
中圖分類號:D90-0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3309(2009)02-0054-04
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是本世紀逐步發展起來的訴訟制度以外的解決糾紛的機制或程序的總稱。它指發生糾紛的雙方在解決糾紛時無需經過法院或正式的法律程序,而就有關爭議的事項進行自我協商或協調解決的一種方式。現已引申為各國普遍存在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或機制(ADR)的稱謂。ADR在西方國家得到廣泛應用并已發展成為一種趨勢,發揮著重要的社會功能,日益成為與訴訟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補充的重要機制。作為一種能夠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行為選擇方式,ADR越來越受到法學界和經濟學界的重視。這體現了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經濟與法律兩種現象互動共生、高度統一的新趨勢。在我國建設法治政府和構建和諧社會的背景下,ADR既反映了整個社會思維方式和行為方式的多元化趨向,同時也體現了我國法制進程中經濟學思想的融入。尤其是法經濟學思想,它更加關注于法律背后的經濟邏輯以及人們的法律生活本身,為理解和分析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法制提供了一種極好的分析工具。在糾紛解決這一問題上,法經濟學研究范式為我們建構了一個縝密的理論分析框架。
法經濟學是運用經濟學的方法和理論,而且主要是運用價格理論(或稱微觀經濟學),以及運用福利經濟學、公共選擇理論及其他有關實證和規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結構、效果、效率及未來發展的學科。法經濟學以個人理性和個人主義作為其研究方法的基礎,以效率作為其核心的衡量標準,以成本――收益及效益最大化作為基本分析工具。
一、法經濟學視角下非訴訟糾紛解決的合理性
糾紛的解決是通過訴訟還是非訴訟,取決于人們的行為選擇。從法經濟學視角分析,法律人被假定成具有理性人
特性的個體,他們在法律運行的各個環節中,為了追求各自的利益,都在自覺不自覺地進行著成本和收益的核算,法律收益越大,他們就越有動力獲取他們的權利,并積極爭取享受更多的權利以擺脫法律規定的義務。理性人通過成本和收益的比較,作出有利于實現自己利益的選擇。法經濟學研究范式應該是研究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有利工具。
(一)符合效率原則,實現利益最大化
通過訴訟程序和法院判決解決糾紛是實現社會正義不可或缺的,然而,訴訟是一種成本高昂的活動,不僅當事人要投入大量的時間、金錢和精力,而且整個社會也要損耗大量的資源。在法院訴訟積壓、程序遲延、費用高昂的情況下,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可以趨利避害,相對快速、低廉、便捷地解決糾紛,從而符合當事人對利益最大化的需求。這也是當事人基于法律成本比較做出的選擇。①基于對法律成本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非訴訟程序符合效率原則之所在。
首先,貨幣成本的比較。波斯納認為,當事人通過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解決糾紛,需要投入兩類成本,一類是錯誤的司法判決成本,另一類是訴訟制度的運行成本。錯誤成本是指由于法院的錯誤判決所帶來的損失。從法經濟學角度講,錯判是指法官的行為對社會具有的不良影響。錯判會導致案件的上訴、再審甚至重審等法定程序的啟動,從而大大增加當事人的交易成本。顯然,用非訴訟程序代替訴訟無疑是一種經濟的選擇。訴訟的運行成本包括:(1)案件受理費或其他申請費;(2)由當事人負擔的其他訴訟費用,具體包括:勘驗、鑒定、公告、翻譯費;(3)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出庭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費等費用;(4)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實際支出的費用;(5)執行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所實際支出的費用等。因此,訴訟制度的運行需要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來保證,對于當事人而言,一旦選擇了訴訟程序,便強制性地接受了成本負擔的風險。與之不同,非訴訟程序的費用及成本負擔通常根據不同的解紛方式、性質及功能而采取不同的原則和做法。目前,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在我國多種領域得以廣泛應用。如,人民調解制度、行政調解制度、勞動爭議處理制度、消費者糾紛解決機制、醫療糾紛處理機制、制度等。這些糾紛處理機構一般具有社會公益性質,能夠免收或少收手續費或費,并且多為地方性組織,國家可以承擔一部分費用,因此當事人的差旅費和其它費用等支出就比較低。這樣,選擇非訴訟的成本顯然低于訴訟程序。“與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相比較而言,訴訟永遠是一種成本最高的救濟方式,而且,更為嚴重的是,費用高的問題是無法從根本上解決的,它是訴訟制度無法治愈的病疾。”因此,非訴訟糾紛解決被認為是最廉價的解紛方式。
其次,機會成本的比較。將貨幣最大化的條件拓寬成利益最大化,還要考慮一些非貨幣性的因素,即機會成本的比較。機會成本是法律成本理論的核心,它指不同的法律方案所能實現人們既定目標的程度有所不同,但在特定的時空領域人們又只能選擇其中的一種,在此情況下,對某種社會關系是否運用法律手段進行調整、選擇何種法律規范進行調整以及對所選法律制度的比較收益等相關利弊進行的衡量。在個人或組織的經濟活動中,貨幣成本是必不可少的支出,能夠記賬、核算,而機會成本無法進行計量、記錄和考核,它不是一種支出或費用,而是可能失去的潛在收益。機會成本產生的原因之一即是存在選擇的可替代性,若只有一種方案,沒有其他選擇存在,就不會存在機會成本。對于訴訟而言,它所產生的機會成本就是當事人未選擇其他解紛方式而損失的潛在收益。顯然,從潛在收益角度,選擇訴訟較之于非訴訟方式的損失相對較大,因此,理性的當事人更傾向于選擇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
再次,風險成本的比較。訴訟具有嚴格的程序,一旦選擇了訴訟,便意味著承擔了敗訴的風險。風險成本是當事人對判決結果和預期結果的比率。假如當事人面臨兩種方案:方案一是訴訟(I),在勝訴的情況下獲得200元,在敗訴的情況下獲得100元收入,而勝訴和敗訴的概率均為0.5;方案二是非訴訟(Ⅱ),和解的收入是151元,概率是0.99,和解不成的收入是51元,概率是0.01。則兩種方案的均值或期望都為150元,但我們如果用方差大小來表示風險的大小,則這兩種方案的風險分別為2500和99。我們可以看到,方案Ⅰ的風險遠大于方案Ⅱ。當然,此例并非說明選擇訴訟的風險就一定大于非訴訟風險,當事人解紛方式的選擇還取決于不同的糾紛類型和標的,以及當事人對糾紛解決程序的偏好等多種因素。
最后,時間成本的比較。如果將時間視為一種稀缺資源,那么有效率的時間配置應當是將其配置到更有價值的方向。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5、146條規定了民事訴訟審判的時限,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在3個月內審結;適用普通程序的,應當在6個月內審結;特殊案件需要延長的,時間將超過6個月。由此可見,訴訟審理的時間越長,當事人雙方消耗的時間、精力就越多,他的成本就越大,效率就越低。而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具有程序靈活性和便捷性的特點,當事人可以盡早調解結案,減少時間和精力的投入,提高糾紛解決的效率,節省更多的時間用來創造更多的社會財富。
(二)具有交易可能,實現意思自治
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具有自主性、靈活性、平等性和互利性等特點,這使得當事人能夠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協商和談判,進而解決糾紛,可以實現當事人的交易可能。法律與市場一樣,都是人類社會經濟發展的結果,法律作為一種資源配置,與市場有著同源性與同構性。合乎一般市場規律的“等價交換”也是法律市場的最基本原則,恢復原狀、同等補償、同罪同罰的法制均衡觀念深入人心。訴訟程序如同市場過程一樣,形形的法律消費者,即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當事人雙方,為爭取將資源配置給自己,以承擔訴訟費和其他費用的代價選擇了訴訟程序――這種能替代市場自愿談判的最佳解紛方式。在實行司法對抗制的訴訟中,“市場那只看不見的手與法官的無私公正還有著異曲同工之妙。法官任職(獨立任命)和取得報酬的方法(國家撥付經費和支付高薪)和各種司法倫理規范都旨在保證法官與其審理的案件不具有經濟或其他利害關系,法官只對判定當事人提出的問題負有責任,法官只了解雙方當事人在競爭過程中使其得知的案件事實。陪審員也受到了同樣的約束。敗訴的訴訟當事人沒有任何理由遷怒于法庭,這正如一個沒有發現一件與其愿意支付的價格相吻合的產品的消費者不會遷怒于銷售商一樣。”而非訴訟糾紛程序的存在,為雙方提供了談判和對話的可能,在自愿的原則下將法律權利、法律義務、法律權力和法律責任進行協商和平等交易,實現各自的利益主張和訴求,更容易實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時也提高了法律效率。
(三)節約司法資源,促進法律均衡
根據經濟學中的邊際效益遞減規律,法律的邊際效益同樣是遞減的。法律在最初實施時,由于立法和司法的針對性強,會產生規模效應,法律效益比較高,但久而久之,當邊際收益達到與邊際成本相等的點時,法律的效益就會轉而減少,以至到后來,雖然法律存在,但其效益微乎其微,而產生法律規模不經濟的現象。在法律實踐中,當事人對于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選擇,是以訴訟作為最后底線形成的理性選擇。因此,選擇非訴訟程序并非是對法律資源的浪費,而是實現法律效益的有效途徑之一,這不僅可以降低法律成本、節約司法資源,而且可以促進法律的均衡。
從法經濟學觀點來看,國家為解決糾紛對立法和司法的投入是一種沉沒成本(Sunk Costs)②,不管當事人選擇以訴訟的正式法律程序來解決糾紛,還是選擇非訴訟程序,都不會收回這部分成本。在投入的前期成本無法收回的前提下,后期的行為選擇就只取決于后期不同決策之間的成本比較。當選擇非訴訟的成本小于訴訟的成本時,不能因避免前期成本投入的浪費,而強制當事人選擇訴訟的方式,進而導致法律資源的浪費和法律效益的低效。相反,正因為有立法和司法成本的投入,才使當事人能夠預期到可以依法獲得的利益補償,以及其財產權利的再現,同時將訴訟作為維護權利的最終保障,并在此基礎上選擇能夠獲得最大效益的方式,這也是人們作出理性選擇的原因。“如果沒有這一非訴訟救濟機制的存在,爭議和實體財產權益,將永遠無法得到實際執行,同時還會使經濟秩序處于一種動蕩不安的狀態之中,人財物被阻滯于正常流轉秩序之外。”從而,這種對于糾紛解決的立法及司法投入有其存在的必要,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是對法律的有益補充,而并非是對法律資源的浪費。
從法律實際看,適用非訴訟程序的案件多屬于當事人之間利益糾紛,具有標的額小、事實簡單清楚、社會影響范圍不大等特點,也適用簡易程序來處理。因此,除了能夠節約司法資源外,在法經濟學視角上,還有另外一層含義,就是對“帕累托效率”的改進。采取非訴訟程序能夠在雙方自愿的前提下達到雙贏的結果,在充分保障當事人利益的同時,也不會損害他人的利益。也就是說,非訴訟程序能達到這樣一種資源配置的結果,即同樣的資源供給能產生總福利更大的局部均衡,而強制使用訴訟程序的結果,則會使效率的水平降到“卡爾多――希克斯”,甚至更低。
二、法經濟學視角下非訴訟糾紛解決的完善
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特征決定了它具有與訴訟不同的價值取向,但是在法律實踐中,學者們對這一機制也存在各種質疑和批判,認為它過于追求高效率和低成本,會造成人們對法律的漠視,不利于人們權利的保障。然而,公平與效率是非訴訟糾紛機制所需權衡的最重要的價值之一,當代非訴訟糾紛機制的發展是基于對節約糾紛解決的成本考慮,而降低糾紛解決的成本不僅是為了維護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和使用,也符合社會的根本利益和個人的實際利益。為了使非訴訟糾紛機制達到效益最大化,避免由于非訴訟程序的非正式性而導致的不公平,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完善。
(一)培育當事人的理性意識
在現代法治社會,應當盡可能地保證社會主體的不同需求在不妨礙社會公益的前提下得到實現。由于利益和價值的多元化,以及當事人實際利益的考慮和偏好,應當使那些厭惡、不熱衷于通過訴訟解決糾紛的人們找到適合他們需求的糾紛解決途徑,每一個社會主體在糾紛發生后都應該有可供選擇的辦法。這樣,一方面,不致使人們因為“厭訟”而放棄權利,忍氣吞聲;另一方面,也不致因為解決某一個糾紛而必須在唇槍舌戰的法庭上失去更多的價值。因此,在保證訴訟作為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的核心和最高地位的前提下,保證當事人都有并能夠行使平等的訴訟權利。同時,借鑒非訴訟程序的優勢,改變人們對訴訟的偏好,以減輕司法的壓力,使當事人對非訴訟程序的選擇不是迫不得已,而是一種真正的、自愿的選擇。在當事人一方受到來自自治性規范或民間糾紛解決方式的不公正對待時,應當保證他們能夠不受到阻礙地求助于司法救濟。
(二)優化非訴訟解紛機構
我國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有著悠久的歷史,雖然存在例如行政調解等行業性的官方機構,或人民調解的民間自治性組織,以及仲裁機構等并存的多元化解紛機構,但這些機構的建設及人員的培訓還存在不足,不利于法治的發展,同時也難以滿足社會對多元化解紛機制的需求。只有在法律專業知識方面對中立第三方人員進行培訓或提高,在解紛機構的建設等方面予以法律規范,并培育當事人對于解紛途徑選擇的理,才能提高調解或和解的成功率,才能有效地保證和解過程的公平和公正。
(三)充分保障程序利益
非訴訟程序保障是以程序利益為基礎的,因此,應當使當事人雙方平等地享有程序的便利、快捷和解紛結果的靈活性所帶來的利益。程序保障也是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基本原則,是保證其公正性和正當性的必要條件。加強對非訴訟程序的程序保障,使其與當事人的自和處分權相互協調,也可以減少其對法治的負面影響。程序保障的內容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首先,必須保障當事人參與的平等和自愿。從程序的啟動以致和解協議的達成、當事人的證據交換和平等陳述等方面都應當完善具體的程序規則。當事人選擇何種糾紛解決方式,取決于自愿,絕不能讓他們接受強制性的和解、決定或以判決形式強加于當事人。平等性保障了當事人選擇放棄一部分權利或訴權也不會產生不公平。并且,對于不遵守程序的當事人應當有一些制裁措施。
其次,嚴格規范中立第三方的行為方式。對于第三方的性質、地位和權力等應當作出具體規定,并賦予當事人對第三方的選擇權。
最后,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選擇非訴訟解決糾紛是基于雙方合意作出的選擇,如果一方因濫用處分權而使另一方遭受成本損失,應當由其作出賠償或承擔責任。另外,除非有損社會公益或有悖公序良俗的情形存在,否則中立第三方應當不加干涉或變更,因為當事人的和解是基于雙方的自治和自律做出的選擇,這不僅能夠有效地保證協議的履行,也符合社會的根本利益。
在非訴訟程序中,法律賦予當事人更大的自,使他們在堅持自己的基本權利的同時,也可以根據實際的利益進行權衡,放棄或抵消一部分權利,或以權利換取更大的利益。比如,當事人可能會基于對方實際支付能力、平衡雙方關系的價值以及節約成本等方面的考慮,適時作出妥協。無論基于何種選擇都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尊重。
(四)保留司法審查權
司法審查應當作為避免不公正結果的最終保障。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下,法院應有權對非訴訟糾紛的和解協議或調解書等處理結果進行審查并可以依法申請撤銷或宣布無效。同時,司法審查應當限制在法定限度之內,避免因輕易撤銷處理結果而破壞非訴訟程序的權威。這樣,一方面,可以減少非訴訟解紛的錯誤成本,提高糾紛解決機制的整體效益;另一方面,在自治性規范和國家法律體系發生根本性沖突時,能夠保證國家通過司法審查或立法、行政等途徑加以協調。司法審查的存在,可以使非訴訟程序不從根本上背離法治軌道,可以保證糾紛解決的合法性,同時也符合效率原則。
注釋:
① 法律成本包括當事人為實現權利、履行義務及承擔責任所耗費的人力、物力、財力和時間等資源。
② 沉沒成本是指一項開支已經付出并不管做出何種選擇都不能收回。這與敗訴的訴訟費支出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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