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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強迫自證有罪沉默權如實供述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將原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五十條,與原法條相比,該條增加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內容。這條規定是本次刑訴法修改的一個重大進步,也是與1998年10月5日我國政府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接的一個重要舉措,緊跟國際刑事司法準則“不得強迫自證有罪”原則,更有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刑事訴訟權利和人身權利。
一、“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理解及作用
“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是國際刑事司法準則“不得強迫自證有罪”原則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體現。《布萊克法律大辭典》將該原則表述為:“要求政府在沒有被告人作為反對自己的證人的情況下證明其犯罪,盡管該特權僅僅保護言詞證據而不是諸如筆跡和指紋等物證。任何違背其意愿被傳喚到證人席的證人都可以求助于這一權利,無論是在審判程序、大陪審團聽證程序中,還是在調查前的程序中,但當證人自愿作證時,該特權則被放棄。”1966年12月6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三)(庚)就明確規定,“任何人不得被強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證言或被強迫承認犯罪”。我國已加入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等國際人權公約,除聲明予以保留的條款外,應當根據我國的具體國情,使國內法符合國際人權公約規定。很多國家的國內法都對“不得強迫自證其罪”作出了規定。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規定:“任何人不得被強迫在任何刑事訴訟中作為反對自己的證人。”我國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在第 50條“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之后增加了一句話,即“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表明了我國在遏制和打擊刑訊逼供方面的決心和立場,以及與國際刑事司法準則相接軌的態度和行動。
“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會對防止刑訊逼供起到極大作用。根據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文內容可知,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責任人員應該是“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即他們不應當實施強迫,不得以任何理由,也不得指使、縱容其他協助辦案的人員進行違反本條法律的行為。如果發生違反本條法律的行為,指使的人員應當承擔責任,其他協助辦案的人員也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另外“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條文的關鍵在于正確理解“強迫”的含義。強迫即所謂“刑訊逼供”。我國新出的刑訴法解釋規定,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意愿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 該解釋也可以認為是對“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中強迫的解釋,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主要目的就是防止刑訊逼供。司法解釋起草人周加海也進一步解釋到:使精神上遭受痛苦的行為也屬于刑訊逼供,這是針對實踐中的一些問題提出來的,比如說有些案件中盡管沒有使用肉體上對被告人進行摧殘的行為,但是在精神上給人以威脅、恫嚇,形成精神上的強制,這種情況也應當是認定形成刑訊逼供。
二、“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與“沉默權”
沉默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各國法律直接關注的焦點一般都是狹義的沉默權。狹義的沉默權是指受到犯罪嫌疑的人和刑事被告人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對于來自追訴者的提問拒絕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權利,是犯罪嫌疑和被告人特有的權利。一些人認為我國在刑訴法中新增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表明我國在法律中確定了沉默權,因為“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即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而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就包括可以不說話、保持沉默,這就等于有了沉默權。中國政法大學樊崇義教授認為:“這是一種延伸的理解,更是一種推論。修正案中并沒有規定沉默權,不得強迫自證其罪不等于就有了沉默權的規定。
首先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與沉默權二者產生的先后順序不同。縱觀世界訴訟發展的歷史,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在前,沉默權在后。1791年美國《憲法》就已經規定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司法原則,但直到1966年,美國最高法院在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判決中確立了米蘭達警告規則后,沉默權才真正浮出水面。
其次不得自證其罪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人權,基于該基本目的,此項權利多見諸于各種人權公約之中。而沉默權的基點除了保障人權外,更多的是為了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保持控辯雙方的平衡關系,因而有關沉默權的規定更多的出現在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國家的法律條文中。
另外沉默權的理論淵源正是“任何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理念。“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理論淵源也是“任何人不被強迫自證其罪”,所以會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不能因為兩者的理論淵源相同,就將兩者簡單地劃上等號。“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可以通過多種方式實現,其中最常見的是通過賦予被指控人沉默權的方式。不強迫自證其罪還可以通過任意自白規則實現。其含意是被告人的陳述必須是出于自愿的(voluntary)才可以用作證據。我國刑訴法中新增“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應該是“不強迫自證其罪”原則中任意自白規則的體現。
三、結語
新修訂的刑訴法增加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內容,這對于我國的刑事訴訟發展進程而言是一個重大的進步,將進一步對遏制刑訊逼供起到更為顯著的作用。但是刑訴法中加入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不等于我國有了沉默權的規定,兩者之間有相似之處,但是還是存在區別的,我們應該正確理解“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參考文獻:
論文關鍵詞:反傾銷;司法審查;《規定》
反傾銷是遏制不正當競爭的一個重要手段,若運用不恰當,則可能成為貿易保護主義的白手套,此時對反傾銷進行司法審查就顯得尤為重要。反傾銷司法審查就是對反傾銷這種行政行為進行司法救濟,由獨立與調查機構的法院來對反傾銷的合法性進行再審查。
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首次在2002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第53條中予以明確,但是這些只是原則性的規定,缺乏實踐可操作性,加之反傾銷的行政案件的復雜性與專業性,遠非一般行政訴訟所能解決,這樣,在人世一周年之際,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這一司法解釋,它不僅是我國為履行人世承諾的又一重大舉措,更是我國法治建設的必然選擇。對于反傾銷的司法審查制度,在當今世界各國中以美國和歐盟的規定堪為表率。本文正是在研究美歐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基礎上,對我國新頒的這一司法解釋進行了探討,希望有助于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活動的規范化。
一、司法審查的受案范圍應擴大
對于司法審查的范圍,美國法律規定司法審查的受案范圍有兩類,主要體現在《美國關稅法》第516a(a)中,一類是不發起反傾銷程序的即時判決;
另一類是已公布的最終裁決。其中對于第一類,有以下三種情況:l、由商務部作出的不發起反傾銷調查的裁決;2、由國際貿易委員會做出的不存在國內產業受到實質性損害、實質性損害威脅或實質性妨礙的裁決;3、由國際貿易委員會做出的不審查基于情勢變遷的決定;對于第二類,主要表現在美國不對臨時性措施的裁定進行審查,只限于已公布的最終裁定,有如下四項內容:1、由商務部或國際貿易委員會的最后肯定或否定性的裁決;2、商務部根據出口商所作的協議而停止調查的決定;3、由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的依《美國法典》第19卷~1671c(h)或~1673c(h)作出的損害影響的裁決;4、國際貿易委員會關于協議是否已完成消除損害性的決定。
歐盟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范圍也可分為兩類,一類是無效之訴,另一類是不作為之訴。所謂無效之訴是指當事人通過訴訟,請求法院做出關于歐洲議會、理事會所頒布的具有約束力的文件不具有效力的宣告。而不作為之訴則是指當理事會或委員會因未能采取行動而違反歐共體條約時,各成員國或共同體的其他機構可向法院提起訴訟,以便使法院確認此項違法行為。但是此訴必須有一個“預先提起程序”,即原告必須在獲悉共同體機構不作為違法行為之后一定時期內,向共同體機構提出請求,要求其履行某種行為以遵守法律的規定。只有當共同體機構在接到原告的提請2個月內仍未采取一定行為,原告才能向法院提起不作為之訴。
由此可見,歐盟不僅可以對調查當局的最終裁定提起司法審查,而且還可以對初步裁決提起司法審查,而美國則不予受理,可見,歐盟規定的范圍更加廣泛,此外,雙方均可以對不發起反傾銷調查的裁決進行司法審查。歐盟對于調查機構的不作為之訴還規定了一種類似行政復議的必經程序,即“預先提起程序”,以防止濫訴的出現。我國《規定》在第一條中,便開宗明義的指出,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四類反傾銷行政案件:“(一)有關傾銷及傾銷幅度、損害及損害程度的終裁決定;(二)有關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征稅的決定;(三)有關保留、修改或取消反傾銷稅以及價格承諾的復審決定;(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起訴的其他反傾銷行政行為。”我國的這一規定借鑒了美國的終裁審查原則,也就是說,對于傾銷及反傾銷幅度、損害及損害的初裁不在司法審查之列,這主要是因為反傾銷調查的初步裁決并不會影響當事人的財產權利,不具有終局性,同時如果司法機關連初步裁定這樣的行政決定都要一一過問的話,在一定程度上會對行政機關的活動造成阻礙,必然會損害行政活動的效率,更何況還有行政救濟的存在呢,所以筆者認為我國這一款的規定是非常好的。但是我們不難發現,《規定》并沒有對申請反傾銷調查的不立案調查的決定做出是否受理的規定,從國外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普遍做法和法治要求來看,也不存在任何的障礙,從邏輯上來看,《反傾銷條例》第27條中規定的終止反傾銷調查決定也是一種最終的行政決定,既然最終的行政決定都應該進行司法審查,為何又將其排除在司法救濟之外呢?這樣無疑會給行政機關濫用權力留下了缺口,其公正的目標顯然是打了折扣的,所以筆者認為,在《規定》的第一條中還應該加入一條法院受理的范圍:“有關反傾銷調查申請做出不立案調查的決定。”
二、司法審查的訴訟主體的界定應該明晰化
司法審查的訴訟主體即原告和被告主體資格的確定。按照美國法典' 1667 (9 ) (1994)的界定,凡不滿反傾銷裁決的任何利害關系人均可起訴,對主管當局的裁決提起司法審查。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四類:(1)被調查的外國生產者、出口商,美國進口商等;(2)生產或制造該產品的外國政府;(3)美國同類產品的生產商、批發商等;(4)被認可的代表生產同類產品的美國工人的聯盟以及同類產品的生產者的行業協會。由此可見,美國對利害關系人的規定的范圍是非常廣泛的。
而歐盟關于訴訟主體的規定主要體現在《歐共體條約》第173條,主要包括成員國、外國生產商或出口商、歐盟反傾銷調查的申請人,他們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對于是否是成員國的國民以及是否有永久居住地或經常居住地沒有限制。但是歐盟規定,只有那些同國外出口商有關聯交易的國內進口商才有訴權,而獨立的進口商一般不具有原告資格。同時,在歐盟的法律里,有一個“特權原告”(privileged applicants)的概念,如各成員國、理事會和委員會,在馬斯特里赫特條約修訂《歐共體條約》第173條之后,連議會和歐洲中央銀行也成為了特權原告。
從對美國和歐盟的介紹中,我們可以看出,美國和歐盟的規定的相同點主要體現在他們都對原告資格的范圍放得比較開,一般都包括被調查的外國生產者、出口商、進口商,只是歐盟限制進口商必須與國外出口商有關聯交易,因為獨立的進口商可以將征收的反傾銷稅轉移到進口商品的價格上。同時,美國還將利害關系方擴展到“同類產品的生產者”,并且十分重視工人聯盟以及同業協會的作用,并賦予外國政府原告資格,這是歐盟所沒有規定的。歐盟略顯保守之處還表現在它對于“特權原告”的規定,其原告資格主要來源于其地位,其著眼角度主要是為了維護歐盟自己的反傾銷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第二條和第三條也對司法審查的訴訟主體做了較為具體的規定,其中原告是“與反傾銷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個人或組織”,“利害關系人是指向國務院主管部門提出反傾銷調查書面申請的申請人、有關出口經營者和進口經營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而被告則限定在“做出相應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的國務院主管部門。”可見,我國對于“利害關系人”的規定基本上是與歐美的規定相接軌的,并且與美國保持一致的是我國并沒有對進口經營者進行分類,也就是說獨立進口經營者也享有訴權。筆者認為這是合理的,因為進口經營者是反傾銷稅的直接承擔者,一旦若被征收了反傾銷稅,為了能夠確保利潤,他必然會將高額的稅負轉移到進口商品上來,這必然會使其在商業價格激戰中處于不利地位,可見征收反傾銷稅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如果本不應該征收反傾銷稅,損害了其合法利益,他當然有理由成為原告。根據美國法典的有關規定,外國政府也可以成為原告,《規定》里面顯然將其排除在外,筆者認為,這是經過深思熟慮的,符合我國國情的,一旦涉及政府,便可能引起的不僅是國際經濟方面的糾紛了,還可能轉化為國際政治糾紛,這樣既不利于國際社會的安定與團結,在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程序機制剛剛啟動和不完備的情況下,就更不應該像歐美那樣作擴大解釋了。還有一個問題,就是《規定》中指出“其他具有利害關系的組織”,這個組織包不包括美國法里所說的“同業協會”呢?筆者認為是包括的,同業協會在國外反傾銷應訴中的作用已經有目共睹,而在國內的反傾銷司法審查中也理應成為帶頭人。至于被告,《規定》只是以概括性的語言指出是做出相應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的國務院主管部門,一般認為有三家: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和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有學者提出,關稅稅則委員會不應列入被告,因為它從始至終都只是起到“橡皮圖章”的作用,只是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做出決定的,只有名義上的決定權。筆者不那么認為,根據《反傾銷條例》第29條、第38條、第46條、第50條的規定,雖然關稅稅則委員會是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做出決定的,但是關稅稅則委員會仍然是依據國家賦予其行政權,獨立行政,國家經貿委也只是一種建議,所以也應該列入,只是當原告提起訴訟時,可以將其列為共同被告,以防止出現雙方互相推諉的局面。總結之,《規定》對于被告規定得過于原則化,含糊其辭,應該具體明確化,以增強實踐可操作性和透明度。
三、司法審查的管轄法院應當專一化
對于司法審查的管轄法院,歐美采取的是兩種不同的模式。美國模式是在原本的法院組織體系外另設專門的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法院進行審理;而歐盟模式則與此相反,它仍是在原有的法院組織體系內來進行司法審查,不再另設專門的法院。具體而言,美國反傾銷司法審查的初審法院是國際貿易法院,而上訴法院為聯邦巡回上訴法院。上訴法院一般只審查法律問題,而不審查事實問題;在歐盟,既可以直接向設在盧森堡的歐共體初審法院(歐洲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反傾銷措施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也可以根據歐盟各成員國的相關法律提起訴訟。歐洲法院的職責是對共同體機構所實施的反傾銷措施的不合法性進行評價和鑒定,而依共同體法律規定而征收反傾銷稅,是成員國的事務,對成員國機構征稅程序中的不公正行為,相關企業不能通過歐洲法院來進行干預,而只能通過成員國法律來實現其權利。
我國司法審查的管轄法院主要集中在《規定》的第五條。《規定》的第五條對第一審管轄法院作了如下規定,認為是:“(一)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因為國務院主管部門均在北京,所以實際上也就是北京高院以及北京高院指定的北京中院來受理,其中有一個隱含的信息就是如果不服一審判決,有可能上訴到最高人民法院。對于《規定》沒有公布前,學術界有過很激烈的討論,基本上是分為兩派主張的,一種是主張美國模式,另一派主張歐盟模式。就目前《規定》而言,采取的是歐盟模式。筆者認為,還是建立一個專門的法院來對國際貿易方面的糾紛予以管轄比較好,反傾銷是一個非常復雜、技術化的行政程序,在相關事實判斷的背后需要有扎實的專業知識和敏銳的政策意識來作為后盾,而我國現行的司法體系內存在著諸多弊端,如司法活動的消極性、司法資源的稀缺性以及法官知識結構的局限性,加之我國已經加入了世界貿易組織,與國際經濟交往會越來越密切,而我們立法應該做出超前立法,即在一定的社會關系形成以前便預先以立法的形式對這種社會關系做出調整,更何況已經有一系列的司法解釋作了奠基,不能僅僅因為行政案件與經濟、民事和刑事案件相比數量較少,或是考慮與法院組織機構、運行機制不一致而不敢邁出改革的第一步。所以,筆者認為還是設立一個專門法院比較好。
四、司法審查的過程應細化
對于司法審查的過程中,歐美也采取了兩種不同的模式,歐盟采取的法律審的模式,而美國采取的是法律審和事實審相結合的審查模式。美國1930年關稅法第516a(b)(1)條中,規定如果法院認為行政記錄或行政案卷不能完全或不能充分支持行政裁決,法院就可以將案件發回,這種事實審并不是事必躬親,它是在對行政機關認定的事實的基礎上,對證據是否確實和充分以及是否符合取證程序等進行的裁決,不適用“重新再來標準”,并且法院不應當考慮案卷記載以外的事實,在更多程度上體現出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的尊重。至于法律審則主要是行政機關是否違反律規定的程序以及當特定問題含混不清時,法院還應當讓行政機關對其所作的行為進行法律解釋,以裁判其自由裁量權是否出格,這是美國法上的“法律解釋原則”歐盟采取的是法律審,歐盟在司法審查上采取了“司法自限”,歐洲法院是一個區域性的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其管轄權是通過區域組織法律的明示或默示授權,非基于一個國家主權而取得的,所以它一般對事實采取了回避的態度,只對法律方面的問題進行審查。根據歐共體條約第173條,歐盟審查如下:“(1)沒有能力,主要針對歐共體主管機關采取的措施超越其權限的情況;(2)違反基本程序要求的;(3)違反條約或有關適用的任何法律規則(4)濫用權力。”由此還可以看出,歐盟還可以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
[關鍵詞]網絡有害信息;行政法;治理
中圖分類號:D922.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2095-4379-(2020)20-0086-02
作者簡介:楊菲(1994-),女,碩士,任職于黑龍江海天慶城律師事務所。
當前網絡生活中對于有害信息的討論非常多,網絡有害信息涉及社會大眾的隱私安全,在一定程度上威脅了人民生活的權利以及安全性,在法律的角度進行網絡安全的維護以及治理,在行政法的角度進行規范以及約束,維護立法體系,進一步完善網絡有害信息的治理,本文從行政法的角度優化網絡治理結構,分析如何規避網絡有害信息的危害。
一、行政法治理網絡有害信息的現狀
(一)行政法指導網絡有害信息治理體系基本形成
隨著《網絡安全法》的出臺,互聯網網絡發展得到了進一步的規整以及治理,在《網絡安全法》的指導下互聯網對有害信息的基本治理體系已經初步形成。對于網絡中出現的有害信息傳播以及編纂的情況,相關部分已經出臺了部門治理條例,對不同的有害信息亂象進行了分權治理,各個部門之間承擔的責任和分工較為清晰,正處于逐步完善有害信息行政立法體系的過程中。
(二)行政法指導網絡有害信息治理構建多頭治理,形內分離的管理方式
隨著互聯網結構以及功能的逐步完善,法律法規在立法的時候注重完善不同等級行政機關的權利,法律法規授權行政法體系強化研究互聯網發展,尤其對其中的有害信息傳播進行細致要求,授權政府以及相關部門對有害信息傳遞亂象進行深度分析研究,對其中的不良行為進行警告等處罰,各個部門之間在網絡有害信息治理上協同合作,明確有害信息的治理主體,例如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以及互聯網信息服務監督部門,對治理主體明確授權,頒發相應的資格機制,明晰不同的治理主體在事件處理中的責任。行政法規在立法的過程中明確了不同的有害信息傳遞事件的法律性質,對于違法法律、行政法規尚不構成犯罪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進行行政處罰,對于事態嚴重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上報到上級機關進行法律再定性。不同的法律行政機關在處理事件的時候肩負著不同的職責,我國在處理網絡有害信息的過程中已經初步建立了分散處理以及聯合處理的協同機制,主要的處罰形式有主管部門單處和兩個部門分別處罰的體系。
(三)行政法在處理網絡有害信息的過程中存在銜接不暢的問題
當前對于互聯網亂象事件,我國的行政法規部門雖然出臺了相應的法律法規,初步構建了法律處理體系,但是在執行的過程中仍然存在部分問題,各個部門在實際操作和處理有害信息事件的時候往往存在缺乏配合、溝通不足以及事件處理效率太低的情況。
例如:對于《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中提到的“制作、復制、、傳播‘九不準’內容”的時候,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照相關的法律對主要相關人員進行處罰,但是對于涉事主體是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者還是非經營性信息服務者有關機關采取的處理措施以及處罰措施都是不同的,在定性事件的時候存在發證機關、備案機關的責任落實,涉及不同的行政部門,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電信主管部門等等,這些部門在事件處理的過程中誰先誰后,如何銜接和交接的問題行政法都沒有做出明確地指示,由此會間接地導致網絡有害信息事件的處理效率降低,處理效率低必然會造成不同的影響和后果,在一定程度上也會影響社會的穩定發展。
二、優化行政法網絡有害信息治理結構的措施
(一)基于司法判斷標準進一步完善有害信息治理途徑
網絡安全法的出臺在一定程度上規制了網絡有害信息的現象,但是有害信息的問題仍然不能得到根治,行政法規在原有的架構內只是對有害信息做了原則性的規定,沒有引導網絡運營者構建自我監督以及檢查的機制,除此之外還可以不斷適應網絡空間的變化,基于立法主動授權和語言的開放結構,從立法、行政以及司法平衡的角度進行分析以及定義,以司法判斷為切入口,學習先進的言論審查標準以及確立過程,從我國網絡現狀出發確立最新標準的司法審查的程序,在行政法的立法上做缺位彌補,優化立法途徑,提升行政法規的建設效率,也明確網絡有害信息司法審查的標準,彌補以往處理體系中存在的不足。
(二)成立專門的行政機構承擔規范和監督網絡有害信息治理的職責
基于行政法規和互聯網發展的動態變化,行政部門基于網絡有害信息的內容和傳遞渠道進行治理體制的確認,部門之間優化權利結構體系,做到權利擴展性、排他性以及規范性運作,各個層級都針對網絡有害信息構建專門的有害信息治理工作小組,整理當下的行政法規治理思路,確定統一的標準,規避以往法律主體以及權利行使混亂的情況。同時,各個部門之間也建立良好的溝通協調機制,對于網絡有害信息事件傳遞書面的指導意見,對期間出現的問題進行溝通和協調,形成常態化的工作機制,讓行政部門的網絡有害信息治理體系變得愈加穩定,專門的處理機構之間做好協同交流,有效提升專門機構的網絡有害信息事件的處理效率,讓網絡治理體系符合我國網絡生活的實際情況,所有的行政部門在執行事務的時候也變得更加符合國情,處理網絡有害信息事務更加具有針對性。
(三)行政保證保障體系內部加大信息公開信息力度,最大化地保障網絡信息安全
在網絡有害信息治理的過程中,行政部門要強調所有治理事務公開、公平,確保所有的民眾對有害信息法律定義有清晰地認知,引導所有的民眾對相關的行政法規知情、參與、表達和監督,這樣可以吸引所有的民眾參與到有害信息的抵制以及科學防御中,形成良好的社會治理氛圍。
行政部門在群眾內部進行網絡有害信息相關知識的宣講以及培訓,做好民眾之間的普法知識宣傳,對于違反傳播有害信息的人員要及時懲處并向民眾講解懲戒的標準,將相關的處罰依據以及法律文書公開,使得民眾對網絡有害信息的防治意識大大增強。借助網絡平臺的優勢以及工具的有效性選取部門有代表性的行政案例在網絡上進行分析以及講述,擴大輿論空間,使得社會大眾對于信息有害性的兩面性有所認知,也引導民眾建立正確的網絡防護以及信息傳遞價值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