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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際貨物貿易中知識產權權利擔保的必要性。
知識產權的權利擔保是指國際貨物貿易中賣方應保證對其所出售的貨物享有合法的、沒有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識產權,并且任何第三方也不會就該貨物向買方主張任何知識產權。在國際貨物貿易中知識產權權利擔保是非常必要的。
1,知識產權權利擔保對于明確國際貨物貿易中產生的知識產權糾紛的最終責任方非常必要。在國際貿易中,貨物的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可能既沒有侵犯賣方國家所保護的工業產權,也沒有侵犯買方國家所保護的工業產權,但由于買方把這批貨物轉銷往其他國家而侵犯了該轉售國所保護的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如果買賣雙方在訂立合同時,賣方已就貨物涉及的知識產權進行權利擔保,那么知識產權糾紛的責任就應由賣方承擔。[1]
2,識產權權利擔保對于減少買方因知識產權糾紛而產生的損失非常必要。在貨物貿易中,涉及知識產權糾紛之后,可根據合同規定的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來減少買方的損失。賣方有義務對該第三者提出,或對第三者的控告出庭應訴;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以規定由賣方承擔訴訟費用;賣方如發現有可能引起專利權訴訟的情況,必須及時通知買方,以便買方采取相應的對策,這樣就能減少買方因知識產權糾紛產生的額外費用而造成的損失。
此外,國際貿易中的知識產權權利擔保,還可以間接起到減少權利人的權利受到侵犯的機會。通過分配由誰來承擔侵權的最終負擔,來減少侵權發生的可能性。[2]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第三方以知識產權為基礎就貨物主張權利或要求的情形可能出自以下幾種原因:第一,賣方交付的貨物是沒有得到作為專利技術擁有方的第三方許可而制造的;第二,賣方交付的貨物冒用了第三方的商標,或即使賣方使用的是自己的商標但因未在銷售地國登記注冊,而被第三方搶注的;第三,賣方交付的貨物侵犯了第三方的其他知識產權,如版權等,或在保護服務標記、廠商名稱、貨源標記和原產地名稱的國家,賣方未經第三方許可而冒用的。[3]
鑒于此種情況,如果有買賣雙方當事人自己在合同中約定是很細碎繁瑣的事情,所以《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G)第42條對此問題做出了規定,只要當事人運用即可,不必在此問題上花費更多的談判成本。
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42條的制定歷史。
公約的前身海牙《國際貨物銷售統一法公約》(ULIS)第52條是否有包含這樣的權利,對此學者有不同的看法。Honnol認為沒有,但是Dolle認為ULIS也擴展到了知識產權。[4]ULIS第52條題為財產權的轉移,要求賣方提交的貨物不存在第三人的財產權或擔保物權,不允許第三人向賣方提出任何這方面的權利請求。它沒有明確描述賣方是否、如果是的話在多大程度上保證所提交的貨物不存在第三人的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或第三人在這方面的權利請求。德國的學者認為貨物收到第三人知識產權的煩擾,就是ULIS第52條目的下的所有權瑕疵。[5]大多數的國內法律體系也把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界定為對所有權瑕疵的一般法律責任的一部分。
在國內法中這樣嚴格的責任是恰當的,但是考慮到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在一個國際文件中要求賣方在世界范圍內對貨物知識產權擔保承擔嚴格責任,不是那么具有說服力。所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考慮到知識產權擔保問題的復雜性,這個問題就被排除在了公約之外(1976年日內瓦草約第7條(2))。在沒有公約明確規定,而學者有看法各異時,如果雙方當事人有沒有約定時,在實踐中就陷于了比較混亂的狀況。所以大多數國家政府的意見都傾向于制定一個明確的規則對此問題進行規制。在UNCITRAL第10次會議上,特別工作組于是制定了一個關于買方知識產權擔保的條款,本質上對應的就是現在的第42條。[6]其目的就是將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責任限定在可預見的范圍內。[7]我們可以從下述的內容中看出這個目的已經達到了。[8]首先,通過適用地域限制;其次,通過引入要求締約時就存在權力瑕疵的時間限制。
三,公約第42條規定的責任。
Ⅰ,公約不規范的。
第三人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的存在與否是否與貨物有關、在這方面有什么可適用的救濟來對抗買方,買方依誠信行事能否使貨物免受第三人知識產權的煩擾,這些問題由法院地的國際私法指引的準據法來決定,作為規則,此準據法多為公司注冊登記地法律。存在的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的一大特點是要受到地域限制,相對于貨物本身的所有權不受地域限制的情況而言恰恰相反;另一個更深層次的區別是在此領域中的非常重要的國際公約大多要求“國民待遇”和統一基礎保護。
Ⅱ,責任前提。
(一),第三人的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
1,知識產權。知識產權是一個概括性的概念,這一點可以從條款的遣詞上看出,公約中并沒有給“知識產權”下定義。它到底都包括什么主題呢?公約第7條指出,解釋公約必須考慮到公約的國際條約性質。然而這會產生一個問題,即知識產權的重大特征之一是地域性,這意味著不同的國家對知識產權的認識可能不完全相同,國與國之間的知識產權制度會相差很大。所以,此時應考察在知識產權領域發揮重要作用的國際公約,[9]如伯爾尼公約(1967)、巴黎公約(1971),TRIPS中的相關規定。公約秘書處評論(最接近權威的官方解釋)提到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中的第2條第8款。這項規定對界定公約中所說的“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非常重要。考慮到公約制定的時間較早,秘書處提到了的是那時相較而言定義最廣泛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的定義,由此可見公約的傾向是最大程度的放寬知識產權的外延。而現在,Trips協議對知識產權作了進一步的擴大,且其與貿易相關,成員國眾多,因此宜以其中的知識產權范圍為基準。所以,知識產權的范圍至少應該包括版權及相關權利、商標、專利、地理原產地標志、工業品外觀設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商業秘密這幾個方面的主題。
2,知識產權的概念不擴展到人身權利如姓名權或肖像權。[10]此處不涉及使用一個姓名的權利,也不涉及未經照片所有人同意而使用其照片從而引起權利人要求停止使用的權利。在一些國家的國內法中,將這些情況歸于導致所有權瑕疵的責任。那么公約中是否將之歸于第41條的責任還是對之類推適用第42條以便僅加諸于賣方一個有限的責任?后者的方式更好。知識產權因其本身就含有財產權和人身權兩個層面的意義,所以要在知識產權和人身權之間劃一個清楚的界限本身就很困難。與第41條的第三人的屬人屬物的權利相反,人身權不具有具體有形的客體,人身權的功能更像知識產權。此外,兩者的利益是可比的:第42條下賣方的責任有特別的限制,因為知識產權在各國間的差異很大;界定侵犯相關的人身權很難,通常在合法與非法之間僅有一線之隔,并且國與國之間的各種界限也千差萬別,所以,很有可能貨物上使用了某個名字在買方所在國接受這筆買賣(即不認為第三人的姓名權會干擾賣方正常的享有對貨物的權利)但是在另一個國家會認為這侵犯了第三人的姓名權、與知識產權接近的所有權外的禁止使用權。所以類推適用第42條是恰當的。
(二),權利請求(claims)。
知識產權的確定存在與否不相關,這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例如貨物使用了與受保護商標相似的商標,賣方相信這不會有混淆的危險,但是受保護商標的持有人主張了權利。相似的情形可以想象也會發生在注冊的外觀設計和版權的情況下,假定構成責任的其他條件都滿足,就剩下賣方反擊第三方請求的問題了。
賣方自己的權利和權利請求不適用第42條,它與買方使用貨物是否會受到第三方權利妨礙不相關。
1,不要求第三人主張他的權利,只要有第三人權利的客觀存在的事實,就足以使賣方承擔責任。有人或許會認為,在沒有第三人訴諸它們的權利的情況下,賣方沒必要承擔權利擔保責任,因為買方仍可以不受限制的自由處分貨物。如果一段時間后,第三方決定訴諸他的權利,買方仍可以要求賣方賠償。盡管如此,第三人的權利就如懸在買方頭上的一把達摩利斯之劍,在未來的某天可能會落下,使得買方不敢充分處分貨物,這對買方而言是商業上不能接受的。[11]此外,考慮到賣方將來失去清償能力的可能性,買方有可能無法行使追索權。[12]所以,第三人的權利的存在足以構成對買方處置貨物的妨礙,賣方必須承擔責任。
2,沒有法律根據的、輕率的權利請求是否在賣方的擔保范圍內。一種觀點認為,第42條的用語并沒有要求第三人權利請求的法律正當性(如法語與西班牙語的公約版本),而只是代表了一種請求。因此,即使第三方主張請求沒有法律根據,僅僅在于惡意損害買方的利益,賣方也應承擔責任。
然而,秘書處評論反對這種過于寬泛的責任。考慮到第42條的宗旨是限制賣方的權利擔保責任而不是象第41條那樣強調保護買方的利益,對于這種毫無法律根據、目的僅在于貶損買方的信譽的無理請求,賣方不承擔責任。以上第一種觀點無疑是鼓勵買方將商業風險轉移到賣方身上,這也是有損誠實信用原則的。
如此看來,使賣方負責的條件之一似乎是要求第三方的權利請求是善意行使的。這在邏輯上似乎可行,但是在實踐中,買方很難判斷、舉證第三人的權利請求是惡意的、沒有法律根據的,這往往使得買方不知道是否應停止出售貨物或使用貨物以減輕侵權的程度。對于輕率的權利主張,買方有免于承擔花費時間金錢抗辯的風險的利益,并且賣方常常有更有利的地位。如:(1)與專利有關的請求;(2)針對的是一個技術復雜的產品;(3)買方沒有相關的技術知識和技術專家,例如賣方只是一個零售商,只有賣方才有能力判斷權利請求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并且對產品有必要的充分了解來對抗第三人。筆者認為,從政策選擇的角度,賣方處于對抗此種權利請求得更有利的地位,應由其負責在上述幾類情況下的不分善惡意的第三人權利請求。
(三)賣方承擔知識產權擔保的時間范圍。
公約沒有明確規定賣方交付貨物后多長時間內對第三人根據知識產權對貨物提出權利請求承擔保證責任。有人認為正如第41條一樣,貨物不受第三方權利妨礙的時間通常是交貨的時間。如果是在賣方所在國交貨,沒有有關的知識產權存在,但是在使用國有這樣的權利存在,如果第三人基于一個未確定的知識產權提出權利請求并且他主張在交貨時權利就存在。那么這也是在擔保的范圍內。締約的時間僅與買方的“知道”及使用國的確定有關。第三方權利存在于締約時的事實嚴格說來不是產生責任的條件,因為賣方在交貨前可以通過獲得第三方許可或通過一個法律程序來成功的擊敗它的有效性來排除妨礙貨物的權利。[13]實踐中各國對公約的理解和解釋各個不同,因此,對賣方有利的辦法是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做出約定。
(四),有關地域問題。
1,使用地。第42條(1)(a)中對第三人的責任與對貨物本身瑕疵的責任相近,因為在第35條(2)(b)下賣方也為貨物不適用于特殊目的負責,前提是賣方在締約時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該特殊目的。對于第42條(1)(a)的"轉售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中的連接詞“或”應該理解成“累積性的”考慮到當事人的締約自由,如果當事人既約定了轉售又約定了使用,那么把“或”理解成互斥性的是毫無意義的。也許會有這樣的疑問:如果提到了幾個國家,那不就增大了賣方的義務了嗎?但是,國際貨物銷售合同中通常包含禁止貨物的轉出口的條款,這就限制了賣方的責任。因此,如果賣方不能或不打算在多個國家提供擔保,他可以在合同中作明確地排除。
上述擔保責任僅發生在使用國是締約時雙方可預期的情況下。“預期”不必是書面明示的,雖然書面的文件在當事人發生爭議時有助于舉證。如果情況足以表明買賣雙方通過肯定性的行動默示的考慮到了一個國家,則也視為“預期”。如果買賣雙方以前有過多次交易,足以明確顯示出買方的目的,那么除非出現特殊情況,否則沒有必要每次都在合同中對此做出規定。[14]
2,買方所在國(第42條(1)(b))。這一國家的確定通過參照第10條,據此,買方營業地須是一個確定性的因素。締約后買方營業地的改變不能擴展或改變賣方承擔的擔保責任的范圍。第42條(1)(b)和第42條(1)(a)不能同時使用。這一條款的構成模式與第35條(2)(a)(有關貨物本身的瑕疵問題)相似,即在合同沒有約定時要符合貨物的通常目的的要求。
3,賣方所在國。賣方所在國存在影響貨物的第三人的知識產權或與此相關的權利請求嚴格來講不產生第42條下的擔保責任。因為知識產權是有地域性的,買方不關心賣方所在國的情況,他僅關心自己所在國或貨物目的地國的情況。當然,如果賣方所在國的第三人的知識產權或與此相關的權利請求導致了貨物在第42條(1)(a)或(b)所指的國家受到了妨礙,就是另一回事了。例如:根據國際私法規則某一外國的知識產權在賣方所在國被承認,或根據國際公約如《歐洲專利公約》第64條(1)或《馬德里商標公約》第4條(1)被承認,如果賣方國家的權利持有者直接對賣方提訟,就會導致賣方違反他的交貨義務(第30條)。
4,轉運途經國。公約對這個問題沒有涉及,因為幾乎所有的國內立法都規定,專利權人對途經該國的運輸貨物不能行使權利。此種情形下貨物并沒有進入流通領域,是故在此情況下賣方不承擔擔保責任。但是,假如最后的制造過程或對貨物的包裝是在運輸途經國進行的,而這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識產權,可能導致貨物被沒收。[15]這種情況下,責任的承擔取決于誰發起了這些行為。如果是買方指示賣方或由于買方自己使用貨物造成侵權,則由買方負責(第80條);否則相反,因為此時貨物尚未交給買方,賣方將違反他的義務(第30條)。
(五)賣方知道或可歸責的不知道。
賣方的擔保限制在如果賣方在締約時“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關于“知道”在實踐中爭議不大,但問題是“可能不知道”是什么意思?賣方有義務對雙方考慮到的國家中存在的第三人權利進行調查嗎?
一種觀點認為“不可能不知道”給了買方一種證明賣方過錯的一種選擇方法,另一種觀點將其解釋為賣方過錯的一個因素,還有一種觀點認為這是賣方嚴重過失的表現。這些觀點都有道理,此外我們認為它還意味著一種行動,即如果一個人進行了一定的活動,他就能夠“知道”。這種責任意味著賣方應對雙方考慮到的貨物銷往的國家中是否存在侵犯第三人知識產權進行調查并及時通知買方,這也是確保雙方之間履行誠信原則(公約第8條第2款)所必要的。因此,這種調查是賣方的附隨義務。
1,賣方調查的附隨義務。根據秘書處的評論,如果處于爭議中的知識產權在目的國公布了,賣方就不可能不知道。這個假定有一個調查情況的義務,至少是在登記了的權利方面。在分析中,解釋就更傾向于問題的實質,因為時常的情況是賣方了解有關貨物的競爭對手,所以他可以預見可能存在的侵權。此外如果賣方的附隨義務被否認,那么賣方就會總是稱其不知道存在侵犯第三人的知識產權的情況,公約第42條就會失去它的法律意義。
然而,一些不同意見利用公約的制定歷史和公約不同的語言文本來支持否定存在這種義務的主張。西班牙文、英文、法文版本都使用了模糊的表達方法,沒有施加給賣方此種特別義務,但是,筆者認為不能停留在文字的表面意思上解釋這個詞語。固然公約第42條的目的在于限制賣方的責任(如前文所述),但主要是考慮到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和獨立性使得賣方僅可能對特定國家存在的第三人權利作出保證,并沒有否定賣方應采取積極的措施。作為貨物的出售者,其相對于買方更有條件了解貨物是否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識產權,讓買方對所購貨物進行這方面的調查是不符和情理的,除非雙方在合同中對此做出相反的約定。如果雙方在合同中約定買方處理在使用國的登記了的知識產權問題,這就減輕了賣方的調查責任。
2,賣方在何種程度上有義務進行調查?在這個問題上不存在適用于所有的賣方的標準。調查的范圍依賴于特定國家的知識產權的公布情況和方式、賣方的個人能力(是專業的還是小型貿易經營者)以及貨物將被轉售或使用的國家。
多數國家都對專利和商標進行登記,以使得公眾了解到存在的無形權利。當第三人的權利被公開時,賣方的這種調查義務就是無條件的。即使賣方可以依賴于買方所提供的信息,他們也無法逃避這個義務。[16]但是,對于非登記的知識產權,例如版式設計、技術秘密,就很難合理的要求賣方去調查。因為實際上認定賣方主觀上“不可能不知道”依靠的是推定的方法,即在第三人的知識產權已在合同約定的國家被公布的情況下,賣方有調查的義務,如果賣方沒有這么做而造成所出售的貨物侵犯了第三方的知識產權,他應對此負責。如果第三人的知識產權沒有被公布,賣方便無此種義務,因為即使他進行調查,也發現不了什么,因而此種情形下賣方不承擔責任。
不是所有的賣方都應該承擔相同的職責。如果賣方是相關國際貿易領域的大公司,它就必須進行大量的調查查清是否存在第三人的知識產權,不管是哪個特定國家。相反,如果賣方只是小型對外貿易商,就不能指望他與前者承擔相同的責任。[17]而且,特定的國家對賣方的這種義務也有很大影響:在與賣方所在國相鄰的國家,這種調查的程度要求就比在離賣方所在國很遙遠的國家要高。[18]當然,網絡時代的到來大大方便了賣方進行的這種調查。特定國家離賣方所在地的遠近或許不會這么重要了。然而,到目前為止,利用網絡檢索知識產權還未方便到足以消除這種地理位置的差別的地步。
3,告知買方的義務。不論賣方的規模大小、是哪一個特定國家,賣方必須告訴對方當事人他的調查結果。如果第三人的權利是在合同簽定后才產生而賣方又知道這一事實,由于雙方互負合理行為的義務,賣方的信息有助于買方改變處置貨物,從而避免損失的發生。例如賣方可以將貨物轉發到一個不存在此知識產權的國家或及時取得一個恰當的許可。賣方違背此義務會導致其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
Ⅲ,賣方擔保責任的排除。
(一)買方知道或可歸責的不知道。第42條(2)(a)規定如果買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存在第三方知識產權時,賣方不再承擔責任。公約第42條(2)(a)的規定結合第42條第1款就會得出一個矛盾的解釋。如果發生爭議,賣方可以首先辯解說他在訂約時不知道第三人所主張的權利存在;買方可能會說專利已經公布、商標已經注冊,賣方不可能不知道第三人權利存在;賣方這時可以主張,既然憑專利公布、商標登記推定賣方明知,那也應基于同樣理由推定買方明知,買方比賣方更有條件知道第三人知識產權的存在。根據第42條第2款a項,買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人權利存在,賣方就可以免則。
為了避免產生這種自相矛盾的解釋,有必要討論一下買方的調查義務。
顯然,買賣雙方的調查義務不是對等的,賣方的要大于買方的。但是,如果買方有能力或更容易對約定國的知識產權情況作出估計,他就不應該從賣方的擔保中獲益。因此,對于買方小心謹慎就能發現的以及知名度很高的知識產權,買方不能忽視它們的存在。此外,如果買方締結合同時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存在第三人的權利,他有義務告知對方當事人,這是因為合同當事人之間有合理行為的義務。[19]
買方知道或可歸責的不知道的相關的時間是締約時,買方后來才知道不會導致此條款的賣方責任的排除,但是可以引起發出第43條(1)下的通知的期限的開始。
(二),根據買方的指示。
1,賣方責任的排除。第42條(2)(b)明確所指的是遵照買方提供的技術圖樣、設計、款式或其他規格。買方給予的一般信息以及表達的愿望給賣方留有空間去實施賣方自己的決定,特別是允許賣方去選擇一個替代性的、非侵權的生產方式,不能排除賣方的責任。但是無論如何賣方的責任仍以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人的知識產權或相關的權利請求為條件。另一方面,此條款的運用并不要求以買方知道遵照他的指示會導致侵權為前提。
但是,如果賣方認識到第三人權利可能會遭到侵犯,誠信原則苛以他將事實提示買方注意的義務。[20]如果他未能如此(并且假定他在締約時知道這個權利)他就不能依第42條(2)(b)而獲得責任免除。他的隨后的知道并且未通知買方可能導致違反輔助義務的損害賠償。但是如果通知之后買方仍然堅持賣方要遵從他的指示行事,賣方的責任終止。
2,賣方救濟。第42條(2)(b)沒有表述賣方可以以什么救濟對抗買方。如果后者的指示導致了賣方在其所在國侵權,能夠很容易指向CISG第61至65條,不應該援用其內國法(公約第7條(2))。[21]
買方提供技術圖樣等是一個附屬義務,同時買方還隱含地有義務保護賣方不會因遵循其指示而受到傷害。如果賣方認識到遵循買方指令會導致侵權,他可以首先要求買方以一種避免這種侵權的方式來履行賣方的義務(第62條)并且指定一個寬展期,在此期間內買方改變其指令或者有可能的話去獲得許可(第63條(1))。如果不能以一種非侵權的方式來完成貨物或買方堅持要賣方遵循他的可能導致侵權的指示,買方就構成了根本違約,賣方由此而獲得解除合同的權利(第64條(1)(a))。期待賣方審慎地侵犯第三人權利并且因此將自己置于可能受到損害賠償請求的地位是不合理的。但遵循買方的指令已經導致了侵權的時候,買方因違反他的附隨義務而按照第74條對賣方的損失負責;賣方在損害賠償方面的民事責任總是第74條第二句下的一個可預見的后果。但是如果賣方意識到侵權的可能性,買方負擔的損害賠償必須根據第77條第二句相應的減少。
(三),未能發出通知。
如果買方未能根據第43條(1)發出通知,他就喪失了他由于第三方知識產權對貨物造成的影響而產生的權利,除非他有根據第43條(2)或第44條的例外。
(四),免除責任條款的效力Ⅰ。
通過第6條的功能,當事人自由的決定整個或部分的排除將第42條適用于他們的合同,這種排除條款的有效性取決于根據國際私法指引的國內法的規定。(第4條(a))。但是各國法律大都有一個普遍的規則“一個人不能免除自己對因自己的過錯甚或是疏忽大意造成的后果的責任”。因為僅在賣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情況下才產生責任,所以他不可能通過合同排除自己的責任。
[1]蔡四青:《對國際貿易中知識產權權利擔保的認識》,《學術探索》,2003年第6期,第47頁。
[2]不能限制第三方權利人針對賣方還是買方主張權利,只能安排后果的最終承擔者,并且這種安排并非無限制的,本文后面還會涉及到這個問題,此處不再贅述。
[3]徐俊、朱雪忠:《論知識產權擔保》,《科技與法律》,1998年第4期,第35頁。
[4]FritzEnderleinProfessorofLaw,Potsdam:《RightsandObligationsoftheSellerundertheUN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此案法官認為對賣方調查義務的要求因賣方的規模、類型而定。
[18]JosephJ.SchwerhaIV:《WarrantiesagainstInfringementintheSaleofGoods:AComparisonofU.C.C.§2-312(3)andArticle42oftheU.N.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Reproducedwithpermissionfrom16MichiganJ.Int''''lL.(1995)441-483,]。
1.教學內容問題
《國際貿易理論與實務》這門課程的理論部分主要包括“國際貿易組織”“國際貿易政策”“國際貿易理論”“國際貿易概述”等方面的內容。實務部分內容主要包括“國際貿易合同的磋商訂立和履行”“市場調研”“商品價格核算”“貿易術語”“國際貨款支付”“國際貨物運輸與保險”等。《國際貿易理論與實務》課程涉及的內容非常廣泛,牽涉的知識點也相對比較多。同時,隨著國際貿易實踐的不斷發展,相關的內容也隨之更新。例如,國際貿易理論中關于新的貿易保護壁壘,美國以及歐盟聯合推行了新的“碳關稅”,自由貿易區協議也更新了。再如,《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ECFA)2010年9月12日正式生效。在國際貿易實務方面,英國2009年1月1日正式開始應用《協會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11年1月1日,國際商會正式推出新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10》等。這些都表明不管是國際貿易理論還是實務方面的變化較多。但是,目前一些獨立學院的教學內容更新速度較慢,沒有完全跟上國際市場的變化。在教學中沒有融合最新的內容,導致國際貿易理論與實踐很難有機融合。同時,有的獨立學院教師在實際教學過程中,往往存在“重理論、輕實踐”的傳統教學觀念。教師基本上都是根據教材的編排教學,沒有考慮學生的學習基礎以及理解能力。在教學過程中,他們傳授專業理論知識基本上是照本宣科,與實際嚴重脫節。講授的內容偏難、偏深,學生們很難理解。而在實務教學過程中,教師往往會過于強調實際操作,沒有解釋具體操作的基本概念及原理,導致很多學生只知其然不知所以然。比如,在學習“國際貨物運輸和保險”的相關內容時,教師將課堂教學時間主要投放在填制保險單、計算保險費及運費、提單等方面,導致和后續課程內容出現重疊。其次,有的教師在實務教學中并沒有注重講解、解釋和實務操作有關的國際國內法律、國際貿易慣例等,導致學生沒有建立一個整體的國際貿易理論知識框架,樹立嚴格遵循國際貿易法律、慣例進行操作觀念。這樣的最終結果會導致學生的實務操作流于表面,不能幫助到學生日后的學習。
2.教學方法問題
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以及普及應用,很多教師在《國際貿易理論與實務》教學中都已經學會應用多媒體技術進行輔助教學。基本上每個授課教師會通過PPT課件列舉案例,讓學生們根據布置的任務相互討論,然后開展課堂演講。但是因為受諸多方面的影響,多媒體教學效果并不樂觀。比如,有的教師在采用PPT課件授課的過程中,一味強調PPT課件的內容,忽略了課件設計的生動性。教師只顧自己講解,缺少學生之間進行互動,導致學生很容易產生學習疲勞。小組討論是目前教師最為常用的互動教學方法,也就是教師選擇比較合適的幾個實際問題,組織學生進行小組討論,并且要求制作成PPT課件在班級上演講,最后再由教師點評學生的發言。但是這種小組討論的教學方法也存在很多問題。因為學生并不能全面掌握所有的知識,也因實踐的局限性,使他們并不能全面搜集相關的資料,這樣會導致分析失誤。有的教師協調、控制能力不足,也會影響教學效率及效果。
二、獨立學院《國際貿易理論及實務》教學改革建議
1.教學內容改革
⑴應注重理論知識的應用。
獨立學院教師應注意整體把握《國際貿易理論及實務》這門學科的發展現狀及其趨勢,真正理解、掌握教學內容的內涵及本質,不斷學習關于國際貿易相關領域的最新研發成果,不斷補充、完善課程教學內容。教師的教學目光不能僅僅盯在課本教材上,而應該從相關的報刊、網絡等多種途徑和渠道獲取更多相關的信息,向學生們灌輸最新的知識。比如,從2012年8月1日起,我國正式開始執行“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制度”改革,將核銷單制度取消,企業不會再辦理出口外匯的核銷手續。針對這一改革,教師在備課時應根據新的要求做出適當調整。按照新的辦事程序、要求,向學生們講授關于“退稅”“報關”的相關知識和內容。同時,教師不僅應該引導學生們主動關注一些貿易理論作用及背景等方面的知識,還應注重學生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實際能力培養。例如,政府出臺保護貿易政策、自由貿易政策的主要目的都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國家的自身利益,都有實施目的、作用及條件。如果從不同的角度分析會出現正面、反面兩種效應。因此,教師應采取多種教學手段,引導學生將理論和實際有機結合,培養和提高學生們分析、解決問題的實際能力。例如,如果從國際貿易地理的層面上分析,我國主要的貿易合作伙伴是日本、美國、歐洲國家。但是近些年來,我國也增強了和一些新興市場國家之間的貿易合作。針對這一現象,教師可以提出,“為什么會出現這種貿易地理方向的變化?”這樣的問題引導學生們進一步深入探究和思考。其次,教師應該增加貿易理論教學中實用性的教學內容。比如,“非關稅壁壘”“反補貼、反傾銷以及保護措施”等,這些內容都是現代外貿企業亟需解決的實際問題。教師應讓學生熟悉、掌握我國對進口產品應該怎樣進行“兩反一保”,而國內外貿企業對外國又如何采取“兩反一保”措施,外貿企業怎樣突破外國建立的非關稅壁壘,特別是技術性貿易壁壘等相關知識。傳授這些知識有利于為學生以后就業奠定良好的基礎。
⑵注重培養學生的實踐能力,突出考證的要求。
國際貿易實務的任課教師應采用多種渠道和途徑與外貿企業人員交流、合作,共同開發教學課程。在課程教學內容中引入外貿企業的實際案例及工作流程,突出、強調教學內容的實用性、針對性。其次,教師應以職業技能鑒定的相關標準,根據相關的考證要求,合理安排相關的教學內容。現階段,國際貿易專業相關的考證主要包括外銷員、商務師、跟單員、單證員等,教師平時應仔細留意這些考試的試題內容,以及考試大綱要求。盡可能幫助學生們能夠順利通過考試,既有利于增強學生的學習信心,調動學生的學習積極性和主動性,也能為他們日后應聘提供基礎和條件。
2.應豐富課堂教學方法
多媒體技術有利于提高課堂教學效率及教學質量,教師在制作PPT時應適當加入視頻、圖片等,增強PPT課件的吸引力。比如,在講解“非關稅壁壘措施”的相關內容時,教師在課件中插入相關的新聞視頻,有利于增強教學的趣味性。在小組討論教學時,教師應合理分組,并且明確每一個小組成員的任務分工,使小組成員能夠通過團隊分工合作,提高小組討論效率。同時,教師應注重案例教學,案例教學不在于教學案例數量的多少,而應該選擇合適的經典案例。教師在案例解析時,應給學生們留出充分的獨立思考時間,然后再讓同學們自由發言,最后再由教師進行簡單的總結。如果案例較為復雜,應先讓學生們在認真討論后,制作一份案例分析報告。另外,教師也可以采用模擬實踐教學方法。比如,在講解國際貨款結算中的“金融票據”的相關內容時,教師可以讓學生們以小組為單位模擬票據流轉的過程。或從外貿公司拿到真實的票據復印件(空白),讓學生們按照教師提供的資料以及相關的要求,模擬完成出票、提示、背書轉讓、付款、拒付、承兌及追索等一系列票據行為。這樣有利于學生更好、更快地熟悉、掌握票據的實際操作流程,有利于提高他們的實踐操作能力。
3.豐富考核方式
考試是評價教師教學效果,掌握學生學習效果的重要手段。目前,獨立學院《國際貿易理論及實務》課程的考試形式比較單一,考核方式缺乏科學性,沒有發揮出考核的應有作用。考試不僅應采用傳統的筆試方式,同時也可以結合演示考試、操作考試、口試等多種形式,加大對學生的學習能力、實際技能的考核力度。筆試的內容除了包括選擇、名詞解釋、判斷、填空、案例分析等知識記憶能力考核題型外,還應該加大綜合性主觀題型的比例,盡可能做到全面反映學生的創新能力、分析解決問題的能力和他們的綜合素質。
三、結語
1.充分調動學生的學習積極性。
學生對知識的獲取不再是被動接受,而是通過個人或小組對案例的探究來實現,教師主要起到鼓勵和指導的作用。在教學過程中,通過對案例的剖析、引申使學生的視野更開闊、思維更靈活和深刻,創新能力也得到進一步發揮。案例教學的使用,可以在教學過程中充分發揮學生的學習主動性,增加學生和教師之間的交流互動,達到更好的教學效果。
2.提升學生的自主學習能力。
傳統教學法注重學生對理論知識的掌握程度,強調的是學生記住多少,強迫學生死記硬背,而忽視了對學生自主學習能力的培養,忽略了學生對知識的靈活運用。通過案例教學的運用,學生可以運用學過的理論知識對案例進行分析,提高了學生自主學習的興趣和能力,養成自學習慣,不再一味地依賴教師的講授和解答。并且在對案例進行分析和討論的過程中,學生積極發言,鍛煉了語言表達能力;與不同意見同學間的交流,可以鍛煉學生的溝通協調能力。
3.便于學生熟練掌握國際貿易業務流程。
國際貿易實務課程是一門實踐性很強的綜合性應用科學,教學內容涉及到國際貿易術語、國際貿易條件、國際貿易程序、國際貿易方式、國際貿易法律法規等多方面知識,具有流程長、涉及面廣、環節多、難度大、涉外性等典型特點。通過案例教學,可以把枯燥的理論知識連貫起來,使學生對相關知識融會貫通,掌握完整的國際貿易業務流程。
二、國際貿易實務案例教學法的設計理念
(一)注意案例的典型性和時效性
由于國際貿易實務課程信息量較大、涉及知識較多、案例選擇也有很大的選擇余地,所以教師在確定案例時,要選擇與理論知識關系密切且具有典型性的案例。例如,學習不可抗力時應該了解:不可抗力是一項免責條款,是指合同簽訂后,發生了合同當事人無法預見、無法避免、無法控制、無法克服的意外事件(如戰爭、車禍等)或自然災害(如地震、火災、水災等),以致合同當事人不能依約履行職責或不能如期履行職責,發生意外事件或遭受自然災害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職責的責任或推遲履行職責。構成不可抗力的條件主要包括:1.意外事故必須發生在合同簽訂以后;2.不是因為合同當事人雙方自身的過失或疏忽而導致;3.意外事故是當事人雙方所不能控制的,無能為力的。有以下兩個案例可以選擇:1.某年,我國A公司與英國B公司成交小麥100公噸,交貨期為當年5—9月。簽約后,A公司購貨地發生水災,于是A公司以不可抗力為由,要求免除交貨責任,但對方回電拒絕。問題:A公司要求以不可抗力免除交貨的理由是否充分?2.某年,我國A公司與日本B公司簽訂進口日本某高新技術設備的合同,交貨期為9月15日,合同簽訂后,日本政府發文限制了對該高新技術設備的出口,從10月1日開始限制出口。日本B公司以不可抗力為由,要求解除合同,我國A公司堅持要求履行合同。問題:該合同以不可抗力免除交貨的理由是否充分?以上兩個案例都有助于鞏固學生對不可抗力的理解,但明顯可以看出,第1個案例要比第2個案例更具典型性,更需要學生通過自己思考才能回答。因此,在教學時間緊的情況下,可優先選擇第1個案例。
(二)注意案例與其他知識的聯系性
由于國際貿易業務是由多種知識串聯在一起組成的流程操作,因此在案例的采用上要注意與其他知識的聯系性。例如:我國某外貿公司與國外B公司達成一筆出口合同,信用證規定“數量9000公噸,7—12月份分批裝運,每月裝1500公噸”。賣方在7—9月份每月裝1500公噸,銀行已分批憑單付款。第四批貨物原定10月15日裝運出口,但由于臺風登陸,第四批貨物延遲至11月2日才裝船運出。當受益人憑11月2日的裝船提單向銀行議付時,遭銀行拒付。后來受益人又以“不可抗力”為由要求銀行付款,亦遭銀行拒絕。問題:在上述情況下,銀行有無拒付的權利?為什么?此案例就是考察不可抗力與信用證條款的聯系性。不可抗力是一項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即發生不可抗力時,進口方不能以此向賣方索賠或拒付貨款。但信用證是一項獨立于合同外的自足文件,銀行不受合同的約束。根據《UCP600》的規定,銀行不承認受益人因不可抗力而有改變信用證條款的權力。因此,本案例中的受益人引用不可抗力而要求銀行付款,銀行有權拒絕付款。通過這個案例就使學生加深了對不可抗力的理解,同時也更鞏固了對信用證相關知識的掌握。
(三)充分發揮教師的引導作用
在案例教學中教師的引導作用不容忽視。在每一次案例教學之前,教師要認真備課,對相關案例做到心中有數,并有自己的獨到見解。由于課堂時間有限,教師應要求學生提前預習案例,提示學生做好相應的理論知識準備。教師可根據班級人數要求學生分為若干小組,每組成員人數相等、實力相當,每組設組長一人,組長可輪流擔任。在學生自主討論時,教師在全班巡視,觀察各組討論進展,適時參與,可以進行提示,可故設疑團,鼓勵學生積極參與,勇于發言。小組討論結束后,每組選派代表發言,表達本組觀點,其他學生可作補充發言。最后,由教師對學生的發言進行總結,并指出每個小組對相關知識掌握的不足之處。在整個過程中教師應始終扮演引導者與鼓勵者的角色,通過鼓勵、提問、獎勵等方式調動學生參與討論的積極性。
三、國際貿易實務案例教學法的注意事項
(一)注意建立長期有效的學習激勵機制
由于學生習慣了教師講授、學生聽講的模式,因此在案例教學中,可能會存在一些學生不積極思考,不積極參與,缺乏主動參與的動力。因此,良好的案例教學必須要有一個有效的激勵機制,即將每個學生在討論過程中的表現進行量化計分,計入平時成績。當然,該成績的評定并不僅僅是答案的正確或錯誤,還在于學生事前的準備、討論時的參與以及事后的總結,還可以通過考慮其思路是否清晰,思維要點的選擇是否科學,能否抓住問題的實質等進行綜合評分。此外,為了激勵學生積極參與討論,還必須讓學生明白:積極參與討論是讓自己的觀點接受挑戰的過程,也是鍛煉從業能力的好機會,可以讓自己的分析能力、邏輯思維能力、語言表達能力、溝通能力、說服他人的能力得到鍛煉,這些能力都是在現實工作中所必需的。
(二)注意對學生案例分析的總結評估
案例教學是對理論知識的鞏固與加深,學生的表現可以體現對理論知識的掌握程度。因此,在案例教學過程中,教師應針對學生討論過程中出現的各種問題進行及時的總結與歸納,以期發現理論知識掌握的薄弱環節,并進行有針對性的強調。所以,案例教學與傳統教學法是相輔相成、相互促進的。
(三)注意與其他教學方式相結合
案例教學法是一種較先進的教學方法,在培養學生能力方面能夠取得較好的教學效果,但也要注意案例教學法也應與其他教學法相結合。例如,以講授為主的傳統教學法對于學生掌握基本理論知識是非常好的教學方法,而且此種知識類型也不適用于案例教學法。另外,把案例教學法與多媒體教學手段相結合,能使教學內容更形象、生動、直觀,信息量更大,更能引起學生的學習興趣,也有利于學生的理解、記憶和掌握。
四、結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