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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刑法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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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刑法論文

第1篇

[關鍵詞]民營經濟刑法現狀不足建議

一、民營經濟刑法保護的必要性

2004年通過的《憲法修正案》明確規定了要保護民營經濟,然而當前在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過程中,侵犯民營企業相關他權利的犯罪較為突出,損害了民營企業的合法權益。犯罪的客觀現實,需要刑法對民營經濟提供必要的保護。只有通過刑法對各種侵犯民營經濟私有財產等經濟犯罪的懲罰,才能有效地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保證市場經濟的自由、健康發展,才能有效地實現對民營經濟利益目標的最大化。

二、我國民營經濟刑法保護的現狀與不足

1.我國民營經濟刑法保護的現狀

(1)我國刑法中確立了對民營經濟財產權利保護的地位。刑法明確規定保護私有財產是其任務之一,按其所保護的社會關系的重要程度對犯罪進行分類排列,將侵犯財產罪排列在分則中的第五章,同時將私有財產所有權規定為刑法所保護的客體。

(2)我國刑法具體規定了對私有財產保護的方式。我國刑法對私有財產的保護首先是規定了侵犯私人財產的犯罪行為,如我國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規定對私有財產的犯罪行為包括奪取型、交付型、侵占型、挪用型、毀損性等犯罪。這些犯罪行為基本涵蓋了目前社會條件下對私有財產的侵害情形。其次,規定了承擔民事責任優先的原則,犯罪人在承擔賠償責任或有正當債務應當償還時,應當優先于罰金和沒收財產這兩種刑事責任承擔方式。再次,刑法不僅保護被害人的私有財產,同時對犯罪人的私有財產也予以保護,刑法第59條規定沒收財產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撫養的家屬應保留必須的生活費用,對其家屬所有的或應有的財產不得沒收。

2.我國民營經濟刑法保護的不足

盡管現行刑法為我國民營經濟的發展、壯大發揮了重要作用,然而現行刑法“厚公薄私”的立法狀況突出。反思我國現行刑法典,刑法對民營經濟財產權利的保障仍存在諸多不足。

(1)私有財產權保護機制缺乏,且不平等,刑事立法缺乏對私有財產的全面保護與尊重。首先,公與私之間的身份不平等。我國刑法用了很大的篇幅和力度對公有制經濟,尤其是國有經濟以特殊的保護,而對私有財產只給于一般性保護。這種在立法上存在的基于所有制形式而導致的刑法保護力度的不公平,不僅體現在罪名設置的總體比重上,還體現在量刑幅度與適用標準上。其次,刑事立法在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之間對私有財產的保護不平等。(2)民營企業主私有財產權與國有資產所有權界定不明確。在改革開放初期,許多私營企業主害怕受到歧視,紛紛將企業產權掛靠政府主管部門或采取集體控股的模式。這種名為“國有”、“集體所有”,實為個體的經濟組織導致司法機關對該類刑事犯罪案件定性困難,爭議極大。

(3)對政府侵犯民營企業私有財產所有權的行為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濟。私有財產所有權沒有法律的明確界定,政府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無法劃出明確界限,這可能造成政府權力無限膨脹的惡果,甚至出現“依法“侵權現象。因此,只有保護民營企業私有財產所有權,才能構建安全的投資環境。才能真正實現“身份刑法”向“契約刑法”的轉變。

三、完善刑法對我國民營經濟保護的建議

為徹底體現刑法對市場主體的平等保護,促進我國民營經濟的健康、有序地發展,針對上述問題,筆者認為以下幾方面值得注意:

1.完善刑事立法,消除不平等因素

(1)性質相同的犯罪行為應實行同罪同罰,打破主體的差異性帶來的異罪異刑。各種經濟組織中,不論公有制的還是非公有制的,只要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貪污、受賄、挪用行為的,一律定性為職務侵占罪、公司企業人員、挪用資金罪。同時,為加強保護力度,適當提高這二個罪的法定最高刑。筆者以為,在死刑存廢爭議較大的今天,參照國際慣例,上述二罪的最高刑定為無期徒刑較為適宜,這其實是降低了對侵害公有制經濟合法利益的懲處力度,同時提高了對侵害非公有制合法利益的懲處力度。

(2)彌補非公有制經濟刑法保護的立法空白,打破主體差異帶來的罪與非罪區別。對刑法中規定的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為親友非法牟利罪、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造成破產、虧損罪,應把其犯罪主體擴大到所有經濟組織中的工作人員,即非公有制經濟中的工作人員的上述行為也構成犯罪。把“私分國有資產罪”修改為“私分公司、企業資產罪”,把私分非公有制企業的資產也納入到該罪中,嚴厲打擊經理階層私分非公有制企業資產的不法行為。

2.在刑事司法領域,改善司法環境,轉換司法主體的觀念和思想,真正實現對民營經濟的平等保護。

由于歷史的影響,一直以來部分司法人員潛意識里視公有制經濟為正統,視非公有制經濟為“異己”。對“異己”不關心,不支持,甚至有排斥和敵視心理。這種思想導致司法主體工作起來不積極、不主動,能拖則拖、能壓則壓,這一正一反的兩方面,都極不利于非公有制經濟的保護。因此,需要轉變司法主體的觀念和思想,樹立市場主體一律受平等保護的理念。對侵犯非公有制經濟合法利益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一定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這樣,才能為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營造一個良好的司法環境。

參考文獻:

第2篇

(一)生態環境、經濟發展和環境刑法共同特征

1.時間尺度特征是指對生態環境資源使用或破壞的時間長短。

在時間尺度上生態環境破壞行為具有短暫性,但對不同生態環境的影響是持續的或短暫的,要確保在時間尺度上對資源利用的持續性。如河南省在上世紀五十年代至八九十年代興建了一批化工企業,留下了六百多萬噸廢料鉻渣,因鉻渣中含有致癌物鉻酸鈣和劇毒物六價鉻且鉻渣堆大多沒有防雨和防滲措施,致癌物經雨水沖淋和滲透,成為持久損害地下水和農田的污染源。類似這種能導致持久性污染的違法行為,應從時間尺度上進行刑事處罰而且需從重處罰。因此,環境刑法的處罰需要依據破壞生態環境資源行為在時間尺度上影響的持續性和短暫性進行刑罰。

2.空間尺度特征是指生態環境資源利用或破壞在空間上的面積或體積大小的影響。

生態環境資源的利用具有空間約束,例如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等必須受到環境刑法的保護;不同生態環境資源在空間尺度上破壞的影響具有很大差別,例如廢氣排放、水體污染在空間尺度上具有跨國、跨地區的影響,動植物資源破壞在空間尺度上具有局部性。不同區域空間之間的生態環境資源開發和利用應確保相互間不為損害或要滿足相互間的物質能量交換。因此,環境刑法的處罰需要依據破壞生態環境資源行為在空間尺度上影響的面積或體積大小進行刑罰。

3.承載尺度特征是指生態環境資源依據本身的物質結構和生態功能的背景值

能夠承載本身具有的物質或功能最大上限值和能夠承載不是本身具有的物質或功能的下限值。例如鄱陽湖的重金屬的銅背景值為0.0008-1.118mg/L,上限值為1.118mg/L,若某個企業或公民排污的水中銅的含量超過上限值多少倍進行環境刑法處罰。因此,環境刑法的處罰需要依據生態環境資源本身的物質結構和生態功能的背景值在承載尺度上進行刑罰。

(二)環境刑法實施目標

環境刑法要規范企業、社會和公民的行為,在生產經營程中,既要遵循生態環境規律,又要遵循經濟發展的規律;環境刑法要保障“生態環境規律與經濟發展規律”的作用和影響是互相聯系、互為條件和相互制約的,它們之間存在著共存的和相互協調的關系;環境刑法要確保在生產經營過程中,遵循“經濟與生態環境協調發展”這一生態經濟規律;環境刑法最終要實現生態環境和經濟發展的協調統一可持續性發展。

二、環境刑法的現狀和缺陷

為有效保護生態環境,國家先后制定頒行了一系列較為完善的法律規范。“法典式”是我國保護生態環境的主要立法模式,各種破環生態環境的犯罪在刑法典中都有具體的法律規范。“法典式”立法模式有利于確保對破壞生態環境犯罪的打擊力度,有利于達到威懾各種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和有利于實現刑法的科學化。

(一)環境刑法建設現狀

我國刑法介入環境保護經歷了近35年,跨越四個發展歷程:

1.1979-1988個別條款階段。

環境犯罪的條款始于1979年頒布的我國第一部《刑法》,在這一階段中,我國對破壞生態環境的犯罪行為是在個別條款中出現,沒有專門為保護生態環境設置章節,主要原因是當時我國經濟發展與生態環境資源的矛盾不夠突出。對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主要以行政處罰和民事制裁為主,刑法處罰為輔。

2.1988-1997附屬刑法和單行刑法增補階段。

隨著我國經濟建設的快速發展,對生態環境資源需求旺盛,各種破壞生態環境行為日益增加,現行刑法中的個別條款不能對生態環境起到有效的保護作用,凸顯環境刑事立法的滯后。為彌補環境刑法滯后于破壞生態環境犯罪的客觀現實,我國通過制定附屬刑法和單行刑法對破壞生態環境行為加以懲罰,如1988年通過的《關于懲治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補充規定》。

3.1997-2001設置專節階段。

1997年頒布的新《刑法》中第一次對保護生態環境設置專節,為打擊破壞生態環境犯罪行為提供了更有力的刑法保障。在《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第六節以專節形式設定“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共9個條文,14種罪名,并第一次將單位規定為環境犯罪的主體,這表明我國刑法對環境犯罪正式實行雙罰制。

4.2001-2013完善階段。

隨著我國經濟的跨越式發展,生態環境和經濟發展的矛盾進一步加深,新的破壞生態環境行為不斷出現,為快速制止這種行為并在實際司法中有效處理,國家通過刑法修正案、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的方式,頒布一系列保護生態環境的法律條文。如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環境刑法存在的缺陷

保護生態環境的法律規范經過35年的發展逐步完善,但環境刑法在現行的經濟發展中也存在缺陷:

1.環境刑法立法理念未從保護生態規律角度修訂。

我國所制訂的有關生態環境保護的法規是從某一生態環境因子考慮,沒有從生態系統或生態規律角度去協調生態環境與經濟發展的關系。近年來,有學者認為“擱置人類中心主義和生態中心主義的爭議,就環境污染犯罪治理的需要而言,環境污染犯罪的治理內在地要求以整個地球生態的均衡發展為目的來設計治理機制”。這種觀點體現了人是生態環境中的一種生物,包含其中。只有保護好生態環境,人類才能生存,社會經濟才能得以可持續發展。

2.保障生態經濟發展的環境刑法法規沒有發揮威懾功能。

環境刑法具有極強的威懾效果,體現在兩方面:威懾已經環境犯罪之人重新犯罪;威懾一般人實施破壞生態環境的犯罪行為。破壞生態環境經常伴隨的是生態系統破壞和生態環境背景值改變,例如礦山開采導致植被生態系統無法恢復到頂級生態系統。由于生態系統恢復困難,因此對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應采用刑罰加以威懾。發揮刑法威懾功能目的在于保護生態環境規律,防止環境犯罪行為的擴大。英美法系國家等采用刑法的威懾功能,在生態環境資源保護和經濟發展均已取得良好的效果。

3.環境刑法的刑罰配置體系不夠完善。

除遵守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外,環境刑法的刑罰配置還需要根據環境自身的特點設置。刑罰配置體系需要根據生態環境資源時間、空間、承載尺度特點來設置,因為不同的破壞環境行為具有不同的科學特性,例如重金屬污染具有潛伏性、長久性、科學證明的復雜性等特點。通過刑罰配置量化指標體系建立,則可以依據環境犯罪刑罰配置數量和嚴厲程度對其進行刑罰。從量化指標解決刑罰判斷標準,防止刑罰過重需要社會支出的絕對增加和刑罰過輕又不足以震懾環境犯罪,導致環境犯罪數量增加。

三、環境刑法實施的重點及難點

環境刑法在實際工作存在較多困難,但面對污染對生態經濟的影響,必須在重點難點方面有所突破。

(一)嚴懲環境危險犯和過失犯罪

環境危險犯是指行為人實施了污染或破壞環境的行為,從而造成了一種危險狀態,對環境或人身、財產構成了嚴重威脅[4]。在日本和德國等國家,環境危險犯已從學術研究走向了刑法典。如日本《關于處罰與人體健康有關的公害犯罪的法律》中有關排放有損于人體健康的廢物的規定,德國《刑法典》中的“未經許可的放射性物質及其他危險物品的交易”即為有關危險犯的規定。過失犯罪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危害結果的行為[5],過失犯罪只有在《刑法》中有規定的犯罪行為才負環境刑事責任,這將不利于生態經濟健康發展。因此,過失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犯罪行為,應受到刑事處罰。

(二)環境刑法實施的有效環境

在不遵守規范的生態經濟發展行為過程中,環境刑法可以作為一種隨后適用的懲罰機制。環境刑法立法上的快速進展與執法上的保守執行的矛盾日益突出,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實現環境刑事立法的目的最終因執法不力或司法衰微而收效甚微,對于工業文明時代生態環境惡化的勢頭得不到節制,更不能推動人類社會生態經濟可持續發展。

(三)環境刑法實施的重點突破

在生態經濟發展過程中的環境污染案件中,若沒有通過其懲罰手段讓環境刑法得到有效的實施并尊重環境刑法本身,制定完善的旨在保護生態經濟發展的環境刑法規范是不夠的。此外,在環境刑法實施過程中,特別強調在環境檢察官最有可能環境刑法的違法者,并獨立于公共權力機構影響之外。這一點,在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中,都是一個重點難點:環境刑法法規的違法者并非傳統意義上的刑事犯,而通常是社會上被尊重的企業家或政府官員等公民。這些人擁有更多的經濟和政治權力,在一個環境訴訟案件中,他們會毫無顧忌地使用這些權力去規避環境刑法的制裁。只有當環境刑法能夠承受這些壓力并在違法者當中樹立起對環境刑法的尊重,環境刑法法律的效力和質量才能顯現,生態經濟發展才能可持續健康發展。

四、保障生態經濟可持續發展,完善環境刑法的建議

我國經濟快速發展,經濟結構穩步調整,只有進一步完善環境刑法立法,才能積極推進經濟結構調整,我國的生態經濟才能持續發展,最終才能助力生態環境的保護。本文提出理念更新、完善罪名和強化執法的建議。

(一)確立以保護“生態環境的時間、空間和承載尺度”的環境刑法立法理念

因人是生態環境中的一個生物因子,人類經濟、社會的發展根本地受到“生態環境的時間、空間和承載尺度”的制約,要使人類經濟、社會發展遵循生態規律,即控制經濟發展在什么時間什么空間條件下生態環境可承受范圍之內發展,只有在生態環境可承受范圍內才能可持續發展。因此在環境刑法立法理念中要確立“生態環境尺度”的理念,去掉“以滿足人對生態環境需求”的立法理念。

(二)構建破壞生態環境的罪名體系

破壞環境犯罪罪名大都是針對自然的環境危害,要求必須產生實際的環境危害結果,屬于一種事后懲治。這些罪名難以在執法過程中有效實施。應依據生態規律,建立以水、土壤、空氣和生物多樣性為背景值的量化定罪標準,以生態環境為客體的時間、空間和承載量的環境罪名體系。如設定“破壞生態系統恢復罪(生態系統需要恢復的時間尺度)、破壞自然保護區罪(自然保護區面積減少的空間尺度)、破壞環境背景值罪(生態環境能夠分解污染物量的承載尺度)”。環境犯罪不同于人在生活中犯罪,環境犯罪具有潛在的危險性,生態系統一旦造成損害就很難恢復或者需要幾年甚至幾十年才能恢復,如果等到有實際危害出現才進行刑罰,則遲了一大步,生態經濟發展必然倒退。

(三)強化執法的科學性和標準化

第3篇

(一)經濟法與行政法區分的誤區

為什么經濟法與行政法不能清楚的區分開?這里面的癥結在哪里,作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點:

1.傳統與現實的交叉論證。傳統法理認為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應有獨立的調整對象,并以此為標準建構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隨著社會的發展,市場經濟的建設,經濟立法日益增多,經濟立法理念逐漸得到發展,私法中的平等、自治觀念受到人們的青睞并被公法所吸收(當然也出現了私法公法化的現象)。學者們為論證這些現象的重要性、劃時代性,千方百計要給它們在傳統的法律體系中謀求一席之地。為此,學者們千方百計地論證經濟法的獨立地位,殊不知這已是不同語境下的法律現象。首先是經濟法與民法進行論戰,但隨著《民法通則》的出臺,經濟法學者們不戰而退,縮小自己調整對象的范圍,把它定位于經濟管理關系,這樣又引發了經濟法和行政法的論爭。為了給自己的論證增加法理支持,人們開始對法律調整的對象進行改造,如有學者提出“按社會活動的領域和法律調整的宗旨來劃分法律部門”。那么我們要問:如果提出一種新的標準論證經濟法的獨立性,我們可以說經濟法是獨立的法律部門,但這種獨立的法律部門與行政法的獨立是兩種性質的獨立,在此基礎上論證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區分是沒有意義的。

2.對現代行政法了解的缺乏。很多經濟法學者在論證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區分時,明顯地表現是對行政法了解的缺乏,當然這也有行政法學者的原因。經濟法學者對行政法理論的了解還是停留在傳統的理論上,隨著經濟的發展,行政法自身也在不斷地進行調整和變化,其中最為明顯的一點就是行政法理論的發展。隨著行政法理論的發展,行政法的調整手段也在發生著變化,已從傳統的以命令、強制為主轉變為間接調整方法的運用。由于我國現代行政法研究較晚,因此行政法學者大多只注重對總論部分的研究和論證,表現在我國現有的行政法教科書中幾乎只涉及到總論部分的闡述,對分論部分的研究極為薄弱,部門行政法學與一般行政法學相比極不發達。的確,部門行政法的研究比較弱,但這與狹義的經濟法的本質屬性無關。

(二)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1.狹義的經濟法應屬于經濟行政法。我們看到,現在所說的狹義的經濟法在法律性質上即是經濟行政法。經濟行政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是國家行政機關在經濟管理活動中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即經濟行政管理關系),這種管理關系大多是無償、不等價的經濟關系,并且通過特殊的意識活動如行政命令、指示、調控、計劃、指揮及監督等方式形成,經濟行政管理關系日益注重對被管理者權利的考慮和把握,這反映了行政關系是由兩方面構成的:一是經濟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經濟活動的管理;二是相對人對經濟行政機關行政權行使的監督,經濟行政法從法律屬性上應是部門行政法,即為行政法的亞部門。但我們不得不承認經濟行政法的研究相對落后,以至有的學者稱:我們可以把經濟法劃歸于行政法范疇,但是行政法學者對這些經濟行政法的理解僅僅是形式化的、限于手段層面的,因為從客觀上說,行政法學者與經濟法學者相比,在對經濟及經濟學的了解方面應該相對欠缺,故而影響其對國家調控經濟活動形成深刻認識,自然也影響經濟立法、執法等活動的效能。筆者并不想否認經濟法學者的貢獻,也不想否認經濟法的作用,我們想說的是經濟法學者不必要把經濟法的研究領域限制在狹義的范圍內,它應有更為廣闊的研究領域。

2.廣義的經濟法應是對整個經濟關系進行綜合調整的法律。我們認為:經濟法規范不可以由任何一個部門法所囊括,而是散見在各個法律部門的規范中,形成了經濟法規范的法域,這才是經濟法的本來面目。經濟法原本沒有必要與民法、行政法進行區別,經濟法應該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它應該從國民經濟整體、系統的高度研究我國的經濟現象,以期待為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進行理論的指導。而這種廣義的經濟法就是我們所說的經濟法學的研究范疇,它包括經濟憲法、經濟民法、經濟刑法、經濟行政法等,認識到這一點對研究經濟法學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經濟法和行政法區分的評析

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區分,主要從以下幾方面進行:

(一)調整對象方面

行政法調整的對象是行政關系和監督行政關系。以行政法調整對象的范圍為標準,行政法一般分為一般行政法和特殊行政法。一般行政法是對一般行政關系加以調整的法律規范總稱,如行政基本原則、行政組織法、行政程序法。現在的行政法教科書主要論述的是一般行政法的內容,把它作為行政法學總論的部分;特別行政法是對特別的行政關系加以調整,如經濟行政法、軍事行政法、教育行政法、公安行政法等,一般把它作為行政法學分論部分。由此而看,行政管理涉及社會生活的各方面,包括政治、經濟、文化、軍事、衛生、外交等。所以說行政法不調整經濟關系是不正確的。并且,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發生在經濟領域的行政管理關系會日益增多,這是一個不容否定的事實。當前,我國正在進行經濟體制改革,我們需要解決的是使用什么樣的行政手段進行經濟管理,經濟行政管理的“度”應是怎樣,我們不能由一種“對經濟全抓全管的政府”的這一極端走向“對經濟完全不管的政府”的另一極端,從而把調整行政管理關系作為主要調整對象,把確認和規范行政權作為主要調整功能的行政法排除在經濟管理之外是不可想象的。

對于有的學者認為行政法調整的是與經濟關系沒有直接聯系的組織經濟關系,也就是行政法所調整的對象不直接具有經濟內容,并以此把經濟法和行政法分開的說法,是值得商榷的。我們需要問的是:什么是“直接的經濟內容”,什么又是“間接的經濟內容”?直接和間接本身就是對一事物或一種社會關系而言的,如果說經濟法調整具有直接的經濟內容的社會關系,而行政法調整具有間接的經濟內容的社會關系,至少說明一點,這些學者看到了行政法也調整具有經濟內容的社會關系。

直接和間接的區別是什么呢?這里所講的“直接”或“間接”主要是從法律調整的手段而言的。隨著現代國家行政法功能的擴展,“秩序國家”向“給付國家”轉型,傳統秩序國家觀念下的命令行政已不適合現代行政法功能的變革趨勢,行政法一貫奉行的單方意志性在現代行政法理論和實踐上都已發生動搖。

(二)調整手段方面

用傳統的觀點看待行政法的調整手段,基本上都將行政手段看作是命令與服從式的,強制性的和單方意志性的。而現實中,民主思想的激蕩,福利國家的出現,使得現代行政法的功能大大突破了傳統的保護國家安全和獨立,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以及確保財政收入的消極行政作用,而向積極整備環境、經濟、地域空間等秩序行政方面,以及社會保障、公共義務的供給,資金補助行政等給付行政的方面擴展。行政調整手段由以前的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不平等的地位已向平等協商的方向延伸。在行政法理論與實踐中出現了行政指導、行政合同、行政事實行為等現象。這些非直接權力性的行政手段的出現是現代行政法中合作、協商、民主精神發展的結果,也是現代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對市場經濟調節失靈和政府干預雙重缺陷的一種補救方法,它是傳統意義上行政職權行為無法替代的。這些行政行為引起的法律關系將成為現代行政法調整的主要社會關系內容。同時,這些調整手段也是國家調整各種經濟管理關系時無法回避的手段。如果沒有認識到這一現象,而簡單的認為行政法制調整手段是命令與服從,是直接的行政命令方式,從而把行政法與經濟法簡單的區分開來,這是很幼稚的。

此外,我們還需要考慮一個問題:具備獨特的調整方法是否應是劃分獨立法律部門的一個標準?從法律層面上來講,調整方法只有民事、行政、刑事三種,當代的法律實踐還未催生出其他的調整方法。因此用調整方法來劃分法律部門是不科學的,即便是以此為標準,也不能把經濟法和行政法完全區分開來。

(三)主體方面

對于經濟法主體是否包括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問題,目前學界尚未達成共識。有的學者認為:人為地賦予國家不同于行政管理者的經濟管理者的身份缺乏法律依據,毫無實際意義,且更易造成權力膨脹和權力運作的矛盾。法理學認為:我國法律關系的主體主要包括自然人、集體主體、國家和其他的社會構成。其中,國家機關,包括國家的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監察機關等,它們在其職權范圍內活動,能構成為憲法關系、行政法關系、訴訟法關系等多種法律關系的主體……由此可見,認為經濟法的主體包括權力機關、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而行政法的主體只有行政機關是缺少法理學支撐的判斷。同時,我們還需要搞清楚一個問題:行政主體和行政法律關系主體是不同的。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由行政主體和相對方構成,因此行政主體是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一部分。在區分行政法和經濟法主體時,必須在同一層面上進行討論,即對經濟法主體和行政法主體進行區分,而不是經濟法主體與行政主體的區分。如果只進行經濟法主體和行政主體的區分,勢必將縮小行政法主體的范圍。

(四)本質屬性方面

從現代意義行政法的起源來看,它產生于資產階級國家權能劃分之后行政職權獨立的基礎之上。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后掌握國家政權的資產階級迫切要求擺脫封建專制勢力的束縛,他們提出“民主”與“法治”的口號,以建立資產階級的民主政治,用法律來控制政府的權力。資本主義行政法便是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下產生的。因為它在當時的目的就是為了控制政府權力的濫用,以充分保護公民權利。資本主義行政法的基礎理論被歸結為“控權論”。

與“控權論”對應的另一種理論是“管理論”。“管理論”產生于社會主義國家,它是在無產階級政權徹底粉碎資本主義國家政治、經濟體制的背景下形成的。因為社會主義國家建立后,國家迫切要解決的問題是鞏固革命成果,恢復國民經濟,建立和維持社會秩序的問題,強調和加強政府的集中管理是理所當然的。在這個時期,人們顯然不會和不可能過多地考慮控制和制約行政權的問題,相反,人們主要關注的是如何運用行政權去進行管理,去高效地實現鞏固政權和建設國家的目標。由此來看,單純的認為行政法即控權之法是不科學的。我們必須用辨證的方法歷史地來看行政法的作用。

隨著各國經濟的發展,“控權論”和“管理論”都不能適應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的發展需要。在資本主義國家,當自由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資本主義自身的缺陷暴露無遺,其盲目性、滯后性的經濟問題的出現又引致一系列的社會危害,如高失業率、環境污染等,管得最少的政府已不能符合時代的需要,政府這只“看得見的手”不得不積極干預社會經濟生活以解決日益尖銳的各種社會矛盾,于是是政府的行政權得以擴張。與此同時,由政府主持的經濟立法現象也日益增多,這種立法更加注重社會的整體效益和整體利益。社會主義國家政權鞏固后,各方面發展步入正軌,特別是經濟的復蘇要求政府改變以往全方位管制的作風,要

在行政法范圍內加強對行政權力的限制。比如我國改革開放后,經濟由計劃向市場轉型,政治上也加強完善社會主義民義制度。在行政法上體現為一系列控制政府行政權力的法律規范的增加,例如《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的制定與實施。由此可見“控權論”和“管理論”相互滲透,借鑒對方的合理成分,以使自己的理論得以完善和發展。于是,一種新的行政法理論基礎應運而生并得以實踐,這就是“平衡論”。“平衡論”認為:行政權與公民權既要受到控制,又要受到保障;公民權既要受到保護,又要受到約束;行政權與公民權之間也應相互制約,又要相互平衡。“平衡論”彌補了“控權論”與“管理論”的缺陷,又吸收了兩者的長處。該理論貫徹于行政法的全過程,是行政立法、執法、審判的指針,也是評價行政法的根本標準。目前,“平衡論”為大多行政法學者所贊成,并且在客觀上被各國法律實踐所證實。

三、結束語

明確經濟法地位的確立不一定非要求證它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對于經濟法的研究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法律部門的劃分是對現行法律規范的概括,是屬于理論范疇的主觀意識,法律的創制和實用從來都是對現實中利益的沖突而為之。因此,法律部門的劃分不應成為各家的“圈地運動”,況且隨著社會的發展,經濟現象日益復雜。我們需要對經濟現象進行總體、綜合的考慮,由此可見,經濟法學的任務是極為重要的。

在當今的學術界,對于經濟法學科的獨立性問題,已經形成了共識,但是這種學科獨立性的確立工作還遠未完成,這寄希望于經濟法的基本理論方面取得突破性的進展。在這種學科的建設時,我們一定不要囿于傳統的部門法的理論構架,而應按照經濟法自身的特點來進行理論的建設,否則對經濟法的理論研究就如同走沼澤地,越陷越深。此外,對經濟法學的研究應綜合運用法學、經濟學、社會學以及哲學等各學科的研究方法,關注時代的要求,回答時代的課題,為市場經濟建設立章建制,促進經濟法立法的修改、完善,從而推動經濟法的實施,以完成經濟法學的學科使命。

論文關鍵詞:經濟法行政法行政經濟法

論文摘要:經濟法的基本理論問題一直困擾著人們。分清經濟法與行政法的不同之處,對于明確經濟法的地位,促進經濟法與行政法的有效實施,完成經濟法學的學科使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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