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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農村民間金融的規模日益擴大,它的存在,不僅對農村經濟也對整個社會經濟生活都有一定的影響。本文通過對農村民間金融存在的原因分析得出民間金融繁榮是金融壓抑的必然結果,正規金融服務供給的嚴重不足和農村經濟對金融服務的日益擴大的需求矛盾成為農村民間金融存在的根本原因。進而分析了農村民間金融的存在對于經濟影響的正效應和負效應,要從根本上治理農村民間金融問題要采取疏導結合的方式,打破農村金融市場的壟斷局面,建立開放、有序、競爭的農村金融組織體系。
關鍵詞:農村金融;民間金融;問題;對策
民間金融,泛指個體、家庭、企業之間繞開官方正式的金融體系,直接進行金融交易的行為。由于以往這些借貸行為是非法存在的,也被稱為“地下金融”。其具體表現有民間借貸、民間互助會(有的地方也稱“邀會”)、地下錢莊等。民間金融已經成為農村非正規金融體系的重要部分。在我國農村,由于經濟發展的不平衡性和農業生產的分散性,“正規”的農村金融機構很難適應和滿足“三農”多樣化、分散性的金融需求,民間金融對農村經濟發展起了特殊而又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時由于民間金融的發展還未規范化、法制化以及其自身的特點,從而對農村和社會經濟帶來一些負面影響。
1我國農村民間金融發展概況
我國農村民間金融規模龐大,對農村經濟發展起著不可替換的作用。民間借貸活動自改革開放以來,發展十分迅速。IFAD(2006)的研究報告也指出,中國農民來自非正規金融市場的貸款大約為來自正規金融市場的4倍。據不完全統計,我國農村的民間借貸金額高達1.2萬億元左右。從2001到2006年,我國農村民間借貸規模大約以19%的速度增長。到2006年,全國農村民間金融借貸高達8000-14000億元,僅浙江東南溫州地區就有3000多億。
2農村民間金融存在和發展的原因
民間金融繁榮是金融壓抑的!必然結果。正規金融服務供給的嚴重不足和農村經濟對于金融服務的日益擴人大的需求矛盾成為農村民間金融存在的根本原因。
2.1農村金融體系不完善,正規金融服務供給嚴重不足。涉農機構銳減,農村金融機構功能的萎縮。近年來處于自身經營效益的考慮,縣域內的國有銀行機構大量撤并,尤其是農業銀行的減少最為嚴重。同時國有商業銀行出于防范金融風險和追求經營利潤的考慮,對縣級機構的中小貸款客戶實行規模控制和授權授信管理,并設置了較高的貸款門檻,客觀限制了對中小企業的貸款發放,加劇了資金供應的緊張程度。此外,隨著農村行政管理體制的改革,一些鄉鎮實施撒并,這些鄉鎮的信用社及農業銀行營業所也發生了變動。據資料顯示,2005年,湖南郴州市各金融機構共撤并縣域及農村地區營業網點35個,其中國有商業銀行撤并26個,信用社撤并9個。隨著縣域國有商業銀行網點的收縮,其信貸業務開始向中心城市集中,原有的信貸、結算、代收、代付性業務的急劇減少,縣域網點逐漸演變成了“多功能儲蓄所”。久而久之,這些金融機構市場占有率下降,而且,已有的功能日益不復存在,其最終必將退出縣域這塊土地。
2.2現有的農村金融部門實力不強,經營效率低下,很難滿足農村經濟對金融服務的需要。現有的農村金融機構中,以支持“三農”為己任的農村信用社由于產權不清、管理監督機制不暢,市場地位不斷下降。一定程度上削弱了金融宏觀調控的力度。民間金融紕織的存在必定會使一部分資金從正規金融體系流出,形成一個體制外的金融市場。從而會削弱貨幣政策的實行和宏觀調控的實施。如當政府對經濟過熱實施以緊縮貨幣政策時,往往政府作用之外的民間金融反倒會利用正規金融力量減弱之機,對緊縮的經濟領域給予信貸支持,經濟難以“軟著陸”,從而抵消掉貨幣政策的緊縮效果。
2.3金融自身的缺陷導致其有一定的危害。一是某些民間借貸活動在很大程度形成了孕育“地下經濟”的溫床。在一些地方,民間金融機構成為非法外匯交易、洗黑錢和集資詐騙的主要載體。二是高利貸現象的存在,加大了資金使用者的生產經營成本。三是民間金融安全性較低,存在著較大的金融風險。除了面對一般金融機構共同面對的市場風險外,民間金融機構還要承擔得不到法律保護而產生的非市場風險。于是由民間金融引發的糾紛,往往會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因素。為了確保資金的回收,不少地下金融組織都雇有專門的追債隊伍,其追債人員一般都是橫行當地的霸道者,有的甚至是當地黑惡勢力的成員。一但發生債務拖欠和糾紛,追債人員就會實行暴力追債,往往釀成社會的不穩定。
3規范我國農村民間金融的措施和建議
對于農村民間金融的態度不能是取締和消除,它的存在是民營經濟在資金市場上的表現形式。正規金融機構的發展與商品經濟的發展不同步必然導致由個體和民營經濟來填補這一差距。要從根本上治理農村民間金融問題要采取疏導結合的方式。一方面深化金融改革,打破農村金融市場的壟斷局面,有效增加金融資源供給,建立開放、有序、競爭的農村金融組織體系。另一方面對于民間金融要加強監管,趨利避害。
3.1立法使民間私人借貸走向法制化。要制定相關的民間借貸管理法律法規,將民間借貸行為置于政府的監督管理之下。只有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對于民間借貸過程中的違法亂紀活動,尤其是高利貸活動,才能有效地加以管制。放開民間的準入限制,使地下金融合法化和組織化,引導民間借貸走上正常的軌道。
3.2農村金融體制,組建民間金融機構,增加農村金融服務的供給。一是積極推進農村信用社改革。按照明晰產權關系、強化約束機制、增強服務功能、國家適當支持、地方政府負責的方針,積極推進農村信用社改革,改善信用社對農業和農村中小企業的金融服務。信用社改革要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在沿海發達地區,可以將信用社改造成為商業性的地方股份制金融機構;其他地區,也應該按照股份制原則,吸收當地農民和個體經濟組織入股,形成法人治理結構和風險內控機制。一是積極開展合作金融形式,重點引導民間資本組建農民股份銀行和農村銀行,為民間借貸開通渠道。在地下金融比較發達的地區,可以嘗試吸引部分民間資本參股,建立股份制銀行或進行民間金融機構的試點。二是規范對郵政金融的管理。把縣以下郵政儲所吸收的存款,經過人民銀行全額用于增加對農村金融機構的貸款,由農村合作金融機構貸放給農戶和農村企業等農村經濟組織,進一步開放郵政儲蓄自主運用資余渠道,鼓勵購買農發行的債券。
3.3加快利率市場化改革,消除金融抑制,使利率能真正反映資金的真實供求,從而有效地對金融資源進行處置。金融抑制程度的降低,實際上是削弱了地下金融的發展趨勢,提高了它的運作成本;如果正規金融機構、金融市場不能在開展業務創新方面有更大的空間和動力,金融投資品的供給增加,居民家庭理財工具多樣化,就會導致冒很大的風險去投資于地下金融產品。
3.4有針對性地對地下金融行為進行監管,堅決取締和打擊違法金融行為。違法的地下金融行為高風險、金融欺詐、隱蔽性強等特點,有時會嚴重影響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必須加以規范。對一般的個人間的民間借貸活動政府應該嚴密監督;對于高利貸,只要不是嚴重干擾社會治安和金融秩序,也不一定完全禁止。對于高利貸的控制,應該通過發展正規金融機構,逐步將其擠出市場。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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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民間借貸問題已經成為全社會討論的熱門話題。基于規制金融風險,維持金融秩序和社會秩序以及為保證國家宏觀調控效果的需要,有必要對民間借貸進行監管。考察民間借貸監管現狀,其缺陷主要表現在監管法律的缺位、對民間借貸管制過嚴。至此,我國民間借貸的應有思路因從適度放松管制與加強監管入手,從而保證民間借貸運行的陽光化和規范化。
關鍵詞 民間借貸 管制 監管
作者簡介:胡承偉,安徽大學法學院2012級法學碩士,研究方向:經濟法學。
中圖分類號:d920.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13)08-069-02
民間借貸這把“雙刃劍”在利用自身優勢彌補正規金融服務不足的同時,由于監管機制的缺失而威脅到金融秩序與金融安全。其引發的經濟和社會問題值得我們思考。“浙江吳英案”、“溫州跑路潮事件”、“包頭金利斌自焚事件”等三個典型的民間借貸事件,凸顯了民間借貸的復雜性和問題癥結。由此出發,傳統上對于民間借貸持嚴厲壓制的態度顯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考慮到民間借貸的合理性與正當性,在放松規制的前提下,加強民間借貸的法律監管,不失為解決民間借貸監管問題的一個較優方案。
一、民間借貸監管的必要性
民間借貸游離于金融體系外,監管方面一直處于空白的狀態。然而這不表示民間借貸就不需要監管。結合民間借貸在現實中暴露的諸多問題,結果或違法,或犯罪,將其納入到金融監管體系,實施一定的法律監管是必要的。這種必要性表現在如下三方面。
(一)規制金融風險,維持金融秩序
民間借貸活動處于合法化邊緣,由于監管依據等法律規定的空白,金融監管部門很難進行監管,加上民間借貸機構存在組織渙散、管理方式落后等問題,金融風險在所難免。“主體、借據、擔保、利率、用途”等五大風險交叉出現在民間借貸的交易活動中。同時,民間借貸也在沖擊著金融秩序。借貸雙方自由地約定利率,易形成黑市利率,對國家利率是不利的,實質上擾亂了金融秩序。
(二)穩定社會秩序
建立在債務人信任基礎上的民間借貸在債務人無力償還借款、喪失信用時,債權人的利益將得不到保障,尤其在債務人攜款潛逃時,債權人更是無所適從。實踐中常見的是,在債務人未提供擔保時,民間合會攜款潛逃的倒會事件會經常發生,給金融和社會穩定造成極大危害。同時,高利貸行為因借款人急需借款而發生,當貸款人無法從借款人處獲得本金和利息時,貸款人訴諸于私力使用暴力手段解決債務糾紛,糾紛性質迅速發生轉變,矛盾進一步惡化,不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更為甚重的是,民間借貸常常成為金融犯罪的工具。
(三)保證金融信息真實性,從而便于國家宏觀調控
民間借貸的隱蔽性,易造成金融信息的失真,導致國家對國民經濟的調控能力大為削弱。民間借貸的資金在體外運作,不便于我國金融監管當局對資金運作整體進行全面的把握,從更深層次上來說,難以保證國家宏觀調控的效果,局部經濟過熱的現象遲遲不能得到有效抑制。
二、現有民間借貸監管的缺陷
民間借貸的規模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而逐步擴大,社會主體已經意識到了民間借貸給社會經濟帶來的雙面影響。試通過完善的監管制度來克服民間借貸的負面效應,有助于平衡民間金融自由和金融秩序的關系。現階段,我國雖已開始對民間借貸進行監管,但監管過程中顯露的缺陷卻一直未得到彌補,這值得我們思考。
(一)民間借貸監管法律的缺位
由于法律的滯后性,法律創制落后于經濟發展的速度。民間借貸作為社會出現的一種新興事物,之所以被社會爭論的沸沸揚揚的一個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尚未對其作出明確規定。立法界、司法界及普通大眾基于各自的立場從不同層面對民間借貸行為的合法與非法、如何監管等問題作出了不同甚至相反的價值判斷。對民間借貸作出簡單規定法律規范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關于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行為應如何處理的批復》、《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的批復》、《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等最高院司法解釋,其他甚至三部被稱為狹義上的銀行監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均沒有針對民間借貸活動做出規定。民間借貸立法呼聲愈來愈高漲的趨勢有增無減。民間借貸監管依據空白、監管主體的缺失、監管措施的單一,導致監管實踐依然落后甚至停滯不前。監管當局面對民間借貸的復雜情形,往往會感到無所適從。沒有可供參照的標準,只能采取坐觀其變的態度,任其發展,或者直接取締。實際上,民間借貸監管法律涉及到民間借貸合法與非法定位之界定。居于何種范圍的民間借貸行為可以被認定為合法的民間借貸行為,以及如果合法的民間借貸逾越合法邊界而轉向非法時的行為該如何認定等問題,都需要法律作出統一而詳細的規定。簡單的規定會產生法律沖突甚或打架的現象,即使是通過法律解釋也很難對因民間借貸產生的疑問給出一個合理的答案。“金融監管是指金融監管機構依法對金融機構的市場準入、經營活動以及市場退出等進行監督管理的活動。”其主要內容包括:市場準入監管、業務經營監管和市場退出監管。遺憾的是,在這些內容中,民間借貸卻因無“法”而得不到金融監管機構全方位的監管。
(二)對民間借貸管制過嚴
民間借貸監管法律的缺位并沒有阻礙我國民間借貸監管的步伐。依托于政府,為防范金融風險,民間借貸監管現狀則表現為在嚴格管制態度的驅動下,壓制民間借貸市場的發展,完全不顧及市場對公平競爭和效益的需求。筆者認為,這并不是民間借貸監管的應有之義,于整個金融市場而言,其不能容忍如此之嚴厲的管制手段影響其自身的發展。“中國金融發展的現狀與中國經濟發展的強大勢頭不相匹配的根本原因是中國金融管制過嚴,限制了民間借貸市場的發展,扭曲了社會融資的結構,增加了銀行信貸的風險。”從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吳曉靈的這段話中,我們可以看出管制過嚴的后果是嚴重的。其不僅封殺了民間借貸進入正規金融體系的可能性,阻礙了民間借貸進入金融市場的道路,還使金融市場多元化的需求得不到根本上的滿足。同時由于民間借貸合法性被排斥,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制模式呈現過重且多樣責任并存的結構,民間借貸監管的固有嚴管態度在此又得以體現。
三、民間借貸監管的應有思路
通過對現有民間借貸監管缺陷的分析,筆者認為我國民間借貸監管的應有思路是:結合外國的監管經驗,從適度放松管制和加強監管入手,從而保證民間借貸陽光化和規范化的運行。
(一)適度放松管制,使民間借貸走向陽光化道路
政府對民間借貸過嚴管制不僅使得民間借貸得不到健康的發展,還可能滋生民間借貸的畸形。過嚴管制在短時間內奏效明顯,但不是長久之計。金融秩序可以通過過嚴管制在一段時間內
得到鞏固,然而從長遠看來,持巨額閑置資金的資金供求者與急需資金的資金需求者在正規金融渠道不能給予他們充足的金融服務時,唯有選擇非正規融資渠道實現對民間資金的使用。久而久之,這將直接導致多年來民間借貸活動并未因過嚴管制而日益減少,相反卻是愈演愈烈。基于金融抑制理念的嚴格管制做法切實應該得到調整。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經驗告訴我們適度放松對民間借貸的管制,充分尊重民間借貸的法律地位,使民間借貸主體能夠與正規金融機構一起參與到競爭,能實現優勢互補,保證社會資金市場價值的最大化。適度的“度”在哪里,該如何把握這個“度”,理論界一直存在爭議。但筆者認為,臺灣地區的做法值得我國借鑒。臺灣地區對各種民間借貸形式,采取區別對待的原則:(1)打擊、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帶黑社會犯罪性質的地下融資;(2)對地下銀行、合會、標會等互較強或規范化的民間借貸組織,則采取了整頓、改造并制定法律法規給予合法化,加強監管。如在1999年《民法債編》中以法律形式確立了合會的法律地位,對會頭會腳的責任與義務等做出了詳盡的規定。總體上來,臺灣政府放松了對民間借貸管制,即使對大部分被定為非法的、未造成明顯不公的民間融資行為,除非引起較大的社會風波,否則一般不予以打壓或取締。我國可以參照這種做法,對民間借貸的管制采區別對待、分類進行的原則。如對合理合法的民間借貸予以保護;對金融中間機構的借貸活動,各地政府和金融監管部門要加強引導和監督,要求這些機構在法律規定范圍內活動,嚴查超越經營范圍的違法經營活動;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犯罪活動,要嚴厲打擊。當然,降低民間借貸準入金融市場的門檻,使民間借貸進入國家金融體系中,確保民間借貸主體與正規金融機構在競爭機制的推動下實現金融市場資源最優配置,可以滿足各主體的融資需求,促使民間借貸“陽光化”道路暢通無阻。
(二)建立和完善對民間借貸的法律監管,使民間借貸走上規范化道路
對民間借貸適度放松管制,并不意味著可任由民間借貸隨意發展。民間借貸自開始至結束的潛在風險及其在發展過程中存在的不足要求我們借用法律的手段對其進行監管。也就是說,在管制的前提下,利用法律對民間借貸進行監管是民間借貸規范化運作手段的必然選擇。具體措施上,首先,針對監管法律空缺狀況,我們首先得通過立法來彌補。監管主體、監管內容、監管對象、監管原則等都可通過法律加以規定,保證民間借貸行為“有法可依”。關于監管主體,考慮可由中國人民銀行和銀監會進行統一監管,同時考慮到民間借貸的地方實際情況可設立地方監管主體,具體貫徹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和銀監會的政策,保證監管效果。關于監管內容,可對民間借貸的范圍、內容、用途尤其是利率作出細化規定。例如利率的規定可參考美國、香港等地區的做法,設定合理的利率上限,并針對違反不同利率層次限制的借貸主體規定承擔不同的法律后果。關于監管對象,要重點關注主要的民間借貸對象,如合會、地下錢莊、典當、小額貸款等,對于其他民間借貸形式僅進行違法性監管。有學者提出我國民間借貸以營利性為標準可劃分為民事性民間借貸和商事性民間借貸,基于此種劃分,民間借貸監管對象當有所區別。關于監管原則,金融秩序與金融正義原則應當首先被納入到監管法律中,因為只有同時兼顧這兩個原則,民間借貸擾亂金融秩序與保證金融主體融資需求的矛盾才能在這兩個原則的指導下得到一定程度的緩解。本著金融資源配置正義的原則,才能給予民間借貸在我國更廣闊的發展空間,利用民間借貸的積極作用推動我國金融資源配置的優化。同時,監管原則還應當包括可控發展原則。可控發展是要使民間借貸在科學的監控之下有序的發展,以保證民間借貸的安全,進而維護金融體系的安全、社會的穩定。在可控原則的指導下構建法律體系,監測預警系統,隨時掌握民間借貸的活動信息,以此對民間借貸規范化發展過程中產生的風險和其他不公正現象進行控制管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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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間金融;監管;模式
一段時間以來,不斷暴發的擔保公司倒閉和非法集資案引起了人們對民間金融監管的再次重視。民間金融發展有助于緩和中小企業融資困境,但是只有適當監管之下,民間金融才能得到穩步發展。
一、民間金融存在的合理性
民間金融是世界范圍內普遍存在的一種現象,對此有不同的稱呼,如非正規金融、類金融、地下金融、體制外金融等。亞洲發展銀行在《非正規金融:來自亞洲的發現》(1990)一書中將其定義為“不受政府對于資本金、儲備金和流動性、存貸利率限制、強制性信貸目標以及審計報告等要求約束的金融部門”,這一定義比較全面的概括了民間金融特點,為大多數人所接受。
民間金融的存在有其合理的成份。民間金融的歷史要遠遠長于正規金融,在正規金融產生以前,所有的金融都屬于民間金融。因此正規金融是在民間金融基礎上建立起來的。而在正規金融建立后,民間金融仍然有其存的土壤。
1.正規金融留下了大量的市場空間。正規金融制度下的金融企業和金融市場對于進入的融資者都設置了或高或低的門檻,目的在于降低正規金融風險。這樣在客觀上就把一部分有金融需求的企業和個人擋在了門外,這就為非正規金融的存在和發展提供了市場空間。這一市場空間中最大的一個群體就是中小企業,中小企業由于經營歷史時間短,缺少可供抵押的資產,加之經營不穩定性強,被排除在正規金融之外。其發展所需要的外源融資不得不依賴非正規金融。
2.金融壓抑制造了民間金融空間。一些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為了扶持重工業的發展,采取了壓抑金融的策略。政府壓低利率,并引導資金向重工業方向投入,其他產業則難以得到發展的資金。而這些產業往往是市場需要的產業,有市場,有利潤。這樣民間金融就填補了這部分空白。除一般意義的金融抑制外,我國的金融抑制還體現為所有制抑制,即正規金融主要服務于國有企業和國有經濟,大量民營企業長期排除在正規金融體系外。而我國經濟增長的主要動力就在于民營企業的發展,支持民營企業發展動力之一的金融主要靠民間融資解決。
3.交易費用也會給民間金融創造空間。處理金融業務是要付出成本,比如收集信息、現場考察、賬面處理等,這些成本不論融資數額大小都要付出,而且往往與地理遠近成正比,這樣對于一些小額的處于偏遠地區的項目,單位成本就會很高,因而被正規金融放棄。對于民間金融來說,這些成本則可能會比較低,比如民間金融不需要正規的檔案材料,與客戶比較近等,與正規金融相比交易成本要低很多。
4.民間金融也是對迅速變化的市場需求的一種反應。市場需求往往變化迅速,需要相應的金融創新以滿足這一需求。正規金融的產品創新需要市場達到一定的規模,而且創新需要經歷一定的程序,所費時間比較長,特別是在金融管制比較嚴重的國家,金融創新更受到了監管部門的嚴格限制。民間金融受管制比較少,經營靈活,可以迅速地進行金融創新滿足市場需求。
民間金融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它對正規金融起了良好的補充,提升了經濟的效率,彌補了正規金融的不足。因此許多國家對于民間金融給予了一定的成長空間。民間金融的形式多樣,一些民間金融形式得到全球推廣,其理論及運作模式被正規金融采納。比較重要的民間金融形式主要有:
二、我國民間金融存在的問題及監管需求
與世界其他地區一樣,我國也存在著多樣性的民間金融機構。這些機構在促進金融資源重新分配,促進經濟發展的同時,其存在的負面影響也開始顯現出來。
1.非法集資。民間金融發展障礙之一就是資金來源短缺,而只允許銀行吸收公眾存款,限制其他金融機構包括民間金融機構吸收公眾資金是很多國家普遍實行的金融管制措施。而民間金融機構總有擴大規模的沖動,在資金來源如股東出資、內源融資增長速度難以達到自己意愿速度時,他們就會求諸于私下吸收公眾資金,這種私下吸收公眾資金的行為除非發生糾紛很難查覺。而一旦走向非法集資這一步,就走向不歸路。民間金融風險識別與控制能力弱,容易發生風險,而風險發生,金融脆弱性的危害就顯現了,公眾的擠兌行為很快就會讓民間金融機構破產,引發群體性討債事件。
2.利率高企。民間金融資金普遍比正規金融的資金利息高出很大一截。利率之所以高原因有多種,一是與正規金融爭奪資金不得不提高利率;二是民間金融的活動往往難以得到法律支持,其面對的客戶風險相對比較大,這造成其經營風險相對較高;三是資金需求高拉升了資金的使用成本。高利率對于民間金融是一種傷害,根據逆向選擇理論可知,金融機構利潤率與利率水平呈倒U形關系,當利率高于一定水平之上,一些優質的客戶會退出貸款市場,只會留下一些劣質客戶,此后利率上升優質客戶越少,金融機構風險越高,利潤率下降越嚴重。因此高利率也是造成民間金融易發生危機的重要原因。
3.隱藏犯罪行為。缺少監管的民間金融隱藏著諸多犯罪行為。一是暴力收賬,即對未償還的款項采取暴力、脅迫手段追償,引發刑事案件,與之相對應的還會伴隨著強制借款與高利貸借款,讓借款人陷入困境;二是涉嫌洗錢或資助犯罪,由于缺少對資金來源和去向的監控,一些非法所得投入到民間金融進行流轉孽息,或者在投向上不加篩選讓非法行為得到了資金;三是龐氏騙局,龐氏騙局在包括中國在內的發展中國家和轉型國家相當普遍,在發達國家也常會發生,投資者對高額回報吸引,早期投資者會有所收獲,但隨后投資者成為受害者,而且這種騙局無論在總金額還是牽涉的投資者規模都很大,影響嚴劣;四是詐騙,冒充身份詐騙客戶資金或者虛構情節詐騙民間金融機構的資金在民間金融領域時有發生,給當事人造成巨大損失。
當前民間金融存在的這些問題迫切需要相應的機構擔負起監管的責任。但我國的民間金融的監管卻存在諸多問題。
1.缺少監管主體。我國金融監管的主體是人民銀行與銀監會、證監會與保監會(俗稱一行三會),這些監管機構主要針對的是正規金融機構,包括銀行、證券、保險以及少量的其他類型的持金融牌照的機構,對于未持金融牌照民間金融機構,這些監管機構并不承擔監管責任,即使有些法律法規或者文件要求其擔負監管職能,但在實際運作過程中這些機構會或明或暗地拒絕承擔。有些民間金融機構雖然有名義上的主管部門,如典當行主管部門為政府商務部門,融資性擔保公司為發改委等,但大量的民間金融機構沒有主管部門,只要經地方工商局批準就可以營業,結果造成大量所謂的理財公司、投資公司、咨詢公司等號稱合法性機構公開吸收公眾資金。而頒發營業執照的工商部門并不承擔相應的監管責任,而其他部門則沒有監管的職能。
2.缺少監管的能力。監管能力包括幾個方面,一是監管授權,即對于當下的形形的金融機構需要確定監管的主體,當下地方政府面對諸多疑似非法集資行為也想進行監管,但是卻沒有明確部門有類似的監管授權。二是監管人員不足,相對于數量眾多的民間金融機構,政府監管人數存在著不足的問題,一般情況下,金融機構的設立都需要經監管部門審批,監管部門可以通過設置門檻提高金融機構的水平,另一方面也在于通過控制數量規避監管人員不足問題。而現在大量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的存在已經既成事實,即使以后歸口監管,也存在著監管人手不足的問題。三是監管人員專業性不足,對民間金融的監管現在主要由政府的金融辦負責,與一行三會相比,金融辦歷史短,人員來源多樣,對金融監管本身都需要一個熟悉過程,加之民間金融要比正規金融更復雜,就民間金融發展方向、監管的重點等需要專業判斷方面存在較嚴重不足。
3.缺少監管的法律法規。民間金融的監管需要立法先行,但相關的法律法規卻存在諸多不足。一是法律法規不健全,除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和商業保理公司有相應的法律法規外,其他類型的民間金融機構都沒有針對性的法律法規進行規范,只能依靠民法、刑法或者司法解釋進行監管和處理。二是法律法規的可執行性低,既有的法律法規很多都是原則性規定,執行的程序條件都未規定,被監管的民間金融機構不清楚如何遵守法律法規,監管者也難以給出明確的監管信號,造成監管者與被監管者矛盾。三是法律法規的制定原則缺少嚴格的論證,例如對民間金融機構實行審慎監管還是非審慎監管,監管標準是否以資本金為準,資金的來源與使用有何規定,是否對公司的公司治理進行干預以及干預的標準是什么,公司的檔案記錄如何規定等等。這些內容對于監管方式及民間金融機構的發展非常關鍵,需要在法律法規中體現出來。
三、世界其他國家民間金融監管的經驗
世界各國對于民間金融的監管還沒有形成完整的體系,不過一些國家對此進行了實踐,積累了一定的經驗。總體來說,對于民間金融監管模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對民間金融立法規范使之遵守正規金融的監管標準。針對一些數量多、規模大、經營成熟的民間金融進行專門立法監管,使之正規化。如美國信用社曾是美國民間金融主要的組織形式,為此美國國會頒布《聯邦信用社法》(1934)給予其合法身份并設立專門監管機構監管,他們繳納存款保險并受存款保險公司監管。美國的社區銀行是非正規金融轉為正規金融的典范,美國的社區銀行為獨立的銀行和儲蓄機構,服務于中小企業和社區居民,其資產規模小,分支機構少,主要在居民聚集區經營,其組織形式可以為商業銀行,也可以是儲蓄機構和互助儲蓄機構,社區銀行要遵守商業銀行的基本監管規則,只是其監管的標準要比一般商業銀行寬松。我國臺灣地區也存在著諸如合會、地下錢莊等民間金融組織形式,雖經嚴歷打擊仍然存在,1989年臺灣實行民間金融“合法化”運動,通過了新《銀行法》,允許銀行設立自由,部分民間地下金融迅速浮出水面注冊為銀行,進入正規發展軌道。
2.立法保護民間金融但發揮其自身特點。比較典型的是德國的合作金融,德國是世界合作金融的發源地,1847年萊富埃森(Raiffeisen)創立了農村信用合作社,之后發展為萊富埃森合作銀行;此后舒爾茨創立城市信用合作社,后發展為大眾合作銀行。1889年德國頒布了《合作社法》,以法律形式把合作社組織形式、運營模式等固定下來,為合作社的發展提供了法律保障。1895年德國組建中英合作銀行,并成立全國合作銀行協會。到現在合作銀行遍布德國城鄉,成為德國主要金融服務提供者。臺灣民間金融合法化運動中,1999年通過了《民法債編》,以法律形式將合會等金融組織列為已有民事法律體系規范的對象,對民間金融作出了明確的規范。
3.將民間金融轉化成正規金融。這類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日本。日本很久以來就存在輪轉型互助基金稱為“無盡”(Muji),為當地的家庭和中小型企業提供資金。1915年日本出臺《無盡業法》,把無盡進行合并組成多家聯合股份公司,規定了注冊資本、組成人數、組織形式、存續期等,成為法律認可的組織。二戰后日本出現了許多小型金融公司,在客戶存入適當金額后可以一次性獲得高于其存入的金額的貸款,稱為互助無盡,這種組織形式顯然比無盡更為健全,為此1951年日本通過《互助銀行法案》,把無盡轉變為互助銀行,開始向商業銀行轉變。到20世紀80年代,互助銀行業務范圍與一般銀行已經無差異,日本金融顧問委員會于1985年開始倡導把互助銀行轉變為商業銀行。在1989年和1990年間,日本所有互助銀行轉變為商業銀行。
4.對民間金融進行扶持。一般來說政府對于民間金融的發展持一種消極立場,但由于民間金融在提供金融服務方面具有正規金融不具備的優勢,特別是普惠金融概念的提出,世界很多國家的政府開始重視民間金融的發展,采取措施推動民間金融開展業務。這方面的典型是小額貸款公司。小額貸款主要向低收入人群提供貸款,采取諸如群貸的方式降低風險。改變了過去金融主要向富人提供服務的經營特點,因而受到世界銀行的推薦。世界許多國家都在本國推行這類業務。
上述對民間金融監管的成功案例可以看出有幾個特點,一是對民間金融的作用給予承認而非取締,監管的介入是為了更好地發揮民間金融的既有作用;二是監管同時把民間金融運營模式標準化,以利于在更大范圍內推廣;三是特別注重自律組織在監管中的作用,上述民間金融在進行監管后都成立了相應的自律組織(協會),在增強監管針對性同時可以降低監管成本;四是把民間金融機構納入監管的模式多樣化,不搞一刀切。
四、對我國民間金融監管的建議
把民間金融置于監管之下無論對于民間金融本身還是對于社會利益都是必要的。但具體到監管體制的建設,則需要多方面考慮。
1.監管要讓民間金融合法化與透明化。金融業從事的是資金的往來,與生產制造業最大的不同是無形化因而隱蔽性很強,對其打壓不會讓民間金融消失,只會讓其轉入地下。當民間金融轉入地下時,其風險不會消失而且由于無法對其監控,其結果是只有當問題很嚴重時才會暴發出來,給社會造成巨大損失。因此對民間金融監管目的之一就是讓民間金融能夠透明化,陽光化,而要做到這一點就是讓其合法化。民間金融所隱藏的涉嫌犯罪行為也只有通過透明化才能最大限度地壓低。針對不同的民間金融建立起從一般民法到專業化法律的一系列法律體系,讓民間金融在法律框架下運轉。
2.民間金融的監管應當采用多種模式。我國幅原遼闊,經濟發展水平層次多樣,經濟類型眾多,對金融需求多樣,因此民間金融機構的類型眾多。監管應當針對不同類型的民間金融機構設置不同的監管制度,對民間金融監管采取適度原則,防止過度監管使民間金融失去低成本與靈活性。對于那些服務于眾多客戶群體的民間金融,可以更標準化,監管相對嚴格,以利于推廣;對于那些針對客戶群體比較少,不宜標準化,在進行監管時尊重其經營特點,減少政府干預。
3.注重發揮自律組織的作用。對于民間金融監管來說自律組織非常重要,與政府監管相比,行業協會的自律管理更具成本優勢與信息優勢,并能有效規范行業內經營。對于監管當局來說,自律組織可以承擔相當部分的監管職能,面對數量眾多的民間金融機構,其組織與管理量很大,這是監管當局在人力上難以勝任的;其次自律組織可以起到與政府部門協調的功能,民間金融機構的需求多樣,其發展過程中需要政府部門解決某些問題和出臺扶持政策,自律組織可以與政府部門協商解決;三是自律組織可以對本類型的民間金融機構發展與完善提供規劃,就存在的問題解決的方案。
4.監管需要確定一些標準的監管規則。對于民間金融監管,一些核心內容需要明晰。一是吸收公眾存款,雖然世界一些國家允許民間金融吸收公眾存款,但是從金融脆弱性角度來說我國不應當放開這一規定,把民間金融機構單體規模控制在一定范圍內是合理的。二是信息公開,民間金融的資金往來應當進行登記,在電子信息化與網絡化下,這種信息的登記成本已經很低,可以考慮信貸登記系統向民間金融開放,換取其信息的登記,做到激勵相容。三是民間金融治理架構與組織管理架構,由于其資金來源不是吸收公眾存款,其資金來源、股權結構、治理結構與組織管理結構可以由機構自身決定,只是提供指導意見,由于金融行業的特殊性,可以建議民間金融機構聘用專業人士進行管理與運營,特別高層管理人員聘用有正規金融從來經歷的人員擔非常有必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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